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4行「腳踏車1台」,應補充為「紅色腳踏車1台」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廷然年輕力壯,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
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竊
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以及犯
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
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8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本件犯行竊取之紅色腳踏車1台,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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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37號
被 告 陳廷然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然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
月2日凌晨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
店保平門市前,徒手竊取陳勇州放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台(
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陳勇州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勇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廷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勇州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影像翻拍照片4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簡-5506-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