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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42號 原 告 巫國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下午1時53分,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往大崙方向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 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3月24日舉發, 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 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 」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設置標誌時間為當日清晨06:17,取締時間為當日下午13:53 :34,又申訴請分局提出當日取締超速之勤務為清晨06:17至 13:53:34後之一段式證明,分局無提出相關資料,依有提供 取締標誌照片來看,執行取締勤務前設置取締標誌並拍照為 標準流程動作,下午執行勤務時,無提供設置取締號誌照片 並無提供勤務為清晨開始延續至下午之證明,下午之測速取 締應無合乎道交條例,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測速取締標誌已於違規當日6時22分許設置於違規地點 前約200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 主管核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112年9月23日函暨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取 締標誌設置照片、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77至82頁)、113 年5月10日暨所附測速照片(本院卷第83至85頁)、113年12 月18日函暨所附Google地圖(本院卷第89至90頁)等證據資 料,可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速限時速50公里之系爭地 點,其行車速度為時速74公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 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 第81頁)及舉發機關113年12月18日函暨所附Google地圖( 本院卷第89至90頁),該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係於違規當 日上午6時22分所拍攝,且與系爭地點距離約200公尺,符合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復依舉發機關勤務分配表( 本院卷第82頁)所示,舉發機關員警係於違規當日上午6時 至下午6時執行測速取締勤務,衡情舉發機關員警於該段時 間執行勤務,於尚未完成勤務之前,自無撤下測速取締標誌 之理,足認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之系爭地點,其前方 約200公尺已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況且原告就當時未設置測 速取締標誌之有利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前 開主張自難採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0條,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 ,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 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逾20公里 至40公里以內,以及區分機車、汽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 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 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 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

2025-02-24

TPTA-113-交-2342-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60號 原 告 王家富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6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113年8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 -A00000000號、113年8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 (下稱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上午7時、5月17日上午7時4分、5月 25日上午7時16分,在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一路金泰公園(西 向東)處(下稱系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均有「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下稱 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5月20日、5月27日、6月12日舉 發,並於同年5月20日、5月27日、6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 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 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該路段行駛中檢視儀表板上時速低於50公里,舉發超 速儀器似無校正至精準測速基準。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案測速儀器經由財圑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原告 僅以主觀陳述系爭機車儀表板速度未超過50公里,並無提出 相當證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6月18日函 暨所附測速照片、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9至71頁)、113年6月26日 函暨所附測速照片、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3至81頁)、113年12月2 7日函暨所附現場測量照片及Google地圖示意圖(本院卷第1 21至126頁)等證據資料,可徵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行經速 限時速50公里之系爭地點,其行車速度為時速61公里、61公 里、62公里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按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容許公差 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委託檢定合格 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 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 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 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 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 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 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 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 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 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 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 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 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測速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檢定日期為11 3年3月20日、有效期限為114年3月31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1頁、第81頁)附卷可憑,而本件原告 之違規時間均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是該 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毋庸置疑。又原告並未就當 時系爭機車儀表板顯示之車速低於時速50公里之有利事實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0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0條規 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 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

2025-02-24

TPTA-113-交-2560-2025022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338號 原 告 蔡宗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8日投監四字第65-ZAB327588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上午8時16分,在國道1號南向40.7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9月19日舉發,並於 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前、後車距離非常足夠, 不影響行車安全,未有變換車道造成後方車發生即時危害之 可能,且本件照片及民眾檢舉影片中之車流未有任何低於時 速20公里或靜止之明顯塞車之情形,不能就此認定有「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另國道1號林口文化北路南下 出口交流道為41公里,與本案違規事實為國道1號南下40.7 公里相距300公尺,下匝道出口300公尺前進入出口車道未有 違反之情事。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内容,顯示外側出口減速車道之車輛因匝道回堵 呈現緩慢行走狀態,明顯為連貫車隊,系爭車輛欲駛離主線 車道,未於車隊末端依序排隊,由中外車道向右插入外側連 貫車隊,違規屬實。原告利用連貫車陣前後車輛因速差、起 步延誤所產生之間距,由中外車道伺機插入外側車道正在排 隊駛出主線之汽車車陣中間,雖有使用方向燈並逐漸緩慢地 進入連貫車陣,惟前述之間距係外側車道車輛與其前方車所 保持之安全距離,非供插隊車輛駛入之間距。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被告114年1月17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及 說明(本院卷第101至108頁)等證據資料,可徵於08:16:10 至08:16:22減速車道之車輛以時速低於20公里之緩慢車速連 貫行駛,於08:16:24時行駛於減速車道之檢舉人車輛時速為 21公里,與同車道後方車輛(下稱A車)距離約19公尺(7個 線段及6個間距),系爭車輛開始自主線外側車道向右變換 至減速車道,於08:16:25時檢舉人車輛時速為18公里,與同 車道後方A車約18公尺(6個線段及6個間距),系爭車輛繼 續向右變換車道,右輪位於穿越虛線上,於08:16:26時檢舉 人車輛行車時速為15公里,系爭車輛持續變換至減速車道, 距離前方檢舉人車輛約5公尺(1個線段及2個間距),於08: 16:27時檢舉人車輛行車時速為13公里,系爭車輛變換至減 速車道,距離前方檢舉人車輛約4公尺(2個線段及1個間距 )等情。準此,當時減速車道之車輛以時速低於20公里之緩 慢車速連貫行駛,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至減速車道之過程,檢 舉人車輛行車時速約15至21公里,則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 則)第6條第1項規定,應與減速車道之前方及後方車輛至少 各保持7.5至10.5公尺之安全距離,然依前開說明可知安全 距離明顯不足,足認系爭車輛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 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 形,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第4款規定,已可 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採證影片截圖及說明(本院卷第1 03至108頁),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主線外側車道時,行駛 於減速車道之車輛以時速約20公里之車速緩慢行駛,此時縱 使原告得以變換至減速車道,無非係因行駛於減速車道之車 輛禮讓之故,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免責之事由。又原告當時 欲行駛於減速車道,自應提前變換至減速車道依序排隊行駛 ,而非逕自駕車變換車道插入在減速車道連貫行駛之車輛, 況且原告變換至減速車道時亦未保持安全距離,此舉顯然已 增加其他用路人行駛之風險,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是原告 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 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 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11條第3款、第4款規定:「汽車 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 汽車中間。」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 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 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項 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 間距2公尺。」

2025-02-24

TPTA-113-交-3338-20250224-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90號 原 告 陳維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3年7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G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上午6時57分,在桃園市中壢區領 航南路1段與文德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10月20日舉發,並於同日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 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 3點」部分,以及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申訴之後回復當日上午6時有放警告標誌,為何原告當時行 經時沒有看到,回去看錄影也沒有看到。又原告記得當時剛 改法令,時速從60變成40,那時候沒有看到政府有宣導這件 事,所以沒有留意。另吊扣汽車牌照半年對原告生計影響很 大,希望可以加以審酌。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員警在執行取締勤務前,已於違規地點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設置「警52」告示牌,並有違規日所攝照片可稽。本件測速 照相警示牌是移動式告示牌,員警於執行勤務結束後會載回 ,並不會留在現場。是以,原告事後回到現場勘查,當然不 會看到違規當日所設置之移動式告示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24日函 暨所附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測速照片(本院卷第51至55 頁)、113年11月21日函暨所附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雷 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67至73頁) 等證據資料,可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行經速限時速50公里 之系爭地點,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00公里等情,又原告為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本院卷第83頁),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 規行為。  ㈡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伊當時執行測速勤務 ,測速儀器放在領航南路與文德路口之慢車道分隔島上,警 52測速取締標誌距離測速儀器大約100公尺的距離,對原告 經過伊旁邊是沒有印象,因為當天開了很多張罰單,巡邏車 則停放文德路上,有開啟警示燈;當天執行測速勤務時,已 經先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在距離測速儀器大約100公尺 的距離,執行完測速勤務後,就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與測速 儀器收回;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是伊當時執行測速勤務所 拍攝,測速儀器與警52測速取締標誌的相對距離,如同現場 示意圖所示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衡酌員警身為執 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 害關係,僅係於執行勤務時偶然發現原告違規之行為,且經 到庭證述,殊無甘冒偽證而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 要。準此,依舉發員警前開證詞、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 本院卷第70頁)及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72至73頁),足認 當時舉發員警於取締執法路段100至300公尺前已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至原告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影片雖未見測速取締標誌,惟該影片拍攝時間為 112年11月30日上午6時59分及7時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35頁),是該影片並非本件違規時間所拍攝, 故無法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⒉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謂「不知法規 」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 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 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 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 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 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 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原告身為 合格考照之駕駛人,自應主動關心、了解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之變動,不得置之不予理會,尚無不能瞭解之可能,本件非 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 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  ⒊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 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 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 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 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況且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屬羈束處分,並 無裁量空間,尚難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 里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罰 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 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裁 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 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 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以及區分 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衍生交通秩 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 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 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 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 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 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 締標誌。」

2025-02-24

TPTA-113-巡交-190-20250224-1

巡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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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0號 原 告 林家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113年9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G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18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618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上午10時37分,在桃園市○鎮區○○ 路○鎮段00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下稱系 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5月2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易處處 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罰單上提供的測速取締標誌未有日期時間,原告於5月10日 至現場拍照,現場測速取締標誌被樹枝擋到,確實看不見, 且該標誌與警方設置之相機處不足100公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警52」標誌於112年5月即設置完成,設置在違規地點 前約250公尺亦符合規定,而其牌面清晰可辨,周遭無遮蔽 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100 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内,則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 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6月27日函 暨所附系爭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距離之Google地圖、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測速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 院卷第117至124頁)等證據資料,可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 行經速限時速50公里之系爭地點,其行車速度為時速91公里 等情,又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院卷第141頁),已 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測速取締標誌遭到樹木阻擋,且與警方設置之相 機距離不足100公尺云云。惟本件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 庭具結證稱:在執行勤務前有查看過測速取締標誌,那是固 定式的,所看到測速取締標誌沒有遭到樹木遮蔽;執行勤務 時設置測速的地點,一定都會經過警52,都會看到那個告示 牌;告示牌已經固定在那個地點,與測速儀器距離300公尺 以內是先前同事測量,如同卷附現場示意圖所示;中興路平 鎮段往龍潭方向原告違規地點,附近有一戶住家是OOO號, 系爭車輛違規地點旁邊的住家就是OOO號,測速照片上的鐵 皮屋是守望相助巡守隊的駐點,對面就是OOO號等語(本院 卷第214至218頁),又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約在「馬興汽 車工作室」,測速照片中系爭車輛左側之鐵皮屋對面即舉發 員警前開證述中興路平鎮段OOO號,兩者距離約250公尺等情 ,有測速照片(本院卷第123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 (本院卷第124頁)、系爭地點與測速取締標誌距離之Googl e地圖(本院卷第119頁)可憑,足認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在系 爭地點100至300公尺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且當時測速取締標誌並未遭到樹木阻擋。而依原告提出之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27頁),雖可見測速取締 標誌遭到樹木阻擋,然該照片拍攝日期為113年5月10日,距 離本件違規日期已有25日,故無從據此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又原告雖表示測速取締標誌與警方放置三角架距離不到10 0公尺等語(本院卷第218頁),惟上開距離並非系爭地點與 測速取締標誌間之距離,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不 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逾80公里 ,以及區分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其 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 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618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618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 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2025-02-24

TPTA-114-巡交-10-20250224-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巡交字第11號 原 告 呂俊毅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1111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上午7時10分,在國道2號東向19.3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5月15日舉發,並於 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檢舉民眾之影像無法明確提供當時汽車行駛之時速,當時前 方車輛已轉為壅塞減速之中,此情況車速無法高速行駛切入 ,並無造成後方過於唐突與驚嚇之反應。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片,於影片顯示時間07:10:43至07:10:46時 ,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 (即不足10公尺),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變換車道顯具高 度危險性,其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07:10:40:影片開始。拍攝者位於中間車道。拍攝者車輛 距前方車輛(下稱A車)約3組白虛線。   ⒉07:10:41:右側車道有一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出現,並 撥打左側方向燈。   ⒊07:10:40至07:10:42間拍攝者車輛約經過3組白虛線,約30 公尺。   ⒋07:10:43:系爭車輛在右側車道持續往前行駛且略靠左, 並持續撥打左側方向燈跨越車道線,此時A車剎車燈亮起 ,與拍攝者車輛距離不足3組白虛線。   ⒌07:10:45: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進入拍攝者所在之中間車道 ,車尾與拍攝者車輛不足1組白虛線。   ⒍07:10:47:系爭車輛完全進入拍攝者所在之中間車道,與 拍攝者車輛不足1組白虛線。   ⒎07:10:52: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232至233頁、第225 至228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檢舉人車輛於0 7:10:40至07:10:42即2秒內行經約3組白虛線(即30公尺) ,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時,與檢舉人車 輛距離不足1組白虛線(即10公尺)等情。準此,當時檢舉 人車輛時速約54公里(計算式:30÷2×60×60÷1,000=54),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 則)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與後方檢舉人 車輛保持至少27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而系爭車輛與檢舉人 車輛之距離不足10公尺,顯然不足前開行車安全距離,已可 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原告此舉不僅在客觀上已造成安全距離不足之情形,且在 主觀上亦易於造成他車駕駛人因無充分時間預知而就該變換 車道之行為未能為適當之反應(包括因一時受驚而為不當之 反應)而影響交通安全(至於是否影響他車之行車速度或已 造成實質上之危害結果,要屬不論),從而其前開主張,並 無可採。 ㈡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 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 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 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 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6款規定:「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 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 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 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 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 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線寬10公分。」

2025-02-24

TPTA-114-巡交-11-20250224-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90號 原 告 王進華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8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5691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就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第134條、第136條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 14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2-21

TPTA-113-監簡-90-20250221-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748號 原 告 苗祺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8L2A5A8號、113年11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 22-A0LL2P5A3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中午12時34分、同年8月19日上午7 時47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旁,為警以均有「於身 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 為),而於同年9月3日、8月22日舉發,並於同年9月3日、8 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誤停身障停車格係屬夜間時段,臺北市路邊並未限制夜 間停車規範,且該停車格經停管處派員現場勘查,確認該停 車格標線確有脫落部分,該停車格標示桿設置於萊爾富玻璃 窗外,該店燈光明亮,造成標示桿背光,以致不易辨識。又 依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該停車格之藍色標線有明顯嚴重剝 落之實,以致夜間停車不易辨識。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該停車 位劃設藍框標線及輪椅圖案補助辨識,並設有附牌告示,違 規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10月28日函 暨所附員警答辯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至82頁)等證據 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 惟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2至73頁),可見該停車位旁設 有藍底白色輪椅圖案之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且地面繪製 身心障礙者圖案,縱使地面之藍色停車格標線略有剝落,用 路人仍可清楚辨識該停車格係屬身心障礙者停車位。又原告 身為合格考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設有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 誌之處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於停車時即應詳加 注意停車格旁是否設有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以及地面是 否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且本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 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甚明。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 6條第1項第10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1,2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56條第1 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 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 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 敘明。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 :……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五、在設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誌處 所,非身心障礙者用車不得停放。」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18條之1第1項規定:「 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標誌『指49』,用以指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之位置,設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適當處所。」第 2項規定:「本標誌為藍底白色圖案。」第190條第6項規定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除平行停車外,其寬度應在3. 3公尺以上,其地面應繪製身心障礙者圖案。」

2025-02-20

TPTA-113-交-3748-20250220-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00號 原 告 黃宥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1577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上午6時20分,在國道2號西向12.4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7月23日舉發,並於 同年7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檢舉影片僅能看到短短數秒,因變換車道屬連續動作行為, 未能看到前後30秒畫面,以利參考判定。另當時原告看後視 鏡,應該是距離足夠,所以才會變換車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內側車道,系爭 車輛打左側方向燈後即偏離原中線車道,並從中線車道變換 至內側車道,系爭車輛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且2車之 距離相當接近,顯未保持安全距離。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06:20:04:影片開始,拍攝者車輛位於內側車道,與前方 車輛(下稱A車)距離約3組白虛線。   ⒉06:20:04至06:20:06:拍攝者車輛經過4組白虛線加1個白 線段。   ⒊06:20:08:拍攝者車輛右側之中間車道有一小客車(即系 爭車輛)出現。   ⒋06:20:09:中間車道之系爭車輛撥打左側方向燈,此時內 側車道之拍攝者車輛與A車距離不足3組白虛線。   ⒌06:20:11:系爭車輛持續往前行駛並撥打左側方向燈,自 中間車道靠左跨越車道線,此時位於內側車道之拍攝者車 輛與A車不足3組白虛線,與系爭車輛約1組白虛線。   ⒍06:20:13:系爭車輛完全進入內側車道,距離拍攝者車輛 不足1組白虛線。   ⒎06:20:16: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75至78 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徵檢舉人車輛於06:20: 04至06:20:06即2秒內行經約4組白虛線及1個白線段(即44 公尺),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時,與檢 舉人車輛距離僅約1組白虛線(即10公尺)等情。準此,當 時檢舉人車輛行車時速約79公里(計算式:44÷2×60×60÷1,0 00=79.2),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 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應 與後方檢舉人車輛保持至少約39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而系 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之距離僅約10公尺,顯然不足前開行車 安全距離,已可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之違規行為。原告此舉不僅在客觀上已造成安全距離不 足之情形,且在主觀上亦易於造成他車駕駛人因無充分時間 預知而就該變換車道之行為未能為適當之反應(包括因一時 受驚而為不當之反應)而影響交通安全(至於是否影響他車 之行車速度或已造成實質上之危害結果,要屬不論),從而 其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被告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 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 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 值減20,單位為公尺。」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 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 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6款規定:「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 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 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 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 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 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 線寬10公分。」

2025-02-20

TPTA-113-巡交-200-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845號 原 告 吳忠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學說上稱為重複起訴之禁止,其 立法理由,在於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並避免一案數判 及裁判相互矛盾牴觸。是以,原告起訴後,在其訴訟繫屬中 ,又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對同一被告起訴,其起 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查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就被告113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SD80421號、11 3年11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SD80422號、113年11月21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BSD80423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一)提起 撤銷訴訟,業已繫屬本院(案號:113年度交字第3502號) ,有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51至54頁)及原處分一(本 院卷第55至59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原 告於113年12月19日就原處分一向本院訴請撤銷(本院卷第1 1頁、第23至27頁),係就前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 更行起訴,且屬無從補正。是本件原告就原處分一提起撤銷 訴訟,依前開規定,顯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 第236條規定,亦適用於交通裁決事件,是原告起訴逾越上 開30日之不變期間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 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述106年之違規事實(本院卷第12頁), 被告係於106年9月2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 (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 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於同日送達原告,有 原處分二(本院卷第63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4頁)附 卷可參。然原告遲至113年12月19日始提起行政訴訟,此有 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狀章所載日期(本院卷第11頁)可考,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本件原告就原處 分二提起撤銷訴訟,依前開規定,顯非合法,亦應以裁定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2-19

TPTA-113-交-3845-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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