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張景耀
張銀花
張秀丹
張秀美
張汶璇
張哲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景森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64
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同有明文。另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又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但書定有明文。公同共有
人基此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各公
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第3
項規定參照),故其就公同共有物請求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
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
105年台抗字第47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
此部分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此
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範圍之全部計算
,非得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8,872,733元【計算式:(2,210㎡1,600
元3/5)+(1,214㎡1,600元2/3)+(1,788㎡1,600元1/2
)+(382㎡6,500元)+(27㎡6,500元)+(1,340㎡1,700元
1/2)+116,300元+112,000元=8,872,73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8項部分:
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78
0,607元、269,854元、443,047元、269,050元、300,000元
、71,079元、17,971元,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151,608
元【計算式:780,607元+269,854元+443,047元+269,050元+
300,000元+71,079元+17,971元=2,151,608元】。
㈢又原告上開各項聲明間之訴訟標的不同,且非同時存在,亦
無主從關係,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非屬附帶請求,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8項另請求被告應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
13,429元、4,524元、7,411元、4,513元、5,000元、1,208
元、305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024,341元【
計算式:8,872,733元+2,151,608元=11,024,341元】,應向
原告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輝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