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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58號 原 告 魏嘉興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複 代理人 馮玉玲 被 告 郭素絹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35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8日發函告知 原告其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並表示從111年8月1日起將每 月房租新臺幣(下同)11,000元匯款予被告,然原告實未與 被告達成協議並簽署租賃契約,被告亦無任何合法權源,卻 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已妨礙原告對於所有物之使用 、收益之權利,且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租金,而無法律上原因 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迄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若認兩造間有租約之存在 ,因被告已積欠逾2個月以上之租金,亦終止之。原告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32,000元,及自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1,000元。㈢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但先前未曾見過原 告,當初由韓慧君出面與被告訂約,第1份租賃契約租期自1 06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0,000元(下 稱第1份租約),嗣又合意簽立第2份租賃契約,租期自109 年5月1日起至119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調漲為11,000元( 下稱第2份租約),上開租約上之筆跡均由韓慧君製作、書 寫,韓慧君當時有明確表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為其男友即 原告(現已分手),並出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原告 之委託管理授權書予被告核實,是韓慧君與被告簽立本件租 賃契約,係屬有權代理。而雙方簽約後均由韓慧君向被告收 取租金,被告於租賃期間均亦按月繳付,故被告並未積欠租 金。而今原告與韓慧君因感情生變而有債務糾葛,應與被告 無關,不得對抗善意之被告,又被告本不願介入其等之紛爭 ,遂寄發房屋租賃契約予原告,欲與原告重新簽訂租賃契約 ,然原告置之不理,更就相同事實對被告提出竊佔罪之刑事 告訴,該竊佔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竹 地檢署)偵查後,被告獲不起訴處分,則就系爭房屋之權利 義務關係仍應以被告與韓慧君間之租賃契約據以履行,縱使 原告有於112年3月17日表示終止有關授權韓慧君管理系爭房 屋之權限,亦不得追溯認定第2份租約無效,因此被告現居 住於系爭房屋內,乃基於第2份租約使用收益系爭房屋,自 屬有權占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與韓慧君簽訂第1、 2份租約,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前者約定租賃期間前者自1 06年5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後者 則約定租期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9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11, 000元,租金均交予韓慧君收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 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告提出第1、2份租約等件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65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稱租賃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421條第1項及第10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所規定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 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使其法律 行為之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是以,代理關係存在三方當事 人,即本人、代理人與相對人。而當事人如經由法律行為表 彰權利義務關係主體,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尊 重當事人之意思決定,依其所創設私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定其 法律效果。又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 未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 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次按租賃乃特 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倘當事 人間就租賃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縱非 由所有人出租,仍不影響當事人間契約之效力,出租人未經 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 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故出租人對其物有無所有權或其他 權利,全非租賃之成立要件,有關租賃上權利之行使,概由 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亦即租賃契約出租人係將物租與他 人使用收益,使承租人就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並非移轉所有 權予承租人之契約,故不以出租人對於租賃物有所有權或已 得所有權人同意為要件。是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另有約定者外 ,當事人仍應依租約履行。  ㈢經查,韓慧君雖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依上說明,租賃 物是否為出租人所有,並不影響租約效力,是韓慧君仍得與 被告合法成立租賃契約並行使出租人之權利。又被告為系爭 房屋第1份租約之承租人一情,為原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7 7頁),嗣被告在第1份租約於109年4月30日屆滿後,以書面 同意續約,因而再與韓慧君簽立第2份租約至119年4月30日 止,約定韓慧君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雙方後來於第2 份租約協議租金每月11,000元,已如前述,雙方就租賃標的 物及租金數額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韓慧君確已提供系爭房 屋由被告使用,依前開說明,第2份租約已有效成立。又被 告雖稱韓慧君是有權代理,惟觀上開2份租約所載「出租人 」及「立契約人(甲方)」均係由韓慧君簽名而非原告,可 知韓慧君係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簽訂第1、2份租約,而非原告 之代理人,且被告所提證據及證人韓慧君之證言亦不足認定 為隱名代理,是韓慧君既非以他人名義而為法律行為,且其 實際上亦無代理原告之意思,故被告提出韓慧君為有權代理 之抗辯,尚屬無據。  ㈣又按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但為左 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 二、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二年者。三、贈與。四、和解。 五、起訴。六、提付仲裁,民法第534條定有明文。經查,   證人韓慧君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 ,系爭房屋為兩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即原 告將所有權狀正本放在我,甚至全權委託我處理出租或出賣 事宜,並有書立載明因工作因素無法出席、其餘空白授權之 委任書給我,且在「委任人」欄位簽名,所以我就將系爭房 屋陸續租給房客,出租之前,我每月匯款至原告帳戶作為償 還房貸款項,被告在簽約當時即知悉系爭房屋並非登記在我 名下,且被告每月均有按時繳納房租,原告從未對系爭房屋 提出任何問題,原告有同意我為出租行為,雙方從來沒產生 過爭議,在111年1月之前沒有,之後也沒有,係一直到111 年1月份,我要求他結算新竹兩間房屋之歸屬,原告根本沒 跟我說分手,我們和平決定房子歸屬,我們自111年7月份開 始有訴訟糾紛,原告後來有給我一份存證信函,內容寫明授 權停止他在新竹的兩個房子,終止雙方所有房屋管理與借貸 契約,時間點為112年3月17日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7頁 ),並佐以原告並不爭執第1份租約韓慧君是有權出租等情 ,以及原告於偵查中自陳:我與韓慧君前為男女朋友,系爭 房屋之權狀也在韓慧君手上,我有委託出租系爭房屋,韓慧 君租給誰我不管,我只要收租金就好,但從109年5月份就沒 拿到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且於刑事再議聲請狀中 陳明有就系爭房屋租賃事宜與韓慧君以口頭約定代為管理等 語(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027號卷第10頁),以及 證人韓慧君所提出委任書(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原告 確實是一開始委任韓慧君管理系爭房屋,而韓慧君雖是受原 告概括委任,但原告又授權韓慧君自行填寫特別委任,而上 開委任書中特別委任雖未載明不動產租賃期間可逾2年,然 第1份租約原告既有委任,應可推定原告確實有特別授權韓 慧君逾2年之出租系爭房屋等情,以及直到原告與韓慧君發 生爭執後,才終止委任之事實。惟原告雖終止與韓慧君之委 任,並無損於上開2份租約之成立及效力。  ㈤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767條所謂 無權占有,係指於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 有其物,或雖有占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而言。又原告 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除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外,另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觀被告於111年7月28日曾寄 信給原告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於111年9月15 日方才對被告提起竊占告訴(新竹地檢署111年他字第3035 號卷第1頁),及上述韓慧君證言,可知原告與韓慧君於111 年間不合後後方才終止委任,而第2份租約既是於111年前經 原告授權韓慧君與被告所簽立,且原告尚未舉證證明該契約 是原告終止委任後韓慧君與被告方才簽立,是被告應為有權 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㈥如前述被告既為有權占有,並持續依第2份租約將每月11,000 元給付租金予韓慧君,堪認被告已依第2份租約履行給付租 金之義務,自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至於韓慧君受領 租金後是否有將租金如數轉交予原告,或者是原告終止委任 後韓慧君是否得受領該租金,並非本件訴訟可審究。又原告 非第2份租約之契約當事人,自不得主張終止第2份租約,而 第2份租約既有效存在,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或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 返還原告,併請求自112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1,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2-06

SCDV-112-竹簡-658-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1號 原 告 吳義英 被 告 李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 起訴時原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㈠判令 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並至遷讓交 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3,000元(士司簡調卷第12至21頁) 。嗣原告就請求遷讓返還房屋部分變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本院卷第57、79頁)、就請求給付金錢部分變更依民 法第43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93頁),並變更、 補充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中如附圖貳層標示「東西位置」 之房間(面積約4.5坪)(下稱系爭房間)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本院卷第92頁)。關於更正聲 明部分,原告就其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範圍更正其事實上之 陳述,依上開規定,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本院自應 以其更正之內容為審理範圍。另關於變更請求權基礎部分, 均係基於原告系爭房間遭被告占有使用之相同基礎事實;減 少請求金額部分,核屬訴之變更,惟原告僅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與訴外人即伊之弟吳義南共有,應 有部分各1/2。伊與被告於10餘年前因機緣相識,嗣被告自 北投國軍醫院離職,欲找尋地點放置其辦公室整理出之物品 ,伊遂於民國101年間將系爭房間出租予被告使用,租賃期 限不定,租金每月3,000元。惟被告久未將其物品自系爭房 間搬離,伊乃於112年9月15日聯繫被告請其返還系爭房間, 然被告仍未將置於系爭房間之物品搬離。被告現未經伊之同 意使用系爭房間,即屬無權占有,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間遷讓返還予伊。又被告未曾 給付系爭房間之租金,伊另得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02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11日止,合計10年之 租金36萬元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補充後之聲明。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亦有明定。是以,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 返還共有物之訴,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 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61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間,其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間遷讓 返還予其,固提出照片、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測量成果圖、LINE對話紀錄為證 (士司簡調卷第19、37、41、59至63頁、本院卷第60至66 頁)。然原告乃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且原告自陳其與吳義 南間就系爭房屋無分管之約定(本院卷第79頁),依上開 說明,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僅向自己返還系爭房間。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間遷讓返 還予其,自難認有據。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 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 ,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於承租系爭房間之102年10月12日至112年10月 11日期間,未依約給付每月3,000元之租金,其得請求該 期間租金合計36萬元,業據提出照片、LINE對話紀錄為證 (士司簡調卷第19、61、63頁、本院卷第60至66頁),並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可稽(本院 卷第84至88頁),核屬相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書狀 、筆錄業經合法送達被告(士司簡調卷第31、33頁、本院 卷第36、82、96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原告 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6萬元,應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06

SLDV-113-訴-1221-202412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蔡素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上訴人林蔡玉梅、林雲彥與上訴人陳東海、陳宛 榆、林棟樑、陳雪華、天工精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 件(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39號),為輔助上訴人聲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 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 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 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 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 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 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 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林蔡玉梅、林雲彥(下合稱林蔡玉 梅2人)與上訴人陳東海、陳宛榆、林棟樑、陳雪華、天工 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陳東海等5人)間遷讓房屋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林蔡玉梅2人所有建物坐落之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係伊於民 國110年6月22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有財 產署)簽立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書,向國有財產署標租之 土地,故伊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陳東海等 5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林蔡玉梅2人以陳東海等5人於租賃期間屆滿,仍繼續 占用如附表所示建物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訴請陳東海等5 人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 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判決林蔡玉梅2人勝訴,陳東 海等5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於訴訟繫屬中為輔助陳東 海等5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林蔡玉梅2人則不同意聲請人訴 訟參加之聲請(本院卷二第37頁)。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建物 所坐落系爭3筆土地,為其向國有財產署標租之土地,其為 土地權利人等語,固據提出情事變更協議書及公證書為證( 本院卷二第15-23頁),堪信為真。惟聲請人基於承租人地 位,就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應以排除上開建物占 有人對土地之占有始能獲得保障,而聲請人業已本於系爭3 筆土地承租人地位,代位國有財產署,向林蔡玉梅、林雲彥 等人提起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 訴字第324號判決命林蔡玉梅等人各將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之 建物拆除,並返還占有部分土地確定(下稱另案判決),此 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7-315頁),審諸兩造 均不爭執另案判決迄仍未為強制執行,林蔡玉梅2人並陳稱 待本案訴訟終結後再自行拆除等語(本院卷第82頁),而林 蔡玉梅2人本案訴訟係請求上開建物直接占有人陳東海等5人 遷讓返還房屋,以排除其等之直接占有,可見聲請人以另案 判決就系爭3筆土地所主張之權利,繫於林蔡玉梅2人以本案 訴訟排除陳東海等5人就上開建物之直接占有後之履行,林 蔡玉梅2人如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之權利方能獲得保障,故 其與林蔡玉梅2人始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乃聲請人竟反而 為輔助與其利害相衝突之陳東海等5人而聲請參加訴訟,自 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從而,聲 請人本件訴訟參加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建物 建物權利人 直接占有人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1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號(即原判決附圖編號03、04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林蔡玉梅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陳東海 2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號(即原判決附圖編號02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林蔡玉梅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陳宛榆 3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號(即原判決附圖編號01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林蔡玉梅及其他公同共有人 林棟梁 4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即原判決附圖編號02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林雲彥 天工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5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0號(即原判決附圖編號01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林雲彥 陳雪華

2024-12-05

TCHV-112-重上-239-20241205-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楊麗梅 被 告 李百福 王艷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百福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李百福應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元。如對被告李百福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艷惠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百福負擔。如對被告李百福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由被告王艷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本判決第二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百福前邀同被告王艷惠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113年2月 14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500元(下稱系爭租約), 但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拒不搬遷,且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8500元之不當得利,然被告於113年4 月匯款後就未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113年5月起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李百福前向其租屋,王艷惠為保證人,李百 福迄租期屆滿仍未搬遷,及李百福之欠款情況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並有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可參,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經查: (一)系爭租約已屆期終止,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返還。惟查系爭租約所載承租 人為被告李百福,被告王艷惠是在保證人欄簽名,故就契約 文義觀之,向原告承租使用系爭房屋者是李百福,且本件並 無事證顯示王艷惠實際上亦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向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李百福請求遷讓返還房屋為有理由,請 求王艷惠遷讓返還部分為無理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2月終止,則李百福 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李百福給付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王艷惠雖為系爭租約之保證人,惟按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 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 法第739條、第745條規定甚明。查系爭租約立契約書人欄之 用語為「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35頁), 王艷惠僅為系爭租約之普通保證人,非連帶保證人,故依民 法第745條規定,原告就其聲明第2項部分,應先請求李百福 給付,且如對李百福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再由王艷惠 給付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李百福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應 自113年5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00 元,如對李百福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王艷惠負擔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已屆期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05

CDEV-113-橋簡-1071-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18號 原 告 陳靜 陳玉麟 陳秋妍 陳武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陳宛昕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萬3984元。 本件應返還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4167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里○○街0 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6月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語。 三、就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 為20萬35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113年11 月27日函覆本院所檢附之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萬3500元。 四、就第2項聲明,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 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部分, 依前開說明,於本件起訴即113年8月14日以後之價額不併計 ,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萬484元【計算式:25,000元 ×(2+13/31)=60,484元,元以下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萬3984元(計算式:203,500元+=60, 484元=263,9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五、又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7037元,有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可憑,其中2萬4167元(計算式:27,037元-2,870元=24 ,167元)即屬溢收費用,爰依職權退還溢收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03

TCDV-113-訴-3118-2024120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98號 原 告 陳志祥 訴訟代理人 蕭文明 被 告 陳宥凱 魏春鄉 一、原告與被告陳宥凱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是以,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 遷讓之系爭房屋客觀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 。而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然原告既主張系 爭房屋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7,500元(詳如房屋租 賃契約書第3條),則如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房屋租 金乘以120倍,即為210萬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000元及電費2 萬元共計10萬5,000元。該項請求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 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並無主從關係,自非附帶請求 ,應併算其價額。 ㈢訴之聲明第二項後段為: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遷 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000元。核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 三、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0萬5,000元(計算式:21 0萬元+10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22,879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2

SJEV-113-重簡-2398-202412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1號 原 告 黃勝發 黃月嬌 黃慧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黃勝立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 ㈠聲明第1項(遷讓返還房屋部分):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段00巷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此部分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47萬9400元,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查。 ㈡聲明第2項(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萬元。 ㈢據上,上開聲明均應併計而徵本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83萬9400元(47萬9400元+36萬元=83萬94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原告應補正下列資料: ㈠提出彰化縣○○市地○段000○號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建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 可遮蔽)。及現況照片(被告出租何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30

CHDV-113-補-801-2024113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11號 原 告 孫振瑞 訴訟代理人 孫清福 被 告 賴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 如以新臺幣433,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部分 ,被告如以新臺幣33,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3, 7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自民 國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3,700元,押租金為7,400元(下稱系爭押租金),上 開租約屆滿後,兩造合意變更為不定期限租約(下稱系爭租 約)。惟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未再給付租金,原告於113 年2月13日張貼催告被告搬遷聲明書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是系爭租約已於113年2月13日終止,爰依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請 求被告給付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2月31日止,扣除系爭押 租金後,尚積欠之租金33,300元,並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00元等語,爰依 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3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3,7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33,300元 ,為有理由: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 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期間發 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 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2個 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 管理條例(下稱租賃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未再給付租金,以系 爭押租金抵充112年4月份及5月份之租金各3,700元後,仍積 欠112年6月份起至113年2月份止共9個月之租金33,300元, 被告於113年2月13日張貼催告被告搬遷聲明書並終止系爭租 約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有系爭租約、催告聲明 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9年房屋稅籍繳款書、系爭房屋之 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7至23頁、第43頁、第9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以認定。是被告已積欠共9個月之租 金33,300元,且經原告以催告聲明書催告後仍未繳納乙節, 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及租賃 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得終止系爭租約,並依民法 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另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每月租金為3,700元,被告 以系爭押租金抵充租金後,仍積欠租金33,300元之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3,700元,為有理由:  ⒈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 ,則被告即因無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而應就繼續占用之期 間,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租約到期前之 租金為每月3,700元,顯見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 為3,700元,原告主張以此數額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洵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自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7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 3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起(見 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1-29

CDEV-113-橋簡-711-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鳳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鳳英被訴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之電鈴、洗衣槽、櫥櫃、 隔板、流理臺、後陽臺流理臺水管、房屋兩側電源插座、馬桶蓋 、浴室櫃門、烘碗機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毀損他人之地板、天花板、紗窗、牆壁、玻璃、銅門門 上鎖頭部分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鳳英與告訴人王鳳明為姊妹。被告明 知告訴人為臺中市○區○道路0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上開 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已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以存證信函 向被告請求繳回上開房屋之鑰匙,告訴人並於111年1月24日 向被告提起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如有進入上開房 屋之需要,需取得告訴人之同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被 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 意,於111年11月7日14時7分許至14時48分許期間,持其先 前保管之上開房屋鑰匙打開鐵門後,帶同不知情之工人無故 侵入上開房屋內,請該工人就上開房屋之拆除工程會勘估價 。㈡被告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之接續犯意,未事 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於111年11月14日9時許,再次持其先 前保管之上開房屋鑰匙打開鐵門後,帶同不知情之工人無故 侵入上開房屋內,毀損、拆除告訴人所有、於上開房屋內之 地板、天花板、紗窗、電鈴、牆壁、玻璃、洗衣槽、櫥櫃、 隔板、流理臺、後陽臺流理臺水管、房屋兩側電源插座、馬 桶蓋、浴室櫃門、銅門門上鎖頭、烘碗機等物,致令不堪使 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 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亦即告訴 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又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 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 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再按法院對於提起 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之審 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 為實體上之審理。而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 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 知不受理判決。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 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 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 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 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 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 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建築物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惟查:  ㈠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  ⒈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的 住屋權」,所謂「住屋權」,係指個人居住場所的私密性與 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的權利, 故住屋權之重心即係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 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私生 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故本罪之保護 法益,乃人身自由法益之一種,而非財產法益,此觀本罪亦 列入刑法分則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加以規定即明。本罪在體 系上既屬妨害自由之一種犯罪型態,應從自由之本質加以理 解,較能符合本罪之罪質,正如西諺有云,住宅形同個人之 城堡,為個人安身立命之所在。另就本罪之罪質而言,可謂 對於住屋和平的破壞,或對於居住安寧自由的侵害,個人之 住屋權乃源自其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故不以個人係 該屋或其他場所之所有權人或直接占有人為限,即使係向他 人承租之居住處所,也由於對該處所之使用權而可主張住屋 權,因此,設若房東無故侵入房客之住宅,或無故滯留其內 ,亦可構成本罪。  ⒉復按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指被害人,係指 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房屋所有權人已將該房屋出 租予承租人,該房屋雖屬所有權人所有,但其未在該房屋內 居住,縱然被告無故侵入,但對所有權人之居住安寧與保持 生活上隱私毫不生影響,自非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罪 之被害人,從而對被告所犯無故侵入罪,自不得為告訴(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上開房屋為告訴人所有乙節,固有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及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23至25頁),然告訴 人於其對被告提起之遷讓上開房屋事件中,已陳明告訴人並 未居住於上開房屋,且上開房屋於103年以後是被告在使用 ,而陳佩玲為上開房屋之現在占有人,故而對其被告及陳佩 玲2人提起遷讓房屋之訴,且該民事事件經本院於112年10月 13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399號判決,並於112年11月22日24 時確定等情,業有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所附之民事起訴狀、言 詞辯論筆錄、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等在卷可按(見中簡1399卷㈠第3至5頁、第55頁、第5 7至65頁,中簡1399卷㈡第209至216頁、第225頁),則上開 房屋雖屬告訴人所有,但其未在上開房屋內居住,縱認被告 係無故侵入上開房屋,然未因此而妨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 保持生活上之隱私,告訴人自非該罪之被害人,其對被告所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罪,自無告訴權。是依前所 述,本案就被告所涉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嫌部分即未經合法告訴,自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就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電鈴、洗衣槽、櫥櫃及 隔板(即系統櫃)、流理臺、後陽臺流理臺水管、房屋兩側 電源插座、馬桶蓋、浴室櫃門、烘碗機部分:   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定有明 文。又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 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 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以非暫時 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72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此項附合,須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 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 ,不能僅憑物理上之觀察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曾於103年9月間委請證人王宗凱就上開房屋內部為裝潢 ,於裝潢項目包括拆除工程:傢俱清運及浴廁天花板拆除、 浴廁磁磚地磚剃除;泥作工程:浴廁牆面地面打底粉光、浴 廁地面防水塗佈、浴廁地壁磚貼覆工資、浴廁地磚、浴廁壁 磚、磁磚加工;衛浴設備工程:省水馬桶、面盆龍頭、蓮蓬 頭、毛巾架、防蟲防臭排水口、淋浴間不鏽鋼一字排水、抽 風機(阿拉斯加 寧靜海);木作工程:全室造型天花板、 浴廁平釘PVC天花板、木作窗廉盒、原有冷氣口木作封平、 客廳電視櫃、臥室推拉門衣櫃、推拉門門片、廚房矮櫃、廚 房圓弧單槽、廚房立式龍頭、吊式烘碗機、客廳與臥室床頭 開放櫃、臥室床頭書桌+床頭板、浴廁塑鋼門門片;水電工 程:全室總開關配電盤整理、汙排水出口、冷水管出口、熱 水管出口、馬桶糞管配管、壁面切割;弱電工程:110V插座 配管出線、110V插座電源迴路、燈具電源迴路、電話插座配 管出線、電視插座配管出線、網路插座配管出線、冷氣專用 迴路配管出線;油漆工程:全室天花板批土噴漆、全室壁面 批土噴漆;地板工程:全室平舖超耐磨木地板;玻璃五金工 程:浴廁鏡箱櫃;燈具工程:9.5LED小崁燈、15CM LED崁燈 、T5高功率燈管、吸頂燈、挖孔+安裝工程、COSMO ART單切 開關、COSMO ART雙切開關、COSMO ART雙插附接地等情,有 被告提出其於103年9月、10月間裝潢上開房屋之工程合約書 、桐晨工程報價單及相關付款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57 頁),並經證人王宗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工程合約是 被告跟我簽訂的,提示的桐晨工程報價單就是我當時提供給 被告簽名確認的,工程款都是被告匯款給我的;上開房屋是 一間舊套房,工程內容其實是整間都有做,工程報價單的內 容,就是我當時追加工程外全部的施工內容,後來有追加2 萬元的工程,但是我現在忘記當時追加了什麼;我施作的包 含廁所裡面的衛浴設備,後陽臺設置一套廚具,我記得包括 流理臺、吊櫃、烘碗機,還有安裝套房內的系統櫃,地面部 分是平舖木地板,在原有磁磚上直接舖靜音墊,再依照房間 的格局拼好木地板,沒有黏在磁磚上,燈具也是換新的,室 內原有的電線也抽換重拉新的,我記得當時原本的電鈴比較 老舊,我有拆除換新的電鈴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82頁) 。又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稱:「我付的 裝潢妳要還我」,告訴人回稱:「妳拆了吧!我要賣」,被 告稱:「如果妳不還我會全部打掉」等語(見中簡1399卷㈠ 第397頁)。可見被告於103年9月、10月間確曾自行僱工新 設裝潢,定作如上開報價單所載工項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又依證人王宗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施作木地板時,四周 與牆面垂直的部分會打矽利康固定,系統櫃、流理臺等也都 是在旁邊打矽利康固定,所以割掉與牆壁間黏著的矽利康, 就可以拆除木地板、系統櫃、流理臺,基本上不會影響到原 有的磁磚和牆壁的結構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且 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亦認可被告於上開房屋內之裝 潢可以拆除,可見被告委請證人王宗凱安裝上開房屋之洗衣 槽、櫥櫃及隔板(即系統櫃)、流理臺,均屬可重複拆卸安 裝之物。另電鈴、後陽臺流理臺水管、房屋兩側電源插座、 馬桶蓋、浴室櫃門、烘碗機,均可因使用需要隨時更換,乃 眾所周知,顯見此種結合不具有固定性、繼續性,通常不經 毀損即可與房屋分離,亦或分離無需費過鉅,亦不因分離而 變更物之性質,是上開物品均非屬民法第811條所指之「非 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而無本條之適用, 自無因附合而成為上開房屋之重要成分可言。是以告訴代理 人主張該等物品已附合於上開房屋而成為其重要成分云云, 並無足採。從而,上開洗衣槽、櫥櫃及隔板(即系統櫃)、 流理臺、電鈴、後陽臺流理臺水管、房屋兩側電源插座、馬 桶蓋、浴室櫃門、烘碗機所有權之認定,自應由該等物品係 由何人購入並安裝於上開房屋內而認定之,而被告拆除之洗 衣槽、櫥櫃及隔板(即系統櫃)、流理臺、電鈴、後陽臺流 理臺水管、房屋兩側電源插座、馬桶蓋、浴室櫃門、烘碗機 ,均為被告斥資整建安裝,是該等物品,自為被告所有,而 非「他人之物」。  ⒋從而,告訴人對於被告拆除之電鈴、洗衣槽、櫥櫃及隔板( 即系統櫃)、流理臺、後陽臺流理臺水管、房屋兩側電源插 座、馬桶蓋、浴室櫃門、烘碗機等物既均無所有權,且告訴 人實際並未居住於上開房屋內,對上開物品亦無使用管理之 權,是縱認上開物品遭被告毀損,告訴人亦非為直接被害人 ,其就此部分所提之告訴並不適法,不具合法訴追要件,自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 、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 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 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 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 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毀損告訴人上開房屋內之地板、天花板 、紗窗、牆壁、玻璃、銅門門上鎖頭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起訴書贅載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起訴書贅載警詢中之證述)、土地登 記、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影本、本院111年度中 簡字第1399號全卷、111年11月7日、14日上開房屋1樓管理 室門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上開房屋現場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5月30日中市警二分 偵字第1120025499號函及其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 單、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毀損告訴人上開房屋內之地板、天花 板、紗窗、牆壁、玻璃、銅門門上鎖頭之犯行,辯稱︰從100 年開始王鳳明委託我幫忙管理出租上開房屋,103年後因為 房客都住不久,一直招攬不到房客,我才跟王鳳明建議要裝 修上開房屋,當時她口頭同意,但沒有立下字據,我就花錢 幫她裝修上開房屋繼續出租事宜,自103年開始我每個月都 會匯款租金給她,所有證據在民事庭都有提供,後來王鳳明 要求要返還上開房屋,最後一個租客原本租期是111年12月3 1日截止,因為王鳳明也告租客,所以租客提前在10月底跟 我提出退租的要求;我有請王鳳明還我裝修上開房屋的錢, 因為王鳳明不承認她有同意讓我施作而不願意還錢,所以我 就說你不還我錢我就把裝潢拆掉;後來要拆除我對上開房屋 的裝潢時,我也有告知王鳳明,是王鳳明同意我去拆除的等 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告訴人於110年12月10日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繳回上開房屋之鑰匙,並於111年1月24 日向被告提起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之民事訴訟;被告於111年1 1月7日14時7分許至14時48分許期間,持其先前保管之上開 房屋鑰匙打開鐵門後,帶同工人進入上開房屋內,請該工人 就上開房屋之拆除工程會勘估價,且於111年11月14日9時許 ,再次持其先前保管之上開房屋鑰匙打開鐵門後,帶同工人 進入上開房屋內,拆除於上開房屋內之裝潢等情,業據告訴 人指訴在卷(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70至73頁、第89至93頁 、109至111頁),並有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影本及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影本(見偵卷第23至25頁)、臺中松竹郵局第326號存證信 函影本(見偵卷第27頁)、111年11月14日9時3分許起社區 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見偵卷第29至33頁)、現場照片(見 偵卷第35至37頁)、111年11月14日10時57分許起社區監視 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39至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63頁)、員警職務 報告(見偵卷第65頁)、111年11月7日14時7分許起社區監 視器錄影影像截圖(見偵卷第99至101頁)、現場毀損照片 (見偵卷第113至131頁)等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查,告訴人指訴上開房屋內遭毀損之地板、天花板、紗窗、 牆壁、玻璃、銅門門上鎖頭等物品,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客觀上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行為:  ⑴告訴人固提出上開房屋内物件遺失清單及受損情形,並提出 被告拆除上開房屋内裝潢後之照片為證(見偵卷第35至37頁 、第113至131頁)。惟就上開房屋於被告拆除屋內裝潢前 之 原狀為何,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是上開 房屋內之地板、天花板、紗窗、牆壁、玻璃、銅門門上鎖頭 等物品,是否確實遭被告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尚有可 疑。  ⑵又告訴人依檢察官指示圈出地板及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二) 狀附之天花板遭毀損之部分(見偵卷第35頁、第113頁), 被告辯稱:地板上那是髒汙及釘子,天花板我還沒有拆等語 (見偵卷第73頁),而從該照片上確實無法清楚看出地板、 天花板有遭毀損之情形,且觀諸被告提出其嗣後將上開房屋 內所拆除物品全數清空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50 頁),地板及天花板上並未見有遭敲壞之情形,檢察官亦未 能提出上開房屋內地板及天花板確實遭損壞或已不堪使用之 確實證據,故此部分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毀損 行為。  ⑶再告訴人指稱上開房屋內之紗窗、玻璃均為被告拆除、毀損 ,然紗窗部分,僅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71頁), 被告於偵查中堅稱:紗窗還在,紗窗我印象沒有壞掉,一直 維持原樣等語(見偵卷第72頁),且由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 拆除上開房屋内裝潢後相關照片(見偵卷第35至37頁 、第1 13至131頁)觀之,並未見告訴人所指之紗窗為被告拆除、 毀損之情形為何。另告訴人依檢察官指示於現場照片圈出上 開房屋玻璃遭拆除之位置(見偵卷第35頁),實際上係上開 房屋之落地窗,而由該照片右上角處隱約可見該落地窗經拆 下後係靠牆放置在一旁,並未見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 情形。復觀諸被告提出其嗣後將上開房屋內所拆除物品全數 清空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8頁、第150頁), 該落地窗確實係靠牆擺放在一旁,並未見有遭毀棄、損壞或 已不堪使用之情形,檢察官亦未能提出上開房屋內有紗窗、 玻璃遭毀棄、損壞或已不堪使用之確實證據,故此部分依卷 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毀損行為。  ⑷公訴意旨固憑告訴人提出上開房屋兩側之牆壁有遺留釘子、 木條、孔洞及刮痕之照片(見偵卷第123至129頁之照片8至1 7),而據以認定上開房屋兩側之牆壁有遭被告故意毀損之 情形,然上開房屋內部,由被告於103年9月、10月間出資購 入而委請王宗凱裝設之地板、系統櫃、流理臺、洗衣槽及電 源插座,性質上並未因附合成為上開房屋之重要成分,仍屬 於被告所有,且告訴人亦同意被告拆除上開裝潢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由告訴人提出之前揭現場照片中所示,上 開房屋兩側牆壁所遺留釘子、木條、孔洞及油漆脫落不平裸 露之水泥牆面等情形,與被告拆除地板、系統櫃、流理臺、 洗衣槽及電源插座等裝潢後留下之孔洞及痕跡位置相合等情 ,固可以認定上開房屋兩側牆壁遺留之釘子、木條、孔洞及 刮痕,係被告拆除地板、系統櫃、流理臺、洗衣槽及電源插 座等裝潢所致,然此蓋因被告拆除上開裝潢所不可避免,究 非被告之故意毀損行為所致。且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無 從認定上開房屋兩側牆壁所遺留釘子、木條、孔洞及刮痕, 確實導致上開房屋兩側之牆壁已達損壞或不堪使用之程度。 況由被告提出其嗣後將上開房屋內所拆除物品全數清空後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130至151頁),上開房屋兩側牆壁除遺留 電線、電話線及網路線之孔洞外,其上原本所遺留之釘子、 木條及刮痕等均已不見,顯然被告對上開房屋兩側牆壁並未 有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形。是以,此部分亦難認被告客觀 上有毀損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上開房屋 內之地板、天花板、紗窗、牆壁、玻璃、銅門門上鎖頭等犯 行,既均存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客觀上 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此部 分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 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論斷。是被告此部分犯罪 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2-易-3150-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林敏治 訴訟代理人 宋羿萱律師 廖健智律師 被 告 洪秀秀 洪青青 王麗鳳 賴志成 黃惠如 符婉鈺 賴永芳 劉賴巨美 劉嗣堅 劉孝友 劉孝玲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林阿彬 被 告 賴凱誼 洪德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5萬9,265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 修正前之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施行後之同項規定,僅 就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 至起訴前所生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 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 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 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說明如下:  ㈠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2項為:「1.被告應將其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上開聲明所計算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7萬2,500元,應納之裁 判費為3萬3,472元。嗣迭經變更、追加,原告現時聲明變更 為:「先位聲明:1.被告賴志成、黃惠如、劉賴巨美、符婉 鈺、賴永芳、劉嗣堅、劉孝友、劉孝玲、賴凱誼、林阿彬應 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8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將戶籍自該址遷出。2.被告賴志 成、黃惠如、劉賴巨美、符婉鈺、賴永芳、劉嗣堅、劉孝友 、劉孝玲、賴凱誼、林阿彬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7,733元, 及自112年6月7日起,均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1,320元。3.被告洪秀秀、洪青青、王麗鳳、 洪德源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21-8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綠色標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7平方 公尺、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4.被告洪秀 秀、洪青青、王麗鳳、洪德源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綠色標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 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備位聲明:1.被告賴志成、黃惠如、劉賴巨美、符婉鈺、 賴永芳、劉嗣堅、劉孝友、劉孝玲、賴凱誼、林阿彬應將8 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將戶籍自該址遷出。2. 被告賴志成、黃惠如、劉賴巨美、符婉鈺、賴永芳、劉嗣堅 、劉孝友、劉孝玲、賴凱誼、林阿彬各應給付原告42萬7,73 3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均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320元。3.第2項聲明之給付,於其中任一 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 務。4.被告洪秀秀、洪青青、王麗鳳、洪德源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21-8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綠 色標示部分之地上物空(面積分別為7平方公尺及2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5.被告洪秀秀、洪青青、王麗 鳳、洪德源應將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件複丈成果圖綠色標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44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本件應有重 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由原告所主張之先、備位聲明觀之,其訴訟標的核屬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惟應以何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說 明如下:   ⒈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8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應將戶籍自該址遷出,其中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遷 出戶籍部分,均係為使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此部分 價額應以房屋之交易價額定之,即以6萬5,700元計算之(見 本院卷第211頁);先位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萬 7,733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320元。查原告係於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之113年4月11日,始具狀追加請求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311至316頁),依修正後 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併算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是以,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至113年4月10日止之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其數額為44萬1,065元【計算式:427 733+1320×(10+3/30)=441065】;先位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2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綠 色標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7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所占 用之土地價值計算,其中16-43、21-8地號公告現值均為4萬 2,500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9、21頁),故其價額為38 萬2,500元【計算式:42500×(7+2)=382500】;先位聲明第4 項係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綠色標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4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 所占用之土地價值計算,其中21-9地號公告現值為4萬2,500 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3頁),故其價額為187萬元(計 算式:42500×44=0000000),合計以先位聲明所計算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275萬9,265元(即65,700+441,065+382,500+1,87 0,000=2,759,265)。  ⒉至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僅係將先位聲明第2項所稱連帶給付部 分,變更為由被告各為給付,並使其間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任 ,其餘聲明則皆屬相同,經核原告所欲請求之利益仍屬相同 ,並無先備位聲明間訴訟標的價額之差異,故以先位訴訟標 的價額為核算依據即屬適當。  ⒊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5萬9,265元【65700+441 065+382500+0000000=0000000】,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萬8,3 24元。原告於起訴時,業經繳納3萬3,472元(見本院卷第31 頁),故本件無庸再行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29

TCDV-112-訴-463-202411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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