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沁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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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張勝雄 被 告 黃照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請開立銀行帳戶、虛 擬貨幣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而可預見訴外人林士凱所介紹 之訴外人張瑋昇,不自行申辦銀行、虛擬貨幣等帳戶,卻向 其借用該等帳戶使用,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 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層轉贓款之人頭洗錢帳戶,並於 不法詐騙份子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時,先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取得之「MaiCoin」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黃照綸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Max」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下稱「黃照綸之Max虛擬貨 幣帳戶」),綁定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 照綸永豐帳戶」),再將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黃照綸遠東5726帳戶」)設定為「黃照綸之Ma 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入金帳戶、將所申辦之「遠東銀行 」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照綸遠東06 40帳戶」)設定為「黃照綸之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入金帳戶 ,且選擇「黃照綸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黃照綸之M ax虛擬貨幣帳戶」登入帳戶或轉出資產時,需輸入「一次性 驗證碼」(即one-time password,簡稱OTP),該驗證碼由 「MaiCoin」、「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寄送簡訊至其使用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作為安全保障機制後,被告復 於112年4月26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麥味登 早餐店」,將上開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 給張瑋昇,並以LINE告以各該密碼。俟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1月4日 晚間9時30分許,利用YOUTUBE廣告與原告取得聯繫後,以LI ME暱稱「邱沁宜」、「助理-張詩遙」等帳號向原告訛稱下 載富達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 2日下午3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至「黃照綸 永豐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接續以不詳方 式將款項,轉匯至「黃照綸遠東5726帳戶」、「黃照綸遠東 0640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續或利用行動電話 應用程式、或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輸入黃照綸所提供之「一 次性驗證碼」,登入「黃照綸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或 「黃照綸之Max虛擬貨幣帳戶」,復接續以「黃照綸遠東572 6帳戶」、「黃照綸遠東0640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 ,再以不詳方式將泰達幣領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6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8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聲明願以80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 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43813號、第45718號、第47196號、第47919號案件提起公 訴及移送併辦,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7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雖有於113年8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明和解意願,惟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就本案予 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 審簡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 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4-10-29

TYEV-113-桃簡-1031-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6號 原 告 吳雪萍 被 告 張繼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而用 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之陽 信商業銀行申設「武極企業社」(負責人張繼威)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武極企業社陽信銀行帳戶)並配合辦 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欣蓓」及 「李智湧」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原告於民國112年初在網路參加投資講座時加入「邱沁宜老師 」群組,隨後被提供「E路發」軟體自112年2月開始加入該 群組之投資行為,而其中助理「欣蓓」及「李智湧」分別以 「群組成員需繳交一定配額之投資款」、「集資抽新股」及 「老師抽成」等理由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 月7日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匯入以被告為負責人之武極 企業社陽信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  ㈢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雖經原告對被告提 起刑事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5125號移送併辦本院刑事庭併案審理,惟本院刑事庭 以被告所涉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33號刑事案件,已於113年 2月16日判決,已不及審理,於113年4月11日函退併辦,故 以本件事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為由, 於113年5月14日為被告不起訴處分。然查,被告所涉前案即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申設武極企業社陽信銀 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並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判 處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 、審全卷資料互核相符,並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5125號偵查卷內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影本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查被告與自稱助理「欣蓓」、「李智湧」等詐 騙集團成員間基於避免遭查獲、確保獲得不法利益等考量, 係由多人分工進行各階段之詐騙行為,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 罪,其參與者彼此行為具有關連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 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予以朋分。被告既提供帳戶之行為, 基於與「欣蓓」、「李智湧」等人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 利用他人之行為,密不可分無從切割之特性,渠等間行為顯 然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是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固非直 接對原告為詐騙行為,然倘無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無法達成 詐騙原告之目的,則依上說明,被告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 告交付500萬元之全部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財產上損害500萬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9月9日送達被告,見本 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0-28

PCDV-113-訴-2336-20241028-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佳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7 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 案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陳世昌」工 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偉倫、李佳憲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日,加入由楊莉淇 (另由本院審理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下」、「 星辰」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黃偉倫負責製作不實 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李佳憲則擔任向受害人面交取款 之「車手」。其等遂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20日起,陸續 以LINE暱稱「邱沁宜」、「趙曉琳」聯繫邱勇男,佯稱可下 載「華晨」APP進行投資,會派員收取投資款項,存入邱勇 男註冊之投資帳戶內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邱勇男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15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1,面交投資款現金新臺幣(下同 )106萬元;黃偉倫則依「天下」之指示,製作不實之「華 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 陳世昌」工作證後,交付給詐欺集團,再由李佳憲於112年9 月15日14時38分許,在上開地點,持上開不實之收款收據及 工作證,佯為華晨公司外派經理「陳世昌」,向邱勇男出示 上開不實之收款收據(載有「收款日期:112年9月15日」、 「繳款人或機構名稱:邱勇男」、「事由:到府取現」、「 金額台幣大寫:壹佰零陸萬元」,及偽造之「華晨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陳世昌」署名各1枚)及工作證各1張而 行使之,以取信於邱勇男,用以表示華晨公司外派人員「陳 世昌」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華晨公司、陳世昌對外 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邱勇男收取現金106萬元,再 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李佳憲並因此獲得3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邱勇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倫、李佳憲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82頁,偵三卷第43頁 ,本院卷一第91、103頁),核與告訴人邱勇男於警詢時、 共同被告楊莉淇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7至 51、55至57、119至128、137至138頁,偵二卷第75至77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華晨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149、107至117、155至17 8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  ⑴被告黃偉倫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92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 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偉倫,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就被告黃偉倫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⑵被告李佳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3千元 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9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其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 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李佳憲 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 佳憲。而整體適用被告李佳憲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李佳 憲,然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 ,就被告李佳憲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黃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李佳憲所為 ,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黃偉倫、李佳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 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均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記載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是由被告黃偉倫負責製作不實之現金 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由被告李佳憲持不實之現金收款收據及 工作證,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等情,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 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見本 院卷一第91至92、99頁),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應 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黃偉倫、李佳憲與楊莉淇、「天下」、「星辰」等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黃偉倫、李佳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黃偉倫:  ⒈被告黃偉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黃 偉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偉倫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是 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 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佳憲: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李佳憲就上開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 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 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黃偉倫有妨害風化、詐欺等前科,被告李佳憲 有詐欺、恐嚇取財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附卷可考,均不知自省,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由被告黃偉倫製作不實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由被告 李佳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共同以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之 方式取信告訴人,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 妨礙,並致告訴人受有106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2人犯後雖 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 何填補;兼衡被告黃偉倫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被告李佳憲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日薪約1千7百元,被告2人均未 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陳世昌」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 李佳憲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世昌」署押各1枚,已 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佳憲因本案犯行取得3千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30222號卷 警卷 2 橋頭地檢113年度他字第1540號卷 偵一卷 3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 偵二卷 4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2號卷 偵三卷 5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號卷 本院卷一 6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號卷 本院卷二

2024-10-25

CTDM-113-審金訴-101-20241025-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佳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7 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 案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陳世昌」工 作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偉倫、李佳憲於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日,加入由楊莉淇 (另由本院審理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下」、「 星辰」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黃偉倫負責製作不實 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李佳憲則擔任向受害人面交取款 之「車手」。其等遂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6月20日起,陸續 以LINE暱稱「邱沁宜」、「趙曉琳」聯繫邱勇男,佯稱可下 載「華晨」APP進行投資,會派員收取投資款項,存入邱勇 男註冊之投資帳戶內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邱勇男陷 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15日,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1,面交投資款現金新臺幣(下同 )106萬元;黃偉倫則依「天下」之指示,製作不實之「華 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 陳世昌」工作證後,交付給詐欺集團,再由李佳憲於112年9 月15日14時38分許,在上開地點,持上開不實之收款收據及 工作證,佯為華晨公司外派經理「陳世昌」,向邱勇男出示 上開不實之收款收據(載有「收款日期:112年9月15日」、 「繳款人或機構名稱:邱勇男」、「事由:到府取現」、「 金額台幣大寫:壹佰零陸萬元」,及偽造之「華晨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陳世昌」署名各1枚)及工作證各1張而 行使之,以取信於邱勇男,用以表示華晨公司外派人員「陳 世昌」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華晨公司、陳世昌對外 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邱勇男收取現金106萬元,再 依指示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李佳憲並因此獲得3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邱勇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倫、李佳憲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82頁,偵三卷第43頁 ,本院卷一第91、103頁),核與告訴人邱勇男於警詢時、 共同被告楊莉淇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7至 51、55至57、119至128、137至138頁,偵二卷第75至77頁)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華晨公司現 金收款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149、107至117、155至17 8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經查:  ⑴被告黃偉倫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92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則不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 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 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偉倫,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就被告黃偉倫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⑵被告李佳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取得3千元 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9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其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 如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李佳憲 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 佳憲。而整體適用被告李佳憲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李佳 憲,然因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 ,就被告李佳憲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黃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李佳憲所為 ,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黃偉倫、李佳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 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 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均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記載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是由被告黃偉倫負責製作不實之現金 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由被告李佳憲持不實之現金收款收據及 工作證,向告訴人面交取款等情,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 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2人(見本 院卷一第91至92、99頁),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應 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黃偉倫、李佳憲與楊莉淇、「天下」、「星辰」等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黃偉倫、李佳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黃偉倫:  ⒈被告黃偉倫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黃 偉倫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偉倫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是 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 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佳憲: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李佳憲就上開 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 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 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 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黃偉倫有妨害風化、詐欺等前科,被告李佳憲 有詐欺、恐嚇取財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附卷可考,均不知自省,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由被告黃偉倫製作不實之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由被告 李佳憲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共同以行使偽造收據、工作證之 方式取信告訴人,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 妨礙,並致告訴人受有106萬元之財產損失;被告2人犯後雖 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等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 何填補;兼衡被告黃偉倫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5千元、被告李佳憲自陳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日薪約1千7百元,被告2人均未 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未扣案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陳世昌」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 李佳憲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偽造之「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世昌」署押各1枚,已 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李佳憲因本案犯行取得3千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30222號卷 警卷 2 橋頭地檢113年度他字第1540號卷 偵一卷 3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 偵二卷 4 橋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52號卷 偵三卷 5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號卷 本院卷一 6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3號卷 本院卷二

2024-10-25

CTDM-113-審金訴-123-202410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24號 原 告 張淑君 被 告 楊憲承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3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某時許,加 入許楨蕙(經警另案移送偵辦)、「楊竣博」等人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交付面交車手所需資料及向 面交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以收取金額百分之0.5作為 報酬,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邱沁宜」、「陳鳳研」帳號與原告聯繫,向其佯稱 :透過「立學」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相約交付現金儲值,復由 楊憲承依「楊竣博」指示,先將「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合作協議書」等文件交給許楨蕙,再由許楨蕙於112年7月 18日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化名為 「林依晨」假冒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專員,向原告收 取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現金款項,並交付給原告上開 保管單、協議書等文件,再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被告,隨即由 被告至臺北車站對面之新光三越廁所內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嗣原告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保管單、協議書 等文件上指紋送驗,比對後與被告、許楨蕙指紋相符,而查 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 3年度審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因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本院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314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0-18

TPEV-113-北簡-8124-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5號 原 告 張春河 被 告 呂妮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4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2,15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52,155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其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 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 具,竟基於縱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 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最後操作時間後之同日 某時,將其申設如附表一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使用者代 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經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因原告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被告行為業經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1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醫院偶遇一名推銷保養品之人,被告欲向 該名推銷者進貨,該名推銷者要求被告提供帳號,被告雖有 提供帳號,但並未提供密碼。被告患有嚴重憂鬱症,神智不 清,遭人惡意使用帳戶,也是受害人,且被告並未拿到原告 所匯款項,目前亦無能力還原告任何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 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 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 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又侵權行為之成立,並不 以行為人之行為係侵權結果發生之唯一原因為必要,不同侵 權行為人只要是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 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故意,包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遠東銀行112年7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335號函附被告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刑 事卷宗可憑,且被告前開行為所犯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情,亦 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 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⒉被告以其為進貨保養品而提供帳戶,但未提供密碼,被告患 有嚴重憂鬱症,神智不清,遭人惡意使用帳戶等情詞為辯, 並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卷第95頁)。經查:金融機構網路銀行之登入,需輸 入「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使用者密碼」3組 資訊,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依被告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中陳稱:(法官問:為何在對方面前輸入密碼讓對方看 見)我想說這個不重要吧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00頁), 顯見其對保護自己隱私之銀行帳戶密碼乙節,毫不在乎。又 他人在不知被告網路銀行「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 、「使用者密碼」之情形下,顯不可能同時正確取得前開資 料,而成功登入操作轉帳,然原告於匯款後,金額旋轉帳一 空,足見被告確有提供網路銀行之相關資訊(含身分證號、 網路銀行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始能在原告匯款後,順利操作轉帳;況被告迄未提出 其因進貨保養品而提供帳戶之相關證明,是其所述為貨貨保 養品而提供帳戶予他人等情,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 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時已41歲,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本院卷第31頁),可知被告於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相關 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人,對收受其帳戶者可能將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應有所預見,竟仍將附表一所示帳戶相關資 料交付他人,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應可認定。至 被告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欲證明其交付帳戶時,患有嚴重憂鬱症,神智不清 等情, 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欄記載「個案因上述診斷於 113年7月16日住院,於000年0月0日出院」等語,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在113年7月16日至113年9月9日住院期間因嚴重憂 鬱症而身心狀況不佳,但無從憑此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間交 付附表一所示帳戶相關資料時,有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 情事,被告辯稱其因嚴重憂鬱症,神智不清而交付帳號,並 遭人惡意使用帳戶云云,即無可採。  ⒊被告對收受其帳戶者可能將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應有所 預見,為間接故意,其所為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 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 集團向原告詐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之成 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致受有財產上損害,該損害係因被告提 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欺行為所 致,其間因果關係具有共同關聯性,是被告雖僅提供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幫助行為,非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或提領款項之 人,然其為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被告為 全部損害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四、依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52,155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 開立帳戶之帳號 開立時間 被告最後操作時間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31日11時26分(同時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112年5月31日11時49分提領開戶現金1000元            附表二: 詐騙手法 匯款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佯稱為財金專家「邱沁宜」,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加入「泰聯」投資平台,即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張春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112年6月1日 9時39分許 752,155元 附表一帳戶

2024-10-18

TNDV-113-訴-1515-20241018-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4號 原 告 呂婉禎 被 告 陳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10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 件(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將其申設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戶名迅謙企業社陳志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自11 2年2月15日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楊越婷」、「E路發 客服中心NO.18」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 「一路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3月9日9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至系爭 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而受有損 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詐騙匯款125萬元至系爭帳 戶而受損害,業據提出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回執聯(原 附民卷第13頁)、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8274號卷第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偵辦刑案照片黏貼表(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274號卷 第29-45頁)為憑,並據本院調取刑案卷證核閱屬實,被告 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刑事法院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行有罪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103號刑事判決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財產權致受有125萬元損害之情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0-17

TPDV-113-原訴-74-2024101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77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沒收之。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參拾肆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佳炫預見將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仍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15時許, 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含密碼) ,交付名籍不詳、綽號「林孟嫻」、「全球科技股份有公司 」之成年人,供收受、移轉犯罪所得之用。嗣「林孟嫻」、 「全球科技股份有公司」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蔡佳炫郵局帳戶,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 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瑞、謝○真、郭○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蔡佳炫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瑞、謝○真、郭○蘭於 偵查之指訴;(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臺中分行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存簿局號」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扣押筆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含對話紀錄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佳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 金。」,惟依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洗錢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 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佳炫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供 予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收受、移轉犯罪所得,嗣該 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持郵局帳戶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 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以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 ,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 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末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 供承,因提供郵局帳戶而受領報酬38,534元等語(偵卷第36 頁、本院卷第49頁),核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1 李○瑞 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先在「Youtube」刊登廣告,於112年3月某日,李○瑞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稱「林華萱」、「陳泓毅」等人為好友,渠等向李○瑞佯稱:在「海崴投資」網站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8日11時58分許 100萬元 2 謝○真 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先在「Youtube」刊登廣告,於112年3月8日11時許,謝○真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稱「股票-邱沁宜」、「股票-ElsieH 詩晴-邱宜」、「K12-玉兔吉祥-詩晴」等人為好友,渠等向謝○真佯稱:在「匯鋮」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9日11時54分許 100萬元 3 郭○蘭 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先在「Youtube」刊登廣告,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郭○蘭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籍不詳之人為好友,渠向郭○蘭佯稱:「海崴投資」網站可代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5日13時27分許 100萬元

2024-10-14

CYDM-113-金訴-322-202410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5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基於3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第17行記載「離去」後補充「並將前開款項依指示交付其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祥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68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陳文祥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 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 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無犯罪所得,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因無犯罪所得,亦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中 間法之規定(6年11月),高於新法之規定(4年11月),故依 刑法第35條規定,新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陳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刻「宏策投資」之印章, 並由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宏策投資」印文行 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 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邱沁宜」、「楊淑琳」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 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172頁,本院卷第61、68頁),且依 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 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告訴人邱文龍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 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 ,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 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態度尚可 ,已與告訴人邱文龍達成調解,然並未遵期給付,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91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80、85頁),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於該詐欺集 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雖僅1人,然受詐騙金額非微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物流工作、無須扶 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雖約定報酬為收款金額 之1%,但並未實際取得該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2頁、本院 卷第61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邱文龍收取100萬元後,係依 指示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 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欺 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 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 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6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宏策投資」 之印文1枚,已隨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沒收之必要。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宏策投 資」之印章1枚,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本案 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未扣案犯罪所用之物 1 112年3月24日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金額100萬元,上有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1枚)(見偵卷第85頁) 2 未扣案之宏策投資印章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421號   被   告 陳文祥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祥於民國112年3月起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邱沁 宜」、「楊淑琳」等人所成立之詐騙集團,且明知該集團成 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並由陳文祥負責擔任取款車手。陳文祥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邱沁宜」、「楊淑琳」等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起向 邱文龍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要先交付款項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準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至桃園市 新屋區中正路與中正路198巷交岔口準備交付;於此同時, 陳文祥則攜帶偽造「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於112年3月24日下午3時許,前往桃園市新屋區中正路與中 正路198巷交岔口,陳文祥遂向邱文龍收取100萬元現金,並 交付「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予邱文龍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邱文龍。 而陳文祥收取上揭詐騙贓款後,復依指示搭乘不知情之吳憲 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去,以此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邱文龍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文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自000年0月間加入詐騙集團,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事實,並交付「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予告訴人邱文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文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邱沁宜」、「楊淑琳」等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起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要先交付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吳憲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搭乘證人羅運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4 職務報告1份、對話紀錄截圖13紙、APP截圖2紙、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監視器翻拍截圖62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邱沁宜」、「楊淑琳」等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起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進行投資,但要先交付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 集團成員偽造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 沁宜」、「楊淑琳」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1

TYDM-113-審金訴-725-202410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誠 選任辯護人 陳逸律師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 83、28078、337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證人 即告訴人羅承易、廖楊愛、莊源賀、證人洪玎吉於警詢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黃志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 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 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 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志誠於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如來」、 「Mr.胖」、「地撿薯」、「哈密瓜」、「賈斯汀」、通訊 軟體FACETIME暱稱「JJ1314」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回報機房 其他取款車手面試資料、收入資料等工作,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黃志誠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 ne暱稱「Tena郁婷」聯繫羅承易,佯稱:要學員們集資投入 金錢至特定大戶內,不能將錢存在證券戶內,會請人來面交 收取款項云云,致羅承易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3年3月15 日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洲際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洲際 棒球場旁),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嗣黃志 誠依「哈密瓜」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羅承易 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而行使 之,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印文)予羅承易,足以生損害於日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莊宏仁、王啟泓及羅承易。黃志誠向羅承易收取上 開款項後,再依指示放置某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黃志誠因此獲得報酬1,000元。  ㈡黃志誠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 、「蔡琳琳」、「于娟」等人聯繫莊源賀,佯稱:可為其申 請帳號投資云云,致莊源賀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3年3月 15日14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平西門 市,交付現金30萬元。嗣黃志誠依「哈密瓜」指示,於上開 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莊源賀出示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提供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印 文),足以生損害於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莊源賀。黃志 誠向莊源賀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放置附近某統一超商 內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志誠因此獲 得報酬1,000元。  ㈢黃志誠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3年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韻瑤助理老 師」、「集誠投資公司官方客服」等人聯繫廖楊愛,佯稱: 可為其操作下單買賣股票及申購新股云云,廖楊愛為配合警 方誘捕,便與其相約於113年3月21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南屯 區文心路之豐樂公園公車站牌,交付現金42萬6,100元。嗣 黃志誠依「JJ1314」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向廖 楊愛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工作證而 行使之,及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予廖楊愛,足以生 損害於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王啟泓及廖楊愛,並向廖楊 愛收取款項後,旋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黃志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承易、廖楊愛、莊源賀、證人洪玎吉於警詢 中之證述。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如附件所示。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自應以被告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他加重詐欺犯行, 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依告訴人莊源賀所 述(113偵28078卷第23至25頁),其係於112年12月16日,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著手詐欺,進而於113年3月15日14 時25分許交付款項。堪認本案最早遭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 詐術者乃告訴人莊源賀。故被告僅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 意旨認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 」欄所載之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如來」、「Mr.胖」、「地撿薯」、「 哈密瓜」、「賈斯汀」、「JJ1314」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就犯罪事實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㈢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113偵17883卷第157至159、32 3至328、339至345頁,本院卷第171、172、185頁),且就 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自動繳交,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 項通知、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2、206頁),是就被告 上開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就犯罪事實㈢部分,遞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雖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以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等犯行,經依上開未遂、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 其刑後,刑度已輕。且被告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 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且被告除擔任第一線車手外, 尚負責回報機房其他取款車手面試資料、收入資料等工作, 參與程度非低;惟審酌被告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犯 後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自白其參與組織、洗錢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羅承易、莊源賀、廖楊愛達成 調解,願分別賠償告訴人羅承易、莊源賀6萬元,並已履行 完畢,告訴人廖楊愛則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61號調解筆錄、匯款憑證 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0至193頁),並考量本案告訴人羅 承易、莊源賀遭詐欺之金額非低,兼衡被告之參與情節、犯 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 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有 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 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 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 ,分別係被告交付告訴人羅承易、莊源賀使用,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已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上開告訴人收受,已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分別偽造之如附 表二編號3、5所示之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3頁),且上開物品均 由被告所管領而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自承就犯罪事實㈠、㈡分別獲得1 ,000元,共計2,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48、117、118頁) ,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 交,已如前述,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㈣至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已丟棄,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現尚存在,又非 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認就上開物品宣告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㈤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羅承易、莊源賀因詐欺所交付之款項,雖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然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已非 屬被告所持有,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000元 黃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2 犯罪事實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000元 黃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3 犯罪事實㈢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無 黃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犯罪事實 備註 1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王啟泓」工作證1張 犯罪事實㈠ 2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張、收據1張 影本見113偵33710卷一第161、165頁 3 附表二編號2合約書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收據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王啟泓」簽名、印文各1枚 4 「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公庫送款回單1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1張 犯罪事實㈡ 影本見113偵28078卷第85頁 5 附表二編號4代理公庫送款回單上偽造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6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王啟泓」工作證1張 犯罪事實㈢ 影本見113偵17883卷第133頁 7 「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8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壹、書證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055號卷【他卷】    1、偵查報告: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所112年4月28日偵 查報告(第9至2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112年5月9日偵 查報告(第135至147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883號卷【113偵17883卷】    1、113年3月21日、113年4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9、19 3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 表:      (1)被告黃志誠:指認彭昱瑄(第49至63頁)      (2)證人梁宗勝:指認黃志誠(第385至388頁)    3、被告黃志誠之受搜索之相關資料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6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黃志誠(第71至77頁)       執行時間:113年3月21日11時20分至11時3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五路口       扣押物品:①工作證1張            ②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            ③iPhone 12 Pro Max 1支            ④新臺幣仟元鈔票300張    5、被告黃志誠手機通聯紀錄、Telegram聯絡人頁面、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第93至125頁)    6、警方查獲被告黃志誠與被害人面交之現場拍攝照片、 查扣物品拍攝照片、案發地點Google地圖(第127至137 頁)    7、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41頁,同第2 33頁、113偵28078卷第103頁、113偵33710卷一第373 頁)    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444扣押物品清 單、扣押物品照片(第183、189至190頁)    9、告訴人廖楊愛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9至91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39頁)    10、告訴人莊源賀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7至241、261至 263頁,同113偵28078卷第43頁)      (2)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翻拍照片(第301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03至309頁,同113偵28078 卷第87至93頁)  三、臺中地檢署13年度數採字第69號卷【數採卷】    1、113年度偵字第17883號數位採證報告(第5至59頁)      (1)附件1:手機使用人與暱稱「陰陽」之Telegram語 音紀錄(第11頁)      (2)附件2:通訊軟體Telegram「忍者神龜」與暱稱「 地撿薯」之對話紀錄(第13至20頁)      (3)附件3: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杰倫」、「貝 爾納」之對話紀錄(第21頁)      (4)附件4: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忍者神龜」與暱 稱「陳小明」、「如來」之對話紀錄(第23至26頁)      (5)附件5: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忍者神龜」與暱 稱「C組 陳柏凱(20)」、「史大普」、「程 一 言」之對話紀錄(第27至28頁)      (6)附件6: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忍者神龜」與暱 稱「A組 陳啟宗(21)」、「Mr.胖」、「程 一言 」之對話紀錄(第29至30頁)      (7)附件7: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忍者神龜」與暱 稱「如來」、「哈密瓜」、「貝爾納」、「郵差2. 0」之對話紀錄(第31至35頁)      (8)附件8:手機相簿(第37至49頁)      (9)附件9:手機持有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哈 密瓜」之對話紀錄(第51至59頁)     四、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078號卷【113偵28078卷】    1、113年4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第15頁)    2、告訴人莊源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指認黃志誠(第27至3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第35至41、85頁)      ‧執行時間:113年3月27日13時10分至13時15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號       受執行人:莊源賀       扣押物品:(1)收據1張            (2)合約3張    4、被告黃志誠與告訴人莊源賀面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面交路線圖(第47至83頁,同113偵17883卷第21 3至229、265至299頁、他卷第73至81頁)    6、莊源賀遭詐欺案證物採驗報告(第95至101頁)    7、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132號扣押物品清單、扣 押物品照片(第119、125頁)     五、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710號卷一【113偵33710卷一 】    1、偵辦涉嫌人楊莉淇等3人詐欺集團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 (第61頁)    2、被告楊莉淇手機翻拍照片(第91至93頁)    3、告訴人羅承易受詐欺之報案及相關資料:      (1)郵政匯票申請書(第159頁,同他卷第65頁)      (2)商業操作合約書、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銓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第161至165、217至219頁, 同他卷第59至63頁)      (3)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67至177頁,同他卷第6 7至72頁)      (4)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381至385、389至393頁,同他卷第103至106、10 9頁、113偵17883卷第195至19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      (1)受執行人:羅承易(第179至187頁,同他卷第51至5 7頁)       執行時間:113年3月22日17時06分至17時16分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號       扣押物品:①商業操作合約書            ②立恆投資收據            ③日銓投資收據      (2)受執行人:楊莉淇(第263至271頁)       執行時間:113年6月19日12時18分至13時02分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0            號       扣押物品:①黑色iPhone手機1支            ②SIM卡1張            ③SIM卡1張    5、告訴人羅承易、證人蔡文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93至211、221至2 27頁、第239至253頁,同他卷第27至38頁)    6、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52號搜索票《受搜索人楊莉淇》 (第261頁)    7、被告楊莉淇受搜索現場拍攝照片、收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員警蒐證照片(第301至335頁)    8、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通聯紀錄查詢結果:      (1)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設人:被告楊莉淇》(第337 至339頁,同他卷第97頁)      (2)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設人:被告黃志誠》(第365 至371頁,同他卷第149至157頁)    9、手機門號0000000000叫車紀錄及行車路線圖(第341至3 44頁,同他卷第99至102頁)    10、告訴人羅承易與被告黃志誠面交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第345至361頁)    11、車牌號碼000-0000、BDL-619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7 5至377頁)  六、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710號卷二【113偵33710卷二 】    ★本卷無重要非供述證據,更新至第61頁     七、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96號卷【聲羈卷】    ★本卷無重要非供述證據,更新至第49頁     八、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66號卷【偵聲卷】    ★本卷無重要非供述證據,更新至第41頁      九、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6號卷【本院卷】    1、扣押物品清單:      (1)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718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第65、73至77頁)      (2)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43號、第1745號扣押物品 清單(第85至88頁)      (3)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282號扣押物品清單 、扣押物品照片(第178、186頁)    2、調解結果報告書、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61號調解 筆錄(第164、192至193頁)    3、被告黃志誠113年8月29日刑事呈報狀檢附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第190頁)    貳、物證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71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 第65頁)    1、iPhone手機1支    2、SIM卡1張    3、SIM卡1張    4、iPhone 13手機1支  二、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4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5頁 )    1、收據1張    2、合約2張  三、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74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88頁 )    1、iPhone 手機1支    2、工作證1個    3、收據1張

2024-10-08

TCDM-113-金訴-235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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