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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上品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彥宏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吳鴻文 吳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被告吳鴻文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被告吳國輝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 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鴻文前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司機,詎其於 民國112年10月6日下午,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20mg /L之情形下仍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 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4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 瑞芳區台二線74公里處時,因而撞及停在路邊由訴外人合益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合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曳引車輛(下稱被害車輛),因而導致系爭車輛及被害車輛 均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嗣被告吳鴻文邀同被告吳國 輝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0月10日與原告簽署借據,協議 約定(下稱系爭協議)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所受損害,應由 被告吳鴻文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做為車輛維 修費、拖吊費、營業損失、牌照領回費、對方車損賠償費用 等,被告吳國輝則擔任連帶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 告嗣均未依系爭協議清償350萬元借款,經原告催討亦不返 還,為此,爰依系爭協議、和解契約、民法第474條、第737 條、第739條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有利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鴻文前因酒駕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導致系爭車輛及被害車輛均受有損害,而兩造嗣於112年10 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和解書、匯款申請書、估價單、保修單、報價單、 系爭協議等為據(見本院卷第17-46頁),而被告均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 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民法第736條亦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 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 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 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 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 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前與被告2人簽署名為「借據」之系爭協議,業 據原告提出該「借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 而依原告所提該紙「借據」,其內容為「一、本人吳鴻文任 職於上品通運有限公司,駕駛車牌000-0000車輛,於112年1 0月6號發生擦撞事故,造成KLM-1918雙方車輛毀損。經警方 實施酒測,酒測值0.20,認定有酒駕情形。當場吊扣車牌。 二、因本人吳鴻文個人行為酒後駕駛致使保險公司不予理賠 車輛之維修費用、車輛拖吊費用、牌照領回費用、及造成對 方車損必須理賠之費用、及吊扣牌照造成公司營業損失等, 為此事件所產生之全部損害賠償費用金額共計:參佰伍拾萬 元整。本人吳鴻文願無條件負擔全額清償費用...。三、吳 國輝願意擔任此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 .。」是本院觀諸系爭協議之記載內容,雖書明為「借據」 ,然其內容卻與任何借款之交付、償還無關,而係載明被告 吳鴻文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同意支付350萬元之損害賠 償,及被告吳國輝同意任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旨,是揆 諸當事人真意,本件被告吳鴻文與原告間當非成立消費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協議就其2人間非屬消費借貸之關係 ,而應屬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爭議所為和解契約關係 ,是兩造雖共同將系爭協議記載為「借據」,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仍不應認兩造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而應適用兩造所隱藏之他項法律關係即和解契約關係。 (四)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鴻文前因酒駕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及兩造嗣於112年10月10日簽署系爭協議之和解契約,載明 被告吳鴻文願賠償350萬元、被告吳國輝則願任被告吳鴻文 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和 解契約關係、民法第737條、第73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50萬元,即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和解金給 付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吳鴻文 自114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被告吳國輝自114年 1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吳鴻文自1 14年1月5日起、被告吳國輝自114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3-10

ILDV-113-訴-661-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瑋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庚○○、丁○○(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甲○○前均為同詐騙集團 成員,因懷疑甲○○涉嫌黑吃黑,丁○○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4月13日21時5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邀集 庚○○、辛○○、丙○○(前二人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蘇○○ (00年0月生,無證據證明己○○知悉蘇○○為少年),丙○○再 以電話邀約戊○○(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己○○,己○○再以電 話聯繫壬○○(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己○○與丙○○、庚○○、壬 ○○、辛○○、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蘇○○與 甲○○相約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一心釣蝦場」見面 ,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 丁○○、庚○○、蘇○○、丙○○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附載己○○、戊○○及壬○○,於同日22時許,在 「一心釣蝦場」前停車場等候甲○○。甲○○搭乘李元隆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所有人為呂湘蓉, 下稱C車)抵達「一心釣蝦場」門口後,丁○○便示意辛○○與 丙○○駕車試圖攔阻李元隆所駕駛之C車,惟甲○○、李元隆有 所警覺,伺機駕駛C車離去,丁○○等人見狀遂駕駛A車、B車 尾隨其後。李元隆於同日23時1分許,駕駛C車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段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 (下稱忠孝派出所)門口前停車。詎丁○○等人追趕而至後, 無視該處為公共場所,由辛○○、丙○○以A車、B車擋住C車之 去路,隨後丁○○等人紛紛下車,由丁○○示意蘇○○及辛○○持球 棒朝C車用力敲擊,導致C車之鈑金凹陷及擋風玻璃破裂等(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詳下述),而蘇○○持球棒揮砸車輛過程 中,李元隆因遭波及而導致其左側頭部與左手受傷(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己○○、庚○○、辛○○、丙○○、壬○○、蘇○○等人 則分別強行開啟C車駕駛座、副駕駛座車門,或將甲○○拖拉 下車。嗣因忠孝派出所內值勤員警見狀遂當場逮捕丁○○等人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庚○○(下稱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二卷第 45頁),核與證人蘇○○、李元隆、甲○○、丙○○、丁○○、己○○ 、戊○○、壬○○、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丁○○、蘇○○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警卷第102至10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54至161頁)、監視錄影截 圖(警卷第162至164頁)、車輛毀損照片(警卷第165至169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4至176頁)、丁○○之手 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偵一卷第23至36頁)、扣押物照 片(偵二卷第197至199頁)、本院113年1月29日勘驗筆錄及 截圖(訴卷第98至99頁、102至103頁、109至145頁)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 與者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 等之刑罰。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 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不 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 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 參與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判決參照)。惟如聚集三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 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 重條件。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強暴行為,自成立「下手實施」罪 名。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己○○、壬○○等人對於被告辛 ○○、同案少年蘇○○將持球棒用以攻擊C車,相互利用該兇 器以增加整體威嚇力道乙事,有所預見,是應認被告與同 案被告丙○○、己○○、壬○○、辛○○、同案少年蘇○○等人間, 對此攜帶兇器加重要件,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自均構成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而同案被告丁○○ 因與證人甲○○有金錢糾紛,欲強押甲○○,遂邀約被告等人 前往,以致發生上開暴力事件,被告丁○○自應成立「首謀 」罪名,故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丁○○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乙節 ,容有未合,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己○○、壬○○、辛○○、同案少年蘇○○ 等人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其主文之記 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 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同案被告丁○○所犯「首謀」部分 ,則無從與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即僅「下手實施」) 之被告等人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五)按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 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 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同 案被告丁○○僅因與證人甲○○有金錢糾紛,竟欲強押證人甲 ○○,而邀集被告等人在上址「一心釣蝦場」埋伏等候證人 甲○○,被告等人更於證人李元隆、甲○○駕駛C車逃至忠孝 派出所前時,無視該處為警察機關,執意為本案之犯行, 嚴重藐視公權力,且同案被告辛○○、同案少年蘇○○更持扣 案球棒攻擊C車,已實際將攜帶之兇器用於本案犯行,可 認被告等人之行為所造成之騷動,對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之危害程度顯非同小可,是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未能秉持理性處理糾紛,先與同案被告丁○○、丙○○、己○○ 、壬○○、辛○○、同案少年蘇○○等人,在上址「一心釣蝦場」 埋伏等候被害人甲○○,更於被害人李元隆、甲○○駕車逃離後 ,竟仍駕車尾隨至忠孝派出所前,共同施以如事實欄所示之 強暴行為,造成C車有如事實欄之損壞、被害人李元隆受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危害公眾安寧程度重大,所為實值非 難;又審酌同案被告辛○○、同案少年蘇○○雖持球棒攻擊C車 ,然被告並未直接持兇器攻擊C車或被害人李元隆、甲○○;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角色分工地位、破壞公共秩序之程 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 院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訴二卷第53頁),及如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7、11所示之物,已由本院於同案被告    丁○○、辛○○被訴部分判決中宣告沒收,自毋庸重複宣告沒 收,合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 證據可資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屬違禁物;而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0、12、14所示之物,則非被告 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同時毀損C車,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犯 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3 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 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至於毀損罪係以滅失或減少 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内容,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 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 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例如所有人、承租 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 (三)查C車之所有人為呂湘蓉,而案發時C車之實際使用人為李 元隆等節,均已認定如前,然卷內並無被害人呂湘蓉就C 車遭毀損之事提出告訴之筆錄或書狀,而被害人李元隆於 警詢、偵查中亦未就C車遭毀損之事提出告訴,故應認被 告毀損犯行未經合法告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毀損部分 訴訟條件即有欠缺,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 分犯行如認有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1 球棒1支 辛○○ 2 折疊刀1支 丁○○ 3 信號彈2支 己○○ 4 開山刀2支 辛○○ 5 愷他命1包(毛重0.5公克) 丙○○ 6 愷盤1個 丙○○ 7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丁○○ 8 紫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己○○ 9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壬○○ 10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戊○○ 11 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辛○○ 12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丙○○ 13 黑色IPHPONE行動電話1支(內插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庚○○ 14 行動電話1支 蘇○○

2025-03-10

KSDM-112-訴-792-20250310-7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江國欽 訴訟代理人 江韋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11日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中正區信二路和義二路 口處時,因向左偏駛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撞及原告所承保 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胡雅詅(下逕稱其名)所 有,由訴外人郭軒瑋(下逕稱其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06 6元(含工資4,602元、塗裝22,464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 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 ,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7,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本件係因郭軒瑋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信二路和義 二路口處時向右偏駛,始撞及直行之被告車輛,且縱被告就 系爭事之故之發生有過失,當時被告車輛係在系爭車輛之前 ,故系爭車輛駕駛郭軒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於基隆 市中正區信二路和義二路口處時,與原告所承保、胡雅詅所 有由郭軒瑋駕駛之系爭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右方受損,又 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後,共支出修復費用27,066元(含工資 4,602元、塗裝22,464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基 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損照片、HONDA固德-汐止廠估價單,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 警交字第1130050621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 本附卷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 稱本件係因郭軒瑋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信二路與 義二路口處時向右偏駛,始撞及直行之被告車輛云云。惟查 ,本件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在現場指揮交通指揮員警 之密錄器錄影光碟,其內容略為「00:24被告車輛進入畫面 。00:21被告車輛大約比原告承保車輛超前半個輪胎之距離 。00:19被告車輛完全消失在畫面中。00:14密錄器錄影方 向轉向被告及原告承保車輛行駛方向,迄8秒時止均未見被 告輪胎行車方向向左。00:07原告承保車輛超越被告車輛, 當時自原告承保車輛右側角度,該車右前輪似略向右偏,惟 無法確認輪胎方向。00:05兩車均消失在畫面中。00:01密 錄器轉至兩車正前方拍攝,當時原告承保車輛為直行,輪胎 並無任何偏移,被告車輛則略向左偏。」等事實,有本院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見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 被告向左偏駛而撞及直行之系爭車輛,應為足取,被告前揭 所辯,則無可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距離向左偏駛,致擦撞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節,業如前述,而其既未舉證證 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堪認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原告 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 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五、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 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 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 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其自應就系 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之受損情況,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現場照片、估價單 等件為證,參以上開估價單,該修繕項目包括右前車門鈑金 、右後車門鈑金、右後葉子板鈑金、後保險桿鈑金等事項, 核與前開車輛受損照片相符,復衡以被告駕駛汽車當時係行 駛於系爭車輛右方,被告車輛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擦撞系 爭車輛,致生系爭事故,則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自無不合, 堪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系爭事故所造 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則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27,066元,即為有理。 六、至被告固另辯稱郭軒瑋於事發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因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 云。然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超越被告車輛而位於 被告車輛前方乙節,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自難認郭軒 瑋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查,依上開基隆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郭軒瑋亦未經發現有 何肇事因素,堪認郭軒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未注意車前 及兩側狀況之過失可言,而且被告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郭軒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其他過失之情形,是被告辯 稱原告之被保險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難認有 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7,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4-基小-55-202503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陳靜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60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聲明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760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0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 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702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60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8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62.9公里南向內側車道 時,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撞由陳柏青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江雯婷所 有,原告為保險人),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導致系爭車輛毀損,其中系爭車輛後半部之車損為被告所 致,支出之修復費用13萬1990元(其中零件8萬2650元、工 資2萬7800元、烤漆2萬1540元),零件經計算折舊後為8,26 5元,加計工資2萬7800元及烤漆2萬1540元後,總額為5萬76 05元,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60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 算書、發票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 第1702號卷第9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 筆錄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至33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就系爭車輛已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 修理費用,應有理由。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後半部之車損費用 支出修復費用13萬1990元(其中零件8萬2650元、工資2萬78 00元、烤漆2萬154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資佐證(本院113 年度沙司補字第1702號卷第12至14頁),堪予認定。其中零 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4月出廠至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8日止,已使用5年6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加計工資2萬7800元、烤漆2萬1540元後,總額應為5 萬7608元,是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5萬7605元,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法第53條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7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2,650×0.369=30,4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2,650-30,498=52,152 第2年折舊值    52,152×0.369=19,2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152-19,244=32,908 第3年折舊值    32,908×0.369=12,1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908-12,143=20,765 第4年折舊值    20,765×0.369=7,6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765-7,662=13,103 第5年折舊值    13,103×0.369=4,83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103-4,835=8,268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268-0=8,268

2025-03-07

TCEV-114-中簡-251-2025030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96號 原 告 陳奕璋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洪法岡律師 被 告 蕭力誠 張鳳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7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4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具狀減縮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金額為235,1 27元,利息不變,旋又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其訴之聲明第 1項之金額為218,758元,其餘部分不變,原告所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蕭力誠、張鳳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下各被告均逕稱姓名,省略「 被告」之訴訟上稱謂)。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蕭力誠於民國112年11月9日22時15分許,無照騎 乘張鳳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 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公道五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新竹市北區公道五路4段與金雅東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 一次,且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而貿然逆向行駛,適同向前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張立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至金雅東街,遭被告肇 事機車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維修費用79,7 30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10,000元、保證書工本費用(鑑定 費)10,000元、租車費用19,028元之損害,共計218,758元。 又肇事機車為張鳳蘭所有,並為蕭力誠同住尊親屬,張鳳蘭 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將其名下之肇 事機車借予無駕照之蕭力誠駕駛,應與蕭力誠負侵權行為連 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18,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蕭力誠、張鳳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蕭力誠騎乘之肇事機車於前揭時、地發 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結帳工單、車損照片、 信用卡簽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新竹區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收據、汽車出租單、名片照片、代步 車借用同意書、租車帳戶列印資料及訂單明細為證,並有新 竹市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6月19日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料 附卷可稽,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 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時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 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張立誠於警 詢時陳稱:「我駕駛BVH-2226號自用小客車沿公道五路4段 直行往南寮方往西直行,快接近金雅東街的路口放慢車速打 左轉燈,準備左微轉動方向盤車速低於10公里,左後方1部 機車疑似超速及撞上我左前方車頭」等語;蕭力誠則於警詢 時陳稱:「我騎乘897-CQH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上乘客鍾裕欣 )沿公道五路4段走外側車道切到內側車道超車,我有打方向 燈,對方張立誠(車上乘客陳奕璋)與我公道五路4段要左轉 ,不確定對方有無打方向燈,我要超車就跟他發生碰撞」等 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第72頁),足 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雙方均駕駛車輛沿公道五路4段同 向行駛,蕭力誠無故逆向行駛至系爭交叉路口時,因欲超車 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始不及煞停而與前方系爭車輛碰撞肇生 本件車禍事故。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駕駛執 照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㈡、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第97頁),則蕭力誠於領取駕駛執照前,即違反前揭規定 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且其駕駛車輛時,理應依前揭規定與前 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倘其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縱使 前車遇有突發事故緊急煞停,應不致不及煞停而發生碰撞, 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87頁、第103頁至第109頁),詎蕭力誠竟未注意及此,致 騎乘肇事機車由後撞擊同向左前方系爭車輛使之受損,堪認 蕭力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 果,亦認蕭力誠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近無號誌路口前 ,在行車分向限制線路段駛入來車道內,又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左轉車輛,為肇事 原因,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益證蕭 力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又蕭力誠上開過 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系爭車輛毀損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蕭力誠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 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 除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 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蓋未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因其駕駛 行為不具適格性,倘容許其等任意駕駛機動車輛行駛道路, 不啻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上開法律規定,應係保護他人之 法律,違反時,應推定其有過失。查張鳳蘭係肇事機車車主 ,且蕭力誠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張鳳蘭竟仍將肇事 機車提供任由蕭力誠騎乘使用,揆諸前揭規定,張鳳蘭顯然 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蕭力誠過失 駕駛行為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而張鳳蘭就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因結 合蕭力誠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原告系爭車輛毀損之共 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張鳳蘭與蕭力誠自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 判決足資參照。查蕭力誠、張鳳蘭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 均有過失,且原告亦因之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則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⒈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原告受有維修費用79,7 3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結帳工單、車損照片、信用卡 簽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經核 原告所提上開單據內容車輛維修費用99,435元(含工資19,3 35元、零件80,100元),結帳工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 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 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 係於112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則至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2年11月9日)已有8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開 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 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計算,本件 車損零件折舊後應只剩下60,395元,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 資費用19,335元後,系爭車輛之預估修復費用總計為79,730 元(計算式:工資19,335元+折舊後零件60,395元)。  ⒉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 費,以填補技術性貶值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貶值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系爭車輛經新竹區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車輛碰撞修復完成 後折損價差為11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新竹區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112)竹汽商鑑定(在)字第0100號鑑定報告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35至39頁),該公會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 方面之特別知識、經驗,所為鑑價應屬可信。則系爭車輛縱 經修復完成,惟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 11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減損之損害110,000元,洵屬有據。  ⒊保證書工本費(鑑定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 賠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 費10,000元乙節,業據提出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送請鑑定係為證明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當屬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支出 必要費用,而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該鑑價結果復 經本院採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 分費用,當屬有據。  ⒋租車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交修期間,其因拜訪客戶、開會、上下班 、四處奔波而需使用他車代步,支出租車費用19,028元,固 提出汽車出租單、名片照片、代步車借用同意書、租車帳戶 列印資料及訂單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161至169頁) 。惟查,系爭車輛縱使完好無損,原告亦難免有其駕駛所需 之「成本支出」(亦即,縱無系爭碰撞事故,原告亦須適時 添加油料並予適當養護,且須支付必要過路費用,故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本即難免成本之支出),是無論本件事發前、後 ,原告均不能免其往返代步之資費需求,所謂「通勤代步之 需求」,原「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所致,乃原告基於自 主意志所為之選擇,是認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99,730元(計 算式:79,730+110,000+10,000=199,73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均為113 年6月26日,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之翌日即113年6 月27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蕭力 誠、張鳳蘭應連帶給付原告199,7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07

CPEV-113-竹東簡-196-2025030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79號 原 告 林俊佑 被 告 鄭皓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83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2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 序中擴張訴之聲明之金額為444,170元,利息部分不變,原 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AJF-002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縣 ○○鄉○道0號87.5公里北側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碰撞原告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EAC-2238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雖已由原告保險公司提供,然原告仍受有拖吊費用新 臺幣(下同)9,45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70,000元、 鑑定費用12,000元、車體包膜費用61,900元、代步車費用60 ,000元、薪資損失30,820元,共計444,17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4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道路救援費用不爭執;車價減損 之請求不合理,且原告還將系爭車輛出售;鑑定費不合理, 認為應是免費,其有去原廠問過;車體包膜損失、代步車費 用、薪資賠償均不合理。又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服務契約三聯 單、行照、中華汽車鑑價協會112年8月4日函暨所附系爭車 輛車損照片、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權威車訊 、112年9月18日汽車買賣契約、統一發票、車輛施工報價單 、車膜損害照片、估價單、車輛檢查表、車體包膜保固證明 書、結帳工單、和運租車、悠駕租車價格網站列印資料、車 輛交接單、僱用證明、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請假證明等影本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 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 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 償之責,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 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拖吊費用9,450元乙情,業據提 出國道小型車服務契約三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 此部分支出核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必要費用,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於 正常情形下之交易價格為180萬元,事故發生後則減損當時 車價百分之15,即折價27萬元等情,有該會112年8月4日112 年度泰字第385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認系 爭車輛確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27萬元之交易價值貶 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就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所貶損之交易價值27萬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  ⒊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為鑑定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而支出12,0 00元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相應之鑑定統一發票、中華民國 汽車鑑價協會上開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而鑑定 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 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證明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 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該鑑 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 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 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 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 ,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2,000元,亦應准許。  ⒋車體包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事故前曾全車包膜,支出包膜費用75,000 元,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後側車體需重新貼膜,受有61,9 00元損害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車輛檢查表、車體包膜保 固證明書、車輛施工報價單、車損照片等件以佐,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確實係右後車尾,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存卷為證,復觀之原告提出 之車輛施工報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及金額,核與系爭車輛受損 部位相當,尚無估價範圍及金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事,是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包膜費用61,900元乙情,可信 為真。  ⑵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換舊,應予折舊)。又汽車包膜乃以固體形式的塑膠 膜料(通常是TPU材質)黏貼在車漆表面包覆車體,有提升 漆面光澤與抗污效果,一旦受損需撕除重貼,有效期約5至1 0年,耐用年數本院為平衡兩造利益,折衷認定為7年6月, 故包膜零件費用部分,亦應折舊。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7.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自系爭車輛111 年9月21日完成全車貼膜日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 月25日,已使用11月,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2 24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1,900÷ (7.5+1)≒7,2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1,900-7,28 2) ×1/7.5×(11/12)≒6,6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1,900-6,676 =55,224】,原告此部分請求,於55,22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  ⒌代步車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 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 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20日需租車代步通勤,以每 日租車費用為3,000元計算,共6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對此雖提出結帳工單、和運租車、悠駕租車價格網 站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7、181頁),惟未提出租車契 約或租車收據,尚難認定原告有支出租車費用之事實。何況 就一般生活、工作使用交通工具所生費用本為日常生活所需 ,縱該系爭車輛未受損,原告亦可能會有此類金錢支出(例 如負擔油料及其他因故障須支出之修理費用、更換零件費用 、保養費用等必要費用或因使用車輛而折舊之損失等),是 原告上開所支出之費用,應屬其日常生活費,難認是被告肇 事所造成之結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⒍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處理事故筆錄、調解委員會及法院調 解請特別休假4日,及系爭車輛維修完成至修車廠取車請特 別休假1日,以每日薪資6,164元計算,因此所受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共計30,82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所 提出之結帳工單、請假證明所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將系爭 車輛送修,維修完成後至車廠取車,衡情應屬因系爭事故致 無法前往工作之結果,其期間應認為1日。復依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 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是原告 請特休假雖未有扣薪,然該特別休假本屬原告依法得享有之 休假,若非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即無須利用特別休假至修車 廠取回系爭車輛,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請特別休假造成 日後無從領取該部分之不休假工資,而受有1日特別休假之 薪資損失,應屬可採。再依原告提出之僱用證明,原告年薪 為2,250,000元,其平均日薪為6,164元(計算式:2,250,00 0元÷365日=6,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無法 工作所受損害6,164元,應屬合理。至原告另請求因系爭事 故需處理事故筆錄、調解委員會及法院調解之薪資損失部分 ,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 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 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 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 雙方有關出席製作筆錄、調解、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 賠償,是原告上開請求與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予駁回。  ⒎基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52,838元( 計算式:拖吊費用9,450元+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70,000 元+鑑定費用12,000元+車體包膜損失55,224元+薪資損失6,1 64元=352,83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見本院卷 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07

CPEV-112-竹東簡-279-20250307-1

玉原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2年度玉原簡字第26號 原 告 楊文雄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李榮輝 黎芳慈即德發養殖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17,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誤以「林德億即德育養殖場」為被告 ,嗣發現起訴錯誤對象,而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具狀更正被 告為「黎芳慈即德育養殖場」,並撤回「林德億即德育養殖 場」部分之訴,「林德億即德育養殖場」未提出異議,「黎 芳慈即德育養殖場」亦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 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靠行於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之九人座自小客車駕駛,以 承攬商務或旅遊包車為業,系爭車牌000-0000號賓士車係原 告所有,登記於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名下,興旺發租賃有限 公司已將本次車禍衍生之車損、營業利益損失債權讓與原告 行使;被告李榮輝係受僱於德發養殖場;被告於民國112年1 月24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花蓮 縣富里鄉臺9線北往南行,至臺9線300.6公里南下車道管制 號誌路口時,適路口燈號由紅燈轉綠燈,在同向原告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型號M-BenzVito Tourer九人座租賃 自小客車右切變換車道完成後,被告李榮輝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予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猛烈撞擊原告所有車輛, 致原告楊文雄受有左側拇指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 告李榮輝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經車鑑會鑑定 ,被告李榮輝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亦經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玉原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李榮輝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被告李榮輝係受僱於黎芳慈即德 發養殖場,事故當日係執行職務(運送臺灣鯛),被告二人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受有損害如下:  1.車損98萬元:原告之車輛因受損嚴重,修理費將近200萬元 ,已與該車款新車相當,車損以當時二手車商收購價98萬元 作為請求之金額。  2.營業損失981,750元:營業損失部分因原告選擇該車款,經 營較高端之市場,因當時逢俄烏戰爭,導致進口車交車期長 ,預計最快交車日為113年1月,原告僅請求112年1月25日至 112年12月31日(以11個月計算)之營業損失,以112年1至3月 平均月收計算,再扣除百分之50之成本,請求營業損失981, 750元【計算式:(180,000+181,000+174,500)/3*11*50%=98 1,750】。  3.非財產上損害35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拇指挫傷 、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就人身部分僅請求慰撫金,其餘不 請求,主張雖因原告所駕駛之賓士車因安全係數較高,故僅 受輕傷,惟事後仍經過數次國術館保養,休養2個月後始得 駕車,惟因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衝擊力讓原告真以為會死亡, 導致現在停等紅綠燈時,不免莫名緊張、雙手冒汗、擔心被 車追撞、夢見事發經過驚醒影響睡眠,請求35萬元慰撫金。  4.拖車費用12,000元:原告將系爭賓士車拖至原廠,因而支出 12,000元。  5.燃料費1,356元、112年上半年牌照稅3,240元:因系車車輛 受損無法使用,需辦理停牌,造成原告無端損失,被告應賠 償。 (三)爰依連帶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8,34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就被告答辯補充:原告係客體經營戶,不論盈虧係原告自負 ,車資部分不論係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派遣亦或原告接單, 費用均由原告與客戶自行結帳;成本部分不應比照公司行號 計算純利,原告以百分之50做為營業成本已屬退讓;請求法 院考量因俄烏戰爭等因素致同時其國外新車無法順利僅口, 就事發之車價鑑定價格調整。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經車鑑會鑑定被告李榮輝有未保持隨時可 煞停之距離之過失不爭執;主張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表人未用印,原告尚未取得債權讓與;就車損部分,被告 主張系爭車輛並無民法第215條不能修復之情形,應依同法 第213條,主張回復原狀,並計算折舊,又原告就系爭車輛 僅登記報停,與常情就無法修復之車輛會報廢不符,原告以 購新車,向被告主張請求,如被告賠付後,原告將系爭車輛 重新領牌使用,有不當得利之虞,與民法損害填補意旨不符 ,倘系爭車輛真不能修復,依權威車訊刊載,與系爭車輛相 同廠牌型號年分之交易行情約87萬元,原告以購新方式係其 個人之選擇不應將差額轉嫁被告;就營業損失部分,否認興 旺發租賃有限公司出車單(附民卷第51-55頁)之真正,原告 為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之營業損失債權受讓人,營業損失應 以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實際損失而定,如興旺發租賃有限公 司尚有其他車輛可用於系爭車輛無法使用時,調度使用,仍 可於原預定出車時間派車,則自無營業損失可言,倘法院認 為不論興旺發租賃有限公司有無其他車輛可支援,就系爭車 輛如認仍有營業損失產生,應以修復天數為必要,倘法院認 系爭車輛已無法修復,應以臺灣代理賓士汽車之代理商所表 示之購買等待天數為準。依原告提出出車單可證原告係需興 旺發租賃有限公司同意,始得出車,並非原告自行招攬,又 依台北國稅局公告之「附駕駛之租賃小客車」行業淨利率為 12%,原告月淨利應僅21,420元。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係112年 1月28日,原告自該日起,即可確定車輛有更換之必要,原 告遲至112年6月13日方才下訂,期間衍生之不利益,不論係 何原因,不應轉嫁被告,原告主張因經營考量要求重新購買 相同型號之車輛,係其個人選擇,不屬於回復原狀之必要性 ,且全臺並非僅該代理商,購車等待期全部不應相同;精神 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請求法院酌減;拖吊費用被告並 不爭執有拖吊之必要性,惟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提 出支出單據,舉證確有支出,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由;燃料稅 及牌照稅部分,係原告持有系爭汽車所需支出之成本,不論 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均應依法繳納,且此部分與系爭車禍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係無理由等語為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榮輝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黎芳慈即德發養 殖場所有自小貨車執行運送業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注 意保持安全距離疏而追撞原告分營業用之自小客車,不法致 生原告車輛損壞及身體受傷等過失侵權行為等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則答辯 如上,故本件爭點乃:1.就車損部分應如何回復原狀為適當 及其賠償金額為何?2.原告請求不能營業損失之賠償有無理 由?3.原告請求拖吊車費用、燃料稅及牌照稅等賠償有無理 由?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何金額為適當? (三)關於車損部分:  1.原告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於105年1月份出廠,廠牌為賓 士(MERCEDES-BENZ」、型式VITO TOURER 120、排氣量2143 CC,於本件碰撞事故發生後,車頭及車尾均受到嚴重毀損, 有警方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明(本院卷第119頁),依原告提 出之原廠修理費用估價為1,834,796元(附民卷第33頁), 明顯超出其當時於112年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再正常車況下價 值,故採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以修理方式回復原狀,並非 適當。復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覆本院囑託鑑定 之意見表示:「本會建議以不維修方式處理」及「建議報廢 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81頁),故原告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被告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乃屬合法。  2.至於上開車輛如經報廢,原告之損失金額即應為「系爭車於 112年1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再正常車況下價值」減去「因報廢 可獲得剩餘價值之金額」。原告提出其112年8月間自網路查 得之車商刊出同型中古車之買價為98萬元、售價為108.9萬 元(附民卷第35頁),而請求被告賠償98萬元之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提供鑑定意見,該公會表示事故發生當時此 型車價約82萬元(本院卷第281頁)並提出其係依據權威車 訊2023年1月第425期所刊出之同型同年份中古車價(同卷第 283至284頁)為據。原告固主張應加入俄烏戰爭及武漢肺炎 造成汽車製造及航運等因素對車市價額之影響云云,然查, 事故發生當時雖有上述不利汽車供應之因素存在,但並無證 據證明原廠車商有因此而調漲車價,足見車市價格並非輕易 受到外在因素波動。再者,買賣價格依市場法則乃決定於供 需,及誰是價格制定者。權威車訊雜誌能繼續發行長達數十 年,乃因其提供之建議價格表乃為中古車商所普遍採用為買 進中古車之參考價格。其提供之價格,對此一市場之收購者 具有「定錨」效果(雖然權威車訊價格未必完全準確 ,但 每個中古車商都有權威車訊 ,所以大家都清楚一件事情就 是:我絕對不會收超過這個金額,在進行中古車收購時,一 定會考慮的一個點就是萬一我賣不掉我還可以轉手賣二手車 同行 ,至少能打平拿錢回來)。也就是中古車收購價雖然 仍可以協商議價,但最終成交價應視車況良窳而在上開建議 價格增減約1成之範圍內。易言之,經過中古車商定錨之價 格,通常是收購價之天花板,因為對車商而言,其寧可不買 進,也不願買進後壓倉庫而賠錢。所以當期之車訊報價,已 是經過考量原告所稱市場因素後,由車商前輩們定訂之收購 價,通常是該款車的天花板價格。  3.茲考量原告車輛本係營業使用,且非新車。於完全採用民法 第196條之賠償方式,以車輛毀損時之殘值計算損害額,對 原告較為不利,兼衡應採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以購買 同年份同款中古車營運之重置成本,為回復原狀之基礎,較 合情理。故以82萬元之中古車商收購價加上約2成之轉手利 潤及營業稅,其合理之回購中古車價確應為原告所主張之98 之萬元。惟其報廢舊車之殘值尚有5,000元至30,500元(同 卷第285頁),此變動數字應取其中數約15,000元,為報廢 後舊車「殺肉」可得之進項。因此,原告因車輛毀損不堪使 用而報廢之價值損失為965,000元。  4.系爭車輛雖非登記原告為車主,惟原告已提出債權讓與書在 卷(同卷第195頁),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項金額,為有 理由。  (四)關於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 原本係供營業使用,因遭毀損而不能使用,其於訂購新車交 車前之期間,依既有營業計畫,受有營業損失,而依民法第 216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然查,原告使用於營業 之車輛本非新車,其以訂購新車來繼續營業,而使被告負擔 新車自訂購至交車期間之不能營業損失,於誠實信用原則之 審查,有失公平合理。蓋原告前項車損之回復原狀範圍,乃 以重置相同年份同款汽車繼續營運為合理,已如前述。故依 此回復原狀型態,非另購新車而係購買相同型式中古車為回 復原狀方法,原告可立即於中古市場購置現存之二手車輛以 繼續營運,可免受營業損失,且損害與賠償間之相當因果關 係,講求客觀可能性及合目的性,不問主觀選擇意願或是否 為最佳方案,本件原告若非無中古車可買,卻捨此不為,而 執意購買新車,縱使買新車可能對原告整體未來營業更有利 ,但非法律上計算損害賠償時所應考量,自難令被告承擔訂 購新車等待期間之營業損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事故後 長期無從於中古車市場購買同款且年份相近車輛繼續營業, 則應無理由請被告連帶賠償其所主張不能營業之損失。惟原 告覓得同型中古車所需期間為何?乃不明事項,且原告營業 收入扣除成本後之淨利為何?兩造亦各有主張而爭執不下。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重置中古車輛以繼續營 業,其覓車期間自會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乃不證自明。但 就合理不能營業期間及營收淨利損失為何,因無確信無疑之 證據可以證明,本院依上揭規定,審酌當時中古車市環境、 旅遊業普遍營業狀況及機會成本等一切情況,以一個月期之 時間覓購中古車替代車輛為已足,及每月9萬元之淨利潤(3 ,000元X30天=90,000元)為其機會成本,合計9萬元,定其 此部分之損失數額。 (五)關於拖吊費、燃料稅及牌照稅部分:  1.本件事故發生地在富里,而將車拖吊回花蓮,90多公里之路 程,基本費3,000元,超出10公里後每公里50元計4,000元, 合計7,000元為合理收費價額。惟原告既提出收據在在支出 拖吊費12,000元之收據在卷(附民卷第57頁),其此部分為 回復原狀而支出費用之損害,應准向被告請求賠償。  2.燃料稅及牌照稅為國家徵收之財產稅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 而發生。而此稅賦乃車主擁有車輛而負擔之成本,可於車輛 報廢後申請退稅,且其合理申報應在上項覓車期間範圍內, 亦已計算入營業損失應扣除之成本範圍內,不可重複計算及 請求。至於原告個人財務狀況所衍生之問題,非與被告侵權 行為有「相當」之關連性,其遲未報廢車輛之個人因素所致 增加之支出,與侵權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不許請求 被告賠償之。 (六)關於慰撫金部分: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致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法既有明定如上,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審酌兩造社經地位及智識程度係屬一般社會平均狀況 ,併斟酌系爭事發經過、傷害之程度、對原告精神痛苦之影 響等狀況、被告行為之可非難性已經刑事判決以處刑方式評 價過而足使原告受到某程度心理上之回復,本院認精神慰撫 金以5萬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17,000元 。(計算式:965,000元+90,000元+12,000元+50,000元=1,1 17,00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惟關於原告訴訟代理 人一再請求禁止由保險公司理賠人員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乙節 ,本院基於法實證主義精神,認為就車禍賠償經驗豐富且有 賠償利害關係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直接參與程序,對被告而 言,其可獲程序保障未必較律師代理為差,此為當事人權衡 自身利害關係後之抉擇,且無選任律師時之資訊不對等問題 存在,應給予嚐試許可代理之機會,彼等內部選任關係,若 無實際妨害司法公正或程序促進之虞者,應非對造當事人所 得干涉。本件程序經實證進行後至言詞辯論,亦未發現被告 訴訟代理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須裁定撤銷許可或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5條不適任之 情事,自應認符合許可要件。) 六、本件因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07

HLEV-112-玉原簡-26-202503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06號 原 告 陳雲斌 被 告 張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9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萬89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 修費新臺幣(下同)14萬664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6 43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維修估價單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上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 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14萬6643元,其中零件7萬25 35元、烤漆及工資7萬4108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查,而原告 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非營業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9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3 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3年8月23日,已使用3年6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4862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7萬4108元,則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8萬89 70元(計算式:1萬4862+7萬4108=8萬8970元),原告請求在 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係 於114年1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535×0.369=26,7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535-26,765=45,770 第2年折舊值    45,770×0.369=16,8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770-16,889=28,881 第3年折舊值    28,881×0.369=10,6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881-10,657=18,224 第4年折舊值    18,224×0.369×(6/12)=3,3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224-3,362=14,862

2025-03-06

CLEV-113-壢簡-2006-20250306-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6號 原 告 吳峯榮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20日當庭 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9,617元(見本院 卷第91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 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12年8月21日就系爭車輛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130,000元,被告應按月給 付原告10,000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10,000元,尚餘120,00 0元價金未給付。且被告於交易完成前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 ,卻不慎毀損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32,267元、工資 費用7,35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617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系爭契 約、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車輛行照影本、 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33至6 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 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 力,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76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車輛定有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 3條之記載,系爭車輛已於112年8月20日交付予被告,兩 造於同年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既然已 將系爭車輛交付給被告,且兩造有經買賣移轉系爭車輛所 有權之合意,系爭車輛所有權於112年8月21日即已移轉予 被告,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義務。兩造雖另約定 系爭車輛車籍過戶日期為112年11月30日,且系爭車輛尚 未移轉登記予被告,然系爭車輛為動產,其交付且兩造合 意移轉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車籍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方 式,而非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被告自112年8月21日即為 系爭車輛所有人。原告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則被告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有給付價金130,000元之義務,又兩造約 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價金,惟被告迄今僅給付 1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120,000元,應 屬有據。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惟查系爭車輛自1 12年8月21日起為被告所有,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人, 而無為被告維修系爭車輛之義務,且原告尚未實際支付系 爭車輛維修費,是原告毋庸為被告維修系爭車輛,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06

PKEV-114-港簡-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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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鍾焜泰 被 告 江好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8594元,及自民國年113月11日29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8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14年2月18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8594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37頁)。核原告前開所為, 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 件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後,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 ,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 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3日21時許,騎乘號碼MKY-259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文中路二段與 吉林北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未依規定左轉彎而與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陳亭君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 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14萬8610元(含工資2,800 元、烤漆2萬8733元、零件11萬7077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 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 ,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9萬8 59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是系爭車輛撞到肇事車輛,我只是沒有 兩段式左轉,且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速度不快,撞擊力沒有 很大,但維修項目卻有10多項,維修的地方有些不是本件事 故所造成的,或是原本沒有損壞,但卻全部都更換,請求賠 償之金額不合理。況且系爭車輛已開1年多,本來就會有刮 痕,不能全部都算在我身上等語,資為抗辯。 五、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陳亭君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慢車兩段 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 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 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 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 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係延文化路二段之內側車 道行駛至肇事路前停等紅燈,肇事車輛則於系爭車輛右側之 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肇事路口號誌桿上機慢車兩道段式左 轉標誌,前方亦劃設有待轉區;嗣肇事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後 ,系爭車輛起步直行,肇事車輛自系爭車輛右側逕行左轉切 入系爭車輛行向之車道,兩車隨即發生碰撞,此有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之勘驗筆錄(詳附件)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7頁至38頁)。自上開客觀證據資料可知,肇事路 口機車依規定應兩段式左轉,被告竟疏未注意,於肇事路口 左轉時,從系爭車輛之右側逕自左轉切入系爭車輛之車道   ,被告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陳亭君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1項、第277條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然查,肇事車輛於肇事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時,突自系爭車 輛右側駛出,並左轉逕切入系爭車道一節,前已述及,而依 勘驗筆錄可知,當肇事車輛綠燈起步至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僅經過約2秒時間,難認訴外人陳亭君斯時可得預期肇事車 輛突然從其右側直接左轉切至系爭車輛行向前方,衡情訴外 人陳亭君尚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即時煞停,或採取任何迴避措 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自難認訴外人陳亭君對於本件事 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2.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4萬861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被告就賠償金額雖 以前詞置辯。然查,上開估價單為VOLVO之原廠維修處所開 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另自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見本院卷第30頁)、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及 勘驗筆錄可知,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碰撞點為車頭,而上開 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均與車頭相關(前蓋、右大燈、前保線桿) ,核與系爭車輛遭被告碰撞之位置相符,又縱使系爭車輛自 外觀觀之僅輕微毀損,然車輛內側零件亦有可能一併受損。 此外,一般車輛保險桿均係一體成型,一旦有一側毀損,本 需整支更換,是上開修復費用,顯然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是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應屬可採。而被告並未舉證具體說 明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項目有何不合理之處,被告所辯, 自無足採  3.末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 為佐(見本院卷第4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3月3 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 萬70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2,800元、烤漆2萬87 33元,共計9萬8594元。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 一、檔案名稱:00000000_210705RM.MP4 影片時間:1分 錄影位置:原告保戶車輛前行車紀錄器 00:00影片開始,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24/03/03,21:07:05。此時為晚上,燈光明亮,原告保戶車輛行駛於文化路二段之內側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前方十字路口為文化路二段與吉林北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東西向為吉林北路;南北向為文化路二段),路口除顯示為紅燈外,並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 00:01至00:52時,原告保戶車輛駛至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其右前方(位在吉林北路前)並設有機車待轉區。 00:53至00:54時,路口號誌轉為綠燈(含左轉箭頭),並有2輛機車率先自外側之機車停等區左轉,穿越原告保戶車輛前方往吉林北路行駛。 00:55至00:59時,原告保戶車輛向前起駛;被告則於影片撥放時間00:56時,自錄影畫面右側駛出,並使用左轉方向燈左切穿越原告保戶車輛之行向車道往吉林北路行駛,兩車間隔距離驟然縮短,隨即(於影片撥放時間00:58時)發生碰撞(原告保戶車輛右前車頭撞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被告失去平衡後人車倒地。 二、檔案名稱:0006秒碰撞.avi 影片時間:11秒錄 影位置:路口監視器 00:00影片開始,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03/03/2024,21:07:58。此時為晚上,燈光明亮。畫面中央為文化路二段與吉林北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東西向為吉林北路;南北向為文化路二段),原告保戶車輛停駛於文化路二段內側車道之停止線前;被告則騎乘機車停駛同向右側之機車停等區內。因錄影角度問題,無法看出上開二車之行向路口號誌燈號。 00:01至00:03時,有2輛機車率先自機車停等區左切,穿越原告保戶車輛前方往吉林北路行駛。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7,077×0.369=43,2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7,077-43,201=73,876 第2年折舊值    73,876×0.369×(3/12)=6,8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876-6,815=67,06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05

CLEV-114-壢保險簡-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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