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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尚瑋 被 告 江旭龍 被 告 江宗諺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選偵字第83號、113年度偵字第2006、2007、2008、2009、10497 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尚瑋、江旭龍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宗諺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秉桔為販賣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和雲行動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之iRent租車帳號獲利, 而為下列行為:  ㈠何秉桔與「趙建軍」、鍾尚瑋、江旭龍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 公印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由 何秉桔使用微信與「趙建軍」聯繫,將鍾尚瑋及江旭龍之證 件照提供予「趙建軍」,「趙建軍」則以鍾尚瑋之證件照片 與如附表一編號5、6「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 籍資料,以江旭龍之證件照片與如附表一編號15「遭冒用個 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偽造國民身分證及中華 民國汽車駕駛執照,復於其上偽造「內政部印」或「交通部 印」公印文,再以電子郵件將偽造完成之圖檔傳送與何秉桔 ,何秉桔再將該等圖檔列印出來進行護貝及貼上防偽貼紙等 後製工作。嗣何秉桔利用行動電話下載和雲公司申辦會員之 iRent APP應用程式,於該應用程式中輸入如附表一編號5、 6、15「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等電磁 紀錄,並將附表一編號5、6、15「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欄 及「有無偽造駕照」欄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汽 車駕駛執照正、反面電子圖檔上傳,另由鍾尚瑋、江旭龍拍 攝自身照片上傳,於同日以網際網路傳送方式傳送與和雲公 司而行使之,以示係附表一編號5、6、15「遭冒用個人資料 者」欄所示之人本人申請加入iRent會員。  ㈡何秉桔與鍾尚瑋、江宗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 由何秉桔利用行動電話下載和雲公司申辦會員之iRent APP 應用程式,於該應用程式中輸入如附表一編號4、7「遭冒用 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年籍資料等電磁紀錄,並將附表 一編號4「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欄及「有無偽造駕照」欄 所示冒用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電 子圖檔上傳,另由鍾尚瑋、江宗諺拍攝自身照片上傳,於同 日以網際網路傳送方式傳送與和雲公司而行使之以示係附表 一編號4、7「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本人申請加入 iRent會員。  ㈢何秉桔、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前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 附表一編號4、5、6、7、15「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 人、和雲公司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交通部、戶政機 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公路監理機關對駕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前於112年9月19日搜索扣得何秉桔行動電話內之相關 證物,復經和雲公司提出告訴,再經警於112年12月19日至2 5日間,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何秉桔、江宗諺之住居所 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暨和雲公司告訴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鍾尚瑋、江旭 龍、江宗諺所犯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415至417頁、第434至435頁),核與共同 被告何秉桔之陳述(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97號卷 ,下稱第10497號偵查卷,第529至531頁、第533至535頁、 第641至644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士哲、證人徐儷慈之 證述相符(見第10497號偵查卷第335至337頁、第717至718 頁),並有被告何秉桔扣案行動電話內相片、簡訊、與微信 暱稱「sajo」、「紫燕雙飛」、與蝦皮購物帳號「nn000000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何秉桔偽造國民身分證流程錄 影截圖、被告何秉桔扣案行動電話內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被告何秉桔扣案行動電話內與被告江宗諺、鍾 尚瑋、江旭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和雲公 司iRent 註冊方式及驗證流程、告訴人和雲公司提供申設資 料暨警政相片比對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 2年度選偵字第83號卷,下稱第83號偵查卷,第27至52頁、 第85至87頁、第89至90頁、第179至190頁;第10497號偵查 卷第189至194頁、第307至333頁、第341至343頁、第357至3 62頁、第367至374頁、第431至487頁、第649至663頁、第71 9至733頁),足認被告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 之特種文書。由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 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觀之,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 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 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 籍法規定核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 之原則,若有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 法之規定。是被告何秉桔、「趙建軍」、鍾尚瑋、江旭龍 利用鍾尚瑋、江旭龍之證件照,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6、 15「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證部分, 應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偽造身分證罪。   ⒉再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 第218條之特別法;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 要偽造身分證上之公印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 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且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 第218條第1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 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 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 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218條既有偽造公 印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 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 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汽車駕駛執照係由交通部監理機關核發作為認定駕駛資 格能力之文書,均為刑法第212條規定之「關於品行、能 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具特種文書之性質。又按 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 告偽造之駕照,為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偽造身分 證上「內政部印」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印信、偽造駕照上 「交通部印」則係表示交通部之印信,皆屬刑法第218條 第1項之公印文。    ⒉再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 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 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 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在iRent APP 此租車應用程式上,填寫個人資料、上傳身分證及駕照, 係將申設會員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 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 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 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 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⒊核被告鍾尚瑋、江旭龍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2項、 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意旨雖認此部分係構 成刑法第218條第2項之盜用公印文罪,然按「偽造之印文 或署押」與「盜用之印文或署押」,其區分標準,應以該 印文或署押是否為他人真正之印文或署押為斷。若擅自利 用他人在紙上或物品上真正之印文或署押,以照相、影印 、描摹套繪或其他方式,製作他人之印文或署押,因該印 文或署押已非真正,而係擅自製作而產生,足以使人誤信 為真,應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反之,若擅自將他人在紙 上或物品上之真正印文或署押,直接以剪貼或其他方法移 置於其他紙上或物品上,以虛偽表示他人在該紙上或物品 上蓋印或簽名者,因該印文或署押係真正,則屬盜用(最 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查,被告 何秉桔係將「趙建軍」傳送予其之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駕照 之圖檔列印出來再進行後製,業據被告何秉桔陳述在卷( 見第83號偵查卷第17頁),是偽造身分證上「內政部印」 、偽造駕照上「交通部印」等公印文已非真正,而係擅自 製作而產生,參諸前揭說明,當屬偽造之公印文,起訴書 就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見本院 訴字卷第419頁),併此敘明。   ⒋核被告江宗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⒌被告鍾尚瑋、江旭龍與同案被告何秉桔、「趙建軍」就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行;被告江宗諺、鍾尚瑋與同案被 告何秉桔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鍾尚瑋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其主觀上係基於提 供證件照之一貫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⒎吸收關係    被告鍾尚瑋、江旭龍與同案被告何秉桔共同偽造附表一編 號5、6、15「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欄及「有無偽造駕照 」欄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中華民國汽車駕駛執照後, 先後持偽造之證件行使,其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鍾尚瑋、江旭 龍、江宗諺與同案被告何秉桔共同於iRnet APP應用程式 上傳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駕照或上傳非申辦會員本人之證 件照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   ⒏競合關係    被告鍾尚瑋、江旭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 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偽造公印文罪與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固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被告鍾尚瑋、江旭龍與共同正犯何秉桔、「趙建軍」共同 行使其上有偽造公印文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用意,係在佐 證如附表一編號5、6、15所示準私文書之申請人身分真實 性,應認以最後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情節較為嚴重)。  ㈢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鍾尚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被告江旭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新竹地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於109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被告江宗諺前因① 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7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③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26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侵占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妨害自 由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80、68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15罪)確定;⑥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① 至⑥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8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   ⒉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審酌被告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所犯前案之案件 類型,與本案所犯之違反戶籍法、偽造準私文書等案件, 就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與本案不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 ,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 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鍾尚瑋、江旭 龍、江宗諺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㈣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尚瑋、江旭龍、江宗諺 任意提供自己之證件照予同案被告何秉桔,任憑同案被告何 秉桔持之作為偽造國民身分證或駕照使用,又任意上傳自己 之證件照片至iRent APP網站申設會員,其等所為足生損害 於附表一編號4、5、6、7、15「遭冒用個人資料者」欄所示 之人、和雲公司帳號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交通部、戶政 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公路監理機關對駕照核發管理之正確 性,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另考量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情形,暨被告鍾尚瑋自 陳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保全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2個兒子;被告江旭龍自陳係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入監服刑前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須扶養母親;被告江宗諺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 監服刑前在小北百貨當店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母 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436至43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218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遭冒用個人資料者 自拍照上傳時間(民國) 說明 上傳認證自拍照者 有無偽造國民身分證 有無偽造駕照 偽造國民身分證人 1 許健皇 112年7月17日上午5時16分許 通過審核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何秉桔、「趙建軍」 2 黃信中 112年7月14日下午5時54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3 黃瀧輝 112年7月27日凌晨3時46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林宗漢 有,證件照為林宗漢 有,證件照為林宗漢 4 江柏慶 112年9月14日凌晨1時17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江宗諺 無,冒用江柏慶證件 無,冒用江柏慶證件 5 林勝斌 112年8月16日上午6時9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何秉桔、「趙建軍」 6 于文中 112年9月3日下午9時53分許 通過審核 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有,證件照為鍾尚瑋 7 王啟仲 112年9月10日下午7時24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鍾尚瑋 未上傳證件 未上傳證件 8 羅明君 112年9月15日中午12時32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何秉桔、「趙建軍」 9 林仕哲 112年9月16日下午7時32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有,證件照為張世強 10 曾雅芳 112年8月5日下午3時14分許 未通過審核(未上傳證件) 蔡宛姍 未上傳證件 未上傳證件 11 鄭巧慧 112年9月19日上午7時2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蔡宛姍 無,冒用鄭巧慧證件 無,冒用鄭巧慧證件 12 古惠淳 112年9月19日凌晨4時24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蔡宛姍 無,冒用古惠淳證件 無,冒用古惠淳證件 13 曾宗華 112年6月24日凌晨1時32分許 通過審核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何秉桔、「趙建軍」 14 林旻皇 112年8月17日下午3時58分許 未通過審核(假證件)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蒐證照片說明欄記載「大頭照經查無比對結果,研判非國人或真人」(見113偵10497卷第730頁) 15 林敬智 112年8月3日下午5時11分許 通過審核 江旭龍 有,證件照為江旭龍 有,證件照為江旭龍 16 王峻祐 112年7月8日下午9時14分許 通過審核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何秉桔 17 蔡定罡 112年8月12日下午5時7分許 未通過審核(黑名單手機號碼) 何秉桔 有,證件照為「杜政憲」 (見113偵10497卷第663頁) 有,證件照為「杜政憲」 (見113偵10497卷第733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2-25

TPDM-113-訴-1083-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旺棻 指定辯護人 趙君宜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倚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下:   主 文 一、凌旺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二、李倚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三、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凌旺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被告李倚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凌旺棻、李倚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與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據上, 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等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 北海鱈魚香絲」、「原本山原本是座山」、「台鹽海洋鹼性 離子水」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2人雖已著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施 行,惟因告訴人蔣涵芸業已報警,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⒊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本案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之詐欺犯罪,被告2人於偵查階段、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11頁、第142頁,本院訴字卷第16 6、176、214、225頁),被告2人雖各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完成工作後可獲取報酬,然被告2人本次犯行為警當場查獲 ,致尚未取得報酬,為被告2人供承在卷(偵卷第18頁、第11 9頁,本院訴字卷第166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2人確因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從而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再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皆無 獲取犯罪所得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告2人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 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皆係具備正常智 識之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亦當可知悉詐 欺、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復依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由凌旺棻負責對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 、特種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李倚德則在一旁負責監 控凌旺棻取款過程,除將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外,亦使偵查 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 審酌被告凌旺棻係自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起坦承犯行、李 倚德則自警詢時起即坦認犯行,李倚德並主動表明有與告訴 人試行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於審判期日未到庭,致未能 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28、111頁、第114-1 15頁,本院訴字卷第177、226頁),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 、第143-145頁、第177、226頁),並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 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參與詐欺集團之期 間長短、分工內容及參與程度等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上開罪名,其中想 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 ,惟考量本件被告2人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告訴人實 際上並未受有損失,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 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  ⒈凌旺棻持詐欺集團所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 作證等私文書、特種文書或交予告訴人收執,或出示予告訴 人觀看,以為取信等節,業經凌旺棻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 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述(見偵卷第40頁)相符,並有如附 表一、二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扣案為佐(見偵卷第70-7 1頁),上述偽造文書既均係供凌旺棻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附表一所示收據上蓋有偽造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守富」、「王美玉」等印 文及署押部分,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正發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郭守富」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毋庸就 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 與凌旺棻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乙情,亦據凌旺棻供陳在卷(見 偵卷第16、114頁),爰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  ⒊再辯護人雖為凌旺棻辯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為凌 旺棻個人所有,且係供凌旺棻私人使用之物,與本案詐欺犯 行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3、237頁)。惟查,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內有凌旺棻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相 關照片,並有相關記事紀錄等情,有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9 、72頁)附卷為佐,是該扣案物亦為凌旺棻為詐欺犯行所用 之物,辯護人上開所陳,核屬無據,揆諸上開規定,亦應宣 告沒收之。  ⒋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李倚 德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工作機乙節,亦為李倚德供述明 確(見偵卷第26頁),爰依上開規定,亦宣告沒收之。至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為李倚德所有,且與本案詐欺 犯行無關等情,業經李倚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見本院 訴字卷第174頁),卷內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該扣案物與詐欺 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 (113年9月19日) 「公司名稱」欄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71頁 「公司法人」欄之「郭守富」印文1枚 「有價證券專用章」欄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欄之「王美玉」署押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王美玉」工作證 1張 偵卷第70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張 見偵卷第51、70頁 2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 1張 3 IPHONE SE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4 IPHONE 7PLUS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見偵卷第57頁 2 IPHONE 13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DM-113-訴-1210-20241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5號、第2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家綸可預見受不相熟之他人委託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 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詐欺及收取之人頭帳戶金融卡等資 料,倘依該人指示領送包裹後轉交,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 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詎張家綸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 受騙致財產受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16分許,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湞琳(邱湞琳涉犯幫助洗錢罪等犯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357、50 803、34089、34169、36680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求職須提供金融卡核對云云,致邱 湞琳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僑門市,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 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塔優門市(下稱塔優門市 ),而張家綸之友人張瑋達(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下稱「 小胖」)指示,於112年3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由張家綸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瑋達至塔優門市, 由張瑋達下車前往該門市領取上揭邱湞琳索寄送之包裹欲前 往新北市汐止區交付給「小胖」,因張家綸車輛故障,故張 瑋達、張家綸則一同搭乘計程車將該包裹送至新北市汐止區 與「小胖」收取,「小胖」並因此給付張瑋達新臺幣(下同 )1,000元。嗣邱湞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湞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簽分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張家綸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卷【下稱院卷】第134頁至 第1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 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以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 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於112年3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張瑋達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 同自基隆市前往臺北市松山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我本 來就是要去看車子零件,是張瑋達打電話給我,要我載他去 臺北一趟,張瑋達沒有說要去臺北做什麼,我是在海洋大學 接張瑋達及張瑋達的朋友,我車子不知是開到南港或松山時 發生故障,我請張瑋達下車去便利商店替我買水,但水箱加 了水後,溫度仍持續上升,後來車子完全不能開就停在路邊 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所騙,於112年3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僑門市,將如附表所 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交貨 便方式寄送至塔優門市,張瑋達遂依「小胖」之指示,於11 2年3月19日下午2時5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瑋達至塔優門市領取包裹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明確(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385號卷【下稱偵卷 】第35頁至第36頁),且與證人張瑋達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 3頁至第117頁、審訴卷第108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 對話內容截圖、7-11貨態查詢資料、塔優門市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統網字第(0 00)000號函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 19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51頁 至第53頁),故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⑵就被告對於112年3月19日為何開車搭載張瑋達前往臺北市松 山區塔優門市乙節,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偵查中先供稱:( 經檢察官提示112年3月19日塔優門市監視錄影畫面)後座身 穿英文字黑色上衣的人是張瑋達,副駕駛座身穿藍色格子衫 的是張瑋達的朋友,當時應該是水箱壞掉,我叫他們去幫我 買水。那天是張瑋達問我有無工作,我說自己在休息,張瑋 達就請我載他去松山,說要去買東西。買完水後,我們有再 到南港一個豪宅區,我車子在那邊壞掉,之後停在附近的機 車格,印象中後來張瑋達是搭計程車離開的,我不知道張瑋 達要去做什麼,張瑋達只叫我載他去臺北云云(偵卷第97頁 至第98頁);於113年8月19日準備程序中又稱:當初是張瑋 達問我在做什麼,我說在休息,張瑋達就叫我載他去臺北, 我的車開到內湖時,因溫度過高故障,我請張瑋達去超商買 水,後來車子又開了一陣子,還是無法繼續開,我就坐車返 回基隆,我不知道張瑋達去哪邊領包裹,也沒有印象有去松 山區撫遠街、車上有幾人,當日應該是我載張瑋達跟他的朋 友,連我共3人,因我與張瑋達認識很久了,張瑋達只叫我 載他去臺北一趟,但沒有說要去臺北哪裡,我也沒多問,張 瑋達沒有說要給我車資或車馬費,我沒有跟張瑋達去汐止, 車子故障後,張瑋達就拿幾百元讓我坐計程車回基隆云云(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64頁至第 165頁);於113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中又改稱:當天我本來 就是要去看車子零件,但我沒有邀張瑋達,是張瑋達打電話 給我,叫我載他一趟,但張瑋達沒有說要去臺北做什麼云云 (院卷第123頁、第137頁),綜觀被告歷次所言,就112年3 月19日當日為何開車到臺北,先係稱是張瑋達打電話請被告 開車載張瑋達到臺北買東西,之後又改口稱是自己當時本來 就要到臺北買車子零件,張瑋達沒有說要到臺北做什麼,而 對於自己於當日是否本有計畫開車前往臺北、開車搭載張瑋 達前往臺北之目的為何,前後供述不一,所言已難盡信。  ⑶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自己當時是請張瑋達下車去便利 商店買水,自己不知道張瑋達有領包裹,後來自己跟張瑋達 有再去南港一個豪宅區,車子在那邊壞掉,便停在附近的機 車格,印象中後來張瑋達是搭計程車走的,自己不知道張瑋 達要去做什麼云云,然證人張瑋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 「小胖」跟我說要去領包裹,說要給我錢,被告剛好沒工作 ,我就叫被告載我去臺北領包裹,被告是跟他朋友一起到海 洋大學載我,當天被告開車,被告的朋友坐副駕駛座,我坐 後座,我沒有跟被告說要去臺北哪裡領包裹,我是在路上才 跟被告說,我叫被告導航到塔優門市,到了塔優門市,我跟 被告說我要去領東西跟買東西,我就一人下車,當時被告跟 同行的人有說口渴,要我買水,但我當時沒錢,好像沒有幫 忙他們買水,等我拿到包裹後,我們三人原本是要回基隆, 但「小胖」傳LINE叫我把包裹拿去汐止,然因被告的車子在 臺北時已經有點故障,當下我們是先下車,在路邊等車子降 溫,但後來車子開到南港時,就完全不能開了,所以我們就 把車子停在路邊,三個人一起坐車去汐止,我把包裹給「小 胖」,「小胖」給我1,000元,大家再一起搭計程車回基隆 ,因為計程車錢就花了500多元,剩下的錢就大家買飲料喝 一喝等語(院卷第125頁至第133頁),明確證稱當日被告之 所以會開車前往塔優門市全係因張瑋達接獲「小胖」指示, 張瑋達因此要求被告開車前往塔優門市,且張瑋達當時因身 上沒有錢,除了領取包裹外,並沒有多餘的金錢可以買水, 之後被告車輛故障,被告便把車輛留在路邊,與張瑋達一起 搭計程車前往汐止,待張瑋達將包裹交給「小胖」後,被告 與張瑋達再一起搭計程車返回基隆,均與被告先前辯稱自己 之所以在塔優門市停車,係因為當時自己車子壞掉,被告要 張瑋達下車去便利商店買水,以及後來車子完全不能開後, 張瑋達拿錢讓被告自己搭計程車返回基隆等節,全然不符, 惟本院審究張瑋達於本院作證時,已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所 言屬實,倘若虛偽證述,恐另涉偽證刑責,且張瑋達就其所 涉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其是否 供出共犯,實已無影響其本案刑責,衡情,其當不至於甘冒 偽證風險而杜撰情詞構陷被告,故其所證自具相當之憑信性 。故被告刻意隱匿自己開車前往塔優門市係因受張瑋達指示 所為,甚至否認車輛故障後,曾與張瑋達一同搭車前往新北 市汐止區將包裹交與「小胖」等舉,均足以啟人疑竇。再參 以,臺灣便利商店設店密集,物流貨運服務完善,而張瑋達 在基隆市居住生活,縱其有採買物品或領取包裹之需求,衡 情應會就近選擇自身生活領域範圍內為之,除便於採買外, 甚可請寄件人直接寄送自身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或直接寄 送到府,並無刻意遠離自身生活範圍領取包裹之必要,然張 瑋達卻請被告駕車從基隆市至臺北市松山區領取包裹,之後 再拿至新北市汐止區交付他人,該包裹收件人以此種耗時費 力、增添包裹遺失或損壞風險之方式,曲折迂迴地取得包裹 ,其目的不外是為了衍人耳目,規避稽查,益徵該包裹內容 物實可能高度涉及不法,再酌以張瑋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被告知道張瑋達沒錢,過程中也對張瑋達何以如此四處奔波 領取包裹、交付包裹有所質疑(院卷第130頁、第133頁), 則被告明知張瑋達當時經濟窘迫,卻千里迢迢自基隆市前往 臺北市松山區領取包裹後,再轉往新北市汐止區轉交包裹給 「小胖」,被告就其中可能涉及不法情事應有所預見,然其 猶駕車搭載張瑋達前往「小胖」指定之地點,甚至於車輛故 障後,拋下自己車輛而與張瑋達共同搭車前往新北市汐止區 以完成轉交包裹之任務,是以被告主觀上確有與他人共同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就 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係增列第1項第4款規定,即「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記錄之方法犯之」,而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 揭修正與被告於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 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本件被告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又均未修正,故自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雖未親自對 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然張瑋達接獲「小胖」指示後,由被 告駕車搭載張瑋達自基隆市前往臺北市松山區之塔優門市領 取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復依「小胖」指 示將該包裹拿至新北市汐止區給「小胖」,被告所參與之部 分,乃係詐欺取財中甚為重要之取財一環,是被告與張瑋達 、「小胖」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被告可預見張瑋達領取之包裹涉及不法,仍開車搭 載張瑋達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並轉交「小胖」,使詐 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取犯罪所得、隱匿真實身分,並使告訴人 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從事臨時工,日薪約1,500元,不需扶養家人, 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第138頁)、其平日素行及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因 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一情,業據張瑋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我沒有給被告錢等語明確(審訴卷第108頁),且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戶名 與告訴人關係 金融帳戶 1 邱鈴宣 胞妹 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 顏綺緯 母親 日盛銀行000-00000000000000(註) 3 顏綺緯 母親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4 林秋足 祖母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註:日盛銀行於113年4月1日併入富邦銀行

2024-12-25

TPDM-113-訴-1172-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春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51、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春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曾春田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共計3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起訴書另贅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應予刪除),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鄭維邦」使用。嗣「鄭維邦」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或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或經層轉至本案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以迄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曾春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 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 第44至51、109至110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 ,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依事實欄所示方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予「鄭維邦」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之前有好幾次貸款被退件 ,因為我中和房子的問題,法院裁決下來要繳納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30、40萬元,加上裁判費7、8萬元,才能處理房 子的事情,總共50萬元,我才找「鄭維邦」處理貸款;我是 無意中將本案帳戶資料給「鄭維邦」,為了讓他幫助我貸款 ,我以為匯進來的錢是「鄭維邦」自己的錢,匯給我做金流 ,幫我包裝形象,做好貸款準備,沒想到他利用本案帳戶當 人頭帳戶,詐騙其他投資者的錢財,我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 的想法,後來我是因為錢提不出來,去刷簿子才發現本案帳 戶有問題,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統一 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與其素未謀面之「鄭維邦」使用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時大致供述在卷( 見偵851卷一第34至35頁,卷三第43至45頁;本院訴卷第43 、128至129頁),並有被告與「鄭維邦」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在卷可稽(見偵851卷三第71至79頁)。又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依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轉帳或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或經層轉 至本案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之 事實,則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851卷三 第13至23、53至56頁)及附表「相關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是以,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析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 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戶,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躲避追查,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 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 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乃 竟恣意交付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有縱若他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見本院訴卷第129頁),且其 於本案行為時年已63歲,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歷,衡情對於金融帳戶之使用與風險,具有正常程度之瞭解 ,本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者 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 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乃竟恣意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付予素 未謀面之「鄭維邦」使用,則其雖未確信本案帳戶必定遭他 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顯有縱若有人持 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思。尤以被告甫於 111年間,涉嫌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而涉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雖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 ,而以111年度偵字第22218、25855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偵851卷三第9至11頁,本院訴卷第143頁),然被告歷經 上開偵查程序,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 遭詐騙款項使用之手法,顯然早有認識與經驗。再參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鄭維邦」說要分批存款製造金流,用以取信 銀行進行貸款,所以需要3個帳戶,及於偵訊時供稱:我提 供本案帳戶給「鄭維邦」之前,帳戶內沒有什麼餘額,我不 可能提供有餘額的帳戶給「鄭維邦」,我怎麼知道「鄭維邦 」會不會把我的錢拿走或拿去做什麼事情,我就是提供空的 帳戶給他去美化金流;「鄭維邦」不跟我講他是哪一家貸款 公司的人,我也不知道他是哪一家,我不會去關心這種事 ,我只關心貸款是不是有下來等語(見偵851卷一第35頁, 卷三第45頁),佐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將本案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予「鄭維邦」前,各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依序 僅為31元、91元及30元(見偵851卷三第21、55、15頁), 足徵被告不僅對「鄭維邦」毫無信賴基礎,更僅願意提供幾 無存款餘額之本案帳戶供「鄭維邦」使用,對「鄭維邦」具 有高度戒心,則被告實已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鄭維 邦」使用,可能遭人製作不實金流,並用以欺騙他人之不法 行為之用,然被告卻不顧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 、洗錢犯罪之風險,執意將之提供予「鄭維邦」,嗣本案帳 戶果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堪認被告顯 有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而具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詐 欺或洗錢的想法等語,無從採信。  ㈢至於被告辯稱其因先前申貸遭拒,並為繳納保證金及裁判費 ,才找「鄭維邦」處理貸款,其亦遭「鄭維邦」詐騙等語。 然而:  ⒈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 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 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 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 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 ,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即使被告係因其所稱上開事由,遭「鄭維邦」以 虛偽之貸款緣由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此與前揭綜合本案 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所認被告實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供「鄭維邦 」使用乙節,尚屬不相違背,自無從憑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⒉又被告就其上開所辯,雖提出其與「鄭維邦」間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在卷為憑(見偵851卷三第71至105頁),然該等對 話紀錄卻顯示:「鄭維邦」於112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傳送 :「我剛去過合作金庫了,行員說帳戶出入太頻繁被總行凍 結了,要我提供網購的交易明細,不然不讓我領錢」之訊息 予被告,被告隨即於同時35分許傳送同一內容之訊息予「鄭 維邦」之異常情形(見偵851卷三第87至89頁),自難憑該 等對話紀錄,而認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僅為單純之被害人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 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 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3、15、16、22、23所示被害人於遭詐 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 詐欺正犯對於被害人等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 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 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起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孝萍另遭詐騙5萬 元及1萬元,編號4所示被害人廖啟文另遭詐騙5萬元,編號7 所示被害人楊天護另遭詐騙3萬元、3萬元及3萬元,編號13 所示被害人葉高明另遭詐騙20萬元,暨編號23所示被害人洪 瑞彣另遭詐騙5萬元之事實(即附表「金額」欄中標註為起訴 書漏載部分),然該等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上開各編號被害 人遭詐騙部分,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鄭維邦」使用,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 戶充作人頭帳戶,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致偵緝犯罪難 度提升,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與附表編號2及24之被害人柳素娟及佘鍾濂調解 成立,並已給付第1期調解款項予該等被害人(見本院訴卷 第167至170、173頁之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復 參考到庭之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30頁)  ,再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潔工作、 離婚、無子女、家中現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 卷第129頁),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見偵851卷一 第3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上開犯行而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 之總則性規定。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提領或轉帳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 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犯罪之 核心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已移轉其他正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 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或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相關證據卷頁 ⒈ 施孝萍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3日上午10時2分許 5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施孝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一第93、95頁) ⒉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群組「NO.1交流學習群13」、與暱稱「立學客服」、「蘇小婷(投顧專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偽造公文、匯款申請書(見偵851卷一第99至106頁) 112年7月3日上午11時51分許 1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2年7月5日中午12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5日12時許」,應予更正) 5萬元 ⒉ 柳素娟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7日上午9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分」,應予更正) 3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柳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一第117至119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據、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見偵851卷一第126、140頁) 112年7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分」,應予更正) 1萬元 ⒊ 陳證文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15日中午12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陳證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一第163、165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葉筱軒(Vicky)」、「立學客服」、「吳詩雅」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圖示(見偵851卷一第169至173、181至187頁) 112年7月15日中午12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5分」,應予更正) 5萬元 ⒋ 廖啟文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17日下午1時24分許 5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廖啟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一第197、199至200頁) ⒉手機備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李心欣」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51卷一第201至202、207頁) 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41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44分許 5萬元 ⒌ 張素珍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26日下午6時41分許 5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張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一第223至227頁) ⒉投資軟體圖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51卷一第229至235頁) ⒍ 潘泰成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0分」,應予更正) 3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潘泰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卷第73至75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見偵851卷一第256至262頁) ⒎ 楊天護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4日上午11時35分許 3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楊天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一第277至27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據、與暱稱「張婷」、「立學客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立學公司合作協議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立學投資軟體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851卷一第281至289、293至311、315至317、351至352頁) 112年7月5日上午8時56分許 3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2年7月6日上午9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3分」,應予更正) 3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日9時43分」,應予更正) 3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11日上午10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日9時43分」,應予更正) 3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7月14日上午9時36分許 3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⒏ 楊華珍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4日下午1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楊華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一第357至359頁) ⒉通訊軟體暱稱「劉瓊瑤」之個人頁面、證件照片、與暱稱「劉瓊瑤」、「立學客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立學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合作協議書、立學投資軟體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51卷一第361至405、425頁) 112年7月4日下午1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5日上午9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5日上午9時24分許 2萬元 ⒐ 林銀杏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5日下午2時45分許 3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林銀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一第431、433至434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學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合作協議書、帳戶內頁、與暱稱「立學客服」、「李金土(阿土伯)」、「張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立學投資軟體頁面、通話紀錄(見偵851卷一第435至443、447至455頁) 112年7月6日上午9時44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7日上午9時44分許 3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14日上午9時37分許 3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16日下午1時42分許 3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7月17日上午10時1分許 3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1分許 3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⒑ 劉玉齡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8分」,應予更正) 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劉玉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一第479至483頁,本院審訴卷第211頁) ⒉與暱稱「陳淑雅」、「立學客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立學投資軟體頁面及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見偵851卷一第499至507、510至512頁) 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應予更正) 1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0分」,應予更正) 3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⒒ 謝翔安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17日上午8時57分許 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謝翔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一第527至529頁) ⒉存摺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學投資軟體頁面及交易明細表、與暱稱「杜曉婷」、「立學客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51卷一第533、536至555頁) 112年7月18日下午3時51分許 5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7月18日下午3時53分許 2萬7,000元 112年7月19日上午9時51分許 3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44分許 1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45分許 1萬元 ⒓ 洪淑怡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5分」,應予更正) 5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洪淑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一第575、577至580頁,本院審訴卷第211頁) 112年7月5日上午9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5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7月6日上午8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1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7月6日上午8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1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7月11日上午9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3分」,應予更正) 1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⒔ 葉高明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葉高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二第3、5至7頁) ⒉存摺封面、匯出款項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與暱稱「立學客服」、「蘇小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51卷二第9至11、14至18、23至33頁) 112年7月6日上午9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17日上午11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7分」,應予更正) 14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52分許 20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2年7月24日上午11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5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⒕ 鄭淑萍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13日中午12時16分許 15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鄭淑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二第63、65至67頁) ⒉與暱稱「立學客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立學投資軟體圖示及頁面、存摺內頁(見偵851卷二第69、71至77頁) ⒖ 武田瞳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5日上午10時56分許 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武田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二第117至118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51卷二第135頁) 112年7月5日上午11時3分許 5萬元 ⒗ 吳佳純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分」,應予更正) 5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吳佳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二第141至143頁,本院審訴卷第211頁) ⒉與暱稱「立學客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51卷二第147至158頁)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7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應予更正)上午9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1日上午9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日9時30分」,應予更正) 5萬元 ⒘ 林宏錦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19日下午1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6分」,應予更正) 1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林宏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二第201至203頁) ⒉存款憑條、與暱稱「立學客服」、「陳萱琪」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51卷二第211、219至239頁) ⒙ 林慶楠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13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林慶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二第245至249頁) ⒉立學公司合作協議書(見偵851卷二第261頁) ⒚ 嚴麗蓉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分」,應予更正) 11萬6,400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嚴麗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二第285至291頁,本院審訴卷第211頁) ⒉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立學投資軟體頁面、臉書社群軟體投資廣告、與暱稱「蘇佳瑜」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證件翻拍照片(見偵851卷二第299至303、307至355頁) ⒛ 曹笑姬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9日晚間7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曹笑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二第357至359頁) ⒉與暱稱「陳幸妙」、「同信專線客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交易明細表(見偵851卷二第369至379頁)  魏秀鳳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分」,應予更正) 12萬元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魏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二第399至401頁) ⒉匯款申請書(見偵851卷二第405頁)  武錦華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5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⒈證人武錦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二第423至429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51卷二第431至449頁) 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12年7月8日中午12時42分許 4萬元 112年7月9日上午11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112年7月9日上午11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5萬元  洪瑞彣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9日下午6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52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洪瑞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51卷二第493至496頁) ⒉與暱稱「立學客服」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851卷二第501至502、504至512頁) 112年7月11日下午4時58分許 5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7月11日下午5時0分許 5萬元  佘鍾濂 佯稱可投資獲利 112年7月26日下午2時25分許 13萬2,000元(註:僅其中1萬1,500元為本案所涉部分) 陳聖宗名下如右欄所示帳戶(嗣經於同日晚間8時59分許,自該帳戶轉帳其中之1萬1,500元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⒈證人佘鍾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589卷第9至13頁) ⒉陳聖宗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589卷第35至41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偵3589卷第71至89、95頁)

2024-12-25

TPDM-113-訴-790-202412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晟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 8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晟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 IPHONE XR)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晟瑋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 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 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 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小羅」、「寶貝老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 告訴人林苡臻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 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參與 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中坦承犯 行,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事由,已與告訴人林苡臻經 調解成立,然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6-1、5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之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⒉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 IPHONE XR),係供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0頁),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 電話1支(廠牌:APPLE IPHONE 1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 其私人手機,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 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所提領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 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 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小羅」有給伊新臺幣(下 同)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此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嗣後如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 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 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88號   被   告 黃晟瑋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晟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羅」、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寶貝老闆」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臉 書暱稱「陳薏婷」、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員」向林苡 臻佯稱:欲向其購買零碼牛仔褲,須依線上客服指示開通賣 貨便帳號操作匯款云云,致林苡臻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同日17時23分許至17時48分許,陸續匯款新臺 幣(下同)49,983元、9,970元、19,123元、21,986元、14, 981元、9,983元、9,988元、4,230元、3,012元至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詐欺集 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黃晟瑋於同日17時27分許、 17時45分許、17時47分許、17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臺北成功郵局,提領60,000元、60,000元、2 0,000元、3,000元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小羅」,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苡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晟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寶貝老闆」指示,於上揭提款時、地提領共14萬3,000元,獲得數千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苡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後,將上揭匯款金額匯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郵局帳戶後,款項於上揭提領時間遭提領上揭提領金額之事實。 5 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提領時、地提領上揭提領金額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IPHONE 11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PHONE XR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寶貝老闆」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扣案之被告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2024-12-25

TPDM-113-審訴-1885-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迪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魏士迪被訴強制罪部分無罪。 二、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士迪見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12570 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一人在行 人道騎乘Ubike腳踏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 月14日12時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一段146巷口, 以手臂朝A女頸肩部勒、拉扯A女,將A女拉扯下腳踏車,以 此強暴之方式妨害A女騎乘腳踏車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關 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 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 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病)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 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 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 由法官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 斷。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 致使行為人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等 情形,應以其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 結果,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查證照片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在健身 房上班時就覺得自己精神狀況怪怪的,聽覺突然變的很敏銳 ,耳朵會聽到很多細小的聲音,眼睛看到的顏色也很奇怪。 後來到案發現場時,伊覺得馬路聲音很大,那時候幻覺有車 要撞到A女,所以伊才會將A女拉下車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 :被告係因精神疾患而誤認路口有車要通過,為避免車禍事 故而將A女拉下車,被告主觀上並無強制之犯意。又被告行 為時係受精神疾患之影響,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以手臂朝A女頸肩部勒、拉扯 ,而將A女拉扯下腳踏車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 第9-12頁、第63-65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1頁,卷二第53-5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3-19頁、第55-57頁,本院易字卷 一第125-13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3年3月6日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見偵卷第35-39頁 ,本院易字卷一第43-44頁、第157-171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有前揭強制之客觀事實,惟其於該行為當時,已因精 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  ⒈證人連芷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其與被告係工作上之同 事,案發當天早上其有在工作場所看到被告,當時被告從廁 所出來,感覺有點放空,站在同一個地方注視很久,讓人感 覺很奇怪。其在被告走過來時,曾向被告問候,但被告都沒 有回應,就一直站在旁邊看其,且眼神不太友善,臉、身體 及視線還會跟著其同步移動。之後被告有離開健身房,大概 是當日13、14時許回來的,被告回來時臉色不好,滿身大汗 ,當時大家都有發現被告不對勁,只看到被告好像有用唇語 在講話或念什麼,類似在念經,但都沒有任何聲音出來,其 與同事就有向被告確認身體狀況,但被告自己也說不出來發 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2-138頁);證人A女亦 係證述:其當天騎腳踏車要經過路口時,其確認左右沒有來 車而要通過時,就看到被告從巷口轉角處衝過來,並將其從 腳踏車上抱下來,其將被告撞開後,曾向被告質問目的為何 ,被告都沒有回答,後來被告還一直向其詢問:「你怎麼了 ?有需要幫忙嗎?」,且被告一直在講自己的話,期間被告 還說了什麼「時間暫停」及數數,之後有路人經過好心要幫 忙時,被告還叫其他人不用管,隨後被告就自行牽起腳踏車 而騎車離開,其事後才知道被告精神狀況不太穩定等語(見 偵卷第16-17頁,本院易字卷一第125-131頁),顯見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與問答反應及應 對進退,已與一般常人有別。  ⒉又被告本案行為後即於同日18時5分許傳訊向證人連芷瑄表示 :「我剛剛跑出去有很久嗎?」、「我剛剛斷片 衝出去攻 擊別人 不知道是幻想還是真的」、「我先把自己關在家 怕 又跑出去」,並於同日18時59分許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醫,而經醫師診斷出患 有急性意識改變;再參以被告本案行為後於112年10月20日 因遭鄰居發覺其在樓梯間倒臥,報警處理,送往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療,並經該院醫師判斷後安排 住院治療,接受精神全日住院治療,於112年10月24日始出 院,且經該院醫師診斷認有非特定之精神障礙症等。嗣被告 仍持續到醫療院所接受精神科醫師診治等情,有新光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相關 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等(見偵卷第101-103頁、第105頁,本 院易字卷一第67頁、第77-81頁、第199-219頁、第221-343 頁、第345-353頁、第355-387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供稱 其係受精神疾患影響而為本案犯行,非屬無據。  ⒊另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結果為: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曾出現短暫之精神病症 狀,曾經有被害妄想,並於112年10月20日因抽搐倒地、失 去意識,而經鄰居通報送醫治療,後被告有多次至精神科就 醫之紀錄,且經多家醫療院所診斷有相關精神疾患症狀。而 被告先前曾罹患雙相型情感疾患,第二型,高中時期亦曾出 現自動症症狀,並自112年10月起間歇性出現感官異常靈敏 、視錯覺、視幻覺等經驗,臨床診斷上可能為「發作其意識 混亂」或「發作後意識混亂」,病因可能為「顳葉癲癇」或 稱「複雜部分發作」。被告涉案時正處於意識混亂及活躍之 精神病症狀狀態,對於現實事務之理解、判斷能力及邏輯推 理能力有嚴重障礙,以致被告對自己思維、心理狀態已完全 不知或無法理會,對於周遭情境之理解能力亦有嚴重障礙,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節, 有該院113年7月9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42926號函暨所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23-437頁),本院審酌 該鑑定報告係由專科醫生參酌相關事證資料而具名提出,且 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連芷瑄、A女當日親見被告之神態、反 應等,亦與前開鑑定報告結論相符,是該鑑定報告內容自當 得為本院審酌之憑據。準此,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因前 開精神疾患之發作而影響其日常生活判斷能力,出現行為失 控現象,而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甚明。  ⒋從而,被告既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無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已無法期待被告 為合法行為之可能性,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就被告所涉強制犯行部分,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檢察官雖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鑑定報告內容有前後矛盾 之處,且逕自認定被告是否有辨識及控制能力,該鑑定報告 內容不足憑採等由,而聲請送由其他鑑定單位再行鑑定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7頁)。惟本院審酌該精神鑑定報告係 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醫生,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 前之醫療紀錄、病歷資料、具體案件卷宗,了解被告之個人 史及案發過程,透過會談確認被告情形後,綜合被告症狀所 為之判斷,其鑑定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又該鑑定單位之選定 及相關鑑定事項,事先亦均經過檢、辯雙方之討論而擬定, 本院觀諸該鑑定報告之內容亦未逸脫囑託鑑定之範圍(見本 院易字卷一第139頁、第391-401頁、第417頁),復與證人 連芷瑄、A女所述內容大致相同,自難認有何不可信之情。 從而,檢察官聲請由其他鑑定單位再行鑑定,應認無調查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保安處分之審酌:  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 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 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 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 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 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 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強制罪侵害之法益雖為人身自由法益, 然觀諸本案被告所為之行為態樣,尚非屬嚴重暴力犯罪,復 參以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鑑定時,亦請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對於被告日後有無監護處分之需提供意見,然前揭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僅表示:「被告未曾接受 過癲癇相關之治療,因癲癇有陣發性發作之特質,故建議被 告接受癲癇相關之治療,以維護被告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 安寧及安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437頁),並未提及 被告有施以令入相當處所等監護處分之必要;復參酌被告在 察覺自身有異狀時,即主動積極向家人請求協助,而被告之 家屬除立刻對被告施以援手外,被告母親亦陪同被告到院接 受精神鑑定(見偵卷第107-114頁,本院易字卷一第430頁) ,足見被告尚有健全之家庭系統可支援;再佐以被告現有穩 定、規律之回診及用藥乙情,亦有慢性病連續處方籤、繳費 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健康存摺之就醫、預約掛號單及用 藥紀錄截圖等(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1-38頁)附卷為憑。基 此,本院認被告在家屬陪同下,已積極主動接受相當之醫療 診治,精神病症亦獲得相當程度之控制,若強令被告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除對被告穩定之病情及生活狀態造成波瀾外 ,亦破壞被告及其親友努力重建之家庭支援系統,對被告嗣 後復歸社會之自制力訓練無所助益,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尚非妥適之保安處分,爰不 予宣告監護處分,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性騷擾A女,而 以徒手之方式碰觸A女之腰、腹部。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被告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 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一 第129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 易字卷一第151-152頁、第403頁)附卷為憑,揆諸上開規定 ,爰就被告所涉性騷擾罪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DM-113-易-49-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鵬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29834號、第29835號、第29836號、第29 837號、第29838號、第31467號、第33830號、第33832號、第338 33號、第33834號、第33835號、第40188號、第40327號、第4114 9號、第439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志鵬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3、39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法定刑之最高度較修正後為 長,修正後法定刑之最低度則較修正前為長。  ⒋據此,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含中間法)結果後,自以整體適 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 行,應適用現行即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祥董」、「李運財」、 「張譯誠」、「李偉剛」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2次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皆應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刑事由之審酌: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增訂關於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減輕其刑規定,而於上開規定增訂前,刑法或其他特 別法並無任何關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行為人犯罪後可 藉由自白獲取減刑機會之規定,而於前揭規定制定後,因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偵33833卷第106頁,本院 訴字卷二第353、390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 得,是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均可依此規定減輕 其刑,是前揭規定之制定,顯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時,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依107年11月9日修正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嗣再修正並調整 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並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見偵33833卷第10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53 、390頁),且卷內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是無 論是依照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本均應予以 減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 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洗錢罪此一減刑事由,在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  ⒊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罪事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 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依上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一減刑事由,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 合併評價。  ⒋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為本案犯行,衡諸 被告實際分擔、實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 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減免刑規定即有未合,無從審酌上開減免刑規定事由,作為 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之 成年人,理應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我國詐欺犯罪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及各大金融機構等為防制詐欺犯罪,已在 報章雜誌、新聞媒體等大力宣導禁止為他人收、提領款項, 以避免淪為詐欺集團車手而觸犯法規,是被告理當知悉詐欺 、洗錢等犯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依照指示收取及層轉 不詳款項與他人等行為,將使告訴人及檢、警均無法追查被 詐欺款項之流向,而使告訴人求償無門,故為政府嚴厲打擊 之犯罪型態,卻仍為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 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 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須嚴懲;惟審酌被告自偵訊時起即坦 承犯行,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1頁),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1頁),並 參酌被告本案提領之次數、金額多寡、犯罪動機、目的、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之期間長短、 擔任第一線收款車手之角色分工等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告訴人 分別所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2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詐欺案件尚未偵結、起訴及審判,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為有關沒收之規定,同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之規定。  ㈡洗錢之財物:   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 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 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 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 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 情,仍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告提領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 示之款項後,旋依「祥董」之指示,將該等款項交與「祥董 」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33833卷第104頁),則該 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劉芳妤、潘美惠受騙之款項,有何最終管 領、處分之權限,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押在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 非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3383 3卷第102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扣案物與本案犯行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 陳志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8 陳志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偵29643卷第64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643號、第29 834號、第29835號、第29836號、第29837號、第29838號 、第31467號、第33830號、第33832號、第33833號、第33 834號、第33835號、第40188號、第40327號、第41149號 、第43926號起訴書。

2024-12-25

TPDM-113-訴-498-20241225-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0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51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柏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一行「生命及」刪 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柏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被告同日先後傳送文字及電子郵件,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 接時間內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文字恫嚇之行為情節 ,侵害告訴人法益程度,及其自述因先前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而為本案行為之原因,告訴代理人表示可於庭外自行商談和 解,嗣後被告並表示已具狀撤回另案偵查中所提告訴,參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 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金融業,年薪約70萬元,需扶養 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參酌被告本案犯後 於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具狀撤回另案對於告訴人所提 告案件,足認雙方糾紛已了結,堪認本案雖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如入監服刑,亦不利其復歸社會,為免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86號   被   告 彭柏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柏軒因與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特別助 理廖家賢存有糾紛,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3時28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臉 書帳號「Abby」至皇翔公司所使用之臉書官方帳號,以通訊 軟體臉書MESSENGER傳送廖家賢之照片、對話紀錄及附件所 示內容之文字;又於113年5月10日14時42分、43分許,在不 詳地點,以其所申設之shavy00000000il.com電子郵件信箱 ,傳送廖家賢之照片、對話紀錄及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電子郵 件,至皇翔公司所使用之cont0000000.com.tw電子郵件信箱 ,而以此等加害生命及名譽之事恐嚇廖家賢,使廖家賢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廖家賢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柏軒之供述 坦承有寄送郵件及傳送臉書留言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重輝、蘇清山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皇翔公司所使用之臉書官方帳號截圖、電子郵件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擷圖1份 廖家賢與被告存有糾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與告訴人因財務糾紛而心生不滿,接續以臉書MESSENGER及 電子郵件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意、密接時間為之,依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皇翔建設小兒子廖家賢,於2023/3月至2024/1與某女約定好一個 月以20萬元的包養費用提供性服務!期間約會都住宿於該女家, 且要求要提供按摩,不可以帶套、要走後門、要口射,要拍自慰 影片給他看,不可以有任何的做愛限制,還要求該女為她生孩子 ,會給予高額報籌。因為廖先生這10個月期間,從2023/3/29 起 第一次約、4/22、5/6、5/16、5/27.....每月約會1-3次不等, 並要求該女的妹妹也一起服務他,妹妹也跟廖先生約會過,我可 以帶妹妹一起做證!因為廖先生多次以不同的理由延遲付款,所 以我所有的賴對話紀錄、照片、影片我都有留存,2023年5月份 還跟該女借愛貓Nini,說借一星期帶回家玩,之後會歸還,到目 前為止廖先生都未歸還及未付任何款項廖先生已從3月一直未讀 未回搞消失,極其惡劣,他的態度決定我的態度,此事總經理廖 宇翔也知情部分,限期5月31前匯款,若再未讀未回,完全不處 理,我將會用我的方式處理這件事情,不管是到公司、上電視、 八掛雜誌、主管機關....,我會爭取我的,我只是一個素人,這 牽扯貴公司的商譽,希望你們能好好處理,大家好聚好散吧

2024-12-25

TPDM-113-審簡-2673-2024122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弘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5 1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梁弘靖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及「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共 貳枚、署押共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迄章」印文壹枚、「陳家龍」 印文壹枚及「陳家龍」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6行「...,加入『龍華車隊守護者』、A男所屬詐欺集團 」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合計3人以 上所組詐欺集團」後方均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 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梁弘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審訴字1880卷第36、40、42頁)」,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 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堅稱未取 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 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 ,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 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之被告於偵、 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 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 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 未及敘明新舊法比較,本院逕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規定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偽 造印文之事實,僅漏載法條,且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罪名後被告亦坦承不諱,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  ⒌至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參諸詐欺 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彭惠敏面交收取遭詐 騙之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堅稱不清 楚告訴人受騙之方式及手法等語(見審訴字1880卷第42頁) ,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 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附此敘 明即可。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龍華車隊守護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年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附表甲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 財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陳蔓凌、彭惠 敏受有高額財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審理時先當庭與告訴人陳蔓凌以100萬元和解成立以讓告訴 人陳蔓凌盡先取得執行名義(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彭惠敏 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見審訴字18 80卷第53頁),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現另案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 審訴字1880卷第43頁),暨告訴人2人被詐欺金額(被告經 手金額)高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 度、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21519卷第136頁,偵字31809卷第1 0至11頁,審訴字1880卷第40、42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 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⒉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3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件,分經各 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為訴訟 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附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已交付告訴人陳蔓凌收執而 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枚、「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 迄章」印文1枚、「陳家龍」印文1枚及「陳家龍」署押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為被告犯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如 「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共2枚、署押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刻 以蓋印上開印文之偽造印章,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無拿到約定報酬等語(見審訴字1880 卷第48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 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 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 ,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 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詐騙告訴人陳蔓凌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梁弘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詐騙告訴人彭惠敏及隱匿犯罪所得部分 梁弘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乙: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立恆投資收據 1張 「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家龍」印文1枚、「陳家龍」署押1枚。 2 保密協議書 1張 無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19號   被   告 梁弘靖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弘靖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華車隊守護者」、 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男子(下稱A男)均為詐欺 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龍華車隊守護者」、A男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3 月間起,加入「龍華車隊守護者」、A男所屬詐欺集團,而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陳蔓凌,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 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梁弘靖依「龍華車隊守護者 」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 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國庫送款回單」等文 件交付陳蔓凌,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A男。嗣陳蔓凌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蔓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弘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蔓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1份、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告訴人收受之「國庫送款回單」翻攝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被告另案遭查獲之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與「龍華車隊守護者」、A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未扣案之國庫送款回單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陳蔓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梁弘靖 113年3月8日 18時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10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09號   被   告 梁弘靖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甲股)所審 理113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弘靖於民國113年3月7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社群網站Face book(簡稱FB)使用名稱「嫻人的好日子」、即時通訊軟體Te legram使用暱稱「龍華車隊守護者」、「龍華車隊愛爾莎」 及LINE暱稱「許欣怡」、「賴育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人 數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彼此內部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 段,分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造成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 溯源,完成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 犯罪: (一)該集團以「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受害民眾彭惠敏,即事先 虛偽創設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利用 「嫻人的好日子」在FB投放不實網路投資廣告,使其瀏覽後 誤信為真進行聯繫,受「許欣怡」、「賴育國」蠱惑註冊加 入其中;旋即由其他擔任機房成員佯裝投資顧問或群組成員 、網路平臺客服人員等身分,花招百出編造各種理由騙取面交 現金。 (二)待確認彭惠敏入彀,其中即由梁弘靖受上游成員「龍華車隊 守護者」、「龍華車隊愛爾莎」指揮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 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經「龍華車隊愛爾莎」提供其列印 取得偽造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收據(簡稱假收據)」、工 作證件(簡稱假證件),另依「龍華車隊守護者」指示盜刻附 表所示偽造姓名印章,佯裝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附表所 示面交地點、時間、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前去會面 收款,並簽具交付前述假收據,另要求簽署內容不實之保密 協議書以資取信;另待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 全案事實,以便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 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所得贓款下落不明(依卷附事證足認其 等有收取詐欺贓款,惟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喪失事實上處分權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 (三)嗣彭惠敏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惠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梁弘靖於警詢、另案(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519號)偵訊時供述。 2、被告以下起訴案件: (1)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519號。 (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58號。 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就相關共犯身分、詐欺贓款流向均一問不知,且辯稱一無所得云云。 1、辯稱為警查獲後始知為詐欺集團犯案,自始至終一無所得云云。 2、惟其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所列事證可佐,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3、據左列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倘被告果真0所得,殊難想像其何以心甘情願一再犯案。 2 1、告訴人彭惠敏於警詢時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其受騙相關之網路對話、轉帳、提款、報案等紀錄。 3、其提供扣案之假收據、保密協議書各1張。 佐證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面交現金予被告。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 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 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 ,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 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 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 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 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 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 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 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 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 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 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 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 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 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 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 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 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 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 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 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 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 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 ,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 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 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 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 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 ,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 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 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則依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 舊法,認應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處,對被 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梁弘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就附表所示出面收款事實,夥同參與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是假投資機構印文而出 具假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加入詐欺集團,以假憑證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 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論處。 (四)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1、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 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 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惟若追 訴者所起訴之事實經其舉證證明成立時,但被告提出具有使 評價轉向或者阻卻評價事項存在之主張時,此時其提出之待 證事項即為「阻卻成罪事項」,此為被告應舉證之事項,被 告如未能舉證以造成評價轉向,甚而推翻評價關係,仍須認 定追訴者之事實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 」依立法說明, 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惟估算是在欠缺更好的調 查可能性下的應急手段,只有在 不法所得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始得以估算(至於 有無犯罪所得,則不包括在內)。若是認定上非顯有困難時, 法院就必須履行通常調查義務,原則上,法院必須先善盡顯而 易見的調查可能性與證據方法,之後仍無法確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時,才能援 用估算的規定。法院若未盡合理調查及依憑 相當證據,即遽採單方、片面說法,進而認定沒收的範圍與 價額,顯然未依職權調查、審認,即非適法。又以估算認定 者,並應於判決說明其有如何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及為如何 估算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3、依卷附事證,堪信告訴人受騙款項確係交付被告,雖未能自 被告處查獲贓款,然此無從證明詐欺贓款已轉手,反益徵其 有事實上處分權限,否則何以不翼而飛?被告雖辯稱本件一 無所得,惟衡諸其與同集團核心成員倘非親非故或關係密切 ,殊難想像有何心智正常者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免費」 提供服務?是揆諸前揭2實務見解,更不能僅憑其片面供述 遽為審認,否則不法所得取決於詐欺集團成員隨口喊價,無 異縱容騙取司法公信力! 4、是被告不法所得應以其面交贓款數額/參與共犯人數平均估 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9號判 決理由參照),倘被告主張自己實際所得較低或0所得,應就 此自行舉證,始能促使詐欺集團成員積極交代犯罪所得數額 及詐欺贓款去向,從而遏止再犯。 (六)另請審酌其審判時之陳述、有無主動提出任何與被害人等和 解並實際賠償損失之舉措等情狀,再量處適當之刑,以免發 生「假和解騙輕判」情事,以資警懲。 五、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涉犯詐欺、洗錢 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519號起訴至貴院 (甲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880號案件審理中。上開案件核 與本件屬「一人犯數罪」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 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表: 編號 受害民眾 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大小章印文 偽造員工姓名 面交車手(1號) 不法報酬 詐欺贓款去向 1 彭惠敏 (提告) 20萬元 113年03月07日15時42分許 7-11興北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立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家龍(署名+印文) 梁弘靖 自稱約定以單筆面交贓款2%分成(本次為2,000元),但一無所得 不詳

2024-12-25

TPDM-113-審訴-1880-2024122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33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文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部分,均 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等語;另關於新舊法比較說明,亦 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8至10行原記載「…,竟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聯繫,…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 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其 所有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 訊軟體Line自稱「江品儀」者(下稱「江品儀」)聯繫,…… 」等語。  ㈢證據部分:被告郭文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金訴 卷第58至59頁)。  ㈣理由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 於犯罪行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 時法為例外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 告之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 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 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 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 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 說明。     ③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 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 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 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3、14條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 使用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 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屬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帳戶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 預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該帳戶可能 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 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 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⒌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上述資料交予「江品儀」使用,惟被 告僅與該人接觸,故被告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 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 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 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 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⒍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 欺告訴人董竑秀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⒎刑之加重減輕:    ⑴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 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 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84、206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共8罪 )、7年8月確定,嗣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1月,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2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載明,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9頁),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法意識遵循不足 ,且本案已具體侵害他人法益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 犯行,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 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均為毒 品犯罪,屬高度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犯行,亦 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⑵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被告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已如前述,是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依幫助犯規定減刑部分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 上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 詐欺取財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董竑秀蒙受上開數額之 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董竑秀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復參以被 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及前 述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金訴字卷第59至6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⒐沒收部分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 有,並供其於本案聯繫「江品儀」所用,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頁),是該行 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 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8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金錢,全部由詐欺取財者匯出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 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 條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97號   被   告 郭文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評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8月9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 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 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意,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手機聯繫,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報酬後,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5時7分許前 某時,至臺中市后里區之統一便利超商后綜門市,以店到店 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對方, 再以LINE告知密碼,輾轉成為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容任 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郭文評上開 郵局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 月17日19時許,以假購物真詐財之方式,詐騙董竑秀,致董 竑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9月18日15時7分許、15時1 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00元、4萬9900元至郭 文評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董竑秀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董竑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文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以每日1500元之報酬,出租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為求職,於112年8、9月出監後,在臉書上看到「后里幫」的工作,工作內容是說做博弈需承租帳戶,伊就與對方連絡,把提款卡寄給對方,但伊没拿到錢,且伊剛出監進入社會,不知道那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被告僅為己利即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有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董竑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所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以每日1500元之報酬,出租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 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 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2-25

TCDM-113-金簡-798-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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