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94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7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志明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7行「左手肘」,應更正為「右手肘」。
㈡證據清單編號3,應刪除重複之「現場及車損照片」,及補充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
㈢所犯法條欄、第2行「駕駛執照經吊銷」,應更正為「駕駛執
照經註銷」。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
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
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
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等情,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查,是
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廖偉鈞受有傷害
,又於肇事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核其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
害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上揭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無違,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又於肇事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
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安全之觀念,所
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保全工作,月薪約為新臺幣2萬7千
元,沒有人需要撫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
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59號
被 告 簡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明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7月3日12
時2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樹林區樹林陸橋上橋處往板橋方向騎乘,本應注意車輛往左
偏向行駛時,應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左偏行駛,適有廖偉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駛,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致廖偉鈞因此受有左手小指指骨骨折、左手肘、
右膝、右髖部擦傷等傷勢。詎簡志明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
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不以為意,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亦未留下聯絡方
式,便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廖偉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志明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揭機車與告訴人廖偉鈞發生車禍,未留在現場逕自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撞擊倒地,被告未有採取任何照護措施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 1.被告駕照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 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5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因而
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肇事逃
逸、過失傷害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PCDM-114-審交簡-80-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