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42號
原 告 巫國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下午1時53分,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往大崙方向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
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3月24日舉發,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
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
」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設置標誌時間為當日清晨06:17,取締時間為當日下午13:53
:34,又申訴請分局提出當日取締超速之勤務為清晨06:17至
13:53:34後之一段式證明,分局無提出相關資料,依有提供
取締標誌照片來看,執行取締勤務前設置取締標誌並拍照為
標準流程動作,下午執行勤務時,無提供設置取締號誌照片
並無提供勤務為清晨開始延續至下午之證明,下午之測速取
締應無合乎道交條例,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測速取締標誌已於違規當日6時22分許設置於違規地點
前約200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
主管核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112年9月23日函暨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取
締標誌設置照片、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77至82頁)、113
年5月10日暨所附測速照片(本院卷第83至85頁)、113年12
月18日函暨所附Google地圖(本院卷第89至90頁)等證據資
料,可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速限時速50公里之系爭地
點,其行車速度為時速74公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
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
第81頁)及舉發機關113年12月18日函暨所附Google地圖(
本院卷第89至90頁),該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係於違規當
日上午6時22分所拍攝,且與系爭地點距離約200公尺,符合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復依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
本院卷第82頁)所示,舉發機關員警係於違規當日上午6時
至下午6時執行測速取締勤務,衡情舉發機關員警於該段時
間執行勤務,於尚未完成勤務之前,自無撤下測速取締標誌
之理,足認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之系爭地點,其前方
約200公尺已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況且原告就當時未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之有利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前
開主張自難採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0條,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
,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
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逾20公里
至40公里以內,以及區分機車、汽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
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
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
TPTA-113-交-2342-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