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99號
原 告 林勝鴻
被 告 施辰翰
謝宗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74元,及被告施辰翰自民國113
年12月12日起,被告謝宗圜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銀櫃KTV206號包廂內,因網路聚會飲用
酒類後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施辰翰(以下逕稱施辰翰)先
以腳踹踢原告之左下腹後,再接續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數拳
,並以冰桶砸其臉部,另被告謝宗圜(以下逕稱謝宗圜)亦
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口腔撕裂傷、左臉頰擦挫
傷、前額、胸壁、左手掌及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為此,爰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用
品費及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8,27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
有口腔撕裂傷、左臉頰擦挫傷、前額、胸壁、左手掌及右大
拇指挫傷等傷害,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1、13頁
),復有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本院調查證
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顯係共同故意以不
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至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50元、260元,至
國術館治療並包紮傷口支出3,500元,購買醫療用品支出564
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7頁),依上開規定
,原告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共5,074元(計算式:7
50元+260元+3,500元+564元=5,074元)之損害。至於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有關其至身心科就診之費用200元,因原告未能
證明其至身心科就診與本件傷害之關聯性,其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之費用尚嫌無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
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是本院參酌原告自
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
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39頁、當事人財產清冊卷),併審酌
原告受有口腔撕裂傷、左臉頰擦挫傷、前額、胸壁、左手掌
及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斟酌被告之可歸責事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5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謝宗圜(見附民卷第21頁)
,經10日即於112年11月5日發生效力;而施辰翰因送達處所
不明,經本院依法為公示送達,於113年11月11日公告於彰
化縣花壇鄉公所牌示處(見附民卷第47頁),經30日即於11
3年12月11日發生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謝宗圜自112年11月6日起,施辰翰自113年12月1
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縱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55,074元(計算式:5,074元+5萬元=55,074元),及謝
宗圜自112年11月6日起,施辰翰自113年12月1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移送至民事庭後,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TCEV-114-中小-99-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