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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王俐文 王欽龍 林昆峰 王登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被 告 蘇怡儒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 蘇煥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輛返還予原告王俐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返還予原告王登立。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原 告王欽龍。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原 告林昆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俐文於民國110年8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9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王登立、王欽 龍、林昆峰(下與王俐文、王登立、王欽龍合稱原告)於11 0年8月間,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下稱系爭甲 車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下合 稱系爭甲權狀)、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 狀(下合稱系爭乙權狀,並與系爭甲權狀合稱系爭權狀)予 被告,及王俐文於111年5月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 輛(下依序稱系爭乙、丙車輛,並與系爭甲車輛合稱系爭車 輛)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惟王俐文已清償系爭借 款,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車輛及系爭權狀,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王俐文間存有多筆消費借貸關係,王俐文就 系爭借款尚有100萬元未清償,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車 輛及系爭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 同年7月20日起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 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 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 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之規定。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 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 ,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 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 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 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 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 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 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 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 ,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則無論在民法或利率管理條 例,既均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 民法第323條規定,遂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 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1 05年台上字第224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債務人主張清償,而債權人主張清償款項,係屬另 筆債務,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 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王俐文於110年8月間向被告借款195萬元(即系爭借 款),王登立、王欽龍、林昆峰於110年8月間分別交付系爭 甲車輛、系爭甲權狀、系爭乙權狀予被告,王俐文復於111 年5月間交付系爭乙、丙車輛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王俐文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 一第480至489頁),並有王俐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訴外人禾園文教發展有限公司之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20、2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1頁 、卷三第58、59、136、1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實。  ⒉又原告主張王俐文與被告間,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就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註:附表三編號9至11 所示借款即為系爭借款)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三第136頁),應堪認定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與王俐文間 尚存有其他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為原告所爭執,被告迄今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⒊再原告主張王俐文就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於附表 四所示日期,清償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三第136頁),亦堪予認定。  ⒋另被告以證人身分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066 號事件(下稱另案)中證稱:與王俐文間之借貸,利息是算 月的,利率大概都兩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可認王 俐文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三所示借款,約定之利率為週年利率 百分之24(計算式:2%×12=24%),惟該部分利率約定,在 民法第205條規定自110年7月20日施行生效以後,超過週年 利率百分之16部分,應屬無效;在110年7月19日以前已發生 之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則無請求權,又被告 未能證明王俐文就此部分已為任意給付,則王俐文清償如附 表四所示之金額,在110年7月19日以前,應先抵充未超過週 年利率20%之利息,後充原本,在110年7月20日以後,應先 抵充未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息,後充原本,茲分述抵充之 順序如下:  ⑴王俐文於108年11月29日清償12萬4,000元前,應給付被告之 利息為1萬149元【計算式:附表三編號1之借款63萬8,717元 *20%*(29/365,亦即108年10月31日起至108年11月28日止 之29日)=1萬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王俐文 上開清償之12萬4,000元應先抵充利息1萬149元,剩餘11萬3 ,851元部分(計算式:12萬4,000元-1萬149元=11萬3,851元 ),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債權餘額 為52萬4,866元(計算式:63萬8,717元-11萬3,851元=52萬4 ,866元)。   ⑵王俐文於108年12月29日清償8萬7,000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 息為1萬4,710元【計算式:〔52萬4,866元*20%*(30/365, 亦即108年11月29日起至108年12月28日止之30日)〕+〔附表 三編號2之借款27萬3,000元*20%*(25/365,亦即108年12月 4日起至108年12月28日止之25日)〕+〔附表三編號3之借款22 萬5,000元*20%*(19/365,亦即108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 月28日止之19日)〕=1萬4,710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8 萬7,000元應先抵充利息1萬2,368元,剩餘7萬2,290元部分 (計算式:8萬7,000元-1萬4,710元=7萬2,290元),再抵充 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債權餘額為95萬576 元(計算式:52萬4,866元+27萬3,000元+22萬5,000元-7萬2 ,290元=95萬576元)。   ⑶王俐文於109年1月21日清償99萬2,500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 息為1萬6,711元【計算式:{95萬576元*20%*〔(3/365,亦 即108年12月29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3日)+(20/366, 亦即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之20日)〕}+〔附表三 編號4之借款67萬元*20%*(13/366,亦即109年1月8日起至1 09年1月20日止之13日)〕=1萬6,711元】,則王俐文上開清 償之99萬2,500元應先抵充利息1萬6,711元,剩餘97萬5,789 元部分(計算式:99萬2,500元-1萬6,711元=97萬5,789元) ,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債權餘額為 64萬4,787元(計算式:95萬576元+67萬元-97萬5,789元=64 萬4,787元)。  ⑷王俐文於109年2月26日清償91萬元時,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1 萬2,684元【計算式:64萬4,787元*20%*(36/366,亦即109 年1月21日起至109年2月25日止之36日)=1萬2,684元】,則 王俐文上開清償之91萬元應先抵充利息1萬3,037元,剩餘89 萬7,316元部分(計算式:91萬元-1萬2,684元=89萬7,316元 ),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債權已無 餘額,則王俐文此日及109年3月9日清償8萬1,500元、同年 月27日清償100萬元之超額清償部分,即不再予贅述。  ⑸王俐文於109年9月17日清償5萬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11 萬2,765元【計算式:附表三編號5之借款134萬元*20%*(15 4/366,亦即109年4月16日起至109年9月16日止之154日)=1 1萬2,765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5萬元應先抵充利息5萬 元,尚餘利息6萬2,765元(計算式:11萬2,765元-5萬元=6 萬2,765元)及本金134萬元未清償。  ⑹王俐文於109年9月25日清償22萬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6 萬8,623元【計算式:6萬2,765元+〔134萬元*20%*(8/366, 亦即109年9月17日起至109年9月24日止之8日)〕=6萬8,623 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22萬元應先抵充利息6萬8,623元 ,剩餘15萬1,377元部分(計算式:22萬元-6萬8,623元=15 萬1,377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 金債權餘額為118萬8,623元(計算式:134萬元-15萬1,377 元=118萬8,623元)。  ⑺王俐文於109年9月29日清償136萬5,000元時,應給付被告之 利息為3,248元【計算式:118萬8,623元*20%*(5/366,亦 即109年9月25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之5日)=3,248元】, 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136萬5,000元應先抵充利息3,248元, 剩餘136萬1,752元部分(計算式:136萬5,000元-3,248元=1 36萬1,752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 本金債權已無餘額,則王俐文此日之超額清償部分,即不再 予贅述。  ⑻王俐文於109年12月30日清償127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7 萬元=127萬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8萬4,180元【計算 式:〔附表三編號6之借款110萬元*20%*(91/366,亦即109 年9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29日止之91日)〕+〔附表三編號7之 借款65萬元*20%*(83/366,亦即109年10月8日起至109年12 月29日止之83日)〕=8萬4,180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12 7萬元應先抵充利息8萬4,180元,剩餘118萬5,820元部分( 計算式:127萬元-8萬4,180元=118萬5,820元),再抵充本 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債權餘額為56萬4,180 元(計算式:110萬元+65萬元-118萬5,820元=56萬4,180元 )。  ⑼王俐文於109年12月31日清償9萬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3 08元【計算式:56萬4,180元*20%*(1/366,亦即109年12月 30日之1日)=308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9萬元應先抵充 利息308元,剩餘8萬9,692元部分(計算式:9萬元-308元=8 萬9,692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 金債權餘額為47萬4,488元(計算式:56萬4,180元-8萬9,69 2元=47萬4,488元)。   ⑽王俐文於110年1月7日清償300萬元(計算式:50萬元+250萬 元=300萬元)時,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2,079元【計算式:4 7萬4,488元*20%*〔(1/366,亦即109年12月31日之1日)+( 7/365,亦即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之7日)〕=2,07 9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300萬元應先抵充利息2,079元 ,剩餘299萬7,921元部分(計算式:300萬元-2,079元=299 萬7,921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 金債權已無餘額,則王俐文此日之超額清償部分,即不再予 贅述。  ⑾王俐文於110年1月22日清償62萬元時,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9 97元【計算式:附表三編號8之借款18萬2,000元*20%*(10/ 365,亦即110年1月13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之10日)=997 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62萬元應先抵充利息997元,剩 餘61萬9,003元部分(計算式:62萬元-997元=61萬9,003元 ),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債權已無 餘額,則王俐文此日之超額清償部分,即不再予贅述。  ⑿王俐文於110年11月10日清償2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 元=20萬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7萬6,932元【計算式 :〔附表三編號9、10之借款180萬元*16%*(91/365,亦即11 0年8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9日止之91日)〕+〔附表三編號11 之借款15萬元*16%*(78/365,亦即110年8月24日起至110年 11月9日止之78日)〕=7萬6,932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2 0萬元應先抵充利息7萬6,932元,剩餘12萬3,068元部分(計 算式:20萬元-7萬6,932元=12萬3,068元),再抵充本金, 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債權餘額為182萬6,932元( 計算式:180萬元+15萬元-12萬3,068元=182萬6,932元)。    ⒀王俐文於110年12月14日清償17萬元(計算式:10萬元+7萬元 =17萬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2萬7,229元【計算式:1 82萬6,932元*16%*(34/365,亦即110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 12月13日止之34日)=2萬7,229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1 7萬元應先抵充利息2萬7,229元,剩餘14萬2,771元部分(計 算式:17萬元-2萬7,229元=14萬2,771元),再抵充本金, 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債權餘額為168萬4,161元( 計算式:182萬6,932元-14萬2,771元=168萬4,161元)。  ⒁王俐文於110年12月15日清償3萬9,000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 息為738元【計算式:168萬4,161元*16%*(1/365,亦即110 年12月14日之1日)=738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3萬9,00 0元應先抵充利息738元,剩餘3萬8,262元部分(計算式:3 萬9,000元-738元=3萬8,262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 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債權餘額為164萬5,899元(計算式:16 8萬4,161元-3萬8,262元=164萬5,899元)。   ⒂王俐文於111年2月15日清償140萬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 4萬4,732元【計算式:164萬5,899元*16%*(62/365,亦即1 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之45日)=4萬4,732元】 ,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140萬元應先抵充利息4萬4,732元, 剩餘135萬5,268元部分(計算式:140萬元-4萬4,732元=135 萬5,268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 金債權餘額為29萬631元(計算式:164萬5,899元-135萬5,2 68元=29萬631元)。  ⒃王俐文於111年5月10日清償81萬8,000元時,應給付被告之利 息為1萬829元【計算式:29萬631元*16%*(85/365,亦即11 0年2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之85日)=1萬829元】,則 王俐文上開清償之81萬8,000元應先抵充利息1萬829元,剩 餘80萬7,171元部分(計算式:81萬8,000元-1萬829元=80萬 7,171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 債權已無餘額,亦即王俐文至此已清償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借 款(即附表三編號9至11借款),是原告主張已清償交付系 爭車輛、系爭權狀予被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等語,應堪憑採 ,被告抗辯王俐文就系爭借款尚積欠100萬元云云,洵非可 取。至被告其後分別於111年5月26日、同年9月15日再借款9 萬元、72萬8,000元予王俐文部分,則不在原告交付系爭車 輛、系爭權狀予被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爰不予贅述其後 之抵充經過。  ⒌從而,原告主張交付系爭車輛、系爭權狀予被告所擔保之系 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等語,堪予採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 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系爭 權狀現由被告占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6 頁),又王登立、王欽龍、林昆峰、王俐文交付系爭甲車輛 、系爭甲權狀、系爭乙權狀、及系爭乙、丙車輛予被告所擔 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已認定如前,即 難認被告尚有何占有系爭車輛、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是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系爭甲車輛 、系爭甲權狀、系爭乙權狀、及系爭乙、丙車輛予王登立、 王欽龍、林昆峰、王俐文,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 還系爭甲車輛、系爭甲權狀、系爭乙權狀、及系爭乙、丙車 輛予王登立、王欽龍、林昆峰、王俐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               編號 車牌號碼 所有權人 1 BKN-0271 王俐文 2 BPL-3983 王俐文 3 5739-F5 王登立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狀字號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9797) 109三狀字第003844號 王欽龍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109三建字第003163號 王欽龍 3 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9三狀字第004247號 林昆峰 4 高雄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109三建字第003565號 林昆峰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元) 卷證索引 1 108.10.31 638,717 本院卷一第290頁 2 108.12.04 273,000 本院卷二第81頁 3 108.12.10 225,000 本院卷二第81頁 4 109.01.08 670,000 本院卷二第83頁 5 109.04.16 1,340,000 本院卷二第89頁 6 109.09.30 1,100,000 本院卷二第100頁 7 109.10.08 650,000 本院卷二第100頁 8 110.01.13 182,000 本院卷二第108頁 9 110.08.11 1,000,000 本院卷二第215頁 10 110.08.11 800,000 本院卷二第120頁 11 110.08.24 150,000 本院卷二第120頁 12 111.05.26 90,000 13 111.09.15 728,000 本院卷二第138頁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元) 卷證索引 1 108.11.29 124,000 本院卷二第421頁 2 108.12.29 87,000 本院卷二第421頁 3 109.01.21 992,500 本院卷二第422頁 4 109.02.26 910,000 本院卷一第384、385頁 5 109.03.09 81,500 本院卷二第87頁 6 109.03.27 1,000,000 本院卷二第87頁 7 109.09.17 50,000 本院卷二第99頁 8 109.09.25 220,000 本院卷二第154頁 9 109.09.29 1,365,000 本院卷二第155頁 10 109.12.30 1,000,000 本院卷二第167頁 11 109.12.30 270,000 本院卷二第167頁 12 109.12.31 90,000 本院卷二第167頁 13 109.01.07 500,000 本院卷二第169頁 14 109.01.07 2,500,00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6號卷一第451、461頁 15 110.01.22 620,000 本院卷二第171頁 16 110.11.10 100,000 本院卷二第124頁 17 110.11.10 100,000 本院卷二第124頁 18 110.12.14 100,000 本院卷二第126頁 19 110.12.14 70,000 本院卷二第126頁 20 110.12.15 39,000 本院卷二第253頁 21 111.02.15 1,400,000 本院卷二第270頁 22 111.05.10 818,000 本院卷二第434頁 23 111.06.10 200,000 本院卷二第437頁 24 111.06.10 18,000 本院卷二第438頁 25 111.06.17 200,000 本院卷二第438頁 26 111.07.04 90,000 本院卷二第440頁 27 111.07.11 18,000 本院卷二第441頁 28 111.07.27 90,000 本院卷二第316頁 29 111.08.10 1,000,000 本院卷二第443頁 30 111.08.31 144,000 本院卷二第445頁 31 111.09.30 50,000 本院卷二第447頁 32 111.10.03 40,000 本院卷二第447頁 33 111.10.07 300,000 本院卷二第448頁 34 111.10.12 1,160,000 本院卷二第448頁 35 111.10.31 10,000 本院卷二第141頁 36 111.10.31 80,000 本院卷二第342頁 37 111.11.10 200,000 本院卷二第345頁 38 111.11.12 199,000 本院卷二第346頁 39 111.12.02 2,420,000 本院卷二第451頁 40 111.12.26 90,000 本院卷二第452頁 41 112.01.29 90,000 本院卷一第150頁

2025-02-26

SLDV-113-訴-639-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盧丁旺 盧金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追 加 被告 盧祥喜 被 上 訴人 陳慧琪 陳珏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盧金榮、盧丁 旺給付被上訴人分別各逾新臺幣(下同)壹仟玖佰肆拾肆元、貳 仟叁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之 利息;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盧金榮、盧丁旺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分別各逾叁元、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上訴人盧金榮、盧丁旺應分別將坐 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ll地上物(面積14. 05平方公尺)、編號B11地上物(面積27.08平方公尺)拆除及上 訴人應將坐落該土地上如附圖綠色實線所示圍牆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追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1 、B21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14.05平方公尺、27.08平方公 尺)拆除;及將坐落該土地上如附圖綠色實線所示圍牆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追加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叁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柒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上訴人盧金榮、盧丁旺(下逕稱其名,合稱上訴人)因 繼承所共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157 號房屋),無權占有其所有分割前之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即分割後之同段000-0地 號及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 ,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1 、A21、B11、B21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共41.85平方公尺)及 如附圖綠色實線所示圍牆(下稱系爭圍牆)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6,13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3月24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15元。 嗣因上訴人於本院辯稱被上訴人前開所稱「157號房屋」實 包含另一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159號房 屋)之2棟樓房,其中157號房屋1樓、159號房屋1樓(下合 稱系爭1樓房屋)分別屬盧金榮、盧丁旺所有,至157號房屋 2樓及159號房屋2樓(下合稱系爭2樓房屋,並與系爭1樓房 屋合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系爭圍牆合稱系爭地上物)則 屬其弟盧祥喜所有等語。被上訴人乃追加盧祥喜為被告,請 求追加被告盧祥喜(下稱盧祥喜)拆除坐落000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2樓房屋及系爭圍牆,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將原 請求減縮為:㈠盧金榮、盧丁旺應分別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ll、B11地上物拆除及將坐落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綠色實線所示系爭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盧金榮、盧丁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 人各3,065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3月2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5元、7.5元。又上訴人雖不 同意被上訴人追加盧祥喜為被告(本院卷第351頁),惟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 權源對上訴人及盧祥喜(下稱盧金榮等3人)須合一確定, 且核原訴與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盧金榮等3人因繼 承所得之系爭地上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所衍生之爭執, 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 定相符;另前開減縮起訴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盧祥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嗣分割為同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原為伊及訴外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嗣經原法院於109年4月21日109年調字第18號調解成 立後,由伊分得分割後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並於109年7月1 4日辦理分割登記。伊為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20分之1。盧金榮、盧丁旺及盧祥喜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圍牆 及因分割繼承而分別取得157號房屋1樓、159號房屋1樓、系 爭2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及109年7 月13日以前無權占有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實 線(系爭圍牆)及依序如附圖所示A1及A11(157號房屋1樓 )、B1及B11(159號房屋1樓)、A2、B2、A21及B21(系爭 房屋2樓),另盧金榮於157號房屋1樓後方增建如附圖所示C 1部分及盧丁旺於159號房屋1樓後方增建如附圖所示D1部分 ,妨害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並致伊受有該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盧金榮等3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 之土地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盧金榮等3人自107年7 月14日至109年7月13日止2年期間占用000-0地號土地、自10 7年3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5年期間占用000地號土地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返還所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 :㈠盧金榮、盧丁旺應分別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ll、B11地上物拆除及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綠色實 線所示系爭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㈡盧金榮、盧丁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3,065 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2年3月2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分別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5元、7.5元(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 追加盧祥喜為被告,聲明:㈠盧祥喜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A21、B21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14.05平方公 尺、27.08平方公尺)及系爭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盧祥喜應給付被上訴人各6,1 31元,及自答辯四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答辯四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15元。 二、盧金榮等3人部分  ㈠上訴人則以:伊之父盧興簡於43年3月13日向訴外人李阿務買 受而受讓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應有部分4分之1,於6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盧 興簡於93年11月4日死亡後,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4分之1由 盧丁旺繼承,其上157、159號房屋1樓依序由盧金榮、盧丁 旺繼承,系爭2樓房屋則由盧祥喜繼承。系爭房屋原係基於 系爭地上權而占用000-0地號土地,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 得利,且伊已於110年4月19日買受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又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向原法院訴請盧丁旺應塗銷系爭 地上權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登記,嗣盧丁旺認諾被上訴人之 請求,由原法院以110年度羅簡字第124號本於盧丁旺之認諾 而為盧丁旺敗訴之判決,系爭地上權並非自始絕對無效。再 者,系爭房屋價值不菲,被上訴人於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僅有20分之1,換算面積合計僅7.028平方公尺,卻執意拆除 系爭房屋及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若拆除系爭房屋占用00 0地號土地之41.85平方公尺部分,其安全性堪虞,將成為無 法居住之建築物,被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不多 ,但伊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極大,被上訴人之權利行 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另被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部分,已向伊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再向盧祥喜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 重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盧祥喜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以 :被上訴人於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有20分之1,換算面積 合計僅7.028平方公尺,卻執意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土地予 全體共有人,若拆除系爭房屋占用000地號土地之41.85平方 公尺部分,將使系爭房屋成為無法居住之建築物,對伊及國 家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故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係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之同一部分,已向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再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重複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查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賴麗卿、 陳君煜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經原法院於 109年4月21日以109年度調字第1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成 立,調解內容為由被上訴人分得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其 餘共有人分得分割後增加之000地號土地,並於109年7月14 日辦理分割登記。而000地號土地再於110年4月19日分割增 加000-0地號土地,且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買受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110年4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祈清等人 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0分之1。又盧金榮等3人之父盧興 簡於43年3月13日向李阿務買受而受讓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於6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房屋,盧興簡於93年11月4日死亡後,系爭地上權應有 部分4分之1由盧丁旺繼承,且盧金榮、盧丁旺及盧祥喜因繼 承而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實線部分(即系爭 圍牆)與因分割繼承而依序取得如附圖所示A1及A11(即157 號房屋1樓)、B1及B11(159號房屋1樓)、A2、B2、A21及B 21(系爭房屋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另盧金榮於157號房屋 1樓後方增建如附圖所示C1部分及盧丁旺於159號房屋1樓後 方增建如附圖所示D1部分乙情,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74至174、373至374、388至389頁),盧祥 喜亦未予以否認,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前述調解筆錄、系爭房屋之門牌證明書、宜蘭縣 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8月12日函及所檢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 、稅籍紀錄表及平面圖可證(見原審卷第11至22頁、本院卷 第41、137至144、107至115、201至213、219至221頁),並 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 7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可稽(本院卷第291至301 、307至309、325至335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及為分割前000地號土 地於109年7月13日以前之共有人,盧金榮等3人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及如附圖所示C1、D1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盧金榮 等3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盧金 榮等3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盧金榮等3人拆除占用000地號土地部分,並 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盧金榮等3人對於被上訴人為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等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圍牆及如附圖所示A11、B11、A21及B 21部分占用000地號土地等情並不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依上開說明,盧金榮等3人應就其等占用前述土地具 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盧金榮等3人 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占有000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難認 盧金榮等3人有合法占有權源。  ⒊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 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另民法上權利之行使構成權利濫用者,須 行使權利者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 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行使權 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 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盧金榮等 3人辯稱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甚低,卻恐致系爭 房屋無法使用,所造成之損害極大,為權利濫用云云。惟00 0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總面積為70.28平方公尺,有該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考(本院卷第107頁),盧金榮等3人 占用000地號土地合計41.85平方公尺(A11或A21之14.05㎡+B 11或B21之27.80㎡),超過該筆土地總面積半數,則扣除盧 金榮等3人占用之面積後,000地號土地僅剩28.43平方公尺 (70.28-41.85=28.43),約8.6坪,難為建築用地,被上訴 人因盧金榮等3人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部分,致無法有效利 用000地號土地,因此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尚難謂被上 訴人行使權利主觀上專以損害盧金榮等3人為主要目的。況 且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盧金榮等3人既無占有該 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為保障所有物之完整利用,提起 本件訴訟,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謂被上訴人訴請盧金榮 等3人拆屋還地有何違反權利濫用之情形,是盧金榮等3人此 部分所辯,應無足採。   ⒋綜上,盧金榮等3人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圍牆及依序以附 圖所示A11(即157號房屋1樓之一部分)、B11(即159號房 屋1樓之一部分)、A21及B21(即系爭2樓房屋之一部分)所 示地上物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 情事等節,洵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請求盧金榮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ll地上物及如附圖綠色實線所示系爭圍牆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盧丁旺 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1地上物及如附圖綠色 實線所示系爭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盧祥喜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1 、B21所示之地上物及如附圖綠色實線所示系爭圍牆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盧金榮等3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盧金榮等3人於107年7月14日至109年7月13日期間占有分割前 000地號土地部分,為無權占有:  ⑴查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4日至109年7月13日期間為分割前000 地號土地(嗣後輾轉分割為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盧金榮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A1及C1(157號房屋1樓之一部分)、盧丁旺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B1及D1(159號房屋1樓之一部分)與盧祥喜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A2及B2(系爭2樓房屋之一部分),有於前開期間占有 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現為000-0地號土地)乙情,為盧金榮 等3人所不爭執,詳如前述。  ⑵被上訴人主張盧金榮等3人於前開期間占有分割前000地號土 地,無正當權源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基於系 爭地上權而有權占有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云云。查盧金榮等3 人之父盧興簡固向李阿務買受系爭地上權之應有部分4分之1 ,然被上訴人主張李阿務並未與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即被上訴人之祖父陳茂鏗達成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合意,即 單獨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地上權之設定,違反當時之土地 登記規則,該地上權登記自始、絕對無效為由,訴請盧興簡 繼承人盧丁旺塗銷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案列原 法院110年度羅簡字第124號),經原法院於110年9月3日本 於盧丁旺之認諾而為盧丁旺敗訴之判決,並於110年10月4日 確定,有前述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5、 181頁),則盧丁旺既認諾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系爭地上權無 效應予塗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嗣又再否認系爭地上權無 效云云,即非可取。且被上訴人亦以前述事由訴請塗銷李阿 務繼承人取得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4分之3,經原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以系爭地上權無效為由為被上訴 人勝訴判決,並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憑( 本院卷第95至99、157頁),益證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並未生 效。況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1至22頁) 所載系爭地上權所設定之之權利範圍僅為「土地一部:33.4 3坪」,約110.3平方公尺,則4分之1僅約28平方公尺,小於 盧金榮等3人所占有分割前000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129.85平 方公尺(即A1之71.30㎡+B1之58.55㎡),且分割前000地號土 地面積高達532.88平方公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 位於所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範圍內。據上所述,上訴人前 開所辯,難認有據。  ⑶綜上,系爭地上權自始無效,自難據為盧金榮等3人占有分割 前000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盧金榮等3 人於107年7月14日至109年7月13日期間占有分割前000地號 土地部分,為無權占有乙節,即屬有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盧金榮以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A11(14.05㎡)、A1(71.30㎡)及C1(8 .70㎡)之157號房屋1樓;盧丁旺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 所示B11(27.80㎡)、B1(58.55㎡)及D1(22.43㎡)之159號 房屋1樓;盧祥喜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A21(14.0 5㎡)、B21(27.80㎡)、A2(71.30㎡)及、B2(58.55㎡)之 系爭2樓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其等因此受有 使用該土地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 質不能返還,被上訴人得請求盧金榮等3人償還自107年7月1 4日至109年7月13日止2年期間占用000-0地號土地、自107年 3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5年期間占用000地號土地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返還所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 價額。  ⒊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 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 定之標準,但其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係 限制租金之最高額,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 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地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應參照 上開計算基礎,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查000地號 土地及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盧金榮等3人所占用部分現為00 0-0地號土地)均非都市計畫地區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 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15、17、21頁),又系爭土地緊鄰松樹路 ,附近有零星住家,無醫院、學校及市場,距離國小約3公 里,生活機能普通,有勘驗筆錄可證(原審卷第79頁),原 審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周圍土地之用途、工商業繁榮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尚屬適當。  ⒋查000-0地號土地(即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 07年至108年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於109年為每平方公尺1 ,680元;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7年至108年為每平 方公尺1,600元、於109年至112年為每平方公尺1,680元乙情 ,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復有地價謄本可憑(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而因盧祥喜之 系爭2樓房屋,係在系爭1樓房屋之上層,故盧金榮之A1、A1 1與盧祥喜之A2、A21共同占有同一區域土地;盧金榮之B1、 B11與盧祥喜之B2、B21共同占有同一區域土地,則占有前揭 區域之不當得利依序應由盧金榮與盧祥喜各負擔2分之1、盧 丁旺與盧祥喜各負擔2分之1。據此計算盧金榮無權占有000- 0地號土地上之A1(71.30㎡)及C1(8.70㎡)自107年7月14日 至109年7月13日止期間及000地號土地上A11(14.05㎡)自10 7年3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5年期間,對被上訴人之不 當得利合計各為1,944元,及自107年3月24日起至返還A11及 系爭圍牆之日止,按月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各為3元,詳 如附表一所示;盧丁旺無權占有000-0地號土地上之B1(58. 55㎡)及D1(22.43㎡)自107年7月14日至109年7月13日止期 間及000地號土地上B11(27.80㎡)自107年3月24日起至112 年3月23日止5年期間,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合計各為2,38 5元,及自107年3月24日起至返還B11及系爭圍牆之日止,按 月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各為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盧祥 喜無權占有000-0地號土地上之A2(71.30㎡)及B2(58.55㎡ )自107年7月14日至109年7月13日止期間及000地號土地上A 21(14.05㎡)及B21(27.80㎡)自107年3月24日起至112年3 月23日止5年期間,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合計各為3,065元 ,及自107年3月24日起至返還A21、B21及系爭圍牆之日止, 按月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各為7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前揭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盧金榮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ll地上物及如附圖綠色實線所示系爭圍牆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盧 丁旺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1地上物及如附圖 綠色實線所示系爭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盧金榮、盧丁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 各1,944元、2,385元,及均自112年3月31日(被上訴人催告 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不當得利,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收受 該催告,此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 〉,則上訴人自112年3月30日翌日始負遲延責任)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3月24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3元、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 盧祥喜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1、B21所示之地 上物及如附圖綠色實線所示之系爭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盧祥喜應給付被上訴 人各3,065元,及自答辯四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17日(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盧祥喜,見本院卷第346頁之 郵件戳章)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答辯 四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26

TPHV-113-上易-243-2025022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17號 原 告 陳艷紅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被 告 林榮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車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6,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道○○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 平方公尺上有被告設置之車棚,惟被告占用上開土地,並無 合法權源,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車 棚並返還土地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 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現 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 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317至319頁、第347至349頁、第419至421頁), 復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往查訪,據該局 檢附查訪表,函復略以:車棚之設置人係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79至485頁),堪認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 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條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就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存在,迄未舉證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 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車棚並返 還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車棚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6

FSEV-112-鳳簡-617-20250226-3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26號 原 告 黃芳莉 訴訟代理人 賈世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豐禾 被 告 黃芳琪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瑜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子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物品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物品返還原告,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變更前 述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物品返還原告(本 院卷第212頁),核屬原告就同一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基礎事 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胞姐,緣伊於99年9月8日結婚後即定居 南非共和國,因該國政治社會動盪不安而不便攜黃金首飾入 境,伊遂於前往南非前,將結婚嫁妝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物品,交付伊母黃楊金寶代為保管,黃楊金寶則將之放置在 其於永豐銀行開設之保管箱內;嗣黃楊金寶於104年2月28日 辭世,詎伊兄長黃嘉政在黃楊金寶辭世前,竟擅自開啓黃楊 金寶之銀行保管箱,並將黃楊金寶放置在永豐銀行保管箱內 之物品(含附表一所示物品)全數領出,而交付被告保管, 此情亦為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自承,惟迭經伊函催被告返還 ,均未獲被告置理,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597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變更後之 聲明表示同意,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四、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 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參看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31號前判例要旨)。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492號 不起訴處分書、104.5.8兩造於被告選任辯護人辦公室清點 銀行保管箱物品明細及物品照片、簽收清單、律師函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37至74頁),並經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 21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重量 照片出處 1 金項鍊 1條 2錢3分 本院卷第27頁次序1 2 金項鍊 1條 約5錢 本院卷第27頁次序2 3 金手鐲 1個 約8錢 本院卷第28頁次序3 4 金手鍊 1條 約4錢 本院卷第28頁次序4 5 鑽石金戒指 1枚 約12公克 本院卷第29頁次序5 6 金幣 2枚 約2公克 本院卷第29頁次序6 7 金項鍊 1條 約5錢 本院卷第30頁次序7 8 金手鍊 1條 3錢8分3厘 本院卷第30頁次序8 9 金手鍊 1條 約5錢 本院卷第31頁次序9

2025-02-26

PCEV-113-板簡-2626-20250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即改制前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蔡育銘律師 被 告 蔡宗昌 蔡瑞雯 蔡政宏 蔡思瑜 蔡瑞晃 蔡思芸 蔡捷凱 蔡惠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74、89、9 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實際管領機關。 訴外人蔡林月香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前與原告前身臺灣省政府 農林廳林務局巒大林區管理處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坐落前開土地内南投縣 水里鄉車埕村巒大事業區第4林班如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 (下稱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3年4月2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綠色框線範圍內,面積1.86公頃 即18,60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 自75年8月12日起至84年8月11日止,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 而消滅,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土地,且於89地號土地上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67.03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門 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0號之水泥磚造工寮(下稱系爭工 寮);於74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9.88平方 公尺之磚造蓄水池(下稱系爭蓄水池,與系爭工寮合稱系爭 地上物),而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及第455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原告,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㈡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以申報地價額年息5%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6,4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13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分別坐落74、8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工寮、 系爭蓄水池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14萬6,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13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地上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應以起造人為事實上處分權 人,蔡林月香雖曾於70年代間設籍於系爭工寮,但非系爭地 上物之起造人,而非事實上處分權人,蔡林月香及被告均無 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限。又系爭工寮為訴外人蔡榮樹即蔡林 月香之配偶所搭建,蔡榮樹死亡後,原告曾先後將系爭土地 出租與訴外人蔡宗信、蔡林月香,並交付系爭工寮與承租人 使用,蔡林月香經原告同意才使用系爭工寮,況蔡林月香依 系爭切結書於租期屆滿時已拋棄系爭工寮事實上處分權,任 由原告處置,蔡林月香及被告已無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拆除之權限。  ㈡又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再續約 ,已視同放棄,原告即得收回系爭土地,事實上蔡林月香於 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前就已搬離系爭土地,蔡林月香自斯時起 便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 自無須負返還系爭土地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 。縱認被告有此義務,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另 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逾20餘年均怠於行使權利,遲至今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權利失效、權利濫用之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76、477頁):  ㈠74、89、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以原告為實 際管領機關。  ㈡蔡林月香於77年3月間,與原告前身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 巒大林區管理處簽訂系爭租約,由蔡林月香向原告承租系爭 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75年8月12日起至84年8月11日。  ㈢坐落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系爭工寮為蔡林月香之 配偶蔡榮樹所搭建;74地號土地上則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 系爭蓄水池。  ㈣蔡榮樹於74年2月間因看管及經營林地需要向巒大林區管理處 水里工作站、巒大林區管理處申請搭建系爭工寮,並出具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記載:「如蒙核准搭建工寮絕不作 他項使用承租契約屆滿或政府收回林地自用時須自動撤除恢 復原狀否則由貴處處理」等語。  ㈤蔡榮樹於68年8月31日申請於系爭工寮舊址編釘門牌,蔡榮樹 與蔡林月香於69年12月12日設籍該址,蔡榮樹於74年8月12 日死亡後由其子即蔡宗信以繼承為原因繼續承租巒大事業區 第4林班地。依水里戶政事務所112年12月19日水戶字第1120 002276號函所示,蔡宗信於77年8月3日係依其母蔡林月香簽 署之屋主同意書辦理遷入系爭工寮址登記並擔任戶長。後蔡 林月香於86年1月5日死亡,被告為蔡林月香之全體繼承人。  ㈥蔡林月香於系爭租約屆滿前3個月,並未向原告聲請續租,且 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拆除系爭地上物。  ㈦原告前於111年6月16日以投水字第1114550873號函通知被告 ,應於同年7月20日前向原告辦理承併續約,否則原告將依 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土地。原告嗣於111年12月22 日以草屯大觀郵局存證號碼44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 12年3月30日前改正造林後,向原告申辦繼承續約及補辦工 寮、列管蓄水池等事宜,若逾期未申辦,則不再續租並收回 系爭土地。前開函文,被告均已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 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 請求返還所有物。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 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地上物坐落範圍外之系爭土地,尚 屬無據:  ⑴依本院囑託水里地政事務所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結果, 系爭土地除系爭地上物外,其餘均種植檳榔及其他樹木,有 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資料、原告陳報 履勘當日照片及附圖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7至367、37 1至382、397頁);參照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契約期滿 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 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 林區管理處續租,逾期視為放棄,期滿由林區管理處收回林 地,承租人不得異議。」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可知系爭 租約如未經申請續租,期滿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又遍觀系 爭租約並無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應將系爭土地上林木予以砍 除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 屆滿後有繼續占有系爭地上物坐落範圍外之系爭土地,是原 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地上物坐落範圍外之 系爭土地,難認有據。  ⑵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亦可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土地等語,惟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既無繼續占有系爭地上 物坐落範圍外之系爭土地,原告亦無因被告阻撓而無法使用 系爭土地之情,被告復一再陳明蔡林月香及被告無繼續占有 系爭土地之意思,應認蔡林月香於系爭租約屆滿時已將系爭 地上物坐落範圍外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是原告本於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地上物坐落範圍外之系爭土 地,亦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工寮,難認可採:  ⑴系爭工寮為蔡榮樹於74年2月間所搭建(不爭執事項㈣),其 有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無疑,惟觀諸其申請搭建時所出 具之系爭切結書載明:「承租契約屆滿或政府收回林地自用 時須自動撤除恢復原狀否則由貴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6 0頁),可知蔡榮樹已承諾於租期屆滿或原告收回林地時, 如未拆除系爭工寮恢復原狀,則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 以利原告遂行管理、利用林地之目的。而系爭切結書之法律 關係及系爭工寮之事實上處分權於蔡榮樹死亡後,已由蔡宗 信等續租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繼承,後經蔡林月香再辦理換約 續租,並簽訂系爭租約,佐以系爭工寮乃為看管、經營林地 需要而獲准搭建,亦有林務局巒大林區管理處74年間之公文 簽辦單可參(本院卷第258頁),足認於蔡榮樹之繼承人續 租系爭土地造林期間,因有看管、經營林地而繼續使用系爭 工寮需求,尚未發生應拆除系爭工寮或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原告之情形,此參照林務局巒大林區管理處辦理續租轉讓換 約所進行之造林成績調查文件載明:「七、調查結果:5.無 越界擴墾、破壞水土保持等不法情事」、「八、審核情形: 2.無欠繳副產物菓樹政府價金或其他違約情事」等語(本院 卷第303頁),全未提及系爭土地有違法設置工寮或其他待 釐清事項等情,亦可佐證;再衡諸原告於84年8月11日系爭 租約終止後,至111年6月16日始發函通知被告辦理繼承並續 約之函文(本院卷第103、104頁),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應拆 除系爭工寮等情,堪認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被告放棄續租 而由原告收回系爭土地時,原告已依系爭切結書取得系爭工 寮之事實上處分權,是被告抗辯其已拋棄系爭工寮之事實上 處分權,任由原告處置,尚非無據。從而,原告以被告就系 爭工寮有事實上處分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工寮,難認可採 。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拋棄事實上處分權,任由原告處置系爭工寮 為權利濫用等語,惟被告此部分所辯係依據系爭切結書之意 旨,且由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取得系爭工寮事實上處分權,難 認有違反公共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情事,而與權利濫用無 涉。是原告其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蓄水池,亦屬無據:   原告雖主張系爭蓄水池係為造林使用,而系爭土地一直以來 都由蔡榮樹家族所承租,故認被告就系爭蓄水池有事實上處 分權等語。惟系爭土地由何人承租造林,與系爭蓄水池之事 實上處分權屬何人,係屬二事,原告上開主張僅為臆測,並 無證據可佐,其主張自不足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並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均不可採,已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亦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符,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455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及給付原告14萬6,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13元,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2-25

NTDV-112-訴-297-20250225-1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葉萬生 李宗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 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 稱原民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夷將.拔路兒,現已變更為曾 智勇(Ljaucu‧Zingrur),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總統令 、任命令、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7 、151至153頁)可稽,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里○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以地號稱之)為伊管理之國有原 住民保留地,上訴人葉萬生無權占有000-0土地全部而搭建 溫室、棚架並種植番茄等農作物,上訴人李宗吉則無權占有 000、000土地全部而於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標示000( G)部分搭建工具間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其餘部分( 即附圖標示000、000(H)部分)種植茶樹等農作物,伊自得 請求上訴人分別除去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 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 共5年,暨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上訴人所稱前手並未依當時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 (下稱保留地辦法)申請取得合法占有權利,上訴人亦未具 原住民身份,是上訴人無從受讓或輾轉受讓合法占有權利。 再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及上開地上物之 有處分權人,伊不同意其等撤銷自認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 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原審判命葉萬生應將000-0土地上 之棚架、農作物除去,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440元,及其中19,200元自112 年3月31起、2,240元自113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57元;李宗吉應將000、000土地 如附圖標示000之農作物刈除除去、標示000(G)之工具間除 去、標示000(H)之農作物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暨給付被上訴人64,115元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68元;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000-0土地之原使用人○○○於00年0月00日簽立 讓渡書,將該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予上訴人葉萬生, 葉萬生嗣後找原住民○○○及其夫田斯文協助耕作,其後因占 用該原住民保留地涉訟甚多,不堪其擾,遂同意○○○夫妻所 請,讓與該土地之占有及耕作權利予○○○,並於102年間與○○ ○成立轉讓契約書,且於104年間將該土地權利讓與,由○○○ 於該土地上持續工作至今。另000、000土地之原使用人○○於 67年8月12日將該土地之耕作權讓與訴外人○○○,○○○又於71 年11月15日將該土地耕作權出讓與訴外人○○○,嗣李宗吉與○ ○○約定以資金由李宗吉代墊、耕作勞務由○○○提供之合作方 式,共同受讓000、000土地,並由李宗吉出名與○○○簽立讓 渡契約書,李宗吉與○○○並共同出資搭建系爭鐵皮屋,○○○過 世後,由其女○○○繼承與李宗吉合作,然李宗吉因可提供勞 務日漸減少以致分潤比例亦日漸減少,且因之後發生車禍後 行動不便而無法耕作,遂放棄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予○○○, 並於111年間即向○○○表示自115年起完全退出。是以,上訴 人已非系爭土地之現占用人,亦非上開地上物之有處分權人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物還地,顯無理由。又縱葉萬生於 104年以前為無權占有,然被上訴人本訴請求葉萬生給付106 年以後之不當得利,實屬無據等語,茲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均為被上訴人管領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上訴人均 未具原住民身份。  2.如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占有情形如下:   葉萬生占用000-0土地全部面積3,729平方公尺,並在其上搭 建溫室、棚架及種植番茄等農作物(見原審卷第37、40、23 8、245頁);李宗吉在000、000土地上種植茶樹、梨子等農 作物及建有工具間之系爭鐵皮屋,農作物占用範圍如附圖標 示000面積4,730平方公尺、000(H)面積6,300平方公尺,其 上之工具間占用如附圖標示000(G)面積120平方公尺(見原 審卷第44、48、63、238、247-249頁)(以上合稱系爭地上 物)。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葉萬生除去00 0-0土地上之農作物、棚架等地上物,請求李宗吉除去000、 000土地上之農作物、工具間等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土地, 有無理由?葉萬生辯稱已將000-0土地耕作權讓與○○○、李宗 吉辯稱已將000、000土地還予○○○,是否可採?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萬生、李宗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且為地上物之處分權人,上訴人撤銷 自認不應准許:  1.經查,葉萬生於原審自認000-0土地上有其興建之棚架及種 植番茄(見原審卷第232 、238頁),該土地現為葉萬生自 耕、自營、自住之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71頁);李宗吉 於原審自認在000、000土地上種植茶葉、梨子,及受讓工具 間,對該工具間有事實上處分權(見原審卷第238頁),該 等土地現為李宗吉自耕、自營、自住之土地等語(見原審卷 第371頁)。上訴人並於原審一再陳明:伊等目前確有於系 爭土地上耕作,伊等均不爭執;依原證5原住民土地管理系 統,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情形,目前由上訴人使用中,可見 上訴人確實持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等情(見原審卷第165、1 71、363、369至371頁),堪認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占有人 ,且為地上物之處分權人。  2.葉萬生雖於本院主張撤銷前揭自認,辯稱已將000-0土地耕 作權讓與○○○等語;然查: (1)依葉萬生所提110年12月21日土地四鄰證明書所示(見本院 卷第73頁),其上關於○○○自何年間在000-0土地實際耕作之 記載為「空白」,並未填載,且其上所具名之證明人,依其 所填寫之地址均在「同富村」,與○○○所住地址「人和村」 ,並非同一村落,證明人所填寫之相鄰地為同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對照000-0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 87頁),其周圍地均未見各該土地,顯有扞格,各該證明人 顯無從為該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內容之適證,要無可信。至 葉萬生所提買賣切結書內容(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除未 填寫日期外,立切結書人為○○○與○○○,並非葉萬生,其內容 記載「○○○、○○○與○○○間雙方有認知下進行無條件買賣」云 云,亦與葉萬生所辯上情不符;至葉萬生所提南投縣○○鄉辦 理原住民保留地公告分配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僅係○○○單方向鄉公所所提出之申請文件,葉萬生復自陳未 經鄉公所受理(見本院卷第65頁),自難認○○○有何占有使 用000-0土地之事實;另依葉萬生所指108年9月9日南投縣○○ 鄉協調會議紀錄表所載(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285頁 ),其上並無關於○○○說明之記載或簽名(○○○年籍參本院限 閱卷),且葉萬生當時係表示於108年5月10日讓渡土地使用 權及地上物給訴外人全慧珍,與葉萬生於本案後段程序改稱 :早於102年出售000-0土地給○○○,且於104年間將該土地耕 作權利讓與○○○夫妻云云(見本院卷第266頁),再現齟齬, 益見葉萬生就其占用原住民保留地行為一再飾詞諉責他人。 復參照證人○○○後段所證,均難認葉萬生有何將其主張000-0 土地之使用權利讓與○○○之事實。 (2)證人○○○則於本院結證稱:伊現在沒有工作收入,已經8年沒 有工作了,因為孩子還小,在家中顧小孩。伊認識葉萬生, 他是伊在12年前做農時的老闆,伊先生是長工,葉萬生先僱 用伊先生,之後又僱用伊,薪水一天200元,工作內容是採 蕃茄、剪芽,從10幾年前開始,伊大概做了5 、6年,接下 來有孩子之後就休息了;伊8年前是在南投○○鄉○○○從事耕作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可見○○○至少已有8年 未從事農作或其他工作,難認其有占有000-0土地從事耕作 之事實,與葉萬生所提110年12月21日土地四鄰證明書記載○ ○○在000-0土地實際耕作至今乙節(見本院卷第73頁),顯 然不符。證人○○○雖當庭提出102年12月15日土地轉承讓契約 書、104年11月30日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231至237頁),表示:伊知道耕作土地位置在000-0 地號,是伊有購買000-0土地,有取得耕作權利等語(見本 院卷第219至220頁),然各該契約書所載土地地號均為同段 184-1地號(見本院卷第231、237頁),並非000-0土地,○○ ○所述上情要無可採,葉萬生辯稱其讓與000-0土地、耕作權 利予○○○,○○○持續耕作至今而為現占有人云云,顯屬無稽。  3.李宗吉雖於本院主張撤銷前揭自認,辯稱伊與○○○合作共同 受讓000、000土地耕作權,並由李宗吉出名與○○○簽立讓渡 契約書,○○○死亡後,伊表示要退出,將土地還予其女○○○而 取得000、000土地實際耕作權等語;惟查: (1)依李宗吉所提出之土地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約書影本所示 (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所示),其契約內容並不完整,縱 可見○○於67年8月12日將該000、000土地之耕作權讓與○○○( 見本院卷第183、179頁),○○○又於71年11月15日將上開土 地耕作權讓與○○○(見本院卷第179頁),再由○○○於78年1月 25日將之讓與李宗吉(見本院卷第177、181頁),然均未見 有何○○○受讓上開土地權利之記載,復未據李宗吉補正完整 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88、215頁),已難信實。又李宗吉 所提出與○○○之利潤分配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133頁), 其上僅有記載年度、數額、金額及○○○姓名,無從說明其數 據所本原因事實為何,李宗吉復自陳與○○○合作耕作之事沒 有書面證明(見本院卷第211頁),難認該明細表與000、00 0土地有何關連,復參照證人○○○後段所證,均難認李宗吉有 何將其主張000、000土地之使用權利還予○○○之事實。 (2)證人○○○於本院證稱:伊父親生前說000、000土地是他的; 伊在000、000土地耕種的收入是李宗吉給伊的,李宗吉會先 做收入的彙整,之後再把錢拿給伊;是李宗吉叫伊來耕作, 從101年叫伊去那邊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3、217頁) 。與李宗吉所稱上開土地由其與○○○共同受讓乙節已生扞格 ,○○○且陳稱李宗吉與○○○或伊之間並未簽立關於耕作之書面 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215頁),復與李宗吉於另案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9號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案件中 辯稱:是○○○叫伊一起來耕作,○○○過世後,由○○○找伊來耕 作,...伊原本是跟原住民共同耕作,但目前是○○○自行耕作 ,○○○獲得之報酬也沒有分伊等語,大相逕庭,有該案刑事 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再經證人○○○當庭標示 其所稱在000土地上之鐵皮屋位置(見本院卷第216、229頁 ),亦與附圖所示000土地上無建物標示情形及000土地上標 示000(G)之系爭鐵皮屋所在位置不符,其所為證述實乏憑信 。況證人○○○於本院證稱:「(問:今天開庭前,李宗吉有 無找你討論?)今天有」、「(問:他有無教你要怎麼講? )沒有教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則○○○證稱伊於 000、000土地上耕作緣由、伊父親與李宗吉出資興建鐵皮屋 等情節,容有附和李宗吉為撤銷自認所辯上情而為勾串之情 ,要無可信。  4.是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如前1.段所揭自認與事實不符 ,復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143頁 ),是上訴人主張撤銷上開自認,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除去系爭地上物 返還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 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住民保留地乃 文化經濟發展之載體,與原住民族文化及經濟生活保障,密 不可分。立法者為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與經濟土地權利 ,延續文化多元性,自得制定保障原住民族權益之相關法規 ,以賦與制度性之保障。其中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下稱保 育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 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及依該條第6項授權訂 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開發管理辦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 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乃 為確保原保地永續供原住民族(集體及個人)所用,以落實 維護、保障原住民族文化、經濟土地及生存權而制定之法規 。此參諸保育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項分別規定:「山坡地 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 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政府依前項(第3項)第 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 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益明。上開規定之內 容,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觀察,並非難以理解,且個案 事實是否屬該規定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 ,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再綜合考量上開規定之規 範目的、倫理性質、實效性、法益衝突情形、締約相對人期 待、信賴保護利益與交易安全,暨契約當事人之誠信公平等 相關事項,自應否認違反系爭規定之私法行為效力,始得落 實其規範目的,以維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之公共利益,故違反 上開規定者,應屬無效。當事人為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以 迂迴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違反上開規 定意旨,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準此,依開發 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承 租權、無償使用權或依法已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農育權 ,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 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核其規定意旨, 乃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 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本 文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 意旨參照)。  2.依南投縣○○鄉○○○段原住民保留地租使用清冊之記載:000、 000土地之使用人為○○,此有南投縣○○鄉○○0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9、283頁 )。另再依上開函文及所附土地標示詳細資訊表記載略以: 000之0土地使用人為葉萬生,開始使用日期為102年3月8日 、非法佔使用;000、000土地之使用人為李宗吉,開始使用 日期為78年1月25日、非法佔使用、權源類別為轉讓等情( 見原審卷第289至299頁)。而依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 耕或自用者,得繼續承租。惟上訴人就渠等於上開管理辦法 施行(79年3月26日)前是否有經核准租用並完成訂約有案 之土地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自陳不再主張經核准租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且上訴人並非原住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系爭土地 卻為上訴人實際使用,顯不符合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 再者,上訴人既非原住民,依法即非得繼承之原住民、原受 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則依上開說明,上訴 人之前手,均不得轉讓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予上訴人,故關於 上訴人所提契約受讓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債權行為,無異實現 非原住民之上訴人取得實際使用土地之效果,乃違反開發管 理辦法第15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 效;該等契約之約定,至多僅屬契約當事人間債之關係,更 不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是上訴人自無從執其所提耕作權讓 渡契約之約定而謂有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復 自承當初受讓系爭土地權利本不合法(見本院卷第173頁) ,足認上訴人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甚明。  3.綜上,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上訴人對於渠等非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上 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示,則揆揭上 開說明,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各應將系 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 有據。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 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 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經查:上訴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情形,且其等占用系爭土 地情形,參照前(二)、2.段所述,迄今均已逾5年以上,上 訴人主張已讓與○○○或○○○實際占有乙節,亦無可採,已如前 (一)段所述,足見上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被上訴 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後即 112年3月7日(見原審卷第9頁)回溯前5內即106年3月8日起 至112年3月6日期間內之106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之無 權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並未逾5年短期時效之期間,其所為請求 ,即屬有據。  2.復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租用每 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 48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上開 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 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且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 ,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尚 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處於偏僻 山區,000之0土地有葉萬生興建之棚架並種植番茄,距羅娜 村約30分鐘、塔塔加約40分鐘、東埔溫泉約60分鐘;000、0 00土地上為李宗吉種植茶葉、梨子並曾受讓該工具間及有事 實上處分權,距塔塔加約40分鐘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37至238、243至249頁)。爰審酌 上情,認上訴人占有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 所占用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又000之0、000 、000土地自106年至111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元, 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葉萬生給付自106年11月1日至111年10 月31日止,無權占有186之3土地所受利益21,440元(被上訴 人僅請求21,44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357 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見原判決附件一,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下同);李宗吉給付自106年1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止 ,無權占有000、000土地所受利益64,115元(被上訴人僅請 求64,115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1,068元之 不當得利(計算式見原判決附件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86頁),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葉萬生應將000-0土地上之棚架、農作物除去,李宗吉 應將000、000土地如附圖標示000之農作物(見囑託事項3. )刈除除去、標示000(G)之工具間除去、標示000(H)之農作 物(見囑託事項3.)刈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葉萬生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1,440元,及其中19,200元自112年3月31起(見原審卷 第141頁)、2,240元自113年3月6日起(見原審卷第323、35 4-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自11 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7元;及請求 李宗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115元,及自112年4月 18日起(見原審卷第1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且自111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1,068元,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原住民族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宗吉得上訴,葉萬生得合併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V-113-原上-3-20250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侯萬美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游國騰 阮氏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複 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游國枝所有,嗣游 國枝於民國102年1月5日死亡,由原告與訴外人游蕥軒、游 蕥旂繼承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各為240/1724(原證1,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5至20頁)。而坐落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嘉義縣○○村○○○0號之2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亦由原告等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然前開房地遭被告無 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共同 返還前開房地與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62,9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 原告各6,049.5元。且就前開數訴訟標的,請擇一為有利原 告之判決。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不爭執,另對系爭建 物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鄰○○0號之2之事實亦不爭 執。然否認被告所主張其目前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納 稅義務人之事實,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包括原告(原證 2,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103 頁)。對被告所提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 院卷第69至7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但前開文書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其他 權利人,亦不足證明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對被告所抗辯系爭土地原為游郁所有,嗣由游國枝繼承並 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不爭執,否認被告所抗辯其餘事實, 被告應就其所主張之其餘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所提    稅籍證明書非產權證明文件,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房屋為    被告所有之事實。是被告無法證明其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自無從主張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權利。    況系爭房屋既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非獨立交易客體,    且系爭房屋已超過法定耐用年數(原證2,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本院卷第133頁),是系爭房屋亦無所有權,被    告亦不得主張前開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退言之,被告    既自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亦有拆屋還地之義務。 (三)被告自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復無法證明為房屋之所有權    人,是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不當得利。至訴    之聲明第2項之利息,為不當得利之附加利息。若認本件    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請就法定租賃關    係之租金酌定之。   (四)對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5月28日函暨所附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資料(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不爭執。對本院113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 果即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無意見。對 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鑑定之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第185頁)無意見。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共同將門牌號碼嘉義縣○○村○○○0號之 2房屋與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0日發給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編號1、2、2-1欄之房地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 362,9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 付原告各6,049.5元。(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部分: (一)對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不爭執。至原告提原 證2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僅記載課稅房 屋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游東村,無法證明確為系爭房屋之繳 稅資料;而被告所提繳房屋稅之繳款書則係記載嘉義縣○○ 鄉○○村00鄰○○○0號之2即系爭建物,且持分比例係1萬分之 1萬,故原告不可能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二)原告為被告游國騰之大嫂,因繼承被告兄長游國枝之系爭    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前開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    告游國騰之爺爺游郁及叔公游柄南所共有並分管建屋居住    ,系爭土地嗣由游國枝繼承,其上建物由則由被告游國騰    繼承(被證1,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    卷第69至71頁)。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然該房    屋折舊年數46年,顯非原告所興建,系爭建物確原為游郁    所出資興建。是足認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且系爭土地及    建物均原為游郁所有,嗣由前開2人分別繼承取得,故有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原告主張為共有並請求遷讓房屋,顯無理由。 (三)對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5月28日函暨所附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資料(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    正不爭執。自前開文書記載可知,系爭房屋原始之納稅義 務人為游郁,游郁係被告游國騰之祖父,先前原告亦不否 認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為游郁所有,足證系爭房屋及坐落 土地曾同歸於1人。再按常情,房屋興建必經土地所有權 人之同意,因此系爭房屋具合法占用權源。又自前開文書 記載亦可知,系爭房屋係被告游國騰自游貴森繼承而來, 游貴森又為游郁之子,堪認被告游國騰就系爭房屋有合法 之使用權源。 (四)對原告所提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本院卷第133頁)之製 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前開文書僅係在會計上、 折舊上有依據,不能以此文書作為系爭房屋是否堪用之標 準。對本院113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即調 查證據之結果(本院卷第149至151頁)無意見。對原告所 提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8至113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之製作 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 年1月2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鑑定之調查證據結果 (本院卷第185頁)無意見。 二、系爭不當得利部分: (ㄧ)系爭房地原為游郁所有,後由兩造分別繼承,業如前述。    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對系爭土地有法定    租賃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亦無理由。 (二)況系爭建物僅占用部分系爭土地,原告主張占用全部土地    ,顯與事實不符。且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0條之規定,    相當租金損害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原告卻以實價登錄    價額計算,亦不可採。 三、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5   至2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原告所提嘉義縣 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33頁),其中所載之 房屋坐落並未標示門牌號碼,無從認定該建物坐落何處,但 對前開文書製作名義人之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821條固有 規定。然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 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 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 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占有土地或房屋,若具有正當權 源如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等,不動產所有人自不得依無權占 有而請求返還。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又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 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或附加 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 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 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 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 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游國枝所有 ,嗣游國枝於102年1月5日死亡,由原告與游蕥軒、游蕥 旂與其他訴外人分別共有取得,而原告與游蕥軒、游蕥旂 之權利範圍各為240/1724,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門牌號碼嘉義縣○○村○○○0號之2房屋為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原為游郁所有即原始取得,嗣於78年11月23日 由游黃嫌、游貴森、陳游美雲、盧游丸、林游秋錦、劉游 秋心、游秋蘭共同繼承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後於79年3月9 日由游貴森受贈取得,在於101年12月3日由被告游國騰繼 承取得,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5月28日函暨所附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與被告所提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等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被告游國騰;且自前開文書記載可知,原告之被繼 承人游國枝從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均可認定。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自均不足採;則其請求被告共同返還房屋或請 求非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被告阮氏蕊,依前開說明 ,自均屬無據。 (二)系爭房屋為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0日發 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編號1、2、2-1欄之房屋、 圍牆內空地,與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與面積,有嘉義縣大 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證。則若無正當權源,被告游國騰自不得占用系爭 土地。而被告則以前開事由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然前開抗辯則 為原告所否認。查:   1、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 425條之1亦有規定。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 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本院48年台 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本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 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 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體現上 述法理,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 訂乃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 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 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 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 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 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344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依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欲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避免危害社會經 濟,是依立法目的、論理解釋,前開所謂「土地及房屋同 屬一人」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 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且基於同一理由,倘 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於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    ,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轉讓者,仍宜推斷土地受讓 者默許房屋受讓者繼續使用土地,無須具備「部分共有人 讓與其應有部分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又前開民法第 425條之1規定,雖以「所有權讓與」為要件,然未辦登記 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 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即依立法目的解釋, 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 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而依 前開規定成立租賃關係範圍,應以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 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屬地如庭院、走道 等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裁判要旨同此 見解)。   2、兩造就系爭房屋與土地之主張中意見一致而依前開說明為 自認部分,係原告為被告游國騰之大嫂,原告因繼承被告 兄長游國枝之系爭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系爭土 地原為游郁、游柄南所共有並分管建屋居住,系爭土地嗣 由游國枝繼承,其上建物由則由被告游國騰繼承等事實, 核屬兩造不爭之事實而為自認,另有前開文書可證,自堪 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房屋1棟,其中部分供 住家或堆放雜物使用,一部分設置五聖真武宮供人參拜, 門前空地則供停放車輛;系爭土地上建物目前為被告占有 使用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9 至151頁),亦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被告 所抗辯系爭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同 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被告游國騰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而應依前開規定推定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對 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前開法定租賃關係,應可 認定。   (三)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屋既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非獨立    交易客體,且系爭房屋已超過法定耐用年數,是系爭房屋    亦無所有權,被告亦不得主張前開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云云。然被告游國騰就系爭建物即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而有前開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又系爭 土地上之三合院房屋1棟,部分供住家或堆放雜物使用, 部分設置五聖真武宮供人參拜,系爭土地上建物目前為被 告占有使用等,亦如前述。則系爭建物即房屋仍堪使用, 系爭法定租賃關係尚未消滅,亦可認定;是原告前開主張 亦不可採。 (四)從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並無不法且 屬有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或第184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或拆屋還地,均為無理由。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查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既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屬有法律上原因,亦非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對原告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是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所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362,9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 各6,049.5元,亦均為無理由。至原告雖另主張若認本件有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請就法定租賃關係之租 金酌定之云云;然依前開規定須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   ,始得請求法院定之,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與其他土地 共有人就租金不能協議之事實,況本件前開法定租賃關係兩 造尚有爭執,亦無從協議,是原告前開請求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應共同將門牌號碼嘉義縣○○ 村○○○0號之2房屋與附圖所示建物編號1、2、2-1欄之房地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各362,97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遷讓前開房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各6,049.5元,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原告前開全部敗 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原告負 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2-25

CYDV-113-訴-61-20250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原 告 胡再添 胡又成 胡又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被 告 新北市平溪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天民 訴訟代理人 劉曉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58. 41平方公尺)所示柏油鋪面刨除及其上藍色虛線所示欄杆圍籬拆 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胡再添。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9 4.72平方公尺)所示柏油鋪面刨除及其上藍色虛線所示欄杆圍籬 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胡又成、胡又清及全體共有人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胡再添以新臺幣12,8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551元為原告胡再添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胡又成、胡又清以新臺幣245,988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7,964元為原告胡又成 、胡又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圍籬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胡再添。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圍籬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胡又清 及原告胡又成等土地所有權人。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拆除圍籬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 上述聲明㈢部分,並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面積58.41平方公尺)所示柏油鋪面刨除及其上藍 色虛線所示欄杆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胡 再添;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面積94.72平方公尺)所示柏油鋪面刨除及其上藍色虛 線所示欄杆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胡又成、 胡又清及全體共有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變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 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所為更動,係依實際占用前揭土地之 情形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原告 胡再添之母胡春綢所有,其後原告胡再添因繼承而取得系爭 1122地號土地所有權;又原告胡又成、胡又清則為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前於民國85年間 曾向原告胡再添之母胡春綢借用部分系爭1122地號土地,並 以發函方式載明借用範圍、如土地所有權人需利用該處土地 時,被告同意無條件歸還等語。然被告事後未經系爭1122、 1188-3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在 系爭土地拓寬路面,並將圍籬外推,現占用面積已超過原借 用範圍,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數次向被告請求調整圍籬位置 ,被告卻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要求原告等人同意無償提供 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然若被告認系爭土地確有供公眾 通行之需要,應編列預算向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 而非以借用方式要求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土地。又 經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複丈結果,系爭1122、118-3地號土 地,被告分別占用如附圖編號A(58.41平方公尺)、編號B (94.72平方公尺)所示面積暨架設如附圖所示欄杆圍籬, 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等人自得本於所有人 地位,請求被告於回復原狀後,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面積58.41平方公尺)所示柏油鋪面刨除及其上 藍色虛線所示欄杆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胡再添。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面積94.72平方公尺)所示柏油鋪面刨除及其上藍 色虛線所示欄杆圍籬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胡又 成、胡又清及全體共有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不爭執系爭土地上之柏油鋪面及欄杆圍 籬為被告所設,對原告主張應拆除範圍無意見,請依法判決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臺北縣平溪鄉公所(函)、會勘照片、會勘紀 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會同新北市瑞 芳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113年12月5日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藍 色虛線欄杆圍籬所示之範圍,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人,請求被告刨除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柏油鋪面及拆除藍色虛線處所 示之欄杆圍籬,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 之柏油鋪面刨除及藍色虛線處所示之欄杆圍籬拆除,並將上 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24

KLDV-113-訴-475-20250224-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王三規堂 法定代理人 王茂盛 特別代理人 張瑋妤律師 複 代理人 覃思嘉律師 被 告 洪毓婕 王世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洪毓婕、王世裕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13年2月23日彰土測字第422號標示編號A二層樓(144平方 公尺)、編號B一層樓(161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 貳、被告洪毓婕、王世裕應自起訴狀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54,782元。 參、被告洪毓婕、王世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56,380元及自民 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伍、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陸、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6,870,67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0,612,0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柒、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所有(原證1),系爭土地 部分遭被告洪毓婕、王世裕以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 物及其附屬物(下稱系爭建物、房屋)占用多年(原證3 ),並未經原告同意,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之規定,起訴請求拆屋還地。  二、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興建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因系 爭土地遭占用而未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以被 告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05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 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11 ,608,605元(計算式:自107年1月起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 公尺76,122元占用面積305平方公尺10%5年=11,608,60 5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原證5),又被告另應按月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3,477元(計算式:自1 07年1月起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76,122元占用面積30 5平方公尺10%1/12=193,477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至被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洪毓婕、王世裕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113年2月23日彰土測字第422號標示編號A二層樓(144 平方公尺)、編號B一層樓(161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洪毓婕、王世裕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 6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 3,477元。   ㈢被告洪毓婕、王世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8,6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並非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設立人 王三之派下員:    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73號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載明(原證6,本院卷269頁):「一、告訴意旨 略以:告訴人王世裕係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 槐堂之設立人王三之後世子孫,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 祀公業王三槐堂之派下員……」。可見被告明知祭祀公業王 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設立人係王三,按祭祀公業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 三槐堂之派下員應為王三及王三之男系子孫,而非所謂祭 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第二任管理人王茂 盛與其男系子孫(含繼承之非男系子孫),此有派下系統 表(原證10)可稽,益徵被告自相矛盾,或可推知被告明 知渠等實非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派下 員。  二、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實非王氏家廟,原作為祭祀 所建之王氏家廟,早已遭被告拆除而變更為營利使用:    王氏家廟早已遭被告拆除(原證3),並以相同之門牌號 碼改建作為營利使用,故王氏家廟業已滅失。尚且,被告 自認除系爭建物外,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中原告未請求返 還之部分。又自派下系統表(原證10)可知被告王世裕為 訴外人王伯瑞之子,訴外人王經典為訴外人王伯瑞之父( 原證10),參酌彰化縣地方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被證3 ),訴外人王經典業已於102年間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系 爭土地,而訴外人王經典在當時已存有與王氏家廟不同之 系爭建物,此自80年4月18日之系爭土地空照圖(原證11 ),可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與102年9月27日之系爭土 地空照圖(原證12)所見,實有不同,再自臺灣史蹟圖集 所示,王氏家廟之裝飾尚有匾額等物件(原證13),全然 未見於現存之系爭建物,益徵被告之先祖即訴外人王經典 業已拆毀王氏家廟。退步言之,被告至少因繼受訴外人王 經典、王伯瑞而負有拆除借用王氏家廟之房屋稅籍登記之 系爭建物,而返還系爭土地之責。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王氏家廟」,並非被 告二人有權拆除:    系爭土地早於民國(下同)39年間,由當時祭祀公業王三 規堂管理人王茂盛以「王氏家廟」為所有權人、王茂盛為 管理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面積為313.12 平方公尺(被證1)。登記當時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 路00號,87年3月20日整編為中華路88號(被證2)。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既登記為「王氏家廟」,被告二人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拆除,顯無理由。  二、系爭建物為原告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所有:   ㈠系爭建物登記所有權人為「王氏家廟」,第一次登記時管 理人與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管理人相同,應為祭祀公業派下 員為祭祀祖先所興建,所謂「王氏家廟」即為「祭祀公業 王三規堂」。   ㈡退步言,縱不認「王氏家廟」即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 ,但「王氏家廟」既以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管理人王茂盛為 管理人申請登記,則應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員為祭祀 祖先所興建,其所有權應屬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員公同 共有。  三、被告二人均為原告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派下員,得為保存 、維護祭祀公業財產目的,管理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   ㈠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原管理人為王茂盛,應為祭祀公業王 三規堂之派下員。被告王世裕父親為王伯端、祖父為王經 典,王經典為王茂盛之七男(被證4),而王茂盛、王經 典、王伯端均已死亡,被告王世裕因繼承法則繼承、再轉 繼承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員之權利義務關係,則被告王 世裕同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派下員。   ㈡被告洪毓婕為被告王世裕之母親(原名洪明惠),另與王 伯端育有一女王榆茜,王榆茜同因王伯端於65年3月2日死 亡,而繼承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員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派下員。王榆茜於95年7月28日死 亡,其配偶拋棄繼承(被證5),被告洪毓婕繼承王榆茜 所遺權利義務關係,亦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派下員。   ㈢系爭土地及房屋因原管理人死亡未再選任,長期處於無人 管理狀態,房屋老舊破損,土地上雜草叢生、鼠蟻橫行, 每年應繳納之地價稅高達新臺幣(下同)18萬餘元,欠繳 地價稅款高達200餘萬元。被告於102年間至現場察看,發 現上情,不忍祖先所遺財產破敗、荒廢若斯,有心改善。 但因被告財力有限,擬將系爭土地、房屋進行簡易修繕後 出租,以租金收益進行土地與房屋包含繳納地價稅、支出 管理維護費用等保存行為。被告王世裕先於102年間墊付 費用304,400元,委託第三人整理系爭土地及鋪設水泥, 在土地上劃設停車格(被證6);被告洪毓婕則同於102年 間墊付1,154,000元委託第三人整修系爭房屋(被證7)。 被告並將租金收益用於包括每年高達185,853元至186,503 元之地價稅及其他管理維護費用,至今已繳納107至111年 度之地價稅共計930,565元(被證8)。   ㈣被告既為原告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派下員,同為祭祀公業 王三規堂之公同共有人,權利及於公同共有財產之全部,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得單獨 對公同共有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 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 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被告為避免系爭房屋毀損、 滅失,土地因欠缺管理而價值低落,甚至因欠稅遭執行拍 賣,而進行修繕房屋、整理土地、出租房地,再以收益負 擔管理維護費用等行為,應均屬對公同共有物之簡易修繕 或保存行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四、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計算標準過高:    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員公同共有之土地,僅 得進行低度利用,在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未選任管理人前, 無從進行高度開發利用,土地利用價值甚低,則原告主張 應按土地法所定租金上限,即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被告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3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標準。  五、被告因修繕、管理系爭房屋、土地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 原告償還或抵銷:   ㈠若認被告無權進行系爭房屋之簡易修繕及系爭土地之保存 行為,則被告顯屬民法第172條所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依同法第176條規定,被告對於 為管理系爭土地、房屋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均得請 求祭祀公業王三歸堂償還。   ㈡被告洪毓婕為修繕系爭房屋支出1,154,000元;被告王世裕 為整理系爭土地支出304,400元、繳納地價稅930,565元, 共計1,234,965元;均屬被告為管理祭祀公業王三規堂財 產所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其中地價稅更係為履行公法上 義務而支出之費用,均得請求原告償還。   ㈢被告以「鈞院認原告對被告之金錢給付請求有理由」為停 止條件,請求原告清償被告洪毓婕1,154,000元、清償被 告王世裕1,234,965元,並同額抵銷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 錢債務,且以書狀之送達,為催告給付及抵銷意思表示通 知之送達。  六、系爭土地及建物係由訴外人王伯端分管使用,被告徵得王 伯端多數繼承人同意使用,為有權使用:   ㈠訴外人王瑞慶前曾於108年11月21日具狀告發被告洪毓婕竊 佔系爭土地,被告洪毓婕抗辯:「有獲原居住該處之祭祀 公業派下員林素美、王秀敏、王秀芬、王道等人同意整修 房屋,以利居住、使用」。檢察官傳訊證人林素美、王秀 敏則證述:「我們都同意被告整修、居住該處,店面也同 意出租。這塊地從頭到尾原本就是我們派下員這一支系居 住使用,我們搬遷後荒廢,被告說要回去整修居住使用我 們都有同意」(被證9)。訴外人王道亦於同為訴外人王 瑞慶告發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57號案 件中稱:「伊等從小住在那邊(系爭建物),那是伊的家 」(被證10)。   ㈡由訴外人林素美、王道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之證述或供述, 可知系爭土地向來由祭祀公業派下員王伯端之支系子孫管 理、使用。而被告王世裕父親為王伯端、祖父為王經典, 王經典為王茂盛七男(被證4),王茂盛、王經典、王伯 端均已死亡,被告王世裕因繼承法則繼承、再轉繼承祭祀 公業王三規堂派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王世裕同為祭祀公 業王三規派下王伯端之支系。被告洪毓婕為被告王世裕母 親,原名洪明惠,另與王伯端育有一女王榆茜,王榆茜同 因王伯端於65年3月2日死亡而繼承祭祀公業王三規派下權 利義務關係,而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之派下員。王榆茜於 95年7月28日死亡,其配偶拋棄繼承(被證5),被告洪毓 婕繼承王榆茜所遺權利義務關係,亦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 之派下員,且屬王伯端之支系。系爭土地既屬王伯端之支 系所管理、使用,被告同為王伯端支系之派下員,自同有 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並非無權占有。   ㈢由被告自102年間開始整理系爭土地、鋪設水泥,在土地上劃設停車格、委託第三人整修系爭房屋後居住、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除訴外人王史民、王瑞慶外,從無祭祀公業王三規堂原管理人王茂盛派下員子孫向被告所為提出異議,而訴外人王史民、王瑞慶並非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子孫,足證訴外人林素美、王道所證系爭土地及建物向來均由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派下王伯端支系所管理、使用,應為可信。被告同屬王伯端支系派下員,徵得多數分管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王伯端派下員同意,自有權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  七、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所有。  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44平方公尺、161平 方公尺。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或被告?  二、系爭建物是否有合法之坐落權利?  三、被告洪毓婕、王世裕是否屬於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 業王三槐堂之設立人王三之派下員?  四、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計算是否適當?  五、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建物所支出之費用是否得主張抵銷?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房 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 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 告祭祀公業王三規堂所有(原證1),系爭土地部分遭被 告洪毓婕、王世裕以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及其附 屬物占用多年(原證3),並未經原告同意,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等語, 即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2 月23日彰土測字第422號標示編號A二層樓(144平方公尺 )、編號B一層樓,又本院於113年3月15日勘驗系爭土地 ,有鐵皮搭建物,前半部分為一層樓,後半部分為二層樓 ,一樓為鋼筋混凝土,二樓為鐵皮搭建,其餘部分為空地 作為停車場,使用現況圖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3年2月23日彰土測字第422號(本院卷第329頁 ),上開事實復經被告二人於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7257號不起訴處分書承認搭建系爭地上建物( 見本院卷第377頁),原告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並非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設立 人王三之派下員:參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887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原證6,本院卷26 9頁):「一、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王世裕係祭祀公 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設立人王三之後世子 孫,為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派下員 ……」。可見被告明知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 槐堂之設立人係王三,按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 定,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派下員應 為王三及王三之男系子孫,而非所謂祭祀公業王三規堂 、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第二任管理人王茂盛與其男系子 孫(含繼承之非男系子孫),此有原告所提王三派下系 統表及第二任管理人王茂盛相關之派下系統表乃不同之 派下,又有原告所提相關戶籍資料可稽(原證9及10) 可稽,益徵被告自相矛盾,或可推知被告明知渠等實非 祭祀公業王三規堂、祭祀公業王三槐堂之派下員。   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實非王氏家廟,原作為祭 祀所建之王氏家廟,早已遭被告拆除而變更為營利使用 :王氏家廟早已遭被告拆除(原證3),並以相同之門 牌號碼改建作為營利使用,故王氏家廟業已滅失。尚且 ,被告自認除系爭建物外,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中原告 未請求返還之部分。又自派下系統表(原證10)可知被 告王世裕為訴外人王伯瑞之子,訴外人王經典為訴外人 王伯瑞之父(原證10),參酌彰化縣地方稅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被證3),訴外人王經典業已於102年間未經原 告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而訴外人王經典在當時已存有 與王氏家廟不同之系爭建物,此自80年4月18日之系爭 土地空照圖(原證11),可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與 102年9月27日之系爭土地空照圖(原證12)所見,實有 不同,再自臺灣史蹟圖集所示,王氏家廟之裝飾尚有匾 額等物件(原證13),全然未見於現存之系爭建物,益 徵被告之先祖即訴外人王經典業已拆毀王氏家廟。退步 言之,被告至少因繼受訴外人王經典、王伯瑞而負有拆 除借用王氏家廟之房屋稅籍登記之系爭建物,而返還系 爭土地之責。   ㈢、被告又以:訴外人王瑞慶前曾於108年11月21日具狀告發 被告洪毓婕竊佔系爭土地,被告洪毓婕抗辯:「有獲原 居住該處之祭祀公業派下員林素美、王秀敏、王秀芬、 王道等人同意整修房屋,以利居住、使用」。檢察官傳 訊證人林素美、王秀敏則證述:「我們都同意被告整修 、居住該處,店面也同意出租。這塊地從頭到尾原本就 是我們派下員這一支系居住使用,我們搬遷後荒廢,被 告說要回去整修居住使用我們都有同意」(被證9)。 訴外人王道亦於同為訴外人王瑞慶告發之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257號案件中稱:「伊等從小住 在那邊(系爭建物),那是伊的家」(109年度偵字第7 25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被證10),惟查等人並非祭祀 公業王三規堂全體派下員,即屬無權處分,被告執以抗 辯非可採信。  四、綜上,被告既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屬實,系爭土地遭被告 無權占用興建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因系爭土地遭占用而 未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以被告實際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305平方公尺,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十為限。又政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 ,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所申報的地價稱做申報地價。 土地所有權人得在公告地價上下20%的範圍進行申報,如 果申報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就以120%來申報,如果未 滿80%則就以80%來申報。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 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系爭土地未申 報地價,應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6,122之百分之80即60 ,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申報地價,又參考本院勘驗 所見系爭土地屬彰化繁榮熱鬧地區,又屬店面,以上開申 報地價百分之10為合理,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計新臺幣(下同)9,286,945元(計算式:自107年1 月起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0,898元占用面積305平方 公尺10%5年=9,286,945元),此部分應扣除被告自107 年至111年所繳稅金930,565元(見被證8)後為8,356,380 元,又被告另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4, 782元(計算式:自107年1月起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 0,898元占用面積305平方公尺10%1/12=154,782元), 至被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所請不當得利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本文。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 分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2-24

CHDV-112-重訴-76-20250224-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高偉晉 徐雅惠 被上訴人 高永生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房 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前與母親即訴 外人廖淑智(下稱廖淑智)同住於系爭4樓房屋內,因廖淑智 行動不便,無法承受上下樓之奔波,被上訴人與住在同號2 樓之胞兄即訴外人高平和(下稱高平和)協議,以系爭4樓房 屋與高平和所有同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約定交換使 用,被上訴人因此將系爭4樓房屋出借予高平和使用,嗣廖 淑智於民國(下同)98年7月9日死亡,高平和於101年7月7 日死亡,系爭4樓房屋現則由上訴人二人繼續占有使用中, 又上訴人高偉晉繼承系爭2樓房屋之應有部分6分之1,其餘 六分之五則均為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高偉欽所有。被上訴 人與高平和原交換使用房屋之目的及基礎皆已不復存在,系 爭4樓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已屆期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遷出系爭4樓房 屋並返還予被上訴人;縱認系爭4樓房屋之使用目的尚未完 畢,惟高平和已死亡,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8日以原證3存 證信函通知高平和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高逸樺、高偉翔、高博 鉅(歿、繼承人等為邱綉文、高甄憶、高詠緁及高采緁)、高 明瑋,上訴人高偉晉就系爭4樓房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 。上訴人二人無權占用系爭4樓房屋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故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4樓 房屋房屋及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上訴人占用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4樓房屋之房屋稅核定現值為新臺 幣(下同)43萬4650元,系爭4樓房屋之坐落基地為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80 平方公尺、73平方公尺及64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依序為3萬1 999.2元、2萬9769元及2萬9600元,被上訴人就系爭4樓房屋 占用建築基地之應有部分為1/4,據此,系爭4樓房屋之土地 及建築物申報總價之年息10%為20萬9152元,換算每日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為573元,上訴人二人共同占有使用,因此 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8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第179條等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自系爭4樓房屋遷出 並騰空返還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均自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至 返還系爭4樓房屋之日止,各按日給付被上訴人287元。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之前具狀則以: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父親高平和逝世後,仍有同意出借系爭4樓房 屋予上訴人居住使用,惟因上訴人當時已長年居住於該址, 且雙方為親戚關係,又使用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故雙方 當時未特別簽署書面文件,然此並不影響雙方間就系爭4樓 房屋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此亦可由被上訴人自陳其於上訴 人之祖母及父親分別逝世後,仍長年提供系爭4樓房屋供上 訴人居住可資證明。自111年起因股權問題發生齟齬,被上 訴人於112年3月8日寄發不實內容之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搬 離該址,惟觀諸雙方間就就系爭4樓房屋未定有使用期限, 上訴人仍有使用該址為居住之必要,且上訴人未有死亡之情 事,應認被上訴人以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同法第472條第4款 規定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非適法,雙方間迄今仍就系爭4樓 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具有合法使用權源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4樓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被上訴 人,並均自112年6月8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各按日 給付原告229元,且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8月6日筆錄,本院卷第67至68 頁):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按(見板簡卷第19頁)。 (二)上訴人二人目前占有系爭4樓房屋。 (三)被上訴人高永生為上訴人高偉晉之叔叔,上訴人徐雅惠為高 偉晉之配偶。 (四)系爭2樓房屋之共有人為高偉欽(應有部分六分之五),上 訴人高偉晉(應有部分6分之1)。 (五)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依據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通 知高平和之繼承人,並催告上訴人高偉晉返還系爭4樓房屋 ,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3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 第23-25頁)。 五、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4樓房屋並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母親廖淑智年紀已大,以其所有系 爭4樓房屋與高平和所有系爭2樓房屋換屋居住,廖淑智於98 年7月9日死亡,高平和於101年7月7日死亡,使用借貸之目 的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已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上訴人 為無權占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為上訴人否 認,並以被上訴人於高平和死亡後,仍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 使用,故兩造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因未定使用期限,上訴 人並無死亡之事實,仍有使用借貸之必要,故上訴人有占有 之合法使用權源,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並非合法云云 。經查: (一)被上訴人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1.其為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與母親廖淑智同住於系爭4樓 房屋內,而與高平和協議,以系爭4樓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約 定交換使用,系爭4樓房屋出借予高平和使用,嗣廖淑智於9 8年7月9日死亡,高平和於101年7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與高 平和交換使用房屋之目的及基礎皆已不復存在,則系爭4樓 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應已屆期而消滅,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 23日依據終止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通知高平和之繼承人, 並催告上訴人高偉晉返還系爭4樓房屋,有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原證3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第23-25頁),上訴人 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 占有人對原告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原告對其所有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即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86 3號判決參照)。則上訴人二人應就其占有具有法律上權源 乙事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以前揭情詞抗辯兩造仍有使用借 貸之契約目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 原審陳述:「我們沒有協議過二樓住四樓、四樓住二樓之這 樣的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足見,上訴人於原 審已否認兩造有使用借貸之協議,於上訴後復主張兩造另成 立使用借貸之協議云云,自非可取。又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 系爭4樓房屋110年暨111年房屋稅繳款書、訴外人高偉超等 人遺產稅繳款書、訴外人高太平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上訴人 徐雅惠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間有關買賣系爭4樓房屋之訊 息截圖等件為憑(見板簡卷第191至197頁及第201頁)。惟 上開證據資料,仍難以證明上訴人有使用系爭4樓房屋之正 當權源。  3.綜上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4樓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 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關於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 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申報價額 ,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其數額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系爭4樓房屋坐落基地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面積依序為80平方公尺、73平方公尺及6 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持分為1/4,於111年之申報地價分別 為每平方公尺3萬1999.2元、2萬9769元及2萬9600元,基地 總價為165萬6868元【計算式:(80×31,999.2元+73×29,769 元+64×29,600元)×1/4=1,656,86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 爭4樓房屋於111年之課稅現值則為43萬4700元(計算式:224 ,500元+210,200元=434,700元),此有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附 卷可參(見板簡卷第155頁),故系爭4樓房屋及其基地總價 額合計為209萬1568元(計算式:1,656,868元+434,700元=2 ,091,568元)。另本院審酌系爭4樓房屋所在位置位於新北 市板橋區,附近有捷運站及公車站,交通便利,附近商家林 立且有國中小學區、生活機能發達,此有GOOGLE地圖資訊在 卷可參(見板簡卷第163頁),繁榮程度頗高,故認系爭4樓 房屋每年租金以8%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從 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其每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為16萬7325元【計算式:2,091,568元×8%=167,325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換算每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45 8元(計算式:167,325元/365日=458元),又系爭4樓房屋係 由上訴人二人所共同占有使用,因此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 人229元(計算式:458元/2=229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4樓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被上 訴人,並均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各按日給付原告2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21

PCDV-113-簡上-21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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