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款項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許秀琳 許李蘭馨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 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 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第 116 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 事項: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一百一十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許政林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狀未 載訴之聲明、未記載訴訟標的,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書狀應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例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二人各新臺幣若干,及自何時起按如何利率計算 之利息)。 (二)書狀應敘明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載明究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清償何原因關係所生債務,或賠償何項事實【如侵 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造成之損害)。 (三)補正前開事項之書狀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份。 (四)本件原告起訴狀第三頁內容記載被告積欠原告本利共新臺 幣二百六十萬元,爰以是筆金額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貳萬 陸仟柒佰肆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17

TPDV-114-補-96-202502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569號 原 告 鄭孝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福智慧系統有限公司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鴻福智慧系統有限公 司之真正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陳報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 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鴻福智慧系統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11年12月3 0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而原法定代理人呂泓進(原名 呂清標)業於113年3月12日死亡,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之當事人能力, 是原告起訴於法尚有不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 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7

TPEV-114-北小-569-2025021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34號 原 告 李凱琳 被 告 黃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于真係設籍於「桃園市桃園區」,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 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 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2-17

TPEV-114-北小-334-2025021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84號 原 告 左承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豪恩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豪恩住所或居所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 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且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李豪恩」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李豪 恩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 李豪恩」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 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17

TPEV-114-北補-84-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55號 原 告 熙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士德 訴訟代理人 黃心章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恩州律師 被 告 士弘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啓強 被 告 正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仁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士弘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原名:士弘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更名為士弘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 稱士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坤龍,嗣於訴訟中變更為 楊又寧,復變更為羅啓強,並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參與訴外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現已改制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後配合農業部 組改更名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下稱桃園管理處 )「桃園大圳5-11號池設置水面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計畫」 電站建置開發(下稱系爭專案),與桃園管理處簽訂「蓄水 池使用權意向協議書」(下稱系爭意向協議),並於108年2 月18日與被告士弘公司、正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家公司 )簽訂「水面型太陽能電站所需埤塘委託代辦申設服務案契 約書(5M)」及 「水面型太陽能電站所需埤塘委託代辦申 設服務案契約書(8M)」2份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委 由被告代辦申設服務,伊已依約分別給付被告士弘公司、正 家公司新臺幣(下同)455萬元、525萬元,惟伊其後接獲桃 園管理處通知系爭意向協議「展延期限至109年12月31日, 到期後本處不再同意展延,本專案意向協議自動失效」,因 被告未於期限內取得地方政府容許核准函,依系爭契約約定 即應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必要之支出後無息返還,詎經伊屢 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8項約定、 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前開費用等語, 聲明:㈠被告士弘公司應給付原告4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正家公司 應給付原告525萬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伊等受任內容為協助原告就水面型太陽光電發 電站建置開發之相關場勘、設計、執行等事項,亦即協助原 告開發桃園管理處所轄可供建置水面型太陽能電站之公有埤 塘之專案,實際容量依桃園管理處提供並經原告選定可供建 置之容量為準。伊等之服務範圍為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範 圍,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按各階段分批付款,第一 階段為簽約款,第二階段為安排、協助原告與桃園管理處簽 署系爭意向協議之款項,第三階段為協助原告取得桃園市政 府容許核准函後之款項。伊等受託後,即積極處理代辦事項 ,花費大量勞力成本履勘現場,並已完成受辦事項第二階段 ,亦即已協助原告與桃園管理處簽訂系爭意向協議,且伊等 於原告簽訂系爭意向協議後,即積極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備案 ,然卻持續遭桃園市政府擱置,過程中伊等同時努力向桃園 管理處申請展延系爭意向協議,爾後因桃園管理處改組,拒 絕展延系爭意向協議之期限,故係因不可歸責於伊等之事由 致未於期限內向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申請設置水面 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即系爭專案)同意備案,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7項之約定,伊等無須返還已受領之服務價金。  ㈡倘認伊等應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必要之支出後返還原告,伊 等為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委由施作廠商即訴外人達智 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智公司)、風沛成光電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風沛成公司)協助辦理履勘埤塘作業等 程序,因而支出施作廠商之服務費,其金額已超出原告已給 付之款項;且伊等另支出差旅費、餐費、車資、因應原告業 務需求而採購給予原告業務代表使用之手機費用、代刻印章 、郵資、合約裝訂費等必要支出,合計為9萬4,240元等語置 辯。  ㈢均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  ㈠兩造於108年2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受原告委任, 協助原告以「昭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曜公司)名 義向桃園管理處申設系爭專案。    ㈡原告以昭曜公司之名義於108年5月15日與桃園管理處簽訂系 爭意向協議,系爭意向協議期限自108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1 月14日止,桃園管理處於108年11月20日同意展延期限至109 年12月31日止,嗣於109年12月3日發函予昭曜公司表示系爭 意向協議「展延期限至12月31日在案,到期後本處將不再同 意展延,本專案意向協議自動失效」。  ㈢被告就系爭契約,已履行至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之階段,亦 即已協助原告與桃園管理處簽訂系爭意向協議。  ㈣原告就系爭契約已分別給付被告士弘公司、正家公司455萬元 及525萬元。  ㈤系爭專案未取得地方政府即桃園市政府容許核准函。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 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 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受任 人服務範圍與程序」約定「受任人(即被告,下同)取得 委任人(即原告,下同)提供之公司與相關證明文件後,安 排委任人至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溝通,並協助裝設水面型太 陽能電站所需之流程與取得文件。受任人安排委任人共同 進行可供申設之埤塘會勘。受任人協助委任人與臺灣桃園 農田水利會雙方簽署專案意向書。受任人代為取得臺灣桃 園農田水利會提供土地所有權同意書影本及相關資料進行申 設。受任人接受委任人委託進行水面型太陽能電站申辦包 含下列事項:㈠製作水面型太陽能電站施工計畫書。㈡彙整與 製作會勘、環境(動線、設備安置點等)相關資料。㈢參與 水利會埤塘景觀審查會議。㈣製作辦理申請能源局同意備案 所需之設置場址使用說明資料。㈤製作辦理申請地方政府容 許所需相關企畫書與資料。」,第8條「履約責任」第7項約 定「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委任 人自行終止者,委任人已支付之費用不得請求返還及需賠償 受任人可預期之利益。」、第8項約定「如受任人無法協助 委任人取得地方政府容許核准函,受任人應將已收取費用扣 除必要之支出(包括但不限於人事費、業務費及必要之費用 等)後無息返還委任人。」,有系爭契約可憑(見司促字卷 第16-18、22-24頁)。  ㈡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就系爭契約,已履行至契約第4條第 3項約定之階段,亦即已協助原告與桃園管理處簽訂系爭意 向協議;系爭專案未取得地方政府即桃園市政府容許核准函 ;原告就系爭契約已分別給付被告士弘公司、正家公司455 萬元及525萬元,業如前述。又被告確有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 第2項約定之義務即安排原告共同進行可供申設之埤塘會勘 ,有被告與施作廠商達智公司及風沛成公司共同建立之LINE 群組(原告員工亦為群組成員)內容截圖、證人即達智公司 之總經理潘孝祥、證人即風沛成公司之董事長任正民之證詞 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1-339頁、本院卷二第74-85頁)。再 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以被告無法取得政府核准文件,終止 系爭契約,兩造亦未爭執,並有原告公司函文可證(見司促 字卷第29頁)。上開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是以,本件首要爭點厥為:系爭專案未能於系爭意向協議有 效期限內取得地方政府即桃園市政府容許核准函,是否可歸 責於被告?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意向協議有效期限內完成向能源局申 請設置水面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即系爭專案)同意備案, 致系爭意向協議自動失效,核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則抗辯 依據電業法第13條規定,系爭專案需先向地方主管機關即縣 市政府申請備案,經核發同意備案文件後始可向能源局申請 同意備案,其等已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備案,卻持續遭桃園市 政府擱置,致未能向能源局申請同意備案,非可歸責於被告 。  ⒉觀諸電業法規定及太陽光電單一服務窗口網頁內容(見本院 卷一第253-255頁),系爭專案之設置申請流程,確如被告 前開所辯,且原告亦未爭執,堪以認定。而桃園市政府就系 爭專案未核發同意備案文件之理由,乃:「經查旨揭埤塘非 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第一階段推動埤塘,且依本府108年1月 22日『桃園市推動埤塘光電研商會議』決議事項,本府建立埤 塘光電工作坊,建立公民參與及強化溝通機制,並針對水質 、生態、環境影響進行評估,做為後續推動之依據,優先擇 定適宜之埤塘設置太陽光電,故請貴會於本府擇定第二階段 推動之埤塘後,再依相關規定送本府申請土地容許使用。」 (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桃園市政府函)。再稽之證人潘孝祥 於本院證稱:無法在原本協議期間內取得許可,是因為桃園 市市長不肯做,這是市長權責,全部大家都沒辦法做,不是 只有我們。無法取得市政府容許的情況,不是只有在我們承 作時,是至今全桃園的埤塘都沒有辦法。當時會去承作,是 因為市政府沒有表示絕對不做,當時似乎是有發展空間(見 本院卷二第78、80頁);證人任正民於本院證稱:無法在原 本協議期間內取得許可,確切理由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當時 的氛圍是認為水面型光電有可能會破壞濕地環境(見本院卷 二第84-85頁)。復審酌卷內並無任何其他埤塘光電專案經 桃園市政府同意備案,甚至取得容許核准函之相關資料,互 核上開各節,堪認系爭專案最終未能於系爭意向協議有效期 限內取得地方政府即桃園市政府容許核准函,應係因桃園市 政府就推動埤塘光電之政策有所調整所致。從而,被告抗辯 不可歸責於其等,應為可採。  ㈣綜前所述,原告逕以系爭專案未能於系爭意向協議有效期限 內取得桃園市政府容許核准函此結果,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云 云,難認有理,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 告返還已收取費用,自屬無據。被告抗辯系爭專案未能於系 爭意向協議有效期限內取得桃園市政府容許核准函,不可歸 責於被告,於被告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原告自行終止系爭契 約,原告已支付之費用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核與系爭契約第 8條第7項之約定相合,洵屬有據。  ㈤另,兩造既已就本件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即被告之 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之情況,針對被告報酬為 如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之特別約定,本件自排除民法第548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0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分別返還已收取費用,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2-14

TPDV-111-訴-1455-2025021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48號 原 告 謝明昌 訴訟代理人 蔡欣延律師 被 告 宏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法定代理人 謝旺錦 被 告 中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璟 梁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叁仟捌佰叁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叁仟捌佰叁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向原告連帶清 償新臺幣(下同)989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37頁);嗣於113年7月4日追加備位聲明為「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向原告連帶清償496萬2,000元,及自105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35頁 );再於113年12月30日縮減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 向原告連帶清償846萬0,281元,及自105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向原告連帶清償496萬2,000元,及自105 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35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追加、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 原因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邰威廉於100年11月1日分別與被告中隆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隆公司)、被告宏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宏永建設,與中隆公司合稱被告,分各稱其名)簽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及房屋預定買賣書( 下稱系爭房屋契約,與系爭土地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以總 價3,308萬元(房屋總價1,223萬元、土地總價2,085萬元) 承購坐落新北市○○區○○段○地○○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由被告宏永建設所興建投資位於新北市○○區○○○ 0段000號「帝品苑社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A棟第1號16 樓之建物、車位B1-197號及其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下稱系爭房地)。嗣由邰威廉之表弟即原告於103年12月24 日簽立讓渡書,承受邰威廉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邰威廉 自簽約後至103年12月4日止共計支付989萬元(含房屋款798 萬元、土地款191萬元)。 ㈡原告於104年5月系爭房地交屋前,發現被告於系爭建案銷售D M及於系爭房地廣告企劃合約書內所廣告(下稱系爭廣告) ,所承諾社區包含具備健身房、撞球室、親子遊憩室、交誼 廳、圖書室、會議室及KTV包廂等豪華公共設施(下稱系爭 公設),竟然全未施作,原告與邰威廉請求被告立即改善補 正,但卻始終未獲置理,直至105年4月被告仍未完成系爭公 設之施作,且若要將地下1樓停車空間以二次施工方式變更為公 共設施,將因使用執照所附圖說不符而有違法隨時遭強制拆除 之風險,顯以不實資訊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不符合契約預定 效用,且為給付不能狀態。原告即於105年9月6日,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等,行使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權及系爭契約 、民法第359條、256條解除權。並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北檢)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北檢檢察官109年度調偵 續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判決宏永公 司原負責人宋東明、銷售公司總經理張境在犯詐欺取財罪。 原告解除解除後,被告仍尚未返還已繳納之價款989萬元, 並沒收違約金496萬2,000元,實屬無據。  ㈢原告雖已於113年9月5日領取宏永建設所提存之639萬1,719元 提存金,然本件係因被告違約在先,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 第3項及系爭土地契約1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系爭房地總價15%之違約金即496萬2,000元,故扣除原 告已領取之提存金,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46萬281元 (計算式:9,890,000+4,962,000-6,391,719=8,460,281) 。又被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7條之1、系爭土地契約第16條 就系爭建案之房地互負連帶履行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227條、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359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系爭契約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返 還已繳價金、違約金共848萬0,281元整;備位則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請求違約金酌減至零,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已收取原 告之違約金496萬2,000元。  ㈣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846萬0,281元,及自105 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向原告連帶清 償496萬2,000元,及自10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宏永建設:系爭公設乃二次施工工程範圍,有遭舉報拆 除之風險,故於銷售時,宏永建設有特別要求銷售公司於銷 售時要告知客戶該部分公設乃屬二次施工,有被舉報拆除之 風險,是否要施作系爭公設應交由系爭建案社區管理委員會 召集社區住戶開會後決定是否施作,倘決定施作,宏永建設 會提供2,360萬元之資金供社區利用,若決定不施作,則轉 作為社區之公共基金,系爭公設並非系爭契約之標的內容, 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廣告不實涉及詐欺,尚 乏依據。又因原告未依約按期繳交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經 合法通知後仍未繳納,被告已於105年3月21日以台北台塑郵 局000303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已於105年3月 22日送達原告,系爭契約已因被告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而不存 在,原告於105年9月6日方始來函表示受詐欺為由,撤銷或 解除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原告嗣再起訴以其已撤銷或解 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價金,自無理由。又違約 金為兩造基於契約自由所約定,原告稱系爭違約金約定過高 ,尚乏依據,並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中隆公司:系爭契約中已明文已約定提撥2,360萬元公共基金作為公共設施之美化與布置,且約定地下一層之部分空間原建築執照核准用途為法定停車之臨時汽車停車空間,同意規劃提供由社區負責管理、收益等事項,顯見原告簽約時即可知悉系爭公設空間為停車位。且銷售人員銷售時也已說明地下一層空間不得改建為公設使用,否則屬於二次施工,恐有拆除風險,是否施作要由住戶決定。原告自始知悉被告並未提供系爭公設,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況原告於104年初已發現系爭房地並無系爭公設,遲至105年9月6日始來函表示受詐欺,亦已逾越1年除斥期間。又原告於簽立契約時既已知悉上情,被告應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原告自第23期起未再給付價款,已屬違約,經被告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被告於105年3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4項解除系爭契約,故於106年1月16日向並本院提存所將扣除總價款15%為違約金,剩餘價金辦理提存639萬1,719元,並經提存所106年度存字457號准予辦理提存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一163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 句,依全辯論意旨整理內容):  ㈠邰威廉於100年11月1日簽立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向 中隆公司分別承購、宏永建設所興建投資之「帝品苑社區」 系爭建案。嗣由邰威廉之表弟即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承受 邰威廉之權利義務。  ㈡原告迄103年12月4日共支付22期價款合計989萬,自第23期未 繳款。  ㈢宋東明係宏永建設公司負責人,自99年間起興建位於新北市○○ 區○○○0段000號之系爭建案「帝品苑社區」,並於103年間完 工;張境在則係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負責銷售 系爭建案。兩人經北檢109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以詐欺取財罪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0年度金重易字第3號判決詐欺取財罪 有罪。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銷售之系爭建案廣告不實,系爭公設均未設 置,並無所預定之效用屬於瑕疵且無法補正,主張解除契約 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及請求違約金,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系爭建案是否確有瑕疵 ?原告解除契約先位請求返還已支付價金是否有理由?原告 備位請求返還496萬2000元,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案有瑕疵,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 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 上應具備者為限,其以公寓大廈之部分為買賣標的者,其缺 點不問存在於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倘其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因而不具備者均難謂無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46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 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即停車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 維契約之一部分(本院卷一第179頁)。次查,被告為預售 系爭房屋製作系爭建案廣告文宣以宣傳,廣告文宣內有包含 會議室、游泳池、KTV視聽室、健身房等內容等情,此有系 爭建案廣告文宣影本可稽(本院卷一第47至57頁),則由系 爭建案廣告文宣內提及之系爭公設,且強調公共空間的功能 對於住戶之需求,可知被告確有以系爭建案內公共設施為廣 告,揆諸上開約定,系爭公設應構成系爭契約內容,是被告 就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即應包含於系爭建案內公共設施, 應屬有據。而被告原應設置之系爭公設均未設置,此有系爭 建案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8至81頁),且如擅自變更 為系爭公設將與原使用執照不符而違反建築法規,有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05年4月12日新北工使字第1050580063號韓文可 查(本院卷一第82、83頁),堪認被告確未於系爭建案提供 系爭公設,自未達約定之預定效用,足以減少系爭建案之整 體價值,而屬瑕疵給付,且無法補正。是原告主張系爭建案 具有瑕疵等語,應屬可採。  ⒊至被告雖均抗辯銷售時已告知系爭公設不合法,建商將來提供美化基金施作云云;然查,系爭建案銷售投影簡報中,確有包含系爭建案地下一樓之健身房、撞球室、親子遊憩室、交誼廳、圖書室、會議室及KTV包廂等系爭公設示意圖及設計圖等節,業如前述;而依系爭房屋建案買賣契約條款第16條之1關於「社區美化基金」,內容係記載:「為美化居住環境,乙方(即宏永建設)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另提撥新臺幣2,360萬元整之公共基金為公共設施之美化及佈置」等語,此有系爭房屋契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則上開契約文字內容實未提及系爭公設之施作,被告所辯,實屬無據。被告明知系爭建案地下1樓為停車空間,不得變更施作為系爭設施等節,仍繪製為具備健身房等系爭公設之廣告簡報檔案,由銷售人員向客戶宣傳使住戶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建案,嗣未設置而未達約定之預定效用,足以減少系爭建案之整體價值,原告主張系爭建案具有瑕疵等語,應堪認定。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俞藹玲(本院卷一第45頁),待證事實為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公設瑕疵,即無調查之必要。  ㈡原告以系爭建案具有上開瑕疵為理由,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  ⒈系爭契約已於105年3月22日經被告通知而合法解除:  ⑴系爭房屋契約第7、8條約定:「付款,除簽約款及開工款外 ,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所訂付款明細表(附件六)之規定於 工程完工後繳款,其每次付款間隔日數應在20日以上。... 甲方(即原告)如逾期達5日仍未繳清其款或已繳之票據無 法兌現時,甲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乙方。如逾期2個月 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1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或票據無法 兌現時,經乙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7日仍 未繳者,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但前項情形乙方 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第26條第4款:「甲方違反 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乙方得沒收依房屋總價款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 以已繳價款者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契約」(本院卷一第 198頁),系爭土地契約第4條、第14條第3款約定亦同(本 院卷一第246、251頁)。  ⑵原告並未依約繳納第23期「第25天時交付於房屋領取使用執 照日」、第24期「於房屋領取使用執照日第45天時交付(預 定貸款金額)」、第25期「交屋款」款項(本院卷一第213 頁),迄未給付,經被告多次發函催告原告繳款並辦理貸款 手續,均未獲原告置理,原告迄今均未繳納,被告於105年3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房屋契約第24條第4款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已付違約金,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 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按(本院卷一第109至112頁、本院 卷二第57至68頁)。足見原告遲延給付價款,經被告依約定 期催告後,原告仍未履行,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規定,已於 109年3月2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並通知原告,自合法 有據。  ⒉按因雙務契約而發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雙方當事人固得行使其同時履行抗辯權,惟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當事人,在他方當事人應為對待給付義務消滅前,未行使是項權利,其後因已無同時履行之問題,即無再行使該抗辯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案廣告文宣中標榜上開不符合契約預定效用瑕疵,業如前述,並於109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112年度司促字第8110號卷〉〈第49至53頁),並於112年6月2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支付款項(1頁),然系爭契約已於109年3月22日經被告解除,業如前述,則原告並未證明於被告對待給付義務消滅前以此有為同時履行抗辯,自無從再行使,故就系爭建案中固存有上開未設置系爭公設之瑕疵,而未符契約預定效用之一節,然系爭契約既已經合法解除,原告即已無從再行解除系爭契約,堪可認定。   ㈢被告所收取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⒈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總額預定性者,該違約 金即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預定損害賠償總額,其 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 有懲罰之色彩,法院於衡量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時,自應以債務人所應賠償債權人之金額作為主要之準據, 初與債權人主觀之歸責情形無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權益為衡量之標準,非僅以約定之違約金額若干為 衡量之標準;又違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 ,惟依民法第260條規定意旨推之,其因契約解除後所生之 損害,非履行利益損害賠償範圍,不在賠償之列,自非違約 金核減之斟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  ⒉查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第4、5款約定:「甲方違反有關付款 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乙方得沒收依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 款者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契約」、「前列第1、2項之違 約金已包含買賣之房地價款自簽約起至解約時之漲跌在內… 」、「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2項之請求外,不得另請求其 他損害賠償」(本院卷一第198頁),系爭土地契約第14條 第3、4款亦有規定(本院卷一第251頁)。是於原告債務不 履行時,被告僅得依此約定為請求,不得再為其他請求,是 認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 金性質。  ⒊本院斟酌被告從事土地房屋之預售屋建案興建銷售,一般而 言,其將房屋興建完成加以出售,扣除成本等,必有相當之 營業利潤,代銷費用則屬被告出售系爭建案應支出成本之一 。因系爭契約解除所受之損害,在一般情形,應非僅該單一 之代銷成本而已,應以已扣除全部營銷成本後之營業利潤之 喪失,據以認定,始為合理;然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已 轉售他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固未提出轉售他人之售 價,然併考量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房市確為逐年上漲等一切 情狀,應認被告所受損害非鉅。另審酌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建 案確有系爭公設之瑕疵,業如前述,且亦因出售建案廣告不 實隱瞞重大瑕疵等情,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本院判決有罪 等情狀,有相關卷宗影本及判決在卷可查,則應認被告得沒 收之違約金,以系爭房屋、土地總價金15%計算尚屬過高, 應酌減為被告所收取之違約金10%為適當。被告主張尚應考 量契約自治、契約正義,而毋庸酌減違約金云云,尚屬無據 。  ⒋據此計算,系爭房地總價為3,308萬元,房屋、土地價值各為 1,223萬元、2,085萬元。原告已繳之房屋款為798萬元,已 超過15%,宏永建設原沒收違約金183萬4,500元價金,而原 告已繳之土地款191萬不及總價10%,中隆公司沒收191萬元 土地款,合計共為374萬4,500元之違約金(本院卷二第110 頁數),然本院認應酌減違約金為1/10,則合計應酌減為37 萬4,450元(計算式:3,745,000×10%=374,500)。經本院酌 減後,被告就超過上開範圍價金,即無沒收之權利,所受利 益即失其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應 將無沒收權利之違約金部分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㈣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原告846萬0,281元,及自105年 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⒈按系爭房屋契約第26條第2、3款約定:「乙方違反乙方之瑕 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者,即為乙方違約,甲方得依法解除契約 。甲方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解除契約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 之房屋價款退還甲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歸還,並應同時 賠償房屋總價款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 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系爭土地契約第 14條第1、2款亦有規定(本院卷一第198、251頁)。原告固 以此項被告請求違約金,然本件系爭契約於原告解除前業經 被告解除在前,業如前述,則原告據此請求違約金,即屬無 據。  ⒉又參照系爭房屋契約第27條之1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建 物與所座落之基地相關權利義務悉依甲方與基地所有人中隆 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土地契約書為憑,甲乙雙方就本約應履行 之買方或賣方之義務與債務,應分別與土地契約之買方或賣 方互負連帶履行責任,故土地契約之買方或賣方倘有違反該 約之約定者,視為本約之買方或賣方亦違反本約之規定,土 地契約倘解除、終止或施笑者,本約亦隨同解除、終止或失 效(本院卷一第199頁),系爭土地契約第16條亦有明文( 本院卷一第252頁)。是系爭土地契約、系爭房屋契約相互 依存,兩者間不僅效力則相互依存,任一契約具有之無效、 撤銷、解除之法律效果,其效力均及於另一契約,且就相關 債務互負連帶履行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被告應負連帶給付義 務,應屬有理。  ⒊原告所支付之價金為989萬元,被告於扣除部分違約金款項後 之餘款已提存(本院卷一第117頁),原告已於113年9月5日 領取被告提存之價金639萬1,719元(本院卷二第123頁)。 至原告主張而被告合計應收取之違約金,本院認應酌減為37 萬4,450元,業如上述。則以原告已繳納款項989萬元計算, 原告依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尚得取回312萬3,831元之款 項(計算式:9,890,000-0000,719-374,500=3,123,831), 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應屬有據,逾此請求之 範圍,即屬無據。  ⒋末按出賣人以買受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依買賣契約約定, 沒收其已付買賣價金充為違約金,並解除契約;買受人主張 該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聲請法院酌減。就法院減少之部分 ,出賣人所受利益即失其法律上原因,買受人得依不當得利 法則請求返還,並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自出賣人知無 法律上原因時起,加付利息,一併償還。該違約金應減少之 數額固待法院判決確定,始能確知;惟出賣人於買受人為此 項主張之訴狀送達時,已知其情事,為免訴訟延滯影響當事 人權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59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沒入 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其支付命令狀已於112年6月17日分別 送達被告(司促字卷第101、105頁),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2萬3,831元之款項,及 請求自112年6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先位請求部分有理由已如前述,又因原告先位係以訴之選擇合併請求本院依其單一聲明而為裁判,其依民法第179條部分既屬有理由,則其於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以論斷。而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請求被告連帶清償496萬2,000元,及自10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被告並未沒收共496萬2,000元之違約金,且就此被告扣除違約金部分,業經先位請求返還所扣除之違約金部分,就違約金是否應予酌減部分認定如前,是備位部分應已重複,並無再行重複審酌之必要。末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09年3月22日解除,原告已無從再為撤銷或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所為系爭建案廣告文宣系爭廣告不實,且不符契約預定效用,為遭詐欺撤銷即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即毋庸再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2萬 3,831元之款項,及自112年6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2-14

TPDV-112-重訴-648-20250214-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3號 原 告 阿克斯綠色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宇霖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惠元展貿有限公司(原名:龍寶禮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廖淑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雙方因履行本協議所發生的或與本 協議有關的一切爭議,如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權向本院 起訴(見本院卷第6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謝宇霖,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開發太陽光電之公司;被告廖淑惠為被告龍寶禮儀有 限公司(後更名為惠元展貿有限公司,下稱龍寶公司)之代 表人,並自稱為唯一股東。因被告龍寶公司向高雄市農會承 租土地作為殯葬用地,其中包含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389,243.3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有意多方 面利用土地,欲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太陽光電系統及儲能設施 ,然因欠缺資力及專業,遂邀請原告合作,雙方於民國112 年3月9日簽署系爭契約,性質為出資額買賣及太陽光電合作 之聯立契約,約定由原告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萬 元予被告廖淑惠,向被告廖淑惠購買其對被告龍寶公司之總 出資額之70%即428萬4,000元,被告龍寶公司則同意在系爭 土地辦理遷葬及土地變更,讓原告設置太陽光電設施後交予 原告維運,與原告合作太陽光電設施。原告預期本案順利完 成設施興建及併聯台電後,即以原告持股70%、被告廖淑惠 持股30%之方式,共同經營太陽能發電廠。惟原告於112年3 月21日支付第一期款項600萬元後,於112年6月7日、16日分 別接獲被告龍寶公司之原負責人兼股東即訴外人高慧君來函 表示就被告龍寶公司負責人變更及股權變更一事有爭議,被 告廖淑惠並非被告龍寶公司之唯一股東,且被告龍寶公司對 外有積欠債務未還,包含對訴外人鑫豐公司之工程款1,552 萬4,250元未支付等情,又經查詢後發現系爭土地在110年間 曾因設置路障而發生地方反彈等民抗事件,並非能順利興建 、營運太陽能發電廠之地點,此等資訊分別為影響原告取得 被告龍寶公司70%股權後能否順利營運、原告是否會投資本 案並簽署系爭契約之重要資訊,被告於簽約時刻意隱瞞上開 資訊,使原告在重大資訊錯誤之情形下為簽署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原告有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且有民法88條 第2項物之性質於交易上認為重要之錯誤,爰於112年11月24 日以存證信函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現再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第88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 銷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因被告廖淑惠實際上 並未持有被告龍寶公司全部出資額,是兩造縱使履約亦無法 達成系爭契約第一條(一)項約定之出資額比例;又被告廖淑 惠之股權已有前股東高慧君發函表示爭議,亦與系爭契約第 一條第(六)項第2款保證無第三者權益或主張情形不同;再 者被告龍寶公司實際上有龐大債務,則被告廖淑惠能給付之 出資額,係積欠龐大債務之股權,並非系爭契約原約定無爭 議、無負債之70%出資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標的已無法給 付,屬民法第226條第1項可歸責於被告廖淑惠之給付不能, 且有系爭契約第八條所定不履行或嚴重違反本協議之情形, 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八條之約定解 除系爭契約。 (二)被告以虛偽不實資訊謊稱被告廖淑惠為被告龍寶公司唯一股 東,出資額出售經過股東會批准,且無第三者主張權益,並 隱匿被告龍寶公司尚有積欠工程款1,552萬4,250元之情形, 係故意以詐欺方法騙取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及支付第一期價款 600萬元,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權及財產權,且被告廖淑惠 為被告龍寶公司之負責人,簽約時同時代表自己與被告龍寶 公司,其詐欺行為,係被告共同對原告為詐欺,應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廖淑 惠以不實資訊讓原告與被告龍保公司簽約,屬執行公司業務 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龍寶公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退 步言之,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撤銷或解除如前,則被告廖淑惠 已無持有原告交付之第一期款項60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爰 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或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廖淑惠返還第一期款項60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提供被告龍寶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予原告,且被告龍寶公司 登記之資本總額及負責人出資額資料,可透過上網查詢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即可得知,原告主張被告隱瞞上開資訊 而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即不可採。又原告在被告廖淑惠 擔任被告龍寶公司負責人之前,即已與被告龍寶公司之前負 責人洽談合作事宜,當時猶豫不決,嗣原告得知被告龍寶公 司之負責人於111年10月7日變更為被告廖淑惠,而被告廖淑 惠資力雄厚,始積極與被告重啟洽談合作事宜,進而簽訂系 爭契約,被告廖淑惠原不認識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嗣被告 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依約將「變更負責人所需之所有要 件」交付原告,原告亦於112年3月29日透過訴外人海利普電 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利普公司)支付400萬元予被 告,然當被告於112年4月底、5月初向原告要求取回「變更 負責人所需之所有要件」,欲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五)項第 2款前段「完成股權轉讓以及負責人及董監事人員變更」時 ,原告卻因無資力履行系爭契約,故拒不交付「變更負責人 所需之所有要件」而藉詞拖延。被告乃先後於112年8月17日 、同年9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限期催告原告儘速履約,其中1 12年8月17日信函於同年月18日送達被告,原告逾催告之5日 期限即112年8月23日仍不依約履行,是系爭契約已於112年8 月24日終止。嗣原告於112年9月13日函復被告表明「已再次 表達同意繼續依約執行股權移轉交易」,兩造乃於112年9月 19日進行協商,原告同意進行股權轉讓變更,並保證於112 年10月2日前開立112年10月20日到期支票、金額800萬元之 支票1張,以支付系爭契約第二期款項,並保證於變更負責 人後開立支票,支付第3至5期價金,惟因原告再度食言,被 告乃於112年10月24日重申解除系爭契約之意,並請求原告 歸還被告龍寶公司所有之印鑑、支票及其他證件,原告始於 112年11月24日以存證信函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第一期款600萬元,原告之主 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並簡化文字用語) (一)原告與被告龍寶公司於112年3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 告出資4,000萬元投資被告龍寶公司,以持有被告龍寶公司7 0%股權。 (二)系爭契約之第一期款項600萬元,係由海利普公司於112年3 月21日簽發原證3票面金額分別為4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 予被告龍寶公司,上開支票均經兌現。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詐欺,係指對表意 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 、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表意人陷於錯 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項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 意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 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 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一方如實施詐欺屬實,他方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規定,得撤銷其因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使買賣契約 自始歸於消滅,此項詐欺行為,倘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一方 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其意思表示 內容有錯誤、受詐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先例、97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有被詐欺而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 示之情形,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如何故意對 原告示以不實之事,而使原告陷於錯誤,且因錯誤而為與被 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兩造於112年3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4 ,000萬元投資被告龍寶公司,以持有被告龍寶公司70%股權 ,嗣原告於112年3月21日透過海利普公司支付系爭契約之第 一期款項600萬元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支票簽收回條與支 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堪以認定。系爭契約之甲乙雙方 雖分別列「被告龍寶公司」與「原告」,惟按解釋契約,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除契約 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查,系爭契約於前言明定「......鑒於本契 約內容涉及甲方股權移轉,甲方特別聲明合法擁有100%股權 ,現甲方有意轉讓其在公司擁有之部分股權,並且甲方轉讓 其股權的要求已獲得公司股東會的批准。」於第一條第(一) 項約定:「乙方出資新台幣肆仟萬元整投資甲方,甲方公司 持股比例配股為乙方70%、甲方30%。」於第二條約明:「甲 方同意根據本契約第一條所規定的條件,將70%股權轉讓給 乙方,乙方同意受讓該股權。」於第三條甲方聲明約定:「 (一)甲方為本協議第一條所轉讓股權的唯一所有權人。(二) 甲方作為公司股東已完全履行了公司註冊資本的出資義務」 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細繹系爭契約之用語,既已 約明「甲方聲明合法擁有100%股權」、「甲方有意轉讓『其 在公司』擁有之部分股權」、「甲方作為公司股東」等節, 顯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甲方」並非僅指被告龍寶公司,尚 應包含自然人即被告龍寶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廖淑惠。是原 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出資額買賣及太陽光電合作之聯立契約, 內容包含約定由原告分期給付4,000萬元向被告廖淑惠購買 其在被告龍寶公司之總出資額之70%,並約定被告龍寶公司 同意在系爭土地辦理遷葬及土地變更,讓原告設置太陽光電 設施後交予原告維運,與原告合作太陽光電設施等節,應屬 可採。且被告確有以系爭契約強調、擔保「被告廖淑惠合法 擁有被告龍寶公司100%股權」、「被告廖淑惠為系爭契約所 轉讓股權之唯一所有人」等節。然依被告龍寶公司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龍寶公司 之總出資額為612萬元,被告廖淑惠之出資額僅497萬7,000 元(見本院卷第177至178、183至185頁),被告廖淑惠並未 持有被告龍寶公司100%股權。而被告廖淑惠是否持有被告被 告龍寶公司100%股權,影響被告廖淑惠是否能夠轉讓被告龍 寶公司70%股權給原告,並進而達成系爭契約第一條後段所 約定「甲方公司持股比例配股為乙方70%、甲方30%」之持股 比例,自屬原告決定是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重要因素, 具有交易上之重要性,被告對此影響原告意思形成之重要事 項,故意為不實之表示,造成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 爭契約,自屬詐欺使原告為意思表示,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 之規定撤銷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又查,被告上開詐欺原告之行為,致使原告於未獲真實資訊 之情況下簽訂系爭契約,背負應依系爭契約履約之義務,且 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600萬元,受有損害,被告所為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且系爭契約既為出資額 買賣及太陽光電合作之聯立契約,由被告龍寶公司與被告廖 淑惠同時作為系爭契約之甲方,被告自屬共同法不侵害他人 權利,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所受上開600 萬元之損害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債務未約定確 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見本院 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萬 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以單一聲明, 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告 勝訴,就原告其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即無 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2-13

TPDV-113-重訴-623-20250213-1

北消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23號 原 告 許雅婷 許智翔 被 告 新婚情報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燦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雅婷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智翔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柒拾柒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為原告許雅 婷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為原告許智 翔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籌劃結婚事宜,於民國106年4月29日至被告公司營業 處所,經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極力勸說下,與被告公司簽訂婚 紗攝影簽約單(下稱系爭契約),當時因原告尚未確定結婚日 期,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聲稱沒有期限,且倘若一次繳清所有 費用,可享有若干優惠云云,原告等遂於當下支付全部費用 新臺幣9萬9900元。詎料,原告於112年間與被告公司聯繫, 竟遭告知依系爭契約之注意事項條款約定,其有效期限自訂 立之日起一年,逾期者,視為被告已履約完成,客戶不得再 為任何要求云云。經原告向臺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 調解,惟因被告堅稱契約有效,視同公司履約完成云云,以 致調解不成立。  ㈡首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所 謂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约條款做為 契约内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约,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 第7款及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經營婚紗攝影業之 業者,原告向其訂購婚紗攝影服務,乃為完成一定工作,而 系爭簽約單係被告單方面針對消費者向其訂購婚紗攝影所表 彰之服務時,預先擬定以供與消費者缔結契約之用,揆諸前 揭規定,兩造間之契約為承攬關係,且系爭簽約單乃定型化 契約,其中條款則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堪予認定。  ㈢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内 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内容;企業經營者以定 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企業經營者 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内容;明示其内容顯有困 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内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 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内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 及同法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乃企業經營者於與消 費者訂立定型化契前,應有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 内容,並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内容。前者係為維 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經由相當期 間之審閱,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约條款之機會;後者則係明 定企業經營者明示告知定型化契約條款内容之義務。又企業 經營者如主張符合上開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同法第17條之1定有明文。就本件,固依系爭簽約單右下 方記載:「客戶聲明於簽約前,已詳細審閱,始簽訂本契約 (不論是否審閱達5日以上)」,惟原告等係於106年4月29 日當日即與被告完成簽约,事前並未攜回契約審閱,自難以 上開記载遽認被告已提供合理審閲契約之期間,從而系爭簽 約單之簽訂已違反前揭消保法規定,洵堪認定。  ㈣次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   原則;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   該條款應為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簽約單注意事項第6 條约定:「本约有效期限   自訂立之日起一年,客戶逾期不履约者,視為本公司已履约   完成,客戶不得再為任何要求。」,依其視同公司履約完成   之條款约定,不論可否歸貴於客戶之事由以致客戶無法履約   者,均使企業經營者取得可片面主張履約完畢之權利;又依   系爭簽約單注意事項第10條約定:「客戶終止契约時,定金   不得請求返還。客户並同意依履行階段付費。」,核諸系爭   簽约單约定與民法第249 條規定,可見被告於系爭服務單所   約定定金概不退還之條款,使企業經營者取得可片面沒收定   金之權利,並預先免除企業經營者因可歸責時所應負之定金   返還責任、限制消費者依法享有之定金返還請求權。是以   上開注意事項條款,胥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   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堪認該約定條款應屬無效。.  ㈤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511條、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本件原告至遲以本起訴 狀送達作為終止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因被告根本並未完 成任何工作,殊無請求任何報酬可言。是被告先前收取原告 交付金錢9萬9900元,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本件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附加 利息;再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分受之, 乃被告應分別返還原告兩人各為4萬9950元,並附加自受領 時計算附加利息。  ㈥综上所陳,本件原告等主張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分 別返還原告兩人各為4萬9950元並附加利息。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雅婷4萬9950元及自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智翔4萬9950元及自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公司從來沒有扣回獎金,這個案件真的時間太久了,簽約上 面寫的很清楚,是優惠套別,我們也有說明如果無法結婚, 可以轉其他消費。  ㈡原告聯繫證人已經離開公司很久了,後來找了很久才找到訂 單,被告也體諒原告狀況可以讓原告轉拍照。  ㈢無法接受原告退錢的方案,可以改為拍攝全家福等方案。我 們包套只有國內,國外只有把禮服借給原告。全家福有三套 ,自己帶便服1萬9800 、穿我們租賃衣服2萬9800元,第三 套三代同堂3萬9800元。被告已經經營40多年了。原告也可 以租賃租賃禮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則為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 之權利與法院之公信力,兩造並認為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 本院卷第124頁第21行),則原告於113年11月27日後提出之 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 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 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 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 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 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 」,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 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0月30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消小字第23號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原告於113年11月5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79頁) ,然迄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 闡明之事實,除曾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證據評價容 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 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就當事人逾期提出之 證據及證據方法進行調查,忽略當事人未尊重法院之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及其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致使他 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 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 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 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 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 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 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系爭契約第6條雖有「…本約有效期限自訂立起一年,客戶逾 期不履約者,視為本公司已履約完成,客戶不得再為任何要 求…」之約定,然系爭契約之所以不能履行,係可歸責原告 已辦理結婚登記所致,本院參考「婚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審認 結果認為原告各可請求3600元為有理由:  ⒈本件訴訟被告始終表示願意依約履行,並陳稱「…可以改為拍 攝全家福等方案。我們包套只有國內,國外只有把禮服借給 原告。全家福有三套,自己帶便服1萬9800 、穿我們租賃衣 服2萬9800元,第三套三代同堂3萬9800元。被告已經經營40 多年了。原告也可以租賃租賃禮服。…」等語(本院卷第202 頁第24至29行),原告卻自承「…我們已經完成登記2-3年… 」(本院卷第202頁第11行),足徵本契約之所以無法履行, 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已經結婚失去拍婚紗照之動機,也不 願意再補拍婚紗照或其他照片,其主張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定型化契約不過是為了掩飾其無法履約之藉口;加以, 系爭契約締結於106年,當時距離新冠疫情仍有2至3年,原 告仍有充足之時間履約,縱使現在終止契約,本院參考「婚 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契約終止時,業者得請求契約終止前已提供服務之報酬 ;其另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之規定,審酌原告解 約之時間距離締約已7年、被告之損害(包含其必需應訴、詢 問律師、時間成本…等損害)、及原告之動機事出有因(其父 、母陸續亡故、原告年齡已長…等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本 院綜合全卷審認結果,被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其數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為原告之主張各在3600元之範圍 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雖聲請傳訊黃得真為證人,證明締約時表明沒有使用期限云云,然證人黃得真具結後證稱略以:「…(證人是否曾於被告公司任職?任期期間自何時起至何時止?其擔任職稱及職務範圍為何?)擔任門市,時間我忘記了。我根本不知道今天來做什麼,我沒有去查我的資歷,我只是被傳喚作為證人。我108年就離開公司了介紹產品給客人看客人要不到於公司做消費。(〈提示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1,本院卷宗第27-28頁〉證人有無見過系爭簽約單?本件是否為證人接洽辦理?)對,我寫的。(上面的文字都是證人的字嗎?)對。(原告許智翔在系爭簽約單之「本人為享有特別優惠,同意提前一次付清全部款項」攔位處簽名,是本件究有何特別優惠内容?)都寫在備註欄裡面了。(系爭簽約單未填寫「訂婚日期」及「結婚日期」?為何?)他們還沒有確定時間。(他們有沒有說什麼時候訂婚?什麼時候結婚?)沒有。(有無告之原告如果這個契約生效的日期跟履行的日期,如果沒有結婚、訂婚日期可能只這個契約失效?)上面有寫時間一年,我們有一條條告知客人,請客人簽名。(既然有提前告知契約時間,但是沒有原告沒有訂婚、結婚時間會有什麼效果原告是知道?)通常不會,但是有時候有客人會打電話來延期。(有無提醒原告這個契約一年沒有履行就失效?)我們都會一條條說,都是客人確認後才會付款,不可能不講客人就付款。(本件被告公司於原告簽約前,就系爭簽約單有無给予相當期間,令原告審閱後簽署?)我不懂這個意思。(法官解釋原告問題:原告認為被告公司簽約時有沒有給原告相當時間來閱讀契約條款後簽約,如果有是多久?)不記得,那麼久的事,反正原告簽名才會付錢。(本件被告公司於原告簽約前,有無逐條向原告明確告知簽約單上之注意事項内容,例如:第10條「定金不得請求返還」、第6條「有效期限自訂立之日起一年,客户逾期不履約者,視為公司已履約完成,客户不得再為任何要求」等?)有。…」等語明確,證人既具結表示願意負擔偽證之刑責,自較原告片面地、單方地陳述為可採,足見原告於締約時,證人黃得真有逐條唸予原告知曉,原告主張之事實不足採信。  ⒊原告復執詞稱:未給予渠審閱期間云云。惟,原告自承於106 年4月29日締約,惟其起訴時為113年7月9日,相距已7年之 久,其早可詳細閱覽該契約,所稱不足憑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揭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可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 3年8月6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雅婷3600元及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智翔3600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590元 合    計       259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69至7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因籌劃結婚事宜,於民國106年4月29日至被告公司營業 處所,經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極力勸說下,與被告公司簽訂婚 紗攝影簽約單(下簡稱系爭契約),當時因原告尚未確定結婚 日期,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聲稱沒有期限,且倘若一次繳清所 有費用,可享有優惠云云,原告遂於當下支付全部費用新臺 幣9萬9900元。詎料,原告於112年間與被告公司聯繫,竟遭 告知依系爭契約之注意事項條款約定,其有效期限自訂立之 日起一年,逾期者,視為被告已履約完成,客戶不得再為任 何要求云云。經原告向臺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惟因被告堅稱契約有效,視同公司履約完成云云,以致調 解不成立。為此,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雅婷4萬9950元, 及自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智翔4萬9950元,及自106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簽約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消費爭議案紀錄為證, 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 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 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 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 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 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 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  ⑴聲請傳訊員工x、y、z,以證明當時簽約等事實《應提出訊問 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 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A、B事實,請 依錄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原告主張:系爭簽約單未給予消費者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 供原告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 、2項及1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有何意見?請提出該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71條、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分別返還4萬9950元及 自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 有何意見?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⑸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時(假設語氣),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該損害自應 被告證明之,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信賴該契約所支出之項目、❷聲 請鑑定該損害之數額、❸被告如已證明該損害,請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法第222條第2項職權認定其數額…);  ⑹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經被告公司業務人員極力勸說下, 與被告公司簽訂婚紗攝影簽約單(下簡稱系爭契約),當時因 原告尚未確定結婚日期,被告公司業務人員聲稱沒有期限, 且倘若一次繳清所有費用,可享有優惠…」,惟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果無法陳述該員工之姓名 ,則原告之「幽靈主張」,除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 真實且完全義務外,且原告之單方、片面陳述恐難遽信。請 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 限於,如:❶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 判決認定被告之員工甲詐騙原告、❷提出與被告或被告員工 乙之全部對話紀錄、影音紀錄或錄音紀錄,並依錄影、音規 則提出之、❸傳訊親自見聞簽約時之證人丙〈應提出訊問之具 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 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於112年間與被告公司聯繫, 竟遭告知依系爭契約之注意事項條款約定,其有效期限自訂 立之日起一年,逾期者,視為被告已履約完成,客戶不得再 為任何要求云云…」,似指原告遲於簽約後6年始發現該契約 條款,但該契約原告在106年4月29日簽約時即攜回該簽約單 〈如未攜回亦應證明之〉,依理應可於攜回該簽約單時發現注 意事項所載,則原告前開所陳似悖於常情,該變態事實或有 利事實應由原告舉證,原告應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1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2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2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2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22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2-13

TPEV-113-北消小-23-202502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50號 原 告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吳卓葳 被 告 牛蕃茄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2日透過線上註冊方式同意原告公司之 「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會員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服務條款) 後成為原告之「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之會 員,並以收款方之身分使用原告所提供之第三方金流服務, 服務內容為當被告與第三人成立網路交易時,原告為交易之 中立方,代被告收受該筆交易之價金,並於一定條件成就後 ,原告再將代收之交易價金轉付予被告。而原告自106年2月 起至109年11月業已匯款新臺幣(下同)9,006萬6,284元至 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詎被告公司自109年12月起即陸續遭媒 體報導已無預警倒閉,無法撥付員工薪資等情,且原告亦曾 於109年12月14日應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之要求出席「BioFit 健身房無預警歇業」行政調查會議說明本件爭議款項,當時 同席之被告代表人即表示該公司已處於虧損狀態,且其個人 亦已持續借出約600萬元予被告公司,實屬該公司債權人之 一等語;原告旋即自109年12月15日起陸續接獲多家銀行通 知有關被告之信用卡交易款項因發生爭議,須將該等交易款 項1,335萬9,691元扣回云云,嗣經扣除被告暫留於系爭平台 之款項35萬6,227元後,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300萬3,464 元(計算公式:被告在原告金流帳戶餘額於109年12月4日為 35萬6,227元-遭銀行扣回之爭議款1,335萬9,691元=-1,300 萬3,464元)。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成立委任代收付交易 價金之契約即系爭服務條款第14條第3項之約定訴請被告返 還系爭交易款項1,300萬3,464元等情。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萬3,464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雖就於106年1月12日透過線上註冊成為原告「藍新金流 服務平台」之會員,以及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11年9月14 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328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等節不予爭 執;然聲證二即被告提領明細表、聲證三即被告交易明細表 均係屬原告片面製作,非但無製作名義人簽章,亦未見提出 該表格所記載「提領款項」欄位金額之證據,從而原告恣意 指稱伊已匯款9,006萬6,284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云云,洵屬無 據;是以原告既主張伊有匯款9,006萬6,284元至被告所指定 帳戶,嗣因玉山銀行等數家銀行通知而扣回爭議款後,被告 尚積欠伊1,300萬3,464元等情事,即屬原告所主張之利己事 實,倘原告始終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詳加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本院卷㈡第18頁)  ㈠被告於106 年1 月12日透過線上註冊方式同意原告公司之「 藍新金流服務平台會員服務條款」(即系爭服務條款)後成 為原告之「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即系爭平台)之會員,並 以收款方之身分使用原告所提供之第三方金流服務,服務內 容為當被告與第三人成立網路交易時,原告為交易之中立方 ,代被告收受該筆交易之價金,並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原告 再將代收之交易價金轉付予被告。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有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可茲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6 年1 月12日透過線上註冊方式同意原告公 司之系爭服務條款而成為原告之系爭平台之會員,使用原告 提供代收代付服務,原告自106年2月起至109年11月業已匯 款9,006萬6,284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詎被告公司自109年12 月起無預警倒閉,而原告自109年12月15日起陸續接獲多家 銀行通知有關被告之信用卡交易款項因發生爭議,須將該等 交易款項1,335萬9,691元扣回,嗣經扣除被告暫留於系爭平 台之款項35萬6,227元,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300萬3,464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聲證2債務人提領明 細暨整批轉帳明細(見司促卷第9至53頁)、聲證3債務人交 易明細(見司促卷第53至92頁)、銀行扣款通知函(見司促 卷第93至145頁及本院卷㈠第88至871頁)等資料為憑,且經 核卷附上揭銀行扣款通知函與聲證3債務人交易明細之內容 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 雖以聲證2債務人提領明細與聲證3債務人交易明細係原告單 方製作且未見製作名義人簽名確認而否認其真正,然上揭聲 證2、3明細表均係原告電腦後台系統處理生成後直接拉出來 之表格,該表格標示系統處理時間即電腦系統處理之時間等 情,業據原告當庭陳述明確,堪認上揭明細表均係原告電腦 系統彙整統計運算完成之表格,並非於事後以人工輔助製作 ,且其內容核與銀行扣款通知函相符,自堪採信為真實,又 被告空言泛稱不知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正確云云,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被告之抗辯 為可採。  ㈡依系爭服務條款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根據信用卡國際組 織規定,付款方因對交易商品或服務之內容有疑義而透過發 卡機構主張返還款項時,本公司得不經收款方同意逕行退款 ,並自收款方暫留於本平台之款項中扣除,若收款方暫無留 存於本平台之款項,本公司將以未來代收款方所收之款項抵 付。」;第10條第1項約定:「因本服務所生之退款、經主 管機關指示、或因發卡機構或收單機構主張而須返還之交易 款項,或因使用本服務對本公司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本公司 將自收款方暫留於本平台之款項中扣除,若收款方暫無留存 於本平台之款項,本公司將以未來代收款方所收之款項抵付 。如該筆賠償金額於六十日內仍未扣抵完畢,收款方應於收 到本公司通知後,一本公司指定之方式將未扣抵之金額返還 予本公司,否則本公司將依法進行催收。」(見本院卷㈡第2 3至32頁)。本件原告前雖已將代收之消費款陸續撥付予被 告,然其中部分交易金額因有消費者以未獲得商品或服務為 由,轉列為爭議款項,經收單或發卡銀行通知扣回交易款項 ,並由原告代為墊付,依上揭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先行 墊付銀行要求扣回之爭議款項1,300萬3,464元。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清償代 墊款項,乃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 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7766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於113 年9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司促卷 第241頁),則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00 萬3,464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2-13

TPDV-113-重訴-1150-20250213-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71號 原 告 游沛安 被 告 開拓娛樂電子專賣店 法定代理人 謝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而查被告之設址地係在桃園市 ,亦有被告設址資料等件在卷可考,是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12

TPEV-114-北小-71-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