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分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被 告 王俊郎 王陳柳 王碧梅 王俊雄 王俊基 王俊忠 王義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陳柳、王義道間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 年7月6日所為贈與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王俊郎、王陳 柳、王碧梅、王俊雄、王俊基、王俊忠間就上開不動產於112年2 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2年5月10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三、被告王俊郎、王陳柳、王碧梅 、王俊雄、王俊基、王俊忠等人應將112年5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王 俊郎尚有新臺幣(下同)240,912元(含本金、利息)之債權,有原 告所提玉山商業銀行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又附表所示不動產即 編號1至30號價值合計價值為21,198,609元,亦有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原告前開訴之聲明第一至三 項係主張被告等間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 因本件撤銷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所主張對被告王俊郎之前開債權 額,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債權額240,912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91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通知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價值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12 788,985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5,333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34,875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228,645 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2,400 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1/2 35,000 7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1/1 5,822,625 8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1/1 21,000 9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1/1 259,500 10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1/1 73,898 1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4 201,375 1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1/4 38,250 1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9/500 13,774 1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9/500 2,376 1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12 247,944 1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172,139 17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640,500 18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164,625 19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289,875 20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12 699,375 2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91,875 2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149,625 2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459,750 2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286,875 2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11,190 2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1 10,143,600 27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 98,400 28 房屋 嘉義縣○○鄉○○○0000號 1/1 16,000 29 房屋 嘉義縣○○鄉○○○0000號 1/1 104,200 30 房屋 嘉義縣○○鄉○○○0000號 1/1 94,600 21,198,609

2025-02-21

CYDV-113-補-518-20250221-3

中司調
臺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司調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樨華等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08條第1項規定,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 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 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 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周樨華之債權人,而相對 人之被繼承人梁媛秀死亡時遺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及同段49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 動產本應由包含相對人周樨華在內之梁媛秀全體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然梁媛秀之全體繼承人卻協議將系 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相對人周○1、周○2所有 ,嗣周○2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無償贈與予周○3及吳○1, 以上不動產移轉登記形式上均屬無償行為,致有害伊之債權 ,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相對 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屬撤銷 權之行使,核其性質屬形成之訴,並非兩造得以調解方式互 相讓步以解決紛爭,依法須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創設、變 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應由法院審判後就該法律行為 得否撤銷以裁判確認之。且上開撤銷訴訟係屬訴訟權,而訴 訟權不得為拋棄,聲請人自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 與相對人互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揆諸首揭規定暨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嘉仁

2025-02-21

TCEV-114-中司調-295-2025022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楊東憲 被 告 謝惠貞 郭牡丹 謝麗玉 謝思榆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惠貞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循環使用, 其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58,919元及應計 之利息、費用未清償,原告對上開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並 換發債權憑證。原告曾多次執行被告謝惠貞之名下財產均執 行無果,且依其財產所得資料亦無財產可供執行,足見被告 謝惠貞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被告謝惠貞之親屬即訴外人謝金 詳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謝惠貞恐繼承系爭遺 產後遭原告追索,遂與其他被告人合意將系爭遺產分割由被 告郭牡丹、謝昭文繼承取得,然被告謝惠貞並未依法辦理拋 棄繼承,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3號裁判意旨,被告謝 惠貞上開行為係拋棄其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單純屬處分財 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復依同院91年台上字第2312號 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第7號之審查意見可知。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 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 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847號判決)。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謝金詳之遺產,謝金詳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既未向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則謝金詳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債 務人即被告謝惠貞於繼承開始後,若未辦理拋棄繼承,理當 與其他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上一切權利義務。 惟被告謝惠貞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且未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唯恐繼承謝金詳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 乃與其餘繼承人即其他被告合意向臺南市安南地政機關出具 對於謝金詳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郭牡丹、謝昭文 為系爭遺產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謝惠貞則全然放棄繼 承登記,被告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謝惠貞應繼承謝金詳 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謝牡丹、謝昭文。 被告謝惠貞之拋棄應繼分予被告郭牡丹及謝昭文之行為,為 無償行為,可堪認定。是被告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由被告郭 牡丹、謝昭文繼承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被告謝惠貞而 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該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 之意思表示及被告郭牡丹、謝昭文之繼承登記行為,並將被 告郭牡丹、謝昭文於民國110年3月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並聲明:㈠被告謝惠貞、郭牡丹、謝昭文、謝麗 玉、謝思榆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9年12月13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3月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郭牡丹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3月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㈢被 告謝昭文應將附表編號2〜7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3月9日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謝惠貞自民國97年起便累積銀行債務多年 ,且自105年至109年間無任何所得收入(罹患癲癇症),名 下亦無財產,受債務困擾許久且無力清償債務,連基本生活 開銷都成困難,遑論還要照顧父母親之扶養費用及醫療費用 。這期間父親罹患癌症,父母親生活開銷均由被告謝昭文負 擔。被告謝惠貞是扶養父母的法定義務人,這些年卻由被告 謝昭文代為支出。被告謝惠貞的遺產分割應是有償行為,旨 在這些年被告謝昭文代期照顧父母親開銷的對價。原告主張 分割遺產是無償行為,為無理由。另本案已有本院110年度 南簡字第1380號終結在案,已經法院駁回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上情,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051號 債權憑證、謝惠貞之財產所得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索引 、謝金詳之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 書為證。又被繼承人謝金詳於109年12月13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為其繼承人,於110年3月8日訂立分 割繼承協議書,就附表不動產分配予被告謝昭文、郭牡丹等 情,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9日安南地所一字第 1130048608號函附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 ,堪先認定。 (二)原告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 爭分割繼承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聲明如上。惟本 判決認為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法律行為,不包含繼承人之遺 產分割協議,理由如下: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 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 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易言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 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 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此係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 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 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再者,繼 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法律行為,乃係與人格法益有密 切關係之行為,本於同一法理,亦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⒉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惟此公同 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 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 協議所為分割遺產之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 係,就被繼承人謝金詳所遺系爭遺產中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 議後,再行分配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 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 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 分割協議;甚而分割遺產協議亦考量繼承人間於該協議成立 之前之整體經濟交流狀態。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本質上為繼承 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 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人之 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具有與人格 權緊密相連之特性,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贈與行為 。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遺產分割行 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 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對於其人格與自由造成過度干預。  ⒊再者,債權人貸與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 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 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 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 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 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揆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權, 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參酌原 告提出對於被告謝惠貞執行名義可知,被告謝惠貞係於97年 間已有欠款情事,而被繼承人謝金詳係於109年12月13日死 亡,足認原告對於被告謝惠貞所評估者,當係被告謝惠貞本 身之資力,無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故原告 對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 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的範圍內。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 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 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原告即 債權人對被告謝惠貞取得遺產之期待,於債務成立時尚未存 在客觀利益存在狀態,僅為一種主觀面相的期待,本不在法 律保護的範圍,自也不在民法第244條規範預設保護之範圍 。  ⒋進言之,分割遺產協議之作成,常涉及前述之諸多因素,就 該協議本身而言,乃是該等要素主客觀綜合考量之結果,此 些考量有涉及法律面者、經濟面者、情感面者、社會民情者 ,不一而足;換言之,該協議之作成是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生 前整體生活之牽涉心物各層面的總結算,能否單純以無償或 有償行為衡之,已可探索;而其複雜之心物面向,是否可為 民法第244條之規範內涵所包含,且為立法者於立法時深切 思及之,亦值尋疑。如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 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過度簡化為單純財 產關係,此無異侵害被告謝惠貞及其餘被告即全體繼承人間 基於其身分就遺產所為之自主意思決定。再者,如單就系爭 遺產之面向觀之,似可將遺產分割協議評價為單純的財產行 為,但若將該等財產之來源、遺產分割協議參與者之身分( 資格)列入考量,不能忽視者,乃繼承人基於其繼承之人格 地位,於協議分割遺產時,常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之總體狀 態,此狀態一部分涉及血緣基礎上之情感互動以及基於此基 礎而發生的財產變動;以扶養為例,繼承人會在協議分割遺 產時,考慮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對於被繼承人之情感連結 或倫理關係,而由此發生的扶養因素,除涉及心理感情層面 外,亦可能衍生費用之支出,然以我國之民情衡思,繼承人 是否可能慮及將來之行為,被檢視為無償或有償而預先保留 相關證據?誠屬可議。進者,倘為慮及於此,而預先進入法 律的規範框架,安排將來訴訟之舉證所需,則無異於使原以 人格、血緣為基礎的人倫架構,拋置於預設的證據蒐集之戰 ,此與我國民法親屬編所根基的精神原則是否扞格,亦值省 思。而分割遺產協議時所考慮之精神面向,本屬合乎情理人 倫常軌的沿伸反映,純粹以有償、無償為觀點對之所為之評 價,根本上已無視於前開人倫架構的原旨預設。再就契約原 理究之,繼承人間之分割協議中的「必要之點」,本即可以 涵蓋基於其等人格而生的遺產存在、分配考量的精神面向, 此精神面向作為遺產分割協議無法否認的基礎,乃屬於民法 第244條所謂無償、有償的概念,本質上無法評價的角落, 而此角落,正為繼承人所為協議之所源生、之所重視。甚且 ,被告係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分割協議,並非僅有被告謝 惠貞沒有分得,此中部分遺產協議分割情形,已難單純以有 償、無償概念理解,更與被繼承人死亡前,與被告間之生活 整體各端可能有所關涉,非僅是財產面向可以評價。從而, 本院認為分割遺產協議之特性,實兼具人格與財產之複雜內 涵,顯已超乎民法第244條規範內涵所可包納。基此,為求 民法財產法、身分法上立法精神之調和,參以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資力評估,本無從慮及於此,難以期待或肯認立法者 可將未來可能發生之財產,均認屬保障債權人滿足債權制度 之一環,再酌以民法第244條條文本身即有有償、無償之規 範設計,應認民法第244條之適用,仍以不帶人格色彩之純 粹財產行為為適用對象,方屬正論。  ⒌另關於民法第244條的規範界線問題亦應予以審視。乃在分割 遺產協議的法律行為做成時,確實可能繫於繼承人中有無拋 棄繼承之不同基礎狀態而決定了分割遺產協議的主觀(主體) 範圍;此為該協議作成時無法忽略的背景,不論繼承人係因 不諳法律規範而未為拋棄繼承,或係因已無參與分配遺產之 意念,抑或因其他人倫因素所致,在形成分割遺產協時,實 際上參與該協議之當事人,可能因為繼承人中有無拋棄繼承 者,而異其主體範圍,而在繼承人確有拋棄繼承之情事而未 參與協議的情形,亦可能有因涉及被繼承人生前扶養照顧情 事,而由繼承人形成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之結果者,此時由 於拋棄繼承者並未成為分割遺產協議形式上的當事人,則將 此情狀執以涵攝或適用民法第244條時,旋即產生難以評價 該等拋棄繼承者所根基的形成該協議的基礎事實的困境,而 該不為法律評價所及的範疇,卻是該協議得以成立、形成的 重要因素(例如以拋棄繼承而換得其他繼承人得以完成協議) ,此時將形成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償、無償之評價的標的(法 律行為),建立在不完全的基礎事實之上的窘境;且拋棄繼 承乃屬人格自由之高度展現,亦無法以有償、無償的概念評 價之,從而使民法第244條適用此類案例時,造成及陷入一 個「圍城」式的雙向謬誤。本件原告主張的原因事實雖無拋 棄繼承之事,惟本判決所慮及者,在於超越個案式事實,先 嘗試釐清「分割遺產協議的本質」,進而檢討此種法律行為 有無民法第244條的適用可能。誠然,「遺產本身」具有財 產的屬性,遺產的分割協議必然會是財產的處分,但此乃屬 「結果」式的「後設」思維導致的無法跳脫結果框架的論證 結果,毋寧於事物本質的思考上,仍應脫離結果論述,回歸 探索分割遺產協議本身的本質思維。如上所述,分割遺產協 議之做成,其內容涵蓋之心物層面太廣,且更可能涉及主體 範圍的捨取,而主體又涉及其等考量作成協議的實質內容( 實質內容亦可能有所捨取),超過民法第244條法條設計的想 像。甚者,以結果式的思維將民法第244條適用於分割遺產 協議,將因個案上整體事實差異,而出現因評價的殘缺而衍 生的個案適用結果不一的果態?若然,又何以面對憲法上平 等原則的凝視與檢驗?因此,透過超越論式(transcendental )的視角,吾人倘試圖以民法第244條規範,涵攝適用於系爭 分割遺產協議之法律行為,非但在要件解釋論上無法自圓其 說,更顯現出民法第244條已過度自我膨脹而超越自身能量 地,去套框一個巨大的人倫結構(包含血緣、親情、財產、 倫理生活各面向);此種適用,在個案上,恐已過度侵害人 民的人格權,在通案上,則可能觸碰或越過憲法上平等原則 的界線(且可能因主體的捨隱,此種越線,無法在法律面上 顯現及檢驗),不得不慎。  ⒍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為參 ,但該判決認為:「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 繼承制度,此就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 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 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 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 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 不待言。」等語,與73年2月28日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㈠認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 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 權人撤銷之。」已見不同。循理論之,得以拋棄繼承的人, 首先該主體仍是以其人為繼承人為前提(民法第1174條第1項 參照),並在拋棄後由法律賦予溯及的效力(民法第1175條參 照),及應繼分歸屬他繼承人的效力(民法第1176條參照); 而分割遺產協議,參與之人亦必須以其為繼承人為前提,兩 者均是發源於繼承制度而來的行為,而遺產繼承的繼承人資 格則源自一定血緣之本(民法第1138條參照),此即為其人格 法益之所泉源。換言之,不論是拋棄繼承或分割遺產協議, 都是繼承人本於其來自繼承所本源之人格為基礎而開展的行 為,亦即均為在有繼承權的前提上所為的行為,雖然法律上 、契約法理上賦予其不同的結果,但其本源(本質)則無二致 。再進言,拋棄繼承與分割遺產協議都是因為繼承人有繼承 權,然後才有進而選擇要拋棄或要參與分割、分配遺產的不 同考量(亦即不論繼承人要為拋棄繼承意思表示,或分割遺 產的意思表示,都是在其具備繼承人身分的人格基礎上所為 ),不能因其結果上的效力不同,而回溯否認其本源的人格 本質;試想,繼承人做了一個積極或消極分配遺產的意思表 示,難道僅因標的涉及財產,其意思表示就與繼承人身分之 人格本素脫鉤?如此,顯又掉入以結果去回溯探索事物本質 的謬誤,從而形成了一個繼承人因為選擇不同的道路,卻因 為結果的不同,而被否定評價其曾為、身為繼承人的基本人 格身分的荒謬結論,此種奇幻的本質抹去與消失也導致實務 上出現對於拋棄繼承與分割繼承適用民法第244條規定時不 同對待與處理的差別謬誤,恐亦為僅視結果,怠於探索事物 本質而產生的偏誤見解,並不可採。又原告引用之前揭及其 他最高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均非 足以拘束本院之法律(憲法第80條參照),且該判決見解亦有 是否過度侵害人民人格自由權及違反平等原則等憲法上疑慮 ,本判決實在難以採納。  ⒎基上理由及以合憲性解釋為導向的理路,本判決認為民法第2 44條規定之法律行為,不包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 (三)綜上,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根基於渠等 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其處分標的雖為財產,但仍具有高度 人格自由之特質,與人格權緊密相關,非僅單純為被告之財 產處分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聲 明如上,均無理由,難以准許,應駁回之。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原告應負擔 本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0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30之73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0分之1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0分之1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分之1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分之1

2025-02-20

TNEV-113-南簡-1580-20250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范振彰 范何清照 范振豐 范洧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范振彰、范何清照、范振豐、范洧泠就被繼承人范揚明 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及於113年3月2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 銷。 二、被告范何清照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3月28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13年 上地登1字第02492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范振彰之債權人(至113年10月31 日尚欠本息820,460元),范振彰之父范揚明於113年3月3日 死亡並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竟於 113年3月22日與其他繼承人協議,而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范 何清照取得,並於113年3月2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被 告范振彰將其可繼承之財產無償讓與被告范何清照,已害於 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 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 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 113年3月28日,則原告於1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院收受原告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可稽(113年度嘉簡字 第937號卷《下稱嘉簡卷》第5頁),自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 間,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范振彰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范揚明死 後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即被告范振彰未拋棄繼承,而以 達成遺產協議分割方式,將系爭遺產分割歸被告范何清照所 有,並於113年3月28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100年度司促字第143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嘉簡卷第23至27頁)為證,並有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3年11月7日南區國稅嘉縣營所字第 1132248842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范揚明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3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8 401號函檢附之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嘉簡卷第47至5 0、51至75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㈣、經查,被告范振彰自100年間起,即因積欠原告債務暨利息未 為清償,業據原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業如前 述,而被告范振彰名下於112年度除有現值金額均為0元之車 輛3輛外,並無其他財產或所得,有被告范振彰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38頁),堪 認其無充裕之財產足以清償所負欠原告之前述債務,則被告 范振彰將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范何清照 ,顯以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減少其積極財產,害及原告債權之 實現,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所為前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范何清照塗銷系爭遺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至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1 嘉義縣 中埔鄉 安家厝段 621-00 216.56 1分之1 2 嘉義縣 中埔鄉 安家厝段 623-00 1349.78 3分之1 3 嘉義縣 中埔鄉 安家厝段 624-00 3498.69 1分之1

2025-02-20

CYDV-113-訴-914-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被 告 王順利 王胡春梅 王慧如 王順良 王慧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原以王順利為被告,請求撤銷其與其他未知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王秋和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07年1 0月21日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 於107年12月5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 銷繼承登記。嗣經本院函調被繼承人王秋和之繼承資料,查 明繼承人,原告追加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核屬追加對訴訟標 的需合一確定之當事人為被告,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胡春梅、王慧如、王順良、王慧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順利前積欠原告票款債權,計算至11 3年5月16日之本金利息尚欠新台幣(下同)148萬3,227元, 被告之父王秋和於107年10月21日亡故,遺產如附表所示, 王順利未聲明拋棄繼承,詎被告等竟協議附表所示之遺產由 被告王胡春梅一人取得,並於107年12月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完畢,王順利別無其他財產或所得,已有害及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 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 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王胡春梅塗銷不動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王秋和所遺 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07年10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2月5日所為 繼承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王胡春梅就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2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  二、被告則以:  ㈠王順利:附表所示之遺產為一間房子,均歸王胡春梅,當時 伊有拜託王胡春梅拿出現金讓伊還債,伊母親就拿出50萬元 替伊還給朋友,所以伊分得的部分變成以現金償還50萬元, 屬於有償行為等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王順利之債權人,王順利於被繼承人王秋和亡 故後,與其餘被告就附表所示遺產為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不動產由王胡春蘭1人為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本票、土地及建物 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桃補 卷第4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地政機關分割繼承土地 登記申請書等在卷為憑,堪信為真。而被告王順利亦不否認 上開事實,亦自陳無資力償還上開債務,惟否認附表所示遺 產之分割協議係出於無償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為: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是否為無 償行為?  ⒈據被告提出代償證明書1紙載明:「緣王順利前向陳正崴借款 50萬元,嗣於107年10月30日經王胡春梅以現金交付方式代 為清償王順利對陳正崴所負50萬元債務,並由陳正崴確認受 領無訛,上開50萬元債務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特立此書為證 。上皆內容經陳正崴、王胡春梅、王順利三方向羅盛德律師 確認並擔保為事實無誤,為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證明書」, 經核該代償證明書下方確有陳正崴、王胡春梅、王順利三人 之簽名用印,並蓋有羅盛德律師印文,其形式上之真正復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堪信該紙代償證明書為 真。參酌上開代償證明書所載代償日期為107年10月30日, 時間點適於王秋和亡故後,被告等人為分割協議之前,復參 以王秋和過世後所遺留遺產核定之總額為262萬4,447元,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5頁),是按王順利之應繼分計算,其所應分得之數 額為52萬4,889元(計算式:2,624,447×1/5=524,88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核與上開代償數額50萬元尚屬相符,堪信 王順利所辯尚非虛假。又王順利將附表所示遺產之應繼分以 50萬元代價,委由王胡春梅為其代為清償債務,雖減少積極 財產,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且代償之對價與其應繼分 之客觀價值相當,於王順利之資力無影響,難謂係詐害行為 。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為王順利之債權人,然王順利就附表 所示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已非無償行為,已如前述,核與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要件不符,故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 示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王胡 春梅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2月5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於107年10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2月5 日所為繼承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王胡春梅就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不動產,於107年12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 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被繼承人王秋和所留遺產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數量 權利範圍 備註 1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110平方公尺 1分之1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27.77平方公尺 1分之1 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89平方公尺 1分之1 重測前: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4 動產 中華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台

2025-02-19

TYDV-113-訴-1973-202502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洪銘遠 陳秀鴻 洪鈺仙 洪育浩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洪銘遠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未償,其於 被繼承人洪英一死亡時為其繼承人,被告洪銘遠為避免其財 產強制執行,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秀鴻、洪 鈺仙(原告起訴狀僅載「陳××」、「洪××」,經查為陳秀鴻 、洪鈺仙),因被告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洪銘遠整體財 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 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系爭房地)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110年5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 秀鴻、洪鈺仙、洪育浩(原告起訴狀僅載「洪××」)就系爭 房地於110年5月13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㈢被告陳秀鴻、洪育浩就系爭房地於112年3 月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和解移轉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 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按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 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03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意旨參照);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 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 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整個遺產為公同共有,既應一體為分割,自不容 許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撤銷,而就未撤銷之其他遺產仍維 持公同共有,此為繼承性質所不許。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本院向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洪英一之遺產分割申請資料,得知被 繼承人洪英一之遺產除上開不動產外,尚有存款,此有臺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3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40000454 號函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等件資料附卷足憑,然原告本件起訴僅請求撤銷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其所訴之事實法 律上顯無理由,故本院於114年1月17日函知原告遵期具狀聲 請閱卷,並依法補正聲明,原告僅於114年2月5日補陳系爭 房地不動產登記謄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 是依其所訴之內容,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又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顯無理由,其二、三項聲明亦失所附麗(訴之聲明第三 項中被告陳秀鴻、洪育浩均非原告之債務人)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洪英一部分遺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號房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全部

2025-02-18

TCEV-114-中簡-122-20250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魏妙蓁 魏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告魏妙蓁(原名魏妙慧)之被繼承人姓名、除戶謄本正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 欄請勿省略)。 二、坐落臺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170建號建物(下合 稱系爭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 ,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顯示權利人完整 姓名之異動索引。並應陳報系爭房地現值客觀參考資料(例 如: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課稅現值、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 明、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以查報系爭房地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 三、請提出本件債權計算書,陳報原告現存債權本金及計算至民 國114年2月13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 四、依上開資料,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 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2-18

TTDV-114-補-89-2025021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81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周聰逸 周志鵬 訴訟代理人 周消薇 被 告 張緯志 周文德 周秀英 周珈榕 吳曼琳 吳曼嘉 吳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僅列周柏宏、周○○為被告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周劉欵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於民國109年2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 銷。㈡被告周○○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追加被告 為周志鵬、張緯志、周文德、周秀英、周珈榕、吳曼琳、吳 曼嘉、吳詩婷,並變更被告周柏宏為其繼承人周聰逸,同時 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周劉欵所遺系爭不動產,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2月4日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周志鵬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09年2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 03頁)。經核原告前揭追加、變更,其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 訴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所得利用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均與原起訴請求部分有高度重疊性及可利用性,而不 甚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周聰逸之被繼承人周柏宏積欠原告 債務未清償,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周劉欵之繼承人,詎周柏宏 與被告於周劉欵死亡後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周志鵬 單獨繼承,致有害於其對周柏宏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 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曼琳、吳曼嘉、吳詩婷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 具狀辯稱:伊於109年2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雖為無 償行為,但於行為時,伊完全不知債務人周柏宏有未償之債 務。又原告係於112年7月31日取得周柏宏之債權憑證,周柏 宏已於110年10月12日死亡,足證原告持續積極查調周柏宏 之財產,卻不行使撤銷權,此項撤銷權業逾1年除斥期間經 過而消滅,原告不得再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再次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標的 物。  ㈡被告張緯志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具狀辯稱:伊不知 道這件事情內容跟伊有什麼關係,無法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周秀英、周珈榕則以:周柏宏生前欠債,伊等於周劉欵 去世後有約定放棄系爭不動產,由周志鵬借錢去償還周柏宏 之債務,這是周劉欵生前的意思,希望保住系爭不動產讓她 住到百年,因此拜託子女把系爭不動產給周志鵬,由周志鵬 繼承,並由周志鵬處理周柏宏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周志鵬則以:系爭不動產早在20年前因周柏宏欠錢遭到查封 ,周劉欵拜託伊借錢,並請伊妻子及娘家籌錢償還周柏宏之 債務,且答應由伊繼承系爭不動產,後來周劉欵過世後,伊 與兄弟姊妹們也遵從周劉欵之意思,由伊一人單獨繼承系爭 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周聰逸、周文德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 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 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 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查詢地政電子 謄本調閱紀錄,並無原告調閱土地建物登記資料之紀錄(見 本院卷第167至175頁),而依原告提出之第二類建物謄本最 早列印時間為112年10月27日,上開時間與原告於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之112年11月15日之間未逾1年,此有民事起訴狀上 之收文戳章、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23 頁),是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並未逾越法定1年除斥期間 ,而周柏宏與周志鵬、張緯志、周文德、周秀英、周珈榕、 吳曼琳、吳曼嘉、吳詩婷(下稱周柏宏等9人)間於108年11 月18日就周劉欵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下稱系 爭分割協議)迄至起訴時亦未逾10年,本件撤銷權尚未因除 斥時間經過而消滅。吳曼琳、吳曼嘉、吳詩婷前開關於除斥 期間之答辯為無理由,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周柏宏積欠上開債務未為清償,而被告均為周劉欵 之繼承人,後周柏宏等9人於108年11月18日所為之系爭分割 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由周志鵬取得,並於109年2月4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家事庭112年5月17日函文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6、23至29、55頁),並有本院向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109年南港字第004200號登 記申請案件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6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 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 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抑或是遺贈之拋棄,自不 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既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 之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 產時,除需要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 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外,另須衡酌家族 成員間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尚 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等同視之,是債務人依遺產分割 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 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 為,與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有間。況債權人評 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 人本身之資力」,實無可能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被繼承 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產,就其債務之 履行,負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 權之立法目的,係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即 責任財產),而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自明。故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㈣經查,周志鵬固自周劉欵死亡時起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然 此單獨繼承源自繼承之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 之繼承關係,具有強烈之身分屬性,依上述說明,遺產之分 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家族成員間感情等諸多因素 ,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而周劉欵生前係因處理周柏宏之債 務而拜託周志鵬借錢,並請周志鵬之妻子及娘家籌錢,進而 答應由周志鵬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乙情,業據周志鵬、周秀 英、周珈榕均陳述明確,足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 分割協議,及依系爭分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除被 告基於繼承之身分關係所為外,亦係遵照周劉欵生前之指示 而為,實為周劉欵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而非僅單一債務人 之單純財產上無償行為,不得為撤銷之標的。況且,繼承人 就其繼承權之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 行使撤銷權,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基於身分關係所 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亦非當然可令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 。是以,原告請求撤銷本件遺產分割登記,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 告間就周劉欵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於109年2月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 撤銷。㈡周志鵬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2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類別及所在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142 1/4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97.29 1/1

2025-02-17

NHEV-113-湖簡-1281-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廖志華 廖娟嬌 廖志雲 廖娟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 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 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 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 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在債權 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 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 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 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為保全對被告廖志華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 054,887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乃依民法第244條 第1、4項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債 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廖娟嬌應將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而系 爭土地價額為1,080,0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36,000元/平 方公尺×面積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080,000元),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債務人被告廖志華對該系爭 土地之應繼分為4分之1(參本院卷繼承系統表),故上開撤 銷行為得回復債務人對該遺產所享有之利益價額為270,000 元(計算式:1,080,000元×1/4=270,000元),顯低於原告 所保全之債權額2,054,88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1,000元,尚應補繳1,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2-17

KSDV-113-補-1225-2025021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炳丞等2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 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權 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 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7號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肚或 陳謝春花所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 之1)及同段1406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即建物門牌高雄 市○○區○○街00巷0號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4 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2年5月11日登記 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塗銷, 被告「陳○○」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11日所為登記原因為 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加計至訴訟繫屬日即113年12月5日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與欲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價額間較低者 為準,惟原告所提出資料並未足供認定其起訴時得獲保全之 債權總額,復未提出足供本院認定所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交 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 告補正上述債權金額併陳報計算式。 二、提出被繼承人陳肚或陳謝春花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遺產總額之相關資 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 三、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若有本件 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於書狀 載明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四、補正全部遺產(不動產部分含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建物課稅 現值,並載明不動產部分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 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 格等) 。 五、說明被告就將系爭房地之應繼分比例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17

KSEV-113-雄補-3086-20250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