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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世全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218號、113年度偵字第5369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汪世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汪世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即購毒者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 影像、車行紀錄等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被訴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 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有多次通緝前案,有相當理 由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 ,竟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13次,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有羈押之原因 ;再參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甚多等犯罪情節,危害社會 秩序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處分羈押3月,嗣於114年2月5日裁定自1 14年2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查被告嗣於本院114年1月7日、3月4日審理程序時,就本案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 ,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衡量本案犯 罪情節,危害社會秩序重大,另本案已於114年3月18日宣判 ,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尚未確定之案件進行程 度,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認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4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3-訴-1646-20250326-3

家暫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代 理 人 游智崴 余宜芳 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家非調字第○號(含改分後案號)宣告停止親權等 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暫定由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局長代未成年人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附表)為、受被收養之 意思表示及為其收養事件之法定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乙為相對人乙所生之子女,未經其 生父認領。相對人乙長期吸食毒品,孕期內未規律產檢,於 民國113年2月17日站立產下未成年人乙,致其墜地,而受有 腦室內出血、左側唇顎裂、體重過輕等病症;相對人乙從事 八大行業,工作狀況不穩定,並以旅館為家時常更換,自未 成年人乙出生後無法提供穩定妥適之照顧,因未成年人乙於 出生時經醫療檢驗及觀察受乙基安非他命影響,戒斷症狀為 3分,家中復無其他親屬得協助照顧,故乙離開醫院後,即 經聲請人依法安置迄今。未成年人乙於安置期間,相對人經 數次聯絡皆失約,並未協助未成年人乙看診,亦未能進行強 制親職教育,與未成年人乙之會面態度消極,不願與未成年 人乙有身體接觸。另未成年人乙之生父並未認領,亦無扶養 未成年人乙之意願,祖母務農居住偏遠,安置期間均拒絕與 未成年人乙見面,乙已無適合且具意願照顧之親屬,考量收 出養流程往往耗時甚久,如繼續延宕顯然不利盡早啟動收出 養媒合程序,爰請求准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得於本案事 件終結前,代為、代受乙被收養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為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 ,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 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 之危害。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認為適當之暫 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前,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 第8款亦有明文。 三、又按「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 置之機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 、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第一 項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構或 寄養家庭於緊急安置期間行使、負擔對該兒童及少年之權利 義務,依安置之性質係指民法第1084條之保護教養、第1085 條之懲戒及第1086條之法定代理權。故於安置期間內,民法 第1076條之2第1項、第2項之「法定代理人」仍係指本生父 母,而非主管機關,如主管機關欲代受安置人為、受被收養 之意思表示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仍須先行聲請停止父母全部 之親權,並聲請選定其為監護人後方可為之。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宣告停止乙對乙之親權,業據本院 查詢訴訟繫屬無訛,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 之114年度家非調字第0號停止親權等事件(下稱本案事件) ,聲請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㈡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義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法院刑事判決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1001號裁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兒童及少 年權益保障法案件裁處書、家庭處遇計畫書及出養切結書等 為證(見本案卷內),並有本院調取相對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是以,審酌乙 確有多起前案紀錄,即使出監亦時常處於失聯狀態,目前並 在通緝中,生活狀況極度不穩定,亦無穩定工作收入來源, 乙曾吸食毒品致危害乙,長期未能實質履行對乙之照顧責任 ,多次施用毒品積習難改,可見乙目前均無法適任乙之親權 人。  ㈢又安置寄養家庭等社會資源利用較有限,則透由乙被收養建 立新家庭關係,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然目前國内收出養實 務上,對於年齡較大之未成年人媒合機率較低,此為本院職 務上所已知者,而乙目前失聯,於本案調解時亦無故未到庭 ,難期乙就乙被收養代為訂立收養契約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為避免本案程序之久延,導致乙被收養之權益受損,而 有違乙之最佳利益,於本案事件確定前,應有就代乙為、受 被收養之意思表示及其收養事件之法定代理人,為暫時處分 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再考量聲請人之下級機關社會局係受聲 請人委任得行使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主管機關 權限,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5-03-26

KSYV-114-家暫-46-202503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生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3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7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 昌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105巷口前,本應 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安全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撞擊同向前方由 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因此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左膝部挫傷 之傷害。嗣經警獲報前來處理,並測得丙○○吐氣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5毫克【其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潘美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國 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行車紀錄器擷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 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3款「酒醉駕車」之加重要件,並應依該款規定加重其刑。 惟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形,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公共危 險罪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 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決議意見參照)。本案被 告酒後駕車而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既經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上開 說明,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即毋庸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 起訴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考量被告未曾考領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 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告訴 人受傷,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發布通緝,於同 年10月9日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緝獲,有本院通 緝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與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未注意前車狀況之 過失,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左 膝部挫傷之傷害;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 賠償告訴人(見審交易卷第144頁),然經本院2次移付調解 後,第1次被告未到場,第2次告訴人未到場,致均未能調解 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在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47、1 63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收入4至5萬元,離婚,有1名未 成年子女由其母親扶養,其與同事同住宿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2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3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未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及酒後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7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 區後昌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05巷口 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安 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侯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 ,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前行, 並撞擊同向前方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及左膝部挫 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前來處理,並測得丙○○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4張 。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㈥被告駕籍資料查詢1紙。  ㈦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過失致 人傷害罪。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26

CTDM-113-交簡-2452-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俊廷 選任辯護人 潘彥瑾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3月9日裁定(113年度易字第43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352號提起公訴。原 審法院於收案後,定於民國114年1月2日下午3時10分進行準 備程序,並將傳票送達至其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號4樓 、及其於113年9月18日偵查中通緝到案時所陳報及限制住居 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居所地址,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被告113年9月18日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限制住居具結書各乙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2張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23、25頁、偵緝卷第45、51頁), 然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 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派出所而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原審法院函請被告前揭戶籍即 住所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行拘提,並核發拘票囑 託司法警察前往被告上開居所執行拘提,均拘提無著,而有 逃匿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5日新北檢貞明 114助180字第114900582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4年1月2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交辦單、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拘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2月13日 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34564號函、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拘票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至73頁),原 審法院乃於114年3月7日以114年中院平刑緝字第343號予以 通緝,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書乙份在卷足佐(見原審卷 第85、86頁)。嗣被告於114年3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警員於臺中市北區錦南街與一中街口緝獲被告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 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始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9月16日中檢介玉緝字第5394號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 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訊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等件 附卷足參(見偵字卷第21頁、偵緝卷第17至23、45至49頁) ,嗣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又經原審法院通緝始到案,已如 前述,則被告逃匿之事實,堪可認定。抗告意旨雖辯稱,其 因故搬離前開住、居所,致未收到法院開庭通知等語,惟其 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經檢察官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2樓之1,已詳如上述,被告亦明知其有本案詐欺 案件正在偵查中,然其搬離前開限制住居址時,並未聲請變 更限制住居址,或告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原審法院其住 居所有變更之情事,縱使其緝獲前確實未居住在上揭居所, 顯屬違背檢察署命限制住居之處分,自亦有事實堪認其有逃 亡之虞,則其抗告意旨稱其因遷移而未實際居住在上揭住居 所,未收到開庭通知云云,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有逃匿之情形,已至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之程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羈押規定,本件抗告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HM-114-抗-183-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林俊亦 具 保 人 古采婕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采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古采婕因受刑人即被告林俊亦(下稱 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 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 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 第00000000號)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古采 婕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受刑人。後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受刑 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因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業經上訴駁回 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 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首堪認定屬實。 (二)嗣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依被告當時居所地, 分別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桃園市○○區○○街000巷0 0弄00號(戶籍地為桃園○○○○○○○○○),且未在監所,經聲 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上開地址,命受刑人應 於113年8月29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 案執行,復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代為執行仍拘提未獲(其中桃園市○○區○○路00巷 00號居所經警查訪該址居民,皆稱受刑人目前已無居住於 該處,且未與其聯繫),又因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後 ,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聲請人於113年11月28日發布 通緝等情,有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 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 、拘提報告書(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 )、士林地檢署113年11月28日士檢迺執庚緝字第3407號 通緝書(本院卷第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27頁至第49頁)等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業已 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受刑人仍無正當理由 未到案執行。 (三)另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古采婕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1 3年8月29日到案接受執行,該追保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於具 保人前在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記載之住所即戶籍地「桃 園市○○區○○路00巷00號」一情,亦有具保人通知(本院卷 第12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頁)、內政部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5頁)在 卷可稽,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接 受執行。    (四)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 在押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57頁至第 75頁)、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 、法院通緝記錄表(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附卷足參, 可徵受刑人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 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SLDM-113-聲-1647-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祥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槍管 貳支)及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嘉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至110年間之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桃園交流道附近之不詳 模型店,購買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槍管2支)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 (均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下合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嗣張嘉祥於113年1月2日1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搭載友人侯政宏、張少聰(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上路,駛至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經警 攔查,因另案通緝犯身分隨即遭員警逮捕,復經張嘉祥同意 搜索,旋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正後方之Adidas側背包內,當 場扣得本案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張嘉祥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至第 54頁、第277頁至第28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 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 偵訊(偵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及審判中(本院卷第50頁、 第281頁至第28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侯政宏於偵訊( 偵卷第173頁至第175頁)、證人張少聰於警詢及偵訊時(偵 卷第43頁、第173頁至第17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查獲現場 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在卷可稽,及本案槍彈扣案可佐。又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㈠送鑑火藥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槍型液體噴射器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經裝填口徑9mm 制式子彈試射,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82焦耳/平方公分而 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2顆均係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 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 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 29日刑理字第113600347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03 頁至第20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 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 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論處。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應至其於113年1月2 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其犯行始為終止,故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本案被告持有行為,仍應以終了 時作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基準時點。從而,被告持 有本案槍彈之行為,應逕行適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現 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  ㈡按制式或非制式之手槍及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  ㈢被告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行為之繼續,亦即 一經持有手槍及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 了時為止,均為實質上一罪之繼續犯。又其未經許可同時持 有本案槍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構成要件不同 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㈣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並非基於從事不法行為之目的而購入並持 有本案槍彈,且本案槍彈數量甚少,審酌前情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 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 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 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 ,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之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固屬重度自由刑,然立法者認持槍行為已足造成高度危險 ,方採取重刑之一般預防功能管制,而審酌槍枝係具有強力 殺傷性之武器,具殺傷力之子彈則可供槍枝射擊,於行為人 一併持有槍彈時,尤具有危害他人生命健康及社會安全之高 度風險。查本案槍彈性質上屬高度危險之管制物品,嚴重威 脅社會大眾之生命及身體安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 持有本案槍彈行為之伊始,至少年屆39歲,具有相當智識及 社會閱歷,對槍彈之危險性及持有槍彈之違法性,自難諉為 不知,仍甘冒刑典犯之,且其一併持有本案槍彈,持有時間 長達至少2年,復於查獲時將本案槍彈置於本案車輛內隨身 攜帶,其行為所生之潛在危害甚鉅,衡其年齡、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情節等,依其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 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於審判中逃 亡而遭通緝,有本院通緝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 12頁),其顯無自願接受司法裁判之真摯悔悟。綜上,實難 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無情輕法重之情狀, 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難以 採憑。  ㈤至本案係被告因另案通緝犯身分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 ,由員警自行從本案車輛副駕駛座正後方搜出內藏放有本案 槍彈之Adidas側背包,被告始供認犯罪,此據被告於審判中 供述甚詳(本院卷第50頁),並有113年1月2日員警職務報 告(偵卷第8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並無自首情事。又本 案並無因被告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亦分別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函覆在案(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至第67頁), 堪認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均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槍彈均具有殺 傷力,竟仍無視法令,而同時非法持有之,造成社會大眾之 生命及身體安全面臨高度潛在之風險,其所為應嚴予非難。 併斟酌被告自陳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持有之時間尚非短暫 ,且一併持有本案槍彈,其槍、彈數量各為1支、2顆,及被 告犯罪後雖始終坦承犯行,惟於審判中經通緝始到案。兼衡 被告前有販賣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289頁至第303頁),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 3頁至第2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槍彈經鑑定後均認具殺傷力,業如 前述,除因經試射完畢而失去違禁物性質之子彈1顆,不予 宣告沒收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SLDM-113-訴-190-20250325-2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煒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70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煒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煒程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在卷可證。然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除須在犯罪 未經發覺前坦承犯罪事實外,尚須有配合偵查及審理,並接 受裁判之事實,始足當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通緝始到 案,有本院114年1月23日士院刑讓緝字第66號通緝書、通緝 人犯歸案證明書附卷可證,是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 ,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范俊豪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 事故與有過失、被告於警詢時自四技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良好,並考量告訴人具狀 陳述其於113年6月11日已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和 解成立,惟被告僅支付6,000元,請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70號   被   告 蘇煒程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煒程於民國113年4月12日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2段第2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前開堤頂大道2段99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 范俊豪駕駛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臨時停車於上開地點, 雙方發生碰撞,范俊豪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頸部扭 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俊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煒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煒程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范俊豪停放於路旁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上下班時間,車流量多,告訴人所駕車輛停放路旁佔了3分之2以上的車道,伊看到有嚇到,有閃避,但還是擦撞到云云。 2 告訴人范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煒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5

SLDM-114-審交簡-108-202503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佩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佩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均沒收銷 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周佩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6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 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1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13樓之2租屋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1月4日1 2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 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0至18所示之物與本案 無關,經檢方另案偵辦),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8 時4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佩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案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9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111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供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未能堅 決戒除毒癮,應予相當刑罰促其戒治;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白色結晶共8包,經送驗後均驗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共8只,因難以析離其上殘留之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 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供個人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為其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如如附表編號10至1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 然觀諸全案卷證,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物品與其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關於沒收與否之說明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365公克、檢驗後淨重1.34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0.944公克) 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2.541公克、檢驗後淨重2.52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1.978公克) 同上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2.653公克、檢驗後淨重2.635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1.820公克) 同上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666公克、檢驗後淨重3.645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2.581公克) 同上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461公克、檢驗後淨重0.44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0.350公克) 同上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666公克、檢驗後淨重1.64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1.239公克) 同上 7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831公克、檢驗後淨重0.810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0.575公克) 同上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3.519公克、檢驗後淨重3.499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2.403公克) 同上 9 玻璃球管1支 本案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1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 與本案無關 11 現金新臺幣510萬元 同上 12 手機2支 同上 13 手鐲共4個 同上 14 項鍊共9個 同上 15 手鍊1個 同上 16 耳環4個 同上 17 戒指共10個 同上 18 錶帶1個 同上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CTDM-114-簡-334-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博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82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盧博葵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博葵(以下均稱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除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4 頁)為證據,並補充說明「(不 能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及使用之詐騙手法 )」等語,及將起訴書事實欄二所載「案經羅珮茹訴由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等文字,更正為「案經鄭淑琴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其主觀惡性及客觀上對他人 法益侵害之程度均較正犯輕微,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前科素行、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錢數額,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及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嗣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通緝到案時方坦承 犯行,尚未對被害人所受損害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號   被   告 盧博葵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              號             居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博葵可預見網路交易平台會員帳號、通訊軟體帳號、行動 電話門號及簡訊功能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 證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若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提 供與他人註冊申請帳號,或代為收受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 證碼,將遭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自己身分、增 加查緝困難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將其所申辦名下 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暱稱 「小劉」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騙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申辦如附表所示會員並作為驗證 途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會員帳號後,以如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如 附表所示之情,並受有損害。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 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珮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博葵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初辦完這張預付卡的隔天就交給我朋友「小劉」,他跟我說他要玩遊戲使用,我當下有點疑慮,但他跟我說這是預付卡不用擔心,我也是被騙的,我不知道電話號碼可以拿來做詐騙等語。 2 ⒈告訴人鄭淑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供之簡訊之截圖 ⒊告訴人提供之刷卡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刷卡等事實。 3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二、按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 且1人得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要求他 人提供電話門號以供使用者,極可能係為掩飾其個人身分, 以使其犯罪行為不易遭人追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均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 年來,社會上各式人頭電話及帳戶詐財之事件迭有所聞,被 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向遠傳電 信申請本案門號,惟辯稱:申辦隔日就將本案門號借用給友 人「小劉」,因為是對方叫我去申辦的,對方跟我說要玩遊 戲使用,他有跟我說不會拿去做壞事,事後我可以補呈對話 紀錄證明此事等語。參被告所辯可知,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 初就意圖交付予他人使用,並非本案門號之SIM卡遺失或遭 人竊取,因此被告辯稱係基於一定之信賴關係始交付本案門 號給「小劉」一詞。仍需參其他證據加以佐證,惟被告事後 並未能提供任何對話紀錄加以證其上開所述。再者,被告亦 於偵詢時自承,交付之當下有點疑慮等語。與被告所辯不知 道電話號碼可以拿來做詐騙一詞顯有前後矛盾之處。益足徵 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門號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罪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及匯入之帳戶 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號 1 鄭淑琴 於112年10月11日12時許冒用台灣自來水公司身分,寄送有假官方網站之連結簡訊給鄭淑琴,並佯稱有270元水費未繳之手法,致鄭淑琴陷於錯誤點選假網址,依指示填輸個人國泰銀行信用卡資訊,而於右揭以時間上開信用卡遭以右揭帳號名義刷卡消費右揭金額做為支付購買商品之費用。 ⑴112年10月11日12時54分遭盜刷1元 ⑵112年10月11日19時16分遭盜刷11,170元 ⑶112年10月11日19時35分遭盜刷15,654元 「廖建傑」(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台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家樂福會員卡

2025-03-25

PTDM-114-簡-335-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映翬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8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附表二至附表四各編號所 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子編號1至2、4至7、附表丑至附表卯 各編號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部分)。 上開附表子編號1至2、4至7,及附表丑至附表寅各編號撤銷改判 所示之刑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 即被告李映翬(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2月5日陳明: 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 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86 、87、9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 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 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 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 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 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 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 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 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然因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係採取 「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 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並無裁量 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 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上開減 、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 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 ,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 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 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 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 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 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聲請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詢,其供出毒品上手「阿亮」,有無因其供述而查獲(113年5月9日另向上手「蕭博」購買海洛因部分捨棄)等語,經該分局函附偵查佐陳楷樺職務報告載明:「職偵辦被告李映翬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被告李映翬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係甲○○、乙○○等2 人購買(按:因該案仍在偵查階段,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本判決不揭露其真實姓名,僅用代號稱之),且供稱曾將毒品交易價金以匯款方式,匯入甲○○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内,經職調取相關交易明細,確實有發現從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李映翬匯款至甲○○帳戶共計匯款8次,每次匯款金額約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不等,與李映翬供述内容吻合,另調取監視器發現甲○○與乙○○ 曾前往李映翬住處,惟警方後續蒐證期間尚未發現其他販毒事證,且甲○○因另案遭通緝,現已逃亡,甲○○與乙○○為同居夫妻,目前無法仍無法掌握甲、乙2人行蹤,故暫時無法查緝到案,倘若日後獲悉渠等2 人行蹤,或甲女遭緝獲入監後,再行偵處」等語,有該分局職務報告在卷(本院卷第111頁)。而本件被告如附表子編號1至2、4至7所示販賣海洛因與羅中杰、蕭文仁、葉小倩之時間,附表丑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鵬、蕭文仁之時間,附表寅各編號所示轉讓海洛因予李雨霖、李志鵬之時間,及附表卯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鵬之時間,均較之上開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予被告之時間為晚,前後因果關係上,得認定被告販賣、轉讓如附表子編號1至2、4至7;附表丑至附表卯各編號所示毒品,係來自甲○○及乙○○。雖然該2人尚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本院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從寬認定此部分有「查獲」毒品來源(甲○○、乙○○)之事實。至於,附表甲編號3部分(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時間係113年5月12日上午8時許),被告供稱:此次所販賣之海洛因,係113年5月9日晚間8時許,向「蕭博」購買(26288號偵卷二第364頁)。然檢警單位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綽號「蕭博」之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2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4394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30日中檢介秋113偵26288字第11391072810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31、135頁)。是以,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三、綜上,被告所犯附表子編號1至2、4至7、附表丑至附表卯各 編號所示部分(即原判决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附表二至 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之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原判决已論述之加重 減輕事由,先加重後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至其 所犯附表子編號3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核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無從再依此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供出毒品上手,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 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致未減刑,自有未合云云 。 二、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予維持之理 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原判決已說明:此部分被告如何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免其刑規定之 理由(原判決第6頁第10至19行),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主文 欄所示之刑(原判決第7頁第17至24行)。經核原審就此部 分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予以綜合 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從而,本院認被 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附表二至附表四各編號 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就此部分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後,警方依被告陳述,查獲其此部分毒品來 源,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前已敘及,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 ,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 ,亦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 令禁制,欲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牟取私利,復有轉讓 第一級毒品、禁藥行為,助長他人毒品施用,增加毒品流竄 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轉讓毒品 對象人數、次數,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文創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父母及念研究 所之兒子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子編號1至2、4至7、附表丑至附表卯各編號所示之刑; 暨審酌其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就「附表子 編號1至2、4至7,及附表丑至附表寅各編號撤銷改判所示之 刑」,與上訴駁回即「附表子編號3部分」所處之刑(不包 括附表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子(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除附表子編號3所示為原 判決諭知之宣告刑外,其餘各編號均為本院改判之宣告刑):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付毒品 實收價金 宣告刑 1 羅中杰 113年3月26日 12時34分 李映翬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居所內 海洛因 1000元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2 羅中杰 113年3月27日 9時23分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3 羅中杰 113年5月12日 8時許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李映翬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原判決諭知之罪刑)。 4 蕭文仁 113年3月21日 12時5分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5 蕭文仁 113年4月30日 11時9分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6 葉小倩 113年4月20日 14時16分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7 葉小倩 113年4月21日 18時32分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附表丑(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付毒品 實收價金 宣告刑 1 李志鵬 113年1月9日 5時22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溫莎堡汽車旅館房間內 甲基安非他命4錢(約14公克) 5000元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2 李志鵬 113年4月14日 4時54分 李映翬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居所內 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3 李志鵬 113年5月11日 15、16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2兩(約70公克) 2萬5000元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肆年。 4 蕭文仁 113年5月7日 21時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附表寅(時間為民國):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付毒品 宣告刑 1 李雨霖 113年4月20日 6時53分 李映翬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居所內 海洛因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李志鵬 113年4月11日 0時16分 (同上) 海洛因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卯(時間為民國):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付禁藥 宣告刑 李志鵬 113年4月22日 5時18分 李映翬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居所內 甲基安非他命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肆月。

2025-03-25

TCHM-114-上訴-4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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