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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交付合夥事業帳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得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石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合夥事業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 由,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01

ILDV-113-訴-3-20241101-2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徐國棟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被 上訴人 官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6日本院113年度羅簡字第1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聲請 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如上訴人以新臺幣拾陸萬零伍佰伍拾元為被 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將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下稱附圖編號A土地)上之 植栽地面刨除,並將土地回復種植水稻之農業使用,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現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713號執行事件 執行中,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已依法提起上訴,並聲請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依法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予辯論判決等 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原判決主文第1、3項所命給付,請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另案提起移轉登記訴訟,現為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審理中,故上訴人請求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實無必要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 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 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 序,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是上訴人在 原審縱未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 時,促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並得聲請第二審法院就此先 為辯論及裁判。 四、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事件,經原審判決命 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土地上之植栽地面刨除,並回復種植水 稻之農業使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而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並未聲 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致原審裁 判時未併予諭知上訴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有原 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第7至13頁)。是原審依職 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判決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後,持該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訴 人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執行處以民國113 年9月25日宜院深113司執溫字第18713號執行命令定於113年 11月4日下午2時30分執行拆除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執 行命令附卷供參(見本院二審卷第49、51頁),足認執行事 件目前程序尚未終結。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上訴 人原審敗訴之判決,原審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上訴人上 訴後既陳明願供相當之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應已足資平衡 雙方之利益,核與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立法意旨並未違背。況 如駁回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因本案訴訟尚未確 定,倘上訴人受不當假執行之損害,將不可回復,是上訴人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應有理由,被 上訴人之抗辯,並非可採。本院考量附圖編號A土地之面積 及公告土地現值,以此計算其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0,55 0元(面積64.2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 =160,550元),即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土地 回復農業使用之利益,認擔保金額應以160,550元為適當,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本判決非本案之終局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之規定,毋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 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01

ILDV-113-簡上-51-2024110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31號 原 告 丁英傑 被 告 謝志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7日晚間10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市○○路000 號處,因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之過失,碰撞後方之原告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支出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050元、交通費用4,900元(113 年3月26日至113年4月1日,自住家至工作地點,單趟350元 ,往返之交通費用共計4,9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請求車輛修復費用部分無意見,但修復費用過 高,另原告並未受傷,故無法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因而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等情,未為被告爭執,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新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44至46、48、50、54至57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自行支付之修 復費用為19,050元等語,業據提出恩尚車業社統一發票、恩 尚汽車修護廠車輛結帳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6、18頁)。惟 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查,依前揭車輛結帳單所載,系爭車輛修復之 工資費用14,920元、零件費用4,1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4頁),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應以工資費用 14,920元、零件費用4,130元計算之。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 69,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遞減法折 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而查系爭 車輛係於102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74頁),迄系爭車禍 發生時即113年1月7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413元(計算式:4,130元×0.1=413元),再加 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4,920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 費用合計為15,333元(計算式:零件413元+工資14,920元=1 5,33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期間113年3月26日至4 月1日共7日無車可用,以單趟350元,請求自住家往返工作 地點之計程車費用共計4,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恩尚車業 社統一發票、恩尚汽車修護廠車輛結帳單、大都會車隊預估 車資試算表、立委服務團隊名片、立法院專職專任公費助理 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6、18、28、74、76頁)。惟依原 告提出之專職專任公費助理證明書,其於主張車輛維修期間 即113年3月26日至4月1日並無任職,難認原告因工作通勤有 支出其所主張之交通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 就慰撫金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係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 ,而依上開規定,僅於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遭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而情 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慰撫金。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 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然依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原告就系爭車禍之談話紀錄載明 :「我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故原告於系爭 車禍中並未受傷,僅其所有系爭車輛遭毀損,是原告僅有財 產權遭被告侵害,而未受有人格權之侵害,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尚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4.綜上,本件原告所得主張之損害,應為15,333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8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 33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31

ILEV-113-宜簡-331-2024103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0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朱文瑞 被 告 鄭哲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111年10月26日中午12時28分許,行駛於宜蘭縣宜蘭市中山 路一段與建蘭北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春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實際支 付269,500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202,800元、板金48,700元 、烤漆18,000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 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行車執照、尚進企業社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汽 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33 頁),並有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 判表、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8、67至96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五、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被 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 告支出之修復費用269,500元,含零件202,800元、板金48,7 00元、烤漆18,000元,有估價單、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 至27、29頁)。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99年10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1年10月26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 超出成本原額之9/1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0分之 1,即20,280元(計算式:202,800元×1/10=20,28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關於板金及烤漆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 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6,980元(計算式:零件20,2 80元+板金48,700元+烤漆18,000元=86,980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 18日(見本院卷第101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6,980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31

ILEV-113-宜簡-300-20241031-1

宜原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戴杏芳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家杭律師 被 告 吳政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宜蘭縣頭城鎮濱海 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合興路交岔路口時 ,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超速行駛且違規超載,適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由其右前方迴轉,二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腦震盪、睡眠不足 症候群、頸部挫傷合併疑似甩鞭症候群、頭暈、頭痛、耳鳴 、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等傷害,受有醫療費用、增加生活 上所需費用、工作收入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合計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又系爭車禍雖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而認被告無肇事責任,然該覆議 意見並不拘束法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故被告就系爭車禍 並無過失,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若本院認定被告 有過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23分許,超速且違 規超載駕駛曳引車,沿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合興路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同向由被告右前方迴轉,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腦 震盪、頸部挫傷合併疑似甩鞭症候群、頭暈、頭痛、耳鳴等 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礁溪杏和醫院111年7月13 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 園醫院111年11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超全能診所111年8 月12日診斷證明書、過磅紀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地磅紀錄單照片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見警卷第13至17、19、22至25、31至51、54、60 頁)在卷可稽,上情固堪認定。 (二)惟就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曳引車之行為有過失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均經路口監視器及曳引車行車紀錄器 全程攝得,而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前開錄影畫面,可知系爭車 禍發生前,原告之自用小客車原係行駛於濱海路4段由南往 北方向之外側車道,且沿右側道路邊線行駛,被告之曳引車 則行駛於上開路段內側車道,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3秒 ,在濱海路4段與合興路交岔路口,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開啟 方向燈,自濱海路4段之外側車道朝內側車道方向行駛,於 系爭車禍發生前2秒,原告之自用小客車方行駛於內側車道 ,而於系爭車禍發生前1秒,被告因發覺原告之自用小客車 欲行駛於內側車道,為閃避原告之自用小客車,而將曳引車 朝外側車道方向行駛,終因煞閃不及而發生系爭車禍,此有 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61至62頁) 。 2、原告雖主張被告超速行駛且違規超載,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而有過失,然按一般駕駛反應及踩踏時間之推定:依據日本 研究報告顯示,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 4至0.5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 ,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 ,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 7–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交通事故偵查學,吳明德著) 。故「一般人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 緊急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然實際「反應時間」受到駕駛人 各種生理、心理及環境因素之影響,故不同駕駛人在不同的 身心狀態及道路、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此有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附卷 可考(見本院刑事卷第71頁)。而依前開勘驗結果,因原告 之自用小客車於偏移行駛時並未使用方向燈,於系爭車禍發 生前2秒,原告之自用小客車方行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 而被告於斯時始能確認原告之自用小客車欲自濱海路4段外 側車道朝內側車道方向行進,而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1秒 已駕駛曳引車朝外側車道方向偏移,顯見被告於原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變換車道至濱海路4段1秒後旋即反應而欲閃避,以 上開反應時間為斷,可知被告衡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復 參以本件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49至51頁),可知於原告欲自濱海路4段外側車道往內 側車道行駛之時,原告之自用小客車已行駛超過濱海路4段 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之停止線而進入濱海路4段、合興路之交 岔路口,原告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之曳引車距離非遠,而參 諸自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至系爭 車禍發生時間僅2秒,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狀況後至車輛煞 車作用之時尚需耗費0.7至0.8秒,則本件被告縱於發覺原告 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時立即採取煞車措 施,亦僅有1.2秒之煞車作用時間,而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速限每小時50公里,被 告駕駛之曳引車符合規定之總聯結重為35,000公斤等情,此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稽,縱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未超速、超載行駛,亦難想 像得於1.2秒內及時煞停而防免系爭車禍之發生。 3、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 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 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 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 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 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 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 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 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 意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 基本注意義務,惟其前提,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 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 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 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再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 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 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 第9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原告原駕駛自用小客車,靠 外側車道之道路邊線行駛於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 北方向車道,嗣原告欲切換車道往內側車道方向行駛時,自 應遵守此規定顯示方向燈,且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惟 自本院刑事庭勘驗之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卷附錄 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均明確可見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 事地點時,未先顯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外側 車道向內側車道行駛,隨即發生系爭車禍,則依上述情形, 本件苟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切換車道時,能顯示方向燈 ,並確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讓行進中之被告曳 引車優先通行,則當不致發生系爭車禍,堪信原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之行為有所過失,並致系爭車禍之發生甚明。 4、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上述情形,被告駕駛曳引車行駛於宜蘭 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其應可信賴前 方駕駛人不會未顯示方向燈,逕自外側車道逕行駛入其前方 道路,且自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外側車道向左行駛進入內 側車道後,迄至系爭車禍發生,僅歷時短短3秒鐘,其中原 告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之時間更僅只2秒, 足徵原告決意向左行駛變換車道極為短暫之時間內即發生系 爭車禍,難認被告具有可採取迴避行為之充裕反應時間,是 原告雖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傷害,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 無過失。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其鑑定意見亦認:「戴杏芳(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由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往左迴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並未看 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二、吳政陽(即被告)駕駛營業 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肇事前超速行駛及超載均有違規 定)」等節,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3月13日路覆字第113001 1605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1 27至130頁),是上開鑑定結果亦同認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 於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本件被告上揭駕車行為,並無 過失,堪以認定。 (三)綜前所述,本件被告雖駕駛曳引車與原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發生系爭車禍,並造成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然依現有 證據,應認被告上揭駕駛曳引車之行為並無過失,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31

ILEV-113-宜原簡-6-20241031-2

宜小
宜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290號 原 告 徐華山 被 告 薇宜小舖即李瑞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31

ILEV-113-宜小-290-202410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 告 林俊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費等 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7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30

ILDV-113-補-239-20241030-1

宜補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6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泳霖(原名陳駿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3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30

ILEV-113-宜補-269-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號 原 告 曾素月 游森雄 游雪凌 游靜宜 游秀英 游秀麵 游秀經 上列原告與被告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30

ILDV-113-補-249-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松主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68,628元(計 算式:本金1,468,187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441元=1,468,628 元,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53元,扣除前已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5,053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起訴前1日 (民國) 年息 (%) 各列利息小計 (元以下4捨5入) 1 680,494元 113年9月7日 113年9月9日 3.69 206.39元 2 519,824元 113年9月7日 113年9月9日 3.69 157.66元 3 217,177元 113年9月7日 113年9月9日 3.69 65.87元 4 37,797元 113年9月7日 113年9月9日 3.69 11.46元 合計 441.38元

2024-10-30

ILDV-113-補-24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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