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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吳維晟 被 告 王智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 萬540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0/884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0 萬1801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 萬540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下列方式向原告借款:  ⒈由原告於民國112 年5 月30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出名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交付被 告,由被告將原告每月應攤還貸款本利匯入原告中國信託還 款帳戶,如被告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原告 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雙方於112.08.26 簽訂協議書(即 原告提出之【協議書1 】)確認上開借款與違約金約定。  ⒉由原告於112.05出名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申辦80萬元 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奧迪廠牌小客車登記於原告名 下,由被告負責保管車輛與銷售轉賣,被告並應將原告每月 應攤還貸款金額匯入原告中國信託還款帳戶,如被告有一期 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 ,雙方於112.08.26 簽訂協議書(即原告提出之【協議書2 】)確認上開借款與違約金約定。  ⒊由原告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貸款再增貸50萬元交付 被告,由被告將原告每月應攤還貸款本利匯入原告彰化銀行 帳戶,如被告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原告懲 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雙方於113.03.06 簽訂協議書(即原 告提出之【協議書3 】)確認上開借款與違約金約定。  ㈡詎被告就協議書1 至3 約定之各筆借款每月應付款項,僅付 至113.04.12 ,其後即未再繳納,且避不見面。自113.05以 後上開協議書1 至3 應付之本利:①就協議書1 之中國信託 貸款本利餘額總額為129 萬5296元、②就協議書2 、3 之車 貸貸款餘額總額為155 萬0108元(原車貸款與增貸款於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同筆借款)。  ㈢依兩造協議書1 至3 約定,被告就113.05以後各期應付本利 視為全部到期,並各個協議書應各給付200 萬元違約金。爰 依協議書1 至3 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05 以後各期本利總額與違約金。茲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4 萬540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協議書1至3、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暨附約、原告彰化銀行安南 分行、中國信託永康分行存摺交易明細為證,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系爭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傳 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協議書於113. 05以後各期本利總額(284 萬54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違約金酌減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各協議書雖均 約定被告如有違約即應給付2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惟依社 會通念與交易常情(通常銀行借款違約金計算方式。另本件 原告中國信託貸款之逾期還款違約金,數額甚低更僅能收取 3 期),該違約金約定顯屬過高,雖原告稱可將違約金請求 降至八成(各160 萬元),然亦屬過高,況協議書2 、3 係 就同車貸其後再增貸,雖原告對裕融企業股份公司之債務總 額增加,惟仍屬同一車貸契約,而非新增其與裕融企業股份 公司之貸款契約。茲斟酌兩造違約金約定係懲罰性違約金性 質,參照各契約借款金額與餘額,認協議書1 之違約金金額 以20萬元、協議書2 、3 之違約金金額合併計算以26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參照原告請求性質與勝敗比率,命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 七、假執行之宣告  ㈠本件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事由, 惟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 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同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 ,定原告如以主文所載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當日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延 至翌日113年11月1 日上班日宣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民法 第 250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252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2024-11-01

TNDV-113-重訴-280-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6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吳鍀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80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逾期者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且如 有遲延繳款者,應自延滯日起加計第1個月新臺幣(下同)3 00元、第2個月400元、第3個月500元之違約金。惟被告於10 0年11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47,980元未為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及違 約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80元,及自100年 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帳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乃法院得依職權核減之事項,不待 債務人之聲請仍可為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有其他明顯損害,考量國內貨幣 市場長期處於低利率之狀態,且本件適用之利率已達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上限,原告向被告收取上開利息,可 認已獲有顯著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違約金義務, 其利息及違約金總額應有過高,有失公允。爰依前述規定, 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之比例甚微,故仍命訴訟費用由被 告全部負擔,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0-31

TPEV-113-北簡-8268-202410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粘怡真 被 告 欣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炳鐘 被 告 李碧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5月15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3.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減縮聲明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欣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昭公司)分 別於110年11月25日、112年3月21日邀同被告潘炳鐘、李碧 蓉為連帶保證人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 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⒈於110年12月1日向 伊借款300萬元【計算式:60萬元+240萬元=3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利息自11 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 加週年利率1.4%計算,另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伊定儲利率 指數加週年利率2.255%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3.875% ,即1.62%+2.255%=3.875%)。⒉於113年3月15日向伊借款50 0萬元【計算式:375萬元+125萬元=5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3年3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3.6 3%計算(以上2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2筆借款債務);遲延 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欣昭公司均未依 約履行償還系爭2筆借款債務,系爭2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應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潘炳鐘、李碧蓉均為系爭2筆借款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欣昭公司負連帶返還之責。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欣昭公司、潘炳鐘以:認為利息、違約金太高,且目前財務 有問題無法清償等語。  ㈡李碧蓉則以:目前沒有錢,所以無法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戶帳戶資料查 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 細表各1份、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各2份、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6、77至93 、121至123頁),被告則對於上開事實亦無何異詞,僅稱其 無法清償,而未提出其他具體否認原告債權存在之答辯理由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欣昭公司、潘炳鐘雖抗辯:本 件利息過高等語,然原告請求之利息,其利率均係按兩造所 簽立之授信動撥契約書兼借款憑證(見本院卷第25頁)、增 補契約暨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9頁)之約定請求,難認原告 請求因與契約約定不符而有何過高之情。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違約金酌減應審酌兩造所提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有無顯失公平過高之情事。查,欣昭公司、潘炳鐘另 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等語,然依本件兩造簽立之授信契約 書第3條、第2條(見本院卷第18、30頁)所示,立約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 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 率20%計付違約金;復參酌本件原告請求之借款利率分別為3 .63%、3.875%乙節,可知本件欣昭公司未按期攤還本息,其 應負擔之違約金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違約金利率各為0 .363%、0.3875%,逾期超過6個月者,違約金利率為0.726% 、0.775%,並未逾法定利率上限,尚屬適當,自無得依民法 第252條予以酌減之情事,亦難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顯失 公平過高之情事。  ㈣從而,欣昭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2筆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 潘炳鐘、李碧蓉為系爭2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與欣昭公司負連帶返還系爭2筆借款債務之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500萬元 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 100萬元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30

TPDV-113-重訴-787-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1號 原 告 林松齡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陳彥姍律師 被 告 許志傑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6,709元,及其中新臺幣50萬元 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8,903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聲明第一項,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4,500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3年 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8頁),核原告所為應屬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先於112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 稱系爭A款項),並約定於同年11月30日清償,如逾期未還 款,並應給付按「每逾1日萬分之10」即每逾1日500元計算 之違約金,原告業已依約自原告自擔任代表人之訴外人七海 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海公司)台灣銀行前鎮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後於111年9月28日、112年3月1 0日各匯款35萬元、1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即被告之子 訴外人許浩富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以為借款之交付。嗣被告並簽立借據及交付同額本 票乙紙,暨以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同區橋子頭段二小段1229地號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原 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系爭A款項借款之擔保,惟屆 期未獲清償,依兩造間前開違約金約定,經核計自112年12 月1日起至起訴日即113年5月17日止(共169日),被告應給 付已到期之違約金8萬4,500元(計算式:500元×169(日)= 84,500),又因前揭違約金約定換算年利率為36.5%,故僅 另請求被告並應自113年5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15.9%計算給 付之違約金。㈡被告復於112年10月23日以需醫療費用為由, 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下稱系爭B款項),並承諾連同系爭A款 項一併清償,然原告依約交付上開借款後,屆期亦未獲清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A款項請求 加計前揭違約金、系爭B款項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清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4,500元,及其中50萬 元自113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 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 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 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87年度台上字 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他項權利證 明書、LINE對話截圖、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7-3 5頁、第55-5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 在。 ㈢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若所約定之額 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 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107號、82年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A 款項部分原告除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外,尚請求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違約金,然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 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自承除利息損失外無特別損害(參見本 院卷第18頁),而本件原告請求之112年12月1日至113年5月 17日共169日之違約金8萬4,500元,經換算年利率高達36.5% ,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認原告此段期間請求之違約金顯 然過高,爰將原告此段期間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按週年利率 15.9%計算即酌減至3萬6,70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至原告請求之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5.9% 之違約金,審酌原告未請求遲延利息,所請求之違約金又未 逾法定利率之上限,並無顯失公允之情形,應予准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就系爭B款項部分,原告主張兩造約 定之清償期為112年11月30日,惟屆期未獲清償,則原告就 系爭B款項借款債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5月29日(參見審卷第49頁之送達證書)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亦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3萬6,709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3年5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113年5月29日(參見審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併 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之訴雖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原告請求之本金為全部勝訴 ,故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未滿1元四捨五入)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違約金 50萬元 112年12月1日 113年5月17日 (169/366) 15.9% 3萬6,709元 小計 3萬6,709元

2024-10-30

KSDV-113-訴-1171-202410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李俊德 被 告 張淵棋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趙學涵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九九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製作之分配表中,被告張 淵棋於表一次序十四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 貳仟陸佰零參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一次序十五 所列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應予剔除;表二次 序十一所列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新臺幣伍佰參 拾壹萬貳仟伍佰參拾元,應更正為新臺幣陸佰壹拾參萬參仟參佰 玖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淵棋負擔百分之六十八,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216號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 訴外人即債務人胡宏紀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6,登記次序:0183)與 其上同段597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含共有部分:同段 63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8),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7樓之2,下與前揭土地合稱甲不動產),及同 段12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6,登記次序:01 77)與其上同段61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含共有部分 :同段630建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88),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3,下與前揭土地合稱乙不動產, 並與甲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715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本院111年度 司執助字第29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A執行事件 )執行,A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 稱A分配表)中,張淵棋於表一次序14受分配本金新臺幣( 下同)5,000,000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 共608日,按每日利率百分之0.1計算之違約金3,040,000元 (下就違約金部分稱系爭違約金債權),經換算後,系爭違 約金債權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6.5,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 之最高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6,張淵棋、胡宏紀約定 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胡宏紀卻怠於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為保 全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52條規定,代位胡宏紀 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請求本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後,將系爭違約金債權酌減為1,332,603元,並將A分配表表 一次序14所列違約金逾前揭金額部分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又被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雖分別 就甲不動產設定有6,000,000元、4,800,000元之第一、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就乙不動產設定有4, 920,000元、4,800,000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與甲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同一,且得於A分配表中足額受償 ,系爭抵押債權自應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5條之3準 用第875條之2規定分配,不應再於A分配表表一次序15列為 普通債權分配,並將之列入A分配表表二次序11分配,亦即 應將A分配表表一次序15剔除,並將A分配表表二次序11所列 陽信銀行之債權由5,312,530元,更正為6,133,397元,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 (一)張淵棋部分:伊借款予胡宏紀,並未收取任何利息,若按 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伊每年可收取800,000 元之利息(計算式:5,000,000X百分之l6=800,000),系 爭違約金債權雖約定以日息百分之0.1計算(換算為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36.5),然此實係隱含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5計算之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違約金,故系爭違約金債權與伊需承擔胡宏紀屆期未 清償之風險相權衡,應無過高之情形,不應酌減或剔除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陽信銀行部分:胡宏紀之財產應為其所負債務之總擔保, 伊本無須先就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伊雖同 時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然甲不動產係先行拍定, A執行事件應先就甲不動產之拍得價金先行分配,並就甲 抵押權部分分配予伊10,800,000元後,不足額部分,再就 甲不動產剩餘價金列為普通債權分配,仍有不足的話,方 就乙不動產拍得之價金列為抵押債權分配,是本件應無依 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5條之3準用第875條之2分配之 問題,惟因伊足額受償,故就A分配表依前揭規定分配並 未聲明異議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經A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 (二)陽信銀行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即系爭抵押債權為同一債權。 (三)張淵棋就甲不動產設定6,000,000元之第三順位普通抵押 權(下稱丙抵押權)。 (四)甲、乙不動產分別於112年8月22日、同年12月12日,以17 ,600,000、9,539,999元拍定,系爭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2 6日作成A分配表,並定同年3月28日分配。  (五)張淵棋於表一次序14受分配8,040,000元,其中包含按每 日利率百分之0.1(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6.5)計算之 違約金3,040,000元。 (六)原告已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前即113年3月26日,就訴之聲明 所示債權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後10日內之同年4月3日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原告對胡宏紀之債權,於A分配表中,並未足額受償,而系爭違約金債權則於A分配表表一次序14全部受償,有A分配表可稽(審訴卷第21至32頁)。是系爭違約金債權是否有過高之情,已影響原告債權之滿足,胡宏紀又未曾主張系爭違約金債權約定過高並請求法院酌減,原告主張胡宏紀就此怠於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其為保全債權,代位胡宏紀行使違約金酌減請求權,洵屬有據。又張淵棋與胡宏紀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成立於109年6月19日、約定之清償日為110年12月31日,且就甲不動產設定有丙抵押權,系爭違約金債權亦為丙擔押權之擔保範圍,有原告提出之甲不動產謄本可查(審訴卷第238、242、243頁)。本院審酌張淵棋對胡宏紀之債權既有丙抵押權擔保,其所需承擔胡宏紀屆期未清償之風險不高,及民法第205條規定利息之最高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不高,張淵棋又未證明其收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違約金後,尚有何特別損害而有收取逾此部分違約金之必要等情,認系爭違約金債權約定確有過高之情,殊非公允,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系爭違約金債權酌減為1,332,603元。系爭違約金債權既經本院酌減為1,332,603元,系爭違約金債權於A分配表表一次序14受分配之債權額逾1,332,603元部分,即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次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 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未限 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二、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 定負擔金額之比例。三、僅限定部分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 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與未限定負擔金額之各抵 押物價值之比例。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 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 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 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875條之2、第875條 之3亦分有明定。前揭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準用之。而共同抵押物全部或部分經聲請拍賣, 均已拍定且進行分配程序,即應依民法第875條之3準用第 875條之2規定,計算各抵押物分擔債權之金額,而不以同 一執行程序為限,始符合減少求償或承受之立法目的(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抵押債權為同一債權,且系 爭抵押債權於A分配表中可足額受償,為原告、陽信銀行 所不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雖甲、乙不動 產分別拍定,然仍應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民法第875條 之3準用第875條之2規定分配,始符合前揭規定之立法目 的。從而,系爭抵押債權應依前揭規定,按比例分別就甲 、乙不動產即於A分配表表一、表二分配受償,而不得再 於A分配表表一次序15列為普通債權分配,該部分債權應 列入A分配表表二次序11分配,亦即應將A分配表表一次序 15剔除,並將A分配表表二次序11所列陽信銀行之債權由5 ,312,530元,更正為6,133,39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4-10-28

CTDV-113-訴-534-20241028-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5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黃天助 被 告 陳芷蓉即陳麗容即陳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5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商銀)申請信用貸款,並訂立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 乙紙,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利率按 年息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如逾期償還,除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尚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 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96年9月28日尚有102,353元未 清償,嗣中信商銀於100年3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 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5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卡融資借 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遲延利息,應屬有 據。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 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故 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 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經查:本院審酌原債權人 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 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 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債權人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約定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復因銀行法第 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法定最高利率以週 年利率15%為限。原告請求被告依金融卡融資借據暨約定書 所定週年利率15.5%給付利息,已獲利甚多,倘再加計前開 利率之20%持續計算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爰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102,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16日(113年8月5日寄存送達,113年8月15日送達生效)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25

TCEV-113-中簡-2559-202410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陳金泉 訴訟代理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一九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7所列 執行費用逾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柒元、分配次序13所列票款債權逾 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陸仟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前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 爭分配表),定期於113年5月22日分配,債務人即原告於11 3年5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13年5月14日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7之執行費用新臺幣( 下同)74,403元及分配次序13之債權9,230,000元不得列入 分配,其因分配所得之金額3,345,972元,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並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清償債務執行卷核閱無 訛,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 41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張德浩所有之不動產前於鈞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經鈞 院製作系爭分配表,被告依系爭分配表所分配執行費用為74 ,403元、票款債權3,271,569元,合計分配3,345,972元。惟 被告應舉證證明其對張德浩確有923萬元之借貸債權存在, 倘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應認被告與張德浩間並無923萬元之 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為確保債權,為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剔除被告於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執行事件中 分配表所受分配之金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向張德浩購買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300萬 元,惟因張德浩在外欠款200多萬元,其財產已遭查封,被 告雖然於112年11月20日知悉張德浩欠債之事實,仍決定購 買系爭土地,經確認張德浩之債務情況後(即張德浩積欠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被告於112年12月7日以 履約帳戶內之買賣價金代償張德浩上開債務,惟因嗣後有張 德浩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致被告無購買系爭土地之實益 ,且張德浩因信用問題,無法履約,兩造因而解除買賣契約 ,於112年12月18日訂立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 書,依協議書之約定,張德浩應返還被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 300萬元、支付違約金300萬元,賠償300萬元,及被告已支 付之整地費5萬元、仲介費18萬元,合計923萬元,由張德浩 簽發本票以擔保付款,並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張德浩之財產 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因與訴外人張德浩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300 萬元,被告以上開買賣價金代 償訴外人張德浩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及履約保證服務費30 0 元,合計2,126,596 元。 ㈡被告因與訴外人張德浩買賣上開農地為張德浩支出仲介費用9 萬元、整地費用5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5194 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113 年4 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次序7 所列執行費用超過22,007元部分,及分配次序13所列票款債 權超過本金2,716,596 元,及自112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有無理由?  ㈠訴外人張德浩於112年12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923萬元、到期 日112年12月18日、利息為年息10%之本票予被告,被告向本 院聲請就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 第688號本票裁定後,被告持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張德浩所有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85 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3519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執行;嗣張德浩所有之不動產 經拍賣後,於113年2月1日第2次拍賣程序經被告聲明承受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18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 ,其中次序7所列被告執行費用為74,403元,分配次序13所 列被告票款債權原本為923萬元,利息為116,323元,實際受 分配金額為3,271,569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35194號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張德浩間並無923萬元之票據債權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被告前向張德浩購買系爭土地,惟因張德 浩尚積欠高達200萬元以上之債務,張德浩與被告因而解除 買賣契約,於112年12月18日訂立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協議書,依協議書之約定,張德浩應返還被告已支付之 買賣價金300萬元、支付違約金300萬元,賠償300萬元,及 被告已支付之整地費5萬元、仲介費18萬元,合計923萬元, 由張德浩簽發本票1紙為證,並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張德浩 之財產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與張德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 被告向張德浩買受系爭土地,買賣價金300萬元,被告將買 賣價金30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嗣因張德浩之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張德浩之財產,被告與張德浩簽訂先行動支價款 同意書,自履約保證專戶支出2,126,296元代償張德浩積欠 土地銀行、玉山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債務,嗣後因張 德浩之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被告與張德浩於112年12月18 日簽訂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約定合意解除 買賣契約,並將被告已存於履約保證專戶之款項餘額873,70 4元,扣除履約保證服務費600元後,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有 土地買賣契約書、先行動支價款同意書、終止不動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協議書在卷可稽,而原告不爭執履約保證服務費 600元依約應由張德浩與被告各負擔一半,準此,堪認被告 確有代張德浩清償積欠其他債權人合計2,126,296元及履約 保證服務費300元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對於張德浩有代償 債務及代墊履約保證服務費之債權2,126,596元存在,堪以 採信。  ⒊張德浩同意依買賣合約第8條約定支付違約金300萬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違約金核減權,係屬法院職權,債務人 僅得提起確認或給付之訴,於該訴訟中請求法院核減;又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 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所謂怠於行使 權利,係指債務人就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可得行使而不行使 者而言。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 定旨趣推之,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 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號民事原判例、1 06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違約金酌減 請求權,並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於債務人怠於行使 時,其他債權人尚非不得代位行使。經查,因訴外人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張德浩之不動產,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執行事件執行後,被告以其對張 德浩有如分配表所列次序13之票款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張 德浩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519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中既消極未向被告以前開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為由,請求法 院酌減,堪認已有怠於行使請求酌減違約金權利之情事,原 告本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德浩請求酌減違約金, 於法自屬有據。  ⑵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規定甚明。至於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就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之標準數額,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亦 著有50年度台上字第19號、19年度上字第1554號及50年度台 抗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張德浩於11 2年11月2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被告為張德浩代償部分 債務後,因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致被告認買賣無實益,而 與張德浩於112年12月18日解除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堪認 系爭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張德浩之事由以致解除契約,爰 審酌被告與張德浩自簽訂買賣契約時起至解除買賣契約時止 約1個月之期間,而被告為張德浩代償債務金額合計2,126,2 96元,並考量張德浩若能順利履約,被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 益等情,認本件違約金酌減至45萬元應屬適當,故本件違約 金債權之數額應減至45萬元,準此,被告抗辯其對於張德浩 有45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尚非無據。  ⒋張德浩另同意賠償被告300萬元精神及信譽損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張德浩並未隱 瞞其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之事實,被告亦確實知悉張德 浩積欠他人債務,仍願購買系爭土地,雖最後因張德浩所積 欠債務金額過高,以致被告與張德浩最終解除買賣契約,然 張德浩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情事,亦無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加損害於被告等不 法侵權行為,則被告主張張德浩自願賠償其精神及信譽損失 300萬元,因而對張德浩有300萬元之精神及信譽損失債權, 於法自屬無據。  ⒌整地費用5萬元部分:   被告辯稱:其因購買系爭土地,支出整地費用5萬元等語, 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證人林儒嘉即房屋仲介到庭證稱:「一 般買賣土地,土地增值稅、房地合一稅是由賣方負擔,但如 果取得農地農用證明書可以免除上開稅賦的負擔。農地農用 證明書,必須要公所現地履勘有農作的事實,而系爭816地 號土地之前收割以後就沒有繼續耕作,有雜草叢生的情形, 所以需要進行整地,持續翻土,才能取得公所農業課的農地 農用證明。」「(問:這5萬元的整地費用由何人支付?) 是由我先墊付,一般仲介農地買賣時,會先由仲介先墊付, 等結案後再由買賣價金中取回,本件因為雙方解約,所以後 來整地費用是由買方陳金泉負擔,陳金泉有給付我整地費用 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再佐以系爭土地確為 農牧用地,系爭土地於112年12月5日取得雲林縣崙背鄉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有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崙背鄉農 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實有因買賣 系爭土地為張德浩支出整地費用5萬元之事實,則被告抗辯 其對於張德浩有代墊5萬元整地費用之債權存在,尚非無稽 。  ⒍仲介費用18萬元部分:    被告辯稱:其因購買系爭土地,支出仲介費18萬元等語,而 證人林儒嘉即賣方房屋仲介到庭證稱:「原本賣方仲介費是 4%,12萬元,買方仲介費是2%,6 萬元,但因為張德浩已經 沒有能力支付仲介費用了,所以買方陳金泉表示願意幫忙支 付這筆仲介費用,所以陳金泉合計支付18萬元給我,因為我 的公司宥順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與買方的仲介承宜房地 產是合作關係,所以我收取18萬元之後,與承宜房地產拆帳 ,兩邊各取得仲介費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 另證人黃長森即買方房屋仲介到庭證稱:「問:本件買賣你 收取了多少的仲介費用?)18萬元的一半,即9萬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是由證人林儒嘉、黃長森之證述 ,堪認被告有為張德浩支出仲介費用9萬元之事實,且原告 亦不爭執被告有為張德浩支出仲介費用9萬元,則被告抗辯 其對張德浩有代墊9萬元仲介費用之債權存在,尚堪採信。     ⒎綜上,張德浩雖於112年12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923萬元、到 期日112年12月18日、利息為年息10%之本票予被告,惟被告 僅為張德浩代償債務2,126,296元、代墊履約保證服務費300 元、代墊整地費用5萬元、代墊仲介費用9萬元,再加計被告 因解除買賣契約得請求張德浩賠付違約金45萬元,合計被告 僅對張德浩有2,716,596元之債權存在,則張德浩於112年12 月18日簽發予被告票面金額923萬元、到期日112年12月18日 、利息為年息10%之本票債權,應於本金2,716,596元及自11 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之範圍內存在,逾上 開範圍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堪認定。從而,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13年4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次序13所列票款 債權逾2,716,596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次序7被告所列執行費 用逾22,007部分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351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18日 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7所列執行費用逾22,007元、 分配次序13所列票款債權逾2,716,596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0-24

ULDV-113-訴-280-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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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1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 告 王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柒仟肆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捌拾肆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持該信用卡消費,但應按期繳交消費款。嗣被告於民國112 年6月4日經由一次性密碼認證綁定系爭信用卡之Google Pay 交易新臺幣(下同)37453元、海外簽帳手續費552元(因系 爭信用卡有自動分期功能,故分成112年6月出帳12889元及 手續費562元、10元回饋、7月出帳24564元、利息43元、逾 期手續費300元),依約應給付原告,然被告迄未給付。又 被告雖曾向原告申訴表示是遭詐騙,但被告亦自陳因誤信假 冒麥當勞優惠訊息之網頁,而輸入卡號、交易授權號碼等資 料,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第6條第2、3、6項仍應 由被告就因授權行為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784元(本金37453元、計算至113年5月31 日之利息2579元、逾期手續費1200元、海外簽帳手續費552 元),及其中37453元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有點FB上面的麥當勞廣告,並輸入卡片資料, 包括信用卡號碼跟驗證碼,但沒有印象收到簡訊,其收到13 441元的帳單知道被盜刷就有掛失並請教原告分行如何處理 ,也報案,但過了一個月又收到24564元的帳單,其認為原 告沒有及時發現異常並通知、確認、處理亦有責任,其僅願 承擔第一次帳單金額13441元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被告前因誤信假冒之麥 當勞詐騙網頁而輸入信用卡資料,嗣系爭信用卡於前開時間 有前述消費款產生,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並未給付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二)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之信用卡申請書後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6條第2、3、6項約定: 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銀行之財產,持 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 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 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包 括但不限於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 就其交易密碼),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 反第二項至第五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亦應對之負清償責 任,有該約定條款可參(本院卷第15頁)。查本件原告關於 前述消費係經由認證綁定系爭信用卡之方式為之,已提出信 用卡綁定紀錄(本院卷第63頁)、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1至 37頁)以為佐證,且被告自陳知道是因為點進詐騙之麥當勞 廣告而被騙走卡號等資料,所以被盜刷等語(本院卷第56頁 ),則被告疏未注意將信用卡資料保密,導致遭他人利用而 產生前述消費款,依上開約定應由被告就所生應付帳款負清 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述因此交易所生帳款(然違 約金部分應予酌減,詳後述),自非無據。 (三)被告雖辯稱其收到帳單後就向原告反映,但原告未立刻處理 ,導致其又收到24564元帳單,此部分不應由其負責等語, 雖有被告於112年6月21日致電掛失之紀錄可參(本院卷第63 頁)。然查本件爭議之消費款全都是發生於000年0月0日, 有信用卡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31至37頁),故被告發現 並向原告反應、掛失的時點是在所有交易完成之後,而非被 告已向原告反應後,原告仍讓同一張信用卡再次被盜刷,自 不因上開款項分成不同期帳單寄送,而影響被告之清償責任 。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本件信用卡利率已高達年息15%,而原告 請求1200元之逾期手續費以被告逾期未繳而要求被告給付固 定金額之款項,核屬違約金性質,則本件利息及違約金總額 合併觀之已屬偏高,殊非公允,爰將逾期違約金酌減至1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0585元,及其中37453 元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0-24

CDEV-113-橋小-613-202410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林宸米(原名林晏米)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邱子安 訴訟代理人 呂宜蓁律師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張恩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成立之借貸契約,於 超過本金新臺幣壹佰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 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簽發票據號碼 ○○○○○○○號之本票,於超過本金新臺幣壹佰萬壹仟元部分債權不 存在。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分之二一二八)、其上同段四五0七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一分之一)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 楠岡登字第00五九七0號登記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貳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本金超過新臺幣壹佰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 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需款孔急,路過楠梓區右昌當舖看見傳單與 招牌寫著政府立案合法經營,遂於民國112 年5 月17日向右 昌當舖人員諮詢並表達借款意願。然伊係第一次向當舖借款 ,不清楚當舖作業流程,只能單方面聽從當舖人員指示繳交 證件印章等個人資料及簽署文件,惟右昌當舖員工及被告係 趁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簽署借據及票據號碼0000000 號 (下稱系爭本票)、0000000 本票2 張,均指使伊於空白處 簽名,並未詳加說明甚至未給予伊副本收執,並巧立名目於 伊本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預扣3 個月利息 及手續費共237,000 元,高達借款金額之4 分之1 ,伊僅實 拿863,000 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對伊顯失公平,被告 亦將伊名下不動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0000000分之2128)、其上同段4507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1分之1)設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2 年 楠岡登字第005970號登記日期112 年5 月18日權利人為被告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本件不動產資料管轄機關為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 辦理收件及登記機關為楠梓地政事務所)。又系爭借貸契約 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每月利率3%,年利率即為36%,遲延 利息年利率20% ,是以此部分總計支付56% 利息,另違約金 每百元每月3元,即年利率36%,總計年息92% ,實質上重利 且顯失公平,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借貸契約關於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又系爭 借貸契約,伊係在右昌當舖接洽簽立,被告係右昌當舖之員 工,又曾聲請數十件本票裁定,足徵被告經營放貸事業,是 被告提供與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消保法)之規定,提供伊審閱期,並使伊知悉債權人為何 人,惟伊自始均係與右昌當舖聯絡亦無取得契約書副本,顯 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兩造於112 年5 月17日所簽立之系爭借貸契約書所載條款, 不構成兩造間契約內容。關於約定借款期間至少1 年的部分 也主張應予撤銷,因亦係趁伊輕率、急迫、無經驗及違反消 保法審閱期,而認為該條款不構成契約的一部分。則被告僅 能依照所交付予伊之款項863,000 元為本金,並依民法第20 3 條規定,請求5%利息。伊於112年8月14日清償33,000元, 又於113 年1 月23日請求被告提供帳戶以供伊清償債務,被 告迄未提供,衍生之利息不可歸責於伊。則被告僅能向原告 請求至113年1月23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被告應於 伊清償862,355元本金後,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將系爭 本票1紙返還等語。聲明:㈠系爭借貸契約關於成立借款利率 、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確 認兩造間於112年5 月17日、112 年5 月19日簽立借貸契約 、借據,於超過本金862,355 元,及週年利率百分之5 部分 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本 金862,355元部分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上開不 動產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超過862,355元、利息每年每百元5 元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㈤被告應於原告給付862 ,355 元之同時,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將票據號碼WG000 0000 號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 年5 月17日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 借貸契約本金債權為1,100,000 元,亦經伊於112 年5 月19 日匯款予原告,原告於112 年5 月19日收受上開款項後,至 右昌當舖交付3 個月利息99,000元,至第4 期利息繳納時間 到達時,經伊電話通知始再給付第4 期利息,至原告主張伊 預扣利息、手續費共237,000 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 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尚表示「跟金主爸爸說不勉強拉」 、「等等我馬上問別家當舖」等語,顯見原告並無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之情事。而所有契約均為原告自願簽署,並非無 選擇之權利,依私法自治原則,契約內容除逾越法律規定時 ,產生一定法律效果而已,難謂顯失公平。原告基於自主意 志,聽從他人意見,權衡利害得失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 提供印鑑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難認其主張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為有理由。又本件兩造間為消 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並非消費關係,並無消保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稱本件被告未給予原告審閱期間,契 約無效,即非有據,又本件原告亦未曾表示請求被告提供帳 戶供其清償債務,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本件系爭抵押權、票 據號碼WG0000000 號本票均擔保系爭借貸債權,原告請求塗 銷或返還均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5月17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  ㈡被告於112 年5 月19日匯款1,100,000 元至原告帳戶,原告 於同日提領現金1,100,000 元。  ㈢原告於112 年5 月19日簽立借據1 紙、票據號碼WG0000000 、0000000 號本票各1 紙,交付3 期利息99,000元予被告。  ㈣原告提供名下不動產供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元與被告 。  ㈤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關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 期至少1年之約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於112 年5 月17日、19日簽立借貸契約 ,於超過本金862,355 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逾週 年利率百分之5 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本金862,355 元部分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 過每年每百元5 元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部分不存在有無理 由?  ㈤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原告簽發票據號 碼WG0000000 號本票一紙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關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 期至少1年之約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 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惟金錢借貸契約非要 式行為,非須立具借據始得成立,借據不過為憑證,僅為證 據方法之一,苟當事人有借貸意思之合意,並交付金錢時, 雖未立借據,金錢借貸契約仍有效成立。  ㈡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17日與被告成立借款金額110萬元之借貸 合意,並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面,嗣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將 110萬元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惟原告旋於同日將款項領出後 ,交付99,000元利息予被告,並再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各1 紙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依上開說明 ,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兩造間需有借貸合意,且貸與人即 被告需有交付款項與借用人即原告之事實,借貸契約始生效 力。又借貸契約為非要式行為,原告雖先後於112年5月17日 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112年5月19日再簽立借據一紙,因其 借款金額均記載為110萬元,足見兩造間於此期間僅成立一 借貸契約,核先說明。  ㈢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 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 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 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 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 平情事發生。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 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 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 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之。又上開事實應由聲請人舉證證明之。  ㈣原告主張伊因需款孔急,且係第一次向當舖借款,不清楚當 舖作業流程,始與被告為借貸契約相關約定,應得依民法第 74條規定撤銷逾本金862,355元、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逾週年利率5%之約定等語。然查:原告提出5/17(三)LINE 對話紀錄,其與右昌當舖人員之對話內容中,右昌當舖稱: 林小姐你先忙,先處理你案件等語,原告稱:不爽、跟金主 爸爸說不勉強啦、等等我馬上問別家當舖等語。右昌當舖稱 :林小姐,案件已經在處理中,不要機動亂問了。原告稱: 你可以傳對話給金主看、我沒差等語。依上開內容顯示,原 告於被告尚未確定借貸予原告時,向右昌當舖人員稱伊可以 找其他家當舖借款,足見原告有能力衡量是否向被告或其他 當舖借款,難認原告簽立借貸契約係因其迫於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始為簽立契約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因輕率、無經驗 而簽署系爭借貸契約,而為給付利息、違約金及借貸期間一 年以上之約定,對原告顯不公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復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項定有明 文。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 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 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 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固亦有明定。然所謂企業經營者指 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所謂消費者,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指以 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原告與 被告間訂立消費借貸契約,雖透過右昌當舖聯繫,然被告並 非右昌當舖負責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企業經營者,與原 告間並非消費關係,尚難認有該法之適用,故原告依消費者 保護法為主張,即有誤會。  ㈥另按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亦定有 明文。上開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 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 、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 ,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伊僅欲撤銷約定利率、違約金、遲延利息及未 及一年不得清償約定部分,然審酌本件為消費借貸契約法律 關係,被告貸與款項予原告之目的,即係於借貸期間取得利 息,且於原告未依約償還,被告亦可取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恆屬常情,原告主張伊可撤銷除本金以外部分約定,難認 無違誠信原則且合於雙方借貸目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 難認可採。  ㈦再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亦訂 有明文。顯見系爭借款債務非不得約定清償期。原告主張上 開約定應得撤銷,亦非有據。  ㈧綜上,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借貸契約關於約定利率、違約金、 遲延利息及還款期限部分之約定,尚非有據。 六、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於112 年5 月17日、19日簽立借貸契約 ,於超過本金862,355 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逾週 年利率百分之 5 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 要物契約,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 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貸與 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其他費用之部分,既未實際交付 借用人,亦未約定以借款人對貸與人負金錢給付義務為借貸 標的,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且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預扣利息屬於以折扣方式巧取利益,對於預 扣部分借用人既未收受借款,自無庸返還。  ㈡經查:原告向被告借款110萬元,經被告預扣利息99,000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於112年5月19日匯款110萬元 至原告帳戶,經原告於同日提領後,未及使用,即交付被告 99,000元之利息,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預扣利息99,000元 ,應認被告並未交付該部分金錢予原告,則依上說明,兩造 僅就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之1,001,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又原告雖主張於領出110萬元時,即繳回127,000元予被告 ,實際上僅取得863,000元等語,固提出LINE對話內容為佐 (審訴卷第17頁),然觀諸該5/19(五)內容,僅為一手寫 「237000」數字資料,從前後文義無法比對該數字之意義。 又原告於LINE寫「借110萬實際拿86300,3個月要還0000000 ,1年要還0000000這樣沒錯吧」等語,於實際拿取之金額部 分,86300與原告上開主張金額不同,而3個月要還0000000 或1年要還0000000部分,則無法確認如何計算,且右昌當舖 對原告上開內容,亦僅見右昌當舖稱明天早上請專員聯繫你 等語,而無其他對話。則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領取 110萬元當日,確實隨即交還被告237,000元。  ㈢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固定有明文。再按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16﹪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民法第205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金 錢債務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依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應仍從其約定,但此項遲 延利息,除當事人係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支付違約金, 應依同法第250 條、第233 條第3 項請求賠償外,其約定利 率,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547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遲延利息亦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 又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基此,法律對約定利息、遲延利息、複利及 違約金過高者,均設有限制,足以保護債務人,並調節經濟 發展,以為衡平,在法律許可範圍內即無顯失公平及違反誠 信原則之處,亦無巧取利益、收取重利而違反禁止規定、公 序良俗可言。  ㈣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利率為每月一期,利率3﹪,遲延利息於金 錢借貸契約書記載以年利率20%計算,於借據則記載按每月 每百元3元計算等情,有金錢借貸契約書、借據在卷可稽( 本院卷㈠第83至87頁)。以上利率、遲延利息換算為年息均 逾年利率16﹪一節,堪信為真。又遲延利息係因給付遲延而 付之利息,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自應受法定最高利率 即年息16%之拘束,原告主張利率過高,拒絕給付,是被告 就利息及遲延利息年利率逾法定上限16%部分即無請求權。 至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年 利率5%計算利息等語,因兩造間並非無約定利率,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㈤復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 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 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 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 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 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而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 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 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固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 干為衡量標準。然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19號、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系爭借貸契約債權非金融機構之借貸關係,約定之利息、遲 延利息固常有逾年息百分之16者,惟就超過部分,依民法第 205條、206條規定,債權人並無請求權;又系爭借貸契約之 違約金約定,縱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前述民法 第205條、第206條之立法目的,暨現今銀行放款利率不高之 社會經濟狀況、被告實際上所受損害為本金無法即時回收, 但其仍可收受達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及原告如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被告可享受之利益,暨原告逾期情節等各情,認系 爭違約金應酌減至0。  ㈦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14日給付被告利息33,000元, 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為佐(本院卷第189頁),並為 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60頁)。又按兩造約定利率以一 月為一期,則依前揭認定系爭借貸契約利率為年利率16%, 月利率為1.33%,每月利息13,313元(計算式:1,001,000×1 .33%=13,31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112年5月19日 至8月19日期間利息39,939元(計算式:13,313×3=39,939) ,原告於112年8月14日給付33,000元,至多僅得清償3個月 利息。則原告主張被告之利息應僅能算至113年2月23日,並 以此確認雙方本金債權之數額為862,355元,並非可採。  ㈧綜上,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於112 年5 月17日至19日成立之 系爭借貸契約,於超過本金1,001,000元,及自112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 債權不存在、違約金之約定應酌減至0,堪以認定。 七、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本金862,35 5 元部分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 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 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 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 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乃兩造系爭借貸契約,則所擔保之債 權為超過本金1,001,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 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且違約金 應酌減至0,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超過本 金1,001,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 非有據。 八、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 過每年每百元5 元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部分不存在有無理 由?  ㈠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  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881條 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 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 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 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則抵押權 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 押權設定登記。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兩造系爭借貸契約,則所擔保之 債權為超過本金1,001,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 部分之債權不 存在、違約金酌減至0,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本金1,001,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 不存在、違約金之約定應酌減至0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部 分,則非有據。  ㈢再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所謂依債務本旨實行 提出給付,即現實提出之意,給付之提出,凡給付之內容, 給付之時期,給付之處所、方法,提出給付之人及其相對人 均應符合該債務本來之要求,否則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 主張其僅積欠被告862,355元,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862,3 55元同時塗銷系爭抵押權,然系爭借款本金為1,001,000元 ,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僅需清償被告862,355元等語 ,難認為係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㈣又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 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 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對 於被告之系爭借貸契約債權,因原告尚未為清償,且原告不 得僅就862,355元為清償,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仍為 擔保未受償之債權而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全 部消滅前,原告尚不得以清償被告862,355元後即請求被告 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九、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一紙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清償系爭借款,而系爭借款之 債務尚未全部清償,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自屬有據,原告亦不 得以清償被告862,355元後即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可 認定。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2年5月17日至19日成立系爭 借貸契約,於超過本金1,001,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違約金酌 減至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4-10-18

CTDV-112-訴-905-2024101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潘佳苡律師 何一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開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9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67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原名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更名為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 記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7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 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以伊與訴外人興松有限公司共同 簽發發票日為86年1月8日,面額各新臺幣(下同)2,510萬4 ,600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 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拍字第5840號 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該 院以96年度執字第253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執行伊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為擔保 該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暫緩,始簽具請求 書(下稱系爭請求書)並交付面額227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 系爭支票)予相對人。嗣高雄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下稱另案)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價金債權及本票債 權不存在確定,系爭執行程序因無可供執行之債權存在而失 其效力,則以此為解除條件之系爭請求書及系爭支票,即喪 失給付目的,相對人受領系爭支票票款227萬元(下稱系爭 票款)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票款。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原二審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15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二審判決)未察及此,認相對人無庸返還系爭票款,自 有適用民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 縱相對人得將系爭票款充作違約金,伊業於原二審法院主張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且倘不許其提出將顯失公平 ,惟原二審法院未行使闡明權命伊釋明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但書之事由,違背同法第199條規定,原二審判決逕認 其已逾時提出而不予准許,亦有適用民法第252條、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4、5、6款等規定之違誤。伊對 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指明上開違法情形,原確 定裁定謂伊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 駁回,其適用上開法規及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等規 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 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第三 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 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四、查原二審判決係以:相對人以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 ,執系爭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該事件 原定於96年7月11日拍賣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人於 拍賣期日前之同年月9日,簽立系爭請求書及系爭支票予相 對人。依系爭請求書所示,兩造係約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暫 緩系爭執行程序至同年8月11日止,若聲請人於該期限內售 出系爭土地,系爭票款即作為土地價款之一部;若未能於該 期限內售出,即無條件同意相對人續行系爭執行程序,並以 系爭票款賠償相對人。相對人旋依約向高雄地院聲請暫緩執 行,該院亦因而停止同年7月11日之拍賣。聲請人未於約定 期限售出系爭土地,相對人兌領系爭票款,係本於兩造上開 約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因另案判決確認相對人對聲 請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而受影響,聲請人復未舉證 證明系爭請求書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難認相對人受有不 當得利,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 票款即227萬元本息,為無理由。又聲請人係於原二審準備 程序後之112年10月13日始具狀提出違約金酌減之抗辯,且 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事由,經相對 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責問,仍未釋明,爰不准其提出此項抗辯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 上訴。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原 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無足取及解釋契 約等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二審法院所為論斷 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 原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原確定裁定以聲 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可言。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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