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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伶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未扣案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契約書(含偽造「迅 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壹 枚)、112年12月27日現金付款單據(含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王品妍」署名各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柒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0至15行:陳姿伶負責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持偽 造工作證、收據、契約等不實資料,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 向遭詐騙者收取現金,並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置物櫃方式 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可取得車馬費、以所收取金額 0.5%計算之報酬,而與暱稱「李甯」、「吳檢察官」、「 Z」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   2、第1頁第16行:詐欺集團先設立不實投資公司網站應用程 式(網址:http://app.copewy.com)。   3、第2頁第2行: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暱稱「Z」聯繫陳姿伶,指示其收取現金時間、地點,對 象特徵,並將蓋有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 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 議契約書、蓋有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 金付款單據、偽造工作證(姓名:王品妍、外派經理)等 檔案傳予陳姿伶,並由陳姿伶列印出。   4、第2頁第5至6行:陳姿伶佯裝為「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經理「王品妍」並將偽造工作證出示予謝宜芹以為 取信,並將所列印蓋有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之合作協議契約書交予 謝宜芹而行使,並收受謝宜芹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 36萬元後,將蓋有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現金付款單據取出,在該單據下方外務經理欄處偽造「王 品妍」署名後交付予謝宜芹而行使之(收款金額、實收金 額均誤載為參拾伍萬元、35萬元),足生損害於迅捷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王品妍、謝宜芹 。   5、第2頁第9行:陳姿伶並自暱稱「吳檢察官」處取得以取款 金額0.5%計算之報酬及車馬費合計4750元款項。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被告提出其與暱稱「李甯」、「吳檢察官」聯繫對話列印 資料。   3、告訴人提出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契約書。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查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另經公佈施行日期外,於同年8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0 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 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 ,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 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 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 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 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 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且 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構成要件之情形,是被告犯 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本院卷第88、128、135頁),但被告有犯罪所得 ,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制定之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 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訂定外,其餘 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 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自白洗錢犯行,但因有所得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 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其刑度 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 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 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暱稱「Z」指示收取款項前 列印偽造合作協議契約書、現金付款單據後持向告訴人謝 宜芹收取投資款,且上開偽造契約書甲方(簽章)欄、收 據下方分別蓋有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 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等印文,被告並在該偽造收據外務 經理欄偽造「王品妍」署名後均交予告訴人,其為該公司 外務經理,並自告訴人處收受告訴人欲投資款項之意,自 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謝宜芹而行使之, 自足生損害於「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 理管理委員會」、「王品妍」。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 當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2、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 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 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 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 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前,利用通訊軟體收受偽造工作證(姓名:王品妍、單位 :外務經理)後列印出,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 訴人觀看而行使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 漏未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該罪與被告所犯 前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 上開規定(本院卷第4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 併予審理。 (四)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在本件偽造合作協議契約書、現金付款單 據上分別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 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及偽造「王品妍」署名部分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後均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 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 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完成,被告 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騙,然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列印並持偽造工作證、合作協議契約書、單據,佯裝為 投資公司外務經理向遭詐騙告訴人收取欲投資之現金款, 並以放置在指定地點置物櫃方式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 取得報酬,被告與暱稱「李甯」、「吳檢察官」、「Z」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互分工以遂行 整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等犯罪計畫,被告所參與本件犯行屬構成 要件行為,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 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部分:   1、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適用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以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是否遭法院判處有罪為必要。查本件告訴人發現遭詐騙後報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循線查獲被告後,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述、指認詐欺集團相關共犯,並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對話列印資料,於113年4月1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請求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減刑等語,並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輕其刑,乃以證人身分證述相關共犯之犯罪事證,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北檢力知113他2299字第1139095615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8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犯後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750元(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49 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及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符,故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 害正常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 法觀念,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 困難,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供述相關共犯, 提供相關對話資料,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協議 履行等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網路轉帳交 易成功列印資料、對話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本件 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 刑之裁判而言。又刑法第74條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8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而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而共犯多起 詐欺等犯行,經警分別查獲,其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3年金訴字第94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現上訴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金上訴字第1490號案件審理中,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規定及說明 ,被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急於謀職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於調解期日並表示 願原諒被告,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緩刑之諭知等情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且據被告所陳,現於早餐店任職 ,並須撫養母親等,有正當工作,及其家庭情狀,可認被 告確知悔悟,且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3、併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為增強其法治觀念,並督促被 告遵守法令,避免輕率僥倖再違反法令規定,被告於緩刑 期間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6 堂課。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4、被告如有未遵守、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 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係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 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 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持偽造「迅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契約書」(含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及1 12年12月27日現金付款單據(含偽造「迅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王品妍」署名各1枚),並交付予告訴人 收受執,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取告訴人交付欲儲值投資款 36萬元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 並有上開偽合作協議契約書、單據在卷可按,足認上述偽 造之文書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 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 之合作協議契約書末頁甲方(簽章)欄處蓋有偽造「迅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 文各1枚,及偽造112年12月27日現金付款單據外務經理欄 偽造「王品妍」署名1枚,在下方有偽造「迅捷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等部分,均因上開偽造之文書已諭知 沒收而包含在內,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收款金額0.5%計算報酬,金額為1750元、並另計算給付車費、餐費等費用,金額含搭乘高鐵來回2800元、計程車費約200至300元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49頁),則上開款項,均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並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計算,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4750元(計算式:1750元+2800元+200元=475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考量徹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詐欺集團就本件詐欺告訴人所收去、轉交洗錢之財物金 額為36萬元乙節,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收受、轉交之現 金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將款 項12萬3000元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亦如前述,併審酌被 告本件犯行所擔任依指示收款、轉交詐欺所得之財物犯行 部分,顯為較低層級之面交車手,且報酬不高,如依上開 規定,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89號   被   告 陳姿伶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0              樓之0             居高雄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 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贓款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 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 眾之財物,竟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1時15分前某時,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平台Instagram暱稱「李甯」、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檢察官」(上二人涉嫌詐欺部分, 為警另行偵辦)、「Z」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0.5之報酬。陳姿 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 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怡如」、「迅捷官方客服」帳號與謝宜芹聯繫,並以透過迅 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迅捷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 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謝宜芹,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陳姿伶依「Z」指示 ,於112年12月27日11時15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寶元門市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統一超商寶元門市) 內,假冒迅捷公司人員「王品妍」名義,向謝宜芹收取新臺 幣(下同)36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臺灣高鐵 南港站之置物櫃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 。嗣因謝宜芹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 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宜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姿伶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Z」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11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寶元門市內,以迅捷公司人員「王品妍」名義,向告訴人收取36萬元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放置在臺灣高鐵南港站之置物櫃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因而獲取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謝宜芹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11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寶元門市內,將36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假冒迅捷公司人員「王品妍」名義向其收款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迅捷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怡如」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11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寶元門市內,將36萬元現金款項交付與「迅捷官方客服」所指派向其收款之人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112年12月27日11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寶元門市內碰面之事實。 5 迅捷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影本1份 證明迅捷公司現金付款單據上記載日期為「112年12月27日」,金額為「參拾伍萬元」,外務經理處並有「王品妍」之署押之事實。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51號起訴書、工作證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另案於113年1月2日10時15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假冒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駐點專員「王品妍」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 ,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 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 者,即屬相當。經查,被告陳姿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而被告向告訴人謝宜芹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後 ,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之行 為,確已製造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 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 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 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報酬,縱被告未全 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 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 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 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 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2025-02-25

TPDM-113-審訴-1282-20250225-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克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100、 111、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克琦犯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原審 不另為無罪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判處有期徒刑3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5年,另就扣案Re dmi Note手機1支(含SIM卡、Micro SD卡各1張)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就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資格 ,並未訂定審核標準,立法疏失怠惰,本案有停止審判並移 送憲法法庭審理之必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聲請選任有 辯護能力之莊榮兆為辯護人,並授權莊榮兆代為領取電子卷 證,惟原審法院均予以否准,侵害被告之審級利益,本案應 發回由原審法院更新審理。  ㈡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於112年11月14日公告被告與 藍信祺送交該會之連署書中,有關連署人傅李秀治、周玉柱 、陳及元、陳祈彤、官華美、黃怡慈、周香李、徐簡來好、 莊雪娥、吳明真、趙王美金、高杰榮及彭月娥等人為被告與 藍信祺之連署,均因有重複為他人連署等情而無效,傅李秀 治等人均已喪失證人身分,被告無成立行賄罪之可能,起訴 書以經中選會公告無效之連署書為證據,無任何法律效力, 原審法院違抗該會之命令,亦屬違法判決。  ㈢藍信祺前因犯罪,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所定總統候選人 消極資格條件之限制,無法登記為總統候選人,被告與藍信 祺搭配參選,自不具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資格,也非具有被 連署資格之「被連署人」,所為連署不受總統副總統選舉罷 免法之限制。  ㈣本案所有證人皆證稱:其等各自獲取之新臺幣(下同)200元 ,係參與遊行造勢活動之車馬費、工資及餐費補助等語,可 見其等均係付出時間,從事佈置場地、拉布條、舉旗、遊行 、收桌椅等勞力工作,事後收取工資,其中傅李秀治及潘莉 英於本案事發前後,亦各自參與數場活動並領取餐費,均非 賄賂。另因連署不能買票乃基本常識,因此傅李秀治於通訊 軟體LINE向被告稱「還要連署太便宜,有人會不想來」時, 被告即回電告以「有連署、無連署不要緊,不勉強,主要是 參加活動舉旗」、「不要講到錢,看完回收,不然檢調會扣 帽子」等語。又潘莉英證詞前後不一,且其患有躁鬱症、帕 金森氏症,有精神疾病並領有殘障證明,原審法院以其為證 人,故陷被告於罪,毫無正當性。再傅李秀治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係收受工資等語,周玉柱於證稱:是獲得車馬費等語 ,證人符約瑟證稱:參加多場遊行舉旗之活動,均有拿到車 馬費等語,及高杰榮、彭月娥、江珍娜均證稱:沒有拿200 元賄款等語,然原審法院未採傅李秀治、周玉柱、符約瑟、 高杰榮、彭月娥及江珍娜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逕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自有違誤。何況本案並無任何賄款等物證,藍信 祺又有不繳交連署書之意,被告既明知無法達成總統副總統 29萬張連署書之門檻,自無賄賂他人為被告及藍信祺連署之 必要。  ㈤檢察官就藍信祺、周怡菱所為不起訴處分書中,認定被告交 付傅李秀治賄款之時間,及就傅李秀治、潘莉英緩起訴處分 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均為112年11月21日,然起訴被告之犯 罪時間卻為112年11月22日,實為時空錯置、栽贓誣陷被告 ,違法濫權起訴。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調查員前於 民國111年間,因調查被告所屬之「333政黨聯盟」、「共和 黨」發放工資予黨工之情事,而認被告涉嫌賄選,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素有嫌隙。又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前處長吳富梅、調查官張銀珏、張漢旺等人,均明知被告於 111年11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29日止,每次舉辦活動均有發 放每一工作人員200元之工資,然為鏟除街頭異議人士,仍 挾怨報復、栽贓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是請撤銷原判決,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 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 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為憲 法訴訟法第55條所明定。是各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者,以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 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 。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 可能者,尚難謂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又 按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法理,在於法院(官)就 其審理裁判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符合憲法基本權所建構 之客觀價值秩序,具有擔保之身分角色與功能,迥異於人民 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本質特徵,故法院是否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乃其職權,法律亦未賦予人民要求法院依職權發 動上開聲請之請求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344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請求停止審判並聲請憲法法庭審 查,惟僅泛稱立法疏失怠惰,未提出客觀上可供本院認已形 成確信此部分條文違憲之具體理由,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 總統副總統連署之公正、公平與純潔,確保連署人不因其它 因素介入影響其參與連署之自由意志,已顧及維護國家民主 政治之健全發展、端正社會選舉風氣之必要性,本院就該規 定,尚無法律違憲之確信,亦無從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 法審查,被告此部分程序上之請求,核非可採。又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業由其子周造坤委任王維立律師、賴邵軒律師為 其辯護,並聲請閱卷(見原審卷一第261、285頁),其訴訟 權利未受侵害,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指 「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情形,復無被 告所指審級利益受侵犯之情事,本院自應為實體判決,而不 發回原審法院,始符法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泛謂本案全部證據方法均無證據能 力,惟其所憑理由為:「全部都是移花接木或誤導錯用」( 見本院卷第253頁、第258頁),嗣於審理時則就各該證據內 容對其有利與否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41至353頁),足見 被告真意僅係爭執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明力,本院尚無就證據 能予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規範目的,係為確保選舉人不受 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選舉自由意志,核其性質要屬「抽象危 險犯」,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5538、57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態樣,與 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範內容相同,是以倘犯罪行為人 行求或交付賄賂,希冀連署人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該行求 、交付賄賂之犯罪行為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連署人之連署 因違法瑕疵遭刪除而受影響。又證人係陳述自己過去之實際 體驗事實,往往為重建過去事實所不可或缺之證據方法,具 有不可替代性,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有於他人 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能發現事實真相,此徵諸刑 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甚明。基此,凡實際體驗過待證事 實之人,均具證人之適格。傅李秀治等人或因重複為2組以 上之被連署人連署,或未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或連署有違法情事等,以致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認定其等 連署不合格,並經中央選舉委員刪除其等之連署,固有中央 選舉委員會函、所附連署書件受理及查核結果報告表、臺北 市選委會函暨所附藍信祺周克琦連署書件受理及查核結果表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1至23、27至31頁),惟傅李秀治 等人為被告之連署縱遭刪除,仍不影響被告行求、交付賄賂 罪之成立,業如上述,又其等既已到庭具結作證,陳述親自 見聞之事實,自具有證人之適格,被告以中選會刪除其等之 連署,指責其等喪失證人身分、起訴書不具法律效力、原審 判決違法云云,不足為採。   ㈣證人藍信祺於偵查中證稱:我就算過總統副總統連署之門檻 ,也無法成為總統候選人,因為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有排 黑條款等語(見選他卷第555頁),是藍信祺固有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26條所定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消極資格條 件之限制,無法登記為總統候選人。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針對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產生方式,區分為「政黨推薦 」及「連署人連署」,依連署人連署方式者,須於選舉公告 發布後5日內,向中選會「申請」為「被連署人」,申領連 署人名冊格式,並繳交連署保證金,由中選會公告申請人為 「被連署人」,「被連署人」再依中選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 及切結書格式,於連署期間內依式印製,徵求連署,而中華 民國自由地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20歲者,得為前項連 署之連署人,其連署時,應檢附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於前揭連署期間內完成,經選舉機關查核後為完成連署之公 告,並發給被連署人完成連署證明書,被連署人始得申請登 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是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 」,未若「候選人」有資格之限制,被告及藍信祺既依法向 中選會「申請」,並經中選會「公告」其等為「被連署人」 ,有中央會112年9月18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附卷 足考(見原審卷一第49至51頁),自具有「被連署人」之資 格,被告辯稱:其不具「被連署人」資格、所為連署不受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限制云云,顯屬無稽。   ㈤證人傅李秀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用LINE打電話請我提 醒我動員的民眾,要攜帶身分證影本到場參與連署,並領取 200元等語(見選偵100卷第84頁),證人潘莉英於偵查中證 稱:我是為了200元去連署的,沒有連署就沒有錢拿,如果 只有去現場幫忙也拿不到錢,我先生高杰榮有去連署,但他 先走,他的200元是我領的,因為陳及元、官華美及陳祈彤 要先走,被告就給我600元,我拿給陳及元等語(見選他卷 第48至51頁),證人周玉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告知 「沒有連署就沒有錢拿」等語(見原審卷卷四第117至118頁 ),已見被告向其等表明連署人「連署」與領取現金200元 之對價關係。又證人陳及元、官華美及陳祈彤於原審審理時 俱證稱:潘莉英說有藍信祺與被告之連署活動,連署完畢就 可以領取200元,若不連署就沒有200元可領,潘莉英並未要 求配合做事,就是人去參加就好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4至1 13、132至136頁),另證人高杰榮於偵查中證稱:潘莉英曾 邀我為被告連署,她說「簽署有200元」,我因潘莉英的關 係有去連署,但我沒有拿200元等語(見選他卷第266頁), 可見被告透過潘莉英行求或交付之200元,確為連署人參與 連署之對價。另證人林香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明華邀請 我與莊雪娥到臺北參加活動,說是有好康,要帶身分證要影 本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0至121頁);證人周香李於調詢中 證稱:陳康寶珠告知我可以參加本案112年10月22日連署活 動,可領200元,我是因此同意為藍信祺及被告連署等語( 見選偵100卷第250至251頁);證人趙阿粉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徐簡來好傳送連署活動訊息,並口頭告知參加連署就可 以領200元,我才願意參加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47頁);證 人黃怡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康寶珠邀請我們去臺北車站 連署,她要我們耐心等到結束,會給我們200元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249至252頁);證人李范香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在公園運動認識的女性朋友說,有遊行、連署就可以拿20 0元,但若沒有連署就拿不到錢,我就跟著去連署等語(見 選訴卷四第254-257頁),證人彭月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傅李秀治傳送「有200」、「帶身分證影本」、藍信祺與被 告照片及連署時地給我,但我沒有答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 183頁),核與傅李秀治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吳明華、陳康 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吳明真、趙王美金、鄭妃芳、彭 月娥等人「帶身分證影本」、「有200」、「身分證影印正 面寫連署專用」等情相符(見選他72卷第150至151、155頁 、選偵100卷第99至115、142、197、293、377至378、417頁 、選偵111卷第129至136頁),益見傅李秀治經被告要求後 ,確實以攜帶身分證到場連署、可領取現金200元等為對價 ,邀集連署人到場為被告及藍信祺連署。高杰榮、彭月娥雖 均未拿取200元賄款,不影響被告透過潘莉英、傅李秀治分 別向其等行求賄賄之犯罪事實。另江珍娜並未到場為被告及 藍信祺連署(見選他卷第645頁),符約瑟、傅李秀治及潘 莉英是否曾另行參與多場被告舉辦之遊行舉旗等活動並獲取 車馬費,均與本案無關。至傅李秀治、陳及元、官華美、莊 雪娥、張黄美卿、徐簡來好、趙阿粉、張秀琴等人固於原審 審理時就本案之賄款200元,或稱為工資、或稱車馬費、或 稱舉旗費、或稱便當錢不等,然傅李秀治證稱:我找人去那 邊走一走、看一看,湊熱鬧,沒做什麼事,我在現場就是坐 在那邊聊天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1、16頁),張黃美卿證稱 :我沒有協助任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7頁),周玉 柱表明未參與任何選務工作(見原審卷四第119頁),而陳及 元、官華美到場後,不僅未協助選務工作,還曾中途前往他 處喝咖啡,且各向潘莉英領取200元後,隨即離開現場(見 選偵111卷第73頁、見原審卷四第107、113頁),另莊雪娥 、徐簡來好、趙阿粉、張秀琴雖曾跟隨藍信祺與被告在人行 道上行走,然時間非長(見選偵111卷第15至65頁),被告 復自承移動距離甚短(見原審卷四第253頁),無非係以此 掩飾其發放現金200元,以取得每一連署人為其與藍信祺連 署之對價關係,此自傅李秀治證稱:被告要我在連署站不要 講錢,也不要在那麼多人面前發錢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頁 ),亦可得見。被告辯稱:其交付之現金200元係參與遊行 造勢活動,從事佈置場地、拉布條、舉旗、遊行、收桌椅等 勞力工作之車馬費、工資及餐費云云,洵無足採。  ㈥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潘莉英於原審審理時 ,固證稱:我沒有領到錢,也沒有幫我先生高杰領云云(見 原審卷四第26頁),惟此不僅與其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矛 盾(見選他卷第41、49頁),復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 各發放200元予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潘莉英等人一情有違( 見本院卷248頁),潘莉英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自與 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又潘莉英縱罹患精神疾病或帕金森氏 症,與其事理辨別及行事之能力,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 況觀諸潘莉英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詢問題皆能 切題回答,表達流暢、應對自如,並無語無倫次等怪異陳述 (見選他卷第37至51頁、原審卷四第24至29頁),是其作證 、理解及表達能力自無疑義,被告以潘莉英罹患精神疾病、 證詞不可信為執,並不可採。    ㈦藍信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每舉辦一場連署活動,跟我拿2萬 5,000元,他原本跟我說他以前曾經取得2、300份連署書, 此次要去交連署書時,他跟我說只有151份連署書,本來我 認為難看不要繳交,但被告反對等語(見選他卷第557頁) ,參諸藍信祺屢屢傳送「我們連署 希望能盡些力量 看怎 麼能完成」、「參選就在連署 連署成功的經驗 才是勝利 的方向」、「全部都已經勝利 唯這連署要成果」、「連署 有成也可以聲請釋憲」之對話訊息予被告,被告除回覆「盡 力而為」外,並告知藍信祺舉辧連署活動之時間、地點,更 表示「有始有終,盡全力衝刺!」,有被告與藍信祺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選他卷第528至529、533至534 、541頁),足見被告仍有盡力達成藍信祺之所託,衝高連 署書之數量,而有行賄連署人之可能,其徒以明知無法達成 29萬張連署書之門檻、無賄賂他人連署之必要為辯,亦無足 採。    ㈧檢察官就另案藍信祺、周怡菱所為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 送意旨」之情節(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與檢察官經偵查 後,就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本非必然相同。又檢察官 就潘莉英於112年10月22日,由被告提供600元後,各交付20 0元賄款予陳祈彤、陳及元及官華美之犯罪事實所為緩起訴 處分(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 載並無不同。檢察官就傅李秀治所為緩起訴處分書犯罪時間 縱有誤繕,並不影響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以及原 審、本院就被告交付4,000元予傅李秀治,並透過傅李秀治 等人交付賄款予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吳 明真、鄭妃芳、莊雪娥、林香里、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 粉、黃怡慈、李范香蘭、吳秀珠及趙王美金之認定。另調查 局人員是否另案偵辦被告涉嫌賄選罪嫌,與被告本案所為犯 行並無關聯,亦非謂調查局所移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即與被告生有嫌隙。又被告既自承有各發放200元予原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潘莉英等人,業如上述,吳富梅、張銀珏 及張漢旺因認被告涉有賄選罪嫌並移送檢察官偵辦,係本於 其等法定職務所為,被告指責其等挾怨報復、栽贓誣陷,仍 未有據。    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傅李秀治,以證明傅李秀 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收取200元為餐費及工資等情為真;聲 請傳喚證人周玉柱,以證明其所證「沒有連署就沒有錢拿」 一語為不實證述;聲請傳喚證人高杰榮證明其未收取200元 款項;聲請傳喚證人潘莉英證明其罹患身心疾病;聲請傳喚 證人符約瑟證明其曾多次參與被告所舉辦之活動等。惟證人 傅李秀治、周玉柱、高杰榮、潘莉英、符約瑟於原審審判期 日均已到庭作證,並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交互詰問(見原 審卷四第10至29、117至119頁、原審卷五第11至21頁),待 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行傳喚其等到庭作證之必要。又藍信 祺不符總統副總統「參選人」之資格,業據本院說明及認定 於前,被告聲請傳喚藍信祺及梅峰以證明此情,並無調查之 必要。另調查局人員雖曾另案承辦被告涉嫌賄選案件,或被 告曾率人向調查局抗議,俱與本案無關,被告以之為吳富梅 、張銀珏、張漢旺栽贓構陷之依據,並不可採。至吳軾子、 黃正忠縱曾參與被告所舉辦之多場活動,知悉被告各發放20 0元予參與之人員,與被告本案有無向連署人交付200元作為 連署對價之認定,欠缺關聯性,被告縱曾另行舉辦活動並發 放餐費,亦無足合理化被告本案犯行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是 被告上開調查證據及再開辯論之聲請,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俱不足採,本 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颋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克琦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周造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100、11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克琦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Redmi Note手機壹支(含SIM卡、Micro SD卡各壹張)沒 收。   事 實 一、緣藍信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周克琦於民國 112年9月間共同參選第16屆總統、副總統,經中央選舉委員 會(下稱中選會)以同年9月18日中選務字第0000000000號 公告為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徵求連署時間為同年 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周克琦為提升連署人數、拉抬 聲勢,乃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而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即藍 信祺、周克琦連署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周克琦基於上述犯意,囑由潘莉英(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同年10月下旬自行並邀集不特定多數民眾參加其 舉辦之連署活動,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 統選舉之被連署人,並承諾給付連署人每人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元,經潘莉英應允。潘莉英遂於112年10月21日下午 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新光三越臺北站前店前 廣場(下稱新光三越廣場)自行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完畢 ,周克琦即交付現金200元予潘莉英,以此方式對連署人潘 莉英交付賄賂,使其為被連署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潘莉 英並與周克琦基於上述犯意聯絡,由潘莉英於同(21)日向 其夫高杰榮傳達: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 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領取現金200元之意思,要求高杰 榮到場連署,高杰榮雖未同意收受該200元之賄賂,然礙於 潘莉英之情面,仍到場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完畢,隨即離 去。周克琦仍將另一筆現金200元囑由潘莉英轉交予高杰榮 ,然潘莉英並未轉交。潘莉英又與周克琦基於上述犯意聯絡 ,由潘莉英於翌(22)日中午邀集陳及元、官華美(起訴書 誤載為「官美華」,應予更正)及陳祈彤,並傳達:連署藍 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 領取現金200元之意思,經該3人應允而於同(22)日下午3 時許前往新光三越廣場,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完畢,周克 琦乃交付現金600元予潘莉英,再由潘莉英於同(22)日下 午4時45分許分別交付現金200元予陳及元、官華美及陳祈彤 。  ㈡周克琦基於上述犯意,囑由傅李秀治(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於112年10月下旬邀集不特定多數民眾參加其舉 辦之連署活動,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 選舉之被連署人,並承諾給付連署人每人現金200元,經傅 李秀治應允。傅李秀治遂與周克琦基於上述犯意聯絡,由傅 李秀治邀集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彭月娥 、吳明真、趙王美金、鄭妃芳(已歿),並傳達:連署藍信 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領 取現金200元之意思。吳明華應允後,乃與周克琦、傅李秀 治基於上述犯意聯絡,由吳明華遞為邀集莊雪娥、林香里, 並傳達: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 被連署人,即可領取現金200元之意思。陳康寶珠應允後, 即與周克琦、傅李秀治基於上述犯意聯絡,由陳康寶珠遞為 邀集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及黃怡慈,並傳達:連署藍 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 領取現金200元之意思,另由與周克琦、傅李秀治及陳康寶 珠具上述犯意連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下稱甲女) 遞為邀集李范香蘭,並傳達: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16屆 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領取現金200元之意思 。張黃美卿則與周克琦、傅李秀治基於上述犯意聯絡,由張 黃美卿遞為邀集吳秀珠,並傳達: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第 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領取現金200元之 意思。上述受邀之人(除彭月娥外)均應邀於同年10月22日 下午陸續前往新光三越廣場,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完畢, 周克琦乃將現金4,000元交予傅李秀治,傅李秀治收受其中 自己應得之賄賂200元後,於同(2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亞洲廣場大樓東側屋簷下,分別交付現 金200元予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吳明真 、鄭妃芳、莊雪娥、林香里、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 黃怡慈、李范香蘭及吳秀珠等14人,另由與周克琦、傅李秀 治間具上述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作人員(下稱 乙女)交付現金200元予趙王美金(至於彭月娥則無證據證 明確已領取該200元,或允受200元以為藍信祺、周克琦連署 )。  ㈢周克琦基於上述犯意,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在臺北車站附 近某麥當勞餐廳內,向周玉柱傳達:連署藍信祺、周克琦為 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即可領取現金200元 之意思,經周玉柱應允而於同年月22日下午,在新光三越廣 場連署完畢後,周克琦乃於翌(2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 ○○○路0號之立法院外之陳抗活動現場,交付現金200元予周 玉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已陳明:本案主張被告周克琦共同交付 之賄賂,僅限於給付予連署人之現金200元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選訴字第6號卷二[下稱選訴卷二,其餘卷號以此類推] 第8頁),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稱「當場發 放米酒、牙刷牙膏等物品」等情,並非檢察官所指之賄賂,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係陳述自己過去之實際體驗事實,往往為重建過去事實 所不可或缺之證據方法,具有不可替代性,除非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問何人,有於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 能發現事實真相,徵諸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甚明。基 此,凡「實際體驗過待證事實之人」,均具證人之適格(即 作證能力),此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 旨即明。是被告辯稱:本案連署人中,其連署書遭中選會刪 除而為無效者,或證稱自己未收到現金200元者,均無證人 資格云云(見選訴卷二第12-30頁),顯不可採。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各證人(除證人鄭妃芳外)之偵訊證述雖 經被告否認證據能力(見選訴卷二第12-30、198-200頁), 然各證人均已於偵訊證述前合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特殊 情形,應認其等偵訊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潘莉英之調詢及偵訊證述:  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指證人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較值得信用,陳述經過並未 受有其他外力影響而較為可信而言。證人潘莉英於調詢中證 稱:其因被告提供現金200元而為之連署,並收取被告欲發 予高杰榮之現金200元,另依被告指示邀集陳及元、官華美 及陳祈彤到場連署,並各發給200元,本案有連署並留到活 動結束者即可領取200元,反之未連署者均不得領取等語( 見選他72卷第37-44頁),均經其於審理中否認其事(見選 訴卷四第24-30頁),則證人潘莉英就其有無向高杰榮行求 賄賂、向陳及元、官華美及陳祈彤交付賄賂等節,其調詢證 述與審判中證述不符。觀諸其調詢筆錄製作過程,調查局人 員先依法告知拒絕證言權之規定始製作筆錄(見選他72卷第 37頁),足認其調詢之取證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證人潘 莉英於調詢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亦無 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 ,而證人潘莉英雖於審理中證述:我這1、2年間有神經混亂 ,神經亂七八糟,在中興醫院、臺大醫院神經科就診等語( 見選訴卷四第26-27頁),但經證人即其夫高杰榮於審理中 證稱:證人潘莉英有憂鬱症、帕金森氏症,狀況時好時壞, 他於112年11月2日調詢當日精神狀況應該算是正常,那天我 沒有看到他大吼大叫等語(見選訴卷五第12頁),應認證人 潘莉英於調詢當時精神狀況較為健全,其調詢供述內容應與 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自其調詢證述之客觀外部狀況觀察, 應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2項要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項規定於證人之供述 亦應類推適用。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述(自白)若非出於 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出於犯罪後內心之恐 懼,或欲藉此免於羈押並邀寬典,或係基於其他利益之考量 ,均不影響其證述(自白)之任意性,果其證述(自白)內 容確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可參。證人潘莉英雖於審理中 證稱:調詢、偵訊中我說沒有賄選,調查局、地檢署的人說 我不老實,現在有3個人指控我,要叫陳及元、官華美他們 來跟我對質,說我如果不老實,會把我當被告的同伴,把我 關起來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5頁),惟證人潘莉英既經其他 證人指證有交付賄賂予連署人之行為,即與被告具有共同正 犯之嫌疑,檢、警縱使予以偵辦、追訴,亦屬依法偵查犯罪 ,並無不法可言。而證人潘莉英因畏懼處罰,希圖緩起訴處 分之寬典,故坦承犯行而為證述,亦係其自身之考量,尚不 影響自白之任意性,其證述內容並有後述事證可佐,足認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被告辯稱:檢察官、調查官恫嚇 潘莉英,其調詢、偵訊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㈣證人傅李秀治之調詢證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 (見選訴卷二第13頁)。查證人傅李秀治證稱:我曾詢問被 告,如果動員民眾沒有提供身分證影本是否依然可以領取20 0元,我記得被告後來是透由Line與我通話,他表示必須要 進行連署,且現場活動不是抗議活動,而是連署活動等語( 見選偵100卷第60-61頁),嗣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忘記了, 你現在問我當時怎麼回答,我現在忘記了,我年紀大了等語 (見選訴卷四第14、23頁),則證人傅李秀治就本案是否須 連署始得領取現金200元一節,其調詢證述與審理中證述不 符。觀諸其調詢筆錄製作過程,調查局人員先依法告知被告 之3項權利後始製作筆錄(見選偵100卷第55頁),佐以證人 傅李秀治於審理中證述:我調詢筆錄實在,調查局人員並未 對我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也沒有叫我一定要作出對 被告不利的陳述,他們叫我說實話,且調查局問我問題,我 回答答案,並不是調查局人員打完筆錄內容叫我照著唸等語 (見選訴卷四第10頁),足認其調詢之取證並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證人傅李秀治之調詢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又證人 傅李秀治於審理中證稱:我調詢當時做筆錄是依照我的記憶 回答,我都講實在話,我不會講謊話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4 頁),足見其在調詢時,不僅記憶較為清晰,且無充裕時間 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其證述 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自其調詢證述之客觀外部狀 況觀察,應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2項要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㈤證人高杰榮之調詢證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 見選訴卷二第24頁)。查證人高杰榮於調詢中證稱:潘莉英 曾告訴我,參與被告連署可領取200元等語(見選他72卷第2 57頁),但於審理中否認其事(見選訴卷五第13頁),則證 人高杰榮就潘莉英有無對其行求賄賂一節,其調詢證述與審 理中證述不符。觀諸其調詢筆錄製作過程,調查局人員先依 法告知拒絕證言權之規定後始製作筆錄(見選他72卷第253 頁),足認其調詢之取證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其為上開 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亦無充裕時間權 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其陳述內容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 ,該陳述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自其調詢供述之客 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 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2項 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㈥證人周香李之調詢證述,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 見選訴卷二第18頁)。查證人周香李於調詢中證稱:陳康寶 珠與我在昆明街參加宗教活動時,告知我可以參加本案112 年10月22日連署活動,可領200元,我是因此而同意為藍信 祺、被告連署等語(見選偵100卷第250-251頁),但於審理 中否認其事(見選訴卷四第195頁),則證人周香李就其同 意到場連署之原因一節,其調詢證述與審理中證述不符。觀 諸其調詢筆錄製作過程,調查局人員先依法告知拒絕證言權 之規定後始製作筆錄(見選偵100卷第247頁),足認其調詢 之取證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證人周香李於審理中泛稱: 我現在忘掉了,我忘記在調查局為什麼會這樣講云云(見選 訴卷四第195頁),可見其於審理中記憶模糊,其於調詢中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 述之利害得失,亦較無受他人干預之可能,該陳述內容應與 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自其調詢供述之客觀外部狀況觀察, 應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具備「特信性」及「必要性」2項要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有證據能力。  ㈦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選訴卷二第 12-50、198-201頁、卷四第8-9、264-265頁),而該等證據 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 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本案連署書原本,係本院向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北市 選委會)合法調得,有同會113年5月3日函文在卷可憑(見 選訴卷三第27頁),並無事證顯示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而卷附連署書影本(見選訴卷三第33-333頁、選偵100連署 書卷),經核與原本相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辯稱: 本案連署書僅有58份合格,其餘均遭中選會刪除而為無效, 不得作為犯罪證據云云(見選訴卷四第8-9頁),委無可採 。  ㈡本案發放現金之現場照片(見選他72卷第7-10、157、177、5 71頁、選偵100卷第65-73、181-189、212-213、233-235、2 65-267、343-346、368、387-391、408-410頁),並無事證 顯示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雖否認 其證據能力,辯稱:21、22日同一批人都是領200元,不能 成為證據,因為是領工資,如果我要賄賂的話,不應該天天 賄賂云云(見選訴卷二第31頁),然此均為證明力之爭執, 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㈢傅李秀治手寫名單(見選他72卷第133-135頁),經證人傅李 秀治於審理中證稱確為其親自書寫(見選訴卷四第23頁), 且無事證顯示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被 告雖否認其證據能力,辯稱:他通知的名單跟來的人不一定 一樣,來的人是打工的云云(見選訴卷二第32頁),然此均 為證明力之爭執,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委請潘莉英、傅李秀治邀集不特定民 眾前來參加連署活動,並於上述時、地發放現金200元予潘 莉英、官華美、陳及元、陳祈彤、傅李秀治、吳明華、陳康 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鄭妃芳、莊雪娥、林香里、周香 李、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李范香蘭、吳秀珠及周玉 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之犯行,辯稱:我僱用上述民眾在連署活動現 場充聲勢,該等民眾均須配合穿上競選背心、喊口號及遊行 ,自下午2時待到下午5時,始可領取工資200元,至於其等 連署均係自由為之,200元絕非賄賂。我歷來舉辦陳抗活動 ,均發給民眾200元工資,並非為連署而發放,況僅憑200元 之低微金額,顯然不足以影響連署人意願。至於吳明真、高 杰榮、彭月娥及趙王美金則未曾領得現金,純係自發到場連 署。又藍信祺與我本次選舉繳交151份連署書,經中選會核 定之連署人數僅58人,其餘遭刪除部分均非合法連署,不計 入連署人數,此等連署人自不得作為證人,不得作為論罪基 礎。檢、調因我主張統一,欲羅織我入罪,先前指控我發給 民眾200元,為111年九合一選舉賄選,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1人年度選偵字第2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號為 不起訴處分,此次又來栽贓誤陷,未查扣任何現金,即入我 於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藍信祺搭檔參選第16屆總統、副總統,經中選會公告 藍信祺、周克琦為總統、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被告於11 2年10月21日、22日下午在新光三越廣場舉辦連署活動,囑 由潘莉英、傅李秀治邀集不特定多數民眾到場。潘莉英於同 年月21日下午某時,在新光三越廣場自行連署完畢,並要求 其夫高杰榮到場連署,且潘莉英於當日下午曾領得被告交付 之現金200元。潘莉英另於同年月22日下午邀集官華美、陳 及元及陳祈彤到場連署完畢,於下午4時45分許轉發周克琦 所交付之現金600元予官華美,由官華美分予陳及元及陳祈 彤。而傅李秀治則於同(22)日下午邀集吳明華、陳康寶珠 、張黃美卿、張秀琴及鄭妃芳,並由吳明華遞為邀集莊雪娥 、林香里,陳康寶珠遞為邀集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及 黃怡慈,張黃美卿遞為邀集吳秀珠,李范香蘭則經甲女邀集 到場,均連署完畢。周克琦嗣將現金4,000元交予傅李秀治 ,傅李秀治扣除自己之200元後,於同(22)日下午5時許在 亞洲廣場大樓東側屋簷下,分別轉發200元予上述連署人13 人。至周玉柱亦經被告邀集到場連署完畢,被告則於翌(23 )日在立法院外交付現金200元予周玉柱等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不諱(見選訴卷一第223-231頁、卷五第57-81、105-11 2頁),有證人傅李秀治、官華美、陳及元、陳祈彤、吳明 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趙王美金、莊雪娥、林 香里、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李范香蘭、吳 秀珠及周玉柱於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選訴卷四第7-24、10 1-137、163-202、231-265頁),並有證人潘莉英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鄭妃芳之偵訊證述可憑(見選他72卷第 37-44、47-53頁、選偵100卷第431-435、459-463頁),且 有112年10月22日現場發放現金之照片、傅李秀治與被告、 吳明真、趙王美金、彭月娥、張秀琴、陳康寶珠、吳明華、 鄭妃芳間之Line訊息截圖、陳康寶珠與徐簡來好間之Line訊 息截圖、徐簡來好與趙阿粉間之Line訊息截圖、傅李秀治之 手寫名單及本案連署書在卷足稽(見選他卷第7-10、135頁 、選偵100卷第69-73、77-79、99-115、142、155、181-189 、197、212-213、233-234、265-267、293-299、343-346、 368、377-378、387-391、410、417頁、選偵100連署書卷) ,可先認定。  ㈡被告確已透過傅李秀治交付現金200元予吳明真,另透過乙女 交付現金200元予趙王美金:  ⒈吳明真部分:  ⑴查傅李秀治於112年10月22日現場發放現金時,曾持手寫名單 1張以便核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選偵100卷第213頁 ),該手寫名單嗣經扣案,有影本在卷可查(見選他72卷第 135頁),而證人傅李秀治既已於審理中自承該手寫名單為 其親自書寫(見選訴卷四第23頁),足認扣案手寫名單屬實 ,經核對其中記載「2秀治V」、「3妃芳V」、「4寶珠V」、 「5香蘭V」、「10美卿V」、「11秀琴V」、「14秀珠V」、 「15簡來好V」、「16趙阿粉V」、「17黃怡慈V」、「18林 香里V」、「19明華V」、「20莊雪娥V」字樣,與上述傅李 秀治於112年10月22日自行領取現金200元,並轉發現金200 元予鄭妃芳、陳康寶珠、李范香蘭、張黃美卿、張秀琴、吳 秀珠、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林香里、吳明華、莊雪 娥等節相合,足認該手寫名單即為傅李秀治於當日發放現金 時之憑據無誤,而該名單開頭即記載「1明眞V」(見選他72 卷第135頁),足見吳明真當日已自傅李秀治處領取現金200 元。  ⑵又傅李秀治於112年10月19日至21日間陸續透過Line傳送被告 連署活動之宣傳圖片予吳明真,並說明:「帶身分證影本」 、「有200」、「身分証影印正面寫連署專用」等語,吳明 真隨即回覆:「了解謝謝您」、「好謝謝您」等語,有Line 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選偵100卷第99-105頁),顯見吳明 真自始即係因傅李秀治以現金200元為餌邀集而到場,而吳 明真確實已為藍信祺、被告連署完畢,有其連署書在卷可憑 (見選偵100連署書卷第99、167頁),則吳明真既係為利而 來,若未曾領取200元,必當抗議索討,然觀諸吳明真與傅 李秀治在本案連署後之Line訊息截圖,吳明真不僅從未抗議 未收到200元之事,甚至還談及其為被告墊付款項予案外人 賴玉簡訉等情(見選偵100卷第99-115頁),足認吳明真於1 12年10月22日應已依約領得現金200元無誤。證人吳明真於 審理中雖證稱:我沒有看到上述訊息,我沒有領取現金200 元云云(見選訴卷四第126-129頁),然顯與前述客觀事證 不符,不足採信。  ⑶是以,被告已透過傅李秀治轉交現金200元予吳明真,已可認 定。  ⒉趙王美金部分:   查證人趙王美金於審理中明確證稱:我在112年10月22日的 連署活動,有領到200元現金,是不認識的人(即乙女)發 給我的,不是傅李秀治發的,我有聽陳康寶珠說他與周香李 也有領到200元,但我領錢的位置跟他們不一樣等語(見選 訴卷四第233-235頁)。參以傅李秀治於112年10月19日透過 Line傳送被告連署活動之宣傳圖片予趙王美金,並說明:「 帶身分證影本」、「有200」等語,該等訊息均顯示「已讀 」,足認趙王美金已讀取訊息,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查( 見選偵100連署卷第142頁),證人趙王美金雖於審理中證稱 :畫面上顯示已讀,那天其實我沒有按,是誰讀的我不知道 ,我沒有看過這張相片云云(見選訴卷四第234頁),顯與 客觀事證不符,不可採信。是趙王美金自始即係因傅李秀治 以現金200元為餌邀集而到場無誤,而趙王美金已依約到場 連署完畢,有連署書在卷可查(見選偵100卷第185頁),則 趙王美金既係為利而來,若其見友人陳康寶珠、周香李均已 領得200元,唯獨自己未能領取,必當抗議索討或心生不滿 ,顯無當庭自承已領得200元之理,應認趙王美金當日確已 自乙女處領得被告交付之200元,始為合理。至於證人趙王 美金於警詢中否認領取200元云云(見選偵100卷第137頁) ,無非推諉之詞,而其於審理中反詰問中,經辯護人提示上 述警詢證述後改稱:那麼久了記不起來我有沒有拿200元云 云(見選訴卷四第236頁),亦無非隨聲附和,不足採信。  ㈢被告向連署人交付之現金200元,確為連署之對價,屬於賄賂 無誤:  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使連署人為特定被連署人連 署或不為連署,行為人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 不正利益,可認係使連署人為連署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 對價為要件。是否具有對價關係,須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 、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 、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 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連署意向 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而認定之。如具有相當對 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 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又交付賄賂罪之賄賂意思表示合致 ,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 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為允 諾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5538 、5749號判決可參。  ⒉本案事前邀集連署人之經過:  ⑴據證人周玉柱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在臺北 車站附近之麥當勞內,告訴我們5、6名333政黨聯盟成員: 「沒有連署就沒有錢拿」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17-118頁) ,可見被告自始即指示其所屬333政黨聯盟成員,必須待連 署人連署完畢後,始可發放現金200元,則在被告之犯罪計 畫中,該現金200元確為連署之對價。至證人周玉柱雖證稱 :被告雖有這樣說,但沒有這樣做云云(見選訴卷四第118 頁),然被告確有發放現金200元予連署人之事實,證人周 玉柱此部分所述顯然違背事實,衡酌證人周玉柱為333政黨 聯盟成員,長期支持被告一情,以及其在審理中檢察官主詰 問時先翻供而否認其曾於警詢中供述上情,嗣後始改口承認 之經過(見選訴卷四第117-118頁),足認證人周玉柱此部 分所述純係迴護之詞,不可採信。  ⑵潘莉英邀集連署人之經過:   據證人陳及元審理中證述:證人潘莉英於112年10月22日中 午邀請我、官華美與陳祈彤至家中聚餐,席間潘莉英說當天 下午有藍信祺、被告的連署活動,到場連署完畢就可以領取 200元的走路工、車馬費,若不連署就沒有200元可領。潘莉 英說這200元是「意思意思」。潘莉英沒有要我配合做什麼 事,就是人去參加就好了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04-111頁) ,證人官華美亦於審理中證述:證人潘莉英於上述中午聚餐 期間,有跟我說連署完會給200元,潘莉英跟我說沒有連署 就沒有「好康」(見選訴卷四第112-113頁),證人陳祈彤 亦於審理中證稱上述聚餐一節屬實(見選訴卷四第132-136 頁),可見潘莉英在聚餐中邀集連署人陳及元、官華美及陳 祈彤時,即已表明連署後會發放現金200元的「好康」、「 意思意思」,足認被告所發放之現金200元確為連署之對價 。  ⑶傅李秀治邀集連署人之經過:  ①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曾以Line傳送連署活動之宣傳圖片予傅 李秀治,並稱:「帶身分證影本」,「周六下午來20人,好 嗎?」證人傅李秀治則回覆:「我增量(按:應為『我盡量』 之誤載)」,「我正叫他都不原(按:應為『願』之誤載)意 去」,「還要拿身分証連署太便怡(按:應為『宜』之誤載) 了」,之後被告與傅李秀治即以語音通話1分47秒,有訊息 截圖在卷可查(見選他72卷第141-142頁),據證人傅李秀 治於審理中證稱:我會傳訊息這樣跟被告說,是因為有人跟 我反應,說才拿200元還要幫被告連署,不想去。被告要我 以200元為代價,動員民眾攜帶身分證到場連署,但當時電 視新聞有報導,大家都知道郭台銘的連署站連署至少都有30 0元、500元可領,我才問被告怎麼才給200元,這麼便宜等 語(見選訴卷四第22-23頁)。又證人傅李秀治另於調詢中 證稱:我曾詢問被告,如果動員民眾沒有提供身分證影本是 否依然可以領取200元,我記得被告後來是透過Line與我通 話,他表示必須要進行連署,且現場活動不是抗議活動,而 是連署活動等語(見選偵100卷第60-61頁),核與其偵訊中 具結證稱:被告用Line打電話請我提醒我動員的民眾,要攜 帶身分證影本到場參與連署,並領取200元等語一致(見選 偵100卷第84頁),且和其與被告間Line訊息截圖相符(見選 他72卷第139-140頁),可見被告囑託傅李秀治邀集20人到 場連署,且已向傅李秀治表明必須連署始得領取現金200元 ,而傅李秀治因比較郭台銘連署站中賄賂連署之價碼後,認 為被告提供之賄款200元過於低廉,難以糾合連署人,故向 被告反應,顯見被告所發放之現金200元自始即為連署之對 價無訛。  ②傅李秀治於112年10月19日分別透過Line傳送被告連署活動之 宣傳圖片予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吳明真 、趙王美金、鄭妃芳,並說明:「帶身分證影本」、「有20 0」、「身分証影印正面寫連署專用」等語,吳明華乃回撥 而與證人傅李秀治視訊通話1分20秒,陳康寶珠則回覆:「 好」,並另稱:「報名范香蘭」,經證人傅李秀治表明同意 ,而吳明真則回覆:「了解謝謝您」、「好謝謝您」等語, 至張黃美卿、張秀琴、趙王美金及鄭妃芳亦均已讀取訊息, 有Line訊息截圖及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查 (見選他72卷第150-151、155頁、選偵100卷第99-115、142 、197、293、377-378、417頁、選偵111卷第129-136頁)。 據上可知,證人傅李秀治邀集上述連署人到場連署時,均表 明須攜帶身分證到場連署、可領取現金200元等情,然從未 說明須配合主辦單位從事任何造勢、宣傳工作或提供任何勞 務,足見該現金200元即為連署之對價。證人吳明華審理中 證稱:我不會用Line,沒有看Line訊息,不知道連署可領20 0元云云(見選訴卷四第166-167頁),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屬於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⑷吳明華遞為邀集莊雪娥、林香里之經過:   查證人林香里於審理中證稱:吳明華邀請我與莊雪娥到臺北 參加活動,說是有好康,要帶身分證要影本等語(見選訴卷 四第120-121頁),證人莊雪娥則於審理中證稱:吳明華邀 我與林香李一起來臺北,說會給我們車馬費,我們傻傻地跟 他走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71-173頁),可見吳明華接獲傅 李秀治之上述邀約後,邀集莊雪娥、林香里參加本案連署活 動,且已說明會有「好康」、「車馬費」等語,卻未曾敘明 到場後須支援何等工作,足見所謂「車馬費」云云純屬名目 ,該現金200元並無實質上之勞務作為對待給付,核屬連署 之對價無訛。  ⑸陳康寶珠遞為邀集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李 范香蘭之經過:  ①查證人周香李於調詢中證稱:陳康寶珠與我在昆明街參加宗 教活動時,告知我可以參加本案112年10月22日連署活動, 可領200元,我是因此而同意為藍信祺、被告連署等語(見 選偵100卷第250-251頁),可見陳康寶珠遞為邀集周香李時 ,明確說明可領取200元,卻未曾說明到場後須支援何等工 作,顯見該200元並非工作之報酬,核屬連署之對價無訛。 而證人周香李雖於審理中否認其事,並證稱:我現在忘掉了 ,我忘記在調查局為什麼會這樣講云云(見選訴卷四第195 頁),卻未對於供述前後不一之緣由提出任何合理說明,顯 見其審理中所述無非推諉之詞,不可採信。  ②陳康寶珠於同年月22日上午轉傳上述被告連署活動之宣傳圖 片予徐簡來好,並說明:「帶身分證影本」、「有200」、 「身分証影印正面寫連署專用」、「可以」、「2點到」等 語,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選偵100卷第295-299頁) ,徐簡來好則於同(22)日上午將上述被告連署活動之宣傳 圖片轉傳予趙阿粉,並稱:「身分証影印寫連署專用」、「 可以」、「2點到」等語,有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憑(見選 偵100卷第301-309頁)。參以證人趙阿粉於審理中證述:徐 簡來好於同(22)日上午傳送上述連署活動訊息,並口頭告 知參加連署就可以領200元,我才願意參加,我原本想的就 是單純幫忙連署,就可以領200元,不知道後面還要待在現 場這麼久,如果知道要待在連署攤位現場,我就不會來了, 我有點抱怨,但想說來就來了,就一起參加,想說待這麼久 才領200元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45、247-248頁);以及證 人黃怡慈於審理中證稱:當天上午參加禮拜時,陳康寶珠邀 請我們去臺北車站連署,他在紙條上寫會有「好康」,我們 跟著去簽完連署後,陳康寶珠要我們耐心等到結束,會給我 們200元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49-252頁),可見陳康寶珠是 以200元或「好康」等語為餌,邀集周香李、徐簡來好、趙 阿粉及黃怡慈為藍信祺、被告連署,未曾說明到場後須支援 何等工作,顯見該200元並非工作之報酬,核屬連署之對價 無誤。  ③查證人李范香蘭於審理中證稱:我在公園運動認識的女性朋 友(即甲女)說,有遊行、連署就可以拿200元,但若沒有 連署就拿不到錢,我就跟著去連署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54- 257頁),可見是由甲女以200元為餌邀集李范香蘭到場連署 。而證人李范香蘭雖證稱:我不知道上述朋友(即甲女)的 姓名,且經核對法官提供的戶政照片,也不是潘莉英、傅李 秀治、吳明華或陳康寶珠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55、257頁) ,現今無從查明甲女為何人,但陳康寶珠曾於112年10月19 日以Line傳訊予傅李秀治稱:「報名范香蘭」,傅李秀治問 :「要多一個是?」陳康寶珠問:「可以嗎?」傅李秀治答 「可以」,陳康寶珠即回傳「感謝」貼圖,有Line訊息截圖 在卷可憑(見選偵100卷第293頁),且傅李秀治手寫名單在 「4寶珠V」下方緊接著記載「5香蘭V」(見選他72卷第135 頁),顯見李范香蘭是輾轉透過陳康寶珠向傅李秀治報名參 加本案連署,陳康寶珠確曾透過甲女遞為邀集李范香蘭連署 ,已可認定,而據李范香蘭所稱甲女告知之訊息內容,顯見 該200元確屬連署之對價無誤。  ⑹張黃美卿遞為邀集吳秀珠之經過:   查證人張黃美卿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傅李秀治在112年10 月21日通知我,跟我說要我找鄰居去,我就找了吳秀珠一起 去連署,傅李秀治有跟我們說從下午2時30分待到下午5時30 分就有200元,我有跟吳秀珠說:「傅李秀治說要帶身分證 」,吳秀珠也有帶等語(見選偵100卷第241-245頁、選訴卷 四第176-177、181頁),據此,張黃美卿邀集吳秀珠時,有 說明有要帶身分證以供連署,卻未見其說明到場後需支援何 等工作,則連署即為領取200元之條件,該200元即為連署之 對價無疑。  ⒊本案連署人在連署活動現場之活動情形:  ⑴吳明華、陳康寶珠、吳明真、鄭妃芳、莊雪娥、林香里、徐 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及李范香蘭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1 時46分至2時59分間陸續到達新光三越廣場被告之連署站, 領取印有「總統副總統連署人 藍信祺周克琦」之黃色背心 後,坐在現場擺設的椅子上休息,或在現場徘徊。當日下午 2時53分時許至下午3時11分許,被告曾指揮現場群眾起身遊 行,吳明華、陳康寶珠、吳明真、林香里、徐簡來好、趙阿 粉、黃怡慈及李范香蘭跟隨藍信祺(著龍袍者)與被告走在 人行道上行走;又當日下午4時7分許至下午4時44分許,被 告又指示起身遊行造勢,陳康寶珠、吳明真、鄭妃芳、莊雪 娥、林香里、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及李范香蘭跟隨藍 信祺與被告走在人行道上行走等情,固有臺北市調查處調查 官所出具之影片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選偵111卷第15-65頁 )。然據證人徐簡來好於審理中證稱:當天遊行我只有跟著 大家移動一點點而已,沒有很多(按:應指沒有很遠),就 走到前面去又退回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42頁);證人張秀 琴於審理中證稱:當天遊行就是從新光三越出發,走到新光 三越旁邊的大樓(按:即亞洲廣場大樓),來回直線走一趟 ,走一走就回去坐,吃東西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62-263頁 );證人李范香蘭於審理及偵訊中證稱:本案遊行距離很短 ,我幾年前參加過被告舉辦的其他2次抗議活動,當時也是 參加1次領200元,但參加的時間很長,遊行距離也比本案遠 很多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54頁、選他72卷第235頁);且被 告亦自承本案遊行之距離僅有100公尺(見選訴卷四第253頁 ),則本案遊行持續時間及距離均極短,無非虛應故事而已 。  ⑵證人張黃美卿於審理中證稱:我當天沒穿背心、也沒有拿旗 子,沒有協助任何工作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17-178頁); 證人趙王美金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拿旗子,我忘記有沒有 穿背心,好像只有工作人員有背心等語(見選訴卷四第235- 236頁);證人周香李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穿背心,好像 有拿旗子,後來又把旗子捲起來了(見選訴卷四第192頁) ;以及證人吳秀珠於審理中證稱:我有穿上背心、拿旗子, 沒有協助任何工作,就是在現場站著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8 6頁),可見連署人在現場並無固定、一致的任務或服儀要 求,且有許多連署人只是待在現場無所事事。  ⑶證人陳及元、官華美及陳祈彤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2時58分 許到達新光三越廣場進行連署,而該3人至同(22)日下午3 時21分許始穿著背心,於座位區休息,嗣於下午4時45分許 該3人即向證人潘莉英領取現金各200元,隨即脫下、歸還背 心並離開現場,有調查局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選偵111卷 第67-78頁)。參以證人陳及元於審理中證述:我們就是看 被告他們在作活動,中間官華美因為口渴,曾到新光三越地 下室泡咖啡喝,中途離開半小時左右,而我女兒陳祈彤因為 被工作人員揮到眼睛,我有陪同他去新光三越地下室處理, 離開約半小時左右,我們都是自己離開,沒有告知潘莉英或 其他工作人員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06-107頁);證人陳祈 彤於審理中證稱:我在連署活動中途有離開,去新光三越上 廁所、買東西吃,並與父親陳及元拍照,我對政治本來就沒 有興趣,而且想跟陳及元單獨相處,除了穿背心之外,我沒 有做其他事情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34-136頁);證人官華 美則證稱:我當天沒有協助任何工作,我連署時將身分證交 給證人潘莉英影印,拿回身分證後,我去新光三越樓下泡咖 啡,坐在石階上看旁邊市集的攤位,我純粹是在喝咖啡看熱 鬧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13-114、116頁),可見證人陳及元 、官華美及陳祈彤雖穿著被告出借之黃色競選背心,卻有遲 到及中途離開現場之情形,未曾支援任何選務工作。又證人 吳明華於審理中證稱:活動途中我曾一個人離開現場,去旁 邊的麥當勞喝咖啡,喝到活動快結束的時候才回來等語(見 選訴卷四第168-169頁),核與上述勘驗報告中記載蒐證影 片有錄到吳明華當日參加下午3時許之遊行,卻未錄到其參 加下午4時許之遊行一情相符,足見吳明華亦曾中途離席。 則上述陳及元、官華美、陳祈彤及吳明華均有中途離席之情 事,潘莉英、傅李秀治卻仍舊發放現金200元予該4人,顯見 連署人是否全程在場、是否確實提供勞務均非所問。  ⑷上述連署人是在112年10月22日下午1時46分至下午2時58分間 陸續到場,顯見被告並未特定其等應出勤之時間,且當日現 場並無工作人員記載連署人到場之時間,亦無工作人員管制 人員進出,更無其他工作人員前來指揮連署人工作等情,業 據證人張黃美卿、周香李、陳康寶珠、徐簡來好、張秀琴於 審理中證述明白(見選訴卷四第181、194、200、241、243- 244、263頁),則連署人既無固定之出勤時間,且未處理其 他事務,而被告亦未設置任何指揮監督機制,凡此顯與僱請 工人、臨時演員之常情不合。  ⑸據上,足認被告交付之現金200元實質上顯非所謂走路工、車 馬費或造勢報酬等勞務之報酬,確係連署之對價無誤。  ⒋至被告雖辯稱:凡有參加工作者,不論有無連署均可領取現 金200元,我發放現金200元均為工資,並非賄賂云云。然查 :  ⑴證人陸志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每次辦遊行等活動,都會找 我去,本案連署活動我也有參加,我早上6點多就到現場了 ,早上8點開始幫被告做義工,幫忙搬架子、搭帳篷、搬東 西、插旗子,活動到下午5點多結束,我也有留下來幫忙整 理東西,到晚上6、7點就結束了。我有問被告連署有沒有問 題,他說沒問題,我們大家跟著就簽了。但我沒有拿錢,我 只有拿便當、礦泉水等語(見選訴卷五第23-27頁),被告 亦自承證人陸志雲所述屬實(見選訴卷五第27頁),則證人 陸志雲工時甚長,且付出諸多勞務,卻未曾領取現金200元 ,顯見被告是否發放現金200元,並非以對方有無提供勞務 為標準,是被告上述所辯,已難遽信。  ⑵證人符約瑟雖於審理中證稱:我多次參與被告舉辦之連署活 動及示威遊行,我在早上8點半到9點間抵達現場,開始搭棚 架、穿背心、拿旗子、參與遊行,有時需幫忙開車,每次都 會領到現金200元車馬費等語(見選訴卷五第16-23頁);證 人丁紫湄亦證稱:我多次參與被告舉辦之連署活動及示威遊 行,我在早上10點多到11點間抵達現場,協助維持秩序,待 到下午5點左右活動結束,再幫忙掃地、整理工具,結束後 有領到現金200元之車馬費等語(見選訴卷五第27-33頁), 然證人符約瑟與丁紫湄均為被告支持者,長期、頻繁地參與 被告舉辦之連署活動、示威遊行,負責維護場地、維護秩序 ,且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被告本案行賄之對象,反觀本案連 署人中有許多人是潘莉英、傅李秀治臨時邀集而來,到場後 最多只有穿背心、參與短程遊行或喊口號,兩者顯然不同, 無從混為一談。況證人丁紫湄於審理中就發放現金200元之 人為誰一節,先證稱:是負責人給的,我不知道負責人是誰 ,負責人就是叫我們來的人云云,經思考後又改稱:是我們 承辦人給我們的云云,其後又一直望向被告,最後才改稱: 是我們主席周克琦給我們的,那是工資,不是賄選的云云( 見選訴卷五第30-31頁),顯見證人丁紫湄袒護被告,證述 不盡不實,不可採信。是以,憑證人符約瑟、丁紫湄之證述 ,無法排除本案連署人收受現金200元與連署間之對價關係 之認定。  ⑶證人傅李秀治於審理中證稱:現場有一位中年的女士,問我 帶來的人有沒有連署,我說我不知道,有的不識字,無法連 署。我是去了才知道說全部人要連署,我本來以為把人帶過 去就好,不一定要連署。我沒有照她講的做,我是找被告, 被告答應給我錢,我就發給她們,那些不識字的也有領到20 0元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6-17、20頁)。然據前述被告與傅 李秀治間之聯絡經過,被告在活動前早已透過Line通話,告 知傅李秀治:到場民眾必須要進行連署,始可領取現金200 元,且現場活動不是抗議活動,而是連署活動之旨,而現場 亦有其他工作人員與傅李秀治再度確認其邀集之民眾有無連 署,顯見連署確為領取現金200元之條件無誤。又參諸前述 周克琦將現金4,000元交予傅李秀治後,傅李秀治扣除自己 之200元,分別發放200元予本案連署人吳明真、吳明華、陳 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鄭妃芳、莊雪娥、林香里、周 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李范香蘭及吳秀珠等14 人,上述連署人均已連署完畢一情,顯見傅李秀治發放現金 之主要對象確為連署人無誤。縱使傅李秀治自作主張,將被 告備供行賄而交付之餘款1,000元發予其他少數不識字而未 連署之人,亦不影響其另向本案連署人交付賄賂之對價關係 之認定。  ⒌又被告雖辯稱:我歷來舉辦示威遊行活動,每次均發給民眾 現金200元,作為工資,本案與先前相同,並非賄賂云云。 然查證人傅李秀治雖於審理中證稱:我以前也曾邀集民眾參 加被告舉辦之抗議活動,每人每次工資均為200元等語(見 選訴卷四第19頁),但衡諸證人傅李秀治於調詢中證稱:我 曾詢問被告,如果動員民眾沒有提供身分證影本是否依然可 以領取200元,我記得被告後來是透過Line與我通話,他表 示必須要進行連署,且現場活動不是抗議活動,而是連署活 動等語(見選偵100卷第60-61頁),可見本案連署與其他被 告舉辦之示威遊行活動性質顯然不同。又據證人李范香蘭於 審理及偵訊中證稱:本案遊行距離很短,我幾年前參加過被 告舉辦的其他2次抗議活動,當時也是參加1次領200元,但 參加的時間很長,遊行距離也比本案長很多等語(見選訴卷 四第254頁、選他72卷第235頁),與前述臺北市調查處調查 官所出具之影片勘驗報告中所見連署人活動情形相符,可見 本案連署活動中,連署始為重點,所謂遊行不過是虛應故事 而已,此與以往被告舉辦單純之示威遊行顯然不同,無從比 附援引。被告以其先前在示威遊行發放現金予民眾等情,辯 稱本案現金200元非屬賄賂云云,不足採信。  ⒍另關於被告先前涉嫌發給民眾現金200元,邀集民眾參與造勢 活動,為111年九合一選舉賄選一案,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選偵字第22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號為 不起訴處分,檢察官於該案認定:被告發放之現金200元、2 50元即支應之餐費均為「參與…抗議活動或競選活動所付出 勞務之報酬,又衡諸我國目前之社會生活水準及人民之法律 感情,上開款項是否足已影響民眾投票意願,亦非無疑」, 固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選訴卷五第195-204頁)。 但本案為連署活動,該前案為投票,兩者事實不同。就賄賂 之效果而言,交付賄賂使他人連署,至多僅能取得連署書, 據以申請登記為候選人;但在交付賄賂使他人投票之情形, 可以取得選票,更直接地影響選舉結果,後者之效果顯然較 大。其次,就收取賄賂之風險而言,在連署之情形,現今刑 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對於連署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並無處罰規定;然於選舉投票之情形 ,刑法第143條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將遭追訴、刑罰,其風險較高。是以, 賄賂連署人之效果較低,且連署人收受賄賂之風險亦較低, 則連署人要求之賄賂數額當較投票受賄之情形為低。故兩者 事實背景、利害關係及受賄者對於受賄數額之主觀期待均有 差異,自不能等而視之。徵諸上述邀集連署人之經過、以及 本案連署人在連署活動現場之活動情形,可見本案現金200 元確為連署之對價,並非工資。被告以上述前案不起訴處分 而辯稱:僅憑200元之低微金額,顯然不足以影響連署人意 願云云,不足採信。  ㈣被告對高杰榮、彭月娥以現金200元行求賄賂之行為:  ⒈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罪,係以對於 有連署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 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而為要件。所謂「行求」, 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只以 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 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則以該有連署權人同意或收受 賄賂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有連署權人如拒 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此參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高杰榮部分:  ⑴查證人高杰榮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潘莉英曾邀我為被告連 署,他說:「簽署有200元,還有一些點心可以吃」,但我 有跟潘莉英說:「我又不是乞丐,我不缺這200元」,我單 純是因潘莉英的關係才去連署,我沒有拿到200元等語(見 選他72卷第257、266頁),核與證人潘莉英於偵訊中證稱: 高杰榮知道去連署待到結束後可以領錢等語(見選他72卷第 49頁),因潘莉英係依被告囑託而邀集他人連署,足認被告 確有透過潘莉英而向高杰榮行求賄賂之行為無誤。證人高杰 榮雖於審理中證述:我記得潘莉英沒有跟我說過200元的事 等語(見選訴卷五第13-14頁),顯係迴護潘莉英之詞,不 可採信。  ⑵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已對高杰榮交付賄賂等語,查證人潘莉英 固於偵訊中證稱:高杰榮連署完畢後,因為公司有事先行離 開,我有問被告說高杰榮有事要先走,被告就說他先走沒關 係,叫我留下來,後來我有領到400元等語(見選他72卷第4 9頁),可見被告當日除了交付潘莉英自己連署之對價200元 以外,另將高杰榮連署之對價交由潘莉英轉交。而證人潘莉 英雖於調詢中證稱:其事後已將該現金200元轉交予高杰榮 等語(見選他72卷第43頁),但證人高杰榮於調詢、偵訊及 審理中均一致證稱:連署當日,因司法時報編輯、法務翁進 金正好經過現場,償還潘莉英借款5,000元,潘莉英遂將其 中1,000元交給我買菜,除此之外我沒有收到現金200元等語 (見選他72卷第257、265-267頁、選訴卷五第13-17頁), 此外亦無事證顯示潘莉英確已將被告提供之現金200元轉交 予高杰榮,或高杰榮係允受該行賄現金200元始到場連署, 實難遽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已達期約或交付賄賂之階段,至多 僅得論以行求賄賂而已。檢察官主張應論以交付賄賂,容有 誤會。  ⒊彭月娥部分:  ⑴查傅李秀治曾以Line傳送被告連署活動之宣傳圖片予彭月娥 ,並稱:「有200元」、「帶身分證影本」等語,邀集彭月 娥參加被告112年10月22日之連署活動,有Line訊息截圖在 卷可查(見選偵100卷第155頁),並經證人彭月娥於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選訴卷四第182-183頁),足認證人傅李秀治 確有向證人彭月娥行求賄賂之舉,而證人傅李秀治係依被告 囑託邀集民眾參加,則被告向彭月娥行求賄賂之行為,已可 認定。  ⑵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已透過傅李秀治共同對彭月娥交付賄賂, 然查,證人彭月娥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日是因為被告有送米 酒、洗髮精,才會前往連署,傅李秀治雖然以Line傳訊稱「 有200」,但我沒有答應他,且我連署完後沒有領到200元, 在現場待了約半個小時就走了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82-185 頁),參以前述傅李秀治與彭月娥間Line訊息截圖,亦未見 彭月娥有應允之表示(見選偵100卷第155頁),而卷附傅李 秀治之手寫名單中亦無彭月娥之姓名(見選他72卷第135頁 ),鑑於該名單是傅李秀治統計人數、發放賄款之依據,彭 月娥之姓名既未記載於其中,足認傅李秀治當日並未計畫代 被告交付賄款予彭月娥,則彭月娥究竟有無應允收受賄賂, 自屬有疑。最後,再比對發放現金之現場照片,亦無法認定 彭月娥有向傅李秀治領取現金之舉(見選他72卷第7-10頁、 選偵100卷第69-73、181-189、212-213、233、265-267、34 3-346、387-391、410頁),是憑卷內事證,尚難認彭月娥 確已收受賄款即現金200元,或有何允受該行賄現金200元之 情形,實難遽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已達期約或交付賄賂之階段 ,至多僅得論以行求賄賂而已。檢察官主張應論以交付賄賂 ,容有誤會。  ㈤本案連署程序違法之瑕疵,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  ⒈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 目的在於確保連署人不受其他因素介入影響其連署之自由意 志,並確保連署及選舉之公正、公平與純潔,核其性質屬於 抽象危險犯,犯罪成立與否,當不待現實危害之發生,故只 須行為人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 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即可認為犯罪,並不以連署人確已實 際連署為要件,此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4、5538 、5749號判決意旨即明。是以,連署人只須具備連署權,其 是否確已實際連署,即非所問,則連署人實際連署後,其連 署有無其他違法瑕疵而應刪除之情形,更不影響本罪構成要 件之該當。  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 區人民,於選舉公告日,年滿二十歲者,得為…連署人。」 故行為人對符合該項規定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即已 該當犯罪。至於同法第23條第5項雖規定:「被連署人或其 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 ,於連署期間內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連署時,並應 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同一連署人,以連署一組被連署 人為限,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時,其連署均無效。」第6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受理前項連署書件 後,應予抽查,並應於抽查後,將受理及抽查結果層報中央 選舉委員會。連署人之連署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者。二、連署人之國民 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三、連署人 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 事者。」此為連署之程序規定,與連署人之資格尚屬二事。 是以,連署人因同時為二組以上之連署,而有連署無效之情 事,或因其未檢附身分證、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資料不明 或影印不清晰,以致連署遭刪除之情形,其連署雖均應刪除 而不得計入連署人數內,然此等連署人如有收受賄賂之情事 ,其於連署時之自由意志即已遭賄賂介入影響,連署及選舉 之公正、公平與純潔亦已受到危害,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者自仍構成犯罪而應予處罰,不容事後藉詞該連署人之連署 有瑕疵云云而脫免罪責。  ⒊查藍信祺、被告於第16屆總統、副總統選舉中提出之連署書 共146件(編號為1至60、66至151號,並無61至65號),經 臺北市選委會查核後,認定其中連署人同時為2組以上之連 署者有63份,連署人未檢附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面影本者有 14份,連署有偽造情事者有6份,另有對藍信祺、被告重複 連署而應刪減者5份,上述共88份連署書應刪除,最終核定 之連署人數共58份,此有中選會113年5月2日函文及所附連 署書件受理及查核結果報告表、臺北市選委會同年5月3日函 文及所附藍信祺周克琦連署書件受理及查核結果表在卷可憑 (見選訴卷三第21-23、27-31頁),然上述遭刪除之連署書 ,均係因連署程序違法,而非因欠缺連署人資格所致,自不 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被告辯稱:本案連署書僅有58份合格 ,其餘均遭中選會刪除而為無效,不得作為犯罪證據云云, 委無可採。又本案連署人中雖有同時為2組以上之被聯署人 連署,或對藍信祺、被告重複連署,以致其連署應予刪除、 刪減者,而被告因未及時發覺而仍發給現金200元,但這只 是被告交付賄賂之目的無法達成而已,不能憑以逆推被告自 始即無交付賄賂之犯意。  ⒋證人吳秀珠於審理中證稱:我在112年10月22日現場並未簽名 ,我忘記有沒有蓋指印等語(見選訴卷四第186、188-189頁 ),經核其於審理中具結時及當庭所簽筆跡,筆劃扭曲、顫 抖且不連貫(見選訴卷四第209、227頁),然其連署書中簽 名中筆劃流暢、時有連筆(見選偵100連署書卷第199頁), 兩者顯然不同,堪信證人吳秀珠並未親自於連署書上簽名, 其連署書雖未經中選會核定刪除,仍有上述總統副總統選舉 罷免法第23條第6項第3款所定之瑕疵。然揆諸上開意旨,被 告既已共同交付賄賂予吳秀珠,即以該當於交付賄賂罪之要 件,不因吳秀珠之連署書有瑕疵,即解免罪責。  ㈥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前段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 確信自由判斷。」我國原則上不採法定證據主義,業據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明 白判示,換言之,我國並無法律規定特定犯罪事實必須以某 項物證、書證作為證據,且某一證據證明力之高低亦必須由 法院在個案中妥為認定,而非以法律強行規定。被告本案交 付賄賂之犯行,既有上述證據可資證明,檢、警縱未扣得賄 賂之現金,仍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  ㈦被告交付賄賂之犯行既經本院本於事證認定如上,則被告辯 稱:檢、調因我主張統一,欲羅織我入罪云云,即屬無據。 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處長吳富 梅、調查官張銀珏、張漢旺,以證明調查局誣告云云,自無 調查必要。  ㈧綜上,被告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犯 行之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 之交付賄賂罪。  ㈡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對高杰榮、彭月娥所為,應論以上開交付 賄賂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止於行求賄賂之階段,檢察官 之主張容有誤會。因行求、交付賄賂僅屬不同階段之行為態 樣,仍為同一罪名,且被告行求賄賂行為已為其交付賄賂行 為所吸收(詳後述),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74號、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 同此見解)。  ㈢附表「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就對附表各列「連署人」欄所 示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係 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連署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只侵害一個國家法益, 應僅成立一個交付賄賂罪。又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 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 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 ,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之一罪,此參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即明。是被告行求、期約賄 賂之前階段行為,均為其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⒉被告對多數連署人交付賄賂之行為,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 護總統副總統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特定被連 署人順利取得連署書為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 客觀上其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割裂,在刑法評價上,應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最高 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基石,攸關 政治風氣甚鉅,必須確保選民能自由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 行、學識、操守、政見,選賢與能,國家始能長治久安。而 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 ,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所尋求 民意之真實性。被告身為被連署人,欲參選副總統,本應尊 重選賢與能之精神,竟不思以合法方式從事競選活動,無視 法規禁令,以每人200元之價碼,對連署人21人交付賄賂, 另對連署人2人行求賄賂,並以工資之名目粉飾之,妨害總 統副總統選舉連署之公正、公平與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 全發展,且被告身為被連署人,為犯罪計畫中之直接受益者 ,其居於主導地位,廣泛行賄,其犯罪情節、可責性於全體 共同正犯中居於首位,應予非難。又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 行,全無悔意,無從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另考量被告自陳 其為臺灣科技大學建築研究所博士候選人之智識程度,及其 從事建築營造工作,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見選訴 卷五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犯[同法第五章] 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 同法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 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 依憑。被告既涉犯同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經 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同法第99條第3項、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於主刑項下一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扣案Redmi Note手機1支(含SIM卡、Micro SD卡各1張) ,係其所有而聯繫共犯傅李秀治關於本案犯行之工具,有其 與傅李秀治間Line訊息截圖及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 告在卷可查(見選他72卷第139-149頁、選偵111卷第107-11 3頁),此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㈡被告其餘扣案之身分證影本、連署宣傳單、第三勢力333政黨 聯盟黨員名單與身分證及存摺等物,經核與其交付賄賂之犯 行尚無直接關聯,無從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賄賂:  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義務沒收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裁量沒收規定之特 別法,固應優先適用。但在行賄者之案件中,如其賄賂已交 付予受賄者或其他共犯,以致該行賄者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 ,而該賄賂嗣後亦未據扣案者,自無從併予沒收,畢竟在行 賄者罪刑項下就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諭知沒收,其執行之效 力並不及於受賄者,如仍逕為宣告沒收,不啻坐令受賄者享 受犯罪之成果,反而對於行賄者之正當財產利益施加不當之 剝奪,不惟失衡,尤於刑止一身及罪責相當諸原則不相適合 ,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最高法院多數見解認為,行賄者已交付予受賄者之賄賂,不 論是否屬於行賄者所有、扣押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均應於 行賄者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86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3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等即屬之。但賄賂是行 賄者行賄之犯罪工具,對行賄者諭知沒收、追徵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目的在於預防行賄者持該賄賂再 度行賄,然行賄者將賄賂交付予受賄者或其他共犯,因而喪 失事實上處分權後,即無持該賄賂再度行賄之危險,此時再 對行賄者宣告沒收、追徵該賄賂,既無剝奪犯罪工具以防止 再犯之功能,且徒使受賄者坐享賄賂,並無剝奪不法利得之 效果,應已逾越立法目的而無正當性(就此,薛智仁(2014 ),〈投票行賄罪之沒收難題: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14號判決〉,《台灣法學雜誌》,第248期,第41-52頁可資參 考)。  ⒊是以,被告用以對本案連署人為行求或交付之賄賂,既經交 付予連署人或共同正犯潘莉英、傅李秀治,並無事證顯示被 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該等賄賂均未據扣案,揆諸上開 意旨,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與傅李秀治共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 賂而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2 日下午5時許,在亞洲廣場大樓東側屋簷下,透過傅李秀治 交付現金200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即起訴書所指共 20人,扣除起訴書所指傅李秀治、吳明真、吳明華、彭月娥 、林香里、莊雪娥、張黃美卿、吳秀珠、陳康寶珠、周香李、 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李范香蘭、張秀琴、鄭妃芳及趙 王美金等17人後所剩餘之3人),因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㈡查周克琦於112年10月22日曾交付現金4,000元予傅李秀治, 供其發給邀集到場之連署人每人200元等情,固經認定如前 。但傅李秀治當日除了自己收取現金200元,並分別發放200 元予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吳明真、鄭妃 芳、莊雪娥、林香里、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 、李范香蘭及吳秀珠等14人外,就其餘款1,000元究竟發放 予誰?已無從查考。參以證人傅李秀治於審理中證稱:其曾 發放200元予不識字而未連署之人等情(見選訴卷四第16-17 、20頁),則傅李秀治曾否擅自將餘款1,000元發給其邀集 到場、卻不願或無法連署之民眾?尚屬有疑,且該等民眾既 未到案,憑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傅李秀治邀集其等到場之原 因、說詞為何,則被告行賄之意思表示有無到達檢察官所指 之該3人?該3人有無允諾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雙方賄賂 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經合致?均無從認定。是就檢察官所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部分,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共同交付賄 賂之犯行。  ㈢據此,依憑卷證既無從證明被告透過傅李秀治對檢察官所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有何交付賄賂犯行,就此部分自無 從論以交付賄賂罪,本應諭知無罪判決,惟此部分若有罪, 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颋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 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 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附表、本案共同正犯範圍 編號 共同正犯 連署人 1 周克琦、潘莉英 高杰榮(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陳及元、官華美及陳祈彤 2 周克琦、傅李秀治 吳明華、陳康寶珠、張黃美卿、張秀琴、彭月娥(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吳明真、鄭妃芳 3 周克琦、傅李秀治、乙女 趙王美金 4 周克琦、傅李秀治、吳明華 莊雪娥、林香里 5 周克琦、傅李秀治、陳康寶珠 周香李、徐簡來好、趙阿粉、黃怡慈 6 周克琦、傅李秀治、陳康寶珠、甲女 李范香蘭 7 周克琦、傅李秀治、張黃美卿 吳秀珠

2025-02-25

TPHM-113-選上訴-11-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旭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5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鄭旭倫(下稱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本 院卷第60、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 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惟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 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人,犯 罪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之程度亦有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 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 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予暱稱「鬍子哥」之詐欺集團 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層轉上游而製造金流斷點,然其於本案參 與提領款項之犯行僅1日,犯罪時間短暫,分工角色亦非核 心成員,且於偵訊時供稱係因無業、對方表示會給車馬費, 故參與本案詐欺犯罪,加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警 詢時表示願意協助本案共犯,且積極與被害人洽商和解,並 按月履行給付,以本件犯罪情狀,縱使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 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稱本案量刑無法收警惕之效,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 已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程 度,影響財產交易安全、使檢警追緝困難等所生危害程度, 暨被告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與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白洗 錢犯行不諱,復已陸續分期賠償被害人(本院卷第95至99頁 )等態度,與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月收 入約1萬餘元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 徒刑6月。核原判決所為量刑並無明顯失出或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檢察官上訴稱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乃 有不當云云,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要無不當。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自非有據。從而,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經檢察 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3-上訴-6224-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林蓮金 代 理 人 林懿君律師 相 對 人 劉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014,76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872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重訴 字第1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或撤回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抵押人本停止執 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 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 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若鈞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872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是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准於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前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部分,原告已就被告交付之借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5,994,500元為清償提存,然被告仍執系爭 本票為強制執行,故被告並未因執行受損害。縱鈞院認為被 告仍有1,505,500元未併予清償,然被告於另案中亦不否認 剋扣之1,505,500元借款中,實際已收取829,500元之預扣利 息及代書車馬費等費用,故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為6,67 0,500元(計算式:750萬元-829,500元)。再扣除已清償提 存之5,994,500元後,僅有676,000元為停止執行期間延後受 償之損害。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聲請人積欠借款債權額7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0.1 %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為由,持本院簡易庭113年 度司拍字第36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 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10000),及 其上同區段8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6樓 之5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0號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 取上開執行卷宗、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強制執行程序並未 終結,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 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始符合該條項所稱「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4號 裁定意旨參照)。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相當於其就本件執行標的不動產無法即時拍賣分配價金所受 之利息損失。又系爭不動產前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經亞太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價金額合計為1,588萬元,而系 爭債權金額以債權本金750萬元,加計自113年5月29日起至 相對人聲請本件執行程序,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572,055元 及按日息0.1%計算之違約金1,305,000元,合計為9,377,055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不動產價值已逾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可認相對人得就該拍定價額受償 其債權。惟聲請人已清償為由提存599萬4,500元,尚有不足 額3,382,555元,則於此範圍內,為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系爭債權額之金錢為使 用收益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 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依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通常程序第一審為2年,第二 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6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 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 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 額即3,382,555元與執行延宕期間6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 算為1,014,767元(計算式:3,382,555元×5%÷12月×72月【 即6年】=1,014,76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本院審酌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上開損失,爰准許聲請人於供擔保28 1萬元後,在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全案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㈢聲請人主張已提存,故相對人並無損害等語,然其提存數額 尚不足系爭債權額,是相對人仍有因停止執行而受有無法即 時受償之損害。至聲請人主張縱認有損害,應以實際借款金 額扣除提存金額為據等語,惟此屬涉及實體事項之爭議,與 判斷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多寡無關,尚不影 響本件擔保金額之估算,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酌減擔保金之 金額,亦無可採。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 本金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日數 利率 金額 750萬元 利息 113年5月29日 113年11月18日 174 年息 16% 572,055元 違約金 113年5月29日 113年11月18日 174 日息 0.1% 1,305,000元 本金 750萬元 合計 9,377,055元

2025-02-25

PCDV-114-聲-38-202502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勛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丁銓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柏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偽造宇宏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宇宏有限公司」印文、 「王源發」署名各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8行:王柏勛於民國112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呂彥旻(另案審理中)、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風生水起」、「時來運轉」及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等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王柏勛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由先繫屬 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訴字第776號案件審理中), 負責依指示持偽造工作證、收據,佯裝投資公司外派專員 向受詐騙者收取詐欺款(現金或黃金)後轉交予指定之人 即「面交車手」,並因此可取得車馬費及所收取款項一定 比例計算之報酬。而與呂彥旻、「風生水起」、「時來運 轉」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犯意聯絡。   2、第2頁第13至14行: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TELEGRAM群組聯 繫王柏勛,指示其收取黃金時間、地點,收受黃金對象特 徵,並將蓋有偽造「宇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宇宏現 儲憑證收據」檔案傳送予王柏勛。   3、第2頁第19行:佯裝為宇宏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王源發 。   4、第2頁第20至21行:向李素月收取價值新臺幣(下同)829 萬2741元之4公斤黃金條塊(1公斤2條、500克4條)並在 偽造「宇宏現儲憑證收據」下方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王 源發」署名後即交予李素月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宇宏股 份有限公司」、「王源發」及李素月。   5、第2頁第23行:王柏勛並自呂彥旻處取得以取款金額0.5% 計算之報酬及車馬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112年12月27日黃金業 務收據。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及修正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 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 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4243號)。經查 :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查被告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另經公佈施行日期外,於同年8月2 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 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 ,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 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 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 件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 刑之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 雖查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構成要件 之情形,但本件告訴人李素月遭詐欺之財物合計達1099萬 2741元,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所犯本件刑法第339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構成要件情形,依該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之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但被告有犯罪所得 ,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 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由行政院訂定外,其餘 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後段)。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 錢犯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雖均自白洗錢犯行,但因有所得1 萬元,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113年7月31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經綜合 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 規定,則其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認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李素月方式係利用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觀告訴人李素月指 述遭詐欺過程,為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蔬琳 」聯繫施詐,並將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應用程式網址ht tp://www.azxbiggiig.com/宇宏傳予告訴人,告訴人即依 指示下載並加入會員,依指示操作,另加入暱稱「客服經 理-李兆興」為好友,而依該客服經理指示交付現金或黃 金予所指派之人等語,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暱稱 「江蔬琳」、「客服經理-李兆興」聯繫對話之列印資料 在卷可按,是本件詐欺集團顯係利用通訊軟體個別聯繫加 為好友方式進行詐欺犯行,查無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 尚難驟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罪部分,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吸收關係:    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偽造收據上偽造印文、署名部分行 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 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 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完成,被告 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騙,然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列印並持偽造收據,佯裝為投資公司經辦人員向遭詐騙 告訴人收取黃金以為投資儲值款,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 員而取得報酬,被告與暱稱「風生水起」、「時來運轉」 、呂彥旻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互分 工以遂行整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罪計畫,被告所參與本件犯行屬構成要件行為, 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時 ,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 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 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 」「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 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 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然長期以來國內外詐欺犯行猖獗,不肖份子以集團式犯罪 手法,向民眾行騙,屢見不鮮,不但造成遭詐騙民眾財物 損失,並嚴重破壞社會安定及公共秩序,為所有人民所深 惡痛絕,被告對此應知之甚稔,詎不思循正當工作方式賺 取所需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不實投資應用程式致 一般民眾誤認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持偽造收據、佯裝 為投資公司經辦人員一同對告訴人詐騙,依指示向告訴人 收取、轉交金額高達829萬2741元之黃金,造成告訴人財 物損失甚鉅,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妨 害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而無法查緝詐欺集 團,並致告訴人求償無門,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對於社會 秩序危害不輕,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僅取得1萬元報 酬等,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可於法定刑之範 圍內審酌適當量刑,尚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顯 可憫恕之情事,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餘地。是辯護人 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顯屬無據,併此說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正常 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 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且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係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所得支配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 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 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 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宇宏現儲憑證收據,並在該收據下 方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造「王源發」署名後交予告訴人收 執,以為取信,並順利收取告訴人交付儲值黃金4公斤等 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上開 偽造宇宏現儲憑證收據在卷可按,足認該偽造現儲憑證收 據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 ,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之現儲 憑證收據上蓋有偽造「宇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 王源發」署名各1枚部分,因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已 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收款金額0 .5%至1%計算報酬,金額約4000元至5000元,加車馬費大 約1萬元,並由擔任收水成員所交付上開款項乙節,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14頁,本院卷第34頁),可徵被 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金額為1萬元,且未 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考量徹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件犯行向告訴人收取金額合計829萬2741元之黃金4公斤 ,並均轉交上手成員呂彥旻,並由呂彥旻轉交出乙節,已 如前述,足見被告所收受、轉交之黃金為洗錢之財物,然 觀被告本件犯行情節,被告擔任依指示收款、轉交詐欺所 得之財物,顯為較低層級之面交車手,且報酬不高,如依 上開規定,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60號   被   告 王柏勛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丁銓佑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吳沅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勛、吳沅奇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呂彥旻(所涉詐欺 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4 0號提起公訴)、「盧啟傑」及LINE暱稱「江蔬琳」等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柏勛、吳沅奇均 擔任取款車手,並分別以取款金額一定百分比做為報酬、呂 彥旻擔任收水,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 2月8日以LINE暱稱「江蔬琳」名義與李素月加為好友,再對 李素月佯稱購入ETF商品非常好賺,邀約李素月加入「宇宏 股票投資」群組、可在「宇宏」APP投資股票獲利,在該APP 上進行認證申請會員後,儲值操作買賣股票,只需將投資款 項交付予外派專員,即可完成儲值等語,致李素月陷於錯誤 ,陸續以以下方式支付投資款項:  ㈠李素月先與詐騙集團相約於112年12月21日,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0樓住處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吳沅奇當(21)日前往指定地點,取得偽 造蓋有「宇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宏公司)、「陳國豪」 印文及「陳國豪」簽名之「宇宏現儲憑證收據」(下稱偽造 本案收據1)後,再由吳沅奇於112年12月21日下午3時7分許 ,冒以「陳國豪」名義,前往李素月上開住處,向李素月收 取50萬元現金,再將偽造本案收據1交由李素月收執而行使 ,吳沅奇取得50萬元現金後,依照詐騙集團指示至指定地點 ,將現金50萬元交付指定之人,並領取3萬5,000元報酬,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去向,並足生損害於宇宏公司、 陳國豪及李素月。  ㈡李素月再與詐騙集團相約於112年12月28日,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路000號0樓住處交付共4公斤之黃金作為投資款,本 案詐欺集團於當(28)日將印有「宇宏公司」(下稱宇宏公司) 印文之空白「宇宏現儲憑證收據」電子檔,以TELEGRAM軟體 傳給王柏勛,再指示王柏勛至某便利商店將該電子檔列印後 ,由王柏勛在經辦人員簽章欄簽署「王源發」,摘要欄寫「 黃金儲值」。備註欄填寫「黃金4公斤」而偽造「宇宏現儲 憑證收據」(下稱偽造本案收據2)後,於當(28)日上午10時4 6分許,冒以「王源發」名義,前往李素月上開住處,向李 素月收取黃金4公斤,並將偽造本案收據2交由李素月收執而 行使,王柏勛取得4公斤黃金後,至李素月住處附近,將4公 斤黃金交付呂彥旻收執,呂彥旻則交付2,000元至3,000元之 報酬與王柏勛,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去向,並足 生損害於宇宏公司、王源發及李素月。 二、案經李素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沅奇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吳沅奇於112年12月18日加入「盧啟傑」所屬詐騙集團之擔任收款車手事實。 ②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與被告吳沅奇約在指定地點,將本案收據1交與被告吳沅奇,並指示被告吳沅奇持之至告訴人李素月住處收款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吳沅奇於112年12月21日當天有至告訴人住處,將本案收據1交付告訴人及收取告訴人交付50萬元現金之事實。 ④證明卷附112年12月21日告訴人住家監視器所拍攝身穿黑色衣服之男子是被告吳沅奇本人之事實。 ⑤證明被告吳沅奇取得50萬元現金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將50萬元現金交付詐騙集團指示之人,後該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之人將3萬5,000元報酬交付被告吳沅奇之事實。  2 被告王柏勛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王柏勛於112年12月中旬加入呂彥旻所屬詐騙集團之擔任收款車手事實。 ②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將空白本案收據2電子檔,以telegram軟體傳送與被告王柏勛,並指定被告王柏勛至便利商店列印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王柏勛依詐騙集團指示至便利商店將空白本案收據2列印出來,再由被告王柏勛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填寫「王源發」、「黃金儲值」、「黃金4公斤」後完成本案收據2之事實。 ④證明被告王柏勛於112年12月28日當天有至告訴人住處,將本案收據2交付告訴人及收取告訴人交付黃金4公斤之事實。 ⑤證明卷附112年12月28日告訴人住家監視器所拍攝之男子是被告王柏勛本人之事實。 ⑥證明被告王柏勛取得4公斤黃金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告訴人住家附近交與呂彥旻,呂彥旻則交付2、3,000元報酬與被告王柏勛之事實。  3 告訴人李素月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受詐欺後分別交付款項及黃金與被告吳沅奇、王柏勛收受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邀約告訴人加入投資群組,後告訴人將被告吳沅奇、王柏勛交付之偽造本案收據1、2傳送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已完成儲值程序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之本案收據1、本案收據2、告訴人住家監視器影像截圖 ①證明112年12月21日有自稱「陳國豪」之人至告訴人住家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現金之事實。 ②證明112年12月28日有自稱「王源發」之人至告訴人住家向告訴人收取4公斤黃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偽造本案收據1上 偽造之「宇宏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國豪」之印文、「陳國 豪」之署押;扣案偽造本案收據2上偽造之「宇宏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及「王源發」之署押,分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2025-02-24

TPDM-113-審訴-2447-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4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 附表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記載「新臺幣(下同)3萬15元」, 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不含銀行收取之手續費1 5元)」。  2.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原記載「嗣林家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嗣林家祥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畜生」、「喬治」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3.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起原記載「再將其所提領款項交付 予指定之人」,應更正為「再將其所提領款項交付予指定之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暱稱『喬治』」。  ㈡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 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核與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 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2項 之範疇,是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 可。   2.洗錢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 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 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其 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均坦認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詳後述),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均得減輕其刑。然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則不得減輕其刑。惟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應認仍應適用前述修正後即現行一般洗錢罪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畜生」、「喬治」及去電 向被害人施詐之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  ㈤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其中於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本案詐欺犯罪,然被告並未繳 交犯罪所得(本院卷一第95頁),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就一般洗錢罪部分,依照 前述,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基於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且不得任意割裂之原則,本案尚無適用前述俢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而參與詐欺及洗錢 犯行,共同詐騙被害人財物,同時為洗錢犯行,使金流難以 透明,追查不易,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 成社會互信受損,使幕後主謀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致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猖獗,嚴重妨礙檢 警追查幕後其他詐欺正犯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對該等主謀 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被害人受害金額 多寡、被告獲取犯罪所得之多寡(詳後述)、其犯罪動機及 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審衡被告自承:我高職肄 業,沒有專長及證照,未婚而無子女,入監所前與父親同住 在親戚的房子,當時做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8千元,需扶養 父親,沒有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 就科刑意見,檢察官請求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從輕 量刑,被害人則未到庭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㈦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量刑事由,經整體 評價後,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就 被告本案犯行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供稱其迄今只領到車馬費,於111年2月20日當日整天 為所屬詐欺集團領取所有詐欺贓款拿到之車馬費共計7千元 ,當日整天領取之全部詐欺贓款共41萬1900元(見本院卷一 P94、偵卷P143-145)。是經核該7千元為其當日所犯所有詐 欺犯罪之犯罪所得。查其除本案外,當日領取之其餘詐欺贓 款所涉各次詐欺犯罪,業經本院另案111年度訴字第749號判 決判處罪刑及沒收犯罪所得在案(見本院卷二P3-17),是 本案其犯罪所得額,本院認應以前述車馬費7千元為基準, 依其本案所領贓款佔當日所領全部詐欺贓款之比例計算為合 理,計算結果為510元(計算式:本案領取之詐欺贓款3萬元 ÷當日領取之全部詐欺贓款41萬1900元×當日拿得之車馬費7 千元=5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並規 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揭修正後之規定。又刑法第11 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故於行為人犯一般洗錢罪時,除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 規定,洗錢防制法並無特別排除之明文,則依據刑法第11條 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查除上述被告為本案犯罪而獲取之犯 罪所得外,被告本案所領之詐欺贓款,均已上繳給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轉交詐欺集團,該等詐欺贓款並非被告所有, 且被告並非實施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真正核心人物,並非 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其領取之贓款既已上繳,卷內亦無證 據顯示其就該等經手之詐欺、洗錢標的仍具有事實上管領力 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也無證據顯示其對之有任何處分權限 ,復無證據得以認定被害人所匯款項大比例歸屬於被告,參 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比例甚少且已宣告沒收 追徵如前,是認如仍對其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被害 人受詐所匯總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  ㈣被告本案持以提領贓款之提款卡,審酌該帳戶僅為人頭帳戶 ,並非被告申設,且已因被害人報警而列為警示帳戶,詐欺 集團無法再為使用,且提款卡掛失容易,本身價值不高,亦 未扣案,如予沒收,反徒增執行之勞費,不具刑法之重要性 ,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 內被告警詢筆錄所示,被告於另案有為警查扣手機1支(iph one8,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其他物品(見偵卷P13 7),然審酌警方查扣日期(依被告警詢筆錄所示,判斷應 係在111年3月15日為警查扣)已係在本案犯罪後將近1個月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具體使用於本案 犯罪,檢察官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或聲請宣告沒收,也未 提出該等物品之搜索扣押筆錄或扣押物品目錄表,是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沒收方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1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90號 被   告 林家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祥(暱稱「張育達」)於民國110年12月間,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畜生」 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 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林家祥擔任取款車手及取簿手,負責 提領詐欺贓款及領取被害人遭詐欺後寄出之金融卡(林家祥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嗣林家祥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0日 16時許,假冒銀行客服,對胡家興佯稱:因系統疏失致重複 刷卡,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使胡家興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1年2月20日19時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15元 匯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另發函警方偵辦是否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內, 再由林家祥依「畜生」指示,於111年2月20日19時12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彰化十信營業部之ATM自動櫃員機 ,持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元後,再將其所提領款 項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胡家興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家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家祥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家興於警詢中之指訴 遭詐欺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胡家興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提領畫面擷圖 被告有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㈠修正前之第2條原規定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 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條文為:「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指下列行為 :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之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置第19條 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 度較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 被告行為後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核被告林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CHDM-114-訴-31-20250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子竣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6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子竣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偽造之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 造之存款憑證各壹張、偽造之印章壹個、Iphone 7 Plus手機、I phone 15 Pro手機、Iphone 12 Plus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子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神雕」、「周潤發」等人所 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擔 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俗稱「收水」),並約定顏 子竣可獲取收水金額1%之報酬。緣因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在臉書頁面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李紅玲誤信為真而於11 3年7月29日13時許,與LINE社群軟體暱稱「詹金城」、「林 宥晴」等人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可使用「億騰 證券」APP投資獲利,但需面交投資款云云,致李紅玲陷於 錯誤,陸續交付投資金新臺幣(下同)1130萬元予詐欺集團 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顏子竣參與此部分犯行,而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嗣李紅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之後顏子竣 與陳韋綸、「神雕」、「周潤發」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上手法向李紅玲佯 稱:需面交投資款231萬8902元云云,李紅玲乃報警配合偵 查。另一方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億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作證(名稱「王文全」)及存款憑證(其上有偽 造之公司印文)後,由「神雕」將QRcode傳送給陳韋綸列印 ,陳韋綸再以偽刻之「王文全」印章在存款憑證上蓋印及簽 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5000元車馬費給陳韋綸,又由 「周潤發」指示陳韋綸與顏子竣會合,另顏子竣依指示在彰 化縣北斗鎮心動廣場待命收水。之後陳韋綸於113年10月7日 14時2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向李紅玲出 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並讓李紅玲在存款憑證上 簽名,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足生損害 於「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全」。隨後陳韋綸準 備向李紅玲收取上開現金之際,為員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於 同日14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查獲顏子竣,顏子竣、 陳韋綸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陳韋綸所涉加重詐欺等罪 嫌,另由本院判決)。 二、案經李紅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顏子竣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99至102、107至115、235至236頁、聲羈卷第3 1至32至35頁、本院卷第126至128、136至137頁),核與證 人陳韋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卷第35至47、23 4至235頁、聲羈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24至27、62、71至 72頁)、告訴人李紅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至145至153、163至168頁、本院卷第62頁),並有扣 案「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各1張、 印章1個、Iphone 7 Plus手機、Iphone 15 Pro手機、Iphon e 12 Plus手機各1支,以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查獲時照片 、告訴人提出與「詹金城」LINE聊天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9至57、65至89、121、125至137、169至175、199至22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 觀認識,被告也有分擔待命向車手陳韋綸收水之工作,自應 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行為、行使及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等行為)負責。  ㈢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至少有負責向告訴人收款之陳韋綸,收水之被告,指揮之「 神雕」、「周潤發」,以及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不詳成員, 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工 ,而具有結構性。再者,本案詐欺集團前自113年7月29日起 即開始對告訴人實施詐騙既遂,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實施 犯行,而具有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前曾向告訴人詐 取財物,本案也計畫再次騙取現金,且允諾給予被告收水金 額1%之報酬,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 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無疑 。  ㈣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同理,被告與陳韋綸、「神雕」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偽造之工作證,係以「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 全」之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共犯陳韋綸係任職於「億騰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文全」,是被告所為核與偽造特種 文書要件相符。  ㈤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陳韋綸、「神雕」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存款憑證,用以彰顯「億騰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職員「王文全」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 害於「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文全」,則被告所為 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 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有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惟該規定係以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始該當之,如 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未遂罪,並無依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陳韋綸、「神雕」、「周潤發」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然於共犯陳韋綸準備向告訴人收款之際,為員警當場查 獲,被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且被告否認有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28頁),又 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至於被告依同 上事由雖也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負責擔任收水之工作,是犯罪參與程度高於擔 任車手之陳韋綸。以及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 屬未遂,然所涉詐騙金額逾231萬元,一旦既遂,告訴人將 損失甚鉅。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再參酌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現在做修理手機之工作, 月薪約4、5萬元,需要幫忙分擔家裡生活費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以及告訴人表示:希望法院 依法判決,不希望社會上有更多人受害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74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 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 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扣案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各1張,係被 告與共犯共同偽造及行使之物;扣案印章1個,是供本案偽 造印文而偽刻之物;扣案Iphone 7 Plus手機是共犯陳韋綸 的工作機;扣案Iphone 15 Pro手機是共犯陳韋綸個人手機 ,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周潤發」聯繫;扣案Iphone 12手 機是被告的工作機,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神雕」聯繫,足 認上開扣案物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之【按:扣案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各 1張、印章1個、Iphone 7 Plus手機、Iphone 15 Pro手機各 1支,先前雖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在共犯陳韋 綸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但該案尚未確定,是本案對被告仍有 宣告沒收之必要】。至於扣案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公司印文、 「王文全」之印文及簽名,已隨同該存款憑證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CHDM-113-訴-1062-20250224-3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凱中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已解除委任) 湯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 0號、111年度偵字第1119號、第1142號、第1144號、第1389號、 第1447號、第1560號、第1608號、第1612號、第1703號、第2026 號、第2063號、第2064號、第2159號、第2163號、第2741號、第 2829號、第2830號、第2853號、第2856號、第2965號、第3068號 、第3082號、第3173號、第49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凱中犯如附表七「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宣 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事 實 一、侯凱中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一般 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指 示他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或代為領款、匯款之必要,故依不 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指示匯款或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 可能與該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且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而 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反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前某時加入「小邱」、「小宣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騙集團(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後,透過黃冠綺、謝靖凰、許宏銘分別招募楊 宥晟、郭家佑、羅震東、林建昌、黃琬晴(下合稱黃冠綺等 人)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於110年12月間某時,在臺東縣○○ 市○○路0段00號之夏威夷渡假酒店召開說明會及成立「acade mi-東部」、「日出」等Telegram群組指示黃冠綺等人提供 存摺封面、身分證件,且於提款完成後,發放報酬與黃冠綺 等人,以此方式分別參與以下詐欺犯行: (一)侯凱中與許宏銘、黃冠綺、楊宥晟、「小邱」、「小宣」、 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 一編號1至5、10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10所示金額 至楊宥晟如該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再依黃冠綺指示於附表 六所示時間,由許宏銘搭載楊宥晟前往附表六所示地點提領 遭詐款項,再層轉交付予「小邱」、「小宣」等人,使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侯凱中與許宏銘、黃冠綺、楊宥晟、謝靖凰、「小邱」、「 小宣」、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詐騙方式, 向附表一編號11、12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金額 至楊宥晟如該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再依黃冠綺指示於附表 六所示時間,由許宏銘搭載楊宥晟前往附表六所示地點提領 遭詐款項,再層轉交付予謝靖凰、「小邱」、「小宣」等人 ,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侯凱中與黃冠綺、楊宥晟、「小邱」、「小宣」、本案詐騙 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至9、13至16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 號6至9、13至1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6至9、13至16所示 金額至楊宥晟如該所示銀行帳戶內,惟黃冠綺、楊宥晟於110 年12月28日15時許前往土地銀行台東分行提領,因上開帳戶 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致黃冠綺、楊宥晟未提領成功,而未 遂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四)侯凱中與謝靖凰、郭家佑、羅震東、「小邱」、「小宣」、 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該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郭家佑如該附表所示銀行帳戶 內,再於附表六所示時間,由郭家佑前往附表六所示地點提 領遭詐款項,再層轉交付予謝靖凰、「小邱」、「小宣」等 人;將上開遭詐部分款項轉匯至羅震東如附表六所示第二層 銀行帳戶,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五)侯凱中與謝靖凰、羅震東、「小邱」、「小宣」、本案詐騙 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羅震東將其如附表三 所示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謝靖凰,並 依謝靖凰指示將該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戶後,先由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該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羅震東如該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 ,再於附表六所示時間,由羅震東前往附表六所示地點提領 遭詐部分款項,再層轉交付予謝靖凰、「小邱」、「小宣」 等人;或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遭詐 部分款項轉匯至王博寬、黃柏豪、陳羽俊、李柏樺、陳欣媛 如附表六所示第二層銀行帳戶,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 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 (六)侯凱中與黃冠綺、「小邱」、「小宣」、本案詐騙集團之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建昌提供如附表四所示銀 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黃冠綺,並依黃冠綺指 示將該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戶後,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四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四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 表四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四所示金額至林建昌如該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遭詐款項轉匯至江明 憲、黃柏豪如附表六所示第二層銀行帳戶,使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七)侯凱中與許宏銘、「小邱」、「小宣」、本案詐騙集團之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琬晴提供如附表五所示銀 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許宏銘,並依許宏銘指 示將該帳戶設定約定轉帳戶後,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五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五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 表五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五所示金額至黃琬晴如該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再由本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遭詐款項轉匯至高亦 潔如附表六所示第二層銀行帳戶,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黃冠綺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就被告侯凱中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傳聞例外之 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 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共同被告謝靖凰、許宏銘、黃冠綺、羅震東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渠等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 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再依法提示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 由當事人、辯護人依法表示意見、辯論,踐行法定證據調查 程序,是依前述法律明文,共同被告謝靖凰、許宏銘、黃冠 綺、羅震東於偵訊結證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僅坦承有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所示洗錢犯行, 然否認有何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等犯行,並辯稱:「小邱」說澳門賭博的錢要匯入臺灣,因 此請我幫忙提款,但我對所提領款項係詐欺款項並不知情, 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 告於本案中僅有召開說明會、加入群組及發放報酬,並無操 縱本案詐騙集團,另被告因相信「小邱」說法,才會幫忙提 款,應該只有洗錢行為,而無詐欺行為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110年12月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 邱」、「小宣」之成年人聯繫,並約定按提款金額百分之1 作為其報酬,再透過共同被告謝靖凰、黃冠綺、許宏銘分別 招募共同被告楊宥晟、郭家佑、羅震東、林建昌、黃琬晴, 於110年12月間某時,在臺東縣○○市○○路0段00號之夏威夷渡 假酒店召開說明會,並成立「academi-東部」、「日出」等 Telegram群組後,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冠綺等人一同加入上開 群組。  2.共同被告楊宥晟、郭家佑、羅震東、林建昌、黃琬晴分別將 如附表一至五所示銀行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分別 交給共同被告黃冠綺、謝靖凰、許宏銘後,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以前揭附表所示方法詐騙各該附表所示告訴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並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各該附表 所示共同被告楊宥晟、郭家佑、羅震東、林建昌、黃琬晴之 第一層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楊宥晟、郭家佑、羅震東分別 依共同被告黃冠綺、謝靖凰指示前往附表六所示地點提領遭 詐部分款項後,再層轉交付予共同被告謝靖凰、「小邱」、 「小宣」等人,或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及共同被告郭家 佑將前揭銀行帳戶內詐騙所得部分款項,於附表六所示之時 間,轉匯至如附表六所示之第二層銀行帳戶,進而使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款項。  3.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389至 第391頁),並有附表九所示證據(不含無證據能力之共同被 告黃冠綺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可佐,認定 為真實,故被告自白洗錢罪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 就被告有無前開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 事實,分述如下: (1)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共同正犯,主觀上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①被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一部,並與共同被告黃冠綺等人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 正犯。  ⓵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 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以網路行騙之犯罪模式, 自蒐集人頭帳戶、在網路上尋找被害人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 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 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 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 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⓶被告除透過共同被告謝靖凰、黃冠綺、許宏銘分別招募共同 被告楊宥晟、郭家佑、羅震東、林建昌、黃琬晴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並於110年12月間某時在臺東夏威夷酒店召開說明會, 並成立「academi-東部」、「日出」等Telegram群組等情外, 另共同被告郭家佑、羅震東、楊宥晟完成取款後,被告有發放 報酬與共同被告謝靖凰、黃冠綺、許宏銘等情,此據被告侯凱 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小邱」要一個禮拜才跟我結帳, 所以我有代墊報酬給共同被告謝靖凰、許宏銘等語明確(本院 卷1-2第30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靖凰於偵訊時具結證 稱:被告沒有跟我講明確的報酬,但被告有說會補貼車馬費, 我前後從被告那邊領到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酬勞等語(偵卷1 -4第207頁、第209頁,偵卷1-8第15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 冠綺於偵訊、本院審理證稱:我有跟被告拿到報酬等語(偵卷1 -3第323至325頁,本院卷1-5第203至205頁、第221頁);證人 即共同被告許宏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己部分就是一趟1 萬元,是我跟被告約好的等語(本院卷1-5第240頁)之情節大致 相符。  ⓷再者,就被告於前揭說明會及群組參與情形,依證人黃冠綺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在夏威夷酒店說明會中,被告 與共同被告許宏銘會主講在銀行碰到的狀況,並提到車手要符 合的資格,並要求我們將招募到車手的存摺封面、證件傳到「 東部」群組給被告,邱董審核,被告在「東部」、「日出」群 組中的暱稱是「1155」,被告除指示我外,也會在「東部」群 組指示給共同被告謝靖凰、許宏銘,另偵查報告書第6頁截圖 係記載內容,因為車手去領錢行程約3、4天,所以被告會在群 組內稱作「3天4夜旅遊」,另「271.9」是指共同被告楊宥晟 在110年12月24日提領金額,「13595」則是我抽成的部分,被 告也會在群組內說將車手的銀行簿子及身分證拍照上傳等語( 偵卷1-3第319至323頁、第329頁、本院卷1-5第196至197頁); 證人許宏銘於本院審則理證稱:我看到的群組被告都有加入, 記得被告的暱稱有「55」數字,但我不記得被告暱稱全部,只 有記到「55」等語(本院卷1-5第264至265頁);證人謝靖凰於 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時候會在群組內問我在哪裡,還有確認共 同被告羅震東、郭家佑領錢進度等語(偵卷1-4第207頁);另上 開群組對話截圖亦載有暱稱「Academi RM-1155」發布「各位 記得一件事要參加旅遊的朋友,要先將身分證正反面跟銀行本 子先傳上來,才能報名三天四夜的旅遊」、「還有郵局不能辦 理旅遊憑證」、「小楊今日271.9」、「你那邊13595」等文字 訊息(偵卷1-3第97頁、第102頁),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足認被告除了在說明會中有講述擔任車手資格,要求 車手上傳存摺封面、身分證至群組外,亦以暱稱「Academi RM -1155」身分在群組內指示共同被告黃冠綺等人。  ⓸從而,被告於本案中確有透過共同被告謝靖凰、黃冠綺、許 宏銘分別招募共同被告楊宥晟、郭家佑、羅震東、林建昌、黃 琬晴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以召開說明會、在群組內發訊息等 方式,指示共同被告黃冠綺等人提供存摺封面、身分證件,於 提款完成後發放報酬與共同被告黃冠綺等人之行為,乃本案詐 騙集團詐欺取得附表一至五之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行為,而被告以此方式與共同被告黃冠綺等人事先謀議,並 負擔一部分犯罪行為,終達成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縱 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依上揭說明,其自應就本案詐騙集團 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同負全責,為共同 正犯。  ②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  ⓵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 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 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 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 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之必要,是 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就 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應有合理之 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 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 必要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領款;又現今金融服務遠 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 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 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 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 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 查緝;再依常理,金融交易理應會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 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 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專門付費聘僱他人收 取款項之必要。  ⓶被告受不具信賴關係「小邱」、「小宣」委託後(理由詳後述 ),透過共同被告黃冠綺、謝靖凰、許宏銘招募共同被告楊宥 晟、羅震東、郭家佑、林建昌、黃琬晴提供如附表一至五所示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依指示於附表六所示時間 、地點提款,被告並於完成提款後發放報酬與共同被告黃冠綺 等人,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 款紀錄追緝其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僱請共同被告黃冠 綺等人為此行為之必要,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情(本院卷1-7第98至99頁),顯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生活歷程經驗 ,應可預見該等藉由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按諸常情,此 等工作如無違法,「小邱」、「小宣」大可親自或找熟識具信 任關係之人取款或提領,抑或指定他人匯入自己可提款之帳戶 ,避免款項遭他人侵占,而無徒耗人事、匯款成本之必要,另 被告因共同被告許宏銘反應提款過程有點奇怪後,於110年12 月22日前往「小邱」家中,並向「小邱」表示覺得是在做詐騙 ,要解除合作等情,業據共同被告許宏銘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偵卷1-4第357頁,本院卷1-5第230頁),被告於此 情況,理應對共同被告黃冠綺等人所提領、轉匯者係詐欺款項 應有所預見。  ⓷又依附表一至五之告訴人所述其受騙之歷程,乃先由本案詐 騙集團傳送虛假之投資網站電子連結,經告訴人點選後連結至 某網頁輸入其年籍資料,復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 體LINE與上開告訴人聯繫接洽,而告訴人遂依指示於附表一至 五所示時間,匯款至共同被告楊宥晟、郭家佑、羅震東、林建 昌、黃琬晴如該附表所示第一層銀行帳戶內,再於附表六所時 間、地點,由共同被告郭家佑、羅震東、楊宥晟前往指定地點 提領部分款項,並交給共同被告謝靖凰、黃冠綺,或由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及共同被告郭家佑將如附表二至五所 示銀行帳戶內部分款項,再轉匯至如附表六所示同案被告陳欣 媛、江明憲、黃柏豪、陳羽俊、王博寬、李柏樺、高亦潔及共 同被告羅震東之銀行帳戶等情,業如前揭認定,從本案詐騙集 團施以詐術過程及短時間內提領現款、輾轉匯款至不同帳戶之 金流以觀,衡情需有多數人員分工始能完成,符合現今詐騙集 團多有蒐集人頭帳戶或手機門號、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 被害人實施詐騙、轉匯或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車手提款後 層層上繳等階段並由多人分工分層所為之犯罪模式,堪認本案 詐騙集團、另案詐騙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 相互配合,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 確,且依被告以前揭行為參與上開分工之過程,對於自己所參 與者,乃三人以上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以及本案詐欺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均有所預 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2)至於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被告固辯稱:本案係遭「小邱」詐騙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在106年透過張碩文認識「小邱」,已認識「 小邱」4、5年左右,但認識期間,「小邱」都沒有講過他的 姓名等語(本院卷1-7第95頁);證人張碩文於本院審理時則 證稱:我有介紹「小邱」給被告認識,但我也不知道「小邱 」本名,我記得被告曾打電話問我「小邱」信用如何,因為 我對「小邱」不熟,只有跟被告說要小心等語(本院卷1-5第 107頁、第110頁),足見被告與「小邱」並非熟識亦無相當 信任關係,其卻反常確信「小邱」委請其幫忙要將澳門賭博 的錢匯回臺灣之說詞,而配合僱請共同被告黃冠綺等人提款 ,顯與常情不符,當無足採。  ②至於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有召開說明會、加入群組及發放報 酬,僅有洗錢,未有詐欺行為等語,然被告與共同被告黃冠 綺等人事先謀議,並負擔一部分犯罪行為,已該當共同正犯 ,已如前述,又未見被告於本案中有何盡力阻止犯罪結果發 生之情,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無從 解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 之認定。 (3)檢察官雖認被告就前揭犯行另涉犯操縱犯罪組織犯行,並就 附表一編號6至9、13至16部分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等語。  ①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 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 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 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 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 「發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 縱」,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 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 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上 述「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 理階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 而有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 之犯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 ,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 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 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附表一編號6至9、13至16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6至9、13至16所示金額至共同被告楊宥晟如 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內,已達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之 範圍,即屬詐欺取財行為既遂,嗣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導 致共同被告黃冠綺、楊宥晟提領剩餘遭詐款項未果,依上揭 說明,自屬洗錢行為未遂,而被告既然與共同被告黃冠綺、 楊宥晟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自應同負洗錢未遂之責。  ④另依照本案現存事證,被告雖有透過共同被告黃冠綺、謝靖 凰、許宏銘招募共同被告楊宥晟、郭家佑、羅震東、林建昌 、黃琬晴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以召開說明會、在群組中發 訊息指示、事後發放報酬等方式參與本案,然依證人許宏銘 於偵訊時證稱:到哪裡提款都是由群組內暱稱「05」的人負 責,「05」會說誰要負責作何事,被告則在群組內很少有指 示等語(偵卷1-4第357至359頁),則被告前揭所為對於本案 詐騙集團之存在或運作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 顯非無疑,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上情,是本案尚難認 被告所為,已成立操縱犯罪組織罪。從而,檢察官上開主張 ,即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故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說明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獲取財物雖已達500 萬元,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於前揭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2)另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 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 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 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 犯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外,其餘加重詐欺犯行,則因獲 取金額未逾500萬元,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於洗錢防制 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適用舊法或新法,既均應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詳 後述),且不生刑法第55條第1項但書之輕罪封鎖作用,依 前揭說明,自毋庸就上開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  2.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 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 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 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 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 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參與本案犯行 ,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均係屬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 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 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  3.核被告就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5、10、11、12、附表二、附 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9、13 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未遂罪。  4.另被告於本案所為對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存在或運作尚難具有 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自無從認其所為構成操縱犯罪組 織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上 開罪名變更(本院卷1-7第24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5.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至9、13至16所示洗錢犯行僅成立一 般洗錢罪未遂罪,已認定如前,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 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 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二)罪數  1.被告就前揭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2.被告就附表一至五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共同被告黃冠 綺等人,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共同被告黃冠綺 等人間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 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且各告訴人受騙之基礎事實有別,可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是就 其所犯之參與一般洗錢罪,雖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然因上開罪名均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 ,加入詐欺集團,並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影響金融秩序, 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僅坦承部分洗錢犯行,然仍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且迄今仍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7第 9至15頁、第98至99頁、第102至10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七 所示之刑。 (五)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同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上開犯罪之類型、所為犯 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 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本案全卷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另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 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0、11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 所有,然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1-7卷第66至67頁),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此外,附表八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則均非被告所有或 持有之物,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王凱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琇 棋、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及參與之人 1 何瑄宜 於110年12月10日透過FACEBOOK社團與何瑄宜聯繫,佯稱黃金買賣與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誘使何瑄宜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4日14時48分 (2)110年12月24日15時2分 (1)3萬元 (2)1萬8,000元 (1)被告楊宥晟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0)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2 黃于庭 詐騙集團於交友軟體探探與黃于庭聯繫,慫恿黃于庭至投資博奕網站投資pchome(網址:www.mshoopingpchome.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黃于庭遂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4日13時43分 (2)110年12月24日13時44分 (1)10萬元 (2)1萬元 (1)同上 (2)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3 鐘千雅 詐騙集團於YOUYUBE與鐘千雅認識,慫恿鐘千雅至投資網站UPFINBT、網址:taiwan.upfinbt.com投資博弈,誆稱保證獲利,鐘千雅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24日15時40分 3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4 何宇萱 何宇萱於Facebook廣告得知投資訊息,詐騙集團慫恿何宇萱至投資網站PROEX網址:https://px66.porex66.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何宇萱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13時18分 2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5 黃怜熒 黃怜熒於OMI交友軟體交友,詐騙集團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誘使黃怜熒信以為真以超商代碼繳費一次、ATM匯款一次及網路匯款四次。 (1)110年12月24日13時42分 (2)110年12月24日13時43分 (1)5萬元 (2)5萬元 (1)同上 (2)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6 王建耀 王建耀於臉書通訊軟體發現投資訊息,後加入line暱稱夢想超人ID:of6888好友,遂慫恿至投資網站東方金融(網址:clon9f.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王建耀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7日14時47分 (2)110年12月27日16時02分 (1)3萬元 (2)7萬5,000元 (1)同上 (2)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7 張方瑜 張方瑜稱於上述時地,接獲詐騙集團訊息,以投資比特幣作為副業為由,誘使張方瑜受騙,遂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7日15時28分 (2)110年12月27日15時29分 (1)5萬元 (2)5萬元 (1)同上 (2)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8 郭虹君 郭虹君於Instgram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交友,郭虹君加入歹徒LINE好友,慫恿至北極光投資(golden.nlvc.world),誆稱保證獲利,郭虹君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惟提領獲利出金時無法提領,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7日14時22分 3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9 曾雅婷 曾雅婷於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加入Line名稱EGMAX客服中心,慫恿至投資網站投資EGMAX,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曾雅婷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13時52分 1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10 曾敏慧 曾敏慧於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交友,慫恿至LBC網站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曾敏慧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惟事後無法取得聯繫,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4日13時14分 1萬4,000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11 黃如謙 110年11月28日前某時,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虛偽廣告,致黃如謙信以為真,以「LINE」連繫後,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 13時25分 5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許宏銘 謝靖凰 12 戴慈樺 110年11月初某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上刊登投資廣告及LINE連結,趁戴慈樺加入LINE好友詢問投資事宜之機會,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戴慈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 13時51分 6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許宏銘 謝靖凰 13 殷偉銘 於110年9月10日,透過虛偽投資網站,向殷偉銘自稱「Jerry」,佯稱:能代為操盤投資云云,誘使殷偉銘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7分 14時48分 110年12月27日 14時49分 5萬元 2萬1,528元 (1)同上 (2)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14 洪琳雅 於110年12月間某時,透過LINE對話軟體結識洪琳雅,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洪琳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7日 13時12分 3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15 張雅淳 於110年12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OMI,向張雅淳自稱其係「林峻丞」,佯稱:在DAXOR平台投資外幣獲利頗豐云云,誘使張雅淳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7日 14時55分 10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16 盧珀華 110年10月中旬某日,在YOUTUBE廣告,以LINE連繫後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盧珀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7日13時20分 1萬 同上 黃冠綺 楊宥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姓名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及參與之人 1 廖文達 廖文達於加入LINE暱稱「宗翰」提供奧海THBO投資平台代為操盤,依指示匯款,惟獲利無法出金,驚覺受遍。 (1)110年12月24日10時10分 (2)110年12月27日11時28分 (3)110年12月27日11時30分 (1)200萬元 (2)200萬元 (3)100萬元 (1)被告郭家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被告郭家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0)被告郭家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謝靖凰 郭家佑 2 林虹儀 林虹儀於Instgram交友,慫恿至投資網站(https://kd.hanqzl.com )投資虛擬貨幣,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虹儀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7日 14時42分 6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謝靖凰 郭家佑 3 何志強 何志強於YouTube見有賺錢的廣告,加入LINE聯繫,慫恿至投資網站DAXOR、網址:https://n.draxcv.com/,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匯款,惟提領獲利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10年12月27日14時29分 (2)110年12月27日14時30分 (1)5萬元 (2)5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郭家佑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及參與之人 1 丁建明 丁建明於Line通訊軟體交友,慫恿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丁建明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4日00時00分 (2)110年12月24日00時00分 (1)5萬元 (2)5萬元 (1)被告羅震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 李家菻 李家菻聯絡LINE暱稱「REX」之男子,對方推薦李家菻阿里巴巴天貓投資網站,佯稱有現金回饋,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 16時47分 4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 曾紫晴 曾紫晴於Line通訊軟體交友,詐騙集團成員慫恿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曾紫晴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3日15時00分 (2)110年12月24日15時00分 (1)28萬元 (2)28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4 林炘彤 林炘彤於Facebook交友,慫恿至投資網站GOLDENMARKET、網址:https://asia.goldemakt.com/投資期貨,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炘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28日 15時48分 2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5 王貽加 王貽加接獲詐騙集團電話,提供Line名稱「魏念、鴻宸客服」,並於「B小課堂26之LINE群組提供股票買賣資訊」,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王貽加遂依指示至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8時24分 3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6 林韋萱 林韋萱於交友軟體交友,並慫恿至投資網站名稱:天貓、網址:https://www.ruiyegangcai.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韋萱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27日 19時18分 5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7 陳葛霞 陳葛霞於Facebook交友,提供Line暱稱:夏月婉,並慫恿至網站:台灣區專屬交易所、網址:https://www.goldemakt.com投資虛擬通貨,陳葛霞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1)110年12月28日14時02分 (2)110年12月28日14時44分 (3)110年12月28日16時23分 (4)110年12月28日13時30分 (1)3萬元 (2)3萬5,000元 (3)3萬2,000元 (4)2萬8,000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8 董伊庭 董伊庭於Facebook交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Line暱稱:Xuan玹,並慫恿至網站:Golden Market、網址:https://France.goldemakt.com投資黃金期貨,董伊庭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8日15時17分 (2)110年12月28日16時07分 (1)2萬元 (2)3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9 顏欣怡 顏欣怡於Facebook-Nf數位副業交友並加LINE後連繫,並慫恿至類似虛擬貨幣網站操作,誆稱保證獲利賠,顏欣怡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轉帳多筆金額。 (1)110年12月28日14時33分 (2)110年12月28日17時24分 (1)4萬4,000元 (2)4萬6,000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0 許彥偉 許彥偉於Line通訊軟體交友,提供Line暱稱:台灣不動產金融科技有限公司投顧業務員林筱筱,並慫恿至投資網站投資(網站名稱AITECHSTOCK及網址https://www.aitechstock.co/),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許彥偉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2日12時39分 (2)110年12月22日12時39分 (1)5萬元 (2)5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1 鄭文翔 鄭文翔於IG認識一位網友並加LINE聯繫,介紹投資網址,並將鄭文翔加進投資群組,以投資名義指示鄭文翔操作該系統,並要鄭文翔將金額儲值至其提供之帳號,另有兩筆超商代碼付款。 (1)110年12月22日16時23分 (2)110年12月22日16時15分 (1)1萬7,000元 (2)1萬7,000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2 顏婕薰 顏婕薰於網路上交友,提供之LineID:滑經濟-壹指曾收,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顏婕薰遂依指示加入該Jason-指導員之Line帳號,並依照對方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4時14分 2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3 鐘千雅 鐘千雅於YOUYUBE交友,詐騙集團成員慫恿至投資網站:UPFINBT、網址:taiwan.upfinbt.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鐘千雅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12月24日 18時08分 1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4 潘怡靜 潘怡靜前於臉書獲知投資訊息,加入LINE暱稱「E婷」好友,提供GOLDEN MARKET供潘怡靜投資黃金,遂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0年12月28日13時30分 (2)110年12月28日15時30分 (3)110年12月28日16時27分 (1)4萬4,000元 (2)4萬6,000元 (3)5萬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5 余仁富 余仁富於臉書社群體得知投資平台(GOLDENMARKET:http.london.goldemarket.com)投資黃金操盤,余仁富便不疑由他陸續網路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0年12月28日14時53分 (2)110年12月28日15時31分 (1)3萬元 (2)3萬1,000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6 林茹祺 林茹祺於臉書社團「貴婦MOMMY計畫」交友並加入Line通訊軟體聯繫,慫恿至投資網站CPSNOWTW(網址https://www.cpsnowtw.com),誆稱按照顧問之指示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茹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8日13時35分 (2)110年12月28日14時27分 (1)3萬8,000元 (2)4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7 邱乙倩 邱乙倩於臉書粉絲專業「財婦人生」投資黃金廣告,邱乙倩加入LINE好友暱稱「唐易鴻(Rory)」,隨後便依照其指示操作網頁「GOLDEN SALE全新台灣金市交易所」,並由另一名LINE好友暱稱:「羅奕翎Nico」會計提供人口帳戶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4時18分 2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8 陳怡雯 陳怡雯於網路上看到GoldenMarket投資廣告,加入詐騙集團line帳號,遂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8日16時27分 (2)110年12月28日14時23分 (3)110年12月28日16時11分 (1)5萬元 (2)4萬4,000元 (3)4萬6,000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19 王建耀 王建耀於Facebook發現投資訊息,加入line暱稱夢想超人、LINE ID:of6888好友,慫恿至投資網站東方金融(網址:clon9f.com)投資,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王建耀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4時36分 8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0 王以芳 王以芳於臉書發現投資廣告,加入LINE名稱:Allen Chen宇凡、Bimax客服中心,王以芳遂依照操作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5時27分 1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1 許瀞今 許瀞今加入LINE暱稱:陳柏豪,對方慫恿至網站:潤恆、網址:https://ag01.ruenh.com/投資網站投資外匯,誆稱保證獲利,許瀞今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於轉帳。 (1)110年12月28日13時26分 (2)110年12月28日13時27分 (1)5萬元 (2)5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2 陳品賢 陳品賢於Instgram社群軟體交友,慫恿至投資博奕網站投資(網站名稱:BITSTAM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陳品賢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5時39分 3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3 廖雪君 廖雪君接獲詐騙集團來電邀約投資股票,後續依其指示互加LINE好友。以話術告知廖雪君要先儲值現金至所指定之帳戶內供買賣股票。 (1)110年12月22日12時55分 (2)110年12月23日10時28分 (3)110年12月23日10時31分 (4)110年12月23日13時13分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4 盧祈明 盧祈明於網路加line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平台app使用容易方便又抽新股又容易,盧祈明不疑有他加入該平台參與股票投資,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4日11時29分 (2)110年12月27日11時51分 (1)8萬888元 (2)100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5 張櫻文 張櫻文接獲詐騙集團電話,慫恿至投資網站(網址:https://www.hzyouyushenghuo.com/OiLD.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張櫻文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 13時49分 1萬6,000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6 洪育袖 洪育袖於Facebook交友,加入LineID:zxczxc0711,慫恿至投資網站:LBC、網址:http://officetch.nez9002.com/投資虛擬通貨,洪育袖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8日14時22分 (2)110年12月28日14時04分 (3)110年12月28日14時06分 (1)7萬1,000元 (2)5萬元 (3)5萬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7 何俊宏 何俊宏於推特網友,加入LINE帳號,誆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誘使何俊宏受騙,遂依指示匯款及超商代碼繳費。 110年12月28日16時08分 3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8 林世昌 林世昌於Line以「單純投資為前提」交友,LineID:QIS6610,慫恿至投資網站topiato、aitechstock網址:crm3.topiato.com、aitechstock.vi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世昌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及匯款,惟提領獲利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2日01時50分 5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29 林淑華 林淑華於Line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交友,慫恿至鴻宸app,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林淑華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匯款,惟提領獲利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3日10時52分 3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0 涂清介 涂清介稱遭投資詐騙,依指示匯款,惟提領獲利無法出金,驚覺遭詐騙。 (1)110年12月23日12時46分 (2)110年12月23日12時51分 (3)110年12月24日09時29分 (4)110年12月24日09時30分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3萬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1 林佩燕 林佩燕收到手機門號0000-000000傳送股票投資簡訊,加入LINE暱稱Anna,誆稱可獲得股票投資服務,另以「鴻宸APP」儲值,遂依指示匯款,惟提領獲利無法出金,驚覺遭詐騙。 (1)110年12月24日13時00分 (2)110年12月27日09時47分 (3)110年12月27日09時48分 (4)110年12月27日10時00分 (1)1萬6,000元 (2)15萬元 (3)15萬元 (4)1萬元 (1)同上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2 劉子瑄 劉子瑄於Facebook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交友,慫恿至投資網站風城娛樂(網址:windycitycorp.com),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劉子瑄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匯款,惟提領獲利時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10年12月28日15時13分 (2)110年12月28日15時13分 (1)3萬元 (2)3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3 江俊毅 江俊毅稱接獲電話邀請加入LINE投資群組,依指示匯款加入會員,並加入APP買賣股票,遂依指示匯款,惟提領獲利時無法出金,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4日11時15分 1萬6,000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4 徐雯琳 徐雯琳於IG通訊軟體看到一名自稱「xin_0806._」限時動態稱要急徵訂單助手,隨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薇馨tina」,徐雯琳依指示操作外匯下單,以價差的交易賺取中間的收益,徐雯琳陸續網路匯款,欲提領獲利,客服人員稱需匯入保證金,始驚覺遭詐騙。 110年12月25日13時36分 2萬9,000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5 張業群 110年11月28日前某時,偽以「關詩婷」、「李安與」、「MT5-TOPIATO客服人員」向張業群佯稱:投資量化交易外匯平台,可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張業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2日 12時31分 50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6 殷偉銘 於110年9月10日,透過虛偽投資網站,向殷偉銘自稱「Jerry」,佯稱:能代為操盤投資云云,誘使殷偉銘信以為真,遂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4日 18時34分 (2)110年12月24日 18時36分 (1)5萬元 (2)5萬元 (1)同上 (2)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7 陳淑貞 於110年9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協理-Turman」、「富達客服2」、「陳老師 Amner」向陳淑貞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淑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7日 11時35分 20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8 蔡舜丞 於110年12月間某時,透過LINE對話軟體結識蔡舜丞,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蔡舜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 14時39分 4萬7,000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39 李承翰 於110年12月間某時,透過LINE對話軟體結識李承翰,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承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8日15時43分 3萬元 同上 謝靖凰 羅震東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姓名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及參與之人 1 鍾幸明 鍾幸明於網路尋找工作兼差,點入連結華義數位娛樂,GMP娛樂城,環球HOTW等3家投資平台,陸續使用手機及ATM轉帳。 111年1月7日 12時17分 5萬元 被告林建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黃冠綺 林建昌 2 洪育袖 洪育袖於Facebook交友,提供之LineID為:zxczxc0711,歹徒慫恿至網站:LBC、網址:http://officetch.nez9002.com/投資,洪育袖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於匯款。 (1)110年12月29日11時14分 (2)110年12月29日11時22分 (1)10萬元 (2)4萬1,000元 (1)同上 (2)同上 黃冠綺 林建昌 3 郭虹君 郭虹君於Instgram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交友,郭虹君加入LINE好友,慫恿至北極光投資(golden.nlvc.world),誆稱保證獲利,郭虹君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依照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惟提領獲利出金時無法提領,驚覺受騙。 110年12月29日00時54分 4萬元 同上 黃冠綺 林建昌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姓名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及參與之人 1 廖雪君 廖雪君接獲詐騙集團來電邀約投資股票,後續依其指示互加LINE好友。以話術告知廖雪君要先儲值現金至所指定之帳戶內供買賣股票。 (1)110年12月21日10時49分 (2)110年12月21日12時16分 (1)2萬元 (2)2萬元 (1)被告黃琬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同上 許宏銘 黃琬晴 2 曾俊傑 曾俊傑加入line通訊軟體認識暱稱「芯瑜」之女子,遂依指示至網站「鴻宸」註冊並綁定金融卡,後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12時11分 10萬元 同上 許宏銘 黃琬晴 3 張瑞娟 張瑞娟稱於接到手機簡訊,稱可以投資賺錢,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1日13時09分 10萬元 同上 許宏銘 黃琬晴 附表六 編號 被告 被告名下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地點/轉匯帳戶(第二層帳戶) 提領/轉匯金額 1-1 羅震東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2日12時49分27秒 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40萬元 1-2 110年12月22日13時40分32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興分行) 130萬元 1-3 110年12月22日15時42分35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40萬元 1-4 110年12月22日16時28分16秒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欣媛) 64萬8000元 1-5 110年12月23日10時56分59秒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欣媛) 145元 1-6 110年12月23日12時35分16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王博寬) 100萬元 1-7 110年12月23日14時17分59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45萬元 1-8 110年12月23日15時49分33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11萬4000元 1-9 110年12月24日12時01分22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94萬元 1-10 110年12月24日14時59分14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李柏樺) 53萬元 1-11 110年12月24日18時00分10秒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欣媛) 40萬元 1-12 110年12月24日18時40分28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王博寬) 19萬5000元 1-13 110年12月27日11時25分47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50萬元 1-14 110年12月27日12時53分04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50萬元 1-15 110年12月28日01時40分01秒 高雄市○○區○○○路00號 8萬元 1-16 110年12月28日15時03分29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 190萬元 1-17 110年12月28日15時32分21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49萬元 1-18 110年12月28日15時40分12秒 高雄市○○區○○○路00號 10萬元 1-19 110年12月28日15時50分16秒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欣媛) 25萬元 1-20 110年12月28日16時19分18秒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欣媛) 25萬元 1-21 110年12月28日16時32分14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20萬元 1-22 110年12月28日17時31分12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陳羽俊) 10萬元 2-1 郭家佑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1時08分26秒 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00萬元 2-2 110年12月27日15時19分38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3 110年12月27日15時20分50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4 110年12月27日15時22分03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5 110年12月27日15時23分16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6 110年12月27日15時24分25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7 110年12月27日15時26分51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8 110年12月27日15時27分58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9 110年12月27日15時29分05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10 110年12月27日15時30分25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11 110年12月27日15時31分46秒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高雄內惟店) 2萬元 2-12 110年12月27日16時24分17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所有人羅震東) 50萬元 2-13 110年12月28日00時09分56秒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京吉店) 2萬元 2-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7日12時22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 300萬元 3-1 林建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9日11時56分10秒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江明憲) 60萬元 3-2 110年12月29日15時18分40秒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黃柏豪) 23萬元 4-1 楊宥晟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15時24分12秒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 99萬元 4-2 110年12月24日15時37分39秒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 2萬元 4-3 110年12月24日15時38分37秒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 6萬元 5-1 黃琬晴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1日14時41分12秒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高亦潔) 200萬元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侯凱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侯凱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 侯凱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事實欄一(四)所示 侯凱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如事實欄一(五)所示 侯凱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壹年陸月。 6 如事實欄一(六)所示 侯凱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壹年肆月。 7 如事實欄一(七)所示 侯凱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壹年肆月。 附表八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新臺幣1,000元紙鈔 1張 黃冠綺 2 新臺幣10元硬幣 3個 黃冠綺 3 新臺幣5元硬幣 1個 黃冠綺 4 新臺幣1元硬幣 2個 黃冠綺 5 土地銀行存摺 1本 楊宥晟 帳號:000000000000號 6 土地銀行存摺 1本 楊宥晟 帳號:000000000000號,加蓋註銷印章 7 土地銀行提款卡 1張 楊宥晟 帳號:000000000000號 8 新臺幣14,448元 楊宥晟 9 印章 1個 楊宥晟 10 新臺幣1,000元紙鈔 3張 侯凱中 11 新臺幣500元紙鈔 1張 侯凱中 12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許宏銘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3 白色華碩手機(含SIM卡、記憶卡) 1支 許宏銘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4 OPPO手機(含SIM卡) 1支 許宏銘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5 VIVO手機 1支 許宏銘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6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 1張 許宏銘 門號:0000000000號 17 新臺幣100元紙鈔 15張 許宏銘 18 新臺幣500元紙鈔 3張 許宏銘 19 新臺幣1,000元紙鈔 2張 許宏銘 20 綠色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謝靖凰 IMEI: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1 黑色IPHONEXS手機(含SIM卡) 1支 羅震東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2 黑色IPNONE7手機 1支 羅震東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3 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3本 羅震東 24 白色IPHONE手機(含SIM卡) 1支 郭家佑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5 螢光粉紅色IPONE手機(含SIM卡) 1支 郭家佑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6 華碩手機(含SIM卡) 1支 林建昌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27 銀色三星平板電腦 1台 林建昌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8 銀色IPONE手機 1支 張泓翰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9 黑色IPHONE手機 1支 黃冠綺 IMEI:00000000000000號 30 墨綠色IPHONE手機 1支 黃冠綺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1 玫瑰金IPHONE手機 1支 楊宥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九 (一)被告筆錄 編號 證據名稱 頁數 1.   被告黃冠綺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15-17頁、偵卷2-1第281-283頁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19-30頁、偵卷2-1第285-296頁 110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 偵卷1-1第321-331頁 110年12月30日羈押訊問筆錄 聲羈卷2第23-26頁 111年2月23日延押訊問筆錄 偵聲卷6第37-39頁 111年3月21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243-249頁、偵卷2-1第297-303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3第305-333頁 111年4月24日警詢筆錄 偵卷1-5第213-215頁、偵卷2-1第305-307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191-213頁 2.   被告楊宥晟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31-32頁、偵卷2-1第375-376頁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33-34頁、偵卷2-1第377-385頁 110年12月29日偵訊筆錄 偵卷1-1第333-343頁 110年12月30日羈押訊問筆錄 聲羈卷2第29-33頁 111年1月14日警詢筆錄 偵卷1-2第63-71頁、偵卷2-1第387-395頁 111年1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2第121-123頁、偵卷2-2第5-7頁 111年2月23日延押訊問筆錄 偵聲卷6第33-36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3第9-21頁、偵卷8第91-97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191-213頁 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第185-193頁 113年2月2日偵訊筆錄 追加卷10第103-105頁 3.   被告郭家佑 11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 偵卷1-2第89-99頁、偵卷2-1第355-365頁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3第129-135頁、偵卷2-1第367-373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3第167-179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223-243頁 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3第435-451頁 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第185-193頁 4.   被告謝靖鳳 11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 偵卷1-2第101-108頁、偵卷1-5第221-228頁、偵卷2-1第309-316頁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4第131-141頁、偵卷2-1第317-327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4第203-215頁 111年4月9日羈押訊問筆錄 偵卷1-4第387-391頁、聲羈卷1第35-39頁 111年5月31日延押訊問筆錄 聲延押卷第53-63頁、偵聲卷1第53-56頁 111年6月23日警詢筆錄 偵卷1-8第33-35頁、偵卷2-1第329-331頁 111年7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8第85-88頁、偵卷2-1第333-334頁 111年7月14日偵訊筆錄 偵卷1-8第143-157頁 111年7月25日停押訊問筆錄 偵聲卷3第37-39頁 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351-377頁 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第255-265頁 5.   被告羅震東 11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 偵卷1-2第101-108頁、偵卷2-1第335-342頁、本院卷1-4第349-362頁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3第181-191頁、偵卷2-1第343-353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3第221-237頁、偵卷5第185-193頁、偵卷6第81-91頁 111年4月15日偵訊筆錄 偵卷1-5第23-26頁、偵卷5第201-207頁、偵卷6第95-101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223-243頁 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351-377頁 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3第435-451頁 6.   被告林建昌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3第361-367頁、偵卷2-2第9-15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4第37-51頁 111年8月24日偵訊筆錄 偵卷21第223-225頁 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351-377頁 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3第435-451頁 7.   被告侯凱中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4第53-64頁、偵卷1-5第195-206頁、偵卷2-1第243-254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4第113-129頁 111年4月9日羈押訊問筆錄 偵卷1-4第381-386頁、聲羈卷1第27-32頁 111年5月18日警詢筆錄 偵卷1-5第207-211頁、偵卷2-1第255-259頁 111年5月31日延押訊問筆錄 偵聲卷1第59-63頁 111年7月14日偵訊筆錄 偵卷1-8第129-139頁 111年7月25日停押訊問筆錄 偵聲卷2第35-37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287-302頁 113年3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第369-374頁 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第385-394頁 8.   被告許宏銘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4第217-231頁、偵卷2-1第261-275頁、併辦交查卷第217-231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4第345-363頁、併辦交查卷第345-363頁 111年4月9日羈押訊問筆錄 偵卷1-4第393-398頁、聲羈卷1第43-48頁 111年4月17日警詢筆錄 偵卷1-5第217-220頁、偵卷2-1第277-280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191-213頁 9.   被告黃琬晴 111年3月25日警詢筆錄 併辦卷1第13-16頁 111年4月15日警詢筆錄 偵卷1-5第125-135頁、偵卷2-2第17-21頁、併辦交查卷第125-135頁 111年4月26日偵訊筆錄 偵卷1-5第139-143頁、併辦交查卷第139-143頁 112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2第223-243頁 10. 被告陳欣媛 111年5月25日警詢筆錄 偵卷1-8第113-118頁、偵卷2-2第45-50頁 111年12月9日偵訊筆錄 偵卷1-8第329-333頁 112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1第323-341頁 112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3第237-247頁 113年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1-4第255-265頁 (二)證人筆錄 編號 證據名稱 頁數 1.   證人張泓翰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3第53-58頁、偵2-2卷第85-90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3第109-127頁 2.   證人王靖童 111年4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3第239-250頁、偵2-2卷第99-110頁 111年4月8日偵訊筆錄 偵卷1-3第283-297頁 3.   證人何佳樂 111年6月19日警詢筆錄 偵卷1-8第273-276頁、偵卷2-2第81-84頁 111年12月9日偵訊筆錄 偵卷1-8第299-305頁 4.   證人林家豪 111年7月2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91-94頁 5.   證人陳建宗 111年6月13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95-98頁 6.   證人杜珮甄 111年6月17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111-112頁 7.   證人宋汶祐 111年6月17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113-117頁 8.   證人世安越 111年7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119-122頁 9.   證人楊敏政 111年6月30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123-125頁 10.  證人黎倫豪 111年7月30日警詢筆錄 偵卷2-2第127-130頁 11.  證人張沛晴 111年3月27日警詢筆錄 偵卷18第11-17頁 (三)被害人筆錄 編號 證據名稱 頁數 1.   何瑄宜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107-125頁、偵卷1-7第197-206頁、偵卷23第43-52頁 2.   黃至元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1第201-203頁、偵卷1-7第207-208頁 3.   林佩燕 111年2月16日警詢筆錄 偵卷1-5第287-289頁、偵卷1-7第185-187頁、偵卷2-6第211-213頁 4.   盧珀華 111年2月24日警詢筆錄 偵卷1-5第291-297頁、偵卷1-7第261-267頁、偵卷1-8第309-315頁、偵卷2-7第67-73頁、追加卷10第11-17頁 5.   丁建明 110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3-5頁、偵卷11第11-15頁 6.   李家菻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7-9頁、偵卷19第25-27頁 7.   曾紫晴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1-12頁、偵卷12第61-62頁 111年3月30日警詢筆錄 偵卷12第63頁 8.   林炘彤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3-14頁、偵卷10第123-124頁 9.   王貽如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5-17頁、偵卷2-5第253-255頁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偵卷2-5第257-258頁 10.  林韋萱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9-20頁、偵卷2-5第285-286頁 11.  陳葛霞 110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1-26頁、偵卷10第65-70頁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7-29頁、偵卷10第71-73頁 12.  李承翰 111年1月14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31-34頁、追加卷1第9-15頁 13.  董伊庭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35-36頁、偵卷2-5第297-298頁 14.  顏欣怡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37-38頁、偵卷5第9-11頁 15.  許彥偉 110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39-43頁、偵卷13第11-15頁 16.  鄭文翔 110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45-46頁、偵卷6第17-18頁 17.  顏婕薰 111年1月1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47-49頁、偵卷2-5第315-317頁 18.  殷偉銘 111年1月3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51-52頁、第217-218、追加卷4第14-15頁 19.  蕭宇廷 111年1月3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53-57頁 20.  鐘千雅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59-60頁、第221-222頁 21.  陳淑貞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61-65頁、追加卷8第9-13頁 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67-70頁、追加卷8第15-18頁 22.  潘怡靜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71-75頁、偵卷4第29-33頁 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77-78頁、偵卷4第35-36頁 23.  余仁富 111年1月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79-81頁、偵卷20第9-11頁 24.  林茹祺 111年1月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83-86頁、偵卷17第13-19頁 25.  邱乙倩 111年1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87-89頁、偵卷10第165-173頁 26.  吳建宏 111年1月12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91-93頁 27.  27李季鋺 111年1月13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95-99頁、第285-289頁 28.  張業群 111年1月1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01-108頁、追加卷6第7-13頁 29.  陳怡雯 111年1月1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09-121頁、偵卷5第13-23頁 30.  王建耀 111年1月2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23-124頁、第235-236頁、偵卷2-5第63-65頁 31.  王以芳 111年1月21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25-130頁、偵卷2-4第9-14頁 32.  許瀞今 111年1月24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31-133頁、偵卷16第7-10頁、併辦他卷1第265-266頁 111年8月5日詢問筆錄 併辦他卷1第324-326頁 33.  林正芬 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35-137頁 34.  陳品賢 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39-143頁、偵卷6第7-10頁 111年1月26警詢筆錄 偵卷6第11-13頁 35.  何欣潔 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45-151頁 36.  廖雪君 111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53-155頁、偵卷2-4第131-133頁 37.  曾俊傑 111年1月2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57-160頁、偵卷2-7第7-10頁、併辦卷1第9-12頁、併辦卷4第17-20頁 111年1月27日警詢筆錄 併辦卷1第13-14頁、併辦卷4第21-22頁 111年1月29日警詢筆錄 併辦卷1第15-16頁、併辦卷4第23-24頁 38.  盧祈明 111年1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61-162頁、偵卷2-4第185-186頁 39.  張櫻文 111年1月3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63-165頁、偵卷2-4第219-223頁 40.  洪育袖 111年2月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67-170頁、第295-298頁、偵卷21第33-36頁、偵卷22第31-34頁 41.  何俊宏 111年2月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71-172頁、偵卷2-6第7-8頁 42.  林世昌 111年2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73-178頁、偵卷24第11-16頁 43.  林淑華 111年2月11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79-180頁、偵卷2-6第59-60頁 44.  涂清介 111年2月11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81-183頁、偵卷2-6第77-78頁 45.  劉子瑄 111年2月1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89-194頁、、偵卷2-6第321-326頁 111年3月12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195-196頁 46.  黃于庭 110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09-211頁、偵卷9第25-29頁 47.  黃如謙 111年1月2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13-215頁、追加卷第9-11頁 48.  戴慈樺 111年1月3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19-220頁、追加卷5第11-13頁 49.  何宇萱 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23-224頁、偵卷2-5第43-44頁 50.  黃怜熒 111年1月6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25-233頁、偵卷8第9-15頁 51.  洪琳雅 111年1月2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37-239頁、追加卷2第15-19頁 52.  張方瑜 111年2月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41-242頁、偵卷2-5第97-98頁 53.  郭虹君 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43-244頁、第299-300頁、偵卷2-5第117-118頁 54.  曾雅婷 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45-246頁、偵卷2-5第171-172頁 55.  張雅淳 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47-256頁、追加卷3第11-20頁 56.  曾敏慧 111年2月14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57-259頁、偵卷14第9-11頁 57.  林虹儀 110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69-271頁、偵卷7第11-13頁 58.  廖文達 111年2月23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73-274頁、偵卷25第13-14頁 59.  何志強 111年2月1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75-278頁、偵卷第15-18頁 60.  許英玲 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79-280頁 61.  鍾幸明 111年1月8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81-283頁、偵卷2-5第209-210頁 62.  鄧凱方 111年1月19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291-293頁 63.  柯元玉 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 偵卷1-7第301-307頁 64.  鍾千雅 111年1月4日警詢筆錄 偵卷2-5第5-6頁 65.  江俊毅 111年3月12日警詢筆錄 偵卷2-6第381-384頁 66.  張瑞娟 111年2月21日警詢筆錄 偵卷2-7第33-36頁、併辦卷2第25-28頁 67.  徐雯琳 111年1月11日警詢筆錄 偵卷18第19-20頁 68.  蔡舜丞 111年7月20日警詢筆錄 追加卷7第9-13頁 (四)書證 編號 證據名稱 頁數 1.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1第3-6頁 2.   詐欺附表 偵卷1-1第11頁 3.   警員顏子恩之職務報告 偵卷1-1第43頁 4.   偵查佐陳宣佑之職務報告 偵卷1-1第45頁 5.   黃冠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1第51-65頁 6.   楊宥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1第67-77頁 7.   黃冠綺之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偵卷1-1第91-97頁 8.   楊宥晟之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偵卷1-1第99-105頁 9.   何瑄宜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何瑄宜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1第129-181頁 10.  何瑄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1-1第185-199頁 11.  黃至元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黃至元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1第207-219頁 12.  黃至元之臺幣活存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1-1第221-247頁 13.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偵卷1-1第249-257頁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探索多維查尋結果 偵卷1-1第259-264頁 15.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1第265-279頁 16.  土地銀行監視器畫面光碟 偵卷1-1證物袋 17.  羅震東提供之影片光碟 偵卷1-1證物袋 18.  警詢及偵訊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偵卷1-1證物袋 19.  黃冠綺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偵卷1-2第39-44頁 20.  楊宥晟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 偵卷1-2第45-52頁 21.  楊宥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2第73-83頁、 偵卷1-2第129-133頁 22.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偵卷1-2第135-149頁 23.  謝靖鳳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2第157-160頁 24.  郭家佑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2第161-162頁 25.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2第163-164頁 26.  楊宥晟之165反詐欺系統平台查詢所涉詐欺案件結果 偵卷1-2第165-167頁 27.  林建昌之165反詐欺系統平台查詢所涉詐欺案件結果 偵卷1-2第168頁 28.  羅震東之165反詐欺系統平台查詢所涉詐欺案件結果 偵卷1-2第170-179頁 29.  郭家佑之165反詐欺系統平台查詢所涉詐欺案件結果 偵卷1-2第180頁 30.  偵查佐賴淑芳之職務報告 偵卷1-2第191-198頁 31.  黃冠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2第251-258頁 32.  偵查佐賴淑芳之偵查報告 偵卷1-3第23-43頁、偵卷1-3第335-355頁 33.  楊宥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3第45-47頁 34.  張泓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3第61-68頁 35.  張泓翰之指認酒店照片及對話截圖 偵卷1-3第69-71頁 36.  張泓翰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偵卷1-3第73-89頁 37.  張泓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偵卷1-3第91-105頁 38.  郭家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3第139-146頁 39.  郭家佑提供與「靖」之對話截圖 偵卷1-3第147頁 40.  郭家佑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偵卷1-3第149-155頁 41.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3第157-160頁 42.  羅震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3第193-196頁 43.  羅震東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卷1-3第197-215頁 44.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3第217頁 45.  王靖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3第251-254頁 46.  王靖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偵卷1-3第255-261頁 47.  王靖童之存簿影本及交易明細 偵卷1-3第263-275頁 48.  林建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3第369-372頁 49.  林建昌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偵卷1-4第3-19頁 50.  林建昌之中國信託帳戶網路轉帳明細 偵卷1-4第21頁 51.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4第23-34頁 52.  侯凱中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偵卷1-4第71-80頁 53.  通訊軟體Telegram使用明細 偵卷1-4第81-101頁 54.  謝靖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4第149-156頁 55.  謝靖鳳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證明書 偵卷1-4第157-163頁 56.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東』語音訊息譯文表 偵卷1-4第165頁 57.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4第167-179頁 58.  許宏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4第235-249頁 59.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4第267-329頁 6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異動情形 偵卷1-5第27-83頁 61.  侯凱中之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單、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偵卷1-5第85-96頁 62.  侯凱中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 偵卷1-5第153頁 63.  查詢謝靖鳳Google資料之Google回函 偵卷1-5第181-184頁 64.  謝靖鳳之在職證明 偵卷1-5第189頁 65.  偵查佐賴淑芬之職務報告 偵卷1-5第191-194頁 66.  侯凱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5第229-236頁 67.  黃冠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5第237-240頁 68.  許宏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卷1-5第241-244頁 69.  詐騙方式、時間、地點一覽表 偵卷1-5第245-252頁 70.  楊宥晟所涉詐欺案件附表 偵卷1-5第253-257頁 71.  林建昌所涉詐欺案件附表 偵卷1-5第258-259頁 72.  羅震東所涉詐欺案件附表 偵卷1-5第260-272頁 73.  郭家佑所涉詐欺案件附表 偵卷1-5第273-274頁 74.  黃琬晴所涉詐欺案件附表 偵卷1-5第275頁 75.  美商APPLE公司資料調閱案件申請單、Google資料調閱及Google回函 偵卷1-5第277-284頁 76.  洪育袖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1-5第285-286頁 77.  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卷1-5第299-305頁 78.  刑案現場照片 偵卷1-5第307-310頁 79.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3-9頁 80.  林建昌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1-19頁 81.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 偵卷1-6第21-29頁 82.  林建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31-54頁 83.  黃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55-63頁 8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65-91頁 85.  陳欣媛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93-109頁 86.  王博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11-134頁 87.  黃柏豪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35-144頁 88.  廖佳霖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45-150頁 89.  廖雪君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51-164頁 90.  陳羽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65-171頁 91.  李柏樺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73-175頁 92.  陳柏龍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6第177-183頁 93.  江明憲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85-194頁 94.  廖佳霖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95-206頁 95.  高亦潔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207-222頁 96.  張簡谷峰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6第223-242頁 97.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 偵卷1-7第309-313頁 98.  林建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7第315-336頁 99.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7第337-341頁 10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1-7第343-367頁 101. 清查詐欺車手提領贓款一覽表 偵卷1-7第369-372頁 102. 楊宥晟所涉詐欺附表 偵卷1-7第373-377頁 103. 林建昌所涉詐欺附表 偵卷1-7第378-392頁 104. 郭家佑所涉詐欺附表 偵卷1-7第393-394頁 105. 刑案現場照片(陳羽俊提供之對話紀錄) 偵卷1-8第235-242頁 106. 陳欣媛之完整矯正簡表、被告地址簡表 偵卷1-8第279-282頁 107. 何佳樂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偵卷1-8第307頁 108. 江明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通知截圖 偵卷1-8第325-327頁 109. 刑案現場照片(高亦潔提供之對話紀錄) 偵卷1-8第341-349頁 110. 許宏銘之通訊監察聲請表 他卷1第3-4頁 111. 警員賴淑芳之職務報告 他卷1第47頁 1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4第3-6頁 113. 潘怡靜之詐欺案一覽表 偵卷4第23-24頁 114. 詐騙潘怡靜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4第25-27頁 115.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潘怡靜 偵卷4第37-39頁 116. 受理潘怡靜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4第41-95頁 117. 被害人潘怡靜之匯款明細 偵卷4第97-108頁 118. 潘怡靜所使用之華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4第109-111頁 119. 潘怡靜所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4第113-115頁 120. 潘怡靜所使用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 偵卷4第117-119頁 121. 劉逸升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4第127-143頁 122. 劉逸升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4第145-168頁 123.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4第171-208頁 124.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5第3-6頁 125. 顏欣怡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5第27-33頁 126. 顏欣怡之銀行轉帳記錄、交易明細 偵卷5第35-41頁 127. 陳怡雯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5第47-57頁 128.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顏欣怡 偵卷5第65-67頁 129.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怡雯 偵卷5第69-70頁 130. 受理顏欣怡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5第71-75頁 131. 受理陳怡雯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5第77-91頁 132. 顏欣怡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5第95頁 133. 顏欣怡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5第97頁 134. 顏欣怡所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5第101-117頁 135. 顏欣怡所使用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5第121頁 136.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5第125頁 137.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5第127-145頁 138. 羅震東之ATM提領影像照片 偵卷5第147-149頁 139.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5第165-166頁 140. 羅震東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蒞臨簡表、矯正簡表 偵卷5第169-177頁 141. 被害人陳怡雯警詢錄影光碟 偵卷5證物袋 142. 被告羅震東偵訊錄影光碟 偵卷5證物袋 14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6第3-4頁 14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 偵卷6第20頁 145.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6第21-22頁 146. 鄭文翔之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6第25-31頁 147. 鄭文翔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6第32-40頁、 偵卷6第45-48頁 148. 鄭文翔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像照片 偵卷6第41頁 149. 鄭文翔之Bitsamp平台頁面截圖 偵卷6第42-44頁 150.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6第51-52頁 151. 羅震東之聯合徵信信用卡戶基本資料彙總 偵卷6第69頁 152. 被告羅震東偵訊錄影光碟 偵卷6證物袋 15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7第7-10頁 154.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虹儀 偵卷7第15-16頁 155. 受理林虹儀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7第17-29頁 156. 林虹儀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7第31-33頁 157.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7第37頁 158.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7第39-41頁 159. 郭家佑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7第49-50頁 160. 警員吳泓儒之職務報告 偵卷7第73頁 16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8第3-5頁 162.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怜熒 偵卷8第23-25頁 163. 受理黃怜熒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8第27-43頁 164. 黃怜熒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8第45-63頁 165. 黃怜熒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8第65頁 166. 詐騙黃怜熒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8第67-68頁 167.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8第70-74頁 168. 被告楊宥晟偵訊錄影光碟 偵卷8證物袋 16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事案件被告書 偵卷9第3-6頁 170. 楊宥晟之刑案資訊詳細表 偵卷9第13-14頁 171.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9第17-18頁 172.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9第19-21頁 173. 詐騙黃于庭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9第23-24頁 174. 黃于庭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9第31-34頁 175. 黃于庭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9第35-36頁 176.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于庭 偵卷9第37-38頁 177. 受理黃于庭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9第39-53頁 178.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0第3-9頁 179.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0第13頁 18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登入記錄 偵卷10第15-19頁 181.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0第21-57頁 182.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葛霞 偵卷10第75-76頁 183. 受理陳葛霞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0第77-87頁、第91-93頁 184. 詐騙陳葛霞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0第95頁 185. 陳葛霞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照片 偵卷10第103頁 186. 陳葛霞之詐騙廣告訊息照片、詐騙交易平台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0第105-112頁 187. 陳葛霞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0第113-117頁 188. 詐騙林炘彤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0第119頁 189. 顏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個資表 偵卷10第121頁 190. 受理林炘彤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10第125-127頁 191.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炘彤 偵卷10第129-130頁 192. 林炘彤之FB詐騙廣告訊息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騙投資網站照片 偵卷10第131-143頁 193. 林炘彤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0第144頁 194. 詐騙邱乙倩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0第151-155頁 195.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邱乙倩 偵卷10第161-163頁 196. 受理邱乙倩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0第175-211頁 197. 邱乙倩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照片 偵卷10第213頁 198. 邱乙倩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 偵卷10第215-219頁 199. 邱乙倩之交易明細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0第223-253頁 200.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0第259-260頁 201. 羅震東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蒞臨簡表、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 偵卷10第269-279頁 202. 被害人陳葛霞警詢錄影光碟 偵卷10證物袋 20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1第3-6頁 20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1第17頁 205.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活儲存摺交易明細 偵卷11第19-32頁 206.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偵卷11第33-39頁 207. 詐騙丁建明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1第43頁 208.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丁建明 偵卷11第49頁 209. 受理丁建明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11第51-57頁 210. 丁建明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收據明細 偵卷11第59頁 211. 丁建明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1第61-69頁、 偵卷11第77-80頁 212. 丁建明之網路跨行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11第70-76頁 213.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1第85-86頁 214. 羅震東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 偵卷11第89-97頁 21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2第3-6頁 216.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2第9-11頁 217.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2第19頁 218.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2第21-55頁 219. 詐騙曾紫晴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2第59頁 220. 受理曾紫晴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2第65-77頁 221. 曾紫晴之網路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臨櫃匯款憑證 偵卷12第81-83頁 222. 羅震東之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強制處分表 偵卷12第89至97-2頁 223. 被害人曾紫晴110年12月28日警詢錄音光碟 偵卷12證物袋 22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3第3-10頁 225. 詐騙許彥偉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3第19-20頁 226.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彥偉 偵卷13第21-22頁 227. 受理許彥偉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13第23-29頁 228. 許彥偉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3第31-61頁 229.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3第79頁 23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3第81-102頁 231. 張進興之華南銀行存款事故狀況表 偵卷13第105頁 232. 張進興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13第107-111頁 233. 被告張進興偵訊錄影光碟 偵卷13證物袋 23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4第3-6頁 235. 詐騙曾敏慧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4第19-20頁 236.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客戶往來一覽表 偵卷14第23頁 237.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偵卷14第25-27頁 238. 受理曾敏慧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4第29-31頁 239.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敏慧 偵卷14第35-37頁 240. 曾敏慧之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14第47-48頁 241. 曾敏慧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4第49-62頁 24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5第7-12頁 243.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何志強 偵卷15第19-20頁 244. 詐騙何志強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5第21-22頁 245. 受理何志強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5第23-25頁 246.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5第27-29頁 247.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5第31-32頁 248. 何志強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5第33頁 249. 何志強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DAXOR平台照片 偵卷15第35-40頁 250.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6第3-6頁 251. 陳柏豪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截圖、身分證正面照片 偵卷16第11頁 252.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及收據、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及收據 偵卷16第13-15頁 253. 霍凌投資團隊合作協議書 偵卷16第17-19頁 254. 許瀞今之轉帳交易明細 偵卷16第19-25頁 255. 許瀞今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6第27-45頁 256.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6第47頁 257.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16第49-62頁 258.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偵卷16第63-69頁 259. 受理許瀞今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6第71-73頁 260.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許瀞今 偵卷16第77-78頁 261. 羅震東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16第83-85頁 26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7第3-4頁 263. 詐騙林茹祺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7第5-9頁 26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7第21頁 265.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7第23-57頁                              266. 林茹祺之中華郵政存簿、彰化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彰化銀行ATM交易明細 偵卷17第59-61頁 267. 林茹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偵卷17第63-81頁 268. 受理林茹祺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7第87-201頁 269. 臉書詐騙頁面照片、林茹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7第203-283頁 270. 林茹祺之匯款交易明細 偵卷17第284-294頁 27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8第3-7頁 272.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8第35-37頁 273.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活儲存摺交易明細 偵卷18第39-52頁 27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偵卷18第53-59頁 275. 張沛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8第61頁 276. 張沛晴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18第63-74頁 277. 受理徐雯琳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18第77-83頁 278. 徐雯琳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18第87-93頁 279. 徐雯琳之交易明細 偵卷18第93-97頁 28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19第3-5頁 281. 被害人李家菻、陳景騰、陳盛煜、楊雅玲、鍾金盛、黃耀坤之匯款資訊一覽表 偵卷19第17頁 282. 詐騙李家菻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19第21頁 283. 受理李家菻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19第35-39頁 284.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家菻 偵卷19第41-42頁 285. 李家菻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騙廣告及平台照片 偵卷19第43-45頁 286.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19第47頁 287.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活儲存摺交易明細 偵卷19第49-63頁 288.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偵卷19第65-71頁 28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20第3-6頁 290.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余仁富 偵卷20第13-14頁 291. 詐騙余仁富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20第15-17頁 292. 受理余仁富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20第19-21頁 293. 余仁富之交易明細照片 偵卷20第23-28頁 29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20第35頁 295.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偵卷20第37-51頁 296.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偵卷20第53-59頁 297.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21第7-10頁 298. 金融交易對照表 偵卷21第13-23頁 299. 詐騙洪育袖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21第25-31頁 300. 洪育袖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21第41-89頁 301.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育袖 偵卷21第91-92頁 302. 受理洪育袖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21第97頁 303. 林建昌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21第103頁 304. 林建昌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21第105-174頁 305. 偵查卷掃描檔光碟 偵卷21證物袋 306. 被告林建昌偵訊錄影光碟 偵卷21證物袋 307.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22第3-6頁 308. 金融交易對照表 偵卷22第9-21頁 309. 詐騙洪育袖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22第23-29頁 310. 洪育袖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偵卷22第39-87頁 311.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育袖 偵卷22第89-90頁 312. 受理洪育袖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22第95-96頁 313.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22第101頁 31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22第103-139頁 315. 偵卷掃描檔光碟 偵卷22證物袋 31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23第3-14頁 317. 犯罪時地一覽表 偵卷23第15-17頁 318. 楊宥晟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偵卷23第25頁 319.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23第29-32頁 320.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23第33-41頁 321. 何瑄宜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7-11超商繳費條碼 偵卷23第53-61頁 322.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何瑄宜 偵卷23第63-64頁 323. 受理何瑄宜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23第65-91頁、 偵卷23第99-119頁 32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24第3-6頁 325.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世昌 偵卷24第17-19頁 326. 詐騙林世昌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偵卷24第25-28頁 327. 受理林世昌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卷24第29-87頁 328. 林世昌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卷24第89-95頁 329. 林世昌之交易明細照片 偵卷24第97-101頁 33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偵卷24第103頁 331.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偵卷24第105-148頁 33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偵卷25第3-8頁 333. 廖文達之匯款明細一覽表 偵卷25第11-12頁 334.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廖文達 偵卷25第19-20頁 335. 受理廖文達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25第21-41頁 336. 廖文達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7-11超商繳費條碼 偵卷25第42-54頁 337. 郭家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25第63-66頁 338. 郭家佑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25第69-73頁 33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1第3-5頁 340. 李承翰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追加卷1第17-23頁 341.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1第27頁 342.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追加卷1第29-42頁 343.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追加卷1第43-49頁 344. 詐騙李承翰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追加卷1第55-59頁 345.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承翰 追加卷1第61-63頁 346. 受理李承翰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追加卷1第65頁 347. 李承翰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追加卷1第75頁 348. 羅震東之基本資料、照片資料、目前狀態資料 追加卷1第79頁 34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2第5-8頁 350. 洪琳雅之匯款明細一覽表 追加卷2第11-13頁 351.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琳雅 追加卷2第21頁 352. 洪琳雅之合作金銀行庫存摺封面、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 追加卷2第23頁 353. 洪琳雅之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2第25-26頁 354. 洪琳雅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2第27-29頁 355. 受理洪琳雅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加卷2第31-39頁 356. 盧璋旺之凱基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2第41頁 357. 盧璋旺之凱基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 追加卷2第43-50頁 358. 盧璋旺之凱基銀行ATM交易明細 追加卷2第51-54頁 359.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2第55頁 360.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2第57-59頁 361.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追加卷3第3-5頁 362. 被害人匯款交易一覽表 追加卷3第9頁 363.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3第21頁 364.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追加卷3第23-25頁 365. 郭雅淳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詐騙網站頁面及網址照片 追加卷3第27-48頁 366.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4第3-6頁 367. 詐騙殷偉銘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追加卷4第7頁、追加卷4第12頁 368. 受理殷偉銘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加卷4第16-20頁 369. 殷偉銘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轉帳記錄照片 追加卷4第24-32頁 370. 殷偉銘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影本、國民身分證影本 追加卷4第34-35頁 371.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4第37頁 372.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4第39-75頁 373.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4第79頁 374.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4第81-85頁 375.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5第3-4頁 376. 詐騙戴慈樺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追加卷5第17-22頁 377.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戴慈樺 追加卷5第23-25頁 378. 受理戴慈樺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加卷5第35-37頁 379.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5第41-45頁 380.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5第47-50頁 38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6第3-5頁 382.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6第21頁 383.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6第23-57頁 384.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業群 追加卷6第59-60頁 385. 張業群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照片 追加卷6第61-115頁 38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7第3-4頁 387. 匯款帳戶金額一覽表 追加卷7第7頁 388. 蔡舜丞之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影本 追加卷7第14頁 389. 蔡舜丞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照片 追加卷7第15-43頁 390.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蔡舜丞 追加卷7第47頁 391. 受理蔡舜丞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追加卷7第49頁 392.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7第51頁 393.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7第53-87頁 39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8第3-6頁 395.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淑貞 追加卷8第19-20頁 396. 受理陳淑貞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加卷8第21-23頁 397. 陳淑貞之匯款轉帳收據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美股操作資金進出狀況 追加卷8第25-65頁 398.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8第67頁 399.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追加卷8第69-83頁 40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化交易明細 追加卷8第85-91頁 40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9第3-6頁 402.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如謙 追加卷9第13-14頁 403. 受理黃如謙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加卷9第15-17頁 404.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追加卷9第19頁、 追加卷9第29-32頁 405.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交易明細 追加卷9第21-27頁 406. 黃如謙自行記錄之交易明細筆記照片 追加卷9第33-37頁 407. 黃如謙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追加卷9第39-69頁 408. 黃如謙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照片 追加卷9第71-81頁 40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追加卷10第5-7頁 410. 盧珀華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追加卷10第19-22頁 411. 楊宥晟詐欺案銀行帳戶受匯一覽表 追加卷10第27頁 412. 楊宥晟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追加卷10第29-36頁 413. 偵訊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追加卷10證物袋 41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併辦卷1第3-6頁 415. 詐騙曾俊傑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併辦卷1第17頁 416.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俊傑 併辦卷1第19-20頁 417. 受理曾俊傑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併辦卷1第21-22頁 418. 曾俊傑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併辦卷1第23-28頁 419. 曾俊傑之交易明細 併辦卷1第29-31頁 420.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 併辦卷1第35頁 421.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併辦卷1第37-61頁 42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併辦卷2第3-8頁 423. 黃琬晴之刑案資訊摘要表 併辦卷2第13頁 424. 詐騙張瑞娟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併辦卷2第19-22頁 425. 洪天峰量化交易匯款資料 併辦卷2第33頁 426. 入金款項流向 併辦卷2第35頁 427. 張瑞娟之交易明細、交易資料 併辦卷2第37-53頁 428.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瑞娟 併辦卷2第55-56頁 429. 受理張瑞娟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併辦卷2第57-99頁 430. 詐騙廣告訊息照片 併辦卷2第101頁 431. 張瑞娟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併辦卷2第102-225頁 432. VIPOTOR委任契約書及其相關資訊照片 併辦卷2第227-233頁 433. 黃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併辦卷2第237-239頁 434. 黃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併辦卷2第241-242頁 435. 黃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網銀/語音密碼狀態及異動記錄 併辦卷2第243-247頁 436. 霍凌投資網頁資訊照片 併辦他卷1第12-19頁 437. 許瀞今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與霍凌投資之對話) 併辦他卷1第20-22頁 438. 潤恆網頁資訊照片 併辦他卷1第23-26頁 439. 許瀞今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與潤恆客服陳柏豪之對話) 併辦他卷1第27-100頁 440. 許瀞今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併辦他卷1第101-108頁 441. 詐騙投資轉帳明細 併辦他卷1第109-115頁 442. 許瀞今之遭詐騙貸款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借款契約書、設定抵押之建物謄本 併辦他卷1第116-128頁 443. 許瀞今之匯款明細一覽表 併辦他卷1第187-188頁 444. 羅震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事故異動情形 併辦他卷1第192-220頁 445. 陳家豪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事故異動情形 併辦他卷1第231-233頁 446. 許瀞今之不動產登記資料影本 併辦他卷1第237-244頁 447. 許瀞今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併辦他卷1第267-273頁 448. 霍凌投資團隊合作協議書 併辦他卷1第277-278頁 449. 許瀞今與羅震東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併辦他卷1第281頁 450. 許瀞今之告訴人簡表 併辦他卷1第291-292頁 451.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併辦他卷1第293頁 452. 許瀞今之身心障礙證明 併辦他卷1第315頁 453. 被害人許瀞今詢問錄影光碟 併辦他卷1證物袋 454. 許瀞今之借貸對話記錄截圖、借貸交易明細、委託代辦契約書 併辦他卷2第61-73頁 455.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併辦他卷2第298頁 45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併辦卷4第3-6頁 457. 幫助洗錢(詐欺)匯款一覽表 併辦卷4第9頁 458. 詐騙曾俊傑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併辦卷4第11頁 459.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曾俊傑 併辦卷4第25-28頁 460. 受理曾俊傑遭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併辦卷4第29-35頁 461. 曾俊傑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照片 併辦卷4第37-39頁 462. 黃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 併辦卷4第41-43頁 463. 黃琬晴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 併辦卷4第45-46頁 464. 曾俊傑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 併辦卷4第47-58頁 465. 曾俊傑之交易明細照片 併辦卷4第59-66頁 466. 被告黃琬晴警詢錄音錄影光碟 併辦卷4證物袋 467. 黃冠綺、楊宥晟之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1-1第171-173頁 468. 王博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1-2第9-159頁 469.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東』語音訊息譯文表 本院卷1-2第279頁 470. 侯凱中、許宏銘、林建昌、張泓翰、黃冠綺、楊宥晟、郭家佑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 本院卷1-2第309-328頁 471. 廖佳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1-2第407-408頁 472. 廖得權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1-2第481頁 473. 李柏樺之指紋卡片 本院卷1-3第81-83頁、第177-178頁 474. 李柏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本院卷1-3第95-105頁、第187-193頁 475. 王博寬之app程式截圖照片 本院卷1-3第209頁 476. 王博寬之交易截圖照片 本院卷1-3第211-227 477.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卷1-3證物袋 478. 侯凱中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本院卷1-4第153-155頁 479.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東』語音訊息譯文表 本院卷1-4第165頁 480. 陳欣媛之109年12月26日租賃契約(110年2月10日至113年2月9日) 本院卷1-4第201-215頁 481.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卷1-4證物袋 482. 王博寬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本院卷1-2第9-159頁 483.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東』語音訊息譯文表 本院卷1-2第279頁 484. 侯凱中、許宏銘、林建昌、張泓翰、黃冠綺、楊宥晟、郭家佑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 本院卷1-2第309-328頁 485. 廖佳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1-2第407-408頁 486. 廖得權之乙種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1-2第481頁 487. 李柏樺之指紋卡片 本院卷1-3第81-83頁、第177-178頁 488. 李柏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 本院卷1-3第95-105頁、第187-193頁 489. 王博寬之app程式截圖照片 本院卷1-3第209頁 490. 王博寬之交易截圖照片 本院卷1-3第211-227 491.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卷1-3證物袋 492. 侯凱中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本院卷1-4第153-155頁 493.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東』語音訊息譯文表 本院卷1-4第165頁 494. 陳欣媛之109年12月26日租賃契約(110年2月10日至113年2月9日) 本院卷1-4第201-215頁 495.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卷1-4證物袋 496.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卷1-3證物袋 497. 侯凱中之通訊監察譯文表 本院卷1-4第153-155頁 498.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台東』語音訊息譯文表 本院卷1-4第165頁 499. 陳欣媛之109年12月26日租賃契約(110年2月10日至113年2月9日) 本院卷1-4第201-215頁 500. 警詢筆錄錄音、錄影光碟 本院卷1-4證物袋 110偵3930(一) ◎偵卷1-1(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2(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3(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4(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5(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6(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7(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1-8(110年度偵字第3930號) ◎偵卷2-1(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2-2(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2-3(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2-4(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2-5(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2-6(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偵卷2-7(111年度偵字第4917號) 110偵3930(二) ◎偵卷3(111年度偵字1447號) ◎他卷1(111年度他字第52號) ◎他卷2(110年度他字第968號) ◎偵卷4(111年度偵字第3173號) ◎偵卷5(111年度偵字第1119號) ◎偵卷6(111年度偵字第1142號) ◎偵卷7(111年度偵字第1144號) ◎偵卷8(111年度偵字第1389號) ◎偵卷9(111年度偵字第1560號) ◎偵卷10(111年度偵字第1608號) ◎偵卷11(111年度偵字第1612號) ◎偵卷12(111年度偵字第1703號) ◎偵卷13(111年度偵字第2026號) ◎偵卷14(111年度偵字第2063號) ◎偵卷15(111年度偵字第2064號) ◎偵卷16(111年度偵字第2159號) ◎偵卷17(111年度偵字第2163號) ◎偵卷18(111年度偵字第2741號) ◎偵卷19(111年度偵字第2829號) ◎偵卷20(111年度偵字第2830號) ◎偵卷21(111年度偵字第2853號) ◎偵卷22(111年度偵字第2856號) ◎偵卷23(111年度偵字第2965號) ◎偵卷24(111年度偵字第3068號) ◎偵卷25(111年度偵字第3082號) 110偵3930(三) ◎聲延押卷(111年度聲延押字第11號) ◎聲羈卷1(111年度聲押字第28號) ◎偵聲卷1(111年度偵聲字第34號) ◎偵聲卷2(111年度偵聲字第39號) ◎偵聲卷3(111年度偵聲字第40號) ◎偵抗卷1(111年度偵抗字第37號) ◎偵抗卷2(111年度偵抗字第26號) ◎偵抗卷3(111年度偵抗字第18號) ◎偵抗卷4(111年度偵抗字第5號) ◎偵聲卷4(111年度偵聲字第26號) ◎偵聲卷5(111年度偵聲字第25號) ◎偵聲卷6(111年度偵聲字第15號) ◎偵聲卷7(111年度偵聲字第8號) ◎聲羈卷2(110年度聲羈字第87號) 追加卷及併辦卷 ◎追加卷1(112年度偵字第1434號) ◎追加卷2(112年度偵字第3077號) ◎追加卷3(111年度偵字第3399號) ◎追加卷4(111年度偵字第3432號) ◎追加卷5(111年度偵字第4238號) ◎追加卷6(111年度偵字第4511號) ◎追加卷7(111年度偵字第4623號) ◎追加卷8(111年度偵字第4934號) ◎追加卷9(112年度偵字第411號) ◎追加卷10(112年度偵字第6030號) ◎併辦卷1(111年度偵字第3923號) ◎併辦卷2(112年度偵字第685號) ◎併辦交查卷(112年度交查字第414號) ◎併辦卷3(112年度偵字第30349號) ◎併辦他卷1(111年度他字第2571號) ◎併辦他卷2(111年度他字第2571號) ◎併辦卷4(112年度偵字第6202號) 本院卷 ◎本院卷1-1(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本院卷1-2(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本院卷1-3(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本院卷1-4(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本院卷1-5(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本院卷1-6(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本院卷1-7(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2025-02-21

TTDM-113-原金訴-74-20250221-5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WEI LING(中文名:李薇綾,馬來西亞籍) (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2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WEI LING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5、6、7、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997元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5萬5,003元均沒收。   事 實 一、LEE WEI LING(中文名:李薇綾)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Signal暱稱「QQ」、「AD」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第一線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 ,並約定由集團成員給予報酬及提供來臺生活費、交通費。 二、LEE WEI LING與「QQ」、「AD」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某日起,與古金銀取得聯繫, 佯稱:依指示在「永益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 古金銀陷於錯誤,相約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67萬元 ,繼由LEE WEI LING依「QQ」之指示,偽刻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5所示之「李欣穎」印章1個,復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白色iPhone XR手機1支,作為聯繫工 具,並列印「QQ」所傳送之偽造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益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該公司工作證之電子檔, 再以前開偽造印章在前開收據「經辦人」欄蓋用「李欣穎」 印文1枚,隨即於同年11月19日晚間9時40分,前往桃園市○○ 區○○路00號前,與古金銀會合,佯裝為永益投資公司職員「 李欣穎」,並出示偽造之永益投資公司工作證予古金銀觀看 ,復向古金銀收取現金467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永益投資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以此方式表彰其代表永益投資公司收取投 資款,足以生損害於永益投資公司、古金銀,嗣LEE WEI LI NG依「QQ」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 此遮斷金流,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某日起,與周廷軒取得聯繫, 先佯稱:投資國外威士忌可獲利云云,致周廷軒信以為真, 嗣集團成員接續佯稱:須再補繳關稅云云,周廷軒因而察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嗣配合警方追查,乃佯裝願意補繳關稅並 與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繼由LEE WEI LING 列印製成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某不詳公司(下稱本案甲 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及該公司工作證1紙(前往取 款時,漏未攜帶該工作證),復於同年11月20日上午10時46 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與周廷軒會面,佯 裝為本案甲公司員工,並收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周廷 軒佯裝交付之現金12萬元,再交付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周廷 軒,以此方式表彰其代表本案甲公司收取款項,足以生損害 於本案甲公司,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遂當場逮捕LEE WEI LI NG,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LEE WEI LING因而 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又LEE WEI LING為上開行為,獲有由 集團成員提供之包含生活費、車馬費等共計6萬元之犯罪所 得。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後述被告LEE WEI L ING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 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 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部分犯行,則不受 此限制,特此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61525號卷第161至167頁、第177至 179頁、金訴卷第23頁、第58至59頁、第7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古金銀(偵61525號卷第141至147頁)、周廷軒( 偵61525號卷第21至29頁)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61525號卷第35至39頁)、查獲現場照片(偵61525號卷第45 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 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61525號卷第45頁反面、47頁反面 至53頁、第189至203頁)、扣案物照片(偵61525號卷第47 、53頁反面至55頁)、告訴人周廷軒與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 錄、通話紀錄(偵61525號卷第55頁反面至57頁)、永益投 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偵61525號卷第159頁)、告訴人 古金銀與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3161號卷第37至41頁) 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審 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係其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依上說明,此部分應併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 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 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 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 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如果成功向告訴人周廷軒收取 款項,會將該筆款項交給「QQ」或「AD」指定的人等語(金 訴卷第59頁),可知依被告與集團成員之犯罪計畫,係藉由 被告到場向告訴人周廷軒收取詐欺款項,再轉給上手逐層遞 交,藉此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 之關聯,而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 所得之效果,又被告已向告訴人周廷軒收取款項,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所為已對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 序之透明性等一般洗錢罪之保護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而著手洗 錢,僅因告訴人周廷軒係配合警方追查而佯裝受騙交付款項 ,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一般洗錢未遂行為。  ⒊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㈠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向告訴人周廷軒 取款時,沒有帶工作證等語(金訴卷第58頁),且告訴人周 廷軒於警詢時亦未證稱被告有將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其觀看 (偵61525號卷第27至29頁),是被告雖偽造本案甲公司工 作證,惟並未行使之,應僅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 (金訴卷第59頁、第6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⒍被告夥同共犯偽刻印章、偽造印文、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二、㈠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間;以及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犯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等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俱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既遂罪或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QQ」、「AD」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參與詐取告訴人古金銀、周廷軒 財物之犯行,因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 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就被告計畫將告訴人周廷軒交付之款項轉交集團成 員之行為,漏未論及一般洗錢罪,固有未洽,然此部分與本 院論罪科刑(事實欄二、㈡)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 罪嫌疑(金訴卷第59頁、第67頁),本院應併予審究。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61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告訴人古金銀遭詐欺之 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又被 告本案獲有包含生活費、車馬費等共計6萬元之犯罪所得, 除其中之4,997元業已扣案外(附表一編號2),另已自動繳 交其餘之犯罪所得5萬5,003元,此有本院114年1月17日114 年贓款字第25號收據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本案所為,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均依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與共犯已著手於事實欄二、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 然因告訴人周廷軒已察覺受騙,遂配合警方偵查而佯裝交付 款項,致被告與共犯未能詐財得逞,為未遂犯,其法益侵害 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已著手如事實欄二、㈡所示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且其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以及洗錢犯 行,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本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所犯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本亦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或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事實欄二、㈡部分 )減輕其刑,然均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 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 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特此說 明。  ⒋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行為時僅19歲,且係外籍人士,不熟悉 臺灣法令,遭本案詐欺集團誘騙來臺後,護照遭集團成員取 走,並遭脅迫若逃跑或舉發犯罪,將對被告、家人不利,始 為本案行為,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惟: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⑵查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已成國際問題,相關報導屢經各 國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 益而參與本案犯行,殊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脅迫 情形,然其大可報警尋求救援,詎捨此不為,自難認有顯然 可憫之情,且其本案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或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已 大幅減輕,更無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上開請求 ,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負責向告訴人二人收取款項,並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 轉交其他成員,所為紊亂交易秩序,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殊值非難,幸因告訴人周廷軒已察覺受騙,故就被 告本案參與之部分,告訴人周廷軒並未受有財產損失,亦未 產生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參以被告非集團核心成員, 僅屬聽從集團上層成員指揮而行動之次要角色,惡性較輕; 復參酌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惟尚未與告訴人二人和解並 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前述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及如事實欄 二、㈡所示洗錢犯行屬未遂等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 狀況(金訴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 況、所獲利益等情,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 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 明。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有因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活動之案件為警偵辦中,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114年1月13日南警偵字第1140001405A號函在卷可查( 金訴卷第49頁),上述案件與被告本件犯行,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 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古金銀受騙款 項高達467萬元,是被告行為所生損害甚鉅,且被告迄今未 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毫,本院審酌上情,認 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被告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是辯護人上開請求,並非有據 ,礙難准許。  被告應驅逐出境之說明:   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 詳細資料)在卷可查(偵61525號卷第59頁),被告在臺期 間犯本案,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並非輕微,並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被告已無合法居留之權源,實不宜 繼續居留我國,故認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犯罪物: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5編號所示之本案甲公司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1紙、「李欣穎」印章1個,係被告遂行如事實欄二、 ㈠、㈡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8所 示之手機各1支,為被告供其聯繫共犯所用之物,此有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手機 翻拍照片存卷可查(偵61525號卷第45頁反面、47頁反面至5 3頁),前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本案甲公 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右下角之本案甲公司印文、「李欣穎」 簽名各1枚,因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已宣告沒收,自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前開簽名、印文。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永全證券工作證1組(含4紙)、永全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 物,此據被告供承在案(偵61525號卷第15頁、金訴卷第5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空 白收據上「企業名稱」欄之永全證券公司印文、「代表人」 欄之「陳忠明」印文各1枚,因前開空白收據已宣告沒收, 故無重複宣告沒收前開印文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 犯行,獲有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包含生活費、車馬費等共計 6萬元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供認在案(金訴卷第77頁), 其中之4,997元業已扣案(附表一編號2),其餘之5萬5,003 元則經被告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前開6萬元之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向告訴人古金銀所收取之現金467萬元,固屬被告洗錢 之財物,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 被告業依「QQ」之指示將該筆款項轉交與其他集團成員,而 未繼續持有,且其本案犯罪所得均已扣案或繳交,已如前述 ,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12萬元,係告訴人周廷軒配合 警方偵查而佯裝交付之現金,現已發還告訴人,是前開款項 僅得為證據使用,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被 告偽造之永益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其上「永益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葉家銘」印文、「李欣穎」印文 各1枚(偵61525號卷第159頁)與被告偽造之永益投資公司 工作證及本案甲公司工作證,固為被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或 其偽造之印文,然均未扣案,又無證據顯示前開文件、印文 、工作證仍存在而未滅失,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影響 甚微,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現金12萬元 無 周廷軒配合警方偵查而偽裝交付之現金,已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2 現金4,997元 無 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3 本案甲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 右下角之本案甲公司印文、「李欣穎」簽名各1枚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4 永全證券工作證1組(含4紙) 無 ⒈姓名:李欣穎,職位:外務專員,編號:Q0058 ⒉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宣告沒收。 5 「李欣穎」印章1個 無 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6 永全證券公司空白收據1本 「企業名稱」欄之永全證券公司印文、「代表人」欄之「陳忠明」印文各1枚 ⒈編號:002801至002823 ⒉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宣告沒收。 7 白色iPhone XR手機1支(工作機) 無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8 夜綠色iPhone 11 Pro手機1支 無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二、㈠ LEE WEI L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事實欄二、㈡ LEE WEI L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2025-02-21

PCDM-114-金訴-24-20250221-1

花勞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薪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洪士閔 被 告 台灣民眾黨 法定代理人 黃國昌 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 中,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680元,及自民國 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卷第78頁),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1月30 日止擔任被告社會力部駐區顧問,自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擔任被告不分區立委林○君服務處北區副主任。惟 被告竟偽稱伊涉關說事件而將伊解雇,並預扣伊113年2月薪 資新臺幣(下同)共11,000元,又伊遭解雇時,被告未給付預 告工資20日共10,666元、資遣費共31,014元(以上合計52,6 80元),爰依兩造間僱傭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52,680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與原告間具僱傭關係,原告於112年5月1 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擔任伊社會力部駐區顧問,此為臨時 性的編組,112年5月1日成立,113年1月30日即解散,此編 組沒有辦公室,原告上開顧問工作內容是拜訪公廟、地方仕 紳,工作十分彈性,不僅不用打卡,工作時間也可以由原告 自行決定,原告亦可自行決定工作時間的長短、時段、地點 等,這段期間伊給予原告的是車馬費。又原告於113年3月1 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擔任伊不分區立委林○君服務處北區 副主任,原告的工作內容是在有活動時跑一些活動,例如花 蓮縣政府或是花蓮地區有辦活動,而立委無法出席時,就會 請原告或是其他人代為出席,活動沒有固定,有活動或行程 時才會由有空的副主任去跑行程,林○君立委辦公室副主任 有4名,看哪一位有空就去跑,原告這份工作不用打卡,也 沒有強制上下班時間,原告也不用進辦公室,這段期間伊給 予原告的也是車馬費,故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應給付預扣薪資11,000元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應給付之預告工資10,666元、資遣費 31,014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 造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㈡原告依據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預扣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僱傭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 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 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決策權者迥然不同(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僱傭係以給付 勞務為契約之目的,受僱人服勞務,須絕對聽從僱用人之指 示,無任何裁量餘地;而委任則係以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 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 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2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裁判要旨)。原告主張與被 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惟為被告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之工作內容係在花蓮地區有辦活動、宮廟參拜或 民眾喪禮時始參加活動或公祭,活動時間並非固定,亦非每 日均有活動,有原告提出之113年2月工作照片在卷可稽(卷 第121-141頁),堪認原告勞務提供之方式、提供勞務之時 間、長短等具有一定程度之自由及彈性,且非無任何裁量餘 地。是被告辯稱原告的工作內容是在有活動時跑一些活動, 林○君立委辦公室副主任有4名,看哪一位有空就去跑,原告 這份工作不用打卡,也沒有強制上下班時間,原告也不用進 辦公室,被告給付原告費用是參加活動的車馬費,兩造間並 非僱傭關係等語,核非無稽。又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可 知原告每月領取之領款簽收單上明確載明此費用為「車馬費 」(卷第99頁),此亦與原告所提出其參加宮廟、活動或公 祭、婚喪喜慶活動,以車馬費補貼其支出一情相符,是依卷 內事證,難謂原告對於被告有何經濟上從屬性。此外,原告 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主張兩造間為僱傭契約 關係,是其此節主張,即難認可採。準此,兩造間並非僱傭 關係,實屬明確。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最低基本工資差額、業績獎金及賠償未提 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失,有無理由?   兩造間既非僱傭關係,自無勞動基準法、民法僱傭相關規定 之適用,故原告依據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預扣薪資、預 告工資及資遣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給付 52,680元,及自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21

HLEV-113-花勞小-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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