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諾
上列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49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7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金諾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而諭知之罪所處之刑
及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金諾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
其他上訴(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諭知之刑部分)駁
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關於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李金諾與原審共同被告陳聖澤等人共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共2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及原審其他被告均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
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不在其上
訴範圍,並具狀撤回就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頁、第129頁)。是
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等部分。
二、本院就本案並未形成確信所適用之相關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無庸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①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
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
,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復按「然
而有爭議的是,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均一律排除受緩刑宣告之機會,是否過苛以及符合平等原則
之問題。」、「因為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與行為緊接,原得
合併審理,僅因管轄權之規定分割審理,而產生二件以上之
判決,原則上後罪判決時間不可能在前罪判決後執行完畢或
赦免已逾5年(除非法官停止審判)。且前案判決所為之緩
刑宣告,亦可能於後案判決確定後遭撤銷(刑法第75條及第
75條之1規定參照);上述案例之情形,將使具有相同條件
(即依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緩刑之審酌情狀)之被告,其
受緩刑宣告與否,不是取決於特別預防或有無刑罰必要性等
實質因素,使法院無法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因刑罰
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事由加以審酌,並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告緩刑之不公平情形,與我國緩刑制度之立法目
的顯然有違。」、「系爭規定一及同條項第2款規定,作為
刑法緩刑與否之消極要件規定,即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復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一律不得宣告緩刑,而讓
法院無任何依個案衡量之空間,導致原可能諭知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法院認為宣告2年至5年緩刑即可收
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案件,即使行為人確有悔意且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法院仍無從進一步宣告緩刑,致生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顯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由於違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犯罪被發覺之時點、刑事程序進
行之時間長短、案件之承辦人員(即司法警察、檢察官、法
官)等偶然因素受影響,致審判程序分割,產生二件以上判
決之情形。此時因有前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後案即無從宣告緩刑......故系爭規定一、二與桃案系爭
規定實具有重大關聯,本席認為均具受理審查之價值,應可
合併審查後為違憲之宣告。」、「系爭規定一及二就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因法律規定造成訴訟
程序割裂,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案件被分別起訴
、審判,致先後判決確定,因此產生二件以上之判決時,在
客觀上即無適用緩刑規定之機會,形成得否受緩刑宣告之差
別待遇,與特別預防或有無刑罰必要性等緩刑考量因素無關
,無法對無特別預防考量及刑罰必要性之被告宣告緩刑,不
符合我國緩刑制度之目的,於此範圍內,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18號裁定之不
同意見書可供參酌。足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於特定
情形下,確實存有不符我國緩刑制度之目的,有違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之違憲情事;②被告固曾因另件詐欺等案件(下
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4
號、第688號判決各處罪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再經本院另案111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併宣告緩刑4年,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
駁回被告上訴,於民國112年8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在案。原審雖以被告在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曾因上開
另件詐欺案,經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因認被
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不符得宣告緩刑
之要件,乃未就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所
宣告之刑,併為緩刑宣告,並非認為被告本身不適合為緩刑
宣告。參酌被告就「前案」所為詐欺等犯行,其行為期間係
109年8月間,核與本件犯罪之時間相當,均係因被告當時年
少不懂事、一時思慮未周所犯。且被告犯後業已悔悟,並另
謀正當職業,又重返校園繼續求學,更極力與各該被害人洽
談或達成和解、彌補其損失,本院前案判決因此認為被告經
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
就前案所處罪刑為緩刑宣告,足徵被告就前揭於109年8月間
所犯相關罪行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③被告經本
案起訴後,於原審審理時始終為認罪供述,並請求原審依簡
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儘速審結本案,卻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聖
澤身體狀況不佳等因素,致本案拖延至前案經最高法院於11
2年8月30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後,始經原審於同年11月
22日宣判。是參酌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與前案均
係在109年8月間所為,犯罪類型雷同、部分共犯重疊,本案
所犯2罪又各僅係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無論罪數、犯
罪所生危害均遠小於前案所犯,復未經原審認定有不適合宣
告緩刑之情,僅係因前案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且所宣告之緩
刑期間尚未屆滿而未併為緩刑宣告。此等僅因犯罪發覺之時
點、刑事程序進行之時程等前揭偶然因素,致本案無從宣告
緩刑之情形,核與前揭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18號裁定不
同意見書意旨所指情狀相同。是原審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2款緩刑規定之結果,確不符合我國緩刑制度之目的,
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違憲情事等情為據,認原審就本
案所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緩刑規定之結果,不符
我國緩刑制度之目的,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而請求就
本案裁定停止審判程序,並聲請解釋憲法。
㈡惟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
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
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憲法訴訟法第55條定有明文。又法官有依法審判之義務,
不得拒絕適用法律,亦有遵守憲法之義務,惟當法官認為對
其具有拘束力之法律違憲,產生不得拒絕適用法律之義務與
應遵守憲法之義務衝突時,因憲法之效力高於法律,法官有
優先遵守之義務,此時應藉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提出客觀
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憲法法庭判決法律
違憲,以消除法官對遵守憲法與依據法律審判間可能發生之
取捨困難。查被告雖以前揭「㈠」所示意旨,促請本院就本
案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庭判決,惟揆其意旨,
僅係指摘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關於得宣告緩刑之
要件規定,致使一人所犯數罪,因分別審判,致案件先後確
定而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剝奪其可能受緩刑宣告之機會,
不符緩刑制度之目的,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旨。然就
一人犯數罪之刑事程序,本即繫於起訴(如不同被害人分別
提告、犯罪調查進行程度不一等而無法合併起訴)、審判(
如被告之數案件於程序上原即由法院合併審理,法院並就該
數案件所定執行刑宣告緩刑,嗣因一部上訴結果,致其中數
罪先行確定,其餘數罪則經撤銷發回更審);或由於違犯各
罪之時間間隔、犯罪被發覺之時點、刑事程序進行之時間長
短、案件之承辦人員(即司法警察、檢察官、法官)等偶然
因素影響,致審判程序分割而產生二件以上判決之情形,益
見關於合併審理與否,除委諸訴訟指揮之裁量外,實難以窮
盡其情形而予以規範。又就緩刑之要件而言,因緩刑之諭知
,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法院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
刑或宣告緩刑,既不違背法令,原已不得執為可提起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本件被告僅獲得與其等成立和解之部分被害人
諒解,並未獲得其他被害人之諒解,難認其有何適用緩刑規
定而得宣告緩刑之情狀(另依後「五」之說明,顯見被告並
不符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尚不能認為刑法第74條第1項之
緩刑規定已該當「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而得
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再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
在制度上之要件設定宜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
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緩刑規定,其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
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
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
之一切情狀後,為緩刑宣告之裁量空間。另緩刑宣告係暫緩
執行已確定之刑罰,而此亦繫諸法院之裁量。是縱符合緩刑
要件之被告,亦未必得獲緩刑宣告,且其適用並不限制被告
之人身自由,反而係解消已受罪責相當之刑罰宣告之人身自
由限制。因此,立法者就其要件之設定本有較廣之形成空間
。此參相關之釋憲聲請案迭經憲法法庭裁定不受理(如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2庭法官聲請案,於108年11月29日經
大法官第1499次會議議決不受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
4庭法官聲請案,於110年12月17日經大法官第1527次會議議
決不受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庭法官聲請案,經
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18號裁定不受理)。是被告前揭主
張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確信所適用之相關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其請求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並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自無
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罪(共2罪)
,僅各使被害人遭受「2萬元」(按應係各「3萬元」,並經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各提領其中「2萬元」之誤載),被告並
與原審到庭之被害人陳采瑜(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
)成立和解,已全數付訖約定之賠償款項(另被告就上開「
前案」成立和解之被害人部分,亦已全數賠償完畢),其餘
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調解,致被告無從彌補其損失,實非被告
所願。另參酌被告母親罹患癌症,亟需被告照顧,被告並需
陪同母親探望高齡90歲、中風之外婆,且被告現有正當工作
,又於在職期間,利用時間進修而努力完成大學學業等情,
堪認被告本案所犯,實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客觀情狀。
原審認本案被告所犯並無可資憫恕之情形,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所量處之刑度容屬過重,尚有未洽;㈡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始終認罪,且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卻因
前揭各種因素致原審程序延宕,而致本案無法獲得緩刑恩典
。爰提起上訴,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以啟被告自新之
機會等語。
二、撤銷改判部分本院之判斷: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
㈠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應於量刑
時併予評價,從輕量刑: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所涉本案僅洗錢防制法第16條部分)則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說明如
下:
⑴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雖因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
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並未達500萬元;另同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
正前第14條有關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
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刑度亦較舊法
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然被告僅就科刑部分上訴,原判決有關
罪名之認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本案被告所
犯罪名之法條適用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並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
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或所經手之全部被害人被騙款項,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
之減刑條件(併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
旨)。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其犯行,惟未繳交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或其經手之全部被害
人被騙款項。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前揭修
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於該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按本案並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所規定:「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尚無
庸就此部分修正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依上開修正
前之規定,行為人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
減刑規定;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合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所涉洗錢犯行,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又因被告所
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應由本院於量刑
時,併衡酌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此一減刑事由,而在被告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併予評價,從輕量刑
。
㈡撤銷(即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而諭知之罪之
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並改判此部分宣告刑之理由:
1.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①被告上訴後,除仍坦承犯行,並與原判決編號2之被害人陳
采瑜成立和解,約定賠償2萬元,並自112年4月30日起,按
月給付1,500元,經該被害人表示願接受被告之道歉,宥恕
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
新之機會等語,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38號調解
筆錄、被告付款予陳采瑜之轉帳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41至242頁、第359至363頁、第471至473頁),此為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事項。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及
前揭被害人表示之量刑意見,應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
予減輕其刑,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是被告上
訴以其已與上開被害人成立和解,請求就其此部分所犯之罪
,撤銷原判決之「刑」,從輕量刑,為有理由;②又原判決
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部分法定刑「應併科罰金」部分,未見
敘明如何權衡後應否併科罰金之理由(詳如後述),亦有未
洽。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既
有上開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
於前揭犯罪之宣告刑既經本院撤銷,其原定之應執行刑基礎
即不復存在,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自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及
社會經驗,可預見其所為係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相關,
卻未謹慎行事,貿然參與本案犯行,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
與之程度、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其犯後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從輕量刑),並與被害人陳采瑜成立前揭和
解,已付訖所約定賠償款之犯後態度(其餘被害人則迄未成
立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61頁所附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係大學(進修部)在學之智識
程度、現有正當工作(原從事資訊工程,現從事室內裝橫木
工)、月收入約5至6萬元,為家中獨子,需照顧罹癌母親等
家人、陪同母親探望高齡90歲之中風外婆等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5頁、第365頁、第387頁、卷二
第17至18頁、第159頁,本院卷一第323至325頁、第361至36
3頁、第387至397頁、第425頁、卷二第120至122頁),檢察
官、被害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
一第241至242頁、本院卷一第425頁、卷二第123至1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3.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或依法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正值青壯
,卻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
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本案被害人分別受騙而蒙
受財產損失;復衡以詐欺犯罪侵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之程
度,影響層面甚屬嚴重,已見被告本案犯行在客觀上並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另觀諸被告所陳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
情狀、犯後態度(含與本案部分被害人成立前揭和解,並已
依約付款)等節,均僅足以作為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從
輕量刑之審酌因子,尚難認其本案犯罪有何難以防免、不得
不然或堪予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4.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審酌被告就此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
、因犯罪保有之利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約定賠償其損
失),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
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並無再併科輕
罪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關於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而諭知之罪所為科刑)部分:
㈠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行,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被告
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原判決所處之刑度,
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就此部分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
科刑理由(如后)。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1.原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⑴被告就其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
罪事實部分,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
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⑵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參與本案犯
行之分工,致告訴人曾筱婷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
,使前述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素行;參酌被告
自陳係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訊工程之工作收入、
需照顧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兼衡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
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參與程度及提領、收受款項之金額多寡、告訴
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高低、被告自稱未有獲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
2.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⑴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⑵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已說明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規定之適用,並就量刑部分,業予說明其理由如前,顯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含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或所獲
不法利益、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予以詳加審酌及綜合評價,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
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固表示
仍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等節,然告訴人曾筱婷經本院傳喚未
到庭,而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是此部分量刑基礎並無變動
,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
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⑶又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
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此
部分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再以一般
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
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
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應予以小幅
下修。況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度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且未併科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
金刑(詳後述),實已從輕量刑,所量處之刑度係屬處斷刑
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
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
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此部分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
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此部分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此部分所犯,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語,要非可採。
⑷另基於前揭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相同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
保有之利益,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
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並無再併
科輕罪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猶執上揭情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另犯上開「前案」,經原審判處罪刑,並經本院、最高法
院先後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參見本院卷一
第253至261頁所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其就本案所
犯各罪,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是參酌上開說明
,應俟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經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均不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所犯,均不符得宣告緩刑之條件,無從為緩刑宣告
:
查被告前曾因詐欺等案件(按即上開「前案」),經原審「
前案」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共5罪)、1年1月、1年2月,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前案判決駁
回其上訴(併宣告緩刑4年),再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
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審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前案」判
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47至355頁、
卷二第29至32頁、本院卷一第253至261頁)可稽。被告既在
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以內,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無從就其此部分所犯之罪刑,併為緩刑之宣告。是前揭與
被告成立和解之被害人雖表示願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仍無
從宣告緩刑;被告以前詞請求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併為緩刑
宣告,自難憑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
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TPHM-113-上訴-2083-202412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