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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所得稅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許華彬 被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8月 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6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113年4月10日南區國稅民雄綜所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重購退稅之申請,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又原告之接收郵件人員係於民國113年8月12 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財政部送達證書影本(訴願卷第51頁 )可證。準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限,應自訴願決 定書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算,因原告住所設於新竹 市,扣除在途期間12日,應算至113年10月24日止為2個月不 變期間之屆滿時。然原告未依訴願決定書教示2個月內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證,核有起訴已逾2個月法 定期限之情形,依上述規定,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 法,且其情形已無從補正,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2-24

KSBA-113-訴-439-20241224-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閱覽卷宗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2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5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最 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2-24

KSBA-113-聲再-129-20241224-1

交上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周淑錦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 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 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 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 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述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即明。 準此,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自 裁定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逾期始提起 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 定駁回。 二、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5日以113年度交上字第9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該裁定於同年8月12日送達等情,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 該裁定送達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算30日。而聲請人 之住所位在○○市○區,加計在途期間後其再審之不變期間至 同年9月18日(因期間末日同年9月17日星期二為為中秋節國 定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18日)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同年 11月6日始以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為由聲請再審,顯已逾期 ;且原裁定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事由,於裁定生效時即已存在 ,且當事人於收受送達時亦已知悉,自無發生在後或知悉在 後問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並非合法,應予 裁定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 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2-23

KSBA-113-交上再-14-20241223-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戴漢彬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4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03.1公 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1人)」之違規行為,經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 ZCB4540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2 7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 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月30日開立嘉監 義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7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採證照片所示 ,系爭車輛前座乘客其座位肩部安全帶係完全置於背後,而 未將肩部安全帶置於手臂上端以上,自屬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核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法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及第7項:「(第1項)汽車行 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 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千5百元罰鍰。……。(第2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 載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 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第7項)第1項、第2項繫安全帶 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 處理、宣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4輪以 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 之4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3、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 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 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三、安全帶之帶 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 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 ,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二)由上述規定可知,基於保障駕駛人及其乘客之目的,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及乘客應全程繫妥安全帶,安全帶 之帶扣應確實緊扣,肩部安全帶應固定於身體之適當位置, 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方得認為 有依規定繫安全帶。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僅以1張不明確之舉 發照片,認定上訴人違規事實,其前座乘客確實有依規定繫 上安全帶,因為當時太陽西曬光線關係,或乘客拿衣物遮擋 身體右側防曬的緣故,影響判斷之正確性等語。惟查,觀諸 本件舉發員警所錄違規影像擷取之採證照片(原審卷第53至 55頁),可見照片中前座乘客右手持飲料瓶在喝飲料,其右 臂上端靠近頸部至胸前斜下處並無繫安全帶的情況,即系爭 車輛前座乘客未以將安全帶置手臂上端以上之方式繫安全 帶,顯然未依上述規定繫妥安全帶。參以上訴人自行提出繫 上安全帶與未繫安全帶時安全帶呈現狀態之照片(原審卷第 27頁)顯示:未繫安全帶時安全帶呈垂直向下,繫上安全帶 時安全帶置於右肩上方,對比本件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前座 乘客之安全帶係置於右手臂下方,雖與未繫安全帶時安全帶 呈現之狀態不同,然系爭車輛前座乘客縱有繫上安全帶,亦 未依正確方式,將安全帶置於手臂上端以上,已構成道交條 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 則原判決綜合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舉發機關113年1月3日 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採證照片等,認定上訴人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有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於法並無不 合,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且無悖 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其在原審已提出且經原 判決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自不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已就上訴人 之違規行為,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4-12-19

KSBA-113-交上-18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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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民國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文德(被選定人)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朱 鍊 蔡曜安 廖佳展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 8日院臺訴字第1070163971號、107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7021 5599號訴願決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關於備位聲明一、二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 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 ,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 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是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他訴,被告不同意或行政法院認 為不適當,若非屬同條第3項之情形,其追加之訴自不合法 。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07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 之聲明原為:「1、撤銷89年『變更高○○市○○○區主要計畫( 第1次通盤檢討)案』(下稱89變更案)中變更河川區改採水 利法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之內容。2、撤銷100年『變更高○ ○市○○○區主要計畫(配合典寶溪排水整治工程)案』(下稱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公告計畫書有關變更河川區改採一 般徵收、變更河川區域範圍及劃設河川區使用分區之行政處 分。3、撤銷103年『變更高雄新巿鎮特定區主要計畫道路用 地開發方式為一般徵收(配合臺1線362K+580至364K+005道 路拓寬暨橋仔頭橋改建工程)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 案2)有關變更河川區改採一般徵收、變更河川區域範圍及 劃設河川區使用分區之行政處分。4、撤銷被告100年10月20 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1)、101 年10月26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 2)、101年10月26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 徵收處分3)、102年10月9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系爭徵收處分4)、104年10月12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5)、103年11月6日臺內地字第0 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徵收處分6)、106年7月4日臺內 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7月4日73號函)、1 06年7月4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06年7月 4日74號函)、107年4月18日內授營鎮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被告107年4月18日函)。5、撤銷行政院107年2月8日 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1) 、107年11月21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 系爭訴願決定2)。」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8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其後原告多次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嗣本案受命 法官於113年4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依據原告行政訴訟更審 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㈨(本院卷2第355至357頁),將原告訴之 聲明整理為:「1、關於89變更案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部分:(1)系爭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 被告107年4月18日函)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 就被告100年3月24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 100年3月24日核定函)、103年4月15日臺內營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被告103年4月15日核定函)作成准予行政程序 重開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89年變更案 ,①關於變更河川區由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辦理取 得部分作成由內政部辦理取得;②關於河川區採一般徵收方 式取得土地內容作成為改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③ 關於典寶溪用地範圍使用分區劃設為河川區作成為溝渠用地 ;④關於典寶溪水防道路部分寬度作成為5公尺寬等之行政處 分。(4)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暨系 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①關於變更河川區由水利署辦理取得部 分作成由內政部辦理取得;②關於河川區採一般徵收方式取 得土地內容作成為改採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土地內容;③關於 新增整治工程用地範圍使用分區劃設為河川區作成為河道用 地;④關於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寬度應依水理演算模式計算所 需寬度;⑤關於劃出堤防預定線外土地應劃設為與典寶溪排 水整治工程無關之使用分區等之行政處分。2、關於系爭徵 收處分部分:(1)系爭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被告105年5月5 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105年5月5日函〕、105 年5月26日臺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105年5月26日 函〕、106年7月4日73號及74號函)均撤銷。(2)被告應將系 爭徵收處分1至6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3)請 求發給原告抵價地。」(參見本院卷2第384至385頁準備程 序筆錄);嗣原告於113年5月5日提出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 實及理由狀㈩(本院卷3第31至40頁),變更追加其訴之聲明 為 :「1、先位聲明(89變更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文 提起救濟部分追加合併於二都市計畫變更案審理):(1)關於 89年變更案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2部分:①系爭訴願決 定2及原處分(被告107年4月18日函)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 告之申請,就89年變更案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 。③被告應就撤銷89年變更案具體項目違法部分作成行政處 分。④被告應依原告就該案具體項目請求變更內容作成行政 處分。⑤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被告100年3月24日核定函 、103年4月15日核定函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 ⑥被告應作成撤銷前項被告函之行政處分。⑦被告應依原告就 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請求變更內容 作成行政處分。(2)關於系爭徵收處分部分:①系爭訴願決定 1及原處分(被告105年5月5日函、105年5月26日函、106年7 月4日73號及74號函)均撤銷。②被告依原告之申請,就系爭 徵收處分1至6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③被告應 作成撤銷系爭徵收處分1至6之行政處分。(3)關於准許重開 程序後廢棄系爭徵收處分4部分:裁定關於廢棄系爭徵收處 分4部分移送對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2、備位聲明(89變更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文提 起救濟部分無法於本案追加而須獨立於二都市計畫變更案外 另案審理):(1)另案部分:需另案審理原告依司法院釋字第 742號解釋文對於89變更案提起救濟。關於89年變更案部分 :①89年變更案具體項目違法部分應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就 89年變更案具體項目請求變更之內容作成行政處分。(2)原 案部分:①關於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 2部分:A.系爭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被告107年4月18日函) 均撤銷。B.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就被告100年3月24日核定 函、103年4月15日核定函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 。C.被告應作成撤銷前項被告函之行政處分。D.被告應依原 告就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1暨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2請求變更 內容作成行政處分。E.被告應於依原告請求作成前項行政處 分前,依法完成環境影響評估程序。②關於系爭徵收處分部 分:A.系爭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被告105年5月5日函、105 年5月26日函、106年7月4日73號及74號函)均撤銷。B.被告 應將系爭徵收處分1至6作成准予行政程序重開之行政處分。 C.被告應作成撤銷系爭徵收處分1至6之行政處分。③關於准 許重開程序後廢棄系爭徵收處分4部分:裁定關於廢棄系爭 徵收處分4部分移送對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3)廢棄系爭徵收處分4部分移送對於鈞院103年 度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再審聲明:①確定判 決廢棄。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後原告於113年11 月2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表明其訴 之聲明變更為: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4月11日準備程序依據 原告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㈨整理之訴之聲明為先 位聲明,至原告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㈩所載之訴 之聲明,則改為備位聲明一、二(參見本院卷3第108至109 頁言詞辯論筆錄及第189至195頁原告行政訴訟陳報狀㈢)。 三、然查,原告上述變更追加(亦即將其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 及理由狀㈩所載之訴之聲明改列為備位聲明一、二部分), 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明不同意 (參見本院卷3第109頁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審酌結果 ,原告備位聲明一、二大多與先位聲明重複;又其備位聲明 二追加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亦與其原起訴之訴訟性質及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完全不同,難 認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所定之情形,自不應准許 。是原告追加其行政訴訟更審補充事實及理由狀㈩所載之訴 之聲明為備位聲明一、二部分,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所提先位聲明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 五、結論: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2-18

KSBA-111-訴更一-10-20241218-3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2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9月26 日113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述行政訴訟法 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 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4-12-18

KSBA-113-聲再-123-20241218-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7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9月 19日113年度抗字第2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依上述行 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2-17

KSBA-113-聲再-118-202412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吳俊逸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當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 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 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 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又關於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447號),現由鈞院審理中。聲請人目前失業, 家庭陷入困境,並有未成年長女要扶養,且經被告審認符合 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特殊境遇家 庭,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 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三、查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之無資力,指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 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 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 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尚屬有間(最高行 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49號、99年度裁字第3303號、102年 度裁聲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就聲請人本件聲 請,仍應審究聲請人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等情事。聲請人 雖提出被告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社字第1130296404號函(本 院卷第13頁),主張其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 項第7款所定之特殊境遇家庭,以資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然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乃行 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 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 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 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況此僅得 認其於一定期間內准予核列為特殊境遇家庭,仍無法釋明聲 請人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是以,本 院無從僅憑上揭資料即認定聲請人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 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依前揭規定 提出保證書代之,自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責。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 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函查結果,聲請人曾就本件訴訟申請 法律扶助未獲准許,其提起覆議後,再經法扶基金會覆議委 員會於113年11月28日駁回覆議申請確定等情,有法扶基金 會臺南分會113年12月9日法扶南字第1130000304號函(本院 卷第19頁)、審查決定通知書(本院卷第65頁)及法扶基金 會覆議決定通知書(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憑,則本件尚無 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依首揭說明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2-17

KSBA-113-救-62-20241217-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8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8月29日113年度聲再 字第28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專 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2-13

KSBA-113-聲再-111-202412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111年度訴 更一字第1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土地徵收事件民國112年6月15日及113年11月27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 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次按「(第 1項)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0條之3規定 訂定之。(第2項)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 ,依本辦法之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 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 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本辦 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分別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條、第8條 第1、2項及第12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土地徵收事件 之原告(即當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人 ,其主張為依審判長指示確認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筆錄內容,並為使錄音檔案資料統一彙整於同一軟體及確認 雙方主張內容筆錄,乃聲請交付上揭事件112年6月15日及11 3年11月27日法庭錄音光碟,核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意旨相符,故其聲請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又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為避免 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性,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人請求交付上揭事件111年4月21日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因聲請人於該日開庭前具狀聲請法官迴避,致庭期取消, 此有111年4月18日本院紀錄科電話紀錄單附卷為憑,故無法 庭錄音存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請求交付上揭事件111年12月1日、112年2月23日、 112年5月11日、112年9月27日、112年11月2日及113年4月11 日法庭錄音光碟部分,經核聲請人已前於112年10月12日及1 13年4月14日分別具狀聲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6號 裁定及113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准其所請,此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資料附卷足稽。聲請人未說明有何重複聲請之必要,逕 向本院聲請併交付前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洵屬無據,此部 分聲請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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