搜尋結果: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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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品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97號、113年度執字第1546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品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品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經詢問現 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 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 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品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之聲請為正當,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以及附表 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2年1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0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791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6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9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791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164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5日 113年10月25日 備   註

2025-01-06

TYDM-113-聲-4220-2025010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 示之物,沒收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文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 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而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 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 法第40條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盧文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相關偵查卷宗查核無誤。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鑑定書、扣 押物品清單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誤,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聲請人就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 之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 1所示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 ,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 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 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 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所在卷頁 1 白色或透明結晶2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①112-LL138:毛重0.8296公克、淨重0.6003公克,取用0.005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5953公克、②112-LL138-1:毛重0.4236公克、淨重0.2401公克,取用0.005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351公克) ①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112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2年6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2年毒偵字3017卷第155至157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安字第469號)(112年毒偵字3017卷第153頁) 2 玻璃球吸食器1組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2年度保字第3976號)(112年毒偵字3017卷第113頁) 3 細管3支

2025-01-06

TYDM-113-單禁沒-1073-2025010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元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元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駛於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 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等情節,並念及被告除 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以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死傷之案件,時有所聞,立法機關 因此多次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度,政 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該罪之危害性,顯見社會對 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考量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危,罔顧法律禁令及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仍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倘予以緩刑 ,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將使該罪之立法目的不達。故本院審 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 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34號   被   告 廖元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元吉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高鐵南 路六段與青田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8分 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元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6

TYDM-114-壢交簡-4-202501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和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和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 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 形,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4至5所 示之物,雖亦屬被告竊取之物,但該等物品屬於告訴人之個 人證件,得輕易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外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外,對被告之罪責之評價不生影響,亦無助於沒 收制度之社會防禦功能,應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就此部分 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 1 LV黑色短包 1個 價值共約新臺幣6萬元。 2 現金新臺幣 4,500元 3 悠遊卡 1張 4 身分證 1張 - 5 健保卡 1張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16號   被   告 劉和昆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和昆於民國113年10月6日晚間10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街00號攤位前,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徐潔怡所有放置在該處桌上 之LV黑色短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500元、身分證、健保 卡及悠遊卡各1張),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徐潔怡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潔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和昆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潔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TYDM-114-桃簡-27-20250106-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筠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筠臻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638號緩起訴之處 分確定且期滿在案,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 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 宣告沒收。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 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 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638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且期滿 在案,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總毛重:2.54公克、總淨重:1.20 6公克、驗餘總毛重:2.179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111偵-1097)附卷足憑,是該扣案物 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違 禁物,自應准許。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從析 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白色果汁包 1包(總毛重:2.54公克、總淨重:1.206公克、驗餘總毛重:2.179公克) ⑴保管字號:112年安字第38號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111偵-1097)

2025-01-06

TYDM-114-單禁沒-9-202501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時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時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 惟念其坦承之犯後態度,又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9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初驗 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該等物品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整體視 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殘渣袋 1個 ⑴保管字號:113保字第3668號。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 2 吸食器 2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72號   被   告 廖時寬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時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4、96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4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工地,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6日上午11時51 分許,另案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7樓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及 吸食器2組,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時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殘渣袋及吸食器經送檢驗,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 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 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 及吸食器2組,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6

TYDM-114-桃簡-3-20250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慧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慧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慧玲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另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同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 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 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經以書面 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 意見,此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 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吳慧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載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5月16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而聲請人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 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並在上開外部性(即 罰金新臺幣13萬元)及內部性(即罰金新臺幣5萬元)界限 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3000元,判40次 犯罪日期 110/05/27 112/03/02、112/03/23、112/03/24、112/03/25、112/03/27*4、112/3/29、112/03/30、112/03/31*3、112/04/04、112/04/05*2、112/04/12、112/04/13、112/04/15*4、112/04/16*2、112/04/17、11204/19*2、112/0420*2、112/04/21*3、112/04/28、112/05/02、112/05/0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385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34號 判決日期 112年03月31日 113年08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734號 判決日期 112年05月16日 113年09月25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78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8852號(定應執行刑為罰金40000元)

2025-01-06

TYDM-113-聲-3847-20250106-1

金重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憲毅 住○○市○○區○○街00號0號之0○○○○○○○○○○○) 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詹憲毅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按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蓋 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乃在保全被告,避免其因出境、出 海滯留他國,以確保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 ,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及執行程序 是否因此受到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被告詹憲毅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5 日以107年桃院祥刑益緝字第1414號通緝後,於112年9月6日 為警逮補,經本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裁定限制住居 暨限制出境、出海8月,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至113年5 月6日止,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4年1月5日,有上開通緝 書及裁定附卷可憑。參以被告於本案歷次傳喚均能遵期到庭 ,未見被告有何逃亡或躲避追訴之傾向及事實,並審酌被告 身患重疾,確有頻繁就醫之需求,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該本案雖仍在審理期間,然依比例原則 ,衡其未來逃亡之動機已然大幅減低,限制其出境、出海之 必要性顯屬薄弱,且限制住居已足以確保其到案,自無對被 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解除 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3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5

TYDM-112-金重訴緝-1-20250105-2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均瑋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均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林均瑋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 4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 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YDM-114-聲保-4-202501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星憲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二編號2商品名稱欄所載「薇 星Thin 15 B13UC-1418TW 13代 i7筆電1台」,應予更正為 「微星Thin 15 B13UC-1418TW 13代 i7筆電1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星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至下旬二個某日、6月19日、6月 22日所為之四次侵占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員工,竟利用保管家樂福中壢店家電課 倉庫鑰匙之機會,趁晚班時段準備要關店前十分鐘,進入家 電課倉庫取走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 話、筆記型電腦並據為己有,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私下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係 因缺錢、目的為典當商品後處理個人債務,暨於警詢時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 時失慮,誤罹刑典,並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當,然尚未致 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另斟酌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治 ,避免再度犯罪,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 中記取教訓,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 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 之實效。此外,被告就其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一、二所示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本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然而,被告已依和解 書賠償告訴人16萬7,580元,有和解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 卷可查,本院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本案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Ⅰ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08號   被   告 吳星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星憲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家電 課(下稱家樂福中壢店家電課)員工,負責銷貨、理貨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至下旬某日,於值班時段,尚未打卡下 班之際,持因職務所保管之倉庫鑰匙,開啟家樂福中壢店家 電課倉庫,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其中2支手機侵占 入己。 (二)復於同年月中旬至下旬某日,於值班時段,尚未打卡下班之 際,持因職務所保管之倉庫鑰匙,開啟家樂福中壢店家電課 倉庫,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其中2支手機侵占入己 。 (三)再於同年6月19日晚間10時57分許,於值班時段,尚未打卡 下班之際,持因職務所保管之倉庫鑰匙,開啟家樂福中壢店 家電課倉庫,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其中1台筆電侵 占入己。 (四)再於同年6月22日晚間10時47分許,於值班時段,尚未打卡 下班之際,持因職務所保管之倉庫鑰匙,開啟家樂福中壢店 家電課倉庫,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其中1台筆電侵 占入己。嗣家樂福中壢店家電課人員盤點商品,發覺附表一 所示手機4支、附表二所示筆電2台均遭竊,委由安全課課長 邱鎮宏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星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邱鎮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家樂 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每日損失紀錄表暨商品標價1份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電子發 票證明聯1份、和解書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先後所為4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損 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一節,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和解書各1份 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 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商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IPHONE 15 PRO(藍鈦)128G手機1支 3萬6,900元 2 IPHONE 15 PRO(白鈦)128G手機1支 3萬6,900元 3 SANSUNG Z Flip 5G 8G 256G手機1支 2萬4,990元 4 ASUS Zenfone10 5G 8G 128G手機1支 1萬8,990元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HP Laptop 15-fd0072TU 星河銀筆電1台 2萬3,900元 2 薇星Thin 15 B13UC-1418TW 13代 i7筆電1台 2萬7,900元

2025-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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