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64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用新臺幣8,000元。並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
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於民國99年5月6日育有非婚生未成年
子女即聲請人乙○○,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乙○○之生父不予登
記,相對人則負擔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扶養費至
聲請人乙○○20歲為止,由聲請人甲○○代為受領。聲請人甲
○○與相對人於101年間分手後,對人於105年7月起至113年
2月止未依約定給付扶養費,全由聲請人甲○○獨立支付,
共計92個月,總計64萬4,000元。
(二)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之義務,參酌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客觀參考,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萬7,000
元,相對人應負擔一半即1萬3,500元尚屬合理,聲請人爰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用64萬
4,000元,及依法請求相對人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1萬3,500元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64萬4,000元,
即自聲請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利息。⒉相對人應自113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用1
萬3,5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當期以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且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於99年5月6日育有非婚生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
乙○○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
,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定有明文。
(三)證人○○○於本院證述:乙○○出生後相對人有來看小孩,甲○
○跟我說相對人早期有拿錢,後來他沒有拿錢來我就跟他
說那就不用來了,擾亂小孩心情等語,參以卷附兩造間對
話訊息亦有提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兩造應如何分擔
乙節,足見相對人自聲請人乙○○出生後尚有探視聲請人乙
○○並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依前開規定,視為相對人
已有認領聲請人乙○○。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自包括扶養在內。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準用民法
第1055條關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規
定,民法第1069條之1規定甚明。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
扶養未成年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
代墊之應分擔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00年0
月0日出生,為未成年人,顯為無謀生能力之人,相對人
為其父親,自應與聲請人共同負起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責。
(五)聲請人甲○○主張相對人自105年7月起迄至113年2月止,均
未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而相對人從
未到庭否認上情,是綜合全卷相關卷證資料,堪信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則聲請人甲○○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關於未成年子女自105年7月起至113
年2月止之代墊扶養費,自屬有據。雖聲請人甲○○主張其
與相對人約定由相對人每月支付7,000元,並提出兩造間
對話內容為據。然依卷附對話內容所示,聲請人甲○○要求
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相對人則表示其願負擔
6,500元,然最終是否達成一致見解並無相關對話內容,
且之後相對人亦未給付相關費用,難以認定聲請人甲○○主
張兩造約定相對人每月分擔費用為為真。則關於兩造應分
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自應由本院另行認定。
(六)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之計算,然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
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
、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參諸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
統計表,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項目包括食衣
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
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
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足以作為
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
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認定之。
(七)聲請人乙○○居住於新竹市,依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行政院
主計處所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7年度至112年度新竹
市每月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6,703、2萬6,455、2萬7,1
49元、2萬9,495元、3萬1,211元,約為台北市消費支出86
%至94%。而聲請人111年年所得約為40餘萬元、相對人經
營三德蛋行111年營利所得為1萬6,872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雖相對人收入甚微,惟
相對人之若干實質所得亦可能因某些因素而未正確登錄於
我國政府之財稅系統中。惟依上開資料兩造之經濟能力均
屬有限,兩人合計之年收入總合明顯低於新竹市之每戶家
庭平均所得收入,足認兩造無法負擔新竹市之每人每月平
均消費支出的生活水平。本院綜合審酌相對人與聲請人甲
○○的年齡、身分、經濟能力、以及未成年子女乙○○之實際
生活所需等情,認未成年子女乙○○自102年7月起至113年2
月止所需扶養費,若以台灣省111年最低生活費1萬4,230
元為為其扶養費用認定顯然過低,參以新竹市每月消費支
出僅略低於台北市,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萬8,68
2元,故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以1萬6,
000元計算,始屬合理。
(八)又相對人正值青壯年,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聲請人甲○○
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所付之之勞力、心力、時間亦得評
價為扶養子女之一部等情,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由
聲請人與相對人平均分擔,較為適當。依上說明,相對人
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為8,000元,聲請人甲○○
主張105年7月起至113年2月止均未給付而由其代為墊付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聲請人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即
得向相對人請求73萬6000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64萬
4,000元,及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規定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九)查聲請人乙○○為聲請人甲○○與相對人未婚所育,並經相對
人認領,相對人對聲請人乙○○自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乙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茲相對人每月應付
扶養義務為8,000元,已如前述,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
給付自113年3月1日起至請人乙○○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8,000元,即屬有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
0條第4項規定,酌定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6期視
為全部到期,以督促相對人按期履行,並維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又此命按月給付扶養費請求部分,有關扶養費給付
方法、金額多寡、逾期未履行時之酌定其後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之範圍或條件等事項,本屬法院於家事非訟事件中之
職權裁量範圍,不受聲明拘束,是就未按聲請人乙○○所請
裁判之處,無須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SCDV-113-家親聲-191-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