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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98號 附民原告 范陽輝 身分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林彥佑 身分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金簡字第535 號,即原113年度金訴字第663),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 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2-16

PTDM-113-附民-898-2024121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9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9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志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羅志豪係將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 款卡寄送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 提款卡之密碼。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9 月9日、同年1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 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 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也無證據證明被 告事後參與分贓。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 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徐杼蘋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 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對社會之信 賴感,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事後已坦認犯行,且告訴人同 意被告提出之賠償條件,被告目前已履行一部分之賠償;兼 衡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同意被告提出之賠 償條件,被告已履行一部分之賠償,有如前述,堪見被告具 有悔意,並得告訴人之原諒,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所達成之賠償條件,目前仍在分期賠付中,考量本件 還款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 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應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 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履行事項 備註 1 徐杼蘋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5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以每月為1期,共分5期,按月於每月底以前給付1萬元。 被告至113年11月19日止已賠償告訴人2期(共計2萬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5號   被   告 羅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豪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廣德亨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起,向徐杼蘋佯稱: 可使用BitMEX交易平台投資云云,致徐杼蘋因而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23日1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羅志豪上開中信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嗣徐杼蘋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徐杼蘋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FB上我認識一個女子,對方說要從國外回臺灣,她沒有辦法帶這麼多資金回臺灣,要我借他帳戶,她會找一個銀行專員跟我聯絡,專員要我開通海外銀行帳戶,要我將帳戶內的錢提走,再將提款卡寄給對方,要幫我開通海外帳戶,我寄出去之後,對方就將LINE的對話紀錄刪掉,我一氣之下,也將LINE對話紀錄刪掉云云。 2 ⑴告訴人徐杼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其臺灣企銀帳戶明細查詢資料影本 告訴人劉素容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5萬元匯入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上開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徐杼蘋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5萬元匯入上開中信帳戶,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無法提出任何對 話紀錄或書面資料以佐其說,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 縱認被告上開所辯,其相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匯 款確係為真,惟衡諸常情,被告與對方在現實生活中不僅從 未碰面,且在網路上認識甚短,得知對方欲匯款被告帳戶內 時,豈會不心生警惕、抱持懷疑,甚且與該人攀談、旁敲側 擊藉以確認其真實身分。甚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 你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有無想過對方可能用以從事非法行 為?)我也會擔心,對方說帳戶內沒有錢,無法做壞事等語 ,其顯已對交付帳戶提款卡會作為犯罪工具有所認知,竟仍 寄交前揭帳戶提款卡給對方。基此,實難認被告與該名網友 有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何以被告僅會觀其交友網體 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查證下,即貿然、盲目地聽從 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個人一身專屬性及信用表徵之上開帳戶 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而未詳實核對該人真實身分,顯見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對方使用之際,顯係抱持無所謂之容任心 態,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對方時,主 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是被告於偵 查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委難採憑。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其中信帳戶 之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徐杼蘋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 育 銓

2024-12-16

PTDM-113-金簡-506-2024121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 69號、第97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663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佑共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彥佑可預見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 犯罪,以及隱匿、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 的,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詐騙集團成員林 家和(所涉犯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簽分偵辦)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7月1日18時3 4分前某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將其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信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告知林家和。林家和於得知上開帳號後,即與該 詐騙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帳戶內,林 彥佑再依林家和之指示,在其前揭住處、嘉義或北部地區, 將前揭款項轉出至林家和指定之帳戶、提領交付予林家和或 自行轉帳或提領花用。嗣前揭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始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陽輝、潘明緯、羅財漢、藍友君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林彥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理由部分另補充:起訴書雖認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部分,係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本案我只認識林家和,並無認識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等語,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 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依現有 事證,堪認被告僅有與林家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起訴 意旨容有未洽,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 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並未否認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坦 承犯行,得依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有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交,詳後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且被告得依 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所述;倘適 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且無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詐 欺取財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業如前述,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經本院於訊問 時告知事實及罪名,且法定刑度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亦為認 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洗錢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此部分僅涉及新舊法條之變更,對 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次犯行均應從一 重之洗錢罪處斷。又因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之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被害人共計5人,各被害人之犯行間 非想像競合,故為5罪。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林家和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於偵查中並未否認犯行,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 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並協助提領款項,非但助長詐欺集團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迄未賠償任何被害人;再參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暨於本院訊問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被告提領或轉出交 予林家和部分,被告非實際得款之人。如認此部分洗錢財物 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 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被害人范陽輝匯入3萬元後,我於7 月1日21時44分50秒提領之1萬元、於7月3日0時24分35秒扣 款之數筆備註apple.c款項(11筆,共計3,270元),均是我 自行花用等語。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上開所述不實,是就被 告上開行花用之1萬3,270元部分,核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 (前揭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 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范陽輝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存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①112年7月1日18時34分 ②112年7月3日18時22分 ③112年7月4日11時02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03分,應予更正) ④112年7月7日19時19分 ⑤112年7月13日18時46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2萬元 (以上均為中信帳戶) 2 潘明緯 同上。 ①112年7月7日12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57分,應予更正) ②112年7月8日11時36分 ①3萬元 ②1萬元 (以上均為中信帳戶) 3 羅財漢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結婚所需要匯款聘金、手錶費用、確診隔離費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7月17日9時19分 36萬元(中信帳戶) 4 高秀珍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7月19日11時32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25分,應予更正) 6萬元(中信帳戶) 5 藍友君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被害人詐稱租屋看房需要先支付訂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7月13日21時14分 2萬元(街口支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彥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附表一編號2 林彥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林彥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林彥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林彥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970號   被   告 林彥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佑可預見將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 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 的,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林家和(所涉犯 行,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不詳時間,在其屏東縣 ○○鄉○○路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街口電子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帳號,告知詐騙集團成員林家和。林家和於得知上開帳號 後,即與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揭帳戶內,林彥 佑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其前揭住處、嘉義或北部地 區,將前揭款項轉出至林家和指定之帳戶、提領交付予林家 和或自行轉帳或提領花用。嗣前揭被害人等發覺有異,始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陽輝、潘明緯、羅財漢、藍友君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彥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本案的兩個帳戶都是借給林家和,是十幾年的朋友,從國小認識到現在,他說有錢會轉進來,叫我轉出去,沒有說為什麼,我也沒有問,只是要我幫他,我也沒有獲得好處,他有時會拿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給我,我沒有交付密碼給對方;我有看過反詐騙廣告,我不知道幫朋友轉的是什麼錢,有可能是髒錢,我沒有辦法知道轉帳的錢是否來源清楚且不是非法的錢;我覺得有可能構成洗錢等語;是被告知悉協助轉匯之款項來源不明而仍同意協助匯款及提領,甚或自己提領使用,顯然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提供金融資料予對方,是被告顯有若發生犯罪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洗錢或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范陽輝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潘明緯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羅財漢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被害人高秀珍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藍友君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被告前揭中信銀行、街口支付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被告再將該款項轉出或提領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 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 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39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29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 前揭詐欺集團,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實施詐騙,致其等誤信而依指示匯款,再由被告依前揭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提領予林家和、甚或自行提領花用,故 應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以詐騙他人財物之意思,而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彼此之行為 ,達成詐欺犯罪之目的,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詐 欺被害人5名,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范陽輝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存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①112年7月1日18時34分 ②112年7月3日18時22分 ③112年7月4日11時03分 ④112年7月7日19時19分 ⑤112年7月13日18時46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2萬元 (以上均為中信帳戶) 2 潘明緯 同上。 ①112年7月7日12時57分 ②112年7月8日11時36分 ①3萬元 ②1萬元 (以上均為中信帳戶) 3 羅財漢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結婚所需要匯款聘金、手錶費用、確診隔離費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7月17日9時19分 36萬元(中信帳戶) 4 高秀珍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被害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7月19日上午11時25分 6萬元(中信帳戶) 5 藍友君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被害人詐稱租屋看房需要先支付訂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2年7月13日21時14分 2萬元(街口支付)

2024-12-16

PTDM-113-金簡-535-20241216-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煌文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23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99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煌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害人簡金城死亡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31日18時48分 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煌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 13年10月28日和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 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一部分之賠 償,被害人家屬均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 ,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 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因一時疏失 ,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被害人家屬均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宣告,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所達 成之賠償條件,目前仍在分期賠付中,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督 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故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之 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害人家屬 履行事項(新臺幣/元) 簡莊鳳英 簡河澤 簡淑惠 簡玉城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90萬元。 被告已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8日當庭給付45萬元。其餘45萬元,於113年11月1日,給付5萬元,自113年12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2,000元,至被害人家屬指定之帳戶,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30號   被   告 陳煌文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煌文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洲鎮泗林綠色隧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 該路段標線限速時速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陳煌文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77公里之速 度超速行駛,適有簡金城於上開路段步行而欲穿越道路,陳 煌文閃避不及而撞及簡金城,簡金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右肘與右膝多處擦傷、右膝撕裂傷2公分、腦出血 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8時48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經鄭金城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金城之子簡玉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煌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發現人鄭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長庚醫療財團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0份、長庚醫 療財團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資料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畫面擷圖8 張、現場照片2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本署112年相甲字第817號相驗屍體證 明書1份、本署112年度甲相字第817號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 照片8張、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車速度超 過最高時速,致遇被害人穿越道路之狀況時煞閃不及而發生 撞擊,使被害人死亡,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 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4-12-16

PTDM-113-交簡-1288-20241216-1

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緯翔(原名:王韋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緯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緯翔(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由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該判決於113年10月21日經本院送達被告,由被 告同居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 頁),被告則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2-09

PTDM-113-訴緝-21-20241209-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羽宣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97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廠牌:iPhone;IMEI:00 0000000000000)發還予林羽宣。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羽宣(下稱被告)所有手機 經扣押在案,未經本院諭知沒收,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 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 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 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民國113年3月12 日扣押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廠牌:iPh one;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嗣該案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993、1164、3517號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73號案件審理,並於113年1 1月14日宣判等情,有搜扣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起 訴書、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堪以認定。  ㈡而依本案起訴書所載,檢察官未聲請沒收上開扣案手機,復 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手機與本案犯行有關或屬違禁物,是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2-09

PTDM-113-聲-1394-20241209-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珮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7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81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珮綺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呂珮綺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社 團結識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 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 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 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 明呂珮綺知悉詐欺正犯之人數及使用之詐術),於112年11 、12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將其所申 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元作為代收及轉匯款項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 案帳戶內;再由呂珮綺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贓款去向」欄所示之金額轉匯至 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 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呂珮綺則藉此賺 得6萬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發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萌發、李莉瑾及李慧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被告呂珮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規 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次犯行均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因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應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 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被害人共計3人,各 被害人之犯行間非想像競合,故為3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行為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新增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所 犯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表示,故應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並協助轉匯款項,非但助長詐欺集團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且迄未對告訴人有所賠償,本 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 ,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得於 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被告依詐諞集團指 示跨行轉出部分(未轉出部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被告非實際得款之人,如認此部分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本案獲得6萬元之報酬,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而未轉匯給 詐騙集團之款項,包含在6萬元之報酬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 5至36頁),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不實,是上開6萬元 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 及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贓款去向 1 李萌發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以Facebook帳號自稱為投資客,佯以投資之名義,詐騙李萌發先行交付投資款,致李萌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將右列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38分許 2萬元 呂珮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及12時6分許,將1萬9,400元及500元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帳戶。 2 李莉瑾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某時,以LINE帳號「輝立集團客戶經理」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之機會,嗣再佯以李莉瑾所提供之交易帳戶遭凍結、須解除警示帳戶等話術,致李莉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將右列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11日下午5時16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元,應予更正) 呂珮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將3萬元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將3萬8,800元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應予更正) 3 李慧玲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林穎雯」自稱為投資客,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名義,致李慧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將右列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月11日下午5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應予更正) 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呂珮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將3萬8,800元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將3萬元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呂珮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呂珮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呂珮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6號   被   告 呂珮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珮綺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透過Facebook社團結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 別之窒礙,且得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使 用,常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他人所屬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 並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縱使他人持其名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 罪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11、12月間某時,以LINE訊息將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3萬元作為代收及轉匯款項之報酬。嗣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施用各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李萌發、李莉瑾及李慧玲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附表各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再由呂珮綺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贓款去向欄」各編號所示 之金額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呂 珮綺則藉此賺得6萬元之報酬。嗣經李萌發、李莉瑾及李慧 玲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萌發、李莉瑾及李慧玲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珮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萌發、李莉瑾及李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李萌發與LINE暱稱「分析師詹老師」、LINE群組「詹家軍 ...」、告訴人李莉瑾與LINE暱稱「輝立集團客戶經理」之 人、李慧玲與「林穎雯」之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之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 罪嫌處斷。至未扣案之6萬元,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協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項所得之報酬,屬本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4-12-06

PTDM-113-金簡-524-2024120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8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20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宜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吳宜珊係於民國112年11月24、25日中某日之13至14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小陳」(即社群軟 體facebook自稱「楊德健」)之人,原起訴書記載為11月28 日,尚有誤會,爰予更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8 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提出之匯款 單據(見本院卷第53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 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 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 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 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也無 證據證明被告事後參與分贓。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 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武善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詐騙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 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並影響告訴人 對社會之信賴感,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事後已坦認犯行, 告訴人同意被告提出之賠償條件,被告目前已履行一部分之 賠償;兼衡被告犯罪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同意被告提出之賠 償條件,有如前述,堪見被告具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復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賠償條件,目前仍在分期賠付中 ,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 障告訴人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若被告未遵期 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富邦銀行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履行事項(新臺幣/元) 武善有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6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底以前給付5,0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0號   被   告 吳宜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珊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有可 能被利用做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飾犯罪所得流向 ,竟貪圖提供一金融帳戶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 之報酬,而基於縱使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0時17分前 之某日13時至1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附近之富邦 銀行旁,利用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資 料,傳送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後,即共同基於不 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利 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武善有並提供股票投資訊息予武善有 ,致武善有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10時17分許, 將580,000元匯入上開吳宜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旋遭詐 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並提領一空。嗣武善有察覺 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武善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㈠被告吳宜珊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吳宜珊所提出其與自稱「楊建德」間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及其與「小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其富邦銀行帳戶之網銀資料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對方詐欺、洗錢,我只是單純要找工作,主觀上我只想獲得兼職的工作而已,因為我還有兩個小孩要養及貸款要繳云云。然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自稱「楊建德」間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及其與「小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楊建德」及「小陳」均係以每日支付2,500元之代價,僅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並未要求被告提供勞務或其他服務。倘係合法行為,且國內開設帳戶幾無設限,如此輕鬆賺錢之機會,「楊建德」及「小陳」之人何不留給自己或其親朋好友,反而要留給與渠等素未謀面、互不認識之被告吳宜珊?而被告吳宜珊顯係貪圖出租或出借帳戶每日可獲得2,500元之酬勞,即任意將其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楊建德」及「小陳」,足證被告實際上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 ㈠告訴人武善有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告訴人武善有於警詢  時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㈢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共1紙 證明告訴人武善有受騙後,於112年11月28日10時17分許,將580,000元匯入上開被告吳宜珊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並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 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資料,僅係使 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2024-12-06

PTDM-113-金簡-525-2024120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69號 附民原告 陳啟東 身分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潘思齊 身分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33) ,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2-05

PTDM-113-附民-1069-20241205-1

交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全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 494號、第4378號、第7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甘全祐因公共危險案件,前 經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 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2-05

PTDM-113-交訴緝-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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