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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73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于思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 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為遷出國外登記 ,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顯屬須向國外送達 之情事。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首揭 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21

TCDV-114-司促-4732-202502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72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嚴義順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 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嚴義 順業已出境並於民國113年6月25日為遷出國外登記,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規定,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21

TCDV-114-司促-4722-202502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23號 原 告 鄒春桃 訴訟代理人 蔡振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枝尾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坐落於桃園市觀音區藍埔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最新完整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包含 土地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及異動索引。 二、依上揭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其上之所有權人及抵押 權人「身分證字號」,向戶政事務所調取「全部」所有權人 及抵押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 役、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 事,倘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之被告,亦應調取該被 告之監護人或輔助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㈠製表列明各土地之所有權人姓名及持分比例。 ㈡核對所調取之全部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其最新戶籍謄本之「 記事欄」,若有新發生或發現所有權人或抵押權人「已過世 」(下稱「被繼承人」)者,請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該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部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可省略死亡、遷出國外、現役、監護或 輔助宣告、未成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之記事,倘有受 監護或輔助宣告、未成年之被告,亦應調取該被告監護人或 輔助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請於司法院網站 →資料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是否有拋棄繼承,及依調取之 土地登記謄本查明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如否,請以書狀聲 明由該「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承受訴訟」,並追 加命其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如有部分辦理拋棄繼承或已辦 理繼承登記,請以書狀聲明由有繼承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承 受訴訟」,並均需按承受訴訟人人數提出繕本。如有其他應 承受訴訟之情形(如被告已成年、受監護宣告等),亦請一 併具狀承受訴訟並提出繕本。如該「被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請查明並陳報是否有選任遺產管理人。 ㈢製表列明全體被告姓名(倘有未成年或死亡者、受監護或輔助 宣告、已歿者,請於姓名後方括弧註明出生年月日、死亡年 月日、受輔助或監護宣告;倘為承受訴訟人,則應註明為何 人之承受訴訟人)、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並設備註欄(倘 有未成年、死亡者、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已歿者,請於此欄 敘明法定代理人姓名、撤回及聲明繼承人承受訴訟狀之日期 、監護人或輔助宣告人姓名),另編號請皆以數字編列(請勿 使用1a、1b等編列方式),並核對已列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所載之姓名、地址是否有更動,若有更動,請於表中以以特 殊色彩標明並具狀表明更正被告姓名、地址。 ㈣核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有變動,如發現土地所有權人 有變動、或發現有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情形,請依「異動謄本 」,查明系爭土地各該應有部分歷次變動前後之所有人各為 何人?歷次變動原因為何?並另製表說明之。 三、原告提出之土地公告現值並未能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不適宜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茲限原告於主文所 示期限內,查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鑑價資料 (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或其他足以 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 例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已繳之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後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21

CLEV-113-壢簡-2023-202502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受託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鍾美娜即陳拔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簡伶容為被繼承人陳拔倫為如附表所示遺產之遺產信託受託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表所示之信託土地(下稱系爭信託財產)原分 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委託人所有,於民國94年間,由委託人將 系爭信託財產辦理信託登記予第三人陳拔倫,由陳拔倫擔任 信託受託人。惟陳拔倫已於96年6月11日死亡,陳拔倫之繼 承人為配偶即相對人、子女即第三人陳一禕、陳一儀、陳一 銘,然經聲請人多次聯繫,均不願置理,又因委託人人數眾 多、居住地分處南北,協調不易,實難共同指定新受託人。 第三人簡伶容對於系爭信託財產之事務多年來均居中協助調 和處理,亦有意願擔任系爭信託財產之受託人。爰依信託法 18條第項、第36條第1、3項、第45條第1、2項,聲請選任簡 伶容為系爭信託財產之新受託人等語。 二、按稱信託者,為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 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條第1項);前二項情形,除信託 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 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 並為必要之處分(同法第36條第3項);受託人之任務,因受 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同法第45條第1 、2項)。參酌信託法第45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受託人因 第1項規定之事由發生而任務終了時,為遂行信託目的,實 有產生新受託人續為處理信託事務之必要,乃訂明新受託人 之產生方式,準用信託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委託人於94年間與陳拔倫就系爭信 託財產簽訂信託契約書,並辦竣信託登記,而陳拔倫已於96 年6月11日死亡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信託財產登記謄 本、陳拔倫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1-59頁),並有 本院前事件(112年度聲字第64號)函調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112年3月30日嘉上地登字第1120002297號函及所附土地 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為憑,此經調閱本院112年度聲字 第第64號聲請選任受託人事件查明無誤,上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  ㈡受託人陳拔倫已於96年6月11日死亡,惟本件信託關係原則上 仍未消滅,又前揭信託契約書均未訂明新受託人之人選,依 信託法第45條第2項準用第36條第3項規定,應由委託人先行 指定新受託人,若有不能或不為的情形,得由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選任之。然委託人及其信託之權利範圍為如附表所示 ,委託人高達24人,且分散各處,並有遷出國外之人,確實 有不能指定新受託人之情形,故有指定新受託人之必要。  ㈢審酌原受託人陳拔倫全之繼承人具狀表示均不願擔任本件信 託之新信託人,而系爭信託契約既係以辦理徵收補償,應由 嫻熟於土地管理人為當。又簡伶容係受託人許凱舜之配偶, 對信託之土地多年來係由其居中協調處理,相較於其他人而 言,對系爭信託土地狀況更為明瞭,且表示願意擔任本件之 受託人,其客觀上亦有相當能力可堪處理本件信託財產,故 本院認由簡伶容擔任系爭信託土地之新受託人,應屬適當, 爰選任簡伶容為系爭信託土地之新受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信託土地 委託人及其信託之權利範圍 受託人 備註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許常吉、許仁貴、江許妙英、黃許桂英、許敏英、許堯欽、許凱舜、許紋慧、許齡方、江琇瑩、江秀慧、江秀卿、江如圭、江文霞、江文哲、黃靖雯、黃士銘、王為蒨、王為華、許文欽、許惠如、許知亮、許知陽,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160分之138(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陳拔倫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許常吉、許仁貴、江許妙英、黃許桂英、許敏英、許堯欽、許凱舜、許紋慧、許齡方、江琇瑩、江秀慧、江秀卿、江如圭、江文霞、江文哲、黃靖雯、黃士銘、王為蒨、王為華、許文欽、許惠如、許知亮、許知陽,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160分之138(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陳拔倫 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許常吉、許仁貴、江許妙英、黃許桂英、許敏英、許堯欽、許凱舜、許紋慧、許齡方、江琇瑩、江秀慧、江秀卿、江如圭、江文霞、江文哲、黃靖雯、黃士銘、王為蒨、王為華、許文欽、許惠如、許知亮、許知陽,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160分之138(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陳拔倫 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16分之1)、許常吉(16分之1)、許仁貴(16分之1)、江許妙英(16分之1)、黃許桂英(16分之1)、許敏英(16分之1)、許堯欽(320分之1)、許凱舜(320分之1)、許紋慧(320分之1)、許齡方(320分之1)、江琇瑩(320分之1)、江秀慧(320分之1)、江秀卿(320分之1)、江如圭(320分之1)、江文霞(320分之1)、江文哲(320分之1)、黃靖雯(320分之1)、黃士銘(320分之1)、王為蒨(320分之1)、王為華(320分之1)、許文欽(320分之1)、許惠如(320分之1)、許知亮(320分之1)、許知陽(320分之1),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320分之138 陳拔倫 5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16分之1)、許常吉(16分之1)、許仁貴(16分之1)、江許妙英(16分之1)、黃許桂英(16分之1)、許敏英(16分之1)、許堯欽(320分之1)、許凱舜(320分之1)、許紋慧(320分之1)、許齡方(320分之1)、江琇瑩(320分之1)、江秀慧(320分之1)、江秀卿(320分之1)、江如圭(320分之1)、江文霞(320分之1)、江文哲(320分之1)、黃靖雯(320分之1)、黃士銘(320分之1)、王為蒨(320分之1)、王為華(320分之1)、許文欽(320分之1)、許惠如(320分之1)、許知亮(320分之1)、許知陽(320分之1),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320分之138 陳拔倫 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許堯欽(20分之1)、許凱舜(20分之1)、許紋慧(20分之1)、許齡方(20分之1)、江琇瑩(20分之1)、江秀慧(20分之1)、江秀卿(20分之1)、江如圭(20分之1)、江文霞(20分之1)、江文哲(20分之1)、黃靖雯(20分之1)、黃士銘(20分之1)、王為蒨(20分之1)、王為華(20分之1)、許文欽(20分之1)、許惠如(20分之1)、許知亮(20分之1)、許知陽(20分之1),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20分之18 陳拔倫

2025-02-20

CYDV-113-聲-206-20250220-3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5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林祥吉 (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50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8日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71,249元,及自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前揭規定,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07,279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捨棄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前所繳裁判費1,500元,尚 應補繳13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本金 71,249 71,249元 2 利息 71,249 101/1/5 114/1/7 (13+3/365) 3.25% 30,121元 3 違約金 71,249 101/1/5 101/7/4 (182/366) 0.325% 115元 4 違約金 71,249 101/7/5 114/1/7 (12+187/365) 0.65% 5,794元 小計 107,279元

2025-02-20

KSEV-114-雄補-154-202502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56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秦筱柔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 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已出 境並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為遷出國外登記,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可憑,須向國外送達之。是依上開規定,該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20

TCDV-114-司促-4560-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7號 原 告 新振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紀秋燕 訴訟代理人 劉靜怡 被 告 林黃大偉即林黃光廷之繼承人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遷出國外,現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黃光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87 9,77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黃光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9,7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黃光廷(已歿,下稱被繼 承人)前向原告購買豆沙,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以為付 款,詎屆期提示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退票。又被 繼承人業已於113年7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另名繼 承人業已拋棄繼承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846號准予 備查在案),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負擔前開債務 ,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 人遺產範圍內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等件為證(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5至第22頁),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司繼承字第3846號拋棄繼承卷查核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支票號碼 1 113年6月30日 334,437元 林黃光廷 XA0000000 2 113年7月31日 274,051元 林黃光廷 XA0000000 3 113年7月31日 133,456元 林黃光廷 XA0000000 4 113年8月31日 137,834元 林黃光廷 XA0000000

2025-02-20

TCDV-113-訴-2937-20250220-1

司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劉芳榮即富拉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遷出國外)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富拉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文件 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富拉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清 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又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 ,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 閱,故簿冊文件保存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 人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 三、經查,聲請人民國113年12月10日民事聲報簿冊保存人狀所 載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該址為聲請人 遷出前之戶籍地址,然聲請人現已經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之 登記,難認可以其遷出前之原戶籍地址為聲請人之在臺地址 ,足證聲請人於本國境內並無住居所,有聲請人民事聲報簿 冊保存人狀、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聲請人戶役政查詢單為憑 ,依首揭說明,若以聲請人為本件之簿冊保管人,則主管機 關或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並無法隨時查閱相關簿冊文件,顯 對渠等造成不利益,為保障主管機關及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 得隨時查閱相關簿冊之權利,尚難認聲請人聲請指定其為相 對人之簿冊保管人係屬適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19

TPDV-113-司司-807-2025021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周惠竹 再審被告 曾勁元 再審被告 鮑佩晴 (已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再審被告 于延平 再審被告 王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9月 24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2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 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8月12日發生送 達效力,惟再審原告逾期迄未繳納以補正,有送達證書、本 院繳費資料查詢資料、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揆諸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至再 審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1 12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112年度再抗字第1號裁定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尚非本院所得 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9

HLDV-113-再-1-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 保 人 陳信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 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兼具保人陳信介(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指定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被告提出現金保釋,有訊問筆錄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 收款書在卷可稽。嗣於審理過程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及 通知如逃匿得沒入保證金,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被告現 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又已遷出國外(未留存國外地址)及於 113年9月12日出境臺灣而迄今未入境臺灣,另其持用之電話 號碼亦經暫停使用,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入出境資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文、本院電話紀錄、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及公告、刑事報到單等附 卷可稽,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2-18

CTDM-113-審金訴-27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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