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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再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再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再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 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 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 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2號   被   告 黃再何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再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113年11月26日11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臺南市西港區某雜 貨店飲用啤酒後,先返回臺南市西港區港東里某工地上班, 復於同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開。嗣於同日18時許,黃再何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里○○00○00號前時,不慎與郭春長(未受傷)發生交通 事故,經警獲報將黃再何送往醫院急救,警方再於醫院對黃 再何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8時30分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再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郭春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偵辦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之前案紀 錄,且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相同性質之罪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0

TNDM-114-交簡-328-202502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渚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渚彬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渚彬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註銷,仍於 民國112年12月8日21時29分許,騎乘512-MBM號機車,沿高雄 市鳳山區南和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和一路與保安 一街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 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黃玟碩騎乘NVX-5833號機車,沿保安 一街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生碰撞,致黃玟碩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內踝骨折、右腕挫傷、右小腿、右踝擦傷、右 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黃渚彬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玟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截圖。  ㈣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觀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已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因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 制,其於本案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闖越紅燈之情節,亦 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 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騎車上路,亦未能確實遵守 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復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5-02-20

KSDM-114-交簡-79-20250220-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温志豪即權豪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號KEJ-7265號自用曳引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6時5分許,行經臺中 港南泊渠管制站前,因有「載運挖土機經指揮過磅,總重41 .53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6.53公噸」之違規行為,經內 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中 港警行字第U4B0192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當場舉發上訴人,案移被上訴人。嗣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 由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汽車 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明確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 項、第3項等規定,於112年8月23日以彰監四字第64-U4B019 25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上 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原審)以113年10月30日112年度交字第777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除兩造書面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陳述調查外,調查證據 之結果,未告知當事人為辯論,無法釐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裁決事實與系爭車輛實際違規之因果關係,從而對法令適用 有不明之處,造成上訴人受有不公平攻擊與防禦。  ㈡上訴人並非否認總連結重量41.53公噸裝載重量之事實,而是 被上訴人認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等 規定舉發,非以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處罰,應有違誤 。被上訴人僅就法規間之關聯或抽象事實予以判斷,未就具 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 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 念等因素綜合判斷,即屬無據。  ㈢原審參照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並 無關連性,該案原因事實之車輛係一般領照大型車(包含母 車+子車),與系爭車輛係超尺度未登檢領照半拖車有所不 同。系爭車輛牽引其裝載大型整體物有其使用特殊需求,裝 運之貨物若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 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時,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 外許可於經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即得通行,此係立法者考量整 體物品不可分割載運之特性,然又有其載運之社會經濟上需 求,自應例外在考量其行車安全之條件下准其裝載,故特別 要求其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時應請領臨時通行證,憑證行駛公 路。準此,系爭車輛裝載整體物即挖土機1台,而港區同級 貨櫃車聯結總重量為42公噸,系爭車輛雖有超重,本質上仍 無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或造成道路養護工作之問題,有台中 港一般貨櫃車常態通行港區可憑。系爭車輛為整體物裝載專 用車,配備之聯結裝置其聯結能力、剎車系統其制動力,懸 吊系統其乘載能力均超過同級聯結總重量為42公噸之貨櫃車 。更何況裝載運行港區有前導車戒護下,嚴控行駛速度小於 時速40公里/小時,參考安全係數,無論行車安全、道路養 護堪信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裝載整體物既未侵害法益、亦 未有主觀犯意,本件並無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等規定之違規。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超重之違規規定未提出 可稽之據,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矛盾自明。  ㈣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18,000元以 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裝載整體物品有超 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 險標識。……」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 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 ,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 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未滿1公噸以1 公噸計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車輛尺度、 軸重、總重、後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下列規定:……三、總重 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㈣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4 2公噸。㈤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第7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 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  ㈡查系爭車輛總聯結重量為35公噸,領有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 時通行證,裝載後限重35公噸,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 爭車輛載運挖土機,經過磅後,秤得總重41.53公噸,超載6 .53公噸等情,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自得為本院判決之事實基礎。  ㈢上訴人雖以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有未經言詞辯論、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云云,惟:  ⒈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乙節,惟按「交通裁決 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載謂略以:「……二、考量交通 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 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 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語。準此, 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審理裁判,採行書面審理或言詞審理程 序,原屬訴訟指揮權範疇,如法院斟酌卷證資料已可獲得裁 判心證者,為節省司法資源及避免當事人往返法院之勞費, 以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行政法院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 決駁回之,自為法所許。  ⒉經核原審經審酌卷附大聖關係企業43碼頭地磅單、舉發機關1 12年7月6日中港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 告1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2張)、貨 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長、超寬、超高、超重)臨時通行證、 汽車車籍查詢等證據資料(分見原審卷第59頁、第65頁至第 73頁、第81頁、第89頁),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之違規,已於原判決理由詳為 記載調查證據結果、證據取捨及其評價及得心證之理由,核 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形,則原審就本件交通裁決 事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 判,自屬適法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踐行言詞辯論程序 ,構成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允洽。  ⒊關於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車輛載運挖土機之總重41.53公噸,港 區同級貨櫃車聯結總重量為42公噸,故本件交通違規行為態 樣為載運整體物超重,應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處罰始為適法乙節。經核原判決就此法律適用爭議事項,業 已論明: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與道交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項之規範目的不同…,況本件係已請領臨時通行 證然仍超過核定總重之情形,與裝載整體物超重,而未請領 臨時通行證之情形已有不同,上訴人前揭主張,顯無可採。 至上訴人主張港區同級貨櫃車聯結總重量為42公噸,系爭車 輛雖有超重,本質上仍無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或造成道路養 護工作之問題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除避免超載致危害車輛結構外,亦慮及超重 承載對車輛於行進中之性能與操控之影響。詳言之,如車輛 於行進中遇有突發狀況需煞車時,其煞車能力與載重量具有 相當之關聯,車輛之荷重越大,其動能即越強,則煞停所需 之距離也越長,若車輛超越其合法載重量而上路,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即有所危害;況車輛一旦超重過多,將影響其懸吊 系統致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 撞車等意外。而本件系爭車輛既有超重之違規事實,此亦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自無從主張系爭車輛之超重本質上 未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或造成道路養護工作等理由(見 原判決第5頁第8行至第25行),據以論駁上訴人在原審之主 張,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憑其歧異法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云云,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5-02-20

TCBA-113-交上-165-20250220-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清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輔 佐 人 黃美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78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福清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福清為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滿八十歲之人,而其機車 駕照亦早於106年7月12日因高齡遭主管機關註銷,仍於112 年9月12日下午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未命名道路由北向南 起駛欲穿越道路,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不得跨越行駛分向限 制線,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 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橫越府前路,適有李宗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府前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地點, 閃避不及而與黃福清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下 稱本案事故),李宗憲因而受有右手無名指近端指股移位閉 鎖性骨折、右手小指近端指股間關節脫臼、臉部、右肩、右 肘、右手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嗣經警循線 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方面均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50頁、第123頁)及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88、18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前亦未聲明異議,而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 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 據能力。 二、實體部份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清於審理程序中供稱不諱(本院 卷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憲於警詢之證述、檢察 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偵訊及審理之結證述內容相符(見警一 卷第9至11頁、警二卷第15至16頁、偵二卷第19至21頁、偵 一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45至52頁、第189至199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被告及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告訴人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現場監視 器影像截圖共5張、警員盧季武之職務報告、被告駕籍資料 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及NSL-869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結果、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113年10月16 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3年11月7日郭綜總 字第1130000549號函附112年9月12日病患至急診就診之病歷 資料影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 1132490541號函覆被告、告訴人行車事故鑑定案之覆議意見 書(南覆0000000案)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8頁、第21頁 、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至51頁、第53至55頁、第 57頁、第67頁、第69頁、第73頁、偵一卷第49頁、偵三卷第 15至16頁、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33至134頁、第137至1 42頁、第147至15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就刑 之加重與否賦予裁量空間。又按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 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明文。經查,被告駕駛執照自106 年7月12日業已遭註銷,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本 院考量被告雖遭註銷駕駛執照,惟本件被告之過失態樣與是 否領有駕照無必然關聯,尚難認被告有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經審酌後 ,裁量不加重其刑。是此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係滿80歲 之人,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查,再本院審 酌被告並非故意犯罪,且違規肇致之結果亦非嚴重,爰認得 減輕其刑。    ㈡被告肇事後,未等待警方到場即先離開,嗣後由警方至其家 中查獲等情況,故不符合自首要件,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 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同 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禮讓行進中及幹線道 車輛優先通行,且違規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致與告訴人之 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尚非可取; 暨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 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肇事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發生本案事故後,已得以預見告訴人 因本案事故致人車倒地後,極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仍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 意,未留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 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定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被於被告之事時,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 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依般人均不至於有所 懷疑,勘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 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首應究明者乃是,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與該交通事故係 因自己之行為所導致,進而認識該交通事故已經造成他人傷 亡,再決意逃離現場,其間均非有必要之關聯,亦即前者成 立不必然導出後者之結論,各行為間果具有因果關係,要屬 犯罪應積極證明之事項,檢察官就此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應負肇事逃逸之責任,其所憑者無非係 以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員盧季武職務報告為憑。訊據 被告對發生本案事故後,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乙節固不 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惟堅詞否認涉有肇事逃逸犯 行,辯稱: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自己賠伊新臺幣(下同) 3,000元,伊認為和告訴人已經和解了,所以才沒有報警叫 交通隊,並離開現場,而且事後警察是來伊家找伊的,伊的 機車也在停在家,沒有想要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已經85歲 高齡,兩耳均重聽,且告訴人在偵查中有推測被告好像是重 聽,因此縱使告訴人現場有阻止被告離開,被告也因重聽沒 有聽見,且被告基於告訴人已賠償、自己也受傷的現場情況 ,可以認為其主觀上係認為雙方沒有生命危險,且事情已經 解決所以才離開,況且被告如果要逃逸,不可能回到自己家 中,應該逃得遠遠的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告訴人於本案事故中受有本案傷害,且被告於事發後並未停 留現場等待乙節,業據被告供稱於前,並有前開壹、有罪部 分之理由欄二、實體部分㈠所載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無逃逸之犯意:   查證人李宗憲於本案審理中結證稱:兩車相撞後,伊把被告 扶起來,在現場我們沒有爭執,被告直接說我撞到他,叫我 賠他錢,因為伊車禍後有點暈暈的,就把身上的所有錢,大 約3,000元全部給被告,被告收錢後就要走,所以我告訴被 告說我的手凹到了,手指頭好像斷了,我已經報警了不可以 走,但被告不理我就騎走了,我叫被告的音量很大,且是站 在被告面前講的,路人說我怎麼放他走了,我說我怎麼知道 ,我叫他不要走,他還是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2頁) ,惟證人亦於偵訊中結證稱:伊有說要等警察來,但伊不知 道被告有沒有聽到,被告好像有重聽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 。綜上,審酌被告係八十餘歲之老人,耳目及認知功能已非 一般常人可比,縱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受有傷害,亦難逕 認被告知悉該交通事故為其違規行為所造成,更遑論被告警 偵訊中尚否認其有違規行為。退步言之,縱然被告知道其行 為已造成交通事故,亦難逕而導出被告知悉告訴人因此受有 傷害,此亦經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發生車禍之後,我有扶 他的人,把機車牽到旁邊,幫被告撿東西等等行為等語可參 ,由此可認,告訴人當時從外觀看來並無受傷情形,無立即 救護之必要,反而是被告遭警查獲時,被告正在家擦藥;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自己賠我三千元,他速 度很快,所以我才沒有報110,就是他賠我錢,我同意不用 叫交通隊,所以我們才離開等語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8頁) ,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兩造已和解,本案車禍已解決,故騎 車離去;況被告患有重聽,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在公眾往來 、車水馬龍之道路上,以伊已經報警阻止被告離去,被告是 否聽聞且瞭解其意,實非無疑,自非能以告訴人單方證述正 面、大聲地阻止,即認定被告有聽到後仍決意離去,是被告 主觀上是否有逃逸之犯意一事,非無合理懷疑,是被告抗辯 其無逃逸犯意,應屬可採。 四、綜上,本案尚乏足認被告具有肇事逃逸主觀犯意之確證,依 卷內現存事證,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揭 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故就被告所涉本案肇事逃逸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分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 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卷目清單 一、警卷  ㈠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609116號卷,稱警一卷。  ㈡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812686號卷,稱警二卷。 二、偵卷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5號卷,稱偵一卷。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56號卷,稱偵二卷。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5號卷,稱偵三卷。

2025-02-20

TNDM-113-交訴-124-202502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2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80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明元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余明元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 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 毫克,兼衡其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55號   被   告 余明元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元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交簡字第3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6 月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②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 以97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8 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113年11月22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大目 降大道旁某處工寮食用攙入酒類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自該處未領有駕駛執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上路。嗣 其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A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00號 前(臺19甲39.1公里處)時,先追撞其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彭裕富停等紅燈 之黃俊偉,再碰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C車)、在黃俊偉左側停等紅燈之施才允(黃俊偉、彭 裕富、施才允均未受傷,下稱本案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場 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並發現余明元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7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明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食用攙入酒類之薑母鴨後,騎乘A車上路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場處理,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事實。 2 證人黃俊偉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3 證人施才允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唪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A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B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C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A車上路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場處理,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事實。 5 被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食用攙入酒類 之薑母鴨後,騎乘A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辯稱:伊並非故意酒後駕車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稱:伊與友人共計3人分食攙入瓶裝料理米酒(容量6 00毫升)3瓶之薑母鴨2份,伊大約食用2碗等語,並有唪口 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佐,顯見被告主觀 上明知其所食用之薑母鴨攙入高比例之酒類,客觀上亦於食 用攙入酒類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況下騎乘A車上路,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 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酒後駕車)前科2次,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足按,固均未構成累犯 ,然已足認定被告具有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將導致人之注意力、判 斷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降低,亦對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 及禁止酒駕之法律誡命知之甚稔;況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有被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稽,本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本案仍在食 用攙入酒類之薑母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 克之情況下,再次貿然騎乘A車上路而第3度涉犯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案件,並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屢次罔顧法律禁止 酒駕之規範,一再漠視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道路通行安全, 素行非佳,雖本案交通事故幸未導致他人傷亡,然仍不宜輕 縱等一切情狀,請依法從重量處適當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TNDM-114-交簡-298-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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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利昌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5842、30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利昌儒犯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 只,驗餘淨重為零點壹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 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取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補充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驗前淨重0.126公克、驗後淨重0.115公克)而持有之」、 第18行補充為「又於同日16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毒品嗎啡濃度 為300ng/mL、可待因濃度為300ng/mL。經查,被告利昌儒( 下稱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嗎啡 濃度為4400ng/mL、可待因濃度為426ng/mL),此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一卷第91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毒 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且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冒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 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金 訴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並不合於緩刑要件,本 院無從予以宣告緩刑,被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68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1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 要,是該包裝袋整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鑑 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42號                          30060   被   告 利昌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利昌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的第一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亦知悉施用海洛因後,若尿液中 海洛因代謝物已逾行政院公告的濃度值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駛於道路,竟分別: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的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4時20分許(即為警逮捕時)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準備供 己施用。㈡於113年8月11日18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 000號的住處內施用海洛因後(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因已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故予簽結),在尿液所含的海 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300ng/ml 的情形下,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意,於同年月14日14時許起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14)日14時20分許,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 前鎮區凱旋路、中山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於執行 附帶搜索時,發現利昌儒將前開未及施用的海洛因1包(檢 驗前淨重0.126公克、檢驗後淨重0.115公克)藏放在捲起的 牛仔褲管內故予查扣,又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利昌儒尿 液中可待因濃度為426ng/mL、嗎啡濃度為4400ng/mL,均逾行 政院公告該品項的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利昌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坦承扣案海洛因為其所有但尚未及施用,僅稱:對褲子裡 有海洛因已無印象云云)。  ㈡查獲被告駕車的錄影影像檔案截圖2張。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13281)、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9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L專-113281)。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雷霆中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毒品現場照片2張。  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  ㈥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㈧綜上,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罪數: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㈢沒收銷燬之聲請:扣案海洛因1包連同其包裝袋,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5-02-19

KSDM-114-交簡-91-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41號                    113年度簡字第3942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崑彬 黃柏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 36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被告黃柏皓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經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嗣本院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229號) ,嗣因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93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5號),爰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崑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柏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9時4 0分」更正為「18時34分」、第19行「挫傷」,更正為「擦 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崑彬、黃柏皓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對 被告郭崑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郭崑彬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對告訴人謝秀 玟)、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崑彬騎乘機車未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左偏,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 告訴人謝秀玟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 人謝秀玟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又未能與告訴人謝秀玟調 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被告黃柏皓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被告郭崑彬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郭崑彬倒地受傷, 而被告2人均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雙方之 車禍紛爭,竟互相出手毆打對方,而各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傷害,被告2人所為均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謝秀玟以及被告2人所受傷勢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 各自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柏皓本案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機車右前車身與被告 郭崑彬車左車身發生碰撞,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謝秀玟見狀煞車不及,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 傷、右外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黃柏皓對告訴人謝秀玟尚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謝秀玟對被告黃柏皓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就此本院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黃柏皓上開對被告郭崑彬過失傷害 ,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志杰、毛 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36號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   被   告 黃柏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11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崑彬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村0號             (嘉義○○○○○○○○鹿草辦公室)             現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崑彬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 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一段近建國路一段67巷 口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左偏,適同向後方 之黃柏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乙車右前車身與甲車左車身發生碰撞,郭崑彬因而人 車倒地,黃柏皓未倒地人車滑行至路口,同向後方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之謝秀玟見狀煞 車不及,丙車碰撞倒地之甲車,謝秀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 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挫傷、右外 踝挫擦傷等傷害。黃柏皓、郭崑彬當場發生口角,雙方各基 於傷害之犯意,郭崑彬徒手毆打黃柏皓,黃柏皓則持安全帽 反擊揮打郭崑彬頭部、左手大拇指,黃柏皓因遭郭崑彬毆打 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左腰挫傷、左足擦傷、左前臂 挫傷等傷害,郭崑彬因車禍及遭黃柏皓毆打受有頭部外傷併 頭皮血腫;左肩、左髖、左膝、右手挫傷;左肘、左前臂、 雙膝、左踝、右大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崑彬、黃柏皓、謝秀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崑彬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郭崑彬對於上揭過失傷害、傷害犯行坦承不諱。 2 被告黃柏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柏皓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郭崑彬發生碰撞車禍及互毆之情事。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皓、郭崑彬、謝秀玟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及現場照片26張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郭崑彬、黃柏皓互毆  之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郭崑彬)、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謝秀玟)、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黃柏皓)各1紙 告訴人郭崑彬、黃柏皓、謝秀玟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崑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郭崑彬就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核被告黃柏皓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被告黃柏皓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郭崑彬、謝秀玟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黃柏皓就上開過 失傷害、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19

KSDM-113-簡-3941-202502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彥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彥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騎乘車牌 號碼」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 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為「酒精測試報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余彥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 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3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84號   被   告 余彥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彥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青年一路某酒吧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6時4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6時   49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與仁愛三街口,因交通 違規遭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3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彥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5-02-19

KSDM-113-交簡-2855-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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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小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小玲於民國113年12月7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騎乘該 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富農街2段與中華東路2段41巷之交岔路口 時,不慎與張警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黃小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張警賢則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發覺黃小玲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而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小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警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 卷第7-1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資料(警卷第1 5-4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 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0.87毫 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7 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不慎與被害人 騎乘之車號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危害交通安 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19

TNDM-114-交簡-404-20250219-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金富勝鋼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進武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牌號KEN-6333號自用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9時24分許,由訴外人呂世偉駕駛 行經○○縣○○市○○路○○○○○○段交岔路口時,與行 駛於前方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認上訴人因所有之系爭車 輛有「發生A3事故,酒測值達0.18mg/L」之違規事實,遂對 上訴人(即車主)掣開第KAV0164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上訴人續於 112年3月10日以雲監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上訴人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決廢棄並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更為審理,原審以112年度交更一字第8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 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已認定上訴人於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之每一年度確有 以會議紀錄告誡不可酒駕一事,竟認上訴人邀訴外人與其他 司機(駕駛人)、主管開會,告誡不可酒駕需擴及如何確保 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及對相關違反者予以不利處分,增 加法所無之限制,不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85 條第3項意旨。又原判決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 ,與歷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16號、第6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8號行政訴訟判決,認 定此規定僅適用於汽機車係駕駛人所有之情形的見解相左, 應屬違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及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 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觀之,係針對汽機車駕駛 人有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時,併予吊扣「違規汽 機車之牌照」,並未限制違規汽機車駕駛人應與汽機車所有 人為同一人始得吊扣。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 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 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 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同條文第7項固另規定 :「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 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 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 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之規範客體及法律效果顯屬有 異。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 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  ㈡惟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 違反之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 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 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再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 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 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 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 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 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 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 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 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 度,始得免罰。  ㈢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之每 一年度確有以會議紀錄告誡不可酒駕一事,竟認上訴人邀訴 外人與其他司機(駕駛人)、主管開會,告誡不可酒駕需擴 及如何確保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及對相關違反者予以不 利處分,增加法所無之限制,不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道 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意旨乙節:   ⒈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 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 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如事實審法院之判斷並無上開違 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 認定,縱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情形。   ⒉原審已論明經審酌110至112年度司機(或駕駛人)、主管 開會紀錄之內容,僅包含司機(駕駛人)任用資格、職責 、工作內容、行車安全、行車肇事處理管理等不同項目, 其中第4點第1項雖有記載「駕駛人應有充足睡眠,不准酒 後駕車,……」等詞,但對於上訴人如何確保司機或駕駛人 遵守規定、對於違反者有無不利處分等,均未提及,並於 原判決論明:僅憑該開會紀錄,實難使客觀、理性之一般 人認為確實能對訴外人產生任何實質督促約束之效果。又 除上開會議紀錄有「不准酒後駕車」之告誡文字外,上訴 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於司機或駕駛 人出車載送公司貨物前,有何實質善盡篩選、監督、管控 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而無飲酒後駕駛車輛之作為,原審 職權調查結果也無法證明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使用者、用途 、使用方式之篩選控制,有盡其注意義務,或有不能注意 情況,亦即本件並無充分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 查以推翻該過失之推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已對訴外人善 盡監督與管理之責任,尚非可採等語。上訴意旨無非就原 審依法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結果,再行爭 執,難謂有理由。  ㈣至於上訴意旨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16號、 第60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78號行政訴訟 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憑以指摘原判決適用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係屬不當,且原判決尚有判決不備理由、違反 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應調查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誤等違 背法令情形。惟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不以吊扣之汽機車牌照屬汽機車駕駛人 所有為限乙節,已詳敘其論據(見原判決第3頁第23行至第5 頁第20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所引上開各該判 決之法律見解,僅對該個案發生拘束力,不具普遍之法規範 效力,無從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是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19

TCBA-113-交上-96-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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