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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鄯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113年 度簡字第12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 3年度偵緝字第6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鄯鳳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鄯鳳與黃福綿(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和解,王鄯鳳撤 回告訴而為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因故雙雙基於傷害 犯意,王鄯鳳持安全帽攻擊黃福綿;黃福綿徒手攻擊王鄯鳳 ,黃福綿因而受有頭暈疑腦震盪、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 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黃福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 官、被告王鄯鳳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 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 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福綿(下逕稱其名)證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1276號卷第 19至22頁、第53至55頁參照),且有黃福綿112年10月5日臺 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字第1120042562號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北檢前揭偵字卷第27、29頁參照), 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與 黃福綿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黃福綿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本院卷第67頁參照)。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被告之量刑 因子,其判決所科處之刑度自無法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刺激(詳卷,不贅)、 持安全帽攻擊之手段,本案傷害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對犯行坦承不諱,且與黃福綿達成和解等及其他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一時 氣憤,致罹刑典,其犯後已知悔悟,黃福綿也又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本院卷第67頁參照)。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被告 經此教訓,容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㈢被告用以犯本案之安全帽,毋論是否被告所有,本院斟酌無 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鄯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鄯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核被告王鄯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福綿之子黃奕超為友人關係,被告借 住在告訴人住處,因播放音樂吵鬧影響告訴人生活,經告訴 人反應無效,告訴人而請被告搬出,被告因此心生不滿而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持安全帽敲擊告訴人之頭部,告訴 人亦因此還手(此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告訴人因而 受有頭暈疑腦震盪、上肢挫傷等傷害,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 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集中在頭部與上肢,被 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 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9號   被   告 王鄯鳳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新              北○○○○○○○○)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鄯鳳與黃福綿(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於民國112年10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弄0○0號3樓,因故起口角,王鄯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安全帽攻擊黃福綿;黃福綿亦徒手攻擊王鄯鳳,黃福綿 因而受有頭暈疑腦震盪、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 害;王鄯鳳亦受有頭枕部、左側頭顳部、右側頭顳部、胸腹 部、上背部局部壓痛、左前側小腿挫傷瘀傷、右前側小腿多 處挫傷瘀傷、左膝外側局部壓痛、右中指背側挫傷併指甲掀 起流血、左上臂背側局部壓痛、右手掌局部壓痛等傷害。 二、案經黃福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鄯鳳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黃福綿發生爭 執,且有出手打告訴人2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伊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 承有出手打告訴人2下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 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即 無足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2024-11-07

TPDM-113-簡上-155-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錡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瑞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係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與 間接影響治安,仍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實有可議 ;然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參以其幫助施用毒品之 次數僅為1次,並考量其前科素行、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04號   被   告 胡瑞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瑞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幫助他人施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22時34分 許,因得知友人陳蔚丞想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與陳蔚丞一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178巷內,胡瑞錡 再以Instagram語音通話功能通知友人「記號」出面,由「 記號」與陳蔚丞商談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賣予陳蔚丞,陳蔚丞並將2 ,000元交予「記號」,隨後將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施用完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胡瑞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知悉陳蔚丞需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遂幫其向「記號」聯絡,由陳蔚丞與「記號」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  二 證人陳蔚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與被告碰面後,向被告稱需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遂帶其至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178巷內,再通知1位年輕人出面,由其與該名年輕人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嗣後證人已將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之事實。 三 照片5張 證人騎乘機車與被告碰面後,一起前往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178巷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對此堅決 否認,辯稱:我沒有拿到好處,陳蔚丞、「記號」沒有給我 錢,也沒有分我毒品等語。經查,被告聽聞證人需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聯絡「記號」出面,由證人與「記號 」自行完成第二級毒品交易,業經被告、證人陳述一致。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藉此獲得任何好處,堪認被告所為,目的 在於幫助證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幫助或與 「記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報告意旨應有誤會。但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事實相同, 而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2024-11-07

TPDM-113-簡-2930-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零陸玖捌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手機保護殼,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彥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法律禁絕毒品之誡 命,惟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本件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而該包裝袋1只 與其內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而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手機保護殼, 經鑑驗後,亦檢出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殘留 之毒品與上開手機保護殼無從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之手機,經核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自不能宣告 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   被   告 林彥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33號等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且不知悔改,竟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市○ ○區○○街00巷0弄00號0樓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4日22時30分許,行 經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35巷與67巷口,為警攔查,並當場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34公克,淨重1.07 00公克,驗餘淨重1.0698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動電話保護殼1個,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 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彥廷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鑑驗報告1紙(檢體編 號0000000U069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14日釋放,有被告提示簡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234公克,淨重1.0700 公克,驗餘淨重1.0698公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動電話保護殼1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2024-11-07

TPDM-113-簡-2907-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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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昱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昱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娃娃機台內之零錢,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 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 之種類與價值(現金為新臺幣4,720元),且迄今尚未適當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生活狀況、有竊盜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業遭員警扣押,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 偵查機關本應將該扣押物返還予被害人,且因該等物品業遭 扣押,被告未因此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依法自不能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2號   被   告 葉昱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00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昱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22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以專門解鎖娃娃機台鑰匙開啟 杜佳航置放在上址之機台(無編號)後接續竊取保冷袋1個及 新臺幣(下同)4,720元(10元硬幣472枚),得手後將上開零 錢共計4280元放置於上開行竊所得之保冷袋內,其餘440元 零錢,則置放在葉昱和外套口袋內,恰為林子淵發現後報警 ,為警於同日23時21分許,在上址以現行犯逮捕葉昱和,並 在保冷袋內查獲上開4280元、在葉昱和外套口袋內,查獲44 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杜佳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昱和經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行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杜佳航之指訴,及證人林子淵之證述均屬 相符,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乙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偵辦竊盜案照片擷圖(包含監視器畫面)共17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文乙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案件紀錄表,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並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沒收犯罪所得4720元,若無法沒收仍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2024-11-07

TPDM-113-簡-316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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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 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 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 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 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 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 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熊慧行管理之捐款箱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400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 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犯罪手段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00元,未據扣案,然核屬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02號   被   告 陳守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仁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經本 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0 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113年1月2日凌晨0時1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 之8熊慧行經營之「度母之家」,進而趁其內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參贊箱內現金約新臺幣3、400元得手,旋逃離現 場。嗣經「度母之家」志工於同日中午12時許,發現參贊箱 內現金遭竊,始由「度母之家」志工周雪青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熊慧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守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度母之家志工周雪青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攝錄檔案與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2024-11-07

TPDM-113-簡-2723-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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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艾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艾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重量壹點伍兩之黃金於扣除新 臺幣捌萬元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艾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程繼惇經 營之金飾店,被告任職期間竊取店內黃金,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 物品為1.5兩之黃金,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7,000元,被 告犯後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約定賠償100,000元,被告 賠償80,000元後便聯繫無著,迄今尚有20,000元未賠償,兼 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黃金1.5兩,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 未返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約定被告 需賠償100,000元,然被告迄今賠償80,000元,尚有20,000 元未賠償,此據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出 之和解書在卷可憑,可認被告已實際返還80,000元予告訴人 ,故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此部分款項。是本件被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範圍,以重量1.5兩之黃金扣除被告實際反還 告訴人之80,000元後之價值,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03號   被   告 游艾華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之0             居○○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艾華前受僱於程繼惇,並在址設○○市○○區○○○路00號0樓之 木村貴金屬銀樓擔任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5時39分許,在上址,乘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程繼惇所有之金飾(價值新臺幣共 計9萬7,000元)得手。嗣程繼惇發現店內金飾短少,經調閱 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程繼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艾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程繼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和解書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得上開物品,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4-11-05

TPDM-113-簡-2839-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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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韋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韋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曾祥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共犯曾祥凱持扳手撬開娃娃 機台竊取機內之現金,被告則為曾祥凱把風,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曾祥凱所竊財物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被告並 未實際以曾祥凱所攜帶之扳手對他人逞凶,另考量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件被告係以把風方式參與竊盜行為,機台內之現金 由共犯曾祥凱取得,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分得利益而獲有 犯罪所得,自不能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71號   被   告 江韋逸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另案在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韋逸與曾祥凱(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上午5時17分許 ,在○○巿○○區○○路000巷00號0樓陳毅峯經營之娃娃機台店, 由江韋逸把風,曾祥凱持具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支 ,撬開機台竊取內部零錢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 後即離去。   二、案經陳毅峯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韋逸對於前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毅峯指訴,及同案被告曾祥凱於警詢供述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監視畫面及擷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曾祥凱間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2024-11-05

TPDM-113-簡-2820-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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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鳳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鳳美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鳳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2 年5月1日起至113年8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 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 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 之1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 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 小、期間久暫、所獲利益及犯罪造成之危害等情,並考量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之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9,150元,非屬被告所有 ,且本案亦非涉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故扣案賭資不予 宣告沒收。 ㈢、被告未於警詢、偵訊中供認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承租住宅 供友人假日賭博所用,被告以此方式抽取蠅頭小利之抽頭金 ,所獲利益有限,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以及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法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1 麻將 2副 2 牌尺 8支 3 搬風骰 2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96號   被   告 莊鳳美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號0樓             居○○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鳳美前於民國111年間,即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7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莊鳳美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 賭博之犯意,於112年5月1日向不知情之房東承租位於臺北 市○○區○○路00巷0號0樓房屋後,將之提供給不特定人得齊聚 玩麻將之場所。賭客分為2桌,1桌4人,若賭客自摸,莊鳳 美得抽頭新臺幣(下同)100元,1將可抽頭400元,莊鳳美 並將抽頭款項用於購買食物供賭客享用。嗣經警方於113年8 月10日22時10分許,持搜索票到場搜索,發現莊鳳美在場, 並扣得麻將2副(含麻將牌288顆、牌尺8支、搬風牌2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鳳美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玩麻將之徐士閎、吳玉勉、莊鳳華、侯維峰 、李恩誠、吳芷萱、潘珏君、周子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警方手繪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17張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承租上址房屋後 ,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 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犯罪方法及侵 害法益均相同,應視為一舉動接續實行,較為妥當,請論以 接續犯1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扣案麻將2副,為被告涉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2024-11-05

TPDM-113-簡-2989-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才賢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才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超 商貨架上陳列之洋酒,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有多次在超商竊取酒類飲用之竊 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查,被告屢次為相同種類之犯行,實不宜再判處拘役之 刑,另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680元, 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且被告亦無賠償被害人之經濟能 力,兼衡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 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威士忌2瓶,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74號   被   告 楊才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才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11日上午5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凱富店」內,趁當班大夜班店員劉恭賓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由劉恭賓保管,於店內陳列販售之商品「約翰走路 綠牌威士忌」2瓶、「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2瓶(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5680元),並將竊得之物藏放於手提袋後逃 逸。 二、案經劉恭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才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恭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截圖7張、現場及被告 照片5張。 二、核被告楊才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取之上開威士忌4瓶,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4-11-04

TPDM-113-簡-3382-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大衛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大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大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在提款機拾獲告訴人黃景榮遺留在出鈔口之現金, 未交警察機關招領,反而予以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財產法 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被告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超額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積極賠償以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足見悔悟,堪認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 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 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 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 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 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侵占之現 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而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按 告訴人要求賠償6,000元,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憑 ,被告業已超額賠償告訴人,是依前揭說明,爰就其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42號   被   告 王大衛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大衛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0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店青新門市內,拾得黃景榮所遺留在自動 櫃員機出鈔匣內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脫離黃景榮本人所持有之上開現金易持有為所有予以 侵占入己。嗣黃景榮察覺現金遺失,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景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大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 悠遊卡個人資料、被告在統一超商店青新門市之購物電子發 票、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據、現場 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大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 未將所侵占之現金交還告訴人黃景榮,然已委請代理人林玉 美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節,有本署11 3年7月1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 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得滿足,是本件若再就被告 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請依上開規定就 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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