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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萊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被 上訴 人 川前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建上字第 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 111年3月5日簽立「花蓮市○○段0000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含原有舊屋及違建拆除工程暨地上5層建物新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 爭工程,約定施工期間自同年5月5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總 價新臺幣(下同)1870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簽約金187 萬元。查土資場業者威神企業有限公司係待營建剩餘土石方入 場後方收取處理費用,且已開出收容同意證明書,本件尚未開 工申請入場,無被上訴人未盡繳納土資場費用或交付合法運送 憑證之協力義務情形。又系爭工程有拆除及新建工程之施作順 序,上訴人申報拆除工程開工,卻遲未向花蓮縣政府補正拆除 計畫書,嗣更撤銷該開工申請,即無可能先就新建工程為任何 施作,被上訴人是否修正或交付新建工程之建築或水電圖說, 不影響拆除工程之進行,上訴人不得以此為由延宕開工。故上 訴人先後於111年5月30日、6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上訴 人違反契約協力義務為由解除契約,自非合法。反之,被上訴 人先於同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繼續履約,因上 訴人已無履約意願,客觀上足認系爭工程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 工,乃再於同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款約定解除契約,應生合法解約效力。從而,被上訴人本訴依 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第2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已付之簽約金187萬元及賠償其因申請建照執照展期支出之建 照展期跑照費3000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 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工程未施作所生利潤損失149萬600 0元、工程管理費45萬5819元、向其他廠商訂購鋼筋及基樁支 出預付款189萬6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付之187萬元後,依民 法第507條第2項、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5萬819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謂為違法或理 由不備,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訴已據原判決載 明「均應駁回」(見原判決第14頁),原審於主文載為「其餘 上訴駁回」,應屬誤載,應由原審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146-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蔡鄭秀絹 訴訟代理人 蔡建成 被 上 訴人 洪賢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 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簽訂「頂樓改建 」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將上 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舊有頂樓改建修補換新之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 幣(下同)170萬元,除訂金外,剩餘款項於工程完工後一 次給付。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5日收受訂金20萬元後,隨即進 場施工進行舊有屋頂拆除作業,並以需購買改建材料方能進 行施工為由,屢次向上訴人要求先給付部分承攬報酬,上訴 人為工程能順利進行,遂分別以現金方式,於同年6月21日 、7月4日、7月18日分別給付10萬元,20萬元,10萬元予被 上訴人,合計上訴人給付共60萬元予被上訴人。未料,被上 訴人收受60萬元後,於112年8月間僅完成拆除系爭房屋之舊 有頂樓鐵皮屋作業後,即不再進場施工,未進行任何新建作 業。嗣上訴人屢次請求被上訴人施工而遭拒絕,故上訴人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以113年2月22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工程款60萬元之本息。 又縱使認被上訴人有施作系爭房屋之舊有鐵皮頂樓拆除作業 ,就該拆除作業部分有受領工程款之原因,然該拆除作業之 工程款應僅有28萬元,且上訴人有代墊64,000元的清運費, 抵扣後,被上訴人可以收取的工程費用應該只216,000元, 故被上訴人所收取之60萬元扣除應得之216,000元後,亦應 返還上訴人384,000元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60萬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64,000元本息後,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 人3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 見原審卷第4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辯以:伊做了一部分,上訴人說要 趕3個月內做好,二樓要加高,伊說不可以,上訴人說別人 有辦法做,要請別人做,伊做好的那部分花了多少錢不好計 算,大約40幾萬,就是工資、清運、鋼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3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稱承 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 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 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490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於112年5月30日就系爭房屋之舊有 鐵皮頂樓改建換新工程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已給付工 程款60萬元,惟被上訴人僅施作拆除該鐵皮屋後,即不再進 場施作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契約書 、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之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1-41、5 9頁),堪認屬實。又查,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於113年2月2 2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作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意思表示( 見原審卷第65-67頁),該書狀繕本已於113年2月29日寄存 於被上訴人戶籍地,於113年3月1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故系 爭工程契約於113年3月10日業已終止一情,可以認定。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已經終止,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已受領之工程款60萬元一節,然 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確實有進場施作拆除系爭房屋之頂樓 鐵皮屋之工程,故被上訴人就其有施作之工程部分,自有受 領工程款之權利及受領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又被上訴人就 其有施作之拆除工程部分,雖辯稱該部分工程款金額應係40 餘萬元云云,然被上訴人就此於原審審理時明確陳述其無法 清楚計算金額,且亦未就此金額舉證以實其說(原審卷第10 0頁),是尚難認定被上訴人有施作之工程之工程款為40萬 元之事實。而查上訴人則提出其委請其他工程廠商就此工程 所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53頁)為據,主張縱使認被上訴人 施作之工程部分有受領工程款之原因,該拆除作業之工程款 應僅有該估價單所載之28萬元,衡之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有 所依據,且被上訴人迄今未舉任何證據證明應得之工程款金 額等情,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部分之工程款 為28萬元一情,可以憑採。再者,上訴人復主張其因為被上 訴人清運廢棄物而墊支費用64,000元,並提出另紙估價單為 證(見原審卷第87頁),被上訴人對此未提出爭執,是上訴 人主張以此64,000元抵銷被上訴人已施作工程部分之工程款 28萬元,被上訴人可受領之工程款僅為216,000元,故被上 訴人就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384,000元(600,000-216,0 00=384,000)應返還上訴人等情,應為可採。至上訴人主張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1項規定,每過期一天要扣除工程 總價千分之1云云,然上訴人自承系爭工程契約沒有寫要何 時完工,只有口頭約定要過年前完工等語,然上訴人就此完 工日期之約定並未舉證證明,而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84,00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准264,00 0元本息,就其餘應准許之12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因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判決,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原審駁回此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 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5-01-09

TNHV-113-上易-255-202501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根德 代 理 人 吳宇翔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謝志汶 代 理 人 林君鴻律師 第 三 人 孟忠影 陳文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第三人孟忠影、陳 文國為訴訟告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對第三人孟忠影、陳文國為訴訟告知。 本件指定民國114年2月19日15時於本院第34法庭言詞辯論。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巷00號房屋有修繕工程,雙方訂有民國111年8月27日、111年9月16日承攬契約,其中聲請人僅負責紅磚疊磚、水泥泥作、張貼磁磚,其餘如111年8月27日承攬契約之打石、樓梯樓層版、鷹架,以及111年9月16日承攬契約之板模、電工、水電、櫥櫃、玻璃格柵及文化石,均係通過聲請人介紹其他承攬人給相對人,聲請人並非監工,不能指揮其他承攬人工作內容與進度,因此關於水電、電工工程進度、瑕疵與否,及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最終責任歸屬有高度關聯,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聲請訴訟告知負責鐵工之孟忠影和負責水電之陳文國參加訴訟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訴訟係兩造間請求溢領工程款問題,且契 約關係存在於111年9月16日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為避免模糊 焦點,不同意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 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 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返還工程 款事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定,鑑 定結果認為就已施作但尚未完成之修繕項目部分,關於水電 須扣除新臺幣(下同)34萬3,600元,鐵工則須扣除3萬8,00 0元(見卷一第115、269頁),審酌兩造111年9月16日簽訂 之工程契約書:「(十)轉包:乙方對本工程除下列規定外 不得轉包:2.一部分專門工程,轉包後顯然對工程有利者。 3.乙方依照營造業之傳統習慣,得將一部分…交由熟練之技 術工頭承辦」(見卷一第161頁),及line對話紀錄:「被 告:我先把各工班的報價給你…水電:…=392000元」、「原 告:鐵工部分267000元,他會先跟你材料錢,你先給他最後 我們再一起算」(見卷一第183、189頁),可見將來本判決 之作成會影響次承攬人所得收取之工程款,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聲請人聲請通知負責鐵工之孟忠影和負責水電之陳文國 參加訴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為謀訴訟程序順利,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人應「庭呈」己方歷次書狀明細一覽表(包括:1.編號;2.狀別;3.本院卷出處起迄頁碼。以上1式4份,一份附卷、一份送他造、兩份送受告知訴訟之人),暨己方歷次書狀含證物、附件、附表繕本兩件(即第三人簽收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1-09

SCDV-112-建-38-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號 原 告 王寶惠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吳昌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友四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415,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914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1-09

TNDV-114-補-24-2025010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31號 原 告 謝育婷 訴訟代理人 黃教銓 被 告 王蔭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 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 院卷第45頁背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14日簽立裝潢工程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 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承攬報酬為650, 000元,訂金為200,000元,工程期為113年4月15日至同年5 月27日止,如逾期未完工,被告每日應給付承攬報酬總額千 分之二之違約金。伊已於113年4月15日給付訂金200,000元 ,惟被告工程嚴重拖延,僅進行室內保護、拆除牆面、清運 拆牆廢棄物及補砌牆工程,即失去聯絡,伊遂於113年8月9 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至系爭契約終止日止已進 行之工程項目報酬僅30,000元,應返還其餘170,000元;且 應給付伊遲延73日之違約金94,9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桃園慈文 郵局113年8月6日000854號存證信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兩 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房屋內部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至22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是本院依證據調查 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170,000元,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179條 、第511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解除」或「終止」 ,均在使法律關係歸於消滅,僅前者有溯及的效力,後者則 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其屬法律用語,故當事人欲消滅法 律關係,而稱解除或終止云者,其真意為何,自應以過去事 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 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 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惟終止前溢收之工程款,即 無法律上原因,定作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查 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固記載「特發函通知台端依法解除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然其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並當 庭自陳其寄發存證信函之真意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 爭契約(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 契約已於113年8月9日存證信函寄達被告時終止。又原告已 給付訂金200,000元,且被告僅施作其中30,000元之工項等 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保有其餘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工程款1 70,000元【計算式:200,000-30,000=170,00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4,900元,為有理由:   按系爭契約前言約定:「施工日期:於113年4月15日施工」 、第15條約定:「以上合約工程期為30天工作日,如超過期 限的話乙方每日罰款千分之二至工程結束」(見本院卷第8 頁),是被告應於113年5月27日前完工,否則即屬遲延。而 被告遲未完工,自113年5月28日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13年8 月9日止,共計遲延73日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依系爭契 約第15條約定,被告應給付94,900元之違約金【計算式:65 0,000×2‰×73=94,900】。本院審酌被告遲延工程長達73天, 且施作項目甚少,致原告於終止契約後,尚須另行覓工進行 大部分工程,而遲遲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堪認被告遲延工程 造成之損害非輕,是原告請求94,900元之違約金,並無過高 情事,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 給付違約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 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系爭契約第15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03

TYEV-113-桃簡-1831-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27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華麗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治國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莊頌瑞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艾迪奧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廷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0日下午3時30分, 在本院第21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2024-12-31

TPDV-111-建-27-20241231-1

南建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建簡字第26號 原 告 荊聖安 被 告 維茂工程行即邱勝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簽訂如原證一所示頂樓外牆防水工 程合約保固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按原證二所示內 容施作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 之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23 6,400元,嗣兩造合意變更工程項目,工程款因此調整為256 ,400元。  ㈡原告於被告完成系爭工程,並給付上開工程款256,400元後, 始發覺系爭工程有未以益膠泥補平裂痕與坑洞、直接塗彈泥 做防水底層,未處理地面坑洞、設點焊鐵絲網未同時裝設腳 架與地板隔離、未拉出水線做出洩水破及表層粉光程序僅作 表面目視刮平、完工後地面凹凸不平整、水泥乾縮後地面多 處產生裂痕之瑕疵,且系爭房屋原本僅有4處漏水,被告施 作系爭工程後增加為8處漏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56,4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6,4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承攬 系爭工程,工程款236,400元,嗣兩造合意變更工程項目, 工程款調整為256,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合約、被告開立之估價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 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 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 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 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 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損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 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 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二者不能混用(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有 關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依法規競合之理論,債權人應優 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不得適用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致系爭房屋 漏水處增加,請求返還工程款,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請求權 基礎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則依上開說明,有關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依法規競合之 理論,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不得適用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是原告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於法 不合,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30

TNEV-113-南建簡-26-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義傑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義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被告蘇義傑前受雇於連舜國,於民國109年12月 起至110年6月止,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工地(下稱立志 街工地)為清潔、搬運物料及其他連舜國所指派之任務,竟 基於偽證之犯意,在111年11月9日本院民事庭審理111年度 建字第33號返還工程款案件時(下稱前案),經法官告以具 結效力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與案情具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虛偽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 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第1項之偽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發人連舜 國(下稱連舜國)於偵查中之指訴、連舜國所提供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立志街工程110年6月30日建築物 施工月報、施工進度對照表,及本院111年度建字第33號民 事案件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以證人身分具結結 文及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 ,辯稱:連舜國聘用我時是聘用我為監工人員,現場所有施 工都是由我負責,並且由我回報給連舜國,在民事庭作證係 按照在現場施工情形及我所知的職場經驗所述,沒有亂講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至38 頁)。   四、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五、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 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150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所 稱『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 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 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證人就其聽聞而 為證述,與故與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 件。此之所謂『故意』,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 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13號判決參照)。由是可知,證人 供述之內容有異於具客觀性及不變性之物證、書證之情形, 此肇因於人對於事物的注意及觀察,非如攝影般,能機械式 地記錄鏡頭前所發生的事實過程的細節及全貌;況人之記憶 ,多隨時間經過漸趨模糊,而無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實原 貌完全呈現之可能;復因個人主觀之認知、意思表達之能力 與方式,常受其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影響而有 所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證人主觀認知、觀察角度、記憶能 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 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 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六、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9日在本院民事庭審理111年度建字第33號返 還工程款案件審理時,到本院民事第三法庭具結作證,有為 如附表所示之證述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認在卷(本院卷第40頁),並有111年11月9日本院民事庭審 理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至64頁,他卷第1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連舜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12月起至110年6月期間 ,我有承包立志街工地,有以日薪新台幣(下同)1300元, 請被告過去幫忙用一些油漆、清潔、搬運、打除及刨除的工 程等粗工,但仍有專業人員在現場工作。我前一天就會告知 他隔天要做什麼,被告需要把他當天去工地的工程進度回報 給我,工程施工做完之後,我就會做建築物施工月報、施工 進度對照表,110年6月30日這份是我最後跟業主提出請款, 立志街工地沒有另外請有證照的監工或工地主任,工地主任 我聽過的平均月薪大約是5至6萬元。監工都是固定按月計酬 ,月薪從2萬6 千元到4萬元之間都有等語(本院卷第371-37 3頁),復有立志街工程110年6月30日建築物施工月報、施 工進度對照表(他卷第335至339頁)在卷可稽,復觀連舜國 與被告LINE的對話,自109年10月間至100年6月2日間,均有 對立志街工地的持續對話,對話內容除有連舜國交辦表示「 記得拍照。拍多一點」「水電持續追縱..」並有2人LINE對 話紀錄截圖畫面被告傳送拍攝立志街工地施工現場照片,有 2人LINE訊息內容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81、291-303頁) ,足見連舜國以日薪1,300元報酬,僱請被告除在立志街工 地擔任現場雜務清潔搬運,及部分工程施作打除、刨除、油 漆收尾,代收付廠商送來的原物料和費用及轉達連舜國與工 人彼此間需求,同時亦需拍照回報工程進度予連舜國依此制 定建築物施工月報、施工進度對照表,俾利其日後依合約所 定施工進度向業主請款,則連舜國既自承並未在立志街工地 另僱請具有證照之監工或工地主任,縱其支付被告之薪資非 如具證照之監工或工地主任,然被告所擔任的工作內容,既 已含有監工工作性質,則被告主觀認知在立志街工地中,其 受僱為監工等語,尚難認有何虛偽之情。   ㈢再者,觀連舜國與被告在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其內的立 志街工地每日工程進度照片,被告既需要把當天去工地的工 程進度回報給連舜國,以利連舜國掌握工人施工進度,每日 工程施工完後,連舜國再製作建築物施工月報及施工進度對 照表,足見被告確實有到立志街工地現場參與工程施作進行 並依連舜國指示拍照回復現場工程施作進度。另被告於警詢 中供稱:當時法院是問我完成的百分比,問我大概到百分之 多少,我是回答大概到哪個階段,法官又反問我大概完成% 是多少,我就以完成的大概階段去推算等語(他卷第145頁 ) 。由被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以 證人身分作證時已明確證稱,依照其參與工作內容並職業經 驗,再就記憶的現場施作進度及法官提問的項目,去估算回 答,足認此即為被告主觀上之認知,縱與告發人連舜國之認 知尚有不同,亦難遽認有故為虛偽證述之情。準此而論,被 告僅係以自己之主觀認知、觀察判斷,而為如附表所示立志 街工地部分施作完成及部分完成進度大略估算比例為證述, 故於前案為上開之證詞,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尚難謂證人對 於所知實情有故作虛偽之陳述,而其主觀上認知,縱與民事 庭審理過程中2 造認知有所不同,因欠缺犯罪故意,與故為 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偽證罪相繩。  ㈣再者,民事案件係因前案業主王譯嬋對告發人連舜國所提出 之立志街工程110年6月30日建築物施工月報、施工進度對照 表及業主王譯嬋對已給付給連舜國之工程款有疑義而興訟, 業據證人王譯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屬實(本院卷第217-219 頁),而前案中亦因雙方對施工進程及工程款爭執,經送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同認連舜國在立志街工地施工進 度,確存有瑕疪及部分工程僅完成合約部分工程施作內容, 有113年10月9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243-440頁)。準此而論,被告以自己之主觀認 知、判斷,而作證認其有在現場監工之工作性質,並依其在 現場工作情形,就施工進度比例,依個人工作經驗認知判斷 後針對法院提問來估算施工進度並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詞, 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因非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 ,則縱被告因其觀察角度所為證述施工進度內容比例陳述, 而與連舜國認知或前案鑑定報告結果不盡完全相同,因欠 缺犯罪故意且非出於虛偽所致,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 要件有間,自不能以偽證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件經檢察官舉證、本院調查證據並就本案證據   綜合評價後,就被告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陳述,此一成立   偽證罪構成要件之存在,仍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未能使本院形成該偽證罪構成要   件確實存在之確信心證,即認為前述「被告對於所知實情故 作虛偽陳述」之構成要件不存在。是本件檢察官既無法舉證 使本院產生被告確有偽證犯行之確信,揆諸前述說明,本件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訊/詰問事項 被告證稱 1 法官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雇傭等關係? 我在去年6月之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地監工的工作,去年6月份後離職。 2 法官問:是否知道這三份合約的工程? 我知道這三份合約書的工程項目,當時是連舜國叫我到現場去作監工,就把現場施作的情形拍照回報給連舜國,我知道這工程的承攬人是被告,業主是原告。 3 法官問:原證一、二之系爭2工程合約之工項是否均已完工? 工地是我在去的,有無完工只有我知道 (一)打除及土木工程部份: 已經全部完成的部份有:第1、2、5、8、13項。 尚未全部完成之部分有:第3項完成33%、第10項完成50%、第11項完成80%、第18項完成80%、第19項完成50%。 完全沒做的部份有:第4、6、7、9、12、14、15、16、17項。 (二)室內裝修工程部份: 已經全部完成的部份有:第11項。 尚未全部完成部分有:第4項完成30%、第7項完成60%、第8項完成60%、第9項完成50%。 完全沒做的部份有:第1、2、3、5、6、10項。 4 法官問:原證一、二之系爭2工程合約之工項已完工部分是否有瑕疵? 室內整修工程第11項塑膠地板有積水淹到裡面,大概需要40%的費用去修補。其餘部分沒有印象。 5 法官問:被證四之系爭追加工程之工項是否均已完工? (1)2樓陽台敲除(含泥作)1處12450 元,完成80% (2)2樓陽台外灰色抿石部分打除(含 泥作)1處4500元 (3)2~5F室內新增牆打除(含泥作)4 處12500元完成50% (4)1F廁所門口牆打除(含泥作施 作)1處11580元完成40% (5)2F~6F室內壁紙改批土油漆1式46080元完成30% (6)全棟側邊新增鋁門窗94000元5樘 完全沒有施作。 6 法官問:被證四之系爭追加工程之工項已完工部分是否有瑕疵? (2)2樓陽台外灰色抿石部分打除(含泥作)1處4500元完成80%有瑕疵,大概需花10%工程款去修補。其他沒有。 7 法官問:被告施作系爭2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已完工部分,是否因為有瑕疵,而由原告另找廠商修補? 沒有。 8 被告即反訴原告訴代(昱豪綜合營造有限公司)問:你監工的期間多久? 109年12月開始到110年6月。

2024-12-30

KSDM-113-訴-169-20241230-1

基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建小字第5號 上 訴 人 吳嘉慧即維霖企業社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 之2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德偉間因113年度基建小字第5號返還工 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30

KLDV-113-基建小-5-20241230-2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802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金圓錩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龔柏輔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吳海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多領工程款,而請求返還。查本件被 告住所設籍雲林縣,並非本院轄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 卷可佐,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戶籍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30

CYEV-113-嘉小調-180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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