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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謹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8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載 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抗告人就附表一、二所示之 罪已各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出具 之民國113年9月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2份在卷可憑;又本件附 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一編號4-8所 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原審定其應執行刑,日 後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即可,依 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㈡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毒品、持 有毒品、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罪,均與毒品相關之犯罪,侵 害法益相似;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罪則均係交付帳戶予 他人使用,並為之提領贓款,而犯洗錢、詐欺取財罪、附表 二編號5係販賣毒品罪,其犯罪之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 樣、侵害法益與附表二編號1-4之罪迥異。又附表一編號1-3 、4、6、7、附表二編號1、2、3、4、5之案件,前經法院各 定應執行刑確定,故本件定刑不得逾該等應執行刑與同附表 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合,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 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抗告人對本件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意見略為:我所犯毒品、詐欺罪係短期間 內所為,犯後亦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上游,希望輕判、給予 自新機會等語(見定刑聲請切結書),認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期徒刑15年、5年為適當,以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毒癮所致為求毒資轉而販賣毒品確實 不當,惟並無另犯他項罪名或侵害他人之人身財產或生命安 全,純係施用進而販賣毒品,且所得亦非鉅大。又犯罪時間 自108年8月間至109年12月,犯案時間密接,犯罪類型相同 ,本案要執行20年,實屬過度,並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亦 有違刑罰經濟原則,而與社會之法律感情相違。抗告人體弱 多病,患有心肌梗塞及腎臟功能問題,長期監禁實難期待有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且抗告人尚有高齡母親及2名學齡兒童 均待抗告人早日出獄以盡撫養責任。請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 之犯罪性質、期間、法定刑度、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綜合評價 或審酌所舉其他抗告案例,對抗告人為最有利之裁定,至其 他抗告案例雖核屬個案節情,尚無拘束效力,惟實務操作上 仍應求不致差距過鉅,否則有違人民對法院平等法感情之要 求。爰請撤銷原裁定,從新、從輕定應執行刑17年,予抗告 人在行刑累進處遇上拿取15年至18年之門檻分數,以維比例 、平等原則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 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要旨參 照)。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 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904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洗錢防制法、詐 欺等案件,經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2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共2 次」),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一、二各罪均係分別在 原裁定附表一、二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均為附表 一、二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得易科罰 金,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裁定附表二所示編號1、2 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符 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茲抗告人業就附表一、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抗告人簽名之「定刑聲請書」2份在卷可稽,是原審法 院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附表一部分:所示之8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8年 ,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30年;又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 院110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編號4、6、7所示之罪,前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4年6月、4月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 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 4、6、7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10月、12年、4年6月 、4月)以及編號5、8之罪所示宣告刑(3月、8月)之總和 (有期徒刑19年7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 界限。  ㈢附表二部分:所示之5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2年8 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7年11月;又編號1所示之 罪,前經原審110年度金簡字第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確定;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923號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原 審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0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5所示之罪,前經原審1 12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是 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5所示之罪個別所定之應執行刑( 10月、10月、2年、1年6月、3年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 8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限。  ㈣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與毒品相關,侵 害法益相似、如附表二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 樣、侵害法益等,併考量本件定刑不得逾前經法院各定應執 行刑與同附表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合,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原則,暨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抗告 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業予適當酌減,並 認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此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法律 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 。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固已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是其 已執行之部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會予以扣除,抗告人並 不受影響。故抗告意旨所陳有關其犯罪類型相同、手段輕微 、未侵害他人人身財產或生命安全法益、犯罪所得非鉅、犯 罪時間密接等,指摘原裁定定刑過苛有違法律原則等語,係 就原裁定已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並非可採。又本案係附表 一、二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5年,非附表一、二合 併定應執行刑,是抗告意旨稱本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 過苛,請予本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乙節,容有誤會。  ㈤抗告人所述身體狀況及家庭因素等情,此俱屬論罪科刑時所 應審酌之事項,核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判斷無涉。另抗告意 旨所提有關行刑累進處遇門檻分數,亦非法院裁判酌定應執 行刑時絕對應預慮考量之範疇,是抗告人以前詞為由提起抗 告,亦無理由。  ㈥至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案件有關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等情縱 令屬實,乃各法院斟酌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 束之效力,且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 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 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 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4-抗-442-20250306-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誠 選任辯護人 宋易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4、6563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及附表編號2、3所示宣告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附表編號2、3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上開附表編號1撤銷部分,張文誠無罪。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相關規定及原則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 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乃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 尊重其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所設規定。準此,在 不違反第348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 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 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自應容許上訴權人僅針 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如當事人明示僅就科 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暨所 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其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則上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惟若第二審法院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或所論 斷之罪名有嚴重錯誤,致影響於科刑與否或輕重之情形,若 不視為全部上訴,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即會 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者,始不受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 或第一審判決關於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應就未經上訴人聲 明上訴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 圍,而得重新認定事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第一審判決若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 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 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 關係之事項等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不能拘 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以 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 分具有不可分割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而為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附表編號1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張文誠(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 ,雖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42至143頁),惟被告被訴附表編號1部分應為無罪諭 知(詳後述),原審就此部分遽以論罪科刑,就此部分所認 定之事實顯有嚴重錯誤,並影響科刑與否,依上開說明,本 院就此部分不受被告聲明上訴範圍之拘束,應就未經被告聲 明上訴即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本 院審理範圍。 三、附表編號2、3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各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2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1年6月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只對 原審此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其 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而被告為此部分犯行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二度修正,且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詳後述),然因被 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一般洗錢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上 開法律變更,對判決結果不生實質影響,依前揭說明,本院 仍應依被告上訴聲明範圍,僅就附表編號2、3所示科刑事項 進行審理。   四、被告被訴收取車手吳婉茹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4時7分許所 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為第三 人「陳振興」所匯入),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經原審認為事證不足,且此 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原判決第12頁)後,僅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檢 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原審 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 理之範圍。   貳、附表編號1(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誠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 集團常藉由收購或騙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供集團成員 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將之層轉上手,且無正當理由 ,僅係代他人收取、轉交款項即可從中領得高額報酬,顯不 合常理而可能係詐騙集團用以掩飾詐欺犯罪之技倆,然為賺 取報酬,容任代為收取款項後轉交與他人,將造成洗錢及詐 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與提款車手吳婉茹、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小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智傑」、「高偉翔」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婉茹於109年10月5日15時 30分許至同年月8日10時40分許間,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婉茹郵局 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給「陳小文」,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於取得該帳號後,以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方式及結果 」欄所示方式,致告訴人張碧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40萬 元至吳婉茹郵局帳戶內;再由吳婉茹依「張智傑」指示,於 附表編號1「吳婉茹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提領共40萬元後 ,將該40萬元交給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下稱集團成員A) 。因認被告張文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被告自白、證人吳 婉茹及告訴人張碧珍之陳述、告訴人張碧珍遭詐騙而匯款及 報案相關資料、吳婉茹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吳婉茹持用 手機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詐欺集 團收水工作,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贓款後上繳之事實,惟辯 稱:吳婉茹於附表編號1交付贓款40萬元的對象不是我,除 了吳婉茹,我也沒有收過其他車手給我的贓款等語。經查:  ㈠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該編號所示 方式詐騙告訴人張碧珍,致張碧珍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30萬 元、10萬元,合計40萬元至吳婉茹郵局帳戶後,吳婉茹於10 9年10月8日10時37分提領其中30萬元後,於同日10時40分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將該30萬元交付給詐欺集團 成員A;再於同日12時42分、47分許,各提領5萬元,共計10 萬元後,於同日13時許,在林邊鄉中山路368號前,將該10 萬元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A等情,業據告訴人張碧珍於警詢 (警卷第29至31頁)、證人即車手吳婉茹於警詢、偵訊(警 卷第3至11頁、偵二卷第31頁)、證人即駕駛車號000-0000 號白牌計程車搭載集團成員A之不知情司機林清安於警詢( 警卷第45至48頁)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張碧珍提出之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手機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76至78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儲字第1100931137 號檢送吳婉茹名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二卷第149 、154頁)、吳婉茹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林邊郵局取款之 監視畫面截圖(警卷第117、120頁)、集團成員A搭乘ACZ-2 650號白牌計程車行跡及向吳婉茹收取40萬元贓款之監視畫 面截圖(警卷第122至125頁)可參,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供稱:我沒有 於109年10月8日10時40分許在林邊鄉中山路277之1號前、同 日13時許在林邊鄉中山路368號前,向吳婉茹收取30萬元、1 0萬元(即附表編號1部分),只有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東港 鎮大潭路169號前,向吳婉茹收取70萬元(即附表編號2、3 部分)1次等語(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5頁、原審一卷第74 頁、原審二卷第68至69、196頁、本院卷第75至76頁),而 證人吳婉茹於警詢、偵訊亦證稱:向我收現金(指本案贓款 )有2名男性,第1個男子留山本頭,在林邊鄉中山路277之1 號前向我收30萬元,及在林邊鄉中山路368號前向我收10萬 元(即附表編號1部分);第2個男子約20歲出頭、梳油頭、 戴無線耳機,在東港鎮大潭路169號前向我收70萬元(即附 表編號2、3部分)等語(警卷第4至5、9至11頁、偵二卷第3 1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被告並非向吳婉茹收取附 表編號1所示贓款之集團成員A。此外,依卷內現存事證,亦 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 1所示告訴人張碧珍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亦應就附表編號1 部分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罪責。  ㈢至被告固於偵查、原審、本院前審均坦承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全部犯行(偵一卷第8頁、原審二卷第126、174頁、本院前 審卷第120、194頁),惟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事證明確 ,業經原審依卷內事證論述明確,則尚難排除被告為求被訴 如附表編號1至3之全部事實均獲輕判,致就附表編號1部分 為不實自白之可能性,自難僅憑其上開自白即認被告確有參 與附表編號1部分。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附表編號1部分所憑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就此部分有 罪之確信。依前述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罪, 自應就附表編號1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遽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為論罪科刑之判決,核有未 合;被告上訴雖僅主張量刑過重,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此部分 無罪之判決。   參、附表編號2、3(科刑事項)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並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 告訴人劉益村(已歿)之家屬、編號3所示告訴人楊靜惠達 成調解,且全數賠償完畢,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 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 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 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限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犯一般洗錢之2罪,洗錢之財物各為30 萬元、40萬元,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符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 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 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 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裁判時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 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之2罪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偵一卷 第8頁、原審二卷第126、174頁、本院卷第143、153、159頁 ),復查無被告因此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均減輕其 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一 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偵一卷 第8頁、原審二卷第126、174頁、本院卷第143、153、159頁 ),復查無被告因此獲有任何不法財物,合於上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此部分所 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中減輕其 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乙節,屬對其 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認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量刑時一併審酌雖非正確,惟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 質影響,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 ,一併敘明。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均已減至有期徒刑6月,難認因立法至嚴致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再者,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仍加入集團,擔任收取車手所提領贓款後上繳之工作,以利犯罪遂行,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其雖非詐欺集團核心首腦,但所為分工乃集團內不可或缺之角色,且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有礙追查,其惡性及參與程度均難認輕微。審酌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劉益村及楊靜惠之財產損害,更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所生損害亦屬嚴重,實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不足採認。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4月、1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就其此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裁 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前 述。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 規定,尚有未合。    2.被告於114年2月6日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劉 益村之繼承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 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4條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 33至134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改 變,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3.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乙節,雖無理由 ,但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審酌裁判時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已論述如前,是 其上訴主張原審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宣告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實施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罪 ,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 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所擔任角色是向車手 吳婉茹收取贓款,並非直接對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施 以詐術,屬集團內較末端底層角色而非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 ,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加 重詐欺及洗錢之全部犯行,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3 所示告訴人楊靜惠以15萬元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 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劉益村之繼承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並 均已全數賠償完畢,且經楊靜惠、劉益村之繼承人表示原諒 被告、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有和 解書、前述之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原審二卷第207頁、本院 卷第133至134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附表編 號2至3所示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 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二專畢業,目前受雇維修手機,月收 入約3萬5,000元,須扶養父親,身體狀況良好(本院卷第15 8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一併考量被告於 原審所提出學位證書、服役證明、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雙 親書寫之陳情書等資料(原審二卷第141至14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為犯行,被害人數為2人,犯罪時間均為109年10月8日,且 實際收取贓款次數僅有1次,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 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附表編號2至3所 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因參與本案同一詐欺集團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95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於113年9月19 日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為本件犯行,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 附表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含繼承人)達成調(和)解並全 數賠償完畢,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悟反省,並設法彌補自己過 錯,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 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 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 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 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附表編號2至3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 編號 遭詐欺取財者 詐騙時間、方式及結果 吳婉茹提領情形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張碧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7日10時26分許致電張碧珍,假冒為其姪子,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張碧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10月8日10時0分許及12時37分許,匯款30萬元及10萬元至吳婉茹郵局帳戶內。 ㈠於109年10月8日10時37分提領30萬元後,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將該30萬元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A。 ㈡於109年10月8日12時42分、47分許,各提領5萬元,共計10萬元後,於同日1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將該10萬元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A。 張文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撤銷罪刑) 張文誠無罪。 2 劉益村(已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7日13時7分許致電劉益村,假冒為其姪子,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劉益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8日15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4分許),匯款30萬元至吳婉茹郵局帳戶內。 於109年10月8日15時56分、17時1分許各提領30萬元、40萬元,合計70萬元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將上開70萬元交給被告張文誠。 張文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僅撤銷宣告刑)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楊靜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6日13時59分許致電楊靜惠,假冒為其姪子,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楊靜惠(起訴書誤載為劉益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8日16時48分許,匯款40萬元至吳婉茹郵局帳戶內。 張文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僅撤銷宣告刑) 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3-05

KSHM-113-金上更一-10-202503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74號 原 告 楊子賢 被 告 黃男吉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警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係同事關係,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法警室之法警,被告因聽聞原告向其他 同事傳述其請喪假係為規避勤務之言語,因而對原告有所不 滿,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許,見原告站在臺北地檢 署法警室勤務中心勤務牌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進勤務 中心,以右手朝原告左臉攻擊,致原告受有左耳擦傷、左臉 泛紅、腫脹、局部發熱及局部壓痛等傷害,且常感壓力很大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5元,並請求精 神慰撫金99,20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已經有在案發後向原告道歉,且我也有收到刑 事簡易判決,希望可以輕判。原告沒有提出精神損害的證明 ,不能證明原告有受精神損害。另者,原告在事件發生之後 有大量接值班賺取值班費,可見原告並沒有產生退縮、憂鬱 或畏懼之精神損害狀況,既無受損何來賠償。原告在事件後 仍然不改惡習,曾有繼續罷凌其他同事之情形,例如罷凌黃 孟賢,可見原告的精神好的很,竟仍還有心思力氣去罷凌別 人,不像是有受精神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左耳擦傷、左臉泛 紅、腫脹、局部發熱及局部壓痛等傷害情事,業據提出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89號卷第9頁)。又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字第2816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光碟審查屬實,被告亦不爭執有為前揭 行為。依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本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另又原告尚主張遭受被告攻擊受傷後常常覺得壓力 很大云云,惟其僅泛稱壓力很大,然此是否果達損害性質及 其程度為何乃至與被告前揭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非無 疑,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何等證據足為證明,是原告主張受有 壓力很大之損害云云,即非可採,附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95元,並提出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89號卷第9頁),被告亦未就此部分醫療費用有何 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醫療費用795元亦與常情相符,是 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95元,堪認有據。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右手朝原告左臉攻擊,致原告受有左耳擦傷 、左臉泛紅、腫脹、局部發熱及局部壓痛等傷害,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出手攻擊其臉 部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 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述 為大學畢業,目前工作為法警,每月收入尚可,約5萬元, 名下沒有具價值財產,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情,被告自陳其 大學畢業,目前工作為法警,每月收入尚可,約5萬元,名 下沒有具價值財產,有2個小孩及沒有工作的太太需要扶養 等節,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及兩造有 如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之所得及財產情形(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 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與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60 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沒有產生退縮 、憂鬱或畏懼之精神損害狀況,在事件後仍有繼續罷凌其他 同事之情形,不像是有受精神受損,精神賠償部分之請求應 予駁回云云。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有上揭左耳擦傷、左臉泛紅 、腫脹、局部發熱及局部壓痛等具體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 ,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業已析述認定如前;被告以前述 原告其它情狀,認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有誤會 ,故被告此部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395元(計算式:795+3600= 4395)。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1日(見113年度附民字第885號卷第21頁及本院卷第3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395元,及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自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 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5

TPEV-113-北小-5574-20250305-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永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3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永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永裕因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而提起上訴,僅針對其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此有刑 事上訴理由狀等在卷可佐,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張嘉芳達成和解,請輕判 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審酌被告鄭永裕為職業汽車駕駛人,明知汽車除遇突 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竟疏未注意 ,任意將汽車暫停於路中妨礙交通,致後方騎乘機車直行 之告訴人張嘉芳追撞被告汽車車尾,而受有本案傷害,被 告所為雖非故意犯罪,仍應予非難,以及衡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雙 方就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兼以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 計程車司機,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 ,以及先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本 案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過失係肇 事次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俱已具體說明量刑理由,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被告主張原審量刑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勇於面對己身錯誤,堪信確有悔悟之心,又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是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永裕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職業汽車駕駛人,明知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竟疏未注意,任意將 汽車暫停於路中妨礙交通,致後方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 張嘉芳追撞被告汽車車尾,而受有本案傷害,被告所為雖 非故意犯罪,仍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且始終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尚無共識,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見本院卷第25-26頁訊問筆錄、第35-36頁調解紀錄 表);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計程車司機, 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26頁);兼衡其先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以及本案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認被告過失係肇事次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見調院偵卷第47-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2025-03-05

TPDM-113-交簡上-112-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易任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智荃  指定辯護人 魏威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田育彰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皓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3、78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030、308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954、5013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0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易任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 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吳易任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 其他上訴(即吳易任如附表編號2、3所示及田育彰暨莊智荃部分 )駁回。 吳易任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認被告吳易任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 期徒刑2年6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被 告田育彰、莊智荃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各判處有 期徒刑2年2月。  ⒈檢察官於其上訴書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非妥 適…」(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僅就 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⒉被告吳易任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則記載:「懇請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酌定更低之刑度…」(見本院 卷第55頁),本院審理時委請律師回答(被告就三罪都認罪 ,三個罪都上訴,僅就三個罪的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上訴 ,犯罪所得及工具的沒收不上訴。),亦表明同意律師所述 之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⒊被告莊智荃於其刑事上訴理由狀則記載:「被告從頭到尾都 承認犯行,地院又判被告二年二月,實有太過,刑期太長。 」(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理時請律師回答(僅針對量 刑上訴。沒收部分沒有上訴。),亦表明同意律師所述之上 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7頁)。   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含定應執行 刑)進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㈢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92號號移送 被告3人併辦部分,雖主張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 件,爰移送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惟本件檢察官及 被告等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則前開移送併辦部 分自非本院所能併予審酌,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等無視毒品對於他人健康之戕害及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牟利 ,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戕害甚鉅,敗壞社會善良 風氣,所為殊值非難,原審就被告田育彰、莊智荃均僅量處 有期徒刑2年2月,似屬過輕,未能使之罰當其罪,亦不足收 矯正之效。至被告吳易任於偵查及原審固均坦承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之客觀事實,然仍飾詞爭執其主觀上不 知悉所販賣之綠色圓形藥錠混合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 成分,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尚有 未洽。況被告吳易任為求減刑,設詞誣指其毒品來源係被告 田育彰,復未提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田育彰之任何具體事證, 故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為謀減刑寬典而誣指被告田育彰,難認係真心悔過,原 審就被告吳易任僅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3年、2年8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尚未能充分評價其惡性。請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语。 ㈡被告吳易任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思慮不周,一時迷失於金錢之誘惑而涉犯本件犯行, 自偵查時均坦誠不諱,對其行為深表悔意,足見犯後態度良 好,且被告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販賣毒品數量並無甚鉅 ,應僅為施用毒品同好間之互通有無,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被告所涉之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極高,原 審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懇請依刑法第59、5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 刑。又被告吳易任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同案 被告田育彰,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顯然違背法令等语。  ㈢被告莊智荃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未細究被告莊智荃未有任何毒品案件前科、於本件涉案 程度輕微,非大盤毒梟,僅因經濟狀況不佳,為抵償債務, 基於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心態,偶然從事一次共同販賣 三級毒品行為,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情節尚非重大,且本件 毒品買賣性質係屬毒品交易之下游,行為惡性及對社會秩序 之危害均屬非重,又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誠不諱,且犯行 乃未遂行為,縱科以最低刑度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仍屬過重,非無情輕法重而 可憫恕之處,與比例原則、量刑公平性、透明性之要求有所 扞格,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吳易任就原判决事實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犯罪類型,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且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外,餘(即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法定 最高度及最低度刑。    ㈡被告吳易任、田育彰就原判決事實㈠、被告吳易任、莊智荃 就原判決事實㈢、及被告吳易任就原判決事實㈡之行為,均 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行,惟因買家為員警喬裝而不遂,經 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吳易任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3次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認 罪,被告田育彰、莊智荃就其埋放毒品之行為及可能知悉埋 放物品為毒品一節,均經其等於偵查中自白,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復均就販賣毒品未遂認罪(以上分見偵2030卷第172頁 、偵4954卷第197至199頁、偵5013卷第11至12頁、第47頁、 原審卷第112、113、189頁、本院卷第202至204頁),寬認就 其所犯販賣毒品之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經其自白,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吳易 任、田育彰、莊智荃就原判決事實㈠、㈢部分,並均與前揭 未遂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吳易任 就原判決事實㈡部分,與前揭販賣混合毒品加重部分、未遂 減輕部分,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 後遞減之。  ㈣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 其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 所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 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共犯 ,但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 酌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869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易任供出被告田育彰前,員 警已透過涉案車輛0000-00號自小客車,循線查得被告田育 彰真實身分,並知悉田育彰擔任販毒埋手角色,嗣經被告吳 易任指認後確認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4年1 月27日警羅偵字第114000213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57頁),且宜蘭地方檢察署亦以114年2月7日宜檢以禮113偵 6092字第1149002032號函覆並未因被告吳易任之供述而查獲 田育彰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參諸員警於112年4月13 日全程錄影查獲毒品藏放處所,並調取路口監視器查知涉及 埋毒之0000-00號自小客車,且得悉車主一事,亦有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扣押照片及扣押筆錄可稽(以上見偵2030卷第 39至42、第48至51頁),交互審視,應認被告田育彰並非吳 育任之供述而查獲,但吳育任之供述有助員警之調查確認之 表現,應於量刑時審酌。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3人正值壯年,應以正當 工作謀生負擔家計,卻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藉以營利,豈 不知施用毒品極易成癮,甚難戒除,且成癮後戕害身心健康 甚鉅,猶從事販毒不法行徑,實難謂有何情狀堪憫之情事, 況被告等犯行已依未遂及自白減輕其刑,衡情亦無科以最低 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吳易任宣告刑部 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之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吳易任雖非因 其供述而查獲被告田育彰,然有助員警偵辦確認,屬立功表 現之量刑事由,原審未予調查審酌,尚有未洽。被告吳易任 上訴主張此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檢察官上訴主張吳易任此部分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 決此部分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附表編 號1所示吳易任之宣告刑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失 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販賣毒品為萬國公罪,被告吳易任明知毒品戕害人身 至深且鉅,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防止其氾濫、擴散,竟 仍貪圖不法利得,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行不遂,且始終坦承,尚知反省悔改,兼衡其販賣 對象、金額,供承田育彰有助員警確認查緝結果,兼衡被告 之素行、本案被告原欲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與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高中畢業,未婚,曾 從事物流業司機,家有母親之智識程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即被告吳易任如附表編號2、3所示及被告田育彰 、莊智荃部分)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斟酌處被告3人販賣之毒品數量、獲利金額犯後態度 、參與程度,各自智識程度與家庭情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為被告3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情形,且認被告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於法定刑 內量處,亦無違法之處,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是檢察官上訴 認原審就被告吳易任附表編號2、3之犯行及被告莊智荃、田 育彰之犯行量刑過輕,被告吳易任及莊智荃上訴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重,且應依刑法第59條再予輕判云云,認均無理由, 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 被告吳易任上開撤銷改判附表編號1所示科刑部分,附表編 號2、3所示之上訴駁回部分,復衡諸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 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特別預防等一切情況 ,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 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 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吳易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吳易任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2 吳易任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上訴駁回) 3 吳易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任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田育彰  選任辯護人 張皓雲律師 被 告 莊智荃 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030、3081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54、5 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易任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 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壹包(淨重14.98公 克,驗餘淨重14.8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綠色圓形 藥錠11顆(總毛重3.8869公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 7417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參拾包(驗前總 淨重98.59公克,採驗1.32公克,驗餘總淨重97.27公克)、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 毒咖啡包壹佰包(驗前總淨重613.45公克,採驗1.92公克,驗餘 總淨重611.53公克),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販賣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田育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 之行動電話壹具、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莊智荃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 IPHONE XR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壹張)沒收之。 事 實 吳易任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愷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且可預見現今新興毒品常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 ,吳易任、田育彰、莊智荃亦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氧 -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吳易任、田育彰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 花仙」之成年人,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吳易任於民國112年2月間,創設Telegram群組「花 的世界」,供不特定人加入,再由「小花仙」在前開Telegram 群組「花的世界」內公開傳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經警員 於112年4月12日22時24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開販毒 資訊,遂喬裝買家與「小花仙」聯絡購毒事宜,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7,500元(交換匯率為245USDT)之代價購買毒品咖啡 包30包,「小花仙」即指示員警委託幣商將等值之虛擬貨幣代 轉支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收取毒品款項,員警遂 透過幣商「ESO」依所報換匯價格7,840元,加上手續費550元 ,共計8,390元,匯款至幣商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幣商於同日22時49分許,完成代轉支 付245USDT至「小花仙」提供之錢包位址。待「小花仙」對帳 完成後通知吳易任,吳易任再指示田育彰前往交付毒品,田育 彰遂於112年4月13日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住宅後方人行道樹下埋放 毒品咖啡包30包,員警再經通知於112年4月13日8時21分許前 往拿取並送檢驗後,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總淨重98.59公克,採驗 1.32公克,驗餘總淨重97.27公克)。 ㈡吳易任與「小花仙」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小花 仙」於112年4月22日0時15分許,在上開「花的世界」群組內 公開傳送販賣大麻菸草訊息,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 前開販毒資訊,遂喬裝買家與吳易任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 莫再問」聯絡購毒事宜,約定以1萬8,000元之代價購買大麻菸 草20公克,「莫再問」即指示員警委託不知情之幣商歐湘柔將 等值之虛擬貨幣代轉支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收取 毒品款項,嗣經對帳完成後,吳易任再以暱稱「莫再問」與喬 裝買家之員警聯繫稱大麻剩餘15公克,數量不足部分改補含毒 品成分之「抹茶E」出貨,經喬裝買家之員警同意後,吳易任 即於112年4月23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之羅東鎮公所立體停車場3 樓消防栓箱旁埋放大麻菸草1袋、綠色圓形藥錠11顆,員警再 經通知於112年4月23日21時44分許,前往拿取並送檢驗後,大 麻菸草部分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4.98公克,驗 餘淨重14.88公克),綠色圓形藥錠部分則檢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等成分(總毛重3.8869公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 7417公克)。 ㈢吳易任、莊智荃、「小花仙」復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易任於112年5月1日13時56分許,以 暱稱「莫再問」在上開「花的世界」群組內公開傳送販賣毒品 訊息,員警遂喬裝買家與暱稱「莫再問」聯絡購毒事宜,雙方 約定以1萬5,000元(交換匯率為487USDT)之代價購買毒品咖 啡包100包,員警復透過不知情之幣商「花旗銀行」依所報換 匯價格1萬5,000元,加上手續費500元,共計1萬5,500元,匯 款至幣商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待對帳完成後,吳易任再指示莊智荃前往交付毒品,莊智 荃遂於112年5月3日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對面之人行地下道水泥磚旁 埋放毒品咖啡包100包,員警經通知於112年5月3日9時30分許 ,前往拿取並送檢驗後,檢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613.45公克, 採驗1.92公克,驗餘總淨重611.53公克)。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吳易任、田育彰、莊智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113訴603卷第115頁、本 院113訴781卷第120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 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吳易 任、田育彰、莊智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喬裝買家聯繫購毒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擷 取畫面暨匯款紀錄(113偵2030卷第65至78、79至98、99至109 頁)、埋毒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暨取出之毒品相片( 113偵2030卷第39至47頁)、毒品鑑定書4件(113偵2030卷第6 0至64頁)、「小花仙」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之交易明細表1 紙(113偵2030卷第110至114頁)等附卷及本案交易之毒咖啡 包30包、大麻菸草1袋、綠色圓形藥錠「抹茶E」11顆、毒咖啡 包100包、被告莊智荃所持用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IPHON E XR行動電話1具(含IMEI: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 扣案可稽,是被告3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吳易任固就其主觀上是否有認識所販賣之綠色圓形藥錠混 合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成分有所爭執,辯稱:伊賣的 時候以為是愷他命,因為田育彰跟伊說這個是三級的搖頭丸云 云(本院卷第113頁),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品 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用後 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遏止混 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 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 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著重在規定行為人 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 品種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知悉所販賣 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意 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有所預 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項毒品, 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案事實㈡部分被告吳易任販賣之綠色圓形藥錠「抹茶E」,經 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112年5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78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 (113偵2030卷第62頁)附卷為憑,堪認被告吳易任販賣之綠 色圓形藥錠確實混合二種以上即第二、三級毒品成分。而現行 新興毒品,尚有各種包裝並標榜不同口味,其成分複雜,時有 因施用過量毒品咖啡包而致死之案例,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持 續宣導,甚至為遏止亂象而修法加重其刑,已屬一般人熟知之 常識,被告吳易任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就此實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吳易任於喬裝買家之員警詢問「抹茶是MDMA嗎?他是會 飄飄還是ㄍㄧㄥ?」時,被告吳易任未明確回覆毒品成分,僅稱 :「有成分,但劑量多少我就不知道,他是飄的,超漂,不是 咖啡,那種感覺不一樣」等語,顯見被告吳易任已知悉所販賣 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固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認 定販賣之綠色圓形藥錠「抹茶E」為愷他命而排除其他毒品成 分,當可預見其內有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之可能,即其主觀上對 此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結果顯有所容任,而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 吳易任辯稱不知道前開毒品內有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乙節 ,即難認可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易任、田育彰就事實㈠所為,及被告吳易任、莊智荃 就事實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吳易任另就事實㈡所為,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及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吳易任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純 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吳易任、田育彰與「小花仙」就事實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間、被告吳易任與「小花仙」就事實㈡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之犯行間、被告吳易任、莊智荃與「小花仙」就事實㈢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易任就事實㈡部分,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吳易任就事實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犯罪類型,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法定刑,且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 (即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 。 ㈤被告吳易任、田育彰就事實㈠、被告吳易任、莊智荃就事實㈢ 、及被告吳易任就事實㈡之行為,均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行 ,惟因買家為員警喬裝而不遂,經衡酌其情節,惡性較既遂犯 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吳易任就本案3次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業經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田育彰、莊智荃就本案依指示埋放毒品 之行為及可能知悉埋放物品為毒品乙節,均經其於偵查中自白 ,於本院審理時復均坦承共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即堪認就其所犯販賣毒品之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經其自白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吳易任、田育彰、莊智荃就事實㈠、㈢部分,並均與前揭未 遂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吳易任就事 實㈡部分,與前揭販賣混合毒品加重部分、未遂減輕部分,則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㈦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吳易任為警查獲後,固 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田育彰,然為被告田育彰所否認,被告 吳易任復無提出毒品來源為被告田育彰之任何具體事證,而被 告田育彰經檢警追查後,係以其依被告吳易任之指示,為事實 ㈠所載之毒品埋包行為,而認係與被告吳易任共同販賣三級毒 品未遂追加起訴,並無認定被告吳易任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被 告田育彰,即本件尚無因被告吳易任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之適用。 ㈧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 3人所涉販賣毒品罪,所為不僅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風氣 ,係助長毒品流通之嚴重不法行為,客觀上未見被告3人就前 開犯行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 ;且本案被告3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被告吳易任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等之犯行,均已適 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 遞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其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無情輕法重 之憾,足使被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是被告3人就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均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 形,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㈨被告吳易任先後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3人均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 ,而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肇 生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所為殊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3人於為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斟酌被告3人 販賣之毒品數量、獲利金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各參與情 節,兼衡被告吳易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家中尚有母親 ,曾從事物流業之司機工作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田育 彰則自陳其未婚,曾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廚師、工地打雜等工 作,現於工程行擔任助理工程師,家中尚有父母、弟弟及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莊智荃自陳其未婚,曾從事搬家公司、 運送家具之工作,家中有奶奶、父親及弟弟,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吳易任 所犯3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考量各次犯行時 間相近,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大 麻菸草1包(淨重14.98公克,驗餘淨重14.88公克),經檢出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120號鑑定書1紙(113偵2030卷第6 1頁)在卷可稽,扣案之綠色圓形藥錠11顆(總毛重3.8869公 克,取樣0.1452公克,驗餘總毛重3.7417公克),則經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5 月11日慈大藥字第1120511078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113偵2030 卷第62頁)附卷為憑,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 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 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現修正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之毒咖啡包30包(驗前總淨重98.59公克, 採驗1.32公克,驗餘總淨重97.27公克)、100包(驗前總淨重 613.45公克,採驗1.92公克,驗餘總淨重611.53公克),均經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1 26000716號鑑定書、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57137號鑑 定書各1紙存卷可參(113偵2030卷第60、64頁),且為被告販 賣之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壹張),係供被告莊智荃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之用,為被告 莊智荃所自承(本院113訴603卷第21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吳易任、田育彰 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絡用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本案3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總計4萬500元(7,500元+1萬8,000元 +1萬5,000元),經幣商依指示埋放後,均由被告吳易任前往 拿取,此為被告吳易任所供承(本院113訴603卷第216頁), 雖被告吳易任另辯稱拿取之價金除扣掉2,000元歸其所有外, 餘經交付被告田育彰,然此為被告田育彰所否認,被告吳易任 就此復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本案被告田育彰、莊智荃 均經認定僅係依被告吳易任之指示前往埋放毒品,堪認眅賣毒 品之價金應係屬被告吳易任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吳易任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田 育彰則自承依指示為事實㈠之毒品埋放之行為,有收取被告吳 易任交付之報酬500元(本院113訴603卷第216頁),此即核屬 被告田育彰之犯罪所得,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田育彰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易任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先於112 年2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小花仙」之成年人,共同發起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之犯罪組 織,創立Telegram群組「花的世界」招徠不特定之顧客,由「 小花仙」或由被告吳易任所使用之Telegram暱稱「莫再問」負 責在該群組內張貼販售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廣告訊息, 並作為與群組成員聯繫之窗口,若群組成員有意購買者,由「 小花仙」或「莫再問」提供毒品之種類與價目表供群組成員選 擇,待群組成員選擇種類及數量後,「小花仙」或「莫再問」 即報價並提供虛擬貨幣TRC20 USDT錢包地址供群組成員匯款, 經確認匯款完畢後,被告吳易任即負責將群組成員所訂購之毒 品,依所指定之區域前往埋包,以此等方式完成交易,因認被 告吳易任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稱組織犯罪除需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外,尚需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又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2項亦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吳易任有創立「花的世界」群組,被告吳 易任並以暱稱「莫再問」加入該群組乙節,固為被告吳易任所 自承,然被告田育彰、莊智荃2人並未加入前開群組,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均為「莫再問」(即被告吳易任 )、「小花仙」2人,起訴書亦僅敘明被告吳易任、「小花仙 」之分工,並未敘明有何第3人參與該組織;至本案被告田育 彰、莊智荃則僅係依被告吳易任之指示,各參與1次埋放毒品 之行為,即無法排除被告田育彰、莊智荃係一時經被告吳易任 指示為約定犯罪之實行,其等充其量為一共犯結構而已,不能 逕以犯罪組織論之,此由追加起訴意旨並未論及被告田育彰、 莊智荃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明,則卷內查無「花的世 界」群組內除被告吳易任、「小花仙」外,有第3人參與群組 內販賣毒品之行為,即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需 「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認定被告吳易任有發起 「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從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吳易任無 罪之諭知,惟被告吳易任此部犯行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經 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 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 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5-03-04

TPHM-114-上訴-254-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奕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91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奕晅所犯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審酌抗告 人所犯各罪,均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目的 與行為態樣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等情,並衡酌 附表編號5、8、9、10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44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1349號、第1048號、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84號 分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2年、3年4月確 定在案,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等旨。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 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係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 而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 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 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 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或不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 罪刑,均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10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 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且附表編號6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其餘之罪則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原審法院審核 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於附表各罪中最長 刑度即附表編號8之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合併其執行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14年7月以下(即附表編號5之定刑有期徒刑1 年6月+編號8之定刑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9之定刑有期徒刑2 年+編號10之定刑有期徒刑3年4月+編號1至4之各判有期徒刑 1年2月+編號6之有期徒刑6月+編號7之有期徒刑1年1月), 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又考量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均 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雖犯罪次數甚多,然皆屬侵害財產 法益之同質性犯罪,且係抗告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聽從 上手指示,擔任收取暨轉交內含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提領 詐欺款項、收受詐欺款項之車手、收水等犯罪角色,其犯罪 時間甚為密接,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所造成各被害人 財產損害尚非甚鉅,且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刑罰經濟原則及 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5年,已衡酌上情就抗告人之合併刑期予以從輕定刑 ,核與定刑之內部性界限亦無違背,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 不當。抗告理由引用其他案件,主張原裁定定刑過重云云, 然個案情節均有不同,本難強予比附援引,而謂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何不當。抗告理由又指其犯後均自白犯罪,提供犯 嫌供警逮捕歸案,期能輕判早日償還被害人損害各節,亦已 於其整體犯罪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原裁定之定應執行刑並無 過重之失入。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再予減輕刑度云云,非 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HM-114-抗-449-20250304-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碩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754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66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 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 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人僅就判決之「量刑 」上訴(見本審卷第115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 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上訴人未表明 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就該署113年度 偵字第18668號函送本院併辦部分(本審卷第55至59頁), 因與前揭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二者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因無涉被告 犯罪事實之擴張,以致顯然影響於原判決科刑之妥當性問題 ,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之 案件事實截然不同,本案自不受該裁定拘束。故本院仍允許 就科刑一部上訴,僅以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未能適 切量處中度之刑,僅輕判被告如上述之輕刑,雖不違法,然 顯未正確適用量刑原理,有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過度 給予被告刑罰優惠,讓犯罪人僥倖逃脫機會之心態,顯係濫 用量刑裁量權,有悖刑法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實有未洽, 難認判決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㈡經查:   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原審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使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 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本應於車禍後即時採取 救護之必要措施,卻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通報警方到場 處理,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逕行離去,確不應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事故告訴人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並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調解意願,經本院定調解期日通知被 告、告訴人,被告遵期到庭,但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達 成調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佐(原審卷 第25、39頁),可知被告係有意彌補被害人損害,並非全 然拒絕賠償;且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暨考量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遊學服務諮詢、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4萬5,000元、需扶養媽媽及5名未成年子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併均諭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審酌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 節未至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 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至被告雖未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然此係因告訴人未到場之故,非可歸責於被 告。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   ⒊經核原審判決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併附條件,並無不 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此外,被告於本審中已 賠償告訴人,有匯款憑據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 可參,更加肯定被告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情,而此亦經原審 於量刑中加以考量,業經前所敘明。從而,檢察官提起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5-03-04

CHDM-113-交簡上-67-202503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楊琳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被判2個月不服氣,我很疼我女兒, 是我女兒拿印章給我,我才幫忙我女兒處理,我覺我被判2 個月太重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受刑人上開所述,無非係為求法 院輕判而對於原審有罪判決不服,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命令指摘有何指揮不當或違法,但受刑人對於判決不服者 ,應以上訴尋求救濟,倘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仍有不服, 應另尋再審或非常上訴尋求救濟,而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是以,受刑人是針對原判決表示不服,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命令不服,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YDM-114-聲-35-202503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啟明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1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江啟明(下稱被告)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4、13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罪 名、沒收及檢察官未上訴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等。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之前沒有槍砲前科, 本案槍彈是被告哥哥放在家中之遺物,並非被告從他人處取 得,被告僅是消極沒有報警處理,惡性尚非重大,且手槍已 經生鏽,被告從來沒有保養、使用過,僅單純放在家裡,被 告行為與一般持有槍枝之犯罪情節無法相提並論,然法定刑 同為5年以上,實有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空間:  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情狀,不單是直接關係犯罪行為本身之 事由(犯義犯情),亦包括犯人年齡、性格、行狀、前案紀 錄、環境、犯罪後事由及其他諸般事由。基於以下理由,尚 難認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事由:  ⑴從犯罪罪質來看:   被告所為係犯:  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稱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②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罪(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2)。  ③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罪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9)。  ④按槍砲為具有殺傷力之武器,如有未經許可持有,將嚴重危 害人民自由、生命、財產,破壞社會秩序,甚至危及國家安 全,槍砲條例第7條立法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可見,被告未 經許可持有本案槍砲,侵害法益明顯、重大,從罪質上來說 ,自難率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⑵從持有數量、種類來看:   被告除持有槍枝、子彈外,另持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之 雷管、黑色火藥等。可見,被告持有數量不止單一,種類更 橫跨槍枝、子彈、雷管及黑色火藥等,足見,被告行為對於 社會危害嚴重、深刻,犯罪情節自難認為輕微。  ⑶從持有時間來看:  ①被告係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繼續持有至112年3月5日止,時 間跨度長達2年餘,非屬一時性、短暫性、偶然性,於長達2 年餘繼續持有時間,伴隨所生危險(害)性、不間斷持續發 生,對於社會所生危害難認輕微。  ②又從被告持有時間長達2年餘來看,足認被告於該2年餘期間 ,顯有足夠時間、機會向偵查機關提出並報請處理,然被告 於此2年餘期間,一直未形成此反對持有動機,仍一再繼續 持有,足認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法敵對意識明顯,從其主觀 持有意識來看,豈能率認有情節輕微之情?  ⑷從持有標的狀態、來源來看:  ①查本案槍枝撞針雖有鏽蝕卡住情形,但仍可復位,並無因鏽 蝕導致擊發能力受影響,撞針經復位後仍可正常擊發適合子 彈,而具有殺傷力乙節,業據鑑定證人高建成於原審證稱綦 詳(原審卷第193至195頁)。可見,被告持有槍枝之撞針縱 有鏽蝕卡住情形,仍不足影響其殺傷力,復審酌被告另持有 子彈、雷管、黑色火藥等相關彈藥,亦應認被告行為對於社 會仍產生相當危害,難認有犯罪情節低下之情。  ②次查,本案縱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繼續持有期間另犯 他罪,但被告所犯上述之罪,一經持有即已成罪,如有另犯 他罪,乃係須另依他罪論擬評價問題,並不會因被告於持有 期間未另犯他罪,即得跳躍認定被告行為違法性、有責性因 此降低,甚因而推論被告犯罪情節輕微。  ③槍砲條例係處罰持有行為本身,與其持有來源為何難認有何 直接關聯性,縱認被告持有來源係其死亡兄長,並不因此改 變或減損持有行為本身的危險(害)性。因此,尚難因被告 持有本案標的來源為其兄長,而認可率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  ⑸從被告前案素行來看:   被告於本案之前,固無其他違反槍砲條例案件前案紀錄,然 被告自92年間起,即有其他多項前案紀錄(本院卷第71頁至 第83頁),可見,被告素行難認良好,自難依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  ⑹綜上,另審酌被告的年齡、行狀、犯罪後態度等,亦尚難認 被告行為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1.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⒉原審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 之手槍、子彈及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均屬國家法令禁 止持有之違禁物,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復考量其持有違 禁物之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潛在危險;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持有,復參酌被告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3至24頁)在 卷可佐,但未有違反槍砲條例之前科;再考量被告自陳本案 扣案物均係其胞兄死後所留之遺物,發現後未積極處理之犯 罪原因、情節,及其學經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原審卷第321頁),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 台幣3萬元,對應其持有數量、種類、時間及持有標的殺傷 力等,量刑係落在低度刑區間,就其不法侵害行為投射相應 責任刑罰,已屬偏輕,為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 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被 告,應不宜再予減輕其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移送併辦,被告上 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HLHM-113-上訴-118-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丞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法扶律師)(於審理期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 2、13946、16672、19593、21409、23552、24486、35804、3959 5、40466、41445、43306、44594、45448、46270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5268、5269、5270、5272、5273、5274、5275、5276、52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丞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侵入住宅踰 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 二、張家丞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遺落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侵占入己。   三、張家丞與蔡李岸前有租賃糾紛,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4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巷子內,與蔡李 岸相遇,2人短暫交談後,蔡李岸不願再予置理,而轉身離 去,張家丞竟因而心生不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搶奪之犯意,趁蔡李岸轉身離去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搶奪 蔡李岸所有、置放於長褲後方口袋內之iPhone 12手機1支(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往巷內離去。 四、張家丞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吳建成之信用卡後,另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地點,持吳 建成之彰化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彰 銀信用卡)刷卡消費,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吳建成」之署 名1枚,用以表示係吳建成本人簽署同意依簽帳單所載金額 付款之不實內容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店員 而行使,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予張 家丞,足以生損害於吳建成、特約商店及彰化銀行對於信用 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時間,至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地 點,持吳建成之美國運通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美通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地 點,以吳建成之名義申辦預付卡,在預付卡申請書及簽帳單 上偽簽「吳建成」之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係吳建成本人簽 署申請預付卡及同意依簽帳單所載金額付款之不實內容後, 交付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予張家丞,足以 生損害於吳建成、各特約商店及美國運通銀行對於信用卡消 費管理之正確性。 五、張家丞拾獲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謝孟庭遺失之永豐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永豐信用卡)後,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時間,至附表三編號5 至9所示地點,持永豐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附表三編號9所 示之地點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謝孟庭」之署名,用以表示 係謝孟庭本人簽署同意依簽帳單所載金額付款之不實內容後 ,交付如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5至9所示之物予張家丞, 足以生損害於謝孟庭、各特約商店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消 費管理之正確性。 六、張家丞復於112年11月23日4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三重區三陽路駭客網咖旁,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向林昊緯借用SAMSUNG A53手機1 支(價值8,000元)後,未歸還林昊緯而侵占入己。 七、張家丞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19時28分許,在新 北市○○區○○○○○0號出口,以不詳工具撬開萬洲通國際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所裝設之公用置物櫃(314櫃27門),致櫃門損壞 無法關閉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萬洲通國際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 八、張家丞於113年3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細故與陳運亭發生爭執,張家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陳運亭之臉部,致其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  九、案經蘇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葉怡汝、鄭尚 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義翔、羅至惟、李宜 霖、顏以蕾、謝孟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高兆 謙、黃冠龍、陳憶欣、吳洛庠、吳鳳竹、林昊緯、劉啓彬、 陳運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康淑芳、吳柏諺、 張羽柔、蔡李岸、林弘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黃冠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張家儒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張秀鶯、呂詩嫻、闗美玉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出於任意性: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 、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告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 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 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 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 任意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於審理時雖稱未去警局做筆錄,是被警察脅迫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08頁),而爭執其歷次於警詢之陳述任意性, 惟觀諸其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內容,均能明確回答員警所提問 題,且於歷次筆錄均稱係基於自由意識所為陳述、所述均實 在等語,並於其上親筆簽名,有被告各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卷頁詳如附表一、二、四證據出處欄所示),於準備程序 時復稱:警詢之供述均為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71頁),是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筆錄記載內 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就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 、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而該警詢筆錄內容 ,亦經被告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本案並無明顯事 證足認員警於製作筆錄時有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之情形,應 認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均出於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運亭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 證據能力。又按該條規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即學理上所稱之「必要性」),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 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 記或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之情形 在內),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 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 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 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 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 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 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即告 訴人陳運亭於警詢中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上開供 述之證據能力爭執其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171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陳運亭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 在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節前後一致,揆諸上開說明,則證人 即告訴人陳運亭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所述均無不符,自非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 要者,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除告訴人陳 運亭於警詢時之陳述)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二第13至11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亦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 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有證據能力:  ㈠按搜索及所伴隨之扣押處分,因涉及對於人民隱私權、財產 權、居住權等基本權的干預,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乃採取令 狀原則,明定搜索須由法官簽發搜索票,作為事前之審查, 俾保障人民上開基本權。又未持搜索票所為之搜索,本質上 屬無令狀搜索,需受法定程序之限制,如未違背刑事訴訟法 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逕行搜索、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 等法律規定,自不得執以主張因此所扣押之證據,無證據能 力;次按附帶搜索之目的在於防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攜帶兇 器危及執法人員,或湮滅隨身之證據,執法人員於逮捕此犯 罪嫌疑人時,得無令狀附帶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此乃同法第130 條明文賦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之權力,自無徵詢上開 受逮捕或附帶搜索犯人同意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76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員警原係因偵辦竊盜案件,而於113年2月8日14時40分許 盤查被告,經被告自願同意搜索,而在其身上扣得咖啡包3 包,經以初篩篩劑檢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卡 西酮陽性反應,遂於同日14時50分許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被告 ,並執行附帶搜索被告之隨身皮箱,進而在皮箱內發現有被 告以外之人之身分證、信用卡、悠遊卡等財物,有113年2月 8日、9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解送人犯報 告書、永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偵七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213至215、21 7至222、223、227至231、235、236、241頁),綜上可知, 本案係因被告同意員警搜索後,而為員警發現其身上有疑似 毒品之物,復經初篩檢驗後呈現上開毒品反應,故以其為現 行犯身分而逮捕,上開逮捕過程核屬合法。員警逮捕被告後 ,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規定對被告之身體、隨身攜 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附帶 搜索。從而,上開取證過程即無瑕疵,被告雖辯稱本案無搜 索票不得進行搜索等語,惟本案搜索扣押之依據乃附帶搜索 ,自無須先行取得搜索票,被告對此搜索過程有所誤解,自 非可採,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2月8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有證據能力。 五、以下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二、四、五、七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上開 犯罪事實是我所為,是被警察威脅逼迫,監視器影像畫面中 之人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至99、108頁),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十二卷第47至48頁、偵緝一卷第15至28 頁、偵二十一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 6頁),核與附表一、二、四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卷頁詳如附表一、二、四「證據出處欄」所示 )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二、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具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雖於審理時改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所為之自白具 任意性,業經本院詳述如前,其於偵訊、訊問程序及準備程 序時亦為一致之供述,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既經員警、檢 察官提示相關監視器影像供其觀看後,始終明確表示是其本 人等語(卷頁詳如附表一、四所示之證據出處欄),且經相 互比對卷附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與現場照片、車籍詳細資料 ,亦可確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本人無誤,被告於審理 時空言翻異前詞,復未能提供其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之證據 抑或不在場證明,顯見其事後改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1月31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0號遇見告訴人蔡李岸之事實,惟否認有搶 奪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蔡李岸有其他經濟糾紛,當時 並未拿走其手機,事後亦與告訴人蔡李岸達成和解等語。  ⒉被告與告訴人蔡李岸前有房屋租賃糾紛,2人有於上開時、地 碰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李岸證述在卷(見偵六卷第4至5頁、 本院卷二第24至38頁),並有協議書、終止租約協議書影本 (見偵六卷第11至12頁)、手機Google map街景畫面翻拍照 片(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⒊證人即告訴人蔡李岸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大約在15年前 有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後來他消失後,由其友人繼續承租, 待友人退租後還給地主,他最近就來跟我索討當初租賃土地 押金約8萬元,我於112年11月1日已經給他押金且簽訂契約 書,後續他又因多年前工廠受有損失向我索討10萬元,於11 2年12月13日有給他10萬元並再次簽訂契約書,後來他又向 我聲稱工廠東西不見欲索討損失200萬元,我未給他,而於1 13年1月31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旁鐵 皮屋再度遇見被告,他要我跟他好好講,我便打電話給我兒 子幫忙報警後欲離開現場,他見我要離去,便擋在我前方阻 止離去,我不理會他繼續背對他往外走時,他就趁我不備從 我後方口袋抽走手機後往巷子內離去,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 (見偵六卷第4至5頁);於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31日14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旁之鐵皮屋附近遇見 被告,他要求我要補償他,我便打電話給我兒子幫忙報警後 欲離開現場,他見我要轉頭離去時就從我長褲後方右邊口袋 抽走手機,被拿走當下就知道是他,因為我腳在痛,沒有追 上去,案發的地點大概就是手機Google map街景顯示之畫面 附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6、30至31、35頁),觀諸證 人即告訴人蔡李岸就產生糾紛之緣由、遭取走手機之過程證 詞前後一致,又能具體詳述事發之過程,於審理中已到庭具 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 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復從告訴人蔡李岸所 提出之協議書、終止租約協議書確有記載給予被告8萬元、1 0萬元補償金之記載觀之,足認告訴人蔡李岸證述因與被告 有租賃相關糾紛,而於113年1月31日14時30分確碰見被告後 發生相關衝突,被告趁告訴人蔡李岸離去時奪取其手機後隨 即離去之證述,應非子虛。  ⒋參以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有去找告訴人蔡李岸想處 理與他配偶承租土地糾紛,他用手機對我錄影,我不高興就 拿走他手機,我當著他的面拿走等語(見偵六卷第7頁); 於偵查中供稱:因告訴人蔡李岸偷拍我,我便拿走其手機等 語(見偵緝一卷第26頁),可見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曾取 得告訴人蔡李岸之手機一節,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李岸上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 洵不足採。  ⒌被告雖辯稱事後與告訴人蔡李岸達成和解等語,惟證人即告 訴人蔡李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手機被拿走後沒有再遇見被 告,沒有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被告亦未提 出和解書相關事證以證其實,況被告是否已與告訴人蔡李岸 和解,亦與被告所為是否成立搶奪罪嫌無涉,自難憑此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六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告訴人林昊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 犯行,辯稱:他當時跟我借錢,我帶他去辦急難救助,我沒 有跟他拿手機等語。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昊緯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23日4時 20分許,被告稱玩星城Online需要綁定帳號,跟我借用手機 ,我就借他使用,後來要拿回來時就發現他不見,他拿走手 機後就沒再碰面過等語(見偵二卷第6至7頁);於審理時證 稱:我是網咖的員工,被告當天到網咖消費,之前我有借我 的帳號給他使用,他懷疑我有使用他星城帳號,他向我說要 借用我手機登入星城確認,我有同意借手機給他確認,在網 咖外面拿手機給被告時,當時門口還有他的朋友在旁邊,他 沒有還我手機就直接離開,監視器畫面照片裡面有拍到被告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至53、56、58、61頁),觀諸證人即 告訴人林昊緯就被告以何種理由向其借用手機,並在借用後 未歸還之證詞,均能具體描述且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之瑕 疵,且於審理中已到庭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 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 告,復觀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畫面時間顯示4時20 分許網咖外有一身穿淺色上衣之人外,尚有一身穿黑色長袖 之人,2人一同離去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見偵二卷第1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昊緯確認其中一 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62頁),益徵告訴人林昊緯所證為 真實。  ⒊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跟告訴人林昊緯借用手機,我 跟他有經濟糾紛等語(見偵二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 我有向告訴人林昊緯借用手機,因為他偷賣我虛擬幣等語( 見偵緝一卷第27頁),可見被告確坦認其拿取林昊緯手機之 事實,僅爭執其借用手機之緣由,此與告訴人林昊緯證稱將 手機提供給被告使用,然被告嗣後並未歸還之過程相符,是 被告事後改以未向告訴人林昊緯借用手機等語置辯,與客觀 事證不符,尚不足採。  ⒋證人即告訴人林昊緯雖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說帶我去辦急 難救助,但跟手機被拿走那天不是同一天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3頁),是被告當天並非帶告訴人林昊緯辦理急難救助, 況是否申辦急難救助與被告當時未於借用告訴人林昊緯手機 後即刻歸還係屬二事,亦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犯罪事實八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3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與告訴人陳運亭碰面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 稱:我與他素不相識,我沒有打他的臉等語。  ⒉被告於113年3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碰見 告訴人陳運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運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 二第39至48頁),並有路口監視器113年3月22日畫面翻拍照 片(偵二十四卷第10頁正反面)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⒊證人即告訴人陳運亭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13年3月22日20 時說要賣我冰箱,我說不要,因此產生衝突,他就用拳頭打 我的臉部、鼻樑還有額頭,我當天就有去看醫生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1、45頁),而陳運亭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有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3月22日乙種診斷書(見偵二十四卷第9 頁)、告訴人陳運亭傷勢照片(偵二十四卷第10頁正反面)在 卷可證,核與告訴人陳運亭上開證稱係遭被告以拳頭方式攻 擊,因而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相符,且觀諸該驗傷診斷書所 載,告訴人陳運亭係於113年3月22日22時許前往醫院就醫診 斷驗傷,而告訴人陳運亭證稱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時間係 在同日20時許,可見告訴人陳運亭驗傷之時間與上開發生肢 體衝突之時間堪稱接近,益徵告訴人陳運亭所受傷勢應確係 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期間,由被告所造成無訛 ,是被告辯稱並未毆打告訴人陳運亭臉部,核與客觀事證不 符,委無足採。  ㈤公訴人另聲請函詢中華電信告訴人林昊緯之手機門號申辦資 料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迄今有無補辦門號情形、向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函調告訴人陳運亭113年3月22日就診紀錄及向承 辦員警函調告訴人陳運亭傷勢照片彩色照片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9、63頁),欲證明被告有為上開侵占、傷害犯行,然 被告上揭犯行,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 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 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 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㈠㈡、五所示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偽 簽「吳建成」、「謝孟庭」署名,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偽造 私文書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二各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犯罪事實四㈠㈡、五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㈢更正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 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 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雖於附表一編號10有進入告訴人黃冠皓住處之行為,然依 前開說明,因該行為已結合於所犯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之 罪質中,不能另行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部 分,另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此部分起訴意旨容 有未洽。  ⒉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然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係以竊取之方式 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僅能認被告拾得他人遺失物後未將物品交還失主, 自應論以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此部分起訴意旨尚 有未洽。  ⒊按刑法上搶奪罪係指乘人不及抗拒,公然奪取而言;若乘人 不覺,竊取他人之物,並非出於公然奪取者,則應成立竊盜 罪;又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乘人不知秘密竊取他人之動產為 成立要件,如係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支配下之財物,則為 搶奪而非竊盜(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74年度臺 上字第5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搶奪與竊盜之區別在 於加害人是否乘人不及防備、抗拒而公然強取財物,此需考 量加害人、被害人與財物之空間連結關係,若加害人與被害 人在同一空間,僅因被害人不及防備,加害人即在被害人面 前公然直接強取,而非乘人不知秘密為之,即與竊盜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從而,依告訴人蔡李岸上開證述及被告所自陳 之案發經過可知,當時蔡李岸已準備離去,全未注意、防備 被告之動向,被告奪取放置在蔡李岸褲子後方口袋之手機, 顯係趁蔡李岸背向其離去而未及注意、防備之際,公然奪取 上開手機,與乘人不知而秘密竊取有間,揆諸上開說明,其 行為應與搶奪構成要件該當。是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就犯罪事 實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亦有未洽。  ⒋上開部分均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應就此部 分一併攻擊防禦(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尚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㈣罪數之說明:  ⒈吸收關係:   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㈠㈡、五所為分別偽簽「吳建成」、「謝孟 庭」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⒉接續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㈡、五分別持美通信用卡、永豐信用卡多 次盜刷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⒊想像競合犯:   被告於犯罪事實四㈠㈡、五中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⒋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至八所示各罪(共38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適用累犯之說明: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竊盜 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②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③妨害公務執行罪, 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14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迄至111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本院卷二第109頁),並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6至198頁),被告於 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 各竊盜罪(25罪)及犯罪事實八所示之傷害罪,此部分均構 成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強盜(亦構成傷害罪,因想 像競合而從一重處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案件,罪質與本 案附表一、犯罪事實八相近,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 告卻故意再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竊盜罪(25罪)及犯罪事實八 所示之傷害罪,足認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 為及強化法治觀念。且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 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此部 分均加重其刑。又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為累 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本案是否適用自首之說明: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 言。若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 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 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為,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 本案竊盜犯行前,即由被告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並願接受裁 判一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9、381 頁),足認員警對被告上開犯行尚無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 被告涉及竊盜罪嫌,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14、16部分所為之竊盜犯行,員警 已先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明涉嫌人特徵,並合理懷疑與被告相 關,並據此偵辦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345、355、367頁),是偵辦員警已知被告涉有竊盜犯 行,縱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亦僅為自白而非自首, 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亦 有自首規定適用等語,尚難可採。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竊盜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 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無不能謀 生之情事,卻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各告訴人之財物,復 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擅取他人遺失物,另有藉機搶奪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於竊得告訴人吳建成之信用卡 、拾得告訴人謝孟庭之信用卡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盜刷信用卡,危及社會文書信用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均應 予非難;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 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承認部分犯行,嗣否認全部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經量處罰金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本案就量處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另有其他竊盜、毀損案件,尚在偵查、審理階段, 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所犯本案拘役及有期徒刑 部分日後均有可能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 說明,本院認為宜待其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 確定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 執行刑。 參、沒收: 一、偽造之私文書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 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四㈠㈡、五所示簽帳單及預付卡申請書所偽 簽之「吳建成」、「謝孟庭」署名共4枚,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應於各該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偽簽 之簽帳單及預付卡申請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行使 而交付各該特約商店留存,非屬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10、11、12、15、17、18、19、20、 21、22所竊得之物品;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拾獲之物品,業 已發還被害人羅珽、吳洛庠、鄭家婣、吳建成、羅翰澤、吳 祥福、徐吟潔、王達樂、蔡義健、王昱凱、告訴人黃冠皓、 吳柏諺、張羽柔、李宜霖、顏以蕾、吳鳳竹,除經被告供承 在卷外,核與被害人羅珽、吳洛庠、鄭家婣、吳建成、羅翰 澤、吳祥福、徐吟潔、王達樂、蔡義健、王昱凱、告訴人黃 冠皓、吳柏諺、張羽柔、李宜霖、顏以蕾、吳鳳竹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10、11、12、15、17、1 8、19、20、21、22、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應認已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其餘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至9、13、14、 16、23至25主文欄所示之物及被告持信用卡盜刷消費如附表 三編號1至9所示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於各該項 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固拾獲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永豐信用卡,本院考量其屬 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經告訴人謝孟庭申請註銷、遺 失、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已失去功用,是以 ,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方式 證據出處 備註 1 於113年4月22日1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新頭前店,徒手竊取蘇美月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雪莉果乾威士忌1瓶(價值3,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告訴人蘇美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七卷第4至5頁) ⒊失竊物品相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十七卷第7至9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2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軌跡路線(見偵十七卷第10至12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一) 2 於113年3月18日1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井OUTLET誠品店,以不詳方式竊取葉宜汝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喇叭2個(共價值5,46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告訴人葉宜汝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六卷第5至6頁) ⒊告訴人葉宜汝提出遭竊過程及遭竊物品之相關照片及文字整理(見偵十六卷第7至8頁) 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十六卷第9至16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2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 3 於113年1月29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林義翔所有、放置在其同事機車上之公事包1個(價值1,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十三卷第4至5頁、偵緝一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義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三卷第6頁) ⒊監視器畫面113年1月29日翻拍照片及特徵比對照片(見偵十三卷第7至10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 4 於113年2月9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機車停車棚內,見羅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以不詳方式發動引擎後騎乘該部機車離去,嗣於113年2月21日0時30分許,經警方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尋獲該部機車而發還羅珽。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被害人羅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五卷第16至17、1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646245號鑑驗書(見偵十五卷第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十五卷第7至8頁) ⒌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十五卷第9至10頁) ⒍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十五卷第22至26頁) ⒎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十五卷第20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四) 5 於113年6月17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永和貞寧店,徒手竊取羅至惟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蘇格登威士忌2瓶(共價值2,76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緝一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至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八卷第3至4頁) ⒊113年6月1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翻拍照片(偵十八卷第8至15頁) ⒋員警職務報告(偵十八卷第5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十八卷第6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五) 6 於113年6月16日17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昌隆店,徒手竊取高兆謙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蘇格登雪莉桶威士忌1瓶(價值1,49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緝一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告訴人高兆謙、告訴代理人黃冠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十卷第5頁正反面、6至7頁) ⒊商店113年6月16日、1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二十卷第8、9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2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六) 7 於113年6月17日5時20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黃冠龍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百富威士忌、蘇格登威士忌各1瓶(價值3,31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七) 8 於113年7月3日7時1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國光路173巷(駭客網咖國光店旁巷弄),徒手竊取張家儒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家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至4頁) ⒊113年7月3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6至8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2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八) 9 於113年2月6日1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徒手竊取康淑芳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之綠色提袋1個(內有鑰匙、公司文件、圍裙、保溫瓶等物品,價值不詳),得手後騎乘MPZ-8723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十一卷第4至7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告訴人康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一卷第8頁正反面) ⒊113年2月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十一卷第11至13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 10 於113年7月13日7時40分前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即黃冠皓住處),先自黃冠皓住處之窗戶攀爬入內,侵入黃冠皓上址住宅後,徒手竊取黃冠皓之衣褲(價值990元),嗣經黃冠皓入內而及時發覺,遭警方以現行犯身分逮捕。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十二卷第47至48頁、偵緝一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告訴人黃冠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十二卷第11至13頁) ⒊職務報告(見偵十二卷第14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十二卷第20至2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見偵十二卷第24頁)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十二卷第25頁) ⒎現場照片(見偵十二卷第37至41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一) 11 於113年2月4日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工地,徒手竊取吳柏諺所有、放置於該工地內之工具包1袋(內有磁磚剪1台、圓鋸機1台、木田電池6顆、電索3支等物,價值共4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四卷第5至8頁、偵緝一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諺、張羽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四卷第9、10至12、14至15、17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2月4日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四卷第20至23頁) ⒋113年2月4日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見偵四卷第24至26、29至33頁) ⒌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四卷第26至28、33頁) ⒍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四卷第34、35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四卷第36頁) 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四卷第52頁) 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546438號鑑驗書影本(見偵四卷第60頁正反面)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二) 12 於113年2月4日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見張羽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徒手按啟動鈕發動機車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二) 13 於113年1月12日2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見林弘易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窗未關,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之電風扇1台、行車紀錄器1個(價值約1萬9,500元)、加油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九卷第3至4頁、偵緝一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弘易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九卷第5至6頁) ⒊113年1月12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九卷第8至10頁反面)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九卷第13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三) 14 於113年2月6日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徒手竊取陳憶欣所有之藍色長袖上衣1件(價值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三卷第4頁正反面、偵緝一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憶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三卷第6至7頁) ⒊113年2月6日路口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三卷第8至11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四) 15 於113年2月6日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空地,見吳洛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以徒手將電門內插頭線路拔除後重新接觸啟動之方式,發動機車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時、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五卷第5至6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吳洛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五卷第7至8頁) ⒊113年2月6日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見偵五卷第10至12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見偵五卷第1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五卷第14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五) 16 於113年3月13日18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徒手竊取張秀鶯所管領、放置在櫃台上之華碩手機1支(價值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八卷第4至5頁、偵緝一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秀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八卷第6至7頁) ⒊ASUS手機網頁查詢結果詢(見偵八卷第9頁) ⒋113年3月13日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畫面(見偵八卷第10至11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六) 17 於113年2月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41巷2弄,徒手竊取鄭家婣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之行照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時、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十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鄭家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卷第31至3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十卷第11至14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十卷第33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九) 18 於113年2月6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見吳建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徒手竊取車內財物(包含身分證1張、駕照1張、行照1張、美通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彰銀信用卡1張、彰化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頭城區漁會悠遊卡1張、家樂福禮物卡1張、汽車保險卡1張、CD光碟1盒、茶膏1罐),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警詢時、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七卷第5至13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吳建成、王昱凱、告訴人羅翰澤、李宜霖、顏以蕾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七卷第14至15、16至17、18頁正反面、19頁正反面、20至21頁反面)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2月8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七卷第23至26、28至31、33至36、38至42頁)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七卷第27、32、37、43至44頁) ⒌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七卷第53至55頁正面) ⒍113年2月8日玩酷電競網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七卷第60至61頁) ⒎113年2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七卷第62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十) 19 於113年2月6日1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宏達五福停車場,見羅翰澤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徒手竊取車內財物(包含疫苗接種紀錄卡1張、行照1張、SONY黑色耳機1個、汽車胎壓顯示器1個、藍芽接受器1個、BOSCH測距儀1個、充電線2條、點煙器轉接頭1個,價值總計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十一) 20 於113年2月8日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8巷,徒手竊取李宜霖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財物(吸水抹布1條、手機殼1個、充電線1條),得手後隨即離去。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十二) 21 於113年2月8日8時5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玩酷電競網咖,徒手竊取王昱凱所有之Samsung S22手機1支(價值約3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十三) 22 於113年2月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見顏以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並未取下,遂徒手轉動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該部機車離去。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十四) 23 於113年7月11日16時5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美廉社泰林二店,徒手竊取鄭尚杰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蘇格登雪莉桶威士忌2瓶(共價值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二十一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尚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十一卷第17至18頁) ⒊113年7月11日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見偵二十一卷第19至21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2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十七) 24 於113年6月24日8時3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板橋大勇店,徒手竊取闗美玉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高粱酒2瓶(共價值1,42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二十一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闗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十二卷第3至5頁) ⒊113年6月2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二十二卷第8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十八) 25 於113年6月30日12時2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美廉社三重龍濱店,徒手竊取劉啓彬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威士忌、白蘭地共4瓶(價值6,296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二十一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啓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十三卷第3至4頁、偵二十一卷第26頁反面) ⒊113年6月30日路口及商店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二十三卷第9至15頁反面)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22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十九) 附表二: 編號 侵占遺失物之方式 證據出處 備註 1 於112年6月30日16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三重運動中心地下1樓垃圾分類場,拾獲吳祥福遺失之學生證1張。 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十卷第8至10頁、偵緝一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吳祥福、蔡義健、徐吟潔、王達樂、告訴人吳鳳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卷第16至17、19至20、22至23、25至26、28至2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十卷第11至14頁) ⒋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十卷第15頁) ⒌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十卷第18、21、24、27、30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七) 2 於113年2月2日14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吳鳳竹遺失之業務員證、汽車駕照各1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十八) 3 於113年1月24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停車場附近拾獲徐吟潔遺失之米色購物袋1個(內有工作證1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十五) 4 於113年2月1日19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拾獲王達樂遺失之郵局金融卡、學生證各1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十六) 5 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忠孝復興站捷運站內拾獲蔡義健遺失之敬老悠遊卡1張。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三 6 於113年2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附近,拾獲謝孟庭遺失之永豐信用卡1張。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緝一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四卷第4至7頁) ⒊統一便利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萊爾富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全家便利商店店鋪系統顯示之悠遊卡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十四卷第8至12頁) ⒋玩酷電競網咖會員資料管理系統顯示之被告會員消費紀錄(見偵十四卷第13頁) ⒌永豐銀行電子郵件所附刷卡明細(見偵十四卷第14至15頁) ⒍告訴人手機訊息擷圖(見偵十四卷第16頁正反面) ⒎神腦國際商品交易資料及付款資料(見偵十四卷第18至19頁) ⒏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425巷口113年2月2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十四卷第20至22頁) ⒐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十四卷第24頁) 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 附表三: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店名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詐得之財物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113年2月7日11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燦坤蘆洲旗艦店 8萬4,900元 筆記型電腦1台(起訴書誤載為電腦1台及手機1支,應予更正) 簽帳單上「吳建成」署名1枚 2 113年2月7日12時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北縣溪尾店 5,000元 價值5,000元之物 無簽單 3 同日12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北縣溪尾店 5,000元 價值5,000元之物 無簽單 4 同日1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台灣大哥大三重溪尾特約服務中心店 4萬400元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簽帳單及預付卡申請書上「吳建成」署名各1枚 5 113年2月24日13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永和店 500元 遊戲點數卡 無簽單 6 同日13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北縣永任店 500元 遊戲點數卡 無簽單 7 同日13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永和仁和店 500元 遊戲點數卡 無簽單 8 同日13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永和仁和店 500元 遊戲點數卡 無簽單 9 同日17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神腦國際永和中山店 3萬8,380元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謝孟庭」署名1枚 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犯罪事實四 ⒈被告於警詢時、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七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吳建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七卷第14至15頁) ⒊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七卷第22頁) ⒋運通卡冒用交易一覽表、爭議帳款聲明書(見偵七卷第45至47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七卷第38至43頁) 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法大字第113027888號函所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基本資料及預付卡申請書(見偵七卷第49至51頁) ⒎燦坤蘆洲旗艦店銷售查詢結果(見偵七卷第52頁) ⒏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七卷第55至56頁正面) ⒐燦坤蘆洲旗艦店113年2月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七卷第57至59頁) ⒑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燦坤(113)法務字第113028號函所附之簽帳單影本(見偵七卷第70至71頁) ⒒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及簽帳單存根聯影本(見偵七卷第75頁) 2 犯罪事實五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緝一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四卷第4至7頁) ⒊統一便利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萊爾富交易明細、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全家便利商店店鋪系統顯示之悠遊卡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十四卷第8至12頁) ⒋會員資料管理系統顯示之會員消費紀錄(見偵十四卷第13頁) ⒌永豐銀行電子郵件所附刷卡明細(見偵十四卷第14至15頁) ⒍告訴人手機訊息擷圖、信用卡簽單翻拍照片(見偵十四卷第16頁正反面、17頁) ⒎神腦國際商品交易資料及付款資料(見偵十四卷第18至19頁) ⒏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425巷口113年2月24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十四卷第20至22頁) ⒐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十四卷第24頁正反面) 3 犯罪事實七 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緝一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68、170、175至176頁)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詩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十九卷第3至4頁) ⒊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十九卷第5頁) ⒋萬洲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見偵十九卷第9頁) ⒌113年6月1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十九卷第13至15頁) 附表五: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雪莉果乾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喇叭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公事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蘇格登威士忌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蘇格登雪莉桶威士忌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百富威士忌壹瓶、蘇格登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綠色提袋壹個(內含鑰匙、公司文件、圍裙、保溫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張家丞犯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一編號12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一編號13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風扇壹台、行車紀錄器壹個、加油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4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色長袖上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5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一編號16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華碩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7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一編號18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一編號19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一編號20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一編號21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一編號22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附表一編號23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蘇格登雪莉桶威士忌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一編號24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高粱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一編號25 張家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威士忌貳瓶、白蘭地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二編號1 張家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附表二編號2 張家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附表二編號3 張家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附表二編號4 張家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附表二編號5 張家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附表二編號6 張家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犯罪事實三 張家丞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iPhone 12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犯罪事實四㈠ 張家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台、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署押1枚均沒收。 34 犯罪事實四㈡ 張家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簽帳單及預付卡申請書上偽造署押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犯罪事實五 張家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犯罪事實六 張家丞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AMSUNG A53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犯罪事實七 張家丞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犯罪事實八 張家丞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 簡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8號卷 本院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77卷 偵緝九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76卷 偵緝八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75卷 偵緝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74卷 偵緝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73卷 偵緝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72卷 偵緝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70卷 偵緝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69卷 偵緝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268卷 偵緝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70號卷 偵二十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48卷 偵二十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06卷 偵二十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94卷 偵二十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86卷 偵二十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727卷 偵十九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724卷 偵十八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57卷 偵十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51卷 偵十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809卷 偵十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95卷 偵十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34卷 偵十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445卷 偵十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66卷 偵十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595卷 偵十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804卷 偵九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86卷 偵八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52卷 偵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09卷 偵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93卷 偵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72卷 偵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46卷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32卷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575卷 偵一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PCDM-113-訴-878-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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