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英杰
選任辯護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6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8
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英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玖佰玖
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
(含金額、給付方法)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趙英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
、「告訴人黃曉明提出之行動電話對話訊息內容、健康存摺
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趙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對告
訴人黃曉明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接續於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內,被告所
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術向告訴人騙
取新臺幣(下同)49萬9,999元之款項,顯見其法紀觀念薄
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5,000
元,迄今已依調解條件償還3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堪認被告尚知積極彌補犯
罪所生之損害,態度良好,顯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告訴人之損失、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
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
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行為人是否有
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
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
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
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
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經查,本院審酌被告
為貪圖不法利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認己過,犯後積極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
訴人40萬5,000元,迄今已償付3萬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
犯後尚知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
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
,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敦促被告履行給付事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併
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協議內容(
含金額、給付方法)分期給付告訴人賠償金。另緩刑之宣告
,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
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
,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
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
此指明。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詐得之款項合計49萬9,999元,係屬其實際之犯罪
所得,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已依
調解條件按期償付告訴人共3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可資查考,故被告尚享有犯罪所得46萬9,999
元,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自得就其已
實際合法賠付予告訴人之金額,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主張扣除,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簡-2080-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