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鄒騰德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5月10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3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整合其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
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667,382元(調解卷第119頁),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51,880元(調解
卷第71至73頁),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
無擔保有優先權及無擔保債權總額分別為46,865元、16,047
元(調解卷第75頁),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2,636元(調解卷第79頁),債權人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暫
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權人債權分別為10萬元、5,000元(
以上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調解卷第23至24頁),總
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852,945元
,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有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6,865元
,合計債務總額為899,810元,未逾1,200 萬元,因聲請人
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之還款條
件,故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具狀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31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
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
內,先任職於昶是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1月起迄今
在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110年
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等件為憑(調
解卷第33至40頁),又聲請人於112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
有汽車2輛,年份已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明細可參,審酌聲請人
為00年0月生,現年僅48歲(調解卷第17頁),尚未達強制
退休年齡65歲,應具有一定勞動能力,而基本工資係一般勞
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故本院認應以勞動
部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較為合理,是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7,47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
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
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另聲請人之父、
母扶養費部分,審酌其父母為33年次、40年次,有戶籍謄本
可參(調解卷第17頁),本院考量其父母已屆高齡,所需照
料遠較一般非年長者為高,應有仰賴子女扶養之必要,而聲
請人陳明其雙親共有2 名子女,依上開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9,172元,每人各分擔2 分之1 金額為19,172元;另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9,172元計算,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每人
各分擔9,586元,聲請人主張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
月各為2,000元、5,000元,低於上開數額,應予列計。是認
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6,172元(19,1
72元+2,000元+5,000元=26,172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7,47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6,172元後,雖有餘額1,298元可供清償,然仍不足支付調解
程序中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供月付12,903元之還款方案(
調解卷第117頁),遑論聲請人仍有負欠非金融機構債務尚
未納入考量,聲請人對於已屆期之債務顯難於短期內清償完
畢。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TYDV-113-消債更-495-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