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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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更一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陳嫚旎 王智明 被 告 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士林簡 易庭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之112年度士簡字第1437號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而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立民為被告一六八文創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一六八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0年1月16日在 「168周報」之「翁立民專欄」刊登以「萬事達金流又扯上 詐騙案」為標題之專題文章(下稱系爭文章)貶損原告商譽 、信用。然原告與由被告翁立民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臺灣雲 聯惠商務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雲聯惠公司)就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37號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112年2 月2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2 項約定:調解後,原告另發現有其他影響原告名譽之文章, 且屬訴外人雲聯惠公司有權可掌握者,雲聯惠公司應於接獲 通知起10日內下架,如有違反,同意按篇賠償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予原告等內容,而被告翁立民本人即為上開所稱有 權可掌握者,可以實際刪除,卻不同意下架,於系爭調解後 仍置之不理,原告乃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2項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雲聯惠公司之人格與被告不同,所以本件被告與原告所主張之調解當事人並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文章貶損其商譽、信用,依系爭調 解筆錄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本院審認 如下。至於原告前另以同一原因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相同被 告聲明相同之給付,為另一訴訟標的,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士簡字第1437號裁定駁回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 (一)關於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第2項請求部分,觀諸原告所 提出之調解筆錄(見北院卷第63至65頁、本院簡抗卷第74頁 ),其上記載之當事人分別為雲聯惠公司及原告,並非以被 告一六八公司或被告翁立民為調解當事人。雖雲聯惠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同為本案被告翁立民,然其人格猶與本案被告二 人不同,是原告尚無從以其與他人間之調解約定,請求被告 二人依調解筆錄內容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理甚明。 (二)至原告雖謂被告翁立民本人即為系爭調解內容所稱有權可掌 握者云云,縱然可如是認,被告二人猶非原告可據系爭調解 而為請求之對象。從而,被告翁立民本人是否為系爭調解內 容所稱有權可掌握者,自無關宏旨,是原告之主張,自難憑 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2-26

SLEV-113-士簡更一-2-202412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1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立吉長照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設立安派遣所 法定代理人 黃財旺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間返還保證金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㈠就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㈢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按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若逾 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亦有 明文。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有下列欠缺事項存在:㈠ 未記載上訴之聲明;㈡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㈢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㈣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均不符小額事件之上訴要件。茲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列事項,並按上 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三、上訴人如係就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請求廢棄第一審判決, 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者,則上訴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與第一審相同,應繳 納第二審之裁判費1,500元。 四、上訴人如逾期未補正上列事項,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 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2-26

TCEV-113-中小-3144-202412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國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16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國華(下稱被告)前因112 年度重訴字第16號案件(下稱本案),保釋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是由被告母親張玉春交保,而本案已判決確定,故 懇請發回保釋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再按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 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 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 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本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即第三人張玉春於 民國111年9月24日向該署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桃園 地檢署點名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張玉春之身分證正反面 影本、國庫存款繳款書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並非繳納保 證金之人,揆諸前揭說明,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既係張玉春 ,自應由張玉春聲請發還,是本件被告以其名義聲請發還保 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況且,本案雖經本院於113年7 月24日判決確定,惟尚未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仍有刑罰執行之必要,依上述說明, 本件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 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YDM-113-聲-4336-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保證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60號 上 訴 人 頂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蕙菁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上 訴 人 國家文官學院(下稱文官學院) 法定代理人 蔡秀涓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99號),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頂尖公司請求上訴人文官學院給付包商利 潤及管理費:㈠新臺幣一百二十三萬七千七百六十二元本息第一 審之訴;㈡新臺幣一百二十萬九千四百零五元本息之上訴,暨各 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頂尖公司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文官學院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頂尖公司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文官 學院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文官學院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秀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對造上訴人頂尖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與文官學院 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價(含稅)新 臺幣(下同)4628萬元承攬文官學院教學大樓(下稱系爭建物 )第二期裝修工程設計及施工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 文官學院提供之圖說、文件與系爭建物現況不符,訴外人應州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應州公司)所承攬第一期工程有鋼筋裸露 、混凝土氯離子過高、地坪牆壁裂縫、天花板牆壁漏水等瑕疵 (下稱第一期工程瑕疵)未修補完成,致伊不能進場施作,文 官學院雖於100年5月4日工程協調會議(下稱0504協調會)承 諾將要求應州公司儘速修補,並核准伊於同年月17日開工,然 經催促仍遲未辦理會勘、記錄及釐清施工界面、點交工地,違 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4.9條、第9.6條第1 項第⑴、⑵、⑷款約定及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 務,伊已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⑴款、第⑶款約定,於同 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爰先位依一般條款 第8.4條第1項第⑵款約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462萬8000元,並依一 般條款第19.3條第2項約定,請求賠償設計費991萬1000元、室 內裝修簽證費28萬8000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244萬7167元、 保險費2萬3500元,合計1729萬7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1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伊所為終止不符上 開約定,備位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以上開存證信函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文官學院如數賠償上開本息之判決【 頂尖公司起訴請求給付1804萬3098元本息,第一審判命文官學 院給付646萬830元本息,駁回頂尖公司其餘之訴;頂尖公司對 其敗訴部分其中1112萬405元本息(另46萬1863元本息未聲明 不服)、文官學院對其敗訴部分646萬830元本息,各自提起上 訴。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文官學院給付逾493萬9500元本息 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頂尖公司該部分之訴及頂尖公司之上訴 暨文官學院其餘上訴。頂尖公司對原審駁回其請求152萬5762 元(即第一審判准之設計費28萬8000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23 萬7762元)本息之訴、駁回其請求1083萬2405元(即第一審駁 回之設計費962萬3000元+包商利潤及管理費120萬9405元)本 息之上訴部分(另28萬3568元本息未聲明不服已確定),文官 學院對其敗訴部分493萬9500元本息,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文官學院則以:系爭工程為頂尖公司與訴外人賴衡垚建築師事 務所、鉅鑫空調工程有限公司、宏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賴衡 垚建築師事務所以次3人下合稱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等3人)共 同投標,頂尖公司未受讓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等3人之請求權 ,單獨起訴請求伊返還履約保證金及賠償損害,為當事人不適 格且無權利保護必要。系爭工程已於100年3月1日經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核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兩造 於同年4月12日會勘現場並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 下稱結構技師公會)出具報告確認系爭建物無結構安全疑慮, 於同年5月4日合意系爭工程與第一期工程瑕疵補強同步施工, 伊於同年月17日核准頂尖公司所提開工報告,並無遲延開工、 未按預定進度表提供施工用地致要徑工程無法進行達20日以上 之違約事由,頂尖公司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⑴款、第⑶ 款約定終止契約,或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契約,均非合法 ,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頂尖公司開工後無故拒絕進場施工, 伊已於100年8月5日依一般條款第19.1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 且頂尖公司所提設計圖乃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製作,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不得轉包規定,依一般條款第8.4 條第1項第⑶款⒉、⒋之約定,得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上開設計 圖復未經簽認、未於決標日起20日內完成工程設計,經伊與專 案管理廠商審查退回修正9次仍不符需求,已不能補正,頂尖 公司不得請求伊給付設計費。又頂尖公司不能證明受有簽證費 之損害,復怠於終止保險契約,不得請求伊賠償簽證費、保險 費與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文官學院給付超過493萬9500元本息部分 之判決,改判駁回頂尖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另維持第一 審所為命文官學院給付493萬9500元及駁回頂尖公司請求文官 學院給付1235萬8167元各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頂尖公司之上 訴及文官學院其餘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99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由頂尖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頂尖公司已繳交履約保證金462萬8000元,都發局於同年6月 17日核發使用執照,於100年3月1日核發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 ,頂尖公司於同年5月17日申報開工,於同年6月16日以存證信 函向文官學院為終止、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同年 月17日送達文官學院,文官學院則於同年8月5日發函通知頂尖 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重新招標由應州公司接續完成系爭工程 ,於101年9月24日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頂尖公司為系爭工程主投標廠商,並代表共同投標廠商即賴衡 垚建築師事務所等3人與文官學院簽訂系爭契約,由頂尖公司 向文官學院行使系爭契約相關權利,自屬適格且有權利保護必 要。兩造已於0504協調會合意系爭工程開工期限為100年5月17 日,頂尖公司以文官學院違反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⑴款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並非有據。 ㈢頂尖公司多次函請文官學院釐清圖說與工地現況不符之處、修 繕第一期工程瑕疵後點交施工工地,並停止計算工期,文官學 院並未辦理等情,業據其提出100年5月5日、10日、13日、17 日、6月1日函文為證。且斯時工地現況如下: ⒈依證人梁華恩(黃聖吉建築師事務所派駐現場監造人員)、張 斯閔(應州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聖吉(第一、二期設計監造 建築師)於另案偵查所為證詞,黃聖吉回覆臺北市議員、都發 局及文官學院回覆檢察官所為陳述,暨頂尖公司所提照片及使 用執照與現況差異等件,堪認頂尖公司主張第一期工程有諸多 工項未施作、未辦理變更設計,致文官學院提供之圖說與工地 現況不符等情為可取。投標文件雖載明「2-5樓現場有部分鋼 筋外露處理及補強工作需配合專案管理單位及業主指示辦理」 等語,惟未檢附現場圖,無從確知第一期工程須補強位置及範 圍,在應州公司改善上開瑕疵前,難認文官學院已盡提供施工 用地之義務。 ⒉依0504協調會達成文官學院應要求應州公司修補第一期工程瑕 疵,第一、二期工程界面應由兩造與專案管理廠商趙志元建築 師事務所三方(下稱三方)現場會勘、記錄並予以釐清、點交 ,工期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辦理核定展延,頂尖公司願意儘速開 工,第二期裝修與第一期瑕疵補強可協調同步施工之結論;文 官學院於100年6月2日、6月8日之工程協調會議指示第一、二 期工程界面問題由頂尖公司與趙志元建築師事務所會勘、記錄 並以圖面表示,漏水問題由應州公司負責處理等情,工程界面 之釐清、點交應由三方會同辦理。應州公司於100年6月8日會 議時未完成第一期工程瑕疵修補,證人張峰睿(賴衡垚建築師 事務所專案助理建築師)證稱因擔心開工爭議,嗣無點交等語 ,難認已有三方會同確認施工界面釐清、點交之事實。 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指明第一 期工程瑕疵未改善完成,致第一、二期工程界面無法釐清、點 交,應由文官學院負責;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 臺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國立中興大學土木 工程學系黃添坤教授各自所出具之專業意見,及證人黃添坤、 程晉昇所為證詞,亦認第一期工程之結構及漏水瑕疵影響第二 期工程之施工品質及安全,第一、二期施工界面重疊,同步施 作有其困難。而文官學院所提旭展結構技師事務所現場會勘報 告書及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測試報告,並未就漏水等其他非結 構性問題進行說明;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亦認系爭建物4樓 及5樓檢測混凝土氯離含量過高,易造成內部鋼筋鏽蝕、混凝 土脹裂而影響結構強度,建議第一期廠商應儘速於裝修前或裝 修同時改善並採取相關延壽措施改善瑕疵,尚難依上開報告遽 認文官學院已盡提供施工用地之義務。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及證人趙志元、黃聖吉之證言,均難採為 有利文官學院之認定。 ⒋依頂尖公司所提室內裝修工程施工流程次序表及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意見,施工工地之交付及界面之釐清,為施工首要次序, 影響工程施作要徑。文官學院交付之圖說與工地現況不符,三 方於0504協調會達成由文官學院督促應州公司完成第一期工程 瑕疵修補,再由三方會勘辦理施工界面之釐清及點交之共識, 且當時第一期工程瑕疵現況確有使頂尖公司無法進場施作之情 形,已詳述如前。從而頂尖公司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⑶ 款約定,於100年6月16日發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翌日送 達文官學院,已生終止效力,其先位主張終止契約既屬有據, 備位依民法第507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即無庸審究;而文官 學院於同年8月5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不生終止效力 。 ㈣依一般條款第19.3第2項約定:本契約依本條約定終止時,機關 除應計付承包商19.2「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終止契約」 約定之給付外,並應補償廠商因終止本契約所遭受之損害。系 爭契約業經頂尖公司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⑶款約定終止 ,頂尖公司得依該條第2項約定請求文官學院賠償其損害。茲 就下列頂尖公司主張其因終止契約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論述如下: ⒈設計費991萬1000元:系爭工程服務建議書之工程預算明細及單 價分析表內並無設計費一項,統包案之設計係為達成施工目的 ,設計本身不具獨立經濟效用。且第一期工程尚有諸多瑕疵須 修補改善,頂尖公司在存有施工界面疑義及瑕疵未改善前提出 之細部設計圖,顯難符合實際施工需求,經9次退回修正,已 逾約定期限,仍未全部審查通過,復不能證明該設計圖對於文 官學院具有獨立經濟效用且已達訂約目的,其請求文官學院賠 償此項費用,難認有據,無聲請鑑定該圖服務費價格及訊問證 人楊慶龍之必要。 ⒉室內裝修簽證費28萬8000元:頂尖公司已支付賴衡垚建築師事 務所該費用,有收款明細及收據為證,並經張峰睿證稱已辦理 系爭工程施工許可證相關作業屬實,自得請求文官學院賠償此 項費用。  ⒊包商利潤及管理費244萬7167元:頂尖公司僅能證明其共同投標 廠商賴衡垚建築師事務所有辦理室內裝修施工簽證相關作業, 不能證明其有依約完成設計圖說及現場放樣工作。工程經費預 算總表所列「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係以「假設工程」、「裝 修工程」、「機電工程」之「發包工作費」、「品質管制抽驗 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合計總額6%計算,頂尖公司未 能完成設計,亦未進行上開工程施工,復不能證明已履行品質 管制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工作,難認其依通常情形,有取得上 開工作所生利潤及支出管理費之客觀確定性,其請求文官學院 賠償該項所失利益,難認可取。 ⒋保險費2萬3500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頂尖公司有 辦理營造綜合保險之義務,其已於簽訂系爭契約同日支付,自 得請求文官學院賠償。 ㈤頂尖公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 ⑶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既屬有據,其依該條款第8.4條第1項第⑵ 款約定,請求文官學院發還履約保證金462萬8000元,為有理 由。 ㈥綜上,頂尖公司依一般條款第8.4條第1項第⑵款、第19.3條第2 項約定,請求文官學院返還履約保證金462萬8000元及賠償室 內裝修簽證費28萬8000元、保險費2萬3500元,合計493萬9500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關於頂尖公司請求包商利潤及管理費244萬7167元 ,原審駁回第一審判准之123萬7762元及頂尖公司上訴之120萬 9405元各本息)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 第216條所明定。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 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查頂 尖公司依一般條款第19.3條第1項第⑶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且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似見頂尖公司 無法完成系爭工程為可歸責於文官學院之事由所致。依承攬工 程如能順利完成,通常情形均可獲得相當利潤,為一般交易之 常態;頂尖公司則提出系爭工程經費預算總表、預算明細表及 10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證明其確因 系爭契約終止受有無法取得履行系爭工程利潤之所失利益;該 工程經費預算總表、明細表並載明該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占假設 工程、裝修工程、機電工程、品質管制抽驗費及勞工安全衛生 管理費等施作工項總額6%,復為原審所認定,似亦見系爭工程 已預列其利潤。原審未就頂尖公司訂立系爭契約,嗣非可歸責 於其事由而經終止,詳加審酌有無上開規定所稱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利益之情事, 遽以頂尖公司未能完成設計,及未進行假設工程、裝修工程、 機電工程之施工,復不能證明已履行品質管制及勞工安全衛生 相關工作,遂謂頂尖公司未受有依通常情形取得上開工作所生 利潤及支出管理費之客觀確定性;且未就倘無文官學院歸責事 由,頂尖公司依約履行系爭工程衡情可獲得相當利潤乙節,說 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即否准頂尖公司該部分之請求,自嫌速 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頂尖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文官學院上訴及頂尖公司其他上訴(即關於命文官學院返 還履約保證金462萬8000元、給付室內裝修簽證費28萬8000元 及保險費2萬3500元,暨駁回頂尖公司請求給付設計費991萬10 00元各本息)部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 事與契約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不當,以為上 訴理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參酌兩造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詞,暨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 契約經頂尖公司以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終止,其依一般條款第8. 4條第1項第⑵款、第19.3條第2項約定,請求文官學院返還履約 保證金462萬8000元及賠償因此所支出室內裝修簽證費28萬800 0元、保險費2萬3500元各本息之損害,為有理由;另系爭工程 預算明細表無設計費項目,頂尖公司不能證明所提交之細部設 計圖對於文官學院具有獨立經濟效用且已達訂約目的,其請求 文官學院賠償圖說設計費991萬1000元本息,難認有據;因而 各為兩造此部分不利之判決,且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並無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證據法則之情形。兩造上訴論旨,各就此部分原審採 證、認事與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論斷或不影響判決 結果之理由,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㈢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 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頂尖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文官學院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 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V-112-台上-260-202412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130號 原 告 連浩鈞 被 告 莊閔傑 訴訟代理人 莊偉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其妻子即訴外人施程惠共同租屋居住,由於原告印象 中目前居住的房子租約(原租約)將於民國112年10月底到 期,故於10月中向被告預約於112年10月15日(週日)中午1 2時看房(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下稱系爭 房屋)。看系爭房屋當時,被告一直強調當天下午1時還有1 組客人要看系爭房屋,催促原告盡快交付高達相當於系爭房 屋1個月租金的新臺幣(下同)39,000元作為定金,原告基於 時間急迫,急迫輕率下付39,000元給被告。惟原告付款後, 發現原租約到期日為113年10月底,而非112年10月底,訴外 人施程惠遂立即於看完系爭房屋隔日即112年10月16日(週 一)晚上7時30分致電被告致歉並表示不簽約承租,原告亦 旋於112年10月17日(週二)中午12時30分致電被告致歉並 表示不簽約承租,讓被告有充分時間另尋租客,減少被告損 害,並與被告協商,原告願意無償提供仲介幫被告出租系爭 房屋,且願意賠償被告自112年10月15日原告給付被告定金 至112年10月17日原告致電被告協商返還部分定金之日,共2 日之租金給被告2,600元,故被告應返還剩餘之定金36,400 元給原告,況原告付39,000元之意思是請被告幫原告保留權 利,還沒有確認要租系爭房屋,詎被告堅持沒收全部定金。 又系爭房屋租約租期自112年11月16日開始,且據被告自述 ,系爭房屋尚有其他租客想要看系爭房屋,可見即使原告於 10月中不承租系爭房屋,被告亦能在系爭租約起租日前即時 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故原告不履行租約,被告並無受損害 ,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6,400元。  ㈡退步言之,縱認定原告在起租日1個月前就通知被告因故不承 租,且系爭房屋看屋狀況熱絡,應可預期起租日前順利出租 的情形,被告仍因原告不承租而受有損害,然根據好屋網綜 合報導,一般市場行情下,定金金額應該是月租金的10%或3 0%,惟本件定金數額竟高達月租金的100%,顯然偏離一般市 場行情甚鉅而顯失公平。原告主張定金應以月租金的10%即3 ,900元(計算式:39,000元×10%=3,900元)計收,故原告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超過3,900元部分的租金35,10 0元(計算式:39,000-3,900=35,100)。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及訴外人施程惠前來看系爭房屋(約30坪,3房2廳2衛) ,約花1小時看現場,然被告有口頭告知原告及訴外人施程 惠是否回去確認後,再決定是否承租,若支付定金後,保障 兩方權利及義務承租契約成立,若承租方不執行契約,定金 將不返還,因出租方後續不能繼續帶看(租屋網站訊息須關 閉),若出租方不執行契約,需賠償對等定金。而原定租金 為每月租金40,000元,加上每月大樓清潔費550元,共計40, 500元,議價後每月租金38,450元,加上每月大樓清潔費550 元,計39,000元。兩造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12時許看被告 所有系爭房屋相當詳盡並符合原告需求,原告即給付訂金39 ,000元,於雙方line對話中,原告亦同意定金不返還。原告 及訴外人施程惠均學識、智能甚高,多年居住於系爭房屋附 近(高房租金屋),於忠誠路上(天母運動公園對面),自 當熟稔附近可承租物件狀況,故針對租金也進行強烈議價, 最後也達成原告要求議價租約條件,顯示原告所付被告定金 39,000元,自無急迫輕率無經驗可言。另原告認伊所居之租 屋到期日還有1年自承錯誤,而不租系爭房屋係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原告主張對被告所付系爭房屋之定金39,000元為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撤回抑或撤銷交付39,000元之意思 表示,悖於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租金之定金原為39,000元酌減為36,400元,有違民法第 94條、第153條第1項、第248條、第249條第2款等規定。兩 造於112年10月15日已成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至兩造欲再 於112年10月22日簽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屬補充租約細節 內容性質,無礙於112年10月15日成立系爭房屋租約存在。  ㈡依系爭房屋實價登錄2,050萬元觀之,原告係可歸責而造成違 約,僅願賠償2,600元,除有違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之外 ,並所賠償之金額2,600元與系爭房屋實價登錄價格2,050萬 元之比例差距7,885倍,要無可採。原告以系爭房屋租金之 定金應為3,900元,或僅賠償被告2,600元,依法無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向尋找租客之被告預約於112年10月 15日(週日)中午12時看系爭房屋,並支付系爭房屋之定金 39,000元給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內湖西湖 存證號碼第819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內湖簡易庭(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湖小字第243號卷第23 -3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36,400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10月15日邀被告一 同到樓下7-11超商,進行支付承租定金之現金,因現場沒有 筆紙可以撰寫已收之定金證明書,原告要求被告當下用line 發訊息給原告,註明承租契約重要內容及雙方權利,並作為 定金簽收證明(同意定金不返還,但須停止帶看及須關閉租 屋網站訊息,現場原告收到line訊息無誤後才離開等語,並 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13年度 湖小字第243號卷第75頁),而觀諸該對話內容,「...今天 已經完成收到您租屋訂金39,000元。所以我後續預約的客人 將不帶看(同意訂金不返還)。訂於10/22正式簽訂租約, 簽訂租約時,現場傢俱再麻煩您告知是否移除?另也麻煩您 準備2個月的租約押金(亦可將原訂金(39,000元)轉為部 分押金。於起租日前一天,再麻煩您匯入當月租金39,000元 ,謝謝您!」,而原告對此未予爭執,是被告前揭所辯堪予 採信。本件被告收受39,000元定金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且原 告既同意支付之39,000元定金不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定金36,400元云云,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6,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24

TPEV-113-北小-4130-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3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蔡順冬 被 告 粟開宏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808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粟開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指定繳納保證金,由聲請人即具保人蔡順冬(下稱聲請人 )繳納在案,茲因於被告保釋後,拒與聲請人聯繫,又經常 離家數日不歸,且聲請人並無管理被告之責任與義務,爰依 法請求發還前揭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 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 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06年2月23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 ,上開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018號提起 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經移送新北地檢執行。嗣新北地檢檢察官依被告陳 明之住所,傳喚被告於107年4月16日下午3時到案接受執行 ,並依聲請人陳明之住所函知聲請人通知(或帶同)被告遵 期於上開時間到案接受執行,詎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 ,復經新北地檢檢察官拘提被告無著,足認被告已逃匿,而 經新北地檢向本院聲請沒入前揭保證金,由本院於107年6月 2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564號裁定准許沒入前揭保證金,上 開裁定正本已於107年7月2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7樓之住所,並於107年7月12日發生送達效 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5 64號卷第25頁),其後因聲請人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抗告,該案於107年8月16日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嗣被告 經通緝於107年7月11日緝獲到案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564號裁定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564號卷、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808號歷審及執行案卷核閱無訛。  ㈡綜上,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564號沒入保證金案件既已與107 年8月16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因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聲請人不得再行 聲請返還保證金。  ㈢至聲請人辯稱:被告拒與聲請人聯繫,且聲請人並無管理被 告之責任與義務云云,然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 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 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既已同意替被告出具保證金,則 依前揭規定,負具保人之責,於被告逃匿時,具保人所繳納 之保證金即應沒入之,本院依法沒入前開保證金,並已執行 完畢,業如前述,尚無違誤,至聲請人與被告之情誼是否有 變,雙方聯繫狀況為何,則非所問,是聲請人所辯,應不足 採。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PCDM-113-聲-2753-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文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 第197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文盛(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79號),經 具保人黃秋萍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案業經 本院判決確定,並已發監執行,請求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替代)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在司法機關解免 具保責任或准許具保人退保時,始得請求發還保證金;此際 ,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 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 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撤銷羈押、再 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 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 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 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 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 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 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 之保證金業經沒入,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 觀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979號案件審理時,指定保證金50萬元,由具保 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聲請人釋放,有本院100年刑保字 第33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 則聲請人既非具保人,揆諸前揭說明,本無聲請發還保證金 之權。況該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決有期徒刑9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判決上 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聲請人之戶籍地及其所陳明之居所 傳喚,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戶籍地及居所拘 提無著,致無法執行刑罰;又具保人經檢察官依其戶籍址( 即於100年12月8日刑事保證金收據上所記載之住所)通知, 亦未遵期帶同或轉知聲請人到案接受執行,且聲請人當時仍 逃匿中未到案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11號裁定沒 入上開保證金等節,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311號 沒入保證金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具保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 既已因聲請人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再予發還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具保人上開保證金,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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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王新發 被 告 劉偉元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預備殺人案件(111年度易字第668號 ),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偉元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68號預備 殺人案件,聲請人即具保人王新發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為 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被告因另案入監 執行,本案已無具保停押之必要,故請本院准予發還保證金 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 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 ,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 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 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1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所指之法院, 除同法第121條第2項就上訴第三審案件特別規定應由第二審 法院裁定外,即應視該案件目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 法院而定其受理之權限,是案件若已上訴第二審法院,則第 一審法院就聲請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即無管轄權。   三、經查,被告因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68號預備殺人案件,前經 聲請人向本院提出3萬元保證金在案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惟該案於本院判決後,案 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依上揭說明,關於聲請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退保之聲請,本院即無管轄權,而無 從受理。是以,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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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實美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義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全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全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貳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工程承攬契約書第24條 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2頁) ,是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原依系爭契約第19條或第18條第1項第1 款約定、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已完成未支付工程 款新臺幣(下同)1577萬3059元,嗣於民國109年6月6日具 狀主張尚有「窗簾實支費用130萬5000元、及地毯實支費用 為98萬7522元」欲依相同之請求權基礎為請求,然與前揭工 程款併計請求1577萬3059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5至286頁 ,卷四第326頁),且被告同意該追加(見本院卷四第360頁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稱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 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 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 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室內裝修工程,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工程款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溢 領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3頁),經核與本訴所為攻 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情形 ,即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伊(原名實美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21日承攬 被告所經營全謹企業環南旅館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兩造並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7900萬元,伊於簽約當日收受預付 款395萬元,並依約交付同額預付款保證金(現金及支票各 佔半數)。嗣被告指示變更追加多項工作,被告雖給付部分 工程款,然伊於106年3月6日請領追加工程款時遭拒,致伊 下包廠商因領款不正常而拒絕進場,伊亦以106年3月11日函 向被告表示願配合施工改善,被告竟於106年3月20日發律師 函片面終止契約,然被告尚積欠款項共3135萬8925元未給付 ,經伊催討未果,包含:  ⒈原契約工程款餘額1577萬3059元(含窗簾實支費用130萬5000 元及地毯實支費用98萬7522元):於106年3月24日估驗請款 金額為6291萬5463元,被告已給付4714萬2404元,另匯款78 萬2235元,共僅支付4792萬4639元,被告既已終止契約,自 應給付積欠之契約工程款。又第1至7期請款單均經被告公司 顧問李文清簽認且已撥款(請款進度少於實際進度),截至 第7期經被告查驗金額已達50%。第8期請款業經被告公司顧 問李文清查驗並提出簽呈予被告法代簽認,被告並依上開查 驗結果核發第8期款1092萬8688元,伊合計已開立4999萬340 6元之統一發票,則經被告查驗認可之進度至少達60.7%,被 告臨訟否認有違誠信。又被告不法終止後仍使用興麗公司進 口之窗簾,但另委由其他廠商施作,自應負窗簾實支費用13 0萬5000元;又被告棄用群群公司供應之地毯、另擇其他地 毯,導致群群公司沒入伊已付訂金98萬7522元,原告與興麗 公司訂有契約,預付款為130萬5000元,但會計誤匯135萬元 ,而興麗公司仍開立130萬5000元發票,當時因窗簾尚未進 口,故興麗公司開立同額票據作為擔保,後因被告不法終止 ,致伊無法請求興麗公司返還溢付之4萬5000元,然因興麗 公司繼續向被告履約,該溢付款已自被告應支付興麗公司之 款項中扣除,自應由被告返還伊,故被告應給付地毯實支費 用130萬5000元,又伊確實已由協力廠商交付窗簾及5樓地毯 給被告,並已安裝在現場。  ⒉追加工程款540萬8928元:被告屢次指示施作契約範圍外工項 ,伊於106年1月19日請求追加869萬0880元,被告隨即向伊 議價,伊於106年2月25日開立金額為656萬8190元之統一發 票請求付款,已申報費用支出,但再議價為540萬8928元。  ⒊原契約以外部分變更設計之規劃與繪圖費165萬元:被告於10 5年11月間商請伊規劃設計不屬契約範圍之地下1樓會議中心 、1樓大廳、2樓商務中心、14樓景觀餐廳並提出報價,經伊 於105年12月22日報價後遭被告認工程金額過高而否決,但 被告要求伊交付規畫設計圖,並另行委託其他廠商報價施作 ,故被告自應按工程費報價金額之6.8%給付設計規劃繪圖費 。上情業由雙方召開多次會議討論,經被告指定由品創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品創公司)施作玻璃工程,並簽立三方契約 ,伊亦有付款予品創公司,並做成簡報經被告公司顧問李文 清審核。  ⒋5%預付款保證金計395萬元:伊請款金額已逾395萬元,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即應返還保證金。  ⒌原契約尚未施作部分之10%所失利益損害賠償計160萬8454元 :系爭工程已完工金額為6291萬5463元,則尚未施作部分金 額為1608萬4537元,依工程實務及室內裝修於102至106年度 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伊應可獲約10%之利潤即160萬8454 元,爰擇一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18條第1項 第1款、第19條約定及民法第5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35萬8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⒈原告施工有諸多不符圖說、錯誤,經多次催促改善未果,伊 勉強預先支付前8期工程款,然原告竟又請領追加工程款, 更自106年3月6日起擅自停工,經伊於106年3月13日、同年 月17日催促復工未獲置理,伊始於同年月20日發函終止契約 。  ⒉原契約工程款1577萬3059元、窗簾實支費用130萬5000元及地 毯實支費用98萬7522元部分:  ⑴終止契約後,為釐清已施作、缺失待改善項目,伊委請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就原告離場時之現狀為鑑定(下稱系爭建築師 公會鑑定報告)認為有諸多缺失,伊對未通過查驗之工項無 付款義務。又前揭鑑定報告認為已完成工項總額為1582萬19 81元、含稅金額為1661萬3080元;部分完成之工項,若能完 成金額為2123萬5464元、含稅金額為2229萬7237元;伊已給 付4792萬4639元,遠高於上開合計金額,已溢領而無餘額可 資請求。原告與其下包廠商間工程款若干與系爭契約不同, 各自依契約認定,自不得以其下包向其請款,即認伊應付款 。  ⑵鑑定報告將未曾施作工項打6折計價、後續瑕疵修繕費用僅以 契約單價4折計算,均屬有誤。地毯、窗簾並無所謂三方代 收轉付情形。伊未收受原告所指購入窗簾、地毯。有交付的 窗簾、地毯,已列入鑑定報告計算已完成項目而認定窗簾地 毯已完成部分價值共68萬5343元,加計工程管銷、利潤、稅 金後為76萬9982元,原告係重複請求。原告誤匯4萬5000元 予興麗公司,應自行承擔。且伊於106年3月20日發函終止契 約,原告於翌日收到,然原告於109年6月6日始當庭提出書 狀請求窗簾、地毯實支費用,已罹於2年時效而為時效抗辯 。  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工程變更應得伊同意;原告主 張追加金額,即應提出明細、單價經伊同意,並證明已完成 。106年3月13日函乃伊要求原告提出追加工程憑據之意,並 非同意原告106年1月19日所提出追加減工程總表。  ⒋原告所提出變更設計簡圖,乃變更追加之要約,但未經伊承 諾,則無給付義務;伊亦無以原告所提圖面之委由其他廠商 施作,此經證人李文清證述明確,伊係委託其他室內設計人 員繪製後交由其他廠商施作。鑑定報告並未提出任何伊套用 原告設計圖之依據,顯有錯誤。  ⒌終止契約係因原告未改善缺失且擅自停工所致,原告不得請 所賠償所失利益。況且系爭契約之工程明細總表中「工程管 銷及利潤」為直接工程費之7%,故利潤應低於7%,原告卻主 張利潤為10%。  ⒍原告施作成果為不完全給付,伊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賠 償,且伊亦得以前述溢付工程款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返 還,經以之抵銷原告本件請求後,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已完成工項總額 為1582萬1981元,含稅金額為1661萬3080元,伊已給付4792 萬4639元,則反訴被告已溢領3131萬1559元,爰擇一依系爭 契約第19條約定、民法第179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31萬1559元, 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並未就工程款 作認定,係反訴原告自製金額附表貼上,並非鑑定報告內容 ,伊並無溢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反面,部分文字依本 判決用語調整): (一)原告於105年5月21日就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 謹企業環南旅館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7900萬元。 (二)原告簽約當日,收受被告支付之預付款395萬元,並交付預 付款保證金197萬5000元及華南銀行開立之197萬5000本行支 票予被告。 (三)原告已收受被告支付之工程款共4792萬4639元。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任意終止契約,應給付原契約工程款餘額、 追加工程款、返還預付款保證金、賠償履行利益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溢領工程款等節,則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應為:㈠本訴部分:⒈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9條或 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已 完成未支付工程款1577萬3059元或窗簾實支費用130萬5000 元及地毯實支費用98萬7522元?⒉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 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保證金395萬元?⒊原告得否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40萬8928 元及變更設計規劃之繪圖費165萬元?⒋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 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160萬8454元?⒌被告得否以溢付工程 款為抵銷?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22 7條、系爭契約第19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3131萬1559元?( 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反面至第234頁,卷四第360頁)。茲析 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或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 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已完成未支付工程款1577萬3059元、窗 簾實支費用130萬5000元及地毯實支費用98萬7522元為無理 由:  ⑴按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契約終止之結算 甲方及乙方契約終止結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可歸責於甲方之終止,應依下列方式結算相關費用:㈠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㈡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由乙方自理,甲方毋須支付費用。甲方若願收購,則由雙方協議價購。二、可歸責於甲方之終止,應依下列方式結算相關費用:㈠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㈡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依估價單項目單價計算之,由甲方收購。」。第18條第1項第1款則約定:「契約終止之事由 甲方及乙方契約終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甲方之終止權:㈠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又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⑵原告主張尚有已完成未支付工程款部分:  ①經查,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工程原契約範圍已完成工作之價值 為何、追加施作之項目合理追加工程款為何、合理之規劃設 計繪圖費為何及是否為原合約範圍之工作等節,經囑託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該 會以113年8月30日北土技字第1132003667號函檢送之鑑定報 告書(見本院卷四第225頁及及隨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本院審酌鑑定機關係職有建築工程專精之土 木技師所組成,亦未見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其地位為客觀 公正,且經該會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現況情形,並參酌系爭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及附件、兩造所提相關資料,依鑑定手 冊及其專業、經驗,逐一於鑑定報告書中為說明,足見已詳 實依據實際施作狀況並參考兩造所提供之資料,憑藉其專門 職業技術及經驗而為鑑定,鑑定結論自堪資為本件裁判之證 據。則上開鑑定結論略以:「系爭工程其已完成者工程價值 約計25,675,362元(含稅)(其他各樓層已完成19,521,829 +五樓樣品房已完成6,153,533);部分完成及未完成者期工 程價值約計20,228,558元(含稅),總工程價值為25,675,3 62元+20,228,558元=45,903,920元(含稅)。」(見鑑定報 告書第8頁),應認可採。  ②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誤將「未完成」、「部分完成」 混為一談,而將根本未施作之「未完成」項目採6折計價, 顯為錯誤云云。惟被告在終止契約後,基於保全證據目的, 曾自行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並作成系爭建築師 鑑定報告(另隨卷),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將各工項完成程 度大致分類為⓵已完成、⓶部分完成部分未完成、⓷未完成, 並分別以○、△、Χ符號標示;續以系爭契約之「合約工程明 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4頁以下)為基礎,製作「本案工程 項目完成否工地現場清點表」(見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鑑定 報告書附件9),逐一臚列各工項分屬○、△、Χ之何者。至系 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略以:「由於…故部分完成之工項以 該原合約單價八折計之較合理;另其餘木作裝修工程,由相 關卷證顯示,終止契約時期完成面多為木腳料及夾板完成, 其貼皮及完成面之修飾多未施作以及施工錯誤未填補,綜合 評估未完成之部分以該單價之六折計之,或許較符公允及實 際。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部分完成之工作價值打 八折(不含未完成者),未完成之工作價值打六折(不含部 分完成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足見系爭鑑定 報告認為「部分完成」者原則上應採8折計價,但木作工程 完成程度較低併評估尚未完成部分故應採6折計價,亦即將 「部分完成」者區分成2種方式計價,而非被告所指將根本 未施作部分為計價。經列表彙加實作數量金額(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164頁以下之附件八),其中採6折計價者僅有全部房 型之部分木作工程、部分房型之部分捲簾工程、梯廳之部分 木作工程、梯廳之部分五金、梯廳之地毯與壁紙、梯廳之燈 具工程,復比對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附件九、系爭鑑定報告 附件八,足見系爭鑑定報告採6折計價者,係就完工程度之 認定有別始為該等判斷,且其餘系爭建築師鑑定報告認「未 完成」之項目,系爭鑑定報告亦未予計價,足見大部分項目 並未計價而認定一致。至木作工程中,鑑定報告亦已為仍有 施作至一定程度、並非全未施作之說明,足見係經綜合資料 後,依專業判斷後所作成結論,應認可採。被告辯稱:系爭 鑑定報告書誤將「未完成」、「部分完成」混為一談,而將 根本未施作之「未完成」項目採6折計價,與系爭建築師鑑 定報告中認定相違而有誤云云,即難憑採。  ⑶原告另主張尚有窗簾實支費用130萬5000元及地毯實支費用98 萬7522元得請求:   原告雖主張有將所訂購窗簾材料剩餘數量交由被告另行僱工 安裝等語,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且現場已安裝之部分,業經 系爭鑑定報告認定之工作價值所含括,原告復未能尚有交付 其他窗簾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又原告自承係因被 告另擇其他地毯,致原告遭地毯供貨廠商沒收定金等語,足 見其未交付地毯材料予被告,而原告復未能就已交付地毯乙 節提出證據,自難憑其空言主張即認可請求被告收購剩餘地 毯材料。再者,被告以原告違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契約為有 理由等節,詳如後⒋所述,則本件非被告任意終止且不可歸 責於被告,原告前揭預購材料支出之請求即與系爭契約第19 條或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⑷又原告已收受被告支付之工程款共4792萬4639元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三㈢)。則被告已溢付工程款共202萬0719元 (計算式:45,903,920-47,924,639=-2,020,719),原告已 無工程款餘額可請求。  ⒉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保證 金395萬元:  ⑴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付款辦法 甲方付款方式應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本契約簽訂日,甲方支付工程總價款 5%之簽約金,請領工程簽約款時乙方需開立同額保證票據( 一半銀行本票,一半現金)作為預付款項保證,請款金額達 工程簽約款後無息退還繳回。」(見本院卷一第18頁)。故 原告請款金額達工程簽約款即395萬元(數額等同於預付款 保證金)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無息退還預付款保證金。  ⑵經查,原告就系爭契約已完成工作價值為45,903,920元乙節 ,業如前⒈⑵①所述,已高於工程簽約款395萬元,則原告依前 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保證金395萬元,即屬有據。  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540萬89 28元及變更設計規劃之繪圖費165萬元部分,於476萬6842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⑴按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工程變更 工程變更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甲方同意後增減之,其 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契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 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其增減項目與本契約附件有所不同時, 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甲方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本 契約之附件。二、增減工程價款之支付或扣減,甲方應於完 工後結清工程款。三、因甲方指示廢棄部份工程及已訂購之 成品、半成品、材料,依本契約所訂購單價計算,由甲方收 購之。四、設計變更、工程變更致使局部或全部停工,其合 理延展工程期限,由雙方協議之。」(見本院卷一第19頁) 。  ⑵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540萬8928元部分:   本件經囑託鑑定單位就合理之追加工程款數額為何為鑑定, 鑑定結論略以:「原告有施作追加減工程暨新增工程,其總 額8,347,127元應扣除被告全謹公司自行施作之1+2樓玻璃帷 幕、日間保全、建築外牆燈飾及陽台燈飾工程、廚房不鏽鋼 防火捲門之工項,合理之給付金額為4,271,278元(未稅), 即4,484,842元(含稅)。」(見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則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即有理由。  ⑶原告請求變更設計規劃之繪圖費165萬元部分:  ①本件經囑託鑑定單位就合理之變更設計規劃之繪圖費為何為 鑑定,鑑定結論略以:「原告實美公司規劃設計之1F迎賓大 廳、2F商務中心及健身房、14F餐廳(即原證27至29),非 屬原合約範圍之工作。因被告全謹公司有套用其部分設計圖 ,依使用者付費之原理,原告實美公司請求支付其設計費是 合理可被接受,惟其規畫之設計僅止於簡報時之初步基本設 計之階段而已,以一坪1萬元設計費之20%給付給原告實美公 司,其費用即141坪(18+49+74)×1萬×20%=28.2萬元(含稅) ,較符合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  ②被告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未提出任何其套用原告設計圖之 依據等語。惟本院在囑託鑑定時,已提供原告所製作規劃設 計圖予鑑定單位參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本院卷一第 487至645頁),鑑定單位綜合前揭資料作成被告有套用設計 圖之判斷,應認可採,自難僅憑被告片面指摘,即認鑑定結 論不可採。故被告指摘鑑定意見不可採云云,難認有據。  ⑷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448 萬4842元及變更設計規劃之繪圖費28萬2000元,共計476萬6 842元。  ⒋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160萬8454元:  ⑴按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契約終止之事由 甲方及乙方契約終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甲方之終止權:㈠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但應賠償乙方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⒈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第四條規定施工期限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逾30日仍無法完成者。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但書規定,將本契約工程轉包或全部分包給第三人承作者。二、乙方之終止權: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甲方遲延給付乙方之工程費用,經乙方書面催告逾15日,仍未給付者,乙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參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又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8條、第19條及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倘定作人(即被告)係以承攬人(即原告)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承攬人不得主張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反之,承攬人即得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⑵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施工期限 自開工日起215個工作天內完成(工程施工進度表如附表一)。」(參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18頁);而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進度表,顯示預定開工日為105年7月4日、完工日為106年2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78至82頁)。而被告委由律師於106年3月20日發函終止契約乙情,有該函(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在卷可參。而就於終止時之實際施工進度乙節,參以系爭契約第5條明定工程總價為79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8頁),原告就系爭契約已完成工作價值為45,903,920元乙節,則已如前⒈⑵①所述,則系爭工程原契約範圍之實際完成百分比約為58.11%(計算式:45,903,920÷79,000,000=0.5811)。綜上足見,於被告發函終止契約時,系爭工程已逾期仍未完工,且施工進度僅約58.11%。則堪認被告得以原告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故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之建築及機電協力廠商遲至105年7月11日始由5樓開始分層點交施工場所予原告,至同年9月底始完成5樓樣品屋之建築機電工程,至同年11月始將全部範圍交予原告;及被告自105年7月22日至106年2月2日間頻繁變更設計;乃嚴重影響工作進度等語。惟原告未就上開主張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復未具體主張基於上開事由應如何展延工期、天數若干,自無從據以認展延工期後是否即無逾期完工或進度嚴重延誤情事。再者,觀諸原告主張之情節,亦不足認致工地全面無法施作,原告仍得就其他部分先行施作,則自難僅憑原告空言被告影響工作進度,即認原告無遲誤施工。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保證金395萬元及給付追加工程款及變更設計規劃繪圖費共476萬6842元,共計 871萬6842元,經被告以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之溢付工程款202萬0719元為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給付669萬6123元(計算式:8,716,842-2,020,719=6,696,123元)。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系爭契約第19條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3131萬1559元:   依前(一)5.所述,反訴原告(即被告)雖有溢付工程款202 萬0719元,但已全數抵銷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工程款,故反訴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付工程款,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1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669萬6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 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規定及系爭契 約第19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31萬1559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本判決第一項(即本訴部分)所命給付,兩造分別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因反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2-20

TPDV-107-建-110-2024122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49號 聲 請 人 董文軒 相 對 人 找對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育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5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 9號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聲 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 保,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 12年度存字第12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即鈞院112年度訴字第964號經判決確定 ,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已於起訴時預納完畢,相 對人並無受有損害之可能,可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請 求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64號 民事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所預納之訴訟費用28,3 24元,依上開判決諭知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且兩造對於第 一審判決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又相對人無支出訴訟費 用,故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20

TCDV-113-司聲-1749-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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