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42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代號AC000-B11319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前為未同居之親密關係伴侶,甲○○前因對甲
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5
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
令甲○○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
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或重製、散布
、播送、交付、公然陳列、以他法供人觀覽甲女之性影像,
有效期限至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聲請
人撤回聲請時止(該院已於同年10月3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
字第139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甲○○於同年6月11日已因收
受上開暫時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欲尋求與甲女復合之機會,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接續自同年月13日23時30分起,多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
、FACETIME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予甲女,見甲女拒絕接聽及
回覆訊息後,甲○○又於翌日(14日)19時29分許,前往甲女
在高雄市三民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以徒手敲門、撞門
、強拉門把等方式,嘗試開門入內,使甲女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以此方式對甲女為精神上騷擾及接觸、通信等行為
,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67至68頁、本院審易卷第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
)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0號
民事暫時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
及通話紀錄、甲女租屋處外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
至55頁、本院審易卷第17至3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
家庭暴力中,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
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
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
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於同法第2條第4款規
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
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
,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
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
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
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接續撥打電話、傳送
訊息,並前往甲女住處外試圖開門入內等行為,因被告所傳
文字訊息均為要求復合之內容,未見謾罵、侮辱、諷刺、恫
嚇等言語,甲女同有回覆訊息表明分手之意(見偵卷第39頁
),被告在甲女住處外強行開門之時間同非甚長,員警於半
小時內即到場將被告帶離(見偵卷第29至31頁),衡情尚不
足以使甲女感受心理恐懼痛苦,尚未達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程度,但被告所為確已影響甲女之生活及居住安寧,使其感
受遭打擾而生畏怖之情境,造成甲女心理上之不快不安而構
成騷擾,並同時違反前開保護令禁止之接觸、通信等行為,
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行為,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違反同條第1款,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分別違反同條第1款及第2款之
罪,固有未洽,然此僅涉及違反保護令行為之態樣不同而已
,所涉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先
後撥打電話、傳送訊息、前往甲女住處試圖入內等數個舉動
,均係出於尋求復合機會之單一目的及相同情緒,有前開對
話紀錄在卷,並經甲女警詢證述明確,堪認係出於同一違反
保護令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違
反保護令罪(已告知罪數變更,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公
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同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尊重甲女之權益,
又已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仍未能理性、妥適處理分
手事宜,反漠視保護令之效力,以前述行為騷擾甲女,試圖
尋求復合,違反保護令行為時間持續將近1日,使甲女產生
不快不安之感受,影響其正常生活,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
段俱非可取,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尚非極微,且迄未能獲得甲
女之原諒(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所為實屬不該。復有其
他加重詐欺、妨害性隱私等案件在審理中,有其前科紀錄在
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其為高職畢
業,目前待業靠家人接濟,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
審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甲女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
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予甲女之未扣案手機1支,固為犯
罪工具,然既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能作
為犯罪工具使用,雖無證據可證明已經滅失,但應無再遭被
告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復未扣案,形式、價值等俱有
不明,執行顯有困難,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
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KSDM-113-簡-4038-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