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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9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巧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附表編號2「112年11月1日 7時49分許匯款50,000元」應予刪除、②附表編號7「112年10 月30日19時30分許匯款50,000元」應更正為「112年10月30 日19時30分許匯款30,000元」、③附表編號9應補充「112年1 1月1日9時7分許匯款50,000元」;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巧 苹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 錢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即行為時之000年0月00日生效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 同法第23條第3項),於本案均無適用。而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如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5年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 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 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僅有期徒刑5年,故如按幫助犯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本案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之上限仍為7年【幫助犯 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再限縮至5年);又若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則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 限)。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與新法同(均為5 年),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月)輕於新法(3月),自以新 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實無較有利於被 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配合詐 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之幫助行為,使 詐欺成員得用以作為詐騙犯罪工具,進而訛騙本案遭詐欺之 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金融帳戶,乃以單一 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 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 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含金融帳戶在內等資料給他人作為 犯罪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犯罪風氣,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就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自陳   :「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左右 、未婚、無小孩」等語,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本 案遭詐騙之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依卷存資料,並 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等犯行 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 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0號   被   告 林巧苹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巧苹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27日前某日,在臺 中市○○區○○○○○○○○○0號貨運站,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提供某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林巧苹之一銀 及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楊怡 琳、李依錡、張寶琴、王薇慈、翁彩雲、周美子、楊彩葳、 楊志仁、李孟珒及許銘紘等10人施用詐術,致楊怡琳、李依 錡、張寶琴、王薇慈、翁彩雲、周美子、楊彩葳、楊志仁、 李孟珒及許銘紘等10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載之匯 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列之匯款金額匯至林巧苹之一銀帳戶 及郵局帳戶內,除許銘紘所匯款項被圈存外,楊怡琳、李依 錡、張寶琴、王薇慈、翁彩雲、周美子、楊彩葳、李孟珒及 楊志仁等9人所匯款項,均旋遭提領,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楊怡琳、李依錡、張寶琴、王薇慈、翁彩雲、周美子、 楊彩葳、李孟珒、許銘紘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巧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在逢甲大學附近之空軍1號貨運站,寄出其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他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從臉書上找到貸款的資訊,對方要伊提供提款卡,說會把貸款的錢轉到伊的提款卡帳戶內,由對方把貸款的錢領出來給伊,再把提款卡寄還給伊,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不是故意要提供,伊也是被騙,伊有換新的手機門號,所以LINE對話不見了,手機也不見了云云。 ㈡ 1.告訴人楊怡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楊怡琳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告訴人楊怡琳受騙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李依錡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依錡提供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依錡受騙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張寶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張寶琴受騙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㈤ 1.告訴人王薇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薇慈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告訴人王薇慈受騙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㈥ 1.告訴人翁彩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翁彩雲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告訴人翁彩雲受騙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之事實。 ㈦ 1.告訴人周美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周美子提供之對話紀錄、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 告訴人周美子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㈧ 1.告訴人楊彩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楊彩葳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告訴人楊彩葳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㈨ 1.告訴人李孟珒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孟珒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告訴人李孟珒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㈩ 1.告訴人許銘紘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許銘紘提供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許銘紘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帳戶之事實。  1.證人即被害人楊志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楊志仁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被害人楊志仁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楊怡琳、李依錡、張寶琴、王薇慈、翁彩雲、周美子、楊彩葳、李孟珒、許銘紘及被害人楊志仁因遭詐騙而報案之事實。  被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楊怡琳、李依錡、張寶琴、王薇慈、翁彩雲受騙匯款至被告一銀帳戶後,旋遭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 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周美子、楊彩葳、李孟珒、許銘紘及被害人楊志仁受騙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後,除告訴人許銘紘所匯款項被圈存外,其餘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未能提供其所稱貸款之任何 事證,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案件眾 多,廣為媒體所報導,各機關亦一再透過媒體加強宣導防範 詐騙,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 常程序要求提供個人或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見係為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而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曾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依其貸款經驗,可判斷提供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並非貸款正常程序,竟於無任何信任基礎下,交 寄其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復提供金融卡之密碼,顯 有可疑。足認被告於提供、交付其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前,已可預見其交付之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用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可能性甚高,詎被告竟仍提供 、交付上開2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堪認被告容任該等犯罪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上開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113年4月13日 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書面告誡處分書在卷可憑,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怡琳(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27日15時50分許112年11月1日12時37分許 50,000元 35,000元 被告之一銀帳戶 2 李依錡(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30日12時11分許 112年10月30日12時35分許 112年11月1日7時49分許 112年11月1日12時29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被告之一銀帳戶 3 張寶琴(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31日9時42分許 112年10月31日9時44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之一銀帳戶 4 王薇慈(提告) 假冒買家及「全家好賣家」客服 112年11月2日15時5分許 30,029元 被告之一銀帳戶 5 翁彩雲(提告) 假冒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及郵局客服 112年11月2日15時43分許 46,988元 被告之一銀帳戶 6 周美子(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27日9時34分許 112年10月27日9時35分許 112年10月27日9時36分許 112年10月27日9時37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7 楊彩葳(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30日19時28分許112年10月30日19時30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8 楊志仁(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31日11時30分許 20,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9 李孟珒(提告) 假投資 112年10月31日19時4分許 112年10月31日19時6分許 30,000元 30,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0 許銘紘(提告) 假投資 112年11月1日9時5分許 112年11月1日9時8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025-03-21

NTDM-114-投金簡-39-20250321-1

交上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 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3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 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77 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對於 確定交通裁決事件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 何條款之具體情事,或聲請對某確定裁定為再審之理由實為 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 ,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 二、爭訟概要: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民國111年12月16日18時3分許,在○○市○○區○○○街00巷00號 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 製南市警交字第SZ03116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 為。嗣聲請人向相對人陳述不服,經相對人函詢舉發機關後 ,認聲請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相對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4月14日開立南市交 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600 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 112年度交字第9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 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35號裁定駁回確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乃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 (一)立法院最近通過「妨害司法公正罪」草案有針對騷擾檢舉 人條文。本件交通違規檢舉人許先生(下稱檢舉人)住在 聲請人隔壁,於113年12月9日19時50分許,站在其庭院黑 暗處監視案址,正好聲請人騎車回家亦停在案址黃線處, 走進門前聽到檢舉人口出惡言。經向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反 映調查,由里長觀察。最新精神衛生法有關社區精神病患 是否強制就醫,採法官保留原則,本件常業檢舉人除檢舉 行為外,尚有騷擾被檢舉人行為,某精神科醫師稱是變態 的正義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214 號裁定「相同的事應相同之處理」,本件既有法官針對報 復性檢舉撤罰,對行政機關及法院有拘束性,否則應主動 提請大法庭作統一解釋,而非僅由承審法官主觀認為有何 判決違法,況國外並無檢舉人制度可作比較分析。 (二)檢舉人有夜尿睡眠障礙致精神耗弱,故報復性檢舉包括聲 請人院子有白蟻、老鼠,3樓有違建加蓋、經營民宿、有 多起機車違停(本院113年度交抗字第1號裁定),並口出 穢言2次。聲請人只能臆測與檢舉人有關,甚至郵差寄存 在聲請人家外信箱上招領單及放在信箱內招領書亦不翼而 飛,依地緣關係亦有可能係檢舉人所為,聲請人已向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案;目前臺南地方檢察署已對臺 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民宿承辦人未持有搜索票逕行進入聲 請人家中行政檢查之行政行為調查。 (三)111年5月3日修正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修正前採 「最初裁處時」,修正後採「裁處時」。本件訴訟中法律 有變更,應採對聲請人最有利之條件。 四、查前揭聲請意旨無非係表明其對本件交通違規檢舉人諸項行 為之不滿,及對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 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合法具體指摘而 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再審 事由或同法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未具體表 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3-21

KSBA-114-交上再-2-20250321-1

苗勞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事故賠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創華 訴訟代理人 謝智評 莊朝欽 陳宇伸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信溢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事故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 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 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 者間有牽連關係。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 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 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 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13年7月 26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加班費共計新台幣(下同) 57萬5,428元,經核與本訴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任職期間開 單錯誤所生損害賠償,均係基於同一勞動契約而發生,堪認 具有牽連關係,故其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 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又上開反訴雖非屬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2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然兩造於 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均當庭同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簡易程序為審理,倂 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6年12月25日起受雇於原告,並指派在原告公司竹南 廠擔任業務員乙職,兩造除同時簽署「聘僱合約書」外,被 告另簽定「同意書」表示明瞭及同意執行原告公司所頒布之 營業獎金管理作業規定等相關辦法。被告之職務內容為須與 客戶進行接洽,確認客戶所需紙箱產品之承重規格、尺寸大 小開單、數量、圖稿尺寸、印刷內容、墨色、條件等條件後 ,由原告公司進行生產。然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2月間 ,執行職務時怠於盡其注意義務,未與客戶確認紙箱規格, 而連續發生開單錯誤事件共計7件,致原告依據被告開單所 製作之客製化紙箱產品,不符客戶需求而經退貨無法使用, 原告因而受有損失金額共計15萬6,741元,依據原告公司所 頒佈之「紙器營業人員獎金辦法」,自應計扣該等損失額。 然被告旋於112年3月27日自請離職,嗣經原告函請其出面協 調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而無任何賠償意願。為此,爰依 債務不履行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 ㈡、其次,被告所任事務內容,原係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所屬業 務員林祺彥一人承作,因林祺彥即將調職,且被告於111年1 0月前之業績較少,基於增加被告業績、薪資之目的,經被 告同意後,原告始央請林祺彥將部分業績工作撥付予被告, 並於交接期間內由渠等二人共同承作,該期間被告之主管亦 每週主動詢問被告是否需提供相關協助,被告除均表示足以 勝任外,亦均正常上下班,故於林祺彥調職後,始由被告單 獨繼續承作。況於被告離職後,接任被告事務之人員亦為獨 立承作上開事務,未曾發生開單錯誤情形,並無被告所述原 告公司提供人力不足而有工作量負荷過大情事存在;又被告 任職期間之開單內容,固需經業務助理轉呈主管確認簽名用 印,然主管之責任係在於確認管理被告訂單之受訂、送貨狀 況,監督組員整組業績之達成,確保營業績效是否順利達標 ,本無從由開單內容確認被告與客戶直接接洽之紙箱產品規 格、尺寸是否有誤。故被告以原告公司提供人力不足、主管 疏於審核為由,辯稱原告應就上開損害負與有過失責任,當 非屬實。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7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106年12月25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業務能力 出眾,績效優良,並與同事林祺彥共同負責業務量,而依據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之業績表可知,被告於111年7至9 月之接單量依序為212、298、312張,然於111年10月左右因 林祺彥將調職,造成被告一人需承受二人份工作而需每日加 班,111年10月至112年2月之每月接單量依序暴增至966、94 6、1046、612、834張,因業務過於龐大始導致上開開單錯 誤情形,然原告未有任何改善工作負單之方案或措施,經多 次向原告反應無果後,被告身心靈不堪負荷,始於112年3月 27日自請離職。 ㈡、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2月間,未與客戶確認 紙箱規格,而連續發生開單錯誤事件共計7件,致原告依據 被告開單所製作之紙箱產品不符客戶需求,造成原告受有損 失金額共計15萬6,741元等情,被告固不爭執。然依據原告 公司之訂單流程,該等訂單至少會經由被告、業務助理、業 務主管逐層呈核,而非單純由被告一人得以開立訂單,原告 公司要求被告一人負全部責任,已非公平;再者,被告過往 於人力充足時,並未發生之開單錯誤情事,實係因被告同事 林祺彥約於111年10月離職,原告公司為節省人力成本而要 求被告一人負擔兩人份之勞務,每日強迫加班勞動,面對顯 不相當之工作量,身心倶疲,方會於111年10月至112年2月 短短半年間,發生七次開單錯誤之情形。基此,被告上開開 單錯誤之情,實係肇因於原告公司内控疏失、人力不足所致 ,故原告就該等損害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被告自無庸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縱認被告應就上開開單錯誤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亦得以如反訴對於原告之加班費債權債權為抵銷。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於108年3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7日離職前之期間內 ,每日出勤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午12時至下午1時為 午休時間),依打卡紀錄表所示,該期間內下班後之加班時 數共計1,037.5小時(超過2小時以上時數為82小時、加班2小 時以內為955.5小時),反訴被告自應給予延時工資,以反訴 原告月平均薪資97,493元換算後平均時薪為406元、加班超 過2小時部分每小時加班費678元【計算式:406元×1.67=678 元】、加班2小時以內每小時加班費544元【計算式:406元×1 .34=544元】核算後,反訴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 第1、2款等規定給付加班費共計575,428元。 ㈡、又縱使反訴被告於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中有採取加班申請制 度之文字,仍不能因此解免其上開給付加班費之義務,反訴 被告對於反訴原告加班之事實既未加制止,卻長時期受領勞 工於正常工時以外之勞務,反訴原告依法請求給付加班費, 自屬有據;退步而言,反訴被告根本未實際落實加班申請制 ,此從反訴原告長年加班卻從未受領任何加班費可證,反訴 被告亦未能提出反訴原告除員工訓練外曾有申請加班之證明 ,足見反訴被告之「加班申請制」徒具形式,僅係為規避勞 動法規所虛設。 ㈢、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75,42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依據原告公司所頒佈之「員工加班辦法」第3條規定之加班流 程,需事先申請,即於原告公司網站BPM系統提出「批次加 班單(加班確認單)」,經主管、人事單位審核同意後,始 准予發放加班費或轉補休,被告於107至110間即有高達33筆 延長工時申請紀錄,足可證明被告業已清楚上開加班流程。 ㈡、另被告於任職期間內,亦常發生向主管報備後,即於上班時 間前往處理接送小孩等私事,並於下班時間後始返回公司打 卡之情形,而主管基於方便員工之立場之考量,亦往往允許 該等請求;甚者,被告於112年2月4日向原告公司提出離職 申請之際,亦同時表示業已獲錄取訴外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 公司業務副理一職,然觀諸被告於離職前三個月內均無任何 請假情形,顯見被告應係利用上班時間進行謀職面試。  ㈢、被告於本件所主張之歷次下班打卡時間作為加班之情,均未 見其曾提出任何申請,且亦非經由原告公司要求而加班,顯 見其應係處理個人事務,為避免主管詢問加班理由,始未曾 提出任何加班申請,自不得請求延長工時報酬。  ㈣、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106年12月25日起受雇於原告,並指派在原告公司竹 南廠擔任業務員乙職,嗣於112年3月27日自請離職(見院一 卷第493頁)。 二、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進入原告公司竹南廠就職時,並曾詳 閱及簽名同意原告公司之「紙器營業人員獎金辦法」(如督 促程序卷第11至15頁所示)(見院一卷第493頁)。 三、被告最初任職時,兩造原簽訂有如院一卷第79至115頁所示 聘僱合約書暨相關文件;嗣於試用期滿後,關於薪資結構內 容,則約定改採依「紙器營業人員獎金辦法」所示無固定底 薪、以獎金制計薪(見院二卷第116頁)。 四、被告公司之上、下班時間分別為每日上午八時、下午五時( 見院二卷第116頁)。 五、被告擔任業務員之工作內容流程為:   由被告與客戶接洽,經客戶以電話向被告下單後,由被告以 EXCEL軟體製作訂單,再交由業務助理核對並輸入原告公司 系統,再由系統產出正式訂單,業務助理再呈給業務主管確 認並簽名、用印,最後才送交生產單位開始製造、出貨(見 院一卷第493頁)。 六、被告於任職期間內即111年10月至112年2月間,因發生開單 錯誤事故共7件(如督促程序卷第17頁業務員獎金單、第19至 47頁事故處理報告單所示)(見院一卷第493頁)。 七、原告公司竹南廠因上開開單錯誤事件而受有損失數額共計新 台幣156,741元(如督促程序卷第17頁業務員獎金單所示)( 見院卷第58頁)。 八、被告之薪資數額依序為【111年9月】66,653元、【111年10 月】71,599元、【111年11月】75,402元、【111年12月】1 25,956元、【112年1月】127,352元、【112年2月】117,995 元、【112年3月1日至3月27日離職為止】24,988元(如院一 卷第25至35頁薪資明細表所示)(見院一卷第493頁)。 九、被告任職期間之出勤打卡、請假記錄、工時明細如院卷第14 7至259頁原證5所示、第325至391頁原證13所示(見院一卷 第493頁)。 十、被告於108年3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7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期 間,扣除國定例假日及其加班補休、特休、喪假、陪產假計 76天,實際工作天為918天(見院一卷第493頁)。 、原證1至14證據之形式真正(見院一卷第493頁)。  、自107年6月起迄112年3月15日止之期間內,被告有如院一卷 第117頁原證2附表所示諸如開單錯誤等事故發生(見院二 卷第116頁)。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   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 請求賠償。且苟依法律或契約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債務人若 有所作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 不作為與損害間,即難謂無因果關係。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 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 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致僱用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 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 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 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2月25日起受雇於原告,獲派在原告公 司竹南廠擔任業務員乙職,並同時簽署「聘僱合約書」、「 紙器營業人員獎金辦法」等書面契約文件,兩造間成立勞動 契約關係;另被告工作內容為由其與客戶接洽,經客戶以電 話向被告下單後,由被告以EXCEL軟體製作訂單,再交由業 務助理核對並輸入原告公司系統,再由系統產出正式訂單, 業務助理再呈給業務主管確認並簽名、用印,最後才送交生 產單位開始製造、出貨,然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2月之 任職期間內,因未與客戶確認產品紙箱尺吋、數量或重複開 單等情事,而分別於訂單成立日期111年10月6日、10月24日 、10月27日及112年1月9日、1月12日、2月2日、2月22日, 連續發生開單錯誤事件共計7件,致原告依據被告開單所製 作上開客制化之紙箱產品不符客戶需求,造成原告受有損失 金額共計15萬6,741元等情,除提出「聘僱合約書」、「紙 器營業人員獎金辦法」、業務員獎金列表、圖稿範例、事故 處理報告單、開單錯誤事故統計表等件為憑外(見督促程序 卷第13至47頁,院一卷第79至89、117、143至145頁),且為 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基此,原告主張: 被告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開單 錯誤,致原告公司所生產之客製化紙箱產品不符客戶需求而 遭退貨無法使用,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之契約關係,賠償原 告所受損失共計15萬6,741元一節,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依據原告公司之訂單流程,該等訂單至少會經由 被告、業務助理、業務主管逐層呈核,而非單純由被告一人 得以開立訂單,故原告公司就上開開單錯誤情事,亦有內控 疏失,不應由被告一人負責云云。然參諸證人林祺彥證述: 我於107年6月至111年10月間任職於原告公司竹南廠擔任業 務員(或稱業務代表),業務員的工作流程是客戶以電話或傳 真向業務員下單,並由業務員以EXCEL軟體製作訂單,業務 員會將紙本訂單交給業務主管,但因業務主管無從得悉業務 人員與客戶的下單內容,所以業務主管能做的只是確認該份 訂單所示產品本身是否符合公司的生產規範、產品本身設計 是否符合邏輯等事項,符合該等事項後即簽名用印,再交由 業務助理輸入公司系統,接著由系統產出正式訂單,最後交 由生產單位製作出貨等語(見院二卷第93至96頁)。可知,客 戶均係與原告公司業務員針對紙箱產品之所需規格、尺寸、 數量等產品細節直接進行接洽,業務員再依接洽結果製作訂 單,該訂單固需經業務主管再次審核簽名用印後始交付生產 ,然因業務主管並未參與客戶之直接接洽,故對於業務員所 提交之訂單審核事項,亦僅係針對該訂單產品本身之設計是 否符合邏輯及符合原告公司之生產規範等抽象事項,而非針 對產品本身之規格、尺寸、數量與客戶實際下單內容是否相 符等細節事項為審查,本院審酌證人上開所述內容,恆與現 代企業經營方式係基於組織分層、各自職掌分明之垂直分工 型態,以達組織經濟效益之目的,尚屬相符且合理,應可採 信。因之,被告錯誤開立諸如產品本身之規格、尺寸、數量 等訂單內容,既本屬於垂直分工範圍內其應負責與客戶確認 事項,且非屬業務主管於審核過程中可得查悉,則被告僅憑 上開訂單業經主管審核通過為由,辯稱:毋庸就上開損害負 責、原告公司與有過失云云,當非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被告過往於人力充足時,未曾發生開單錯誤情事 ,實係因同事林祺彥約於111年10月離職,原告公司為節省 人力成本而要求被告一人負擔兩人份之勞務,每日強迫加班 勞動,面對顯不相當之工作量,身心倶疲,方會於111年10 月至112年2月短短半年間,發生七次開單錯誤之情形,故其 開單錯誤實係肇因於原告公司人力不足所致云云。惟:  ⒈被告除有上開所述本件7次開單錯誤之情形外,復於107年至1 09年間另發生7次開單錯誤之情形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開單 錯誤事件統計表為憑(見院一卷第117頁),且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自承,則被告所辯:伊於過往於人力充足時,未曾 發生開單錯誤情事,係因同事林祺彥約於111年10月離職造 成人力不足,始發生本件開單錯誤云云,是否屬實,本待商 榷。  ⒉況衡量工作內容負荷是否過量,本應依公司整體工作業務量 、同質性職員之配置工作業務量、及有無依業務工作量而給 予相對應之合理報酬等各項因素而為客觀綜合衡量,並非僅 以單一員工本身之主觀感受或單純個人工作量有無增減為定 。查:  ⑴就業務工作量提升是否有相對應之合理報酬而言:   本件被告所任職務性質為業務員,其報酬之薪資結構內容採 無固定底薪、以獎金制計薪之方式一節,為兩造不爭執。依 此,顯見業務工作量之提升有助於其取得較高之報酬,應無 疑義。而參諸證人林祺彥證述:我與被告各自服務不同客戶 ,工作內容相同但並未重疊,因為我的客戶數較多,所以我 於調職前將工作業績交接給包括被告在內之同組業務員,並 非全部交接給被告,因為交接要考量到公平原則,分到比較 多的業務員等於分到比較多的業務量,而業務量及業績多等 於最後轉換為獎金也會比較多,相較於其他同組業務員而言 ,在我任職期間內,被告原本或因交接而增加的工作量應該 都差不多,當時同組組員共計有我、被告、何勝中、江苙瑋 等4人,所以我當時交接的業務量並非平均分配給他們三位 ,因何勝中的業績量比較多,所以主要是分配給被告及江苙 瑋,各月業績量可從「米平方」多寡衡量,數字越高代表業 績越高等情(見院二卷第94至97頁),顯見被告工作量雖因同 事林祺彥調職交接而有增加情形,然此係基於考量公平分配 林祺彥所遺留業績予同組業務員之目的,而就組員間業務為 調整分配,且被告亦因此可取得較高之業績獎金而取得合理 報酬。  ⑵就公司整體工作業務量、同質性職員之配置工作業務量而言:   觀諸於111年7月、8月、9月間,原告公司竹南廠全廠所屬業 務員共計13員,而依證人林祺彥前揭所證述作為業績量標準 之「米平方」數量進行衡量後,被告於上開各月份之業績量 依序分別為133,202米平方、212,551米平方、206,082米平 方,於全體13名業務員中之業績量排名依序各為倒數第2名 、倒數第3名、倒數第3名;嗣於林祺彥交接後之111年10月 、11月、12月及112年1月、2月間,被告於該各月份之業績 量依序分別為417,958米平方、401,557米平方、418,408米 平方、261,645米平方、344,138米平方,於全廠13名業務員 中之業績量排名依序各為第1名、第3名、第3名、第4名、第 5名;此外,於上開各月份中,各該月份業績量排名居前之 業務員每月業績工作量,亦多分布於40餘萬至60餘萬米平方 之區間內,此有卷附業務員業績統計表可參(見院一卷第119 至133頁)。基此,被告原業績工作量既本已遠低於其他業務 員,即令因上開交接而致業績工作量有所增加,然其增加之 業績工作量既無遠逾該廠其他業務員工作量之情事存在,實 難以認定原告給予之業績工作量有何超逾合理負荷之情事存 在。  ⒊從而,故被告辯稱:開單錯誤實係肇因於上開交接後原告公司 人力不足、工作量負荷過重所致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亦非 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任職期間既有未盡善良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發生多次開單錯誤情形,而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約定債 之本旨,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56,7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行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二、反訴部分:    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 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 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 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 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是勞工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 完成工作致需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為管理需求,自非不得 以工作規則規定勞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 許,以避免勞工無延長工時之需求,仍故意將工作拖延,或 為請領加班費而逾時滯留之情形。再者,勞工如有加班之事 實,無論雇主就該勞工加班行為是否實際給付加班費或以補 休代之,對雇主而言均屬營運成本之增加,雇主就勞工有無 加班事實及其必要,如已訂有相關規範,勞雇雙方自應遵循 辦理。至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 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固為勞動事件法第38條所明定 。惟此係因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 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故 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 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 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 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 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 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 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觀諸其立法理由即明 。是勞工雖得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 同意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然雇主就員工加班一事如已預先 以工作規則加以規範,而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 不符時,雇主仍得本此推翻上開推定。本件反訴原告係依出 勤打卡紀錄計算出每日「工作時間」,再就超出法定工作時 間8小時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計算反訴被告應給付 之加班費金額,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觀諸兩造所簽立之聘僱合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被 告)瞭解若非經甲方(即原告)或甲方指派之主管同意而自行 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或從事個人事務,該時數不被計入 延長工時。延長工時之計算單位並按甲方相關辦法辦理之」 ;另反訴被告公司於106年1月1日所頒佈之員工加班辦法第3 條亦明定:「員工加班應事前徵得直屬主管同意並報填加班 申請單,述明加班原因及時數呈權責主管核准;如遇緊急或 突發事故,則員工須先以任何可書面紀錄之方式取得權責主 管同意加班,並於加班事實發生後七日內完成補填加班申請 單」等內容,除有卷附聘僱合約書、員工加班辦法等件可參 外(見院一卷第81、261頁),復為兩造不爭執,是以足認反 訴被告公司係採加班申請制,上開聘僱合約書、員工加班辦 法等相關內容,已足以做為出勤紀錄之反對證據。換言之, 於正常工作時間外,未經雇主要求而勞工自願留在職場內之 時間,是否為加班,除有雇主明示之意思表示或批准勞工加 班之申請者外,應依勞工有實際從事工作,且雇主知悉而同 意受領其工作,為判斷加班之標準,並非得僅以出勤紀錄為 認定,合先敘明。 ㈡、其次,參諸反訴原告於本件所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之期間介於1 08年3月28日至112年3月27日,而反訴原告於該期間內亦曾 多次經由反訴被告公司內部批次加班系統提出加班申請,併 經其所屬主管核實確認後准許加班之紀錄,有卷附批次加班 單(加班確認單)可參(見院一卷第263至267頁)。足見反訴被 告公司確已提供員工申請加班之管道,且為反訴原告所知悉 ,然關於反訴原告本件提起請求之延長工時部分,則均未見 其依員工加班辦法第3條規定徵得直屬主管同意及報填加班 單等程序辦理,則反訴原告是否確係經反訴被告公司之指揮 及要求下而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從事勞務給付之事實,已屬 有疑。 ㈢、再者,針對反訴原告於上開歷次延長工時之時間內所提供勞 務之具體內容為何、何以未能依上開員工加班辦法徵得直屬 主管同意報填加班單或事後補申請等程序辦理等各節,經本 院諭請反訴原告明確敘明後,反訴原告僅泛以:反訴原告係 依據出勤紀錄請求加班費,故依據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 應由反訴被告舉證云云(見院二卷第134至135頁),除絲毫未 見針對其所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為任何說明外,顯亦係混淆 訴訟上主張責任與舉證責任之區別,蓋勞動事件法第38條所 規範:「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 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其規範之性質僅係舉證責任 之轉換,非謂勞工對於出勤紀錄所示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無 庸為何任主張或說明,更遑論本件反訴被告業已提出諸如上 開聘僱合約書、員工加班辦法等,足以做為出勤紀錄之反對 證據。基此,反訴原告既未能具體說明其於上開出勤打卡時 間內所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為何,則其主張有於上開正常下 班時間以外之出勤打卡紀錄所示時間提供勞務之事實,亦難 採認。 ㈣、此外,反訴原告復未另行舉證其於本件主張之加班,係在反 訴被告指揮下執行職務或經反訴被告同意而為,且其有確實 提供勞務等事實,自無從僅憑反訴原告之出勤紀錄有逾時之 情形,即認其有延長工時之加班事實。從而,反訴原告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 給付575,42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21

MLDV-113-苗勞簡-15-20250321-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保證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郭寶琇 李春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1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於本院113年度再字第35號確定 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 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以非法律位階之法院或法官之 個別見解,認為前確定裁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駁 回伊之再審聲請,無非係限縮伊之再審訴訟權利,並消極不 適用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 項規定,且錯誤適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規定 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廢棄原確定裁定;㈡廢棄前確定裁定; ㈢廢棄本院106年上更(一)字第117號(下稱本案訴訟)判 決;㈣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本案訴訟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㈤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郭寶琇本案訴訟執 行金額新臺幣312萬3,063元及自本案訴訟再審之訴繕本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應循之審級制 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自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 規定。就再審程序而言,再審制度乃屬非常程序,與通常訴 訟程序有別,對於確定判決應否設再審程序及其要件之決定 ,屬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疇(司法院釋字第442號解釋意旨 參照)。是自憲法第16條所定訴訟權之保障,尚難導出人民 享有依其意願提起再審之權利(憲法法庭112年審裁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確定裁定認為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第4 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此 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 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並依據其認定之事實,說 明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前確定裁定駁 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因而駁 回聲請人對前確實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核無消極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不應適用同法第502條 第2項規定而誤予適用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 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聲請 人請求廢棄前確定裁定、本案訴訟判決等如聲明㈢至㈤所示等 情,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3-21

TPHV-113-聲再-133-20250321-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43號 原 告 湞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暐翔 被 告 超激乾燥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薛任佑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3、4月間就加盟被告經銷項目為合作磋商 ,並研擬非正式之加盟契約以利後續合作事宜。原告應被告 之要求,於111年6月9日以阮暐翔私人帳戶先行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金融帳戶中,以墊付營業用之設 備款項。惟前開15萬元之匯款,與兩造草擬之非正式加盟契 約約定之加盟金金額不符,且上揭加盟契約非兩造正式簽立 之合約,其上亦未經原告公司簽章,是上揭加盟合約應屬草 擬性質而非屬正式加盟合約,是原告於111年6月9日匯款15 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應無受領該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而屬 不當得利,爰訴請被告返還上述15萬元之款項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返還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小額訴訟程序,準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15萬元云云,惟參諸本件匯款紀錄,被告係自訴外人阮暐翔 之個人帳戶收受前述15萬元之匯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 申請書回條乙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並非本件15萬元之匯款人 ,準此以觀,系爭給付關係係存於阮暐翔與被告之間,並非 兩造之間,則本件應係由阮暐翔向被告請求,而原告並非本 件金錢給付之當事人,自無令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 原告負返還之責任。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15萬元,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 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21

NTEV-113-埔簡-143-20250321-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潘士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4年3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每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3,41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76元後,尚餘16,343元可清償債務,因而認定抗告人無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然抗告人現遭相對人即債權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強制執行扣薪中,扣 薪後每月收入餘額扣除個人必要支出所剩無幾,抗告人尚須 扶養母親,並無餘額可用於清償債務,顯然不足以清償其債 務,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 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 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 。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 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 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 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 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 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 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 定。復按抗告,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編別有規定外,準用同法 第三編第一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第二 章調解程序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 3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 生聲請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可知更生聲請程序之抗告程 序,依法仍應適用事實審之相關規定,是以,抗告法院自應 於調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事實證據後,依裁定時之最新事 實狀態進行論斷。準此,於本件情形,倘本院於審酌抗告人 所提出之全部事證後,認本件已可為有利抗告人之判斷,則 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之規定,即 應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民國11 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等件為憑,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抗告 人積欠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 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公司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債權債務(含有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 數額)合計約2,560,367元,有上開相對人之陳報狀在卷可 憑,是抗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  ㈡抗告人前於111年1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銀行 協商成立分180期、年利率11.5%、每月清償10,770元之還款 分案,嗣逾期未繳於112年10月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相對人遠東銀行113年4月12日民事陳報狀可佐, 堪認抗告人於111年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抗告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宏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邦公 司),每月收入約33,000元,每月領取租屋補助4,680元, 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 細、抗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為證,堪信為真 ,爰以每月37,680元作為抗告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又抗 告人名下未見其他財產,有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00元等語,本院考量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未逾 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應屬 適當。抗告人另主張其母親有高血壓、偏頭痛、焦慮症等疾 病,抗告人父親過世後,抗告人母親病況更趨不穩,無法繼 續工作,抗告人母親雖有3子,惟其中1子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無法共同負擔抗告人母親之扶養費,故其每月需負擔母 親扶養費10,0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依抗告人母親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可知抗告人母親於112 年度所得為2,166元,名下無財產,抗告人主張其母不能維 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尚屬可採。而抗告人主張其母之 1子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法共同負擔抗告人母親之扶養費 等等,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抗告人母親每 月領有遺屬年金4,04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日 保國四字第11313026750號函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 查詢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每月負擔其母扶養 費應以4,856元【計算式:(18,618-4,049)×1/3=4,856,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始為適當。抗告人遭相對人○○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扣押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有抗告人提 出之本院112年12月1日南院揚112司執妥字第137004號執行 命令、113年6月7日南院揚113司執簡字第62521號執行命令 、抗告人薪資明細可憑,可知抗告人每月薪資經扣薪後,可 得領取之數額約19,360元至19,688元,抗告人之收入扣除上 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111年協 商成立之還款方案,況抗告人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 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清償 方案有困難。  ㈣抗告人薪資債權現遭相對人○○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中,每 月可得領取之薪資數額約19,360元至19,688元,抗告人每月 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母親扶養費後固有約566元至894 元之餘額,然相對人○○公司提供150,000元一次清償之優惠 清償方案,相對人裕融公司提供240期、每月11,130元之清 償方案,可見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顯低於相 對人○○公司、裕融公司所提還款方案,遑論抗告人尚須清償 積欠凱基銀行、遠東銀行之債務各為96,249元、938,348元 (僅含本金及利息),足見抗告人每月收入經強制執行扣薪 後,再扣除個人必要支出、母親扶養費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 債務,堪認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 告人更生之聲請,及依消債務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消債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21

TNDV-113-消債抗-32-20250321-2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社會住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13號 原 告 李建成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被 告 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代 表 人 花敬群 上列當事人間社會住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 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 、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 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 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 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 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 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 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 管轄之事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 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 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準此,非屬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 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  ㈠原告以訴外人李○○(即原告胞弟,下稱李君)之法定代理人名 義,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與被告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下稱住都中心)簽訂「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宅租賃合 約書」。嗣李君於租期屆滿前死亡,故原告於110年7月16日 向被告住都中心申請換約。經被告住都中心審認原告並非李 君之配偶或直系親屬,不具換約資格,以110年8月9日住都 字第1100006805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 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被告內政部以同一事件重行提起訴願為 由,訴願不受理,原告遂再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此有內政部 113年12月20日台內法字第1130402588號訴願決定書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7至19頁)。  ㈡觀諸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國家住都中心於110年 8月9日住都字第1100006805號行政處分無效。二、被告內政 部應依原告110年7月1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就國家住都中心 與李寶霖於107年10月18日所簽訂『林口世大運選手村社會住 宅租賃約合約書』換約之行政處分。三、確認原告於110年7 月16日與被告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簽訂之『林口世大運 選手村社會住宅租賃補充或變更協議書』存在。四、被告內 政部應依原告113年9月2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與國家住 都中心續約(110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之行政處分。 五、確認原告與被告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0年11月1日 至113年10月31日期間之租賃關係存在。六、被告內政部應 依原告113年9月27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與國家住都中心 續約(113年11月1日至116年10月31日)之行政處分。七、被 告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應與原告締結113年11月1日至11 6年10月31日之租約。八、被告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與 原告締結租約期間(包含換約期間)租金應調整為4500元。九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共同負擔。」(本院卷第9至10頁), 可知本件倘進入實體審理,主要涉及原告是否具備締結上開 社會住宅租賃契約之身分資格認定,核非屬地方行政法院管 轄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均在臺北市,本件應 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㈢從而,原告具狀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自 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結論: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20

TPTA-114-地訴-13-2025032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81號 原 告 黎阿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原告因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事件,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4 年2月12日經法字第11417300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 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補繳 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不服之範圍。裁判費徵收標準如下: ⒈如對原處分關於罰鍰不服,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⒉如對命限期完成改善處分亦有不服,屬地方行政法院(即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3-20

TPTA-114-地訴-81-2025032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499號 原 告 詹奕甄 被 告 姜育菁 廖伊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 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月底收到2份113年度罰執字第0000 0000號的罰單(下稱系爭罰單)要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UX Y-181),原告所屬機車在多年前已經被拖吊後逕行報廢很 久了,怎麼可能會有強制險要繳。系爭罰單內容應繳新臺幣 (下同)3,000元,移送執行費用12元,應於12月2日到新莊 區中平路439號北棟,故要告該案承辦行政執行官即被告姜 育菁、書記官即被告廖伊文,未查明清楚亂開單,有瀆職、 侵害原告權益,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小額訴 訟程序,準用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 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 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 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 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 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之公 務員,因「未查明」原告所有之機車已經報廢,仍寄發該署 通知被告應繳納移送金額3,000元、執行費用12元云云,應 認原告係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姑不論原告上開主張於實體法上是否有理由,依上開說明 ,原告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 賠償,不得逕向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逕向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20

SJEV-114-重小-499-20250320-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60號 原 告 賴玟卉 賴柏齊 賴昱銘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 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 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 、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 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 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150萬元以 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 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 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 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 管轄之事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 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 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準此,非屬行政 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 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3人於民國110年5月8日出售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 地,並於111年3月21日辦竣移轉登記,嗣經被告以原告3人 未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申報為由,核定原告賴玟卉、賴 柏齊各應補繳稅額752,603元,並按補徵稅額各處0.5倍之罰 鍰376,301元;核定原告賴昱銘應補繳稅額1,000,344元,並 按補徵稅額處0.4倍之罰鍰400,137元。原告3人不服,申請 復查之結果為原告賴玟卉、賴柏齊獲追減應補繳稅額40元即 752,563元、追減罰鍰20元即376,281元;原告賴昱銘獲追減 應補繳稅額40元即1,000,304元、追減罰鍰16元即400,121元 。原告3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等情,此有財政部113 年12月2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47780號、第0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 65頁)。而因原告3人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一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均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58,113元(計算式:〈7 52,563+376,281〉×2+〈1,000,304+400,121〉=3,658,113),已 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 1第1項但書及第229條第2項所定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 關所在地為桃園市,故本件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  ㈡從而,原告3人具狀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 自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結論: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蕙芬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20

TPTA-114-地訴-6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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