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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9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楊定融律師 被 告 謝和順 訴訟代理人 謝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在如附圖所示編號A區域0.16 平方公尺範圍(下稱系爭占用範圍)設置混凝土基座(下稱 系爭基座)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自應將之拆除後,將系 爭占用範圍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有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占 用範圍之混凝土基座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 年按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公頃)乘以 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鑑界後始興建系爭基座,系爭占用範圍極 為細長且面積狹小,且兩邊寬度各為7公分、12公分,已低 於農地測量之容許誤差範圍,無從認定系爭基座確有占用系 爭土地;又即使果真有占用,被告占用部分僅佔原告土地之 2.2%面積,且原告從未利用該部分土地,權衡公共利益與當 事人利益當無拆除必要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 登記謄本可參,然被告否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規定:「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 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 二、農地:標準誤差7公分,最大誤差20公分...」,原告主 張越界之系爭占用範圍,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 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如附圖編號A所示,呈 現狹長、窄小之梯形,左、右短邊各為12公分、7公分(即 越界之深度),總面積僅0.16平方公尺,有鳳山地政事務所 作成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而 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有地籍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7頁) ,又經本院函詢鳳山地政事務所附圖測量結果能否排除誤差 可能性,經其函覆表示: 實地作業時依規定檢測圖根點至界 址點距離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誤差範圍內,但無法判斷查 復是否存在其他測量誤差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 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地政機關現場為上開檢測時,的確不 無可能存在前述規定範圍內(標準誤差7公分,最大誤差20 公分)之誤差,故能否僅以附圖測量結果確認原告所主張之 系爭占用範圍,不無疑問,原告亦未為其他舉證或聲請調查 證據,其主張即屬不能證明,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範圍 之系爭基座,即難准許。  ⒉本件既未能確認被告有無權占用之事實,則原告據此向被告 請求不當得利,亦難認為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占用範圍之混 凝土基座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 告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 價(公頃)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3-13

CDEV-113-橋簡-992-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16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原名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余文忠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1,179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4,409元 自民國111年10月5日起,其餘新臺幣3萬6,770元自民國114年1月 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1,17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之工寮拆除 、檳榔樹刈除(依實際測量為準),並將占用之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黃色實線圍繞範圍面積共為7,503平方公尺(僅為估 算,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萬4,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40 7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本院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 務所就系爭土地上之占用情形及面積測量並繪製民國113年1 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為113年11月4日平土 測字第105300號,即本判決書之附圖,下稱附圖),又因被 告已於113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移轉占有予原告,原告於11 4年1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關於返還系爭土地之請求 ,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6 6.8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附圖所示面積7,503平方公尺 之租賃位置內之檳榔樹除去騰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40 9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77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 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49至350頁)。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之遲延 利息起算日、第3項請求之金額及追加請求此部分之遲延利 息,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測量結果就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之具體 位置及面積之特定,則僅係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屬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兩造於60年11 月15日就系爭土地內之臺中縣○○鎮○○○○○區○○○○○○○○○里○○區 ○○○○○○號65、實際承租面積7,5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 爭林地)簽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租約期間為60年11月15日起至69年11月14日止,惟租約 期滿後,被告經原告催告迄未向原告申請換約,原租賃關係 已消滅,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林地之權源,被告負有將系爭林 地返還原告之契約義務,詎被告迄未將系爭林地交還原告, 並在系爭土地上搭建1座工寮(面積為66.87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工寮)及種植檳榔樹(面積為7,503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檳榔樹),占用面積共7,503平方公尺,嗣於113年12月9 日方將系爭林地移轉占有予原告,被告應拆除系爭工寮、檳 榔樹。又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將系爭林地交還原告前 ,系爭林地仍為被告所占有,被告實際上有無利用系爭林地 ,不影響其占有事實之認定,被告自69年11月15日起無權占 用系爭林地,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因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被告無權占用之 土地面積為7,503平方公尺,其占用土地所受利益應按土地 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相當(國有林地慣例係按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4,409元(計算 式:45×7503×5%×5=84409);另被告交還系爭林地之占有予 原告前,其受有不當得利之狀態持續存在,每月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1,407元(計算式:45×7503×5%×1/12=1407,元 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2月9日返 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止,應給付原告合計3萬6,770元【計算式 :26×1407+(4/30)×1407=3677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45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件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66.8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及附圖所示面積7,503平方公尺之租賃位置內之檳榔樹除 去騰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409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77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長年定居於苗栗縣,向原告承租系爭林地期 間,係在系爭林地種植樹薯,未曾在系爭土地搭設任何地上 物或種植檳榔樹,嗣系爭租約於69年11月14日期滿後,被告 並未續租,斯時系爭土地上亦無任何工寮或檳榔樹,被告就 系爭工寮及系爭檳榔樹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工寮及除去系爭檳榔樹,為無理由。原告身為政府機 關,應密切觀察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卻於租約終止36年後始 主張被告違法搭設系爭工寮及種植系爭檳榔樹,顯然悖於常 情。倘認被告就系爭工寮及系爭檳榔樹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再者,系爭土地地 處偏僻,道路難行,周圍環境荒蕪,無任何商業活動,應以 不超過地價3%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準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 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0至352頁):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 有,管理機關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9頁土地查詢資料)。  ㈡兩造(原告原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埔里林區管理處, 嗣於88年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於112年再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於60 年11月15日就臺中縣○○鎮○○○○○區○○○○○○○○○里○○區○○○○○○號 65、實際承租面積7,50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林地) 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該土地種 植相思樹、竹類造林,租賃期間自60年11月15日起至69年11 月14日止,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森林用地出租造 林辦法第13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3個月聲請林務局續租,逾 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務局收回林地(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 出租造林契約書)。系爭林地係位於系爭土地內,地點如臺 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4日平土測字第 10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租賃位置」所示(見 本院卷第33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㈢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並未聲請續租,亦未將系爭林地交 付及移轉占有予原告,被告對系爭林地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  ㈣系爭土地上有遭人搭建系爭工寮及種植檳榔樹,系爭工寮面 積為66.87平方公尺,地點如附圖「建物位置」所示;系爭 林地內種植之檳榔樹面積為7,503平方公尺,地點如附圖「 租賃位置」所示(見本院卷第23至28、131頁位置圖及照片 、第33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㈤原告於111年2月2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將系爭林地上 之工寮及檳榔拆(移)除,交還系爭林地,該信函於同年2 月25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第45至49頁存證信函及回執)。  ㈥被告以113年9月20日民事答辯(四)狀主張以該書狀對原告 為返還系爭林地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01頁)。被告於1 13年12月9日有協同原告至系爭林地將系爭林地移轉占有予 原告。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工寮、系爭檳榔樹並無處分權,原 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工寮及除去系爭檳榔樹: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 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之拆除 ,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兩造就系爭林地訂有系 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林地種植相思樹、竹類造林, 租賃期間自60年11月15日起至69年11月14日止,被告於系爭 租約期滿後,並未聲請續租,被告對系爭林地已無占有之正 當權源,被告於113年12月9日將系爭林地移轉占有予原告。 又系爭土地上有遭人搭建系爭工寮及種植檳榔樹,系爭工寮 面積為66.87平方公尺,地點如附圖「建物位置」所示;系 爭林地內種植之系爭檳榔樹面積為7,503平方公尺,地點如 附圖「租賃位置」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查 詢資料、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33 至29頁)、林地收回位置圖、現況照片、臺中市太平地政事 務所113年1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23至28、 131、331頁),固堪認定。惟被告否認系爭工寮及系爭檳榔 樹為其所搭設、種植,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工寮及系爭檳 榔樹,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為系爭工寮及系爭檳榔樹之所有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負舉證責任。  ⒊依系爭租約所載,被告承租系爭林地係約定種植相思樹、竹 類造林,被告則自陳伊於承租系爭林地期間僅用以種植樹薯 ,否認有在系爭林地種植檳榔樹之情形。而本院於113年5月 21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系爭工寮為一棟磚造及 部分鐵皮搭建之工寮,內為一空置之神壇,旁邊較小之鐵皮 工寮內有廢棄床板及部分雜物,工寮外圍雜林有種植檳榔樹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69至283 頁)。依系爭工寮及系爭檳榔樹之現況,該工寮現已荒廢無 人使用,工寮內外及附近均無留存足供辨識其所有人或使用 者之跡證,自無從認定系爭工寮及系爭檳榔樹為被告所搭建 、種植。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為系爭工寮 及系爭檳榔樹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是被告並無拆除 系爭工寮及除去系爭檳榔樹之權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或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原告拆除系爭工寮 及除去系爭檳榔樹,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4,409元,及自111 年10月5日至113年12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6, 770元: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有交付不動產義務之 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前項拋棄,應預 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第2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返還租 賃之土地,當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土地之占 有而言。依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 交付而生效力。如果僅由債務人一方拋棄其占有,則惟有民 法第24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免其給付之義務。又有交付不 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須拋棄其占有,始得 免除交付義務,在拋棄占有前,尚難謂其交付義務已消滅(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承租人於租賃期滿或終止後須有交付及移 轉租賃物之占有予出租人之行為,始得謂已履行承租人返還 租賃物之義務,若無民法第24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不得僅 以消極拋棄對於租賃物之占有,即免除其交付之義務。  ⒉查系爭租約所定之租賃期限至69年11月14日止,被告於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後未續租,租賃關係業已消滅,然被告迄113 年12月9日之前,並未將系爭林地交付及移轉占有予原告之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所謂返還租賃之土地,係指承租人 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所租賃土地之占有,依民法第946 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被告既負有交還系爭林地予原告之義務,即需與原告辦理點 交以為交付,在兩造會同於系爭林地現場確認並點交之前, 無從認系爭林地之占有已由被告移轉給原告,被告亦不得主 張拋棄系爭林地之占有以免其返還義務。從而,系爭林地自 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迄113年12月9日兩造會同至系爭林地 ,將系爭林地移轉占有予原告之前,其實質上占有之狀態均 未改變,仍在被告之繼續占有中。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占 有系爭林地至113年12月9日止,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租 期屆滿後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林地,其所受利益即為「占有 系爭林地」,並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林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損 害,被告所受之利益依其性質屬不能返還,故應返還以相當 於租金計算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及自111年10月5日起 至113年12月9日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自屬有據。  ⒋按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為土地法第 110條第1項所明定。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 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耕地租金之限制,雖非 當然適用於林地,仍可作為計算賠償標準之參考。查系爭林 地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山區,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四周均 為雜木林,出入係經由產業道路連接林間小徑,尚適於林業 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航照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8、 283、331頁),是系爭林地位於山區,地處偏僻,但仍適為 林業種植使用,且其申報地價僅每平方公尺45元,業已反應 其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 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允當。被告抗辯應 以申報地價3%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尚非可採。從而,以申報 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林地面積7,503平方公尺, 自本件起訴時回溯5年,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 應為8萬4,409元(計算式:45×7503×5%×5=84409,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被告占用系爭林地每月可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數額為1407元(計算式:45×7503×5%÷12=1407,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自111年10月5日起算至113年12月9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萬6,770元【計算式:1407×(26 +4/30)=3677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4,409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至113年1 2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6,770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2、3 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不 當得利8萬4,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月給付原 告不當得利1,407元,嗣於114年1月23日變更聲明第3項為請 求被告給付3萬6,77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1 1年9月14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至原 告上開變更聲明狀繕本係由原告直接寄送予被告,而原告並 未提出證據說明該變更聲明狀送達被告之時間,本院參酌原 告於本院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當庭陳明該變更 後之訴之聲明,被告至遲於斯時即已知悉原告上開變更聲明 之請求,爰以該日作為原告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日期。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就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5年之不當 得利部分,併請求自111年10月5日起,另就請求被告返還自 111年10月5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併請求 自114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2萬1,179元,及其中8萬4,409元自111年10月5日起,其餘3 萬6,770元自114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於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111年11月2日繫屬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即訴訟標的價額不併算附帶請求之孳 息。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僅涉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 ,依前開規定不併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為徵收裁判費, 原告其餘之訴均為敗訴,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 ,附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3-13

TCDV-111-訴-2716-202503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景耀 張銀花 張秀丹 張秀美 張汶璇 張哲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景森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64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又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但書定有明文。公同共有 人基此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各公 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第3 項規定參照),故其就公同共有物請求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 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 105年台抗字第47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此部分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此 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範圍之全部計算 ,非得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8,872,733元【計算式:(2,210㎡1,600 元3/5)+(1,214㎡1,600元2/3)+(1,788㎡1,600元1/2 )+(382㎡6,500元)+(27㎡6,500元)+(1,340㎡1,700元 1/2)+116,300元+112,000元=8,872,73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8項部分:   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78 0,607元、269,854元、443,047元、269,050元、300,000元 、71,079元、17,971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151,608 元【計算式:780,607元+269,854元+443,047元+269,050元+ 300,000元+71,079元+17,971元=2,151,608元】。  ㈢又原告上開各項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 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8項另請求被告應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 13,429元、4,524元、7,411元、4,513元、5,000元、1,208 元、305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024,341元【 計算式:8,872,733元+2,151,608元=11,024,341元】,應向 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3-13

ULDV-114-補-39-20250313-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鄒佳發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上訴人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彥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 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 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 人。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 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0年12月、112年7月 間陸續辦理分割,將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F1、F2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分割為同段241-6地號 土地(下稱241-6地號土地),241-6地號土地所有權並陸續 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賀維滕、彭燦蓮名下,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地籍圖、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一第79-103、 181-182、373-375頁)。本院依職權及聲請陸續對賀維滕、 彭燦蓮告知訴訟(本院卷一第133-135、369-376之1頁), 惟其等受告知後,均未聲明承當訴訟,依據上開規定,被上 訴人仍為本件適格當事人,不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所影響 ,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就系爭建物 有事實上處分權,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而無正當權源,應 予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 爭建物,並騰空返還該占用土地予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鄒姓家族成員繼承之共有土地,各 房依默示分管協議而各管領使用占有土地,依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在建物得使用期限內,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為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重上字 第70號(下稱前審)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第一次發回更審。上 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嗣分割為同段241 、241-1至6等7筆地號土地。  ㈡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目前坐落同段2 41-6地號土地,該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彭燦蓮。 六、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於原審110年8月13日現場履勘時自承為F1、F2事實上 處分權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據現場勘驗結 果繪製複丈成果圖,上訴人依此提出答辯四狀自行標示系爭 土地東北角含F1、F2建物在內之部分土地為其分管範圍,並 於承審法官面前就「鄒佳發為F1、F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乙節表示無意見,原審依此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之一,上 訴人再於前審審理中表示援用原審判決所列之不爭執事項, 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答辯四狀暨附圖、言詞辯 論及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訴字卷一第341、353至363、399頁 、卷二第95至99頁、第238頁、前審卷第120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應認就「鄒佳發為F1、F2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已有所自認。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 辯稱其並未修繕F2北棟建物,復事爭執F2北棟建物非其所有 云云(本院卷一第349頁),然上訴人是否修繕F2北棟建物 ,涉及個人財力、建物利用率之考量,與其是否為該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必然關連,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止,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被 上訴人亦未同意其撤銷自認,自仍應認上訴人為F1、F2建物 即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依上訴人請求再送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重新測量F2南、北棟建物範圍之必要(本院 卷一第363頁),合先指明。  ㈡上訴人辯稱鄒氏先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早成立分管協議,其 憑各房默示分管契約有權使用管領之土地,依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後,仍有使用土地之權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其自應就分管契約存在之有利 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 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而 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亦不以共有人明 示之意思表示為限,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 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且若權利人對無權占有 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 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⒉上訴人固提出繼承系統簡表及分管範圍區域圖為證(訴字卷 一第247頁、卷二第99頁),稱鄒氏先袓分四房,其父祖輩 或曾祖父輩依房份各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一部,現各繼 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區域使用 、收益,持續至今,互不干涉,並無任何紛爭產生,自有分 管協議存在云云。惟其所述僅涉或敘述其先祖等占有使用之 情形,尚無從據此認定有分管協議存在。且上訴人無法說明 所謂鄒氏四房究係由何代、何時起分為四房並為分管之協議 ;依其提出之繼承系統簡表所載,其先祖及次代之大房、二 房均不詳,三代之二房亦為不詳,四代之四房子孫則均無可 考,多有缺漏不明之處;所指三代之「居福、居成、居萬、 添、明和、明吉、旺賽、旺癸、旺根」等三房,與36年土地 總登記所載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即「進來、明和、明吉、居福 、枝成、居萬、石發、戊己、水玉、水沬、水源、枝成」等 (前審卷第259至263頁)亦有出入;甚且原審原告鄒志成之 父為鄒國雄(訴字卷二第241頁身分證參照),並非該表所 載之鄒能豐,自難認上訴人自行粗略製作之繼承系統簡表與 事實相合。  ⒊上訴人所謂之分管區域圖(訴字卷二第99頁)為其自行繪製 提出,其上大多地上物已拆除不存,與現今履勘之情況已大 不相同,所謂大房至四房占用區域,是否如其所述,並未可 知。且依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鄒宗宏手繪之分管圖示(本院卷 一第127頁),二房係分管D2、E建物北側即系爭土地西北角 空地,大房則分管上揭二房分管部分之南邊包含D1、D2、C 、E建物在內之土地,二房分管比例明顯小於大房,此與證 人即上訴人指稱之四房鄒信男配偶鄒王姿櫻所證述:D1是大 房,D2是二房,每一房大概使用7、80坪等語(本院卷一第1 12頁),並不相符,則所謂分管乙說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⒋所謂大房後人之證人鄒明龍證稱:聽父親說土地以前就已經 分好誰是哪個位置了,房屋就依照當時分配的方式去興建, 沒聽過共有人或親戚不同意這樣的方法等語(前審卷第324 至326頁),惟其同亦證陳:我父親沒說什麼時候開始分的 ,最近才知有幾房,這四房怎麼占的我不清楚,上面的房屋 「應該」是依照當時分配的方式去興建,我沒聽其他人說過 怎麼分的等語,則其父既不知自何時起、何人如何分占,證 人亦不知四房各自占用區域、是否符於分配方式使用,自難 依此遽認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已有如分管區域圖所示之默示 分管協議。  ⒌證人鄒王姿櫻雖證稱:我住上訴人隔壁,結婚嫁過來時他們 就住哪裡,如果面對公廳(即附圖B建物),左邊是大房、 二房在使用,右邊是三房、四房使用,公廳大門對出來的土 地是四房祭祀使用的,大家都有按照分的方式去使用土地跟 興建房屋,沒有人反對這樣的分法等語(本院卷一第111至1 16頁),然其亦證稱:我們也不知道從哪個祖先開始算四房 ,D1是大房,D2是二房,C、E我不知道誰用。「土地大家一 起使用,沒有特別說哪一房使用」,我是聽鄒信男說我們家 分在這裡,是祖先分的,每一房大概使用7、80坪,我沒辦 法指出使用界線,也沒辦法確認我結婚之前這樣使用多久, 我知道使用範圍是因為房子都蓋好了,他們就是這樣用等語 ,則證人純係依鄒信男轉述及土地上現有建物之使用狀況, 判斷各房使用區域,並無法指出使用界線,其所述分管位置 、面積並與證人鄒宗宏所述有所落差,已如前述,其稱言「 土地大家一起使用,沒有特別說哪一房使用」等語更與所稱 之分房管理矛盾,是其證詞自無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⒍證人鄒宗宏證稱:我是聽老人家、父親他們說很久以前,有 四個兄弟開始分房的時候就開始分了,使用範圍是父親他們 老人家跟我講的,各房會住在他們分配那區,長輩也會說那 是第幾房,所以大概知道那個區域是他們的,大家蓋房子也 都是依照分區使用,沒有共有人反對等語(本院卷一第117 至120頁),然證人鄒宗宏為上訴人之子,份屬至親,證詞 原難辭偏頗之疑,且其所謂分管之訊息主要亦係來自上訴人 之說法,自亦難採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⒎再者,分管契約必須係全體共有人協議所作成,若僅有少數 共有人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縱其他共有人長期未對此提 出異議,至多亦僅係單純之沈默,上訴人並未提出當時之共 有人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間已有默示分管 之相關證據,自難僅以數人現在之占有狀況而謂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⒏綜上,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就其等占有區域 存有默示分管協議,更未舉證系爭建物建造時已得當時之全 體共有人同意,自難認系爭建物就其所占用之土地為有權占 有。系爭建物既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 本得訴請拆屋還地,此並非民法第425條之1所欲保護之「有 既得使用權」房屋,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於該 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時 既未改變,其主張得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 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自屬無據。  ㈢況縱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得 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惟:  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 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 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 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所明定。其租賃期限,應解為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至 是否不堪使用,應以承租當時所建房屋,是否得為通常使用 判斷之。倘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改造或更新建築結構,不當延 長房屋使用期限,加重出租人負擔,當非立法本旨所許(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紅磚屋瓦屋頂之磚造 結構,此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現場勘查並製有000-000號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憑(系爭鑑定報告第9 頁);另因上訴人無法明確說明系爭建物門牌號碼,依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楠梓分處檢送系爭土地上房屋設籍之資料,最 早設立稅籍者為40年,最晚則為59年(本院卷一第299至307 頁);參以證人鄒宗宏證稱該屋在其出生前(55年)即已興 建完成(本院卷一第119頁),則系爭建物應屬55年以前之 建物之事實,應可認定。而磚造、加強磚造建物之耐用年數 分別為46年、52年(參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三),本件於10 9年間起訴時,系爭建物早已逾耐用年數。  ⒊上訴人雖稱其有就系爭建物進行修繕,然是否不堪使用,應 以分管當時所建房屋,是否得為通常使用判斷之,已如前述 ,是上訴人事後有無修繕,原不影響應就系爭建物原始屋況 進行使用狀況之判斷。且上訴人稱其修繕情況為:F1於108 年間以鋼鐵加強結構及鐵製隔浪板重新鋪設,室內裝修翻新 浴室磁磚、衛浴設備(含水電);F2南棟於多年前拆除重建 (年份不可考),並於108年度以鋼鐵加強結構及鐵製隔浪 板重新鋪設,室內裝修翻新浴室磁磚、衛浴設備(含水電) ;F2北棟於多年前以紅磚牆、木脊紅磚屋瓦翻修(年份不可 考)。而此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F1及F2南棟 屋頂均已舖設鐵製隔浪板(下稱鐵皮屋頂)包覆原有木脊紅 磚屋瓦屋頂,惟該鐵皮屋頂之鋼結構係以膨脹螺絲固定於紅 磚牆面,土埆造之牆面以立柱固定,此型式屬施加額外的載 重於原結構牆體上,並無增加其結構強度或耐震能力之效, 應稱「建築物功能整修(修繕)」而非「結構補強」,此外 ,額外載重施加於原有結構體上將造成地震力(水平方向) 增加…F1左側房間三面牆體為「土埆」餘為「紅磚」,F2南 棟均為「紅磚」,F1隔間牆中有一臺梁橫跨,其掃描顯示有 鋼筋反應…惟該梁係以「橫跨於兩側紅磚牆」方式固定,其 功能為支撐原木脊紅磚瓦屋頂用,以結構力學而言屬「滾支 承」,不具抵抗側向力及彎矩功能…F2北棟屋頂已塌陷損毀 ,現已荒廢無住人…使用「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私有住宅建築 物實施耐震能力評估系統(PSERCB)」中針對「磚構造」能 力評估,分別採用62年2月以前及86年5月以前的規範,並假 設F1為全「磚構造」(保守評估),系統分析結果皆為耐震 能力尚有疑慮…建議不宜使用,或經結構補強且評估耐震無 疑慮後,方可使用,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憑(系爭鑑定報告第 9-12頁)。是以,上訴人事後雖有就系爭建物進行修繕,然 僅係進行功能性整修並非結構補強,其整修結果甚至額外載 重施加於原有結構體上造成地震力(水平方向)增加,反而 增加建物之不穩定性及危險性,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已 逾耐用年數而不堪使用等語,信非無據。  ⒋上訴人另指陳系爭鑑定報告低估系爭建物耐震能力,且現場 並無單片磚牆牆身長度大於10公尺,與面外因子要求之標準 相當,鑑定人卻為不合格之判斷,有錯誤適用鑑定法則情事 ,並自行提出耐震評估表(本院卷二第15頁),主張系爭建 物符合法定標準云云。然系爭鑑定報告已載明各項勘查、測 量、檢測、評估過程、數據及判斷內容;鑑定技師陳奕融亦 到院詳細說明其鑑定過程、評估方式(本院卷二第7至12頁 ),表示耐震評估系統係依據面外因子、形狀因子、現況因 子、調整因子等數據計算耐震參數,且F1建物牆頂沒有梁, 不符合面外因子第一項,就不會符合第二項(即單片磚牆牆 身長度小於10公尺之檢核項目)等語,參以上訴人提出之耐 震能力初步評估表面外因子第二項之說明註記「牆頂有過梁 或剛性樓板束制者,可降低面外破壞的機會」,足見陳奕融 上開陳述乃有其憑據。又陳奕融於庭後再提出含耐震設計係 數定義、分析方法等資料之書面詳予說明評估方式,並表示 其係以優於現況之條件作為參數評估,在建物參數最有利上 訴人之條件下評估分數仍為耐震有疑慮,不宜使用等語(本 院卷二第35至199頁),核其鑑定方式、內容並無明顯違反 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乃合理、有據,應可採信。上訴人徒 以現場並無單片磚牆牆身長度大於10公尺,符合面外因子第 二項,指控鑑定人錯誤適用鑑定法規云云,並無可採。  ⒌綜上,系爭建物已逾耐用年數而不堪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本件縱得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謂系爭土 地所有人默許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建物得使用 期限內,有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亦因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 之程度,該租賃關係應歸於消滅。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於 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即成為無權占有。上訴 人執前詞抗辯系爭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原審業依上訴人 聲請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重複依上訴人 之聲請再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2-重上更一-20-20250312-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郭麗珠 被 告 郭素秋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郭慧珠 郭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郭子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6,28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郭子隆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6,081元」。 二、原判決正本第8頁第5行、第12行關於「6,283元」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16,081元」。 三、原判決正本附表三關於被告郭子隆之「不當得利數額」及「 計算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被 告 不當得利數額 期間 計算式 郭子隆 16,081元 107年8月23日至111年5月31日 ⒈852-5土地:62×4,500×5%÷12=1,162;1,162×(9/31+45)×1/12=4,385元 ⒉870-7土地:91×4,500×5%÷12=1,706;1,706×(9/31+45)×1/12=6,438元 ⒊合計10,823元 111年6月1日至 113年3月31日 (658+503+24,402+966+739+35,826)×1/12=5,258元

2025-03-12

PTDV-112-訴-403-20250312-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曹鏵文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曹進興 曹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269,9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5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5-03-12

PTDV-113-訴-286-20250312-2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土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114號 原 告 李錦智 被 告 李喜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喜美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返還之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 土地,占用面積約5.42平方公尺,依本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尺新 臺幣(下同)900元計算,其價額為4,878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占 用上開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439元,應合併計算價額。又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其向國產署取得通行權之道路上之鐵門,依同 法第77條之5前段規定,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 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該所增價額未經鑑定,得 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地上權、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 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 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惟系爭原告土 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申報地價金額過低,與現實合理市價相差過 多,顯不合理,乃應予以調整,改採取與市價較接近之公告現值 ,即每平方公尺900元為計算標準,核定此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50,47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每平方公尺公告現 值900元×需通行地號總面積200.31平方公尺×4%×7年=50,47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其請求被告共同支付通行費用42,000元 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另原告聲明第三項似無具體請求之內容 ,乃暫不計算訴訟價額,待訴訟中另命補正。綜上所述,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核定為99,79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3-12

HLEV-114-花補-114-202503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返還土地承租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王泉興 訴訟代理人 王淑恩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伍珮瑄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返還土地承租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能力,係指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 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相對人之資格。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 力,是依設立之法人因有權利能力,固有當事人能力,惟如 僅係內部機關,既無獨立之人格,自難認有權利能力,而有 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483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依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條、第5條規定:「財政部為辦 理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再參酌國有財產 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國 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可知原告起訴 時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 東辦事處(下稱臺東辦事處),僅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之 內部單位,不具獨立之法人格,而不具當事人能力。然原告 雖誤以無當事人能力之臺東辦事處為被告,但已於民國114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 署(見本院卷第154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恢復原告 第111JDA00379號申租案,返還原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租權;撤銷於113年9月30日前騰空 地上物點交之命令,免收使用補償金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3 頁)。嗣變更其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61、154頁)。原 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38年迄今即居住於門牌號碼臺東縣○○○鄉○ ○村○○00號房屋(下稱54號房屋),惟當時並沒有混凝土路 ,而是泥土路,後於70年間才鋪設成混凝土路,又因房屋旁 都是椰子樹環繞而看不到道路,故原告於82年7月21日前確 有實際使用之情事,且62年與92年之航照圖亦顯示,主屋與 農舍的位置和大小一致,可證明系爭土地確有長期居住使用 ,被告僅依82年4月29日單張航照圖斷章取義,誤判系爭土 地之實際使用狀況並無主屋及農舍,認定出租國有基地應僅 限於主體建築改良物與併同使用之附屬設施範圍,與事實不 符。而原告出入房屋必須經過系爭土地,原告向被告申請承 租系爭土地,無奈遭被告註銷,是原告符合82年7月21日前 即已實際使用之規定,且持續有繳納使用補償金,依國有財 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同意原告申請承租系爭 土地,爰依法提起本件之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 告承租系爭土地(山坡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面積423.00平 方公尺),以10年為期之土地租賃契約,期滿可換約續租, 租金依申報地價優惠計算。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承租被告所管理之臺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並居住於其上54號房屋。經被告查詢原告於111年8 月26日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被告於原告申請後,於11 3年3月5日至系爭土地履勘,發現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並未符 合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建築使用迄今之出租規定,故被告 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7款規定註銷申 租案,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並沒有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 原告聲請本件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 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 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 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 須與之成立租賃,故當事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 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 之權。是以公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 原則之支配,公產管理機關就公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 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8 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就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 「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 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82年7月21日 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之規定觀之 ,被告對於符合上開規定之對象,就其所管理非公用財產類 不動產即系爭土地之出租,僅係「得」逕予出租,而非「應 」逕予出租,即出租與否仍屬被告之行政裁量權,並非當然 與該放租對象發生租賃關係,是縱如原告所主張其為上開法 條規定之申租權人,其與被告間亦無何法律關係之存在,尚 須視被告是否願與之訂立租賃契約而定。  ㈡原告固以其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請求 被告應同意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然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確 有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合乎上開規定之要件,惟 原告亦僅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租用系爭土地,而原告基 於實際使用人所提出之租用申請,充其量係屬要約或要約之 誘引,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仍可拒絕,不為承諾或提出要約, 換言之,上開規定非屬強制締約規定,無從執此遽認國有財 產管理機關負有強制締約之義務,並限制其締約自由。故本 件被告既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同 意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12

TTDV-114-訴-12-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73號 原 告 陳昭安 被 告 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 B、C、D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各48、5.66、5.13、0.79 平方公尺,合計59.5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 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1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5萬787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之不動產係位於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30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 (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7月15日以民事變更聲訴之聲 明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235頁)。核 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並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2/40),被告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其於系爭房屋旁搭建2層樓增建物、紅 磚牆及庭院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 所示部分(面積各48、5.66、5.13、0.79平方公尺,合計59 .58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所示 部分之上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該部 分土地遷讓返還予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慣以土地訴訟謀利之虹展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虹展公司)之員工,其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係以訴訟為目的所為之信託行為,依信託法第 5條第3款應屬無效。另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系爭土地之信 託人即訴外人葉佳雄及葉素芳(下稱葉佳雄等2人)將系爭 土地單獨移轉登記予原告,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 第2項規定而屬無效,原告非土地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訴 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福興段68-136地號土地),係分割自 同段68-33地號土地(下稱福興段68-33地號土地),為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民國67年使字第1362號使用執照(下稱使用執 照)建築基地範圍內之法定空地,建商即南亞建設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於67年間起造使用執照所載建物 時,包含葉佳雄等2人在內之合建地主即與南亞公司簽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南亞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南亞公司取 得使用執照時即完成系爭地上物交予系爭房屋承買人使用, 且同意房屋承買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伊係有權占有使用。 葉佳雄等2人自67年取得系爭土地時,即知悉系爭土地上有 系爭地上物存在,且默認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嗣始將系爭 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由原告訴請伊返還土地,顯違反誠信 原則。又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法應併同主建物移轉予主 建物所有人,是該法定空地管理使用權本即歸使用執照所載 包含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在內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所有, 伊亦有權分管該法定空地。再者,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占 面積甚微,且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已無法再申請建築使用 或其他利用,系爭地上物則係建商由主建物保留鋼樑突出連 接建構而成,拆除將危及伊居住安全,原告訴請伊拆除系爭 地上物可獲利益極小,然對伊損害甚鉅且浪費社會資源,顯 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葉佳雄等2人於66年1月1日就分割前之興福段68-33地號土 地與南亞公司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葉佳雄等2人於112年 4月17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40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2/40)。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B、C、D所示部分(面 積各48、5.66、5.13、0.79平方公尺,合計59.58平方公尺 )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55、62、227、44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原告因信託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以進 行訴訟為主要目的,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 ,另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葉佳雄等2人將系爭土地單獨移 轉登記予原告,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規定而屬無 效,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非可 採:  ⒈按信託行為,有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無效,信 託法第5條第3款定有明文。核其目的在避免非權利人以信託 行為規避債務人對真正權利人之抗辯權利,利用司法機關從 中謀取不當利益,而違背信託制度之立法原意。經查,原告 因信託契約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信託契 約記載信託目的為使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此有該 信託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278頁),並非約定以進行訴願 或訴訟為主要目的,亦無何規避被告對信託人之抗辯權利情 形,難謂有何違反信託法第5條第3款規定而無效情形,且原 告受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後,以受託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部 分,要屬管理信託財產之相關行為,被告據為推論原告受系 爭土地之信託登記係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而無效云云,並 不足採。  ⒉次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 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 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 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 定有明文。可知該條係針對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規範,惟依 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造申請書記載,可知起造人為 南亞公司(本院卷第301、313頁),葉佳雄等2人並非起造 人,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該規定即與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爭議 無涉,則被告所辯葉佳雄等2人將系爭土地單獨移轉登記予 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規定而屬無效,原告當 事人不適格云云,亦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遷讓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予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應屬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辯稱葉佳雄等2人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於67年間出具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南亞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南亞公司取 得使用執照時即完成系爭地上物交予系爭房屋承買人使用, 且同意房屋承買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伊係有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云云。經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福興段68-136地號土 地,係分割自同段68-33地號土地,南亞公司於66年1月間檢 附葉佳雄等2人及其他共有人就所有包含系爭土地即分割前 之興福段68-33地號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分別於66年1月1 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以上開土地 為建築基地興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建物,經臺北市政府核 發建造執照,嗣系爭房屋等建物於67年8月3日建築完成,臺 北市政府核發67年使字第1362號使用執照,被告於100年4月 1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系爭土地為系爭 房屋之坐落基地等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 、建造執照、建造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35、55、129、313至315、389、407、423、443頁 )。細繹葉佳雄等2人就系爭土地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記載:「茲有南亞公司等1人,擬在下列土地(即包含系爭 土地在內之土地)建築4層RC建築物,業經本人等人完全同 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院卷第443頁 )。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為住家用,為地上4層樓之鋼筋混 凝土造建物,亦據系爭房屋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申請書記載明確。兩造不爭執系爭地上物為系爭房 屋建築後二次施工(本院卷第128頁),依系爭房屋原建築 圖亦足認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建物,不包含系爭地上物(本 院卷第165至166頁)。依上可知,葉佳雄等2人就系爭土地 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係同意南亞公司於系爭土地建 築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建物,作為住家用,自不及於系爭地 上物坐落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被告雖抗辯葉佳雄等2人就 系爭土地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自有同意南亞公司及系爭 房屋承買人使用系爭土地除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外之其餘部分 土地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參諸上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示意旨,應僅在表示葉佳雄等2人有同 意南亞公司使用系爭土地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建物之建築 基地,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之意,尚無從僅因葉佳雄 等2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系爭 房屋之建築基地,遽認葉佳雄等2人有同意南亞公司後續於 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以外部分另行增建系爭地上物之意思。是 縱南亞公司在系爭土地增建系爭地上物,已逾越上開同意書 可推知之目的範圍,顯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承 買人及其後手即被告亦屬無權占有。故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 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難謂有理。  ㈢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管理使用權歸使用執照所 載包含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在內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所有 ,伊亦有權分管該法定空地云云。惟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建築基地係指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 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法定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 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 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非必為建物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法定 空地之所有權人除與區分所有人間就法定空地之管理、使用 有特別約定者外,仍保有土地之所有權,僅其管理、使用, 不得違反區域計劃法、都巿計畫法、建築法令等相關規定及 法定空地之留設目的,非謂法定空地之所有人當然喪失所有 權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 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物上 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系爭房屋之法 定空地,然其未舉證證明南亞公司或系爭房屋承買人與葉佳 雄等2人就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部分有特別約定;而系爭地 上物占用法定空地,作為增建物、紅磚牆及庭院使用(見本 院卷第21頁現場照片),顯然違背前述建築法第11條規定留 設法定空地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行使物上請求 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故被 告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葉佳雄等2人自始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存 在,且默認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嗣由原告訴請伊返還土地 ,顯違反誠信原則,亦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惟系爭地上物 未在葉佳雄等2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之範圍,係無 權占有,業如前述,其等遲未表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可能原 因多端,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基於與人為善,或出於對法 律的誤解等,自難僅憑葉佳雄等2人遲未表示應拆除系爭地 上物之單純沉默,遽以推論有默示同意被告得占用土地之意 思。參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9.58平方公尺 (本院卷第227頁),則被告受有使用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 利益,惟土地所有人仍須負擔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稅捐(參 土地稅法第3條),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 占用部分之土地,為本於所有權作用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 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故被告辯稱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 信原則、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取。  ㈤綜上,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已妨害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遷讓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B、C、D所示 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2025-03-12

TPDV-112-訴-5473-20250312-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范姜炳煌 張寶鶯 鄭明東 鄭至凱 鄭盈盈 許嘉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2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5-03-12

TPHV-111-重上更一-122-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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