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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蔡素珍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岳忠樺律師 蘇怡慈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8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與大聯盟公司之負責人配偶關 係惡化後,再審原告已於民國87年9月21日辭去監察人職務 ,大聯盟公司於88年8月18日至89年7月5日向萬通銀行借貸 之債務,與其無涉,原確定判決未傳訊朱豐財及會計吳麗蓉 予以查明,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及未適用民法第753條 之1規定之違法。依執行法院發給萬通銀行債權後手即澤普 世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普世一公司)函文略載 :「因無人應買,由台端承受,除以其應受分配款抵付外, 餘款亦已繳足」等語,可知債務人業已清償完畢,詎原確定 判決未函詢執行法院查明,逕以該函文所載「除以其應受分 配款抵付外,餘款亦已繳足」等語,係屬執行法院於引用電 腦例稿時,未將不符文字刪除所致,而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 認定,自有適用法規顯為錯誤之情形。又共同債務人除遭法 拍不動產外,另有交付20個停車位予債權人用為抵償債務, 原確定判決未予查證執行拍賣之範圍,逕認該等車位之權利 同為執行債權人所承受,亦屬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又,連 帶債務人朱謝家順出售其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段6筆土地) ,並以價金清償訟爭連帶債務後,澤普世一公司當時未完全 受償,然朱謝家順在致澤普世一公司申請書背面,卻有「朱 謝家順0000000元」之分配款記載,足認澤普世一公司應有 免除連帶債務人朱謝家順應分擔之債務之意思,否則朱謝家 順名下不動產遭拍賣後,朱謝家順無由尚能取回260萬元。 原確定判決未依民法第748條、第343條、第276條第1項等規 定,從再審原告所負債務中扣除上該經免除之債務金額,自 有可議,復未究明朱謝家順其後出具另紙申請書(請求解除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下 稱○○段4筆土地)所述債務內容係有不同,逕以憑作不利再 審原告之認定,亦有違反經驗法則及未予調查證據之違法。 綜上,原確定判決違背民法第343條、第748條、第753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5條等規定,且可通知證人 朱豐財、吳麗蓉到庭作為新證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臺灣高雄地院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159號執行分配表中,再 審被告所分配之附表一次序5金額2萬0,053元、次序7金額66 0萬7,481元暨附表二次序4金額1萬1,887元、次序8金額9,75 4元均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再審原告之判決。 二、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均屬認定事實問題 ,所爭執之事項,業經前案清償債務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 判決為認定,也經過再審之訴駁回,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再審原告再審聲請證人部分,屬原確 定判決調查證據是否欠週範疇,不應於再審程序中審酌,其 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亦屬無據。答辯 聲明求予駁回再審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不包 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形在內。次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 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 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 判。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 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 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經查:  ㈠再審原告就高雄地院90年度重訴字第51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3號確定判決,所命其應與大聯盟公司 、朱謝家順、朱豐財、朱豐益、朱豐德等人,連帶給付萬通 銀行2億1,090萬元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暨 該等判決均已確定等情,並無爭執(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原告所據上該再審理由,於其對訴外人聖文森商 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曜誠公司 )所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之前案(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 14號)中,已為相同或相似之主張,經該案更二審受訴法院 依訟爭雙方所為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審認:㈠依高雄 市政府104年3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0750500號函暨附 件登記資料,顯示大聯盟公司於88年8 月時之監察人為再審 原告;89年5月4日改選董監,監察人仍為再審原告。再審原 告未提出其辭任監察人之事證,且縱有所指情事,然其既未 聲請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 三人。再審原告所辯應適用民法第753條之1法理,其因監察 人身分而擔任大聯盟公司保證人所生之義務,應隨其辭任監 察人而終止乙節,無可憑採。㈡澤普世一公司自萬通銀行受 讓債權時,該債權尚未清償完畢;澤普世一公司係因朱謝家 順等債務人提出自行變價之需求,該公司始撤回部分不動產 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澤普世一公司就朱謝家順自行出售○○段 6筆土地及○○段4筆土地,分別獲償260萬2136元、300萬3,13 9元,加上其他債務人之清償後,本金尚餘4,889萬683元, 利息餘133萬31元,且該公司從未免除連帶債務人朱謝家順 應分擔部分之債務。㈢高雄地院91年度執字第12629號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拍賣大聯盟公司及朱豐益所有不動產,其中標別 8至28所示不動產於92年11月19日第二拍時,因無人競標, 由澤普世一公司以191,600,000元承受,並以系爭債權抵銷 ;承受抵銷之數額,遠低於系爭債權之210,900,000元本息 及違約金,無何繳足「餘款」可言,此由執行法院嗣後作成 之執行分配表記載,亦足彰顯;另依朱豐財所陳拍賣標的之 停車位全部登記在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並無獨立建號等語, 據認該等車位受抵押權效力所及,澤普世一公司透過上該拍 賣程序亦取得停車位之權利,原所有人大聯盟公司本有移轉 該等車位所有權之義務,朱豐財僅係配合辦理過戶手續,且 其亦稱不清楚實際清償數額,自難僅憑其個人主觀推測,據 以認定系爭債權已因澤普世一公司承受上該拍賣標的而清償 完畢。  ㈡再審原告對上該前案更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 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6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復 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再字第4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原確定判決審究再審原告雖於前 程序就上該事項再為爭執,然是該主張均經前案確定判決為 如上之認定,該確定判決未經再審程序廢棄,再審原告復未 提出足以推翻此該認定之其他新訴訟資料,因認不容再審原 告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應受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前案確定 判決認定之拘束。是而原確定判決據此該前案判決認定之事 實為審理及論斷,依上說明,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 言。再審原告無視前案確定判決已生既判力之效果,猶反於 該確定判決意旨,於前程序以相同事由再為主張,因而遭受 駁斥,再審原告據此而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洵非可採。至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狀中,重申其前案所主 張:其僅在訟爭授信契約書簽名一次而對萬通銀行僅負3,00 0萬元債務、再審被告之債權前手迄99年3月10日始執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等節,或載敍其於前程序已不爭 執關於上該債權已輾轉合法讓與再審被告等事實(原確定判 決不爭事項㈢)部分,並未具體指明此該情節與「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有何關涉,本院自無贅予論述之必要。 四、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 96條第1項第13款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 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 知悉在後之適用。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程序中不 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 得使用者,且專指證物而言,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簡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以原確 定判決未通知朱豐財及吳麗蓉到庭作證,存有彼等有利證詞 未經斟酌情事,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云云。然查,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 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裁定駁回確定 ,上該裁定於113年4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本院卷第657-661頁)。再審原告迄113年7月10日始具狀 主張此該再審事由(本院卷第43-51頁),依上說明,非但 已逾30日不變期間,況其所指之證人,亦非本條款所指「物 證」。是而再審原告主張此節,亦屬無據。 五、綜上,核原確定判決係依法律規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 職權之行使,而為論斷並據為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將原判決廢 棄,為無理由;所指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則非但逾30日不變期間始提出,且 所云之證人亦非該款所指之證物,所提並不合法,爰併以判 決駁回其訴,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7

KSHV-113-重再-7-20241217-2

國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王伯群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112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卷第350-1頁)。而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民法第184條規定並不限於故意,也包 括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再審被告是廢棄物清理的主 管機關,怎麼能主張不知法而免責,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 則。選舉旗幟並非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原確定判決故意 曲解而作成判決,顯然構成再審事由。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 的財產權,財產權的範圍甚廣,一切減少財產現有價值或妨 礙其價值之增加,均屬構成侵害,系爭選舉旗幟也在憲法表 現自由的保護範圍內。再審原告已明確舉證再審被告客觀上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也證明再審原告受有損害,損害與 再審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此時,應由再審被告舉證 其無過失,原確定判決故意判錯,顯然適用法規錯誤。原確 定判決未曾對再審被告調查,其是否曾就廢棄物清理法辦理 教育訓練?是否曾對何謂廢棄物進行教育訓練?僅以部分回 函作為判決之唯一心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外,再審原 告主張再審被告是故意及過失沒入再審原告之旗幟,應該重 製旗幟後放回原處,上開紛爭應屬公法上之爭議,原確定判 決未將本案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亦屬違法,請裁定 再審並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等語。聲明:①原 確定判決及其前審判決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②再 審被告應將其銷毀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第1至16組競選 旗幟重新製作並放回原址。③再審被告應將其否認沒入,但 確實有沒入之附表所示第17至24組競選旗幟重新製作並放回 原址。④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元 之精神慰撫金。⑤再審及前審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 告負擔。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因亦 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訴狀 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 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 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裁定要旨、最高法院70年台再 字第35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 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 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 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此 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 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 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就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 而言。本件再審意旨所指各節,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並 參酌行政規章規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本院上開確 定判決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尚難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79年度 台再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觀其再審 意旨,均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核屬原確定判 決證據取捨之範疇;且再審原告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已表明原確 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不符。是以,再審原告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又此情形無庸命其補正,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17

TNDV-113-國再易-1-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許俊茂 代 理 人 陳祈嘉律師 相 對 人 友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純子 代 理 人 闕光威律師 周志潔律師 陳婉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 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 上之股東。為免抗告人股東權益受損,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 由如下:  1.相對人民國106年度及107年度資產負債表,列載高達數億元 之不明「股東往來」款項,而藏在「長期應付款項」新臺幣 (下同)1,017,670,000元、859,380,181元等項目中,抗告 人及其他股東均不知內容,亦未見所據之原始憑據等資料, 經多次要求相對人釐清,相對人於107年4月26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決議「股東往來科目之數額部分,在場股東一致同意 ,由友士公司(即相對人)委請會計師整理帳冊、確認數額 ,待其數額確認後另提供股東參考」,詎迄未就該等股東往 來內容,提出相關單據、帳冊等資料供股東查閱。再參諸相 對人109年5月20日會計師查核報告,針對108年度及107年度 長期應付款項,提出無法對該等金額取得足夠及適切查核證 據之保留意見,可見該長期應付款項無原始憑證、單據等相 關資料,為虛構債務。且除此查核報告外,相對人並未提出 其餘年度附有會計師完整查核報告之財務報告,相對人股東 常會所提財務報表並無列有附註內容,股東提出問題也不回 覆,抗告人無法知悉相對人財務狀況,即強行通過相關營業 報告書、財務報表或盈餘分派等議案,侵害抗告人股東權益 。近日又發現相對人早年之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內帳 ,負債部分並無記載股東往來,有記載保留盈餘1,254,946, 886.62元,對照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卻在「其他負債 」「股東往來」忽然出現債務564,820,000元,保留盈餘項 又僅有375,669,516元,究竟有無內部帳務紀錄上所示之高 額保留盈餘,所列高額長期應付款項(股東往來)是否真實 存在,即有可疑。  2.相對人自64年4月25日設立迄今,營運狀況良好,107年度保 留盈餘達655,708,436元,為其實收資本額66,144,000元之1 0倍,惟107年度分派股息僅25,000,000元,占前開保留盈餘 3%,比例甚微,抗告人要求相對人說明何以累積如此高額保 留盈餘卻不發放股息,相對人竟告以回歸股東會機制討論等 語而拒絕。  3.相對人設有海外分公司,在中國各地區及東南亞各國均設有 營業據點,但其財務報表從未見投資海外分公司之記載,亦 不曾向抗告人及其他股東說明分公司損益情形,或提出與分 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以供查閱,僅陳稱海外子公司、分公司 及投資等情仍待進一步查核釐清。又相對人之監察人即第三 人加藤幸子乃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母,該監察人能否忠實善 盡監督、隨時調查業務及財產狀況之責任,實非無疑。 (二)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相對 人之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併 檢查下列特定事項:  1.相對人之「長期應付款項(股東往來)」帳目是否真實及正 確,有無依據會計憑證,數額有無異常或不實之情事。  2.相對人之「保留盈餘」項目是否真實及正確,有無異常、虛 增或不實之情事。  3.相對人業務項目、財務資訊是否均依法令完整揭露,有無隱 匿、不實之情形。  4.相對人與關係人間金流或資金往來有無不實或隱匿。  5.相對人財務報表是否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提董事會決議及股東常會承認,並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 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三)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抗告人得參加股東會表示意 見或在股東會提案選任檢查人,不得在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 ,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適用法規錯誤。又103年內部帳 務記載保留盈餘數額及同年度相對人資產負債表金額不符, 已如上述,相對人未照實認列,反而在財務報表增加高達數 十億無法查證、稽核之長期應付款(股東往來),確有帳目 不清之情,有檢查財務狀況之必要,原裁定認無法據此認定 相對人帳務不清之情形,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對人 現任董事加藤純子上任後,多次欲透過股東會程序修改章程 及變更董事名額,以鞏固自身經營權,抗告人為免變更章程 議案通過,始不出席股東會,係抗告人股東權益,原裁定未 審酌至此,亦未說明何以不採抗告人無法參與股東會原因, 遽認抗告人未出席股東會行使權利而無檢查必要,有裁定不 備理由之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請准選派檢 查人,檢查其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事項 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及其友好之第三人湯豐榮、周 榮光、蘇錦村均為相對人股東,長期為公司內部人,甚至於 100年11月至109年6月22日間在董事會占多數席次,對公司 財務及經營狀況知之甚詳,對有關列帳情形均無意見,且抗 告人所提103年內帳製作目的、方法及依據不明,不能證明 帳務不清之事實。又前任董事長加藤惇一106年9月過世後, 改由加藤純子擔任董事長暨經理人,已多次委託會計師就公 司財務查核簽證,在股東會提請股東決議承認財務報表,惟 就過往財務相關問題疑義,抗告人與原董事監察人等不但避 而不答,反而要求相對人給付毫無根據之股東往來債務,經 會計師詳查過去憑證後,無法發現任何債務相關之證據,會 計師才先轉為長期應付帳款認列,待罹於15年時效後,再轉 為公司收入,公司並有為此繳稅,此後會計師簽證也沒有出 具保留意見,加上抗告人聲請時已無可供查核之憑證,並無 檢查之可能、必要性及實益。抗告人請求之保留盈餘係來自 分派股息後之餘額,本無檢查憑證之必要。有關海內外子公 司之投資,已經會計師查核後,載明認列在資產負債表「非 流動性資產」項下,以權益法投資作表達,此部分無檢查之 必要;至於抗告人所提官方網頁組織圖係舊團隊所為,因多 年未更新,致生誤解,並無隱瞞財務之問題。相對人自109 年起合計召開四次股東常會及一次股東臨時會,均有將開會 通知送達抗告人,但抗告人拒不到場,且未在股東會提出財 務問題或有請求,其聲請檢查之目的在滋擾公司,損耗公司 勞力時間費用,為權利濫用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 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 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項規定之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 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 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 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 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 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 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準此, 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 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 ,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聲請要件部分:   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之事實,已提出110年度相對人股東名冊1頁為證 ,為相對人不爭執者(原審卷第168頁),依上揭規定,應認 抗告人得提起本件聲請。 五、實質要件部分: (一)有關抗告人聲請檢查特定事項之「相對人之長期應付款項( 股東往來)帳目是否真實及正確,有無依據會計憑證,數額 有無異常或不實之情事」暨「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 日止,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本院卷第143至 147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財務報表「長期應付款」之「股 東往來」金額與103年內帳未記載股東往來負債之情不符, 為虛構債務。且相對人迄未依股東臨時會決議提出有關單據 帳冊供股東查閱,會計師查核報告又有保留意見,故有檢查 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47、143至145頁),並提出相對人103 年12月31日內帳、相對人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為證( 原審卷第229、231、71頁),惟相對人以前詞反對之,並稱 103年12月31日內帳製作目的及方法不明,證明力不足;股 東往來部分,會計師無法發現任何證據,才會先轉為長期應 付帳款列帳,待罹於15年時效後再轉為公司收入;縱使103 年度內、外帳有差異,嗣經會計師多年查核調整,109年度 後均無保留意見,無再檢查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55頁、 原審卷第223、240頁)。經查,  1.相對人前於107年4月26日,就「負債及股東權益」項下「其 他負債」之「股東往來」問題,召集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 有抗告人、加藤純子、湯豐榮、蘇錦村、周榮光、加藤幸子 等6人,決議:「在場股東一致同意,就友士公司帳載股東 往來科目部分維持現在記載。」「有關股東往來科目之記載 比例部分,依據股東持股比例調整。」「股東往來科目之數 額,在場股東一致同意,由友士公司委請會計師整理帳冊、 確認數額,待其數額確認後,另提供股東參考。」「有關股 東往來科目之處分,在場股東一致同意,全權授權董事長決 行」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頁)。嗣於 同年6月26日股東常會,出席股東有抗告人、加藤純子、湯 豐榮、蘇錦村、周榮光、加藤幸子等6人(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6,369,600股,占96.20%),對於承認106年度資產表債 表議案,決議:全體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承認資產負債表等 情,復有該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95頁),堪 認抗告人等6名股東均曾同意承認106年度資產負債表,並決 議由相對人委請會計師查核此部分帳目及財產情形後再作處 理。嗣相對人確有委託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莊志強會計 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莊志強會計師於109年5月20日出 具會計師查核報告,並在該報告「保留意見之基礎」段落記 有:「友士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八及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之長期應付款746,061,408元及859,380,181元因管理階層 無法提供該項債務之明細供本會計師查核,本會計師之查核 亦未能溯及查核年度以外年度之財務資訊、管理階層及相關 人員,致無法對該等金額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因此 本會計師無法判斷是否須對該等金額做必要之調整。本會計 師係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 執行查核工作。本會計師於該等準則下之責任將於會計師查 核財務報表之責任段進一步說明,本會計師所隸屬事務所受 獨立性規範之人員已依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與友士股份有 限公司保持超然獨立,並履行該規範之其他責任。基於本會 計師之查核結果及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本會計師相信已 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以作為表示保留意見之基礎。 」等語(原審卷第59頁),堪認相對人已就107年4月26日股東 臨時會交辦之長期應付款項(股東往來)帳目乙事,辦理查 核,經會計師調查後認「管理階層無法提供該項債務之明細 供本會計師查核」事實明確,並有「本會計師相信已取得足 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以作為表示保留意見之基礎」意見可 稽。是此部分既因會計師查無憑證而調查完畢,自無從辦理 抗告人所指交付有關單據、帳目供股東查閱之作業(本院卷 第144頁),更無檢查103年至107年「長期應付款項(股東往 來)」帳目之必要。  2.雖抗告人提出104年11月4日列印之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 債表」內帳3頁(原審卷第229至231頁即同卷第65至69頁), 主張該內帳與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外帳內容不符,尤 其「負債及股東權益」項下「其他負債」之「股東往來」差 異達564,820,000元(計算式:103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564, 820,000元-內帳0元),「股東權益」之「保留盈餘」差異 達879,277,370.62元(計算式:內帳1,254,946,886.62元-1 03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375,669,516元),可見「股東往來 」部分為虛構債務等語。惟查,該內帳無任何會計師執行簽 證,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原始資料驗證,其會計項目分類是 否允當、數據是否正確,均有可疑。況且,抗告人自陳相對 人於106年前每年都有做內帳,會定期把內帳交給股東等語( 原審卷第238頁),可見全體股東於106年前均可得而知此情 。但抗告人就相對人歷年股東常會有何不承認103年12月31 日資產負債表之爭議,或是有何股東據此指摘103年內帳外 帳不符之問題,並無任何舉證,自應認經股東常會承認之10 3年12月31日年度資產負債表,始為允當表達之會計報表, 更可證抗告人所提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內帳憑信性不 足,並無據之認有檢查之必要。  3.至於抗告人主張103年至107年「長期應付款項(股東往來) 」債務為虛構債務部分,與檢查人無涉,說明如下: (1)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9條規定:「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 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第1項) 原始憑證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 或滅失者,除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 成憑證,由商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 。(第2項)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得 令經辦及主管該事項之人員,分別或共同證明。(第3項) 」可知,公司於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 、缺少或滅失者,或於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之會計事項之情形 ,尚得以該條第2項或第3項方式憑以記帳。準此,有無原始 憑證記帳,與有無會計事項發生,顯屬二事,不能僅以無憑 證之事實,遽認必為虛構債務。 (2)又「股東將資金借給公司,乃股東對公司之債權,應以『股 東往來』之科目帳列『負債』項下」「中華民國106年1月1日以 後之財務報表,關於股東無償放棄債權或捐贈資產予公司, 係股東基於股東之地位所為之行為,無論有無依持股比例, 應一律認列為資本公積,本部94年5月5日經商字第09402048 030號函與上開說明不符部分,不再援用。」有經濟部94年5 月5日經商字第09402048030號、106年9月21日經商字第1060 2420200號函可參。查相對人所列上述「股東往來」科目並 無憑證之事實,既經會計師查核明確,在該無憑證之基礎上 ,如採抗告人主張係虛構債務之立場,亦即否定公司須對有 關股東清償,應屬109年度以後股東常會討論財務報表有無 允當表達(剔除某些負債項並增列權益項)及決議是否承認 之問題。如不採否定立場,亦即認公司有清償股東欠款之義 務,參酌民法第144條時效規定,相對人稱會計師於時效消 滅前,先以長期應付帳款帳列負債項下作會計處理,日後再 作調整等情(原審卷第223頁),甚或由各該股東主動以無 償放棄債權或捐贈資產予公司方式,自負債項下「股東往來 」科目轉作權益項下「資本公積」科目列帳(參後述商業會 計法第28條之1、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4條規定),均無違 上揭經濟商函文,亦非不可行。 (3)依上,相對人財務報表所列無憑證之股東往來,不必然為虛 構債務,事涉股東常會是否承認,或有關股東如何處分其債 權暨後續會計處理之問題,均非檢查人所能解決者,無必要 為此選派檢查人。 (二)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保留盈餘高達數億餘元,本應分派股東 ,但僅分派3%,拒絕作更多分派,有必要檢查「相對人之保 留盈餘項目是否真實及正確,有無異常、虛增或不實之情事 」等語(本院卷第148頁),惟相對人稱其因產業特性而需保 留高額盈餘,且此數額係股東會決議之結果,與帳目無涉, 無檢查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55頁、原審卷第233頁)。經查 ,  1.觀諸商業會計法第28條之1規定:「資產負債表係反映商業 特定日之財務狀況,其要素如下:一、資產:指因過去事項 所產生之資源,該資源由商業控制,並預期帶來經濟效益之 流入。二、負債:指因過去事項所產生之現時義務,預期該 義務之清償,將導致經濟效益之資源流出。三、權益:指資 產減去負債之剩餘權利。」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4條規定: 「資產負債表之表達如下:一、資產。(一)流動資產。( 二)非流動資產。二、負債。(一)流動負債。(二)非流 動負債。三、權益。(一)資本(或股本)。(二)資本公 積。(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四)其他權益。( 五)庫藏股票。」第29條規定:「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 ,指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包括下列會計項目:一、法 定盈餘公積:指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自盈餘中指 撥之公積。二、特別盈餘公積:指依法令或盈餘分派之議案 ,自盈餘中指撥之公積,以限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者。三、 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指未經指撥之盈餘(或未經 彌補之虧損)。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股東同意或股 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但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 者,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可知「權益」來自「 資產」減去「負債」之餘額,而「保留盈餘」列在「權益」 項下,應俟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  2.另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 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及公司法第22 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0條第1項規定可知,每會計年度終了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應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於股東 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 認,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後,對股東分派盈餘。亦即公司之 營業收入非當然為股東個人之利益,尚須經彌補虧損、提出 法定盈餘公積,再經股東會決議後,始能分派盈餘。準此, 分派股息數額高低,暨相對人有多少「保留盈餘」,均係股 東會決議之結果,均非檢查人職權所能解決者。抗告人以相 對人發放股利僅6%,較抗告人期待為低,保留盈餘過高等語 ,主張公司財務有受檢查之必要,難認有理。 (三)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設有海外分公司,從未見有記載投資外國分公司事項,亦未說明分公司損益情形,未提出海外分公司合併報表供股東查閱,此部分營運情形不明,揭露不足,抗告人無從知悉,且監察人與負責人有親誼,未必盡責,而有必要檢查「相對人業務項目、財務資訊是否均依法令完整揭露,有無隱匿、不實之情形。」「相對人與關係人間金流或資金往來有無不實或隱匿。」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原審卷第23、25頁),惟相對人稱此部分已經會計師查核並以權益法認列在「非流動性資產」項下,並無必要再作檢查等語(原審卷第179頁)。查相對人在卷附會計師查核報告之「其他事項」均有記載其對被投資公司採權益評價法認列作「長期股權投資及投資損益」之情,且該部分已經會計師多年連續查核簽證在案,並無保留意見,有各該查核報告節本(本院卷第169、185、209頁)及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187、210頁),再審酌抗告人空言有關業務情況不明,但就相對人有何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不法,並無舉證以其實說,亦無舉證證明監察人執行職務或財務報表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業務有何不法,尚難認此部分有作檢查之必要。 (四)抗告人主張應檢查「相對人財務報表是否於股東常會開會30 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提董事會決議及股東常會承認,並將財 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部分, 依上揭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第228條第1項第3款、 第230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可知,縱此節有未盡之瑕疪,核屬 股東會決議效力之爭議,非檢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所能解決者,難認有必要為此選派檢查人。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 本院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出處本院卷第143至149頁): 編號 檢查範圍 一 相對人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含以下文件: ⒈會計帳冊及會計憑證。 ⒉財產文件(含往來銀行存款存摺及對帳單)。 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⒋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二 特定事項: ⒈相對人之「長期應付款項(股東往來)」帳目是否真實及正確,有無依據會計憑證,數額有無異常或不實之情事。 ⒉相對人之「保留盈餘」項目是否真實及正確,有無異常、虛增或不實之情事。 ⒊相對人業務項目、財務資訊是否均依法令完整揭露,有無隱匿、不實之情形。 ⒋相對人與關係人間金流或資金往來有無不實或隱匿。 ⒌相對人財務報表是否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提董事會決議及股東常會承認,並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2024-12-16

TPDV-112-抗-353-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1337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政超(即超強投資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吳篤維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汽車客運業產業工會 代 表 人 陳子禮 參 加 人 范光明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 1年8月12日110年勞裁字第46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於訴訟中,原告代表人由任季男(即佑高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變更為邱政超(即超強投 資有限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被告代表人由許銘春變更為 何佩珊,茲據變更後之原告新任代表人邱政超及被告新任代 表人何佩珊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9、45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參加人范光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參加人臺灣汽車客運業產業工會(下稱產業工會   )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成立,范光明為產業工會發起人,積 極參與產業工會事務,為產業工會核心幹部成員,並於108 年經選任為產業工會理事,繼於110年4月14日任職原告公司 督導課課長。范光明曾經指示其下屬柯昱萱於原告公司使用 其私人筆記型電腦,製作72名產業工會會員工作時數及薪資 等資料之報表。110年11月22日當天,原告公司主管看到柯 昱萱使用范光明私人筆記型電腦,因而請柯昱萱開啟筆記型 電腦查看是否有違規情形,由於筆記型電腦畫面上有看到柯 昱萱在整理公司員工、薪資及工時等資料,而該等資料並非 柯昱萱職掌範圍,懷疑可能自公司電腦調取,原告為釐清事 實,由2位主管陪同柯昱萱攜帶范光明私人筆記型電腦至派 出所備案,備案後,范光明私人筆記型電腦仍由柯昱萱攜回 。原告經調查後,發現上開資料應係工會會員交予范光明, 無法認定係柯昱萱自公司電腦調取,故未提出告訴。嗣110 年11月24日蘋果新聞網發表標題為「桃園客運又爆爭議!彙 整駕駛工時幫討加班費遭報警處理,資料還『被消失』」之報 導,內文載有:「針對桃客爭議,范光明表示,因70多位員 工認為桃客計算加班費未依法令規定,因他是台灣汽車產業 工會理事及桃園客運企業工會理事,駕駛委託他計算工時及 加班費,已離職的經營高層也曾交代應算清楚、該還給員工 的就要還;根據估算,每人最少被欠100多萬加班費,但團 體協約和解讓每人僅能領到幾十萬加班費,因此該70多名員 工提告爭取……」、「范光明指出,他在11月22日休假,1名 新進年輕女員工使用他個人筆記型電腦協助計算駕駛加班費 ,該筆記型電腦內都是工會會員相關資料,並未與公司網路 連線或下載公司文件,公司卻派6到7人壓著小妹移送警察局 ,她除遭扣留2到3小時,且事後發現筆記型電腦內全國駕駛 資料也遺失,恰巧當天是桃園客運企業工會理事長選舉前1 天……」等語(下稱系爭新聞內容)。原告遂以110年12月13 日桃汽客人字0529號函(下稱110年12月13日函),通知解僱 范光明,解僱理由為:「利用職權指示所屬員工柯昱萱於上 班時間,以范光明個人筆記型電腦辦理非職掌事務達1個多 月之久,違反應忠誠(實)勤勉執行職務之義務且嚴重損害 員工及工司權益;另在未經查證前即向媒體(蘋果日報)散 播訊息,不實內容亦嚴重損害公司形象,以上查證屬實且情 節重大,已違反勞動契約第3條、第4條第7款及工作規則第4 0條規定,並依工作規則第67條第20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應予解職者』,不經預告終止契約(110 年12月14日生效)。」產業工會及范光明主張原告前開解僱 行為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於110年12 月21日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經被告不當勞動行 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會)以111年8月12日110年勞裁字 第46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下稱原裁決)決定:一、原 告110年12月13日解僱范光明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原告110年12月13日 解僱范光明之行為無效。三、原告應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回復范光明原任原告督導課課長之職務,並 將事證送交勞動部存查。四、原告應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 范光明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范光明薪資新臺幣 (下同)66,500元,及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申請人其餘請求駁回。原告 不服原裁決主文第1項、第3項及第4項,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主張:  ㈠范光明原為原告督導課課長,其於110年11月間為協助訴外人 邱創城及彭景義等人向原告訴訟,未向主管報備且未經上級 主管同意,擅自指示其下屬柯昱萱於上班時間以范光明之私 人筆電,為邱創城及彭景義等人製作表格,計算於訴訟中得 向原告請求給付之加班費,從事非職掌事務達1個多月之久 ,違反勞動契約第3條及工作規則第40條等規定。嗣於110年 11月22日至同月24日間之某時,范光明向蘋果日報記者為「 其筆電內的全國駕駛檔案離奇消失,暗指原告刪除其檔案資 料、恰巧當天是桃園客運企業工會理事長選舉前一天,隔天 利用渠去警局報案處理,也拔掉渠企業工會理事職務」等不 實指控,違反勞動契約第4條第7款規定。范光明上開行為經 原告110年12月第1次臨時獎懲會認定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決議依工作規則第67條第20款規定,應予解 職。范光明不服,向被告裁決會申請裁決,經被告以原裁決 認定原告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 行為(即原裁決主文第1項),並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命原告應自原裁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回復范光明 原任被告督導課課長之職務,並將事證送交勞動部存查(即 原裁決主文第3項),並命原告應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范光 明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范光明薪資66,500元, 及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原裁決主文第4項)。而原裁決無非係以「原告之前副董 事長黃季平確有指示范光明針對加班費為協調,故范光明指 示柯昱萱製作加班費等統計文書即仍屬其業務職掌之事項」 、「范光明對外所發表之言論受言論自由保障」及「   范光明為產業工會之理事,加班費事務與工會事務有關」等 為由,認原告解雇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5款 之不當勞動行為。然黃季平於裁決會調查時,明確證稱「當 時是為了勞資和諧,沒有想過是訴訟之用」等語,范光明卻 實質為邱創城、彭景義等人訴訟事件之利益,而指示柯昱萱 於上班時間為渠等之利益製作訴訟所需文書,其所為顯與黃 季平指示之行為及目的不相符合,原裁決所認事實顯與證據 有違,自非適法。  ㈡又范光明指示柯昱萱於上班時間為邱創城、彭景義等人製作 訴訟文書,縱為產業工會之活動或事務(此為假設語氣,原 告否認之),然工會幹部於上班時間辦理會務,亦須依工會 法第36條之規定向原告申請會務假,且應釋明其請假之原因 事實並備齊有關證明文件供核。范光明及產業工會均未曾向 原告提出會務假之請求,是范光明所為縱使係屬工會事務, 然其既未依法提出會務假,自不得於上班時間辦理,故原告 以范光明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予以解雇,自 無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誠屬合法有據。  ㈢范光明固受有言論自由之保障,然亦不得在未經查證前向媒 體散播虛偽不實之訊息,而嚴重損害公司形象,是范光明所 為顯已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第4條第7款規定,原告將其解 僱自不違反工會法,且解雇行為自屬有效。原裁決徒以范光 明受有言論自由保障,而未審酌其之言論是否具有真實惡意 原則,是原裁決除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相符合外,亦顯有適用 法規錯誤。  ㈣原裁決認定原告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 勞動行為既有違背法令之違誤而應予撤銷,則原裁決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應自原裁決送達之翌日 起10日內,回復范光明原任原告督導課課長之職務,並將事 證送交被告存查,及命原告應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范光明 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范光明薪資66,500元,及 自每月發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失所附麗而應併予撤銷等語。  ㈤並聲明:原裁決關於主文第1、3、4項之決定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時任原告公司副董事長之黃季平於原裁決程序中證述,其指 示於110年4月14日升任原告公司督導課課長(負責原告員工 班次調派及逾時津貼審查等業務)之范光明,協助同為原告 公司員工暨產業工會會員之邱創城等42人及彭景義等30人解 決加班費爭議。因此原裁決認定范光明指示柯昱萱所處理之 加班費爭議等事項,應屬原告公司上級交辦之公務而為工作 公務而為工作內容之一,並非原告所稱之「非職掌事務」。 而范光明指示柯昱萱協助處理原告公司員工之工時爭議,同 時也是協助產業工會會員與原告間訴訟之用,具有工會活動 之性質。原告據此將范光明解僱,顯係針對范光明參與工會 活動所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不當勞動行為。  ㈡依系爭新聞內容所顯示「70多名原告員工為臺灣汽車客運產 業工會會員,渠等委託范光明處理與原告之爭議,乃係為維 護該工會會員之權益」之脈絡,客觀上范光明向媒體提供資 訊,其言論符合產業工會一貫之運動方針所為之行為,經裁 決會認為范光明對新聞媒體所為言論均為與工會會員加班費 等議題相關,其內容亦非與事實相悖,核范光明言論屬正當 之工會活動範疇。原告就范光明言論以「向媒體蘋果日報散 播訊息,不實內容亦嚴重損害公司形象」為由,對范光明為 解僱之懲處,從整體過程觀察,充分顯露對范光明從重懲戒   ,係為對工會幹部所為之不利待遇,自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此外,原告將擔任產業工會核心 幹部之范光明不合法解僱,對於該工會之組織、活動自屬不 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對工會幹部及會員將可能造成寒蟬效 應,故認定系爭解僱行為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 不當勞動行為。  ㈢范光明指示柯昱萱所處理之訴訟資料屬黃季平交辦之職務範 圍,已如前述,且范光明使用個人筆記型電腦之違反情事尚 屬輕微,實與工作規則第67條第20款之「情節重大」要件不 相符合。觀諸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62條規定以降所列對員 工懲處之方式尚有申誡、記過、記大過等處分態樣,則原告 逕對范光明採取最嚴重之解僱,顯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相違,足徵原告系爭解僱行為確具有針對性,顯已構成工 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㈣細繹系爭新聞內容可知,范光明僅表述其個人筆記型電腦中 之全國駕駛資料「被消失」,並未對媒體指摘係特定人所為   ,再衡諸110年11月22日至24日間確有「原告就范光明使用 個人筆記型電腦向派出所備案」、「柯昱萱攜帶范光明之個 人筆記型電腦至派出所」等情事,則於此際發生范光明工會 理事職務爭議,其時間之密接性導致范光明質疑種種情事均 與加班費爭議所衍生之工會活動有關,是應認其言語縱與事 實並未全然相符,亦非毫無根據,自難據此即認定范光明主 觀上有故意詆毀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意思,實未逾工會言論自 由之保障範圍。遑論110年11月24日系爭新聞報導中確有採 訪原告,並給予平衡報導,應認原告已透過適當且有效之管 道加以澄清及回應,自不得再藉由系爭解僱行為給予范光明 不利待遇。原告稱被告裁決會未審酌范光明言論是否具有真 實惡意原則,主張原裁決決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洵屬無 由。  ㈤原裁決認定所為「原告110年12月13日解僱范光明之行為,構 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既 無原告起訴狀所稱違誤,則原告另主張原裁決主文第3項及 第4項之救濟命令失所附麗而應併予撤銷云云,亦無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范光明陳述略以:原告打壓工會迄今已有3次,且其觀看110 年11月22日晚上6點許派出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見到原 告公司員工黃也萍及簡仲鵬碰觸其個人筆記型電腦,而其個 人筆記型電腦內之資料有滅失,滅失之資料係大餅(即紀錄 行車工時之文件)及派車單,其將此2份資料作成1個專門之 檔案夾,但該檔案夾遭刪除,故而對渠等2人向派出所提告 ,派出所員警看到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受理其之提告。是其 向媒體所提及資料被滅失,並非係不實新聞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六、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新聞內容(原處分卷第42-44頁)   、原告110年12月13日函(原處分卷第12頁)、參加人110年 12月17日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書(原處分第1-3頁)及原裁 決(原處分卷第298-342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解僱范光明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 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 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 、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   、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五、不當影響 、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觀諸工會法第3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規定意旨,並參酌其立法理由謂: 「一、原條文第35條第1項及第37條均屬雇主不當勞動行為 之態樣,且勞工參加工會組織活動,亦不能侷限其自身所屬 之工會,爰予酌修後,分別列於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 …四、為避免雇主以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成立,致 妨礙工會運作及自主性,爰增訂第1項第5款之概括性規範。 」等語,可知上開規定第1款係禁止雇主對個別勞工為不當 勞動行為;而第5款則禁止雇主對工會為不當勞動行為,其 立法目的在杜絕雇主藉其經濟優勢地位,對於勞工為行使法 律所賦予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而成立、組 織工會或辦理工會活動時,以各種支配、控制手段為反制, 以確保工會能自主正常運作,不受雇主支配介入,俾能發揮 集體協商功能,維護及提昇集體勞工權益,此即學理所稱「 支配介入」類型之反工會行為。準此以論,雇主或代表雇主 行使管理權之人之行為是否該當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 第5款所稱之不當勞動行為,應依勞資關係脈絡,綜合一切 客觀情狀為判斷,雇主就同種類或相類似事例之處理方式, 是否因勞工之工會會員身分或幹部資格而有差別待遇情形, 判斷其是否具有不當阻礙勞工參與工會活動、減損工會實力 或影響工會發展之情形。具體而言,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 理權之人對於有工會會員身分或幹部資格之勞工實施管理或 約束措施,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5款規定 之不當勞動行為,自須就該個案勞工之服勤表現,對應其實 際上所受之管理或約束措施,在客觀上是否合理、必要?有 無因勞工具有工會會員身分或幹部資格,而逾越工作規則所 許之範圍?亦即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行使管理權 ,是否有與該個案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 或擔任工會職務作不當連結,而為報復性之不利待遇   ,致發生欠缺正當性、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或差別 待遇等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經整體觀察,綜合評價個案勞工勤務表現,單位主 管對該個案勞工所為管理或約束措施等不利之待遇,如有客 觀證據可認其措施考量有不當連結該個案勞工組織工會、加 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等因素,或對於工會 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具有不當支配、控制之情形,則雇主或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對個案勞工所為不利之待遇,即構 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5款所稱之不當勞動行為。  ㈡次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 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   、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 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依上開規定可知,透過不當勞動 行為裁決機制,除對於具體個案認定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外,尚藉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方式,以為快速有 效之救濟命令,俾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受侵害勞工 之相關權益及集體勞動關係之正常運作。  ㈢原告以范光明指示柯昱萱於上班時間,以其個人筆記型電腦 核計原告所屬司機(同屬產業工會會員)之工時及薪資為由 ,於110年12月13日解僱范光明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 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  ⒈經查,產業工會於106年4月27日成立,有卷附桃園市政府登 記證書可參(原處分卷第15頁)。范光明為產業工會發起人   ,積極參與產業工會事務,為產業工會核心幹部成員,並於 108年經選任為產業工會理事,繼於110年4月14日任職原告 公司督導課課長。范光明擔任課長期間曾經指示其下屬柯昱 萱於原告公司使用其私人筆記型電腦,製作72名產業工會會 員工作時數及薪資等資料之報表。110年11月22日當天,原 告公司主管看到柯昱萱使用范光明私人筆記型電腦,因而請 柯昱萱開啟筆記型電腦查看是否有違規情形,由於筆記型電 腦畫面上有呈現柯昱萱在整理公司員工、薪資及工時等資料   ,而該等資料並非柯昱萱職掌範圍,懷疑可能自公司電腦調 取,原告為釐清事實,由2位主管陪同柯昱萱攜帶范光明私 人筆記型電腦至派出所備案。備案後,范光明私人筆記型電 腦仍由柯昱萱攜回。原告經調查後,發現上開資料應係工會 會員交予范光明,無法認定係柯昱萱自公司電腦調取,故未 提出告訴。嗣110年11月24日蘋果新聞網發表標題為「桃園 客運又爆爭議!彙整駕駛工時幫討加班費遭報警處理,資料 還『被消失』」之系爭新聞內容,原告遂以110年12月13日函 通知解僱范光明,解僱理由為:「110年11月22日遭公司查 悉利用職權指示所屬員工柯昱萱於上班時間,以范員私人筆 電辦理非職掌事務達1個多月之久,違反應忠誠(實)勤勉 執行職務之義務且嚴重損害員工及公司權益;另在未經查證 前即向媒體(蘋果日報)散播訊息,不實內容亦嚴重損害公 司形象,以上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已違反勞動契約第3條 、第4條第7款及工作規則第40條規定,並依工作規則第67條 第20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應予解職 者』,不經預告終止契約(110年12月14日生效)。」 ⒉次查,范光明於110年4月14日升任督導課課長,負責原告所 屬員工班次調派及逾時津貼審查等業務(原處分卷第41頁)   ,時任原告公司副董事長黃季平認為當時公司經營團隊秉持 原告應該要改善勞動條件,修復勞資關係之態度,遂指示范 光明去實際了解、溝通當時有爭議之司機當事人,確認公司 薪資與實際發生工時所得之間有無落差,以弭平勞資爭議。 此有黃季平於裁決會111年6月2日第2次調查時陳稱略以:「   110年4月我正式擔任副董事長後有再去了解團體協約加班費 訴訟的問題,實際了解後與在董事會上的訊息有所落差,所 以有請督導課范光明課長實際的了解,因為當時還有好幾10 位司機在訴訟中,董事會認知是團體協約簽完後,付了1.2 億這件事就解決了,結果履行後還是有訴訟。當時經營團隊 主張桃園客運應該要改善勞動條件,修復勞資關係,所以積 極要求針對該些爭議進行處理,我認為公司工時的產生是勞 方與資方雙方產生的結果,工時紀錄應該是要公開而非保密 的事情,所以我認為當時紀錄沒有保密的必要,才請范光明 課長針對有爭議部分要協調,如果有落差需要公司補償就應 補償,但有多領的也應該要退回,當時對於工時的態度是站 在保護公司也保護員工的立場,駕駛員可以隨時來公司調取 工時紀錄。我請范光明去實際了解、溝通工時的產生中是否 有誤差,原則上希望保障勞資雙方基本權益,沒有把工時資 料當作公司的秘密看待。」「記得是請范光明對於勞資爭議 要實事求是,司機駕駛部分有工時紀錄、加班紀錄表,沒有 印象有具體的說要他去做統計,但是我有確實的要求他針對 工時部分與駕駛員間要雙方取得確切證據比對,讓員工權益 沒有被侵犯,公司也沒有誤發錯誤金額。我同意他去調閱工 時紀錄及加班紀錄表,跟駕駛員核對,但細部的統計等等, 我沒有清楚指令給他。我要他做成紀錄是要先跟員工核對, 最終交給公司,但到我離開為止,這件事還沒完全落實」「   (請問證人,是否記得何時要求申請人做這件事?細節內容 為何?)我印象中是在發生在我擔任副董事長時,約110年5 月底至6月間,我代理董事長印象中是6月底。所謂的了解是 透過公司薪資系統確認相關工時與薪資是否有對應,溝通是 跟當時有爭議的司機當事人,確認公司薪資與實際發生工時 所得之間有無落差。」等語,有該調查記錄附卷足佐(原處 分卷第167-172頁)。由原告時任副董事長黃季平之上開陳 述可知,因當時有數十位駕駛員與原告就加班費等事件進行 訴訟,黃季平為勞資和諧,遂將釐清有訴訟之駕駛員與原告 間之工時紀錄及加班紀錄等資料一事交由范光明辦理。此參 諸范光明於110年11月29日接受原告訪談時,對於其指示柯 昱萱所處理之事,係黃季平為釐清勞資爭議授權其處理,亦 陳明:「(請問你提供該筆記型電腦指示辦事員柯昱萱做什 麼事情?)這個是前駐會對於勞資爭議的釐清,所需的計算 方式,以了解是否有違法或不足之部分」、「(請問你說的 前駐會是哪一位呢?)副董事長」、「(副董事長哪一位?) 黃季平先生。」等語在案可明(原處分卷第104-105頁)。 足見范光明指示柯昱萱所處理之核計原告駕駛員工時及薪資 等事務,應屬上級交辦之公務而為工作內容之一部份,原告 稱「非職掌事務」云云,自非可採。至原告主張黃季平係陳 稱「當時是為了勞資和諧,沒有想過是訴訟之用」等語,范 光明卻實質為邱創城、彭景義等人訴訟事件之利益,而指示 柯昱萱於上班時間為渠等之利益製作訴訟所需文書,其所為 顯與黃季平指示之行為及目的不相符合云云,惟查,黃季平 於裁決會時明白陳稱:「司機駕駛部分有工時紀錄、加班紀 錄表,沒有印象有具體的說要他去做統計,但是我有確實的 要求他針對工時部分與駕駛員間要雙方取得確切證據比對」 等語,而范光明指示柯昱萱核計原告駕駛員工時及薪資等事 務,符合黃季平之指示,是原告主張,要無可取。  ⒊按所謂工會活動,並不以工會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 監事會所議決或指示之活動為限,即使是會員所為之自發性 活動,只要客觀上係依循工會之運動方針所為之行為,亦應 認為屬工會活動。故於工會未下達指示之情形,工會理事或 會員為其他會員處理與雇主間之工時、加班費等爭議或訴訟 之相關資料,依工會法第1條「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 位及改善勞工生活」所定之立法宗旨,以及同法第5條第2款 「勞資爭議之處理」、第3款「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 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第11款「其他合於第1條宗旨及法 律規定之事項」所定之工會任務觀之,仍應認係屬工會活動   ,受法律之保護。查范光明於裁決會111年6月2日第2次調查 時,陳稱略以:「(請問申請人范光明,請柯昱萱辦理的為 何事務?)針對爭議的問題,核計工時的計算及薪資的計算   。」「(請問申請人范光明請柯昱萱核計那些人的資料?) 是申請人工會中仍在訴訟中會員的資料。」「(在訴訟中的 人是否全為申請人工會會員?或是有為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 限公司企業工會之會員?)除非有死亡或退休的,其餘全部 都是我申請人工會之會員,亦同屬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企業工會之會員,但如有從相對人處離職或退休者,則剩 下申請人工會會員資格。」等語(原處分卷第173頁)。可 知范光明指示柯昱萱協助處理原告所屬駕駛(同為產業工會 之會員)之工時及薪資之計算等事務,除係屬受上級交辦之 公務外,同時亦係出於為產業工會會員查明原告對加班費計 算有無剋扣之目的,如原告有未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   ,此行為乃屬對於全體司機勞動條件及勞資爭議事項之促進   。依工會法第1條、第5條第2款、第3款、第11款所定之工會 任務觀之,確實符合工會之運動方針,應認為係屬工會活動   。  ⒋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屬不確 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 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 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 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 須屬相當,方屬上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 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 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 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 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判斷雇主之解職命令是否合法,應注意雇主之解職有 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及勞工因解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 上不利益程度,是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解職命令將使 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合之考量。至情節 重大與否之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客觀情事判斷 認定之。除應評估勞工是否有可歸責事由外,其判斷標準, 應以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事由,是否已達到非將之解僱為最 後之手段,否則不能防免之嚴重程度,始克當之;且尚應審 酌雇主之解僱處分,依社會通念是否符合必要性、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以平衡勞資關係。查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發現 范光明指示所屬員工柯昱萱於上班時間,以范員私人筆記型 電腦處理原告所屬駕駛(同為產業工會之會員)之工時及薪 資之計算,因而請柯昱萱開啟筆記型電腦查看是否有違規情 形,由於筆記型電腦畫面上有看到柯昱萱在整理公司員工、 薪資及工時等資料,而該等資料並非柯昱萱職掌範圍,懷疑 可能自公司電腦調取,原告為釐清事實,由2位主管陪同柯 昱萱攜帶范光明私人筆記型電腦至派出所備案。翌日,范光 明發現其筆記型電腦內用於民事訴訟之部分資料不見,懷疑 係其同事將之刪除,遂於同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大樹派出所報案,有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   196號偵查卷宗內,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閱無訛。110年11 月24日蘋果新聞網發表標題為「桃園客運又爆爭議!彙整駕 駛工時幫討加班費遭報警處理,資料還『被消失』」之系爭新 聞內容(同為工會活動,詳述如後),原告乃於110年11月2 9日訪談范光明,繼於110年12月13日召開110年12月第1次臨 時獎懲會,對范光明以「第一案110年11月22日遭公司查悉 利用職權指示所屬員工柯昱萱於上班時間,以范員私人筆記 型電腦辦理非職掌事務達1個多月之久,違反應忠誠(   實)勤勉執行職務之義務且嚴重損害員工及公司權益,違反 勞動契約第3條及工作規則第40條規定,經獎懲會審議決議   ,依工作規則第67條第20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而應予解職者』,經審議委員投票通過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為由(原處分卷第96頁)予以解僱。然范光明 指示柯昱萱於上班時間,以其私人筆記型電腦辦理之事務係 屬上級交辦之公務而為工作內容之一部份,非「非職掌事務   」,且同屬工會活動,已如前述,原告卻遽認屬「情節重大   」,而直接將范光明解僱,全然未斟酌是否給予口頭及書面 告誡、記過甚至取消考績獎金等作為懲戒,顯未使用勞動基 準法或其工作規則所賦予之各種手段,且未審酌客觀上是否 已難期待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用關係,亦即原 告是否有立即採行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手段之必要性及相當性 ,即驟將范光明予以解僱,依前揭說明,顯難認原告所為解 僱符合最後手段原則,其懲處已違反比例原則,足見原告對 於范光明確有針對性之懲處。又原告於110年11月22日發現 范光明指示所屬員工柯昱萱於上班時間,以范員私人筆記型 電腦處理原告所屬駕駛(同為產業工會之會員)之工時及薪 資之計算,同年11月24日蘋果新聞網刊登系爭新聞內容,   原告旋於同年12月13日原告解僱范光明,時間上相近,被告 據而認定原告解僱范光明之行為,顯然係針對范光明參與工 會活動所為,二者具有關連性,應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且范光明為產業工會之核心幹部,   原告將之不合法解僱,對產業工會幹部及會員將可能造成寒 蟬效應,對於產業工會之組織、活動自屬不當影響、妨礙或 限制,原告之解僱行為顯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 不當勞動行為,於法難謂無據。  ㈣原告以范光明未經查證前即向媒體(蘋果日報)散播訊息, 不實內容損害公司形象為由,於110年12月13日解僱范光明 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 行為:   ⒈按正當之工會活動自由是工會存續之關鍵,排除雇主對工會 活動的干涉和妨礙是勞工行使團結權最核心之保障。雇主對 於勞資關係下之勞工組織的存在和運作應負有容忍之義務, 亦即雇主在發動人事權、勞務指揮權或財產管理權時,在一 定的範圍內有容忍與讓步之義務。基此,工會針對雇主所為 之批評言論的發動,乃屬工會活動自由之範疇,其事實如為 真實,該內容縱使較為誇大或激烈,雇主大可利用其比工會 更有效之言論管道,對於工會的言論加以澄清或回應為已足   ,斷不可遽以此理由否定工會言論之正當性,進而發動人事 權給予工會會員不利之待遇。且雇主在勞資關係中實處於優 越地位,應受到較高程度之言論監督,如工會或工會會員所 發布之言論是揭發企業不法情事,具有高度之公益性時,乃 工會為維持公司之存續所為不法資訊之揭露,與雇主之勞動 關係的維繫有關,應為雇主容忍義務之範疇。  ⒉查110年11月24日蘋果新聞網發表標題為「桃園客運又爆爭議 !彙整駕駛工時幫討加班費遭報警處理,資料還『被消失   』」之系爭新聞,其內容略以:「針對桃客爭議,范光明表 示,因70多位員工認為桃客計算加班費未依法令規定,因他 是台灣汽車產業工會理事及桃園客運企業工會理事,駕駛委 託他計算工時及加班費,已離職的經營高層也曾交代應算清 楚、該還給員工的就要還;根據估算,每人最少被欠100多 萬加班費,但團體協約和解讓每人僅能領到幾十萬加班費, 因此該70多名員工提告爭取……」、「范光明指出,他在11月 22日休假,1名新進年輕女員工使用他個人筆記型電腦協助 計算駕駛加班費,該筆記型電腦內都是工會會員相關資料   ,並未與公司網路連線或下載公司文件,公司卻派6到7人壓 著小妹移送警察局,她除遭扣留2到3小時,且事後發現筆記 型電腦內全國駕駛資料也遺失,恰巧當天是桃園客運企業工 會理事長選舉前1天……」等語(本院卷第115-119頁)。觀諸 該新聞內容可知,范光明是表示產業工會會員加班費短少之 爭議及其用以協助產業工會會員之筆記型電腦遭原告帶往警 局報案;而范光明為產業工會之理事,系爭報導中所提及之 70多名員工(原告所屬駕駛員)則為產業工會會員,渠等委 託范光明處理與原告間之加班費爭議,應屬勞工爭取其權益 之舉動,故范光明向媒體蘋果新聞網提供資訊,其言論符合 產業工會一貫之運動方針,即維護產業工會會員之權益,自 屬正當工會活動之範疇。又范光明於110年11月24日於蘋果 新聞網所為之言論,內容均為工會會員加班費等議題相關之 言論,其所述之內容並未偏離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言論 仍屬正當之工會活動之範疇。原告雖主張系爭新聞內容所述 及「這是資方打壓工會,也是秋後算帳」等語,屬不實內容 ,嚴重損害公司形象云云,惟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 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 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 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觀之系爭新聞內容所述「這是資方打壓工會,也 是秋後算帳」等語前後脈絡,范光明係因其指示女員工彙整 產業工會會員工時及加班費資料,原告遂派人押著該女員工 報警,且其個人筆記型電腦內全國駕駛員資料亦遺失;參以 其以往遭原告違法調職,原告不但逼其簽保密條款,且該保 密條款「根本是反吹哨者切結約定書」,現在原告復擬用獎 懲會對付他,打算開除他等情,范光明始為上開言語表達   。是范光明陳述之內容尚非憑空杜撰或無合理根據,且該等 內容涉及產業工會會員工時及加班費等勞動條件,當與公共 事務相關,亦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屬原告應為容忍義務之範 疇。況系爭新聞內容亦有採訪原告,並給予平衡報導,堪認 原告已透過適當且有效之管道加以澄清及回應。是縱認范光 明上開言語有令原告聞之不快,亦難認有何違法性而有嚴重 損害公司形象之情。原告主張范光明之言論有嚴重損害公司 形象云云,難認有據。從而,原告針對范光明之言論,以「   向媒體蘋果日報散播訊息,不實內容亦嚴重損害公司形象」 為由,對范光明為解僱之懲處,綜合整體過程觀察,顯係對 工會幹部所為之不利待遇,自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不當勞動行為。又原告解僱擔任工會理事之范光明的不利 益待遇行為,致范光明無法再參加工會活動及擔任工會職務   ,難謂無同時對於工會活動有不當影響或妨礙,並弱化工會 實力之情形,故被告據之認定原告110年12月13日解僱擔任 工會理事范光明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 當勞動行為,於法尚無違誤。  ㈤原裁決關於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為救濟命令,亦無違誤:  ⒈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二、雇主 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所為之不當勞動 行為,原則除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課予罰鍰外,並得由裁決 委員會為救濟命令課予雇主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如雇 主不遵守救濟命令,中央主管機關仍可予以處罰。針對此種 非涉及私權之爭議所為之處分,性質上雖屬行政處分,惟鑑 於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之處理有其專業及迅速性考量,原則上 仍依處理涉及私權紛爭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處理,爰於 第1項規定,非涉及私權爭執不當勞動行為應準用之條文。 三、考量不當勞動行為態樣眾多,排除其侵害之方式不一而 足,難以窮盡列舉,爰於第2項規定裁決處分得限期令當事 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五、針對非涉及私權爭議之不 當勞動行為所為之裁決程序,……,於第4項明定就此類型之 裁決決定不服者,排除訴願程序,直接提起撤銷該裁決決定 之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可知,勞工因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中央主管機 關應於收到裁決申請後召開裁決委員會並作成裁決決定   ,且賦予裁決委員會得為救濟命令之裁量(即同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得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處分)。而關於 是否作成救濟命令之考量,主要目的並不在於直接為個案中 有關勞工終局權利之救濟保護,而旨在藉由具體矯正雇主對 勞工權利事項所為不利決定,以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就 受侵害勞工權益先予回復,俾利集體勞動關係得以繼續正常 運作。 ⒉本件被告經范光明及產業工會申請而依法組成裁決會,並行 詢問程序而經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後,業由13位裁決委員 參與而作成決定。關於原裁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對范光 明所為之解僱行為,既堪認確已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則裁決會進一步斟酌范光明與 原告間之勞資關係現狀,認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作成原裁決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救濟命令之必要   ,基於事發當時原告所屬駕駛員與原告間尚有加班費爭議等 事務,范光明復擔任產業工會理事,堪認先回復范光明相關 勞工權益,確有利於集體勞動關係得以儘速回復正常運作。 又范光明原本在原告公司擔任督導課課長,每月薪資為66,5   00元,且原告已支付110年12月13日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處分卷第174頁),被告所屬裁決會認本件有必要作 成原裁決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救濟命令,核屬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亦無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裁決關於主文第1 、3、4項之決定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傳喚黃 季平說明其如何指示范光明為原告員工計算加班費,范光明 計算之加班費可否作為訴訟使用;及指示範圍,有無包含原 告員工以外之第三人,其加班費之計算云云,惟黃季平已於 裁決會就其指示范光明核計與原告有勞資爭議之駕駛員工時 、薪資等事務之原委、經過詳盡說明,並經本院審認如上, 自無再有傳喚之必要,併予說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2-12

TPBA-111-訴-1337-20241212-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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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5號 再審 原告 廖秉豐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視 同 再審 原告 廖瑋騰 何俊毅 再審 被告 何俊澄 訴訟代理人 蔡如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1月2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35號、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廖秉豐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若前訴訟程 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 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 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 告予以裁判。查再審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 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下稱原一審確定判決)、本院112年 度上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二審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686號裁定(下稱原三審確定裁定)確定。再 審原告廖秉豐就原一、二審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依照前揭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同造之共有人廖瑋騰 、何俊毅(下與廖秉豐分稱姓名,合稱再審原告),爰將其 等併列為再審原告,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 物事件,廖秉豐對於原二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原三審確 定裁定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 3年6月19日送達廖秉豐,有送達證書(原三審卷第125頁) 可佐。廖秉豐於113年7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蓋 於民事再審之訴狀之收狀章(本院卷第3頁)可稽,未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三、廖瑋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部分:  ㈠廖秉豐主張:  ⒈原一審確定判決主文載明,系爭建物增建部分亦應予變價分 割,而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經佳宏不動產估價師鑑 定結果,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0萬6,000元。前訴訟程 序之第一、二審均未命再審被告補繳增建部分之裁判費,再 審被告就增建部分之訴不合起訴程式,屬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之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第二審須將第一審 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或自為判決,然原二審確定判決未廢 棄原一審確定判決,而駁回上訴,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⒉本件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物包含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原一、 二審確定判決未查明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歸 屬,逕認該增建部分為兩造共有,予以變價分割,亦有適用 法規錯誤之違誤。  ⒊原一、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一、二審確定判決均 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駁回。  ㈡何俊毅主張:   系爭建物原本即為兩造共有,伊不同意廖秉豐之主張。  ㈢廖瑋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二、再審被告辯以:  ㈠前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係依房屋稅課稅現值核定系爭建物 之價額,該價額已包含增建部分,裁判費計算並無違誤,且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㈡系爭建物係兩造所共有,為兩造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爭執,且 為原一、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未曾為不同主張及聲請調查證據,其指摘原一、二審確定 判決有未據調查之適用法規錯誤,並不可採。  ㈢答辯聲明:  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廖秉豐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 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 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78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一、二審確定判決裁判分割 共有物之範圍,已包含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有原一、二審確 定判決書(本院卷第7至37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嗣廖秉豐不服原二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經本院前訴訟程序於113年2月20日裁定核定包含系 爭建物增建部分在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8萬2,195元,並命 廖秉豐補繳第三審裁判費6萬5,206元,兩造均未聲明不服, 且據廖秉豐如數繳納,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前揭民事裁定 、送達回證(原三審卷第43、49、50、53至57頁)為證,依 照前揭規定,本院前訴訟程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既已 確定,法院及兩造即應受其拘束。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核算之 訴訟標的價額既同為428萬2,195元,再審被告亦依此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3,471元,有裁判費審核單、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原一審卷第9、43頁)可稽,自無廖秉豐 所稱再審被告未補繳增建部分裁判費而不合起訴程式之情事 。廖秉豐就前訴訟程序已核定且裁定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復 行爭執,並主張: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未命再審被告補繳 增建部分之裁判費,且原二審確定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1項規定廢棄第一審判決,發回第一審或自為判決,有 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云云,自無可採。  ㈡廖秉豐另主張:本件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物包含增建部分, 原一、二審確定判決未查明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歸屬,逕認該增建部分為兩造共有,予以變價分割,有 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云云,無非係就原一、二審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調查證據,指摘為錯誤或欠周,依照前揭說明,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廖秉豐主張原一、二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HV-113-再-15-20241210-2

再易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廖移登(原名廖永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文章等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113年度再易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繳納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26,002元;㈡委任狀(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 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 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再者,對於簡易訴 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 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 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 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且其上訴狀中復 未載明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具體理由,難認其上訴已具 備合法程式。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前開規定, 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前開第三 審裁判費,並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2-09

TCDV-113-再易更一-2-20241209-2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非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翁茂鍾 王嘉賓 蔡漢凱(原名蔡竣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1年度重金上 更㈠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0 62、18847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意旨如附件非常上訴書所載。 貳、本院按: 一、非常上訴,乃專以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之非常救濟程序, 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且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 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 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 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 之區隔。如違背法令之判決,非不利益被告,且其違法情形 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無原則重要性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 之必要。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 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441條所謂審 判違背法令,係指法院就該確定案件之審判顯然違背法律明 文所規定者而言。若僅係法律上之見解或法律意見之解釋不 同,或確定裁判所持法律見解認有歧異,案件當事人對之有 所爭執,原則上仍非適用法規錯誤或判決違背法令。從而, 終審法院前、後判決所持法令上之見解不同者,尚不能執後 判決所持之見解而指前判決為違背法令,亦不能因後判決之 見解不同,而使前判決效力受其影響,並據為提起非常上訴 之理由(本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54號、103年度台非字第372 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23號、111年 度台非字第127號等判決先例可供參考)。再者,非常上訴 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 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依原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 僅就原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 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 誤,即難指為違法。復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屬 法律審之非常上訴審無從審酌,倘非常上訴理由係對卷宗內 同一證據資料之判斷持與原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 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即係對於事實 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指摘,自與非常上 訴審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不合(本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77號、105年度台非字第133號等判決 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翁茂鍾、王嘉賓、蔡漢凱( 原名蔡竣中)(下稱被告3人)部分之判決,改判各論處被 告3人共同商業負責人,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刑(各處有期徒刑8月,均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公訴意旨認:翁茂鍾係 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和公司)、怡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怡華公司)、怡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 晉公司)、佳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園公司,以上4 家公司屬佳和集團)之董事長,王嘉賓係怡晉公司之董事。 翁茂鍾、王嘉賓(下稱翁茂鍾等2人)分別為應華精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華公司,係集中市場上櫃公司,有價 證券股票交易代號為5392,前身為怡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怡安公司〕)之前董事及前監察人。蔡漢凱係麗天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天公司)之董事長。陳文吉、李 怡萱(均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金上訴字第1937號判決無罪確 定)分係股市投資人及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VIP室營業員 。緣於民國93年間,以董炯熙為代表人之能率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入主怡安公司,並將之更名為應華公司。翁茂鍾所掌控 之佳和、怡華及怡晉公司,為應華公司之舊公司派,於94年 7月初時因尚持有共約4,000張(仟股)之應華公司股票,急 欲出脫變現,但當時應華公司每日成交量甚低,如果循集中 市場正常交易模式,在短期出脫大量持股將引發該股票供過 於需,導致股價跌落甚至無人承接。適有蔡漢凱向翁茂鍾遊 說可以代為操作出脫上開持股,幾經交涉,蔡漢凱與翁茂鍾 等2人共同達成協議,簽訂管理顧問合約書,由翁茂鍾以其 特助王嘉賓作為與蔡漢凱之聯絡窗口,意圖抬高應華公司股 票在市場上之交易價格後出脫舊公司派持股,由蔡漢凱與翁 茂鍾等2人通謀,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9元為底價,由翁 茂鍾所掌管之佳和、怡華、怡晉公司在集中交易市場依蔡漢 凱指定之價與量,逐日分批賣出應華公司股票,再由蔡漢凱 自己及其間接聯繫、有幫助犯意之李怡萱及有犯意聯絡之陳 文吉及背後金主,在集中交易市場承接而為相對交易行為, 以自己或金主之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於平均買價 自公司派買入應華公司股票,以拉抬及維持應華公司股票股 價使之不墜,以約定之成交價量,共同直接從事集中交易市 場中應華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同時製造股票交易 活絡之表象,吸引一般投資大眾之注意,進而引誘其進場, 承接市場派脫手之股票。雙方協議每股賣價高於29元之差價 部分,均作為蔡漢凱操縱股票價格之佣金,惟每股所退差價 以3元為上限。以翁茂鍾為首之公司派,則獲得規避市場機 制供需風險,全數高價出脫持股之利益。於謀議既定後,自 94年7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底止,被告3人、陳文吉、李怡萱 即各自為犯罪之分工,由蔡漢凱主導操控相對交易及連續高 價買進之交易行為,多為當日沖銷或搶短線套利,除使應華 公司股價在其等操作下維持在每股29元以上價位外,亦藉此 炒熱該檔股票,造成市場量能俱增之假象,進而達到吸引不 特定投資人進場承接,供市場派最終出脫結算獲利之目的。 總計自94年7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被告3人、陳文吉 、李怡萱等人分別利用證券公司之公司帳戶或人頭帳戶,在 集中交易市場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並拉抬 該檔股票,使其股價自7月15日起之收盤價27.4元起,最高 上漲至43.8元,價差16.4元,漲幅達59.85%,以該段期間均 價34.51元觀之,與7月15日之收盤價27.4元,差價為7.11元 ,亦即憑空使上開公司賣出應華公司持股增加市值約為2,84 4萬元(計算式:7.11×4,000張×1,000股)。因認被告3人均 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下稱行為時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171條之罪嫌部分,以經調查審理結果,不能證明 被告3人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經論罪科刑之違 反商業會計法犯行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因檢察官及被告3人均未對原 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該案卷宗可稽。  三、非常上訴意旨雖以:㈠原判決就被告3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未依其等客觀行為之具體情狀,綜 合判斷主觀上有無不法意圖,主要係以被告3人對其等為相 對委託之買賣行為,提出係因短期籌措資金以歸還銀行借款 之目的為抗辯,並認該抗辯可採,為其判決理由。顯然違反 前述關於犯罪主觀意圖要件之綜合判斷法則,亦悖於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其認得以短期資金需求目的,排除主觀不法 意圖之認定,有理由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原 判決所採之理由並涉及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下 稱甲案)、10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下稱乙案)互為相 反之見解,關於操縱市場之主觀要件,是否得以其他(正當 )目的為抗辯,而排除不法意圖要件之認定,本院既有上開 甲、乙案不同見解之歧異,並造成個案有罪、無罪認定的不 同結果,學界、實務界亦多批判,影響與意義重大,具原則 重要性,有以非常上訴加以闡釋、釐清之必要,以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並杜同法異判之弊。㈢關於操縱市場犯罪主觀要 件之其他目的抗辯,不論真實或正當與否,應不排除同時具 有操縱市場之不法意圖,縱行為人有其他正當目的,仍可併 存而不排除其主觀意圖。原判決除基於上開本院有歧異之見 解外,並有理由前後矛盾,悖離操控股價獲利了結之犯罪實 況,違反經驗法則等違法,違背法令情節嚴重,足以影響司 法公信力,亦應一併糾正等語,指摘原判決有應提起非常上 訴之違背法令情形。 四、惟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3人所辯佳和集團委託蔡漢凱於涉案期間出售應 華公司股票,係為籌措資金以清償佳和集團積欠第一商業銀 行臺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之債務,及基於市場經濟考量 ,主觀上並無抬高或壓低應華公司股價之不法意圖等情,並 非無據,應屬可採,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3人有被訴違反證 券交易法之操縱股價犯行:  ⒈於原判決理由欄參、四、㈠至㈢,依憑被告3人之供述、佳和集 團員工劉一郎之證述、蔡漢凱用以請領佣金報酬之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清單、怡晉、怡華等公司之會計科目明細、轉帳傳票、 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第一銀行函、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函附之應華公司股票 投資人明細等資料,認定佳和公司於94年間確以應華公司股 票2,200仟股設質供擔保,向第一銀行申請貸款,並於94年8 月至9月間向第一銀行全數辦理解質後,陸續於同年8月18日 起至同年10月底間委託蔡漢凱在集中交易市場出售佳和集團 持有之應華公司股票,將所得款項清償第一銀行借款無訛。 依應華公司股票交易明細、櫃買中心99年7月20日、100年4 月27日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下稱分析意見書)、股票收盤 價資料核算,於分析期間內,蔡漢凱使用如附表二所示集團 二之投資人即麗天公司等人帳戶,合計買進應華公司股票1, 067仟股、賣出1,062仟股,累計買超5仟股;翁茂鍾等2人則 使用如附表二所示集團三之投資人即佳和、怡華、怡晉、佳 園公司與王嘉賓等人之帳戶,合計買進應華公司股票331仟 股、賣出3,510餘仟股,累計賣超3,179餘仟股。公訴意旨依 櫃買中心96年4月2日函及96年5月10日分析意見書所載集團 一、二、三等27名投資人,於分析期間買進與賣出股數、占 總成交量比例、相對成交數量及其比例、影響股價情形等資 料,即認被告3人犯罪,忽視集團一之投資人均證述買賣應 華公司股票係基於公司或個人投資考量,與被告3人無涉, 且與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僅以集團二、三投資人帳戶買賣股 票以操縱股價之事實互相矛盾,即難遽信。  ⒉原判決參酌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關於證券交易法 第155條第1項之犯罪,行為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 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主觀構成要件,須依其客觀行為所 顯現之具體情狀,綜合判斷之旨,於理由欄參、四、㈣⒈至⒉ ,以被告3人對於何以出售應華公司股票之歷次供述均大致 相符,即擬以出售佳和集團持有之應華公司股票填補該集團 資金缺口,核與劉一郎之證述吻合,參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王嘉賓以電話聯絡蔡漢凱商議出售應華公司股票事宜時之 對話內容,及已將出售應華公司股票所得價金清償第一銀行 等情,據認翁茂鍾等2人委託蔡漢凱出售應華公司股票,確 係於短期內籌措資金用以清償債務。另於理由欄參、四、㈣⒊ ,就公訴意旨所指蔡漢凱使用集團二所示及翁茂鍾等2人以 集團三所示之投資人帳戶或請陳文吉等人承接應華公司股票 而為相對成交,拉抬及維持應華公司股價,再出脫股票等情 ,以公訴意旨並未載明被告3人於何時間,以何人帳戶相對 成交應華公司股票多少股,縱依櫃買中心99年7月20日分析 意見,集團二、三投資人,於94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31日 有相對成交581仟股(賣方為集團三投資人,買方為集團二 投資人),然於此期間,集團四之買方投資人亦與集團一、 二、三之賣方投資人有相對成交57仟股、39仟股及567仟股 之事實,且相對數量相近等情,說明尚難因有相對成交事實 ,即認相對成交者彼此有通謀操縱股價之意圖。並依憑通訊 監察譯文,蔡漢凱與王嘉賓通話協議出售應華公司股票時, 該公司股價已達32.8元,王嘉賓仍希望以每股29元為底價出 售股票,且王嘉賓嗣於通話時一再對蔡漢凱提醒稱翁茂鍾希 望不要拉抬股價,以上開底價為出售等情,說明賣方翁茂鍾 等2人負有還款之壓力而解質股票,且於股票市場如賣價過 高恐乏人問津,賣價過低又獲利減少,其等定出底價,要求 蔡漢凱在底價以上售出股票,與市場經濟無違,亦難遽認有 影響股票價格之意圖。被告3人已約定應華公司股票以每股2 9元為底價出售,蔡漢凱可獲取10%之佣金報酬,逾每股32元 部分,可至多賺取3元之佣金報酬。參以蔡漢凱與陳文吉、 李怡萱通話時,一再表示應華公司股票前景看好,獲利頗佳 ,且蔡漢凱確向王嘉賓表示已找法人承接應華公司股票。翁 茂鍾等2人辯稱不知蔡漢凱以集團二之帳戶承接買進應華公 司股票,應堪採信。是縱蔡漢凱為賺取佣金及股票差價,自 行以集團二之帳戶買進佳和集團出售之應華公司股票而造成 相對成交,亦難推論其與翁茂鍾等2人有約定以該方式影響 股價之犯意聯絡,檢察官認被告3人通謀而為相對成交,自 難採信。  ⒊原判決復於理由欄參、四、㈣⒋,就公訴意旨主張翁茂鍾等2人 使用集團三之帳戶及蔡漢凱以集團二之帳戶,連續以高於平 均買價買入應華公司股票,以拉抬及維持其股價,再獲取高 價出脫股票之利益部分,敘明:⑴公訴意旨並未載明被告3人 如何以何等價位連續高買或低賣應華公司股票。且依櫃買中 心分析意見書顯示,無論自94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 或自同年8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期間,集團一(佳能 公司及與其內部人相關聯者)、二、三、四(群益投信等投 資人)之投資人帳戶均有連續多日於數個營業日買賣應華公 司股票成交量大於該有價證券各該日成交量20%以上,或於 營業日委託買賣有影響股價向上或向下之情形。而股票市場 交易瞬息萬變,股票成交量差別甚大,集中市場之大型股因 股本龐大,每日成交量往往達數萬張,個別投資人買賣所占 百分比甚小,但小型股或店頭市場股票之股本小或交易量少 ,難以單日或單一時段內買賣成交比例即遽斷其有操縱行為 之意圖。應華公司資本額為5.43億元,屬相對較小型之股票 ,市場成交量本即不高,且一般投資人於盤中下單時尚無法 預見知悉盤後其買賣股票所占當日成交量之多寡。是難以被 告3人相關之集團二、三有買進或賣出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 量一定比例以上,或於部分營業日有因此影響股價情形,即 推論被告3人有操縱股價之主觀意圖。⑵應華公司於94年7月1 5日之股票收盤價為27.4元,於同年10月31日為39元,此期 間之漲幅為42.34%(若以94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31日為期 間,其漲幅為22.44%),電子類股跌幅為19.01%(若以94年 8月18日至同年10月31日為期間,則跌幅為16.46%)。然舉 凡股票發行公司之產值、業績、發展潛力、經營者能力等, 均足以影響股票之價格。依證人吳文同(群益投信店頭基金 經理人)證稱:其評估應華公司於佳能公司入主後,有開發 新產品,該公司第四季營運明朗,隔年業績將大幅成長,雖 屬冷門股,但預估94年每股會賺2.1元,95年會賺到5.56元 ,當時本益比不到7倍,故其建議用36元以下價格買,群益 在94年9月買了1,510張應華公司股票,直到95年3月才開始 陸續賣出,賣出價格最高為每股200多元,最低為5、60元等 語,及證人陳國賓證稱:其是佳能公司員工,佳能公司買下 怡安公司後改為應華公司,從事金屬機殼製造,業績變好, 其認為有潛力,故買進應華公司股票,其不認識蔡漢凱等詞 ;而佳能公司基於長久經營考量,經董事長決定,由該公司 代理人江淑貞負責下單,投資人江碧梅、江麗華為江淑貞之 胞姊,另下單者林志龍係投資公司之代表人,均與王嘉賓、 蔡漢凱不認識等情,分據高逢明(佳能公司財務長)、江淑 貞、林志龍證述屬實。⑶佳能公司於93年間入主應華公司後 ,應華公司之營業收入節節升高,於94年第3季止,非但由 虧轉盈,且每股盈餘達2.2元,其業績、發展潛力甚佳,股 價呈現上漲情形,並無悖於市場經濟因素,股價上漲是否為 被告3人拉抬所致,非無疑義。翁茂鍾等2人為籌措資金而於 此期間委託出售應華公司股票,無違市場交易常理。公訴意 旨忽略應華公司之營收成長及產業前景,以蔡漢凱於受託出 售股票期間,該股票股價漲幅走勢與大盤悖離甚大,而謂被 告3人有操縱股價之行為,難認可採。  ⒋原判決又說明:無論以「相對成交」或「連續以高價買入或 以低價賣出」之手法操控股價,目的無非係製造交易熱絡之 假象,吸引一般不知情之投資人跟進,操控者再以拉高之價 格出售持股,以獲取差價利益。於94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3 1日期間,翁茂鍾等2人使用之集團三帳戶,合計買進331仟 股、賣出3,510餘股,累計賣超3,179餘仟股,蔡漢凱使用之 集團二帳戶則合計買進898仟股、賣出918仟股,累計賣超20 仟股,而集團一投資人買超983仟股,集團四投資人合計買 超1,511仟股,且集團四投資人未出售任何股票。顯見被告3 人相關之集團二、三投資人均係賣超,合計賣超3,199餘仟 股,集團一、四之投資人均係買超,合計買超2,494仟股。 被告3人若有拉抬或維持應華公司股價之謀議及意圖,於彼 此虛偽相對成交後,理應持有與原先相同水位或更多股數之 應華公司股票,待價格拉抬後再全數售出以求厚利,豈有均 係賣超該公司股票,空為集團一、四之投資人作嫁之理。更 徵應華公司股價上漲應係該股票前景及市場供需所致,非被 告3人故意操縱之結果。原判決復引用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5 487號判決意旨,說明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係就相對委託型、連續交易型之操縱股價為列舉之 特別規定,同條項第6款則係就操縱股價為概括之補充規定 。若操縱股價行為合於第3款至第4款之情形者,自應優先於 第6款而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除違反第3款、第4款 之規定外,亦涉犯第6款,即有誤會。況本件既認定被告3人 於主觀上並無影響交易價格之犯意,自亦難認定其等有違反 第6款規定之犯行。依前述各情,尚無從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 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等有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有利等原則,應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等旨(見原判決第41至43頁)。 ㈡查被告3人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所禁止之 「相對委託」或第4款禁止之「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 出」行為,均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 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秩序,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自由運作 與證券市場應有之正常功能,並皆以「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 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 至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 價格之操縱行為,亦為同條項第6款規定之所禁,同以行為 人主觀上具有意圖操縱股價之犯意為要件。而均事涉行為人 主觀意圖之判斷。惟主觀意圖想法存在於人之內心,通常未 表露於外,須仰賴客觀行為或交易情狀加以確認。是否屬於 操縱性質之買賣,應由法院綜合行為人委託下單之態樣、形 成撮合成交結果之原因,成交之日數、頻率、比例,影響股 價情形、程度與原因等客觀情事加以推斷,屬事實審法院採 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範疇。  ⒈原判決以翁茂鍾等2人確有向銀行辦理解質,將佳和集團公司 所持有之應華公司股票委託蔡漢凱出售,所得款項用以清償 該集團積欠銀行債務等客觀事實,參酌翁茂鍾等2人與蔡漢 凱約定出售應華公司股票之底價,雙方言明依售出數量、價 格給予蔡漢凱一定比例報酬,雖不無涉及價格之討論及佣金 支付,惟尚與還款壓力及對於市場經濟之考量有關。其等以 集團二、三投資人帳戶買賣應華公司股票,雖占分析期間該 股票成交量之一定比例,且不無因委託買進或賣出而影響股 價向上或向下之情,惟此等情事,於集團一、四投資人在相 同期間內之買賣狀況亦有發生。參酌股票市場交易訊息變化 迅速、各支股票之屬性、成交量大小均有異,非可僅以單日 或單一時段買賣成交比例或股價波動情形,即斷言具有不法 操縱之意圖。尤以應華公司於佳能公司入主後,營業收入及 每股盈餘持續明顯提升,集團一、四之相關人員基於看好股 票前景考量而買入持有應華公司股票且均為買超,被告3人 相關之集團二、三均係賣超,亦屬股價上漲之重要因素,非 得僅以同時期之同類電子股價格呈現下跌,即認應華公司股 價悖離市場行情上漲,且為被告3人不法操縱拉抬而非市場 供需之結果。係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 作用,就如何尚無從認定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不法操縱 行為及主觀上有操縱、影響股價之意圖等情,於理由內予以 說明、指駁,核與卷證資料並無不符。並非僅採信被告3人 有利於己之辯解,徒憑其等有解質出賣股票以清償銀行欠款 之事實及理由,不顧其他事證,即為不成立犯罪之判斷。原 判決認於論斷是否構成操縱市場價格不法行為,除應具備客 觀構成要件外,尚應證明行為人具有影響交易價格、破壞證 券市場交易秩序之主觀意圖。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 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尚難指為違法。  ⒉非常上訴意旨以被告3人係事前約定價格區間,並以相對委託 或所稱相對成交方式確保價格才售出股票,集團二、三帳戶 於操縱期間不僅賣出應華公司股票,尚有買進之情,顯非原 判決所稱係純因短期資金需求而賣股。原判決未依客觀行為 之具體情狀綜合判斷,反以割裂方式逐一排除被告3人有不法意 圖,所持應華公司股票為小型股,市場成交量不高之理由說 明,顯與行為人常選擇冷門或小型股炒作等一般經驗法則有 違。又認被告3人理應持有相同水位或更多股數,忽視買進 股票拉高股價後出脫倒貨之結果,不僅理由矛盾,亦悖離操 控股價獲利了結之犯罪實況等情。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 依證據、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不 備或矛盾等違法。無非係對卷內相同證據資料之判斷,依憑 己見,或持不同之評價,以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 則有違,而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當否所為之 指摘。不能認為所提起之非常上訴為有理由。 ㈢非常上訴意旨所引之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即非 常上訴意旨所稱甲案),其意旨略以:95年修正前證券交易 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即所謂「反操縱條款」,如行為人主 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 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 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秩序之危險及可 能,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 常變化之結果,亦不論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得炒作股價之利益 ,均屬違反該款規定,構成高買或低賣證券違法炒作罪。若 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股市交易價格及秩序之認識,甚至基於 各種特定目的,舉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斷頭, 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而以上開交易手段操 縱,縱另有其操縱股價之反射利益,但其欠缺法律依據而以 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手段,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 ,則無二致,應認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之證券違法炒作行為 等語。主要在說明如已可證明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意 圖,縱其另有避免股票遭斷頭、公司營運或其他利益之考量 ,仍合於該款犯罪之處罰要件。非常上訴意旨另引用之本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即非常上訴意旨所稱乙案), 認是否具備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買賣)或9 5年修正後增訂之同條項第5款(相對成交)操縱行為之主觀 不法意圖要件,應綜合行為人有無影響有價證券交易價格、 製造不真實或足令人誤解市場交易活絡之表象,引誘投資大 眾買入或賣出股票,利用價差謀取不法利益等各種情形以為 判斷;對能證明其連續買進或賣出的交易有正當理由與必要 者,應排除在上開規定禁止行為之外,以免阻礙正當投資意 願,影響經濟活動;是否操縱股價的認定,應從行為人的買 賣行為是否合乎常理、股價是否因其行為出現不正常的波動 、是否有不當的意圖及是否有影響市場交易秩序等方面來判 斷,方符立法意旨等語。旨在說明若已能證明認定行為人之 交易行為不具有前述不法意圖,甚至可認為具有正當理由與 必要者,自不應受處罰,並非認為具有不法炒作意圖之行為 人,若以尚有其他實際目的或正當事由為抗辯,且其抗辯屬 實或為真,即得以排除而不予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影響股價之 意圖。上開二則本院判決,均肯認行為人主觀上若具有影響 股市交易價格及秩序之認識與意圖,客觀上以法條明列之不 法手段破壞、影響市場自由機制所決定之交易價格,而買賣 股票牟取利益者,即應構成犯罪。僅因事實審法院調查事證 與證據取捨判斷是否完備,而生將原審判決撤銷發回或將其 上訴駁回而予維持之差異。該二則判決論述剖析犯罪主觀構 成要件之角度與闡釋內容,或非全然相同,惟並無非常上訴 意旨所指見解相反之疑義。亦不得以該二則判決論斷涉案被 告有罪或無罪之確定結果不同,即謂係因彼此見解歧異所致 ;尤不能以原判決確定後始作成之本院該二則判決(後判決 )所持法令上之見解,即指前判決(本件原判決)為違背法 令,並據為提起本件非常上訴之理由。  ㈣至非常上訴意旨引用學者針對各國法制關於操縱市場罪不法 意圖判斷之討論,認為行為人就主觀要件之其他目的抗辯, 不論真實或正當與否,仍不應排除同時具有操縱市場之不法 意圖,或肯認行為人同時併存主觀不法意圖與其他正當目的 時,仍可構成操縱市場罪等法律見解。固可供法院裁判之參 考。然原判決並非以被告3人其他目的之抗辯為真實,或其 買賣行為具有正當性,作為排除其等具有操縱市場不法意圖 及判決無罪之唯一理由,自無從執以指摘原判決對於操縱市 場罪之判斷違背法令,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 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規錯誤或判 決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且非不利於被告,亦 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從提起非常上訴。非常上訴意旨 另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再 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屬無據。本件非常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4

TPSM-112-台非-74-20241204-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李裕民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 之時、地,因有附表所示之各該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員警分別逕行舉發。相對人亦認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均 屬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4 條、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56 條第1項第1款、民國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第63條第1項 第1、3款等規定,以附表所示字號之原處分分別對聲請人裁 處。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14號判決(下稱桃院112交114判 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 字第30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 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以桃院112交114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非如原 確定裁定所謂聲請人之上訴理由,難認對於桃院112交114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原確定裁定故意疏略聲 請人之上訴狀已表明桃院112交114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内容,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包括消極不適用法規等情形)。 原確定裁定所載上訴意旨僅係聲請人上訴論旨一小部分,斷 難以窺得上訴理由全貌,原確定裁定此舉有欲蓋彌彰之情。 ㈡、聲請人對於桃院112交114判決提起之行政上訴狀之上訴理由 已具體指明該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相關法律規定、證據裁判主義之採證法則、邏輯 法則、經驗法則及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要旨及判決不備理由等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原確定裁定所載與卷證資料 未符,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裁判未依卷證資料之顯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㈢、聲請人一再陳明相對人據以為裁處如附表所示字號原處分前 之相關資料(包括罰單、違規證據資料之合法送達等程序) 未合法送達與聲請人,如附表所示字號原處分難認為合法, 原確定裁定亦未予置理,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適用法則顯有未洽(消極不適用法規)至明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為免輕易動搖 確定裁判效力,行政訴訟當事人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 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始得 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即規定:「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7 8條第2項並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 審。」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而言。 ㈡、經查,桃院112交114判決就認定聲請人未依法辦理歸責,不 符合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故仍應依處罰條例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等情,已詳述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得心證之理由。嗣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表示其 於違規時間不在臺灣,無法知悉何人因何或如何駕車違反交 通法規及交通違規事實的發生,聲請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等語,經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陳上訴理由,係就其為何無 法依規定遵期辦理歸責之事實為爭執,對於桃院112交114判 決及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桃院112交114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業已論斷甚 明。聲請人謂其已具體表明桃院112交114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無非係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依上開所述,尚與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有間。故聲請人於本件據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表: 編 號 違規車種與車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日期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審卷頁碼 1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北市裁催字第22-DG3819580號 111年6月11 日 下午2時51分 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往林口 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 111年7月13日 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112年1月31日 原審卷第65、75、129至133頁 2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CX2845230號 111年6月11日下午1時26分 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與芳洲一路口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1年6月22日 罰鍰1,200元。 同編號1 原審卷第67、75、139至149頁 3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ZAB203068號 111年3月21日凌晨1時30分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4.3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111年4月8日 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同編號1 原審卷第55、59至61、75、117頁 4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A0CEMR2A1號 111年3月10日下午7時54分 小西街 同編號2 111年3月15日 同編號2 同編號1 原審卷第71、75、107、166、170頁 5 同編號1 北市裁催字第22-AC3011625號 111年3月9日下午9時56分 仰德大道4段格致國中(往下山方向)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同編號4 罰鍰2,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同編號1 原審卷第73、75、109、165至168頁

2024-12-04

TPBA-113-交上再-23-2024120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何興旺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 訴 人 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被上 訴 人 林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為刑事簡易案件上訴二審移送民事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第一審 程序,而非簡易第二審程序,本件適用簡易第二審程序致上 訴人審級利益因而減少,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及救濟權,其 訴訟程序顯然違法。又上訴人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皇冠大車隊公司)與何興旺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訂立 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應適用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經營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第3款規定,認定皇冠大車隊公司與何興旺間為委任 關係,原判決未適用,構成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另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 三軍總醫院)就醫治療,該院所為被上訴人「痊癒後應可從 事該工作」之專業判斷,相較於相隔2年9個月後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11年6月23日函復說明 ,應更接近事故發生時之事實狀態,判斷較足以採信,原判 決僅採用臺大醫院之判斷,判決理由中未說明何以不採信三 軍總醫院判斷之理由;且原判決未說明被上訴人應負20%過 失責任,何興旺應負80%過失責任之理由,亦未說明被上訴 人之雇主即訴外人巨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逵公司) 何以無須負擔過失責任,原判決顯然有適用法規錯誤、判決 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 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 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 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46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應適用簡易第一審程序而非簡易第二審 程序,致上訴人減少審級利益,訴訟程序顯然違法云云。然 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地方法院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 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 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 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 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 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之 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 簡上附民字第10號受理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規 定及裁定要旨,自應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 程序審理。故上訴人仍以前詞主張原審訴訟程序違法云云, 即非可採。  ㈡又上訴人雖主張皇冠大車隊公司與何興旺間應適用經營辦法 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款規定認定為委任關係云云。 而此係對於原判決認定事實之指摘,依上開裁定要旨,非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且上訴人亦未指明此部分涉及之 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即不合於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要件。  ㈢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所載內容,無非係爭執原判決於勞 動能力減損、過失比例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 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依上開裁定要旨,並非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且上訴人亦未指明此部分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之重要性,故上訴人以此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亦有 未合。  ㈣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當否、 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加以指摘,揆諸前開說明,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情事,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 之3規定得許可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02

SLDV-110-簡上附民移簡-3-20241202-5

毒聲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欣哲 上列聲請人因強制戒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毒抗字第389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欣哲(以下稱被告)因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被 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 執行觀察、勒戒後,經醫師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由 法務部○○○○○○○○○○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 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72號裁定被告強制戒治,經提起 抗告,由本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38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以下稱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作成前,並未讓被告到庭 對於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表示意見,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82號、第591號、第569號、第799號解釋意旨,而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且足以 影響裁定結果之情形,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知悉原確定 裁定有此得聲請重新審理事由。又被告於10年前即罹患○○症 ,被告在填寫監所所發基本資料調查表時已敘明被告罹患此 病症,醫師於本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不 應將被告罹患○○症因素列入不利被告之事由,增加不利被告 之分數,據此判定被告應繼續接受戒治,被告有113年8月23 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13年10月24日 取得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患報告等,醫師評估被告是否須 接受強制戒治時所未審酌之新證據,足認被告不應施以強制 戒治,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重新審理 之事由。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 8日凌晨2時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觀字第1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2740號向原審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6號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 ○○○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進行評估,認被 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靜態因子合 計為30分;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臨床評估」部分合計 為37分(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動態因子合計為15分);「 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靜態因子合計為5分;動態因 子合計為0分),前述各方面評估分數加總共計74分,而判 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113年7月 9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498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以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遂向原審 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強制戒治,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2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因屬不得 再抗告之裁定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上述各該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 ㈡、被告固主張法院於作成強制戒治裁定前,並未給予到庭表示 意見之機會,有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第569號、 第591號、第799號解釋意旨而有裁定違反法定規定之情事。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係針對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再審規定是否違背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意旨,作成解釋認為該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規定並無 牴觸。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9號解釋係針對刑事訴訟法 第321條規定,僅限制對於通姦配偶提起自訴之權利,並未 限制對於與配偶共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亦不得提起自訴,認 司法院院字第364號、第1844號解釋限制人民對於與配偶共 犯告訴乃論罪之人亦不得提起自訴,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 權之旨而應變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33號判例前段及29 年非字第15號判例均不再援用。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91號解釋內容,係針對仲裁法未將仲裁判斷理由矛盾明定 為得提起撤銷訴訟之事由,認屬立法機關考量仲裁之特定, 參酌國際商務仲裁之通例,為維護仲裁制度健全發展之必要 所為之制度設計,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本旨並無牴觸。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99號解釋,則係針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 規定有再犯危險或再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 原則及比例原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3項規定再 犯危險顯著降低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 保障;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 分人於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有到庭陳述意見機會 ,是否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進行鑑定、評估程序,是否對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不 足,而有違反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2條之1第1項規定,對95年6月30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 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是否違反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事項,認刑法第91條 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性侵害防制法第22條之1第3項 規定,均未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或比例原則、法律 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防制法未 規定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 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或由辯護人為其 辯護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是被告所舉上開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均與本案被告於原審法院或本院裁定 被告應受強制戒治前是否到庭陳述意見之情形無關,而難比 附援引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認原審或本院確定裁定作成前 有違反法令規定之瑕疵。更何況,原審法院於作成裁定前, 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檢察官聲請書、法務部○○○○○○○○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等相關文書給 被告,讓被告知悉檢察官聲請對其強制戒治之旨與相關佐證 資料。被告於收受上開文書後,亦針對本件強制戒治聲請案 填寫陳述意見調查表詳敘其意見,原審法院作成裁定前,顯 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於接獲被告陳述意見調查 表後,更就有疑之處再函詢法務部○○○○○○○○,參考該所回覆 內容,方作成裁定,原審法院及本院確定裁定作成前已充分 保障被告訴訟權,完足聲請人參審權之保障,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顯無被告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主 張,顯不可採。 ㈢、又被告主張有其所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患報告之新證據,足 證其先前因精神疾病,均有就診,且精神疾病與是否應受強 制戒治無關,如有精神疾病應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才是, 醫師以其有○○症而加重「評估標準紀錄表」有關臨床評估之 評分明顯錯誤,不應裁定令其接受強制戒治云云。觀諸被告 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於113年8月23日因失眠就診 ,經診斷其有睡眠障礙病症,被告並非因罹患○○症前往醫院 就診。而被告所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病患報告記載,被告 於103年4月13日因胸口疼痛前往該院就診,又於103年4月27 日因藥物過量攝取前往該院就診及嗣後因被西瓜刀割傷右手 食指撕裂傷前往該院就診,亦無因○○症等精神疾病前往就診 之紀錄。上述診斷證明書固與被告主張其先前已因○○症,定 期前往醫療院所就診一情不符。再者,被告於原審法院所為 令其接受強制戒治裁定作成後,對該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抗 告時,已提及其先前即患有精神疾病,均有看診、就醫指摘 原審裁定不當一情,原確定裁定對被告該爭執敘明「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 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其評估標準 已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 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之情事,自得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 據,而戒治所之心理醫師基於其醫學專業為判定,乃係臨床 實務就個案之專業判斷,該處分本於其客觀專業及具體事證 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關於『臨床 評估』、『社會穩定度(⒈工作)』項下各項評分一節,係精神 專科團隊以訪談方式進行判定,並據以載入觀察勒戒治療記 錄等情,有法務部○○○○○○○○113年7月17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 0005320號函在卷可按。且被告亦稱之前就患有精神疾病, 都有看診、就醫等語。從而,被告於原審時主張:被告無任 何精神、身心疾病或反社會人格,竟被評估為有Depression ,故評估標準紀錄表並非正確云云,應屬無據。」等語,判 斷過被告此部分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再者,原確定裁定根 據法務部○○○○○○○○函送包含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 境相關因素等事項,所分別評列分數,而後加總計算得出總 分已達74分之結果,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並詳為說明該「評估標準紀錄表」未有判斷瑕疵或顯不可信 之情事,亦無被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 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駁回被告之抗告,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且足以影響裁定結果之情形。 ㈣、此外,縱使原確定裁定有被告所主張之瑕疵,但被告主張原 審法院及本院確定裁定作成前,並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事 由,其早於113年8月28日即已知悉;另被告以醫師不應以其 有精神疾病加重評分為由聲請重新審理,僅係針對先前已經 主張過事項再事爭執,且所提出謂之新證據者,亦只是佐證 其先前主張屬實,而其過去就診紀錄,明顯早已存在,並非 新發現之證據,縱使符合新證據之要件,被告早知悉該新證 據之存在,被告於知悉有上述事由後,竟未依法於原裁定確 定即113年8月13日後30日內或知悉有重新審理事由30日內提 出並聲請重新審理,而遲至113年11月11日始向監所長官提 出本件聲請,顯未遵守法定程序,本件聲請難認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以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第一 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原確定裁定因之駁回被告之抗告, 亦無不合。被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除未於原確定 裁定作成後30日內提起而不合法定程式外,所主張之事由亦 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 ,是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應予駁回。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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