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0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朱文瑞
被 告 鄭哲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28分許,行駛於宜蘭縣宜蘭市中山
路一段與建蘭北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春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實際支
付269,500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202,800元、板金48,700元
、烤漆18,000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
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行車執照、尚進企業社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汽
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33
頁),並有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
判表、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8、67至96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五、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被
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
告支出之修復費用269,500元,含零件202,800元、板金48,7
00元、烤漆18,000元,有估價單、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
至27、29頁)。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99年10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1年10月26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
超出成本原額之9/1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0分之
1,即20,280元(計算式:202,800元×1/10=20,28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關於板金及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
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6,980元(計算式:零件20,2
80元+板金48,700元+烤漆18,000元=86,980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
18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6,980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ILEV-113-宜簡-300-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