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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志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志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詳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 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 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蘇志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986號判決確定 日(即民國「111年9月13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尚無不合。  ㈡另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86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45日,有該裁定及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資憑考,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 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  ㈢又受刑人附表編號1之犯行,雖已於111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惟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依前揭說明,本院仍應 定其應執行刑,已執行部分,再由檢察官依法扣除。  ㈣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 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 因素,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給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業 已寄送受刑人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針對本案 定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由受刑人之同 居人於113年11月7日收受,迄今未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受刑人蘇志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4

TNDM-113-聲-2007-2024111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鄒騰德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5月10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3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整合其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 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667,382元(調解卷第119頁),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51,880元(調解 卷第71至73頁),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 無擔保有優先權及無擔保債權總額分別為46,865元、16,047 元(調解卷第75頁),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2,636元(調解卷第79頁),債權人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暫 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權人債權分別為10萬元、5,000元( 以上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調解卷第23至24頁),總 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52,945元 ,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有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6,865元 ,合計債務總額為899,810元,未逾1,200 萬元,因聲請人 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之還款條 件,故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具狀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31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 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 內,先任職於昶是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1月起迄今 在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110年 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等件為憑(調 解卷第33至40頁),又聲請人於112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 有汽車2輛,年份已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明細可參,審酌聲請人 為00年0月生,現年僅48歲(調解卷第17頁),尚未達強制 退休年齡65歲,應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係一般勞 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本院認應以勞動 部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較為合理,是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7,47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 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 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另聲請人之父、 母扶養費部分,審酌其父母為33年次、40年次,有戶籍謄本 可參(調解卷第17頁),本院考量其父母已屆高齡,所需照 料遠較一般非年長者為高,應有仰賴子女扶養之必要,而聲 請人陳明其雙親共有2 名子女,依上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9,172元,每人各分擔2 分之1 金額為19,172元;另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9,172元計算,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每人 各分擔9,586元,聲請人主張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 月各為2,000元、5,000元,低於上開數額,應予列計。是認 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6,172元(19,1 72元+2,000元+5,000元=26,172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7,47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6,172元後,雖有餘額1,298元可供清償,然仍不足支付調解 程序中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供月付12,903元之還款方案( 調解卷第117頁),遑論聲請人仍有負欠非金融機構債務尚 未納入考量,聲請人對於已屆期之債務顯難於短期內清償完 畢。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13

TYDV-113-消債更-495-20241113-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張清泉 兼送達代收 人 許淑貞 相 對 人 張佩蓉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因思覺 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 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張清泉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鑑定應有精神 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178條第2項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對相對人鑑定精 神狀況,該院醫師且排定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9時許實施 鑑定,惟聲請人並未偕同相對人到場接受鑑定,有臺中榮民 總醫院113年6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604號函在卷為憑 。再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 陳報已與醫院訂明且可配合鑑定相對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期 日,逾期未陳報補正,即駁回聲請,該裁定於113年7月9日 送達予聲請人收受,然聲請人迄今仍未陳報,有本院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以,聲請人未盡其所應協力之行為 ,導致鑑定人無法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應該輔助宣告之條件 ,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故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12

TCDV-113-輔宣-68-20241112-2

司執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 債 務 人 高明玉即高瑞英 代 理 人 高傳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清算財團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處分之 。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 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 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 條第1 項所 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自民國112年4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 頁)。另債務人有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共計8人,卷附本院112年6月20日公告之債權表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頁)。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選任管理人進行分割訴 訟,於該訴訟進行調解程序中,管理人陳報公同共有人高瑞 梅願以新臺幣(下同)450,000元購買上開不動產,本院以1 13年6月7日士院鳴民司流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函通 知債權人,並請債權人於同年月25日前具狀陳報是否同意, 逾期未陳報將視為同意。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視為同意 (見本院卷二第4、22、26、40至42、44、48頁),是上開 不動產以由高瑞梅以450,000購買為處分方法。另債務人所 有如附表編號3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債務人 具狀表示無能力提出等值現金,是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 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將解約金解款到院,而保 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因無解約金,無變價之必要 ,該保單返還債務人。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 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1 3年8月8日、同年9月12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規定之 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 編號 財產明細 價值 (新臺幣/元) 處分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9(潛在應繼分1/6)。 450,000元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12號調解成立,由高瑞梅以450,000元購買債務人依應繼分本應分得之1/6持分,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 2 臺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另2樓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9(潛在應繼分1/6)。 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388,720元 由本院通知保險公司終止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解約金388,720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 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無解約金,返還債務人。

2024-11-12

SLDV-112-司執消債清-31-20241112-3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陳曉雲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00 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二、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應附繕本 自行送達對造),如逾時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納入全辯論 意旨及失權效審酌;如兩造認為有調解或和解之望,得合意 向法院提出可能的調解或和解方案,則此項應補正的事項得 暫不提出(如未能得對造同意或表明有協商之可能,仍應遵 期補正本裁定之事項): (一)請各自提出自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聲請人主張自己之住所為何?如有變動,則應說明之。 (三)兩造是否有分居,如有,則:   ⒈分居的原因為何?   ⒉分居的起迄日為何,如持續分居中,亦應說明。   ⒊分居期間與何人同住? (四)兩造如有生育未成年子女,則:   ⒈請聲請人提出未成年子女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⒉兩造應說明於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與何人同住?   ⒊兩造有無為未成年子女購買商業保險?    ⑴如有,則要保人為何人,於何時購買、繳費期限為何?    ⑵每年繳付的保費為多少?    ⑶並請檢送保單影本。   ⒋未成年子女如有特殊的身體或心理之狀況、疾病,而需要 固定支出醫療、復健等費用的話,亦請一併說明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及單據。   ⒌兩造如有分居,則未與子女同住的一方有無約定會面交往 ?探視子女的頻率大致為何? (五)兩造現住房屋是自有、借住或租賃?   ⒈如是自有,則請提出房地登記謄本。   ⒉如是借用,則向何人借用?與該人之關係為何?有無約定 借用期限?   ⒊如是租賃:    ⑴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⑵租期為何?    ⑶有無押租金,如有則為多少?每月租金為多少,該租金 是否包括水電、管理費?    ⑷押租金及租金的給付方式為何? (六)兩造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即民國113年7月1日)之財產狀 況為何?:   ⒈上述財產包括不動產、存款、投資(如股票、基金、債券 、保險等)、債權、汽車、機車、貴重金屬等。   ⒉有無負債?    ⑴如有,負債的原因為何?    ⑵負債的總額及還款期間各為何?    ⑶按月須償還的金額為多少?   ⒊如上開內容超過5項以上,請以表格方式製作說明。  (七)兩造最近3年的平均月收入為何?   ⒈不限於薪資,如有年終獎金、考績獎金、租金收益、網拍 收益、投資收益、債權收益、保單收益等等,請自行加總 計算。   ⒉如無法提出固定的數額,則應提供區間,例如新臺幣3至5 萬元、10至20萬元或其他等?   ⒊如兩造為自行開業(如獨資、經營店面等等),則請一併 陳明每月成本(如人事費用、租金、維修、水電費等), 並自每月收入中扣除,此部分請詳細列計算式。 (八)如相對人已有給付部分的家庭生活費,則兩造均應陳明給 付之時間、金額及方式,又為避免就有無給付、給付多少 等發生爭執,請相對人於給付時,盡量以匯款並註明用途 或其他易於查證之方式為之。   理 由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100萬 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之 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第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 )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家庭生活 費12萬0,358元等語,該聲明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審酌給 付家庭生活費之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其他 家事非訟事件,逾8個月)、第9款(其他家事非訟抗告事件 逾1年)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5款規定(民 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逾1年6個月),本件第一、二、三審審 理期間分別推估為8月、1年、1年6個月,以此認定前述聲明 定期給付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3年2月,則此部分程序標的 價額為457萬3,604元【計算式:120,358×(12×3+2)月=4,5 73,604】,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限原告於主文第1項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聲請。   三、主文第2項的部分: (一)為利審理進行,請兩造遵期提出書狀補正。 (二)如逾期未陳報或陳報不完全,除得視具體情形認為有延滯 訴訟或拒絕說明等情,於裁判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到 時可能會有失權效相關規定之適用,或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2

SLDV-113-家補-644-20241112-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6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如 逾時不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可能視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 之參考,屆時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一)已完成親職教育6小時之書面證明;如不便至本院家事服 務中心安排的地點上課,可選擇就近的法院上課(請自行 向該法院的家事服務中心報名)。 (二)兩造是否分居(包括曾經及現在),如是,則:   ⒈分居的原因為何?   ⒉分居的起迄日為何,如持續分居中,亦應說明。   ⒊分居期間與何人同住?   ⒋分居期間的兩造現住地各為何?   ⒌如分居的次數、分居所住的地點、時間或同住者不同,請 分段以表格方式說明。   理 由 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 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 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 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 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準用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一)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 判費3,000元。 (二)第2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非因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三)第3項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 (四)以上合計應徵收4,000元(計算式:3,000+1,000),未據 原告繳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主文第2項: (一)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 ,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 他協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 或諮商;參加者表明願自行支付費用時,亦得提供付費資 源之參考資料,供其選用參與。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 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情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 關家事事件之參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2項定 有明文。 (二)為利審理進行,請遵期提出書狀陳報,如逾期未陳報或陳 報不完全,將可能會依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有 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如可能會被認為態度消極,僅 為舉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2

SLDV-113-家補-663-20241112-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46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如 逾時不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可能視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 之參考,屆時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一)已完成親職教育6小時之書面證明;如不便至本院家事服 務中心安排的地點上課,可選擇就近的法院上課(請自行 向該法院的家事服務中心報名)。 (二)兩造是否分居,如是,則:   ⒈分居的原因為何?   ⒉分居的起迄日為何,如持續分居中,亦應說明。   ⒊分居期間與何人同住?   ⒋分居期間的兩造現住地各為何?   ⒌如分居的次數、分居所住的地點、時間或同住者不同,請 分段以表格方式說明。   理 由 一、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 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 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 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 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 準用之。經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 (二)第2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部分:係非因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三)第3項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 (四)第4項:請求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係非因 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雖會面交往(探視權) 是否為親權的一部分,對此實務學說尚有爭議,但此係基 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權利,應無疑義,則在本件已有前述 改定親權之請求下,應認不須另外徵收費用。 (六)以上合計應徵收4,000元(計算式:3,000+1,000=4,000)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00元後(見本院卷第6頁),應 再補繳裁判費1,000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 文所示期間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主文第2項: (一)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 ,得連結相關資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 他協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接受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 或諮商;參加者表明願自行支付費用時,亦得提供付費資 源之參考資料,供其選用參與。父母、監護人或關係人參 與前項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之情形,得作為法院處理相 關家事事件之參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2項定 有明文。 (二)為利審理進行,請遵期提出書狀陳報,如逾期未陳報或陳 報不完全,將可能會依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有 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如可能會被認為態度消極,僅 為舉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1-12

SLDV-113-家補-646-202411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榮義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榮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貳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榮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 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 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洪榮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2案件,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前開附表編 號1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000元部分,業經受刑人於民國 113年9月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然揆諸前引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仍屬正當,爰依上 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審酌各罪間之犯罪 情節、行為動機、行為態樣、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等各項情狀,暨經本院函詢關於本次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陳報,且迄今仍未回覆意見等各項 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PCDM-113-聲-3935-20241112-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34號 原 告 柳義蓁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林幸輝 林簡玉芬 許婷婷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 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 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 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 。法院依職權調查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何,得經由 鑑定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 ),或比較附近有道路通行已實價登錄之土地價額(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請求:㈠ 確認原告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林幸輝 、林簡玉芬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於附圖所示 黃色面積26平方公尺(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及被告許婷婷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於附圖所示紅色面積28 平方公尺(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 林幸輝、林簡玉芬及許婷婷應將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 之鐵絲柵欄圍網等地上物全部移除,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 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通行,且不得營建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 、阻饒原告通行之行為。準此,原告為主張通行權之人,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之。依前 揭說明,請兩造: ㈠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並 提出相關估價報告,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送鑑價機關鑑 價。 ㈡如逾期未陳報、亦未表明願支付鑑價費用,本件即依下列 方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屏東縣瑪家鄉非都市土地之山 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為980平方公尺(即296.45坪 ),又以瑪家鄉之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為搜尋條件於591網站上查詢112-113年瑪家鄉類似條件土 地交易之實價登錄價格【剔除特殊交易及單純持分買賣交 易情形】,並輔以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檢視每筆交易土地 臨路與否,有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積、單坪 價格均如附表一所示,每坪平均單價為0.12萬元(小數點 後二位四捨五入);另未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 面積、單坪價格均如附表二所示,每坪平均單價則為0.1 萬元(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經計算如附表所示與系 爭土地相類條件土地112-113年之交易實價,臨路與否之 每坪平均單價價差為0.02萬元(即0.12萬-0.1萬=0.02萬 )。是可合理推論,系爭土地因主張通行權可對外通行後 ,所增價額為每坪2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 9,290元(計算式:200元/坪×296.45坪=59,29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起訴時已繳納)。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土地有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瑪家鄉瑪家段1274地號 18萬元 1,687.95坪 0.01萬/坪 2 瑪家鄉涼山段1724、1720地號 250萬元 943.8坪 0.26萬/坪 3 瑪家鄉涼山段1717地號 100萬元 577.78坪 0.17萬/坪 4 瑪家鄉佳義段918地號 60萬元 500.64坪 0.12萬/坪 5 瑪家鄉涼山段1287地號 10萬元 55.96坪 0.18萬/坪 平均 438萬元 3,766.13坪 0.12萬/坪 附表二(土地未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瑪家鄉涼山段1568地號 15萬元 146.71坪 0.1萬/坪

2024-11-12

CCEV-113-潮補-1334-20241112-2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74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僅記 載:「待鑑定後補呈請求分配金額」等語,未於訴狀載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原 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內容及範圍),即未具體、明確 陳明其所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數額,且由訴之聲 明亦無從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 致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本件 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若原告逾期 不陳報,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意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陳報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若逾期未陳報,即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繳納裁 判費1萬7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12

TCDV-113-家財訴-7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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