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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賢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勝賢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 、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張勝賢與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暱稱「鄧風」及暱稱「陳昱晴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因張勝賢知悉劉冠億(其所 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急需 用錢,即與「陳昱晴」聯繫後,再由「陳昱晴」推由「鄧風 」與張勝賢接洽,而由張勝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居中介 紹劉冠億予「鄧風」,並與「鄧風」商議由劉冠億提供個人 金融帳戶供「鄧風」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張勝賢即可抽取 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之酬勞。嗣張勝賢相約劉冠億至高 雄火車站前速食店,由劉冠億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劉冠億台新帳戶)交付予 「鄧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 款項至劉冠億台新帳戶,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旋遭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則因劉冠億台新帳戶經掛 失而尚未遭提領或轉匯,致犯罪所得留存在前開帳戶內而洗 錢未遂。 二、案經黃怡婷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7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勝賢(下稱被告)固坦承有介紹劉冠億 提供其金融帳戶,及劉冠億之金融帳戶後用於附表一所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犯意 聯絡,「鄧風」跟「陳昱晴」是同一個人,我僅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4月25日,介紹劉冠億予「鄧風」認識,由劉 冠億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鄧風」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張 勝賢即可抽取3至5萬元酬勞。嗣張勝賢相約劉冠億至指定地 點,由劉冠億將劉冠億台新帳戶交付予「鄧風」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 款時間,各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至劉冠億台新帳 戶,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 空,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 2所示金額,則因劉冠億台新帳戶經掛失而尚未遭提領或轉 匯,致犯罪所得留存在前開帳戶內而尚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結果等情,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冠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 時、另案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證述情節可證,並有劉冠 億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及約定帳號申請 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1日函文、被 告與劉冠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鄧風」之Telegr am帳號擷圖、臉書社團「偏門賺錢,非正規」之貼文,及附 表一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復 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 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 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 ,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 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由「收簿手」或「取簿手」 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 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 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 ,再經遞轉製造金流斷點,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 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被告與「鄧風」所屬詐欺集團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之犯意聯絡,理由如下:  ⒈就被告如何為提供金融帳戶之劉冠億及收購金融帳戶之「鄧 風」聯繫乙節,被告稱其係見到「陳昱晴」刊登之偏門賺錢 廣告,詢問劉冠億有無要賣帳戶,經劉冠億同意後,被告代 劉冠億與「陳昱晴」所介紹之「鄧風」約好見面之時間、地 點,後雙方於18時30分在高雄火車站前麥當勞見面,劉冠億 自行坐上對方的車。就此,證人劉冠億固於原審中證稱:我 缺錢沒有工作,被告跟我說有一個做網拍的工作,介紹我去 面試,後面我被騙到高雄之後,就被一台車載到飯店去控管 ,一開始說是網拍,需要用到戶頭,然後去面試等語(金訴 卷第142、143頁),然依證人劉冠億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偵卷第117頁),劉冠億於4月16日(星期六)傳送內 容為「傑哥 我再去辦中信 我們詳聊」之訊息予暱稱為「腳 踏實地」之被告,被告於4月17日即告知「星期一去辦」、 「要賺錢就別拖」、「明天有確定要去中信開戶再告知我」 ,劉冠億表示會先去開戶,再詢問被告如何回答銀行行員之 詢問,被告告知劉冠億就說工作薪資轉帳需要,並稱劉冠億 可以提供任何一間公司之統一編號;4月18日時,被告一早 即於9時47分詢問劉冠億「有去開戶嗎」,後又於4月20日詢 問「開的如何」、「存摺簿呢」,並詢問劉冠億有無開通線 上約定,後續又於4月21日問「網銀申請好了沒」,且證人 劉冠億亦於原審證稱:原本我要去辦中信帳戶,被告說戶頭 多一點會比較好,但是我過去中信的時候,中信說要過一個 禮拜卡才會寄下來,我說我原本台新的可不可以,被告說台 新可以,被告跟我說多辦一些帳戶的話可以多賺一點錢,所 以我就說我去辦看看(金訴卷第148頁),足認被告與劉冠 億聯繫之過程中,雙方均知悉明確金融帳戶為該次交易之標 的,並無所謂介紹網拍工作之事,且劉冠億後續亦依辦理約 定轉入帳號之功能,此有證人劉冠億之證詞(金訴卷第146 頁)及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偵卷第127頁)可參,衡諸常 情,劉冠億是否可能在此種情形下,仍堅信自己係要從事網 拍工作而因受騙方交出金融帳戶,實非無疑,是證人劉冠億 此部分之證述尚難盡信,被告自始即係介紹劉冠億出售金融 帳戶至明。  ⒉被告介紹劉冠億出售金融帳戶,可獲得3萬至5萬元之報酬, 而劉冠億交出金融帳戶前,被告曾匯款390元予劉冠億供其 辦理提款卡,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劉冠億要去銀行補辦 提款卡但跟我說他沒有錢,所以我於25日匯款390元給劉冠 億…對方說他們與劉冠億有交易成功的話,我就能拿到5萬元 ,但因為劉冠億於111年4月26日透過LINE告訴我他不要做了 ,然後對方也放他回去了,所以我沒有拿到錢(偵卷第12、 13頁);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這份工作我大致可以拿到2 到3萬元,「這份工作」我指臉書介紹他的這份工作(偵卷 第207頁),及於原審中供稱:我印象是3至5萬元(金訴卷 第61頁)等語明確。再依被告所提「偏門賺錢,非正規」中 徵求金融帳戶之文章內容(偵卷第123頁),於文章末即提 供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之飛機帳號(jk1550)及LINE帳號(qw w7789),如被告僅係因受劉冠億請求介紹賺錢機會,其將 該廣告內容提供予劉冠億,劉冠億即可直接與收購金融帳戶 之人聯繫,被告實無需介入劉冠億與「鄧風」間關於要辦理 何約定轉帳、可以提供哪家金融機構之帳戶、沒有錢補辦提 款卡該如何等種種細節,足認被告之目的即在取得其所稱之 介紹費,此亦與前述「偏門賺錢,非正規」廣告中所稱「歡 迎車商『中人』車主私人來配合」等語相符。而依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稱介紹劉冠億出售金融帳戶之代價3萬至5萬元,與 實際提供金融帳戶之劉冠億可以獲得之8萬元相較,顯非單 單吃紅之數,被告於偵訊中稱此係其「工作」可以獲得之金 額,應屬事實。  ⒊而就劉冠億與「鄧風」見面時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鄧風」約好時間,跟我講說晚上6點半,地點是我決 定的,我去跟劉冠億講過來高雄會合(本院卷第243頁), 此與證人劉冠億證稱:被告跟我約在高雄火車站正前方的麥 當勞還是漢堡王,說等一下會有一台車來接我,我就上車, 被告沒有上車,然後我就被帶到飯店(金訴卷第146頁)等 情相符,是足認被告確有居中安排劉冠億與「鄧風」見面。 被告復提出劉冠億取得出售金融帳戶價金之照片(本院卷第 21頁),並供稱:我當初怕劉冠億被騙沒有拿到錢,「鄧風 」說到時候劉冠億拿到錢時他會拍照片給我看,這是我跟劉 冠億還沒有去跟「鄧風」碰面的時候,我就跟劉冠億在討論 這是否詐騙,討論完我就有跟「鄧風」說我們怕劉冠億拿不 到錢,所以問「鄧風」有無其他東西可以證明,劉冠億還有 跟我通電話說他拿到錢了(本院卷第393、394頁)。本院審 酌本次係劉冠億出售其金融帳戶,劉冠億有無實際收受價金 ,本與被告無關,「鄧風」何以需要特別拍攝劉冠億收訖價 金之照片或影片予被告,而徒增照片或影片外洩後其遭查獲 之風險,顯見依被告、劉冠億及「鄧風」等人間之關係,「 鄧風」有對被告(而非對劉冠億)證明自己已有支付價金予 劉冠億之必要,由此可證被告與「鄧風」等人應係為同一犯 罪組織分擔不同行為,亦即被告係分擔詐欺犯罪組織蒐集金 融帳戶之工作,而使詐欺犯罪組織得以藉由金融帳戶取得詐 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及掩飾該犯罪所得所在之收簿手,並非單 純介紹劉冠億出售金融帳戶。  ⒋承上,被告確有替「鄧風」取得劉冠億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偏門工作不一定是犯法云云, 然任何人持真實之證件均可以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被告既 有前述與劉冠億討論開戶事項之事實,足認被告對於金融帳 戶之用途、開戶之條件、流程等有一定之認識,自應知悉願 意提供開立帳戶者8萬元之報酬,甚至如被告此非提供帳戶 之中間人亦可拿到3至5萬元報酬,則取得帳戶者必定係可以 透過使用人頭帳戶獲取更多利益。再佐以該「偏門賺錢,非 正規」廣告(偵卷第123頁)之標題即已稱「非正規」,內 容又稱「會教你下車機制可放心」,而暗示會教導出售帳戶 之人如何脫免責任,堪認該所謂「偏門工作」即屬不法。況 被告前於111年3月4日即有提供其金融帳戶予洪振傑,並於1 11年3月4日因認遭洪振傑妨害自由而為警查獲,後因尚查無 被告之金融帳戶已被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而經檢察官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1843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09至411頁),被告亦自承:我知道提供自己個人的金融帳 戶會有被詐騙集團濫用的風險(本院卷第395頁),被告自 應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即得以讓使用他人人頭帳戶之人藉此規 避金融機構之控管而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主觀上有與「鄧 風」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亦堪認定。 ㈣、被告知悉其係與「鄧風」、「陳昱晴」等人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     現今我國社會中對於為詐騙犯行之人,均習於稱之為「詐騙 集團」,足見依一般常情,此種犯罪多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 ,認為此種犯罪未足3人即可遂行者,誠反屬罕見。以本件 而言,被告所見刊登收購帳戶廣告之人使用之名稱為「陳昱 晴」,且所留之通訊軟體Telegram(即俗稱之飛機)帳號為 「jk1550」;被告後續所聯繫之對象使用之名稱為「鄧風7. 0」,Telegram帳號為「@www10895」,此有被告所提出「偏 門賺錢,非正規」廣告及「鄧風7.0」之Telegram個人頁面 可資證明(偵卷第123頁),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Po文 的人名稱叫「陳昱晴」,所留的方式有飛機ID:jk1550;我 加入飛機IDjk1550與對方聯絡,對方開了一個群組,群組內 一名飛機ID:@www108950,名稱鄧風,就是我之後聯絡的人 ,也是來接劉冠億的人等情明確(偵卷第12、13頁)。以收 購帳戶之人之立場,被告既已加入其Telegram之帳號與其聯 繫,實無必要另行建立群組,再改使用另一Telegram與之聯 繫。再就被告與劉冠億直接接觸到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證 人劉冠億於原審中證稱:在車上我前面、左邊、右邊各有一 個人(金訴卷第146頁);被告則於警詢中供稱:來接劉冠 億的車上有2個人,當時其中一個人稱自己就是鄧風(偵卷 第14頁),已足認當時至少有另2人前來接劉冠億。而被告 基於與「鄧風」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替「鄧風」介紹 劉冠億提供金融帳戶,是被告確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 訛。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吳英豪,證明劉冠億確實明知工作內容為供 存摺予詐騙集團使用,且有收受代價8萬元,本院審酌劉冠 億透過被告與「鄧風」見面時,確實知悉係要提供金融帳戶 予「鄧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此經認定如前;至劉冠億是 否確實收受提供金融帳戶之代價8萬元,核與被告是否成立 犯罪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行 ,被告辯稱其係幫助犯而僅構成幫助詐欺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既未遂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 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該 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後,則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裁判時偵審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趨嚴,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就上開事項綜合比較,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未遂部 分並未修正,故不予比較),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原審 自白,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故 處斷刑之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裁判時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雖無從依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依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故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較輕(刑法第35條第2項前 段參照),而較有利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 「陳昱晴」、「鄧風」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係針 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就一般 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以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容有未合。  ⒉劉冠億提供其金融帳戶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金融帳戶之目的固係為賺取對價 ,然尚難認劉冠億與被告、「鄧風」等人間已有共同詐欺取 財或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認定被告有與劉 冠億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之 犯意聯絡,而論被告與劉冠億、「鄧風」均為共同正犯,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0號認定劉冠億係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結論亦有所扞格,略有未洽。  ⒊被告於上訴後與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以19萬元調解成立,並 於調解成立時給付5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資參照(本 院卷第161、162頁),另於113年12月間賠償2萬元,此有告 訴人葉雅雯提出之台幣活存明細可參。被告雖並未提出後續 依約支付餘款之證明,然其賠償7萬元而填補告訴人部分損 失之事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又被告於上訴後已匯款100 元予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此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可證 (本院卷第249頁),就此被告犯後態度相關之事實,同為 原審量刑時所未及審酌。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主張其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及 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微瑕,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負責為 詐欺集團居中介紹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並協助詐欺集團取得 金融帳戶,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附表一編號2部 分受騙款項尚未遭轉匯或領出而止於未遂),使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至原審審理之初,始終 否認犯罪,而係業經檢警機關及原審調查相關證據、詰問證 人完畢,更由檢辯雙方已辯論完畢,始表示認罪,此有被告 於原審之審判筆錄可參(金訴卷第174、175頁),被告所為 自白減少司法資源無端耗費之效果極微,被告於上訴後竟又 改口否認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未遂之犯行, 甚至上訴狀已明確記載被告「知悉『鄧風』、『陳昱晴』等人是 從事詐騙集團,隨即委任律師告發此二人之詐欺犯行」(見 被告上訴狀,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告發後該2人未經查 獲,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0月30日高 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9186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 13年11月7日雄檢信洪112偵21659字第1139093002號函可參 ,本院卷第143、153頁),猶能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鄧風」 與「陳昱晴」為同一人,因為臉書名稱是「陳昱晴」,飛機 名稱是「鄧風」,所以告發兩個人云云(本院卷第394頁) ,及於上訴後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部分損失、賠償 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全部之損失,此均如前述,兼衡被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案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353至3 74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0、4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 動機,罪質相同,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 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㈢、不予諭知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依前開規定,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 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 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 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 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 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 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之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持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 收。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 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葉雅文 111年3月1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李政義」、「助理郭小楠」、「總助理-慧子」、「客服敏兒」向葉雅文佯稱:於COIN BULL網路交易平台購買泰達幣,再利用泰達幣購買picoin幣可獲利云云,致葉雅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1時27分許,匯款192,400元 ⒈葉雅文警詢時之證述 ⒉轉帳交易明細 ⒊葉雅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⒋詐欺平台「COIN BULL」頁面擷圖 2 黃怡婷 111年4月26日20時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洪冠億」向黃怡婷佯稱:有賺錢機會云云,致黃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20時22分許,匯款100元 ⒈黃怡婷警詢時之證述 ⒉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⒊黃怡婷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張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張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勝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25

KSHM-113-金上訴-718-20250325-1

建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劉筱梅即上舫實業社 視同上訴人 兼 訴訟代理人 王恆源 被上訴人 茂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士賢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2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視同上訴人王恆源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柒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視同上訴人王恆源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 預備合併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基於民 事訴訟法辯論主義之精神,並慮及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 、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 爭一次解決之觀點,自非法所不許。於此情形,因先位之訴 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 判決確定時,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第一審如就先位之 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 未消滅,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 是原告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 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若認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分別以劉筱梅即上舫實業社(下稱劉筱梅)、王恆源為先 、備位被告,核屬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而被上訴人對王恆源 之備位之訴,因其對劉筱梅之先位之訴獲得勝訴判決而未受 裁判,依前揭說明,該備位之訴於劉筱梅合法上訴後,即隨 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倘本院認被上訴人對劉筱梅之先 位之訴有理由,自仍毋庸就其對王恆源之備位之訴為裁判; 惟若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無理由,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 裁判,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並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時,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先、備位請求劉筱梅、王 恆源給付承攬報酬尾款,嗣於劉筱梅提起上訴後,就被上訴 人對王恆源備位之訴部分,追加民法第110條規定為訴訟標 的,核其追加前後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為 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劉筱梅於民國111年2月間,經其配偶王恆源代理,委託被 上訴人施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6 樓房屋及其頂樓之裝潢工程(下稱八德路案),約定承攬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46,278元,劉筱梅並於111年2月2 3日、4月11日各匯款定金127,500元與被上訴人,共計255 ,000元;劉筱梅嗣再經王恆源代理,委由被上訴人在其花 蓮門市施作裝潢工程(下稱花蓮門市案),約定承攬報酬 為147,732元,劉筱梅並已給付現金50,000元作為定金。 詎被上訴人依約完成前開工程,劉筱梅僅於112年3月31日 給付39,101元,即拒絕給付尾款,被上訴人得依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劉筱梅給付尾款249,909元。 (二)退言之,倘認劉筱梅非為前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前開 承攬契約亦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王恆源間;又倘王恆源乃 無權代理劉筱梅,被上訴人亦屬善意,而得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10條規定,擇一有利者,以先、備位之訴請求劉筱梅、 王恆源給付249,909元等語。為此先位聲明:⑴劉筱梅應給 付被上訴人249,909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備位聲明:⑴王恆源應給付被上訴人249,909元,及 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劉筱梅、王恆源則以: (一)關於八德路案,王恆源實未經劉筱梅同意,即以其名義與 被上訴人簽定承攬契約,該承攬契約實係存在於王恆源與 被上訴人間,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總經理郭美吟曾表示八 德路案有利潤會跟王恆源分,但直今為止都沒說要如何分 潤;另被上訴人未施作愛恩居系列感應式燈條、側拉籃、 小怪物等項,王恆源嗣另就被上訴人確有施作之項目,約 定承攬報酬為395,467元,扣除已給付之定金255,000元, 及為補正被上訴人施作瑕疵而支出之踢腳抽金屬配件費用 10,750元、監工費用22,500元,剩餘款項107,217元經郭 美吟於112年1月9日承諾不再請求給付。 (二)關於花蓮門市案,該承攬契約存在於王恆源與被上訴人間 ,王恆源已給付定金50,000元,然被上訴人有未按圖施工 、延宕工期及施工品質不佳等瑕疵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劉筱梅敗訴之判決,劉筱梅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劉筱梅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 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 之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110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70 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定作人之認定:   1.本件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定作人究為何人,有所爭執。 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 達成合意之人即為契約當事人。本件關於定作人之認定, 亦應透過意思表示解釋,探求當事人之真義,加以判斷。   2.八德路案部分:    ⑴關於八德路案締約磋商的過程,證人王贊菎於原審結證 稱:我於110年12月1日到被上訴人處服務,現任被上訴 人訂製櫥櫃組組長,前組長於111年5月31日離職後,即 由我接續就八德路案及花蓮門市案與王恆源聯繫;王恆 源要求發票抬頭統編開上舫實業社,並於111年2月份簽 定契約前,主動對被上訴人提供上舫實業社買賣合約等 語(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    ⑵證人王贊菎提到的「上舫實業社買賣合約」,是訴外人 黃喬麟於111年1月9日與劉筱梅簽定,該合約右上方記 載承辦業務為「王恆源」,「上舫實業社」與「劉筱梅 」分別在「賣方」與「負責人」欄蓋章,「簽約人」欄 並有「王恆源」蓋章(原審卷第25頁)。王恆源乃作為 劉筱梅之代理人而與黃喬麟磋商、締約,堪可採認。    ⑶卷附被上訴人111年2月18日報價單,客戶名稱是「八德 路黃公館」(見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966號卷[下稱 支付命令卷]第7頁),被上訴人主張這指的是八德路案 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可堪採。    ⑷綜合證人王贊菎前開證述,以及前揭書證可見,王恆源 與被上訴人接洽時,已表明所接洽的是劉筱梅向黃喬麟 承攬的八德路案,並要求發票抬頭統編開立為「上舫實 業社」,而王恆源於111年2月23日、4月11日對被上訴 人所為匯款,乃以劉筱梅為匯款人,王恆源並在匯款單 代理人姓名欄簽名(見匯款單,支付命令卷第8至9頁) ,解釋上應認王恆源係代理劉筱梅將八德路案轉由被上 訴人承攬,定作人為劉筱梅,而非王恆源。   3.花蓮門市案部分:    ⑴被上訴人就花蓮門市案製作的111年6月29日、111年7月1 8日報價單,客戶名稱則是「王恆源先生」(見支付命 令卷第10、11頁),都沒有表明劉筱梅的姓名或「上舫 實業社」的名稱。不過,依證人王贊菎前揭證述,花蓮 門市案也是由王恆源與王贊菎聯繫,王恆源同樣要求發 票開立上舫實業社的抬頭、統編。    ⑵另依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於111年 2月25日提出「花蓮展間報價.pdf」檔案,並經王恆源 表示「收到」之前的上一段對話,就是王恆源將其於11 1年2月23日代理劉筱梅匯款與被上訴人之匯款單拍照傳 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答以「謝謝!」王恆源並稱「不 客氣~」(見原審卷第24頁)。    ⑶被上訴人在八德路案的承攬契約成立後,是透過同一個 通訊軟體Line對話,跟王恆源就花蓮門市案進行磋商, 王恆源既沒有表明不再代理劉筱梅、現在是其本人要將 工程交給被上訴人承攬,反倒要求花蓮門市案發票仍要 開立「上舫實業社」的抬頭、統編,解釋上應認王恆源 仍是代理劉筱梅而為意思表示,此承攬契約之承攬人為 劉筱梅,而非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得對王恆源請求損害賠償:   1.王恆源雖代理劉筱梅,就八德路案、花蓮門市案與被上訴 人成立承攬契約,惟劉筱梅否認授予代理權(見原審卷第 3頁),王恆源亦自認未經劉筱梅同意即擅自製作該等文 書,並稱:「因為我們是夫妻我就拿來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86頁),則王恆源前開所為顯屬無權代理,劉筱梅既 不予承認,對於劉筱梅自不生效力。   2.前揭承攬契約對於劉筱梅不生效力,王恆源又非定作人, 被上訴人自無從基於承攬契約對渠等有所請求。惟王恆源 既為無權代理,對於善意之被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其賠償範圍應及於信賴利益及 履行利益之損害,而履行利益之損害,就包括被上訴人因 承攬契約不生效力而無法請求給付的承攬報酬。   3.關於八德路案之損害賠償金額:    ⑴被上訴人所舉報價單記載,八德路案未稅價為425,027元 (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王恆源並於111年2月23日匯 款127,500元(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支付命令第8頁 ),相當於報價單記載的「訂金30%」,足認當初合意 的工程項目跟承攬報酬,是以這份報價單為準。    ⑵不過,王贊菎另於111年2月18日傳送報價單予王恆源, 稱:「這是修改過後的報價單版本,含頂樓新增的二個 櫃子價格,請過目」等語(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65 、267頁)。王恆源主張:原本的報價單當中,愛恩居 系列感應式燈條、側拉籃、小怪物,被上訴人並未施作 等語,被上訴人亦未就其有施作該等項目之事實舉證, 按此情形,應認王贊菎傳送此一報價單,係就被上訴人 實際施作項目報價請款,於所失利益之計算,即應以此 報價單所載報酬金額395,467元為準,加計百分之5稅金 、扣除已給付之255,000元,其金額為160,240元(計算 式:395467105%-25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至於花蓮門市案之損害賠償金額,卷附報價單記載未稅價 合計140,697元(見報價單,支付命令卷第10、11頁), 加計百分之5稅金,並按被上訴人主張扣除王恆源已給付 之定金50,000元、於112年3月31日給付之工程款39,101元 ,其金額為58,631元(計算式:140697105%-00000-0000 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王恆源雖為瑕疵扣款之抗辯,然王恆源與被上訴人間並無 承攬契約,劉筱梅與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不生效力,民法 第493條至第495條關於瑕疵扣款之規定自無適用餘地。此 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不可採。 (四)王恆源雖抗辯:郭美吟曾表示八德路案有利潤會跟王恆源 分,但是至今未說要如何分潤;又郭美吟曾承諾不會請求 給付剩餘款項107,217元云云,然查:⑴王恆源提出的對話 紀錄中,郭美吟雖於111年1月7日對王恆源表示:「報告 :6F不含#5的三機&#6.特殊配件 我們的預估成本是$232, 630」、「你的報價是$243,000,所以是可以接,但沒有利 潤」、「頂樓#2的三機&#3.配件 我們的預估成本是$99,0 00」、「你的報價是$112,230,所以還有大概13%的利潤 可以跟你分享」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但這只是在 締約磋商的過程中,討論王恆源的報價、說明被上訴人的 成本利潤,而未就分潤有何合意;⑵又關於不會再請求給 付剩餘款項之承諾,經郭美吟到庭結證,並無其事(見本 院卷第83、84頁),王恆源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 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五)王恆源雖聲請再行傳喚證人王贊菎云云,然查:當事人意 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 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 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贊菎已於原審113年3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王恆源於該期日無正當理 由而未到庭(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原審卷第34 至37頁),本應自行承擔未能訊問證人之不利益,其怠於 到庭在先,復聲請再行傳喚,顯係意圖遲滯訴訟而逾時提 出,且有礙訴訟之終結,加以證人王贊菎證述明確,本無 再行傳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規定 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綜上,被上訴人合計得請求王恆源賠償218,871元(計算 式:160240+58631)。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劉筱 梅給付249,909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劉筱梅提起上訴 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之訴。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10條 規定,請求王恆源給付218,871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2025-03-25

TYDV-113-建簡上-5-202503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60號 原 告 林秉琛 被 告 徐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0,000元,原告當日即依約匯款予被告,並約 定清償期限為113年5月15日。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 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3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元, 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小-4460-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 告 劉威志 被 告 陳國文 劉嘉祥 楊子謙 張天璽(原名張凱傑) 劉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國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嘉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子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天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孟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張天璽、劉孟庭各負 擔百分之二十二、二十二、十六、二十二、十八。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 、張天璽、劉孟庭如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壹拾伍萬元、壹拾 萬元、壹拾伍萬元、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1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該部分聲明為:被告陳國文、劉 嘉祥、楊子謙、張天璽、劉孟庭應各給付原告150,000元、1 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10,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國文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 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時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某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6月1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上開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被告陳國文上開行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以 113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㈡被告劉嘉祥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 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5日前某日, 將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以 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指 定之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 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人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2年5月1日某時許,向原告佯稱:下載投資程式並入金,可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7日中午12 時14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 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被告劉嘉祥上開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91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㈢被告楊子謙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5月間 某日,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高雄市岡山區河堤公園,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再告知對方網路銀行帳號與密 碼;另依對方指示,配合註冊「MAX」、「MaiCoin」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帳號(下稱虛擬貨幣帳號),並綁定前開土銀帳 戶,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土銀帳戶及虛 擬貨幣帳號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YOUTUBE刊 登股票投資廣告,適原告於112年5月1日上網瀏覽點擊廣告 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再向原告佯稱:下載福恩投資程 式,可以入金操作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2年5月30日12時23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前揭土銀帳 戶,旋為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前開虛擬貨幣帳號之入金帳 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再轉匯出至不詳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被告楊子謙上開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602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  ㈣被告張凱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5月31日前某時許,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日, 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下載「福恩投資」程 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 31日12時41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前述帳戶內,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被告劉孟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2日,在不詳地點,將 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 帳號與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日,以假投資 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5日9時25分 許,匯款110,000元至前揭帳戶內,旋遭轉匯其他帳戶。  ㈥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張天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劉孟庭則以:我把帳戶借給當時的男友「陳泰宇」使用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我的犯罪嫌疑不足,以 113年度偵字第5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其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 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91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 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 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 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 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 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 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4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資訊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各類形式利用電話 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再透過人頭帳戶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掩飾、確保自己因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機構在各公共場所以 防騙文宣或網路警語反覆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則一 旦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即有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相關工具之高度可能,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且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新增第15條之2( 即現行法第22條),於第1項明定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以外,均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 務。揆其立法理由亦說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 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 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 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 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 正當理由。」等語。  ㈢關於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部分:  ⒈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 核查無誤。而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 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本件原告因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詐欺之侵權行為, 致各受有1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之損害,業如 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國文、劉嘉祥、楊子謙賠償其 受詐騙之金額15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洵屬有 據。  ㈣關於被告張天璽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張天璽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及該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之人 頭帳戶使用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098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補字卷第39頁至 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  ⒉經查,被告張天璽於上開案件警詢時陳稱:我在臉書上見到 貸款粉絲專頁「分期趣」,就使用MESSENGER與對方聯繫, 對方詢問我的基本資料及貸款金額,評估後表示我的信用分 數不足,要我提供帳戶讓他們美化我的帳戶資料,並要我申 請網路銀行,我申請好就將網路銀帳號與密碼告知對方等語 。衡諸常態,申請貸款須提供財力、信用證明文件,無庸提 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更未見 貸款機構因申貸者提供上揭資料而有利申貸之情形,況貸款 機構係考量申貸者之經濟來源、收入、財產、擔保,以決定 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多寡,與申貸者所有帳戶在特定期間內 有無頻繁資金流動無關,可見被告張天璽該帳戶資料係欲透 過貸款仲介業者製作「虛偽金流」之方式,達到其貸款之目 的,已非正當之申貸流程,與金融機構辦理授信之商業交易 習慣亦有不符,被告張天璽在未曾查證對方之真實身分,亦 未深究對方取得該帳戶資料後之實際用途及合理性,罔顧可 能存在之相關風險,率然將該帳戶之網路銀帳號與密碼告知 對方,顯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 況下應能預見及防止損害發生之行為有悖,欠缺謹慎理性之 人應有之注意程度,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法定 義務,自應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被告張天璽之行 為,助成他人遂行對原告詐欺得款150,000元之侵權行為, 為原告受有150,00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二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150,000元損害之 全部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關於被告劉孟庭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劉孟庭將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陳泰宇」,及該帳戶 供「陳泰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原告之人頭帳 戶使用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590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補字卷第43頁至第4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實。  ⒉經查,被告劉孟庭於前開案件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的男友「 陳泰宇」於112年5月22日向我借帳戶投資期貨,因為是他們 公司的內部消息,需要用別人的帳戶進行投資,我就申請該 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我沒有跟「陳泰宇」見 面過等語。觀諸被告劉孟庭於前開案件提供其與「陳泰宇」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劉孟庭於112年5月18日傳送 「第一的卡是用寄的所以沒有卡」,前後均無「陳泰宇」以 投資期貨為由向被告劉孟庭借帳戶之相關內容,是被告劉孟 庭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即便被告劉孟庭確因其男友「 陳泰宇」所謂投資期貨之需,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供「陳泰宇」使用,然此僅為被告劉孟庭出借帳戶之 動機,被告劉孟庭自承從未與「陳泰宇」見面,在無從確認 「陳泰宇」所提供之身分資料、職業等資訊之情形下,竟將 其所有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陳泰宇」使用 ,顯見被告劉孟庭所為容任他人將自己帳戶作為他人財產犯 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況依上開對話紀錄,可 知「陳泰宇」尚有母親、堂弟及叔叔,由上述「陳泰宇」之 親人提供其等帳戶即可,何需向被告劉孟庭借用帳戶?被告 劉孟庭疏未注意,將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未 曾謀面之「陳泰宇」使用,已創造法律上之風險,被告劉孟 庭就此風險應多加注意防範,且被告劉孟庭曾於112年5月23 日傳送「老公你有把我的網銀給人??」,益徵被告劉孟庭 已察覺有異卻未有積極處置作為,致該帳戶終成詐欺犯罪之 工具,被告劉孟庭仍應負過失之責任。是被告劉孟庭自應對 原告所受110,000元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 本分別於113年10月22日、113年10月22日、113年10月22日 、113年10月18日、113年10月22日送達被告陳國文、劉嘉祥 、楊子謙、張天璽、劉孟庭,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3-25

TNDV-113-訴-1874-2025032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瀞誼 選任辯護人 林惠淳律師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502號、第11199號、第12612號、第14355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170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瀞誼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彭瀞誼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 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 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 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 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李文俊」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設 定約定轉帳,以此方式提供其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 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集團成員 取得彭瀞誼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詐 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張益朗、陳彥良、 楊甜微、饒雪如、廖孟琴施行詐術,致其等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旋轉帳至其他 帳戶,藉以製造金流的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益朗、陳彥良、楊甜微、饒雪如、廖孟琴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彭瀞誼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0502號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 第66頁至第67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150頁;本院卷第79 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益朗、陳彥良、楊甜微 、饒雪如、廖孟琴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見附表「受詐 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被告之臺企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表「受詐騙 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10502號偵 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47頁至第57頁、第 74頁至第1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拘 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 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 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 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 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處罰範圍 及輕重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經查,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在依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 以下,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 範圍之最高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然依新法規定,被告 在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 為,自屬洗錢行為。   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 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 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 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作成之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供他人不法 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 意,且其所為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對告訴人張益朗、陳彥良、楊甜微、饒雪如、廖孟琴施用 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02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 ,屬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爰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甜微、饒雪如、 廖孟琴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等語(本院卷第91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 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罪後之態度,依上開說明 ,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 由;況被告業已依上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後,已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 ,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 交予他人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 轉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之工具,讓告訴人等受有上百萬元 之損失,所生危害非輕,被告之行為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坦認犯行之態度,是堪認其應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楊甜微 、饒雪如、廖孟琴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3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5頁至第97頁 ),可徵被告已竭力彌補告訴人楊甜微、饒雪如、廖孟琴之 損害;又衡酌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查,其素行 尚堪良好,又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作業員 ,離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目前與女兒 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 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已積極與告訴人楊甜微、 饒雪如、廖孟琴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信被 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 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臺企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所 收受告訴人等匯入之財物,雖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然上開款項匯入後 ,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 細各1份在卷可查(10502號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 第20頁),而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領出 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 再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其就所 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就洗錢之財物全額 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  ㈣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 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故本 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張益朗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奕思」,佯稱與張益朗交往,並提供交投資外匯平台,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益朗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彭瀞誼之臺企銀行帳戶。 113年1月24日 13時36分許 29萬7,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益朗於警詢之證述(10502號偵字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益朗提出之網頁資料、轉帳及交易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10502號偵字第29頁、第32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6頁、第37頁至第44頁、第45頁、第46頁)。 2 陳彥良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1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慶霙國際股資在線客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彥良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彭瀞誼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25日 9時38分許 10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良於警詢之證述(652號移歸字第23頁至第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彥良提出之兆豐銀行帳戶國內匯出匯款多筆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652號移歸字第32頁至第33頁、第34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4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8頁)。 3 楊甜微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陳語嫣_Zoe」等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甜微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彭瀞誼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26日 10時23分許 8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楊甜微於警詢之證述(652號移歸字第49頁至第5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甜微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652號移歸字第52頁、第53頁、第54頁、第58頁至第67頁、第68頁)。 4 饒雪如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庭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鐃雪如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彭瀞誼之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1月24日 14時3分許 10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饒雪如於警詢之證述(499號移歸字第9頁至第1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收據影本、告訴人饒雪如提出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499號移歸字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8頁、第19頁)。 5 廖孟琴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1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怪老子理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孟琴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彭瀞誼之臺企銀行帳戶。 113年1月24日 15時20分許 131萬元5,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廖孟琴於警詢之證述(604號移歸字第18頁至第2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廖孟琴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604號移歸字第17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至第31頁、第32頁)。

2025-03-24

SCDM-114-金訴-54-20250324-1

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翌凱 王銘緯 潘宗賢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 偵字第11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現役軍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陸萬元。 乙○○現役軍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又現役軍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甲○○現役軍人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壹年內,依檢察官之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8年間至111年11月間擔任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 合測考中心(下稱北測中心)基管科上尉後勤官兼招募組負 責人,負責統籌招募業務及招募差旅費核銷業務,王銘偉係 陸軍教育暨準則發展指揮部(下稱教準部)招募組下士,於 111年7月1日至111年12月1日支援北測中心招募任務,甲○○ 於111年8月間至同年11月間擔任北測中心二等士官長,並賦 予招募任務,斯時3人均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之公務員,其等於執行招募勤務期間內,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丙○○、乙○○明知教準部核撥之招募工作經費,為教準部辦理 招募作業專款,不得挪作其他用途,且僅支應正編人員,亦 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招募任務,實際交通方式係由北測中心 上士劉恩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或下士蘇致平 駕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勤務人員至指定 地點值勤,竟為貼補實際駕車、但非屬教準部正編人員之劉 恩彤、蘇致平油資,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偽造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丙○○指示乙○○,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北測中心,將如附表所示由教準部正編人員乙○○ 自行開車前往之不實內容登載於乙○○執掌之北測中心國內出 差旅費報告表,再交由丙○○上簽呈為乙○○申請差旅費後交付 劉恩彤、蘇致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北測中心對於管理出 差人員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並致北測中心上級承辦人員形 式審查後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所示之交通費予乙○○。 (二)甲○○、乙○○均明知甲○○於111年10月10日未至關西營區執行 對軍事訓練役159梯新訓階段實施在營轉服宣導暨鞏固任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甲○○於111年10月10日,在北測中心用以聯 繫招募業務之通訊軟體LINE「北測中心招募團隊」群組,傳 送訊息佯稱其與乙○○均有至關西營區執行招募任務並返回營 區,續由乙○○於111年10月17日,在北測中心將內容不實之 甲○○於111年10月9日至111年10月13日均有至關西營區執行 招募任務事項登載於執掌之北測中心國內差旅費證明冊,向 不知情之招募組負責人丙○○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北測中心對 於管理出差人員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致丙○○及北測中心上 級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均陷於錯誤,溢發111年10月10日出 差執行任務之雜費新臺幣(下同)400元予甲○○。嗣甲○○經 北測中心發現未於111年10月10日按時至關西營區執行招募 任務,經行政調查並報請憲兵指揮部新竹憲兵隊清查歷次執 行招募任務實際執行情形及申報差旅費單據內容,始悉上情 。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新竹憲兵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 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 公文書、公印文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丙○○、乙○○、甲○○於案發時均為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涉 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 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審判範圍之確定:   次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 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 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 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 ,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法 條補充更正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 6條、第213條之現役軍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有本院114年2月24日簡式 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3年度軍訴字第1號卷《 下稱本院113軍訴1卷》第107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補 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本案被告丙○○、乙○○、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 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現役軍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軍訴1卷第59 至61頁、第98頁、第10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劉恩彤(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12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卷一第36至37頁、第39至40頁)、蘇致平(見 偵卷卷一第42至43頁、第55至56頁)、陳宗皓(見偵卷卷 一第59頁、第63頁)、廖經陽(見偵卷卷一第66至67頁) 、楊嘉豪(見偵卷卷一第80至81頁)、張世育(見偵卷卷 一第106至10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蘇致平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卷一第46至53頁)。    3、證人陳宗皓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卷一第61頁 )。  4、111年9月5日「主旨:呈核銷編組招募員甲○○士官長等3員 至101旅嘉義中坑營區實施軍事訓練155梯新訓招募宣導所 需差旅費」簽呈暨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 內出差旅費證明冊(請領編號:000-00000)、重要工作 管制表、出差派遣單(見偵卷卷一第82至84頁、第88頁= 偵卷卷二第26至28頁、第32頁)。 5、111年9月22日「主旨:呈核銷直屬連士官長甲○○等4員至10 9旅龍華營區實施軍事訓練157梯招募宣導所需差旅費」簽 呈暨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內出差旅費證 明冊(請領編號:000-00000)、重要工作管制表、出差 派遣單(見偵卷卷一第89至91頁、第96頁=第108至110頁 、第115頁=偵卷卷二第33至35頁、第40頁)。 6、111年10月5日「主旨:呈核銷勤務連士官長甲○○等3員至10 1旅成功嶺營區針對軍事訓練158梯訓員實施招募宣導所需 差旅費」簽呈暨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內 出差旅費證明冊(請領編號:000-00000)、重要工作管 制表、出差派遣單(見偵卷卷一第97至99頁、第103頁=偵 卷卷二第41至43頁、第47頁)。 7、111年10月17日「主旨:呈核銷勤務連士官長甲○○等2員至2 06旅關西嶺營區針對軍事訓練159梯訓員實施招募宣導所 需差旅費」簽呈暨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 內出差旅費證明冊(請領編號:000-00000)、重要工作 管制表、出差派遣單(見偵卷卷一第141至143頁、第146 頁=偵卷卷二第48至50頁、第52頁)。 8、111年11月14日「主旨:呈核銷勤務連甲○○士官長等3員至1 01旅成功嶺營區針對軍事訓練161梯訓員實施招募宣導所 需差旅費」簽呈暨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 內出差旅費證明冊(請領編號:000-00000)、重要工作 管制表、出差派遣單(見偵卷卷一第147至153頁、第157 頁=偵卷卷二第53至59頁、第63頁)。 9、111年11月17日「主旨:呈核銷教準部下士乙○○至嘉義101 旅執行軍事訓練161梯新訓招募宣導所需差旅費」簽呈暨 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 (請領編號:000-00000)、重要工作管制表、出差派遣 單(見偵卷卷一第158至165頁=第198至200頁=偵卷卷二第 109至117頁)。 、被告乙○○在通訊軟體LINE「162招募」傳送訊息翻拍照片( 見偵卷卷一第166至170頁)。 、111年9月5日「主旨:呈核銷編組招募員乙○○下士至101旅 嘉義中坑營區實施軍事訓練155梯新訓招募宣導所需差旅 費」簽呈暨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原始憑證 黏存單、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請領編號:000-00000) 、出差派遣單(見偵卷卷一第178至181頁=偵卷卷二第64 至66頁、第78頁)。 、111年9月22日「主旨:呈核銷教準部下士乙○○至109旅龍華 營區參加軍事訓練157梯招募宣導所需差旅費」簽呈暨陸 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 請領編號:000-00000)、出差派遣單(見偵卷卷一第182 至184頁=偵卷卷二第79至85頁)。 、111年9月30日「主旨:呈核銷教準部下士乙○○至101旅成功 嶺營區參加軍事訓練158梯招募嘉年華招募宣導所需差旅 費」簽呈暨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內出差 旅費報告表(請領編號:000-00000、000-00000)、出差 派遣單(見偵卷卷一第185至189頁=偵卷卷二第86至92頁 )。 、111年10月5日「主旨:呈核銷教準部下士乙○○至101旅成功 嶺營區參加軍事訓練158梯招募宣導所需差旅費」簽呈暨 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 (請領編號:000-00000)、原始憑證黏存單、出差派遣 單(見偵卷卷一第190至194頁=偵卷卷二第93至101頁)。 、111年10月17日「主旨:呈核銷教準部下士乙○○至206旅關 西營區針對軍事訓練159梯訓員實施招募宣導所需差旅費 」簽呈暨陸軍部隊訓練北部地區聯合測考中心國內出差旅 費報告表(請領編號:000-00000)、出差派遣單(見偵 卷卷一第195至197頁=偵卷卷二第102至108頁)。 、被告潘忠賢於111年10月10日8時8分許、17時49分許,在通 訊軟體LINE「北測中心招募團隊」傳送訊息之翻拍照片( 見偵卷卷一第212頁)。 、被告甲○○於111年10月10日3時44分傳送訊息予被告乙○○之 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見偵卷卷一第214頁=偵卷卷二第 167頁)。 、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卷卷一第2 17至219頁)。 、112年3月8日「主旨:呈教準部令發本部『士官長甲○○詐欺 取財及抗命等事件法紀調查結案報告』案」簽呈(見偵卷 卷一第221頁)。 、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111年7月8日陸教準綜字第 1110125970號令暨所附預算下授統計表(見偵卷卷一第24 9至253頁)。 、陸軍教育訓練暨準則發展指揮部111年7月28日陸教準綜字 第1110140852號令暨所附教準部編配招募員管制補充規定 (見偵卷卷一第254至255頁)。 、憲兵指揮部113年10月11日憲隊新竹字第1130085042號函暨 所附歲入預算收繳憑單(見偵卷卷二第169至171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乙○○如事實欄一(一)所為;被告乙○○、甲 ○○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現役軍人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被告乙○○、 甲○○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乙○○基於同一犯意,於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地點所實施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犯行,時間近接 ,手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3人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上開現役軍人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乃以一行為觸犯上 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現役軍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五)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為2次現役軍人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3人具有現役軍人兼公務員身分,本應恪遵職 守,廉潔自持,以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詎其等不思此為 ,明知經費應據實核銷,卻因貪圖小利,鋌而走險,以前 揭方式登載不實公文書而行使之,損害陸軍部隊訓練北區 聯合測考中心承辦人員審核經費控管之正確性,顯乏法治 觀念,破壞公務員廉潔形象,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等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丙○○自述其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迄今為現役軍人、已婚無子女、平日在部隊, 假日與妻子及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正常;被告乙○○自述其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為現役軍人、未婚無子女 、因為目前職務是招募,會北中南到處跑,白天在部隊, 晚上會回家,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正常;被告甲○○自述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現役軍人,目前退役, 從事司機,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妻小同住,經濟 狀況正常(見本院113軍訴1卷第109頁),暨其等犯罪之 動機、素行、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 院113軍訴1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丙○○、乙○○、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稱良好。本院考量被告等雖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 惟均已坦認犯行,本案所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係北測中心國 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國內差旅費證明冊之公文書,溢領之 款項金額非高,所生損害程度及範圍尚屬有限,佐以被告 甲○○業因本案退役而付出相當代價,審酌被告等整體犯罪 情節、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丙○○、乙○○於事實欄一(一) 所為動機係為實際值勤但非屬教準部正編人員之其他同仁 補貼油錢所為,惡性甚微;被告乙○○、甲○○於事實欄一( 二)所為心態雖屬僥倖,惟亦均已繳回溢領部分款項,惡 性非大,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二)為促被告等3人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就被告丙○○、乙○○部 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丙○○、乙○○ 於主文所示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 甲○○部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 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 目的。 (三)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丙○○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被告乙○○、甲○○所詐得之 交通費,均業已繳回(見見偵卷卷二第170頁、本院113軍 訴1卷第71頁、第73頁),照前揭規定,其等犯罪所得自 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 罰: 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招募任務 偽造文書時間 登載不實內容 實際交通方式 詐得交通費  ㈠ 至101旅參加新訓階段155梯宣導暨鞏固事宜 111年9月5日 自行開車(JF-7655)前往 劉恩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勤務人員前往。 1,148元(請領編號:000-00000)  ㈡ 至八德龍華營區對軍事訓練役157梯新訓階段實施在營轉服宣導暨鞏固 111年9月22日 自行開車(JF-7655)前往 蘇致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勤務人員前往。 820元(請領編號:000-00000)  ㈢ 至台中成功嶺營區對軍事訓練役158梯新訓階段實施在營轉服宣導暨鞏固 111年10月5日 自行開車(JF-7655)前往 蘇致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勤務人員前往。 424元(請領編號:000-00000)  ㈣ 至關西營區對軍事訓練役159梯新訓階段實施在營轉服宣導暨鞏固 111年10月17日 自行開車(JF-7655)前往 蘇致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勤務人員前往(111年10月10日由乙○○自行開車前往)。 656元(820元-164元)(請領編號:000-00000)  ㈤ 至嘉義101旅對軍事訓練役161梯新訓階段實施在營轉服宣導暨鞏固 111年11月17日 自行開車(JF-7655)前往 蘇致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勤務人員前往。 1,148元(請領編號:000-00000)

2025-03-24

SCDM-113-軍訴-1-202503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盈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2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湘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陳 湘盈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湘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查本案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 犯罪,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 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卷73頁), 被告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未滿5 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湘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附 件附表編號1至4)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 罪(附件附表編號5)。 (二)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 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 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 得,業如上述,是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所定之要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 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且有意與渠等調解,然因渠等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 ,致使被告無法賠償渠等,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年紀、素行、具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主張被 告迫於經濟壓力及父親醫療費用需求,而為詐欺集團所利 用,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本案既經上 開2次減輕,已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 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此部 分辯護人主張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查本案被告報酬為新臺幣1萬4000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明(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繳回,惟其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 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附件附表編號5告訴人謝旻諺遭詐騙款項新臺幣1萬元匯入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現仍留存於被告之該帳 戶內,此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 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643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可參(見 113年度偵字第36235號卷第11、13頁),此部分洗錢財物 既已查獲然雖未經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沒收,且因該筆款項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之。   ⒉至附件附表編號1至4其餘洗錢之財物,被告非實際提款之 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 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各該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各該帳戶已遭通報 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35號   被   告 陳湘盈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湘盈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24日晚間8時2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富邦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王誠沂、林祐丞、高翌華、許維 洲、謝旻諺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 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種迂迴層轉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未及轉出,致未生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陳湘盈並因此取得 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利益。 二、案經王誠沂、林祐丞、高翌華、謝旻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湘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為獲取利益,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功能後,連同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共獲得1萬4,000元利益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王誠沂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王誠沂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林祐丞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祐丞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高翌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高翌華提供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被害人許維洲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許維洲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告訴人謝旻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謝旻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643號函各1份 ①證明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嗣遭轉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未及轉出之事實。 8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①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為獲取利益,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功能後,連同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關於洗錢犯行刑度部分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有期徒刑上限 降低,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其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若其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 ,倘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 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雖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金融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就本案共獲利1萬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是 認,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2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王誠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王誠沂,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1月27日中午12時9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7日中午12時11分許 10萬元 2 林祐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上午9時6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林祐丞,佯稱可合夥經營網拍,須依指示將出貨金匯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35分許 1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3 高翌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下午3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高翌華,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1月27日上午9時58分許 100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4 許維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許維洲,佯稱可投資無人機獲利,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1月24日晚間8時2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5 謝旻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7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謝旻諺,佯稱可投資無人機獲利,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1月27日晚間8時31分許 1萬元 (未遭轉出) 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2025-03-24

TYDM-114-審金簡-148-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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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返還儲值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46號 原 告 李述智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被 告 游尚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儲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3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85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前以販賣冰淇淋為業,被告為伊冰淇淋供應 商,兩造約定由伊先儲值一定金額,每次出貨被告再依實際 出貨扣款,嗣伊於民國113年6月間結束經營後,向被告終止 契約,請求結算並返還賸餘儲值金新臺幣(下同)49,881元 ,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自堪 信為真實。 二、被告則以:每杯冰淇淋定價約為120元,係因原告向其承諾 每月訂購4,000杯,始降價至每杯47元或52元,已近乎成本 價,然原告嗣後未依約履行,總共僅訂購813杯,幾與普通 消費者無異,應回歸定價計價,並適用普通消費者之優惠等 語置辯。關於冰淇淋之定價及原告總共僅訂購813杯等情, 業據被告提出其臉書價目表擷圖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3頁),堪信為真實。另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被告向原告稱:不知道(原告)是否記得有說 1個月會出4,000杯等語,原告則以:是其他客人後來出貨也 沒有那麼多是嗎等語回覆,是原告不僅未否認先前承諾1個 月訂購4,000杯之情形,反而詢問其他訂購者是否「也」未 達約定數量,細繹其對話脈絡,應係指未達4,000杯之約定 ,足認兩造間確有每月訂購4,000杯之約定,是被告抗辯兩 造有約定每月訂購4,000杯乙情,應堪採信。則被告抗辯係 因原告承諾大量訂購,方以每杯47元、52元之優惠價格販售 與原告乙情,亦堪認定。至冰淇淋之價格則因固定資本難以 提列,本院經兩造同意(見本院卷第43頁),衡酌被告冰淇 淋每杯定價為120元、125元,自取可享買15送1之優惠(即 每杯約便宜8元【計算式:120元×15÷16、125元×15÷16】, 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總共訂購813杯冰淇淋,究與通常 之零售消費者有別,以及冰淇淋之成本價為每杯47元、52元 等情形,認定每杯價格以100元為適當。從而,以冰淇淋每 杯100元及成本價之平均價格50元(計算式:【47元+52元】 ÷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原告總共訂購813杯,尚應 給付被告40,650元之價差(計算式:【100元-50元】×813)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31元(計算式:49,881元-40 ,65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31 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9日(見本院卷 第16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4

TYEV-114-桃小-146-202503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9號 原 告 呂佳哲 被 告 林崑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5日與伊簽署借款協議書(下稱系 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約定被告 應於同年11月24日悉數清償。詎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悉未 依約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款協 議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銀行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第4頁至第5頁、第30頁至第34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2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4

TYEV-114-桃簡-79-202503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詰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詰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邱詰証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清零」、「詩 謠」及「Mr.李」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收據以收取詐 欺贓款。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鈺葶」向謝翠真佯稱:可透過「台灣匯立證劵投資 」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翠真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 26日至113年12月7日間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共計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嗣謝翠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 17日10時5分許,在址位新竹縣○○鎮○○路○段0號統一超商東 豐門市交付100萬元,因謝翠真已知悉此為詐騙,乃假意應 允,並通知警察埋伏,而邱詰証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遂與前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依「Mr.李」之 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收據 ,用以表示「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17日向謝翠 真收取100萬元之意,並於該日10時5分許至約定地點向謝翠 真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存款憑證收據而行使之,惟謝 翠真先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交 付款項,邱詰証旋為在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逮捕而不遂,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謝翠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邱詰証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 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 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8259號偵卷第8頁至第11 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64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22頁、第 85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翠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18259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影像截 圖、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照片、告訴 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在卷可查(18259號偵 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 30頁、第31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 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4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收取詐得 財物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 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 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況被告供稱「詩謠」未向其說明工作內容,然 其就照做,之後自己到照相館印合約、收據、工作證等語( 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顯可查悉其所從事之工作顯 非正常合理工作,而係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行騙之詐欺 集團組織,詎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參與該詐欺集團,擔 任前往收取告訴人財物之車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 配下區別。查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交付100萬元時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惟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既已對告 訴人實施詐術,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並由被告前往取款, 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   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併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 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 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 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 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 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 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之前收完錢後,公司同事會 說要去哪裡集合,要把錢面交給另一個人等語(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4頁),可見依照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 畫,係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由被 告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 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整體 計畫而言,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告出面向告訴人 取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 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 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 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誘捕偵查,特定犯罪未能既遂, 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 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 問題。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 定。     ⒊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 之,可表明係由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 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又被告將 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則被 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 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4、5、8、9所示之合約 書、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附表所示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 偽造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業已著手加 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經查,被告固然於本院調查程序 中供稱其如有成功收款可獲得1萬元,其曾經收款過2次,獲 得共2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3頁),然被告本次欲向 告訴人收款時,旋即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而尚難認被告 於本次犯行業已獲得報酬,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因參與本次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又其坦承本案 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 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依上開說明,罪名所 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固自承前已獲得共2萬元之 報酬,此應屬其另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嫌之 犯罪所得,應尚待檢察官偵查,復由另案審酌被告是否繳交 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⒋又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 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 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經查,被告於 本院調查程序中雖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 ),辯護人(嗣已解除委任)並辯護稱:被告腦袋受傷過, 搞不清楚問題,回答也答非所問等語(本院卷第23頁),惟 觀諸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就審時,面對司法警察、檢察官 及法院之提問,均能為切題之應答,且被告與「Mr.李」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8259號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被告甚有詢問:「這麼晚沒工作了」、「先跟你說,我 拍的照片後面我都會刪掉」、「資料要怎麼寫? 然後這張 我哪裡要簽名?」等語,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知悉與 上游「Mr.李」確認前往收款之時間、詢問偽造之存款憑證 應如何書寫,甚針對恐涉及不法之內容亦知悉事後刪除照片 掩飾不法。因此,被告顯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不得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 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財產 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 ,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 員,然被告為圖自己私益,明知該工作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並非正當工作,然被告卻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存款憑證 收據以取信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阻斷檢警查獲上游集團,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 情節並非輕微,難認其素行良好,所幸因告訴人及時查覺有 異,配合警方查獲方止於未遂,又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 犯行,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 員,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 女,現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就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100萬元 ,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佐(18259號偵卷第33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此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3、4、5、7、8、9所示偽 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在卷頁 備註 1 新臺幣100萬元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8259號偵卷第33頁 業已發還告訴人 2 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8259號偵卷第45頁 宣告沒收 3 合約書2張: ①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契約書1張(上有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2枚) ②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張(上有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8259號偵卷第45頁背面下方、18259號偵卷第46頁下方 4 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枚、邱詰証之簽名1枚、謝翠真之簽名1枚) 18259號偵卷第45頁背面上方 5 其他公司收據9張: ①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2枚) ③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上有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3枚) ④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枚) ⑤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2枚) ⑥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⑦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上有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3枚) ⑧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⑨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2枚) 18259號偵卷第46頁上方、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第48頁下方、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 6 OPPO 6手機1支 18259號偵卷第48頁上方 7 工作證9張: ①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②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③偽造之泉元國際工作證1張 ④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⑤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⑥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⑦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⑧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18259號偵卷第50頁 8 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4張 18259號偵卷第51頁 9 收款收據16張: ①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上有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 ②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③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2張(上有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6枚) ④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⑤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2枚) ⑥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上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4枚)  ⑦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3張(上有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共6枚) ⑧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2張(上有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6枚) 18259號偵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

2025-03-24

SCDM-114-金訴-25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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