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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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廖誌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4,3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9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4,3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1.96.51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1次借款契 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9年12月1日止,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後, 詎被告自113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1次借款契約 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470,761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 (IP資訊:39.14.17.64)於112年12月29日向伊借款130,00 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2次借款 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9年12月29日 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 後,詎被告自113年6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2次借款 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本金123,598元及利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2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撥款資訊查詢 畫面、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繳款計算式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4,359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05

TPDV-113-訴-6098-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王子翌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0萬元為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 ,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31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563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強 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然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 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故於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聲請人以其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314號給付 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1944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11 3年度司執字第118191號),經桃園地院囑託本院執行(本 院執行案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831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聲請人主張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業經清償、抵銷 完畢而無積欠,因而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等情,並提出民事起訴狀為證,本院並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 。查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額金額 已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5 年2個月,是預估系爭執行程序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而致延宕之期間約為5年2個月,據以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 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新臺幣(下同)599,33 3元(=0000000×5%×5+0000000×5%÷12×2,元以下四捨五入) ,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 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60萬元為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04

TPDV-113-聲-679-2024120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王貴蘭 吳秉諭律師 吳嘉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碧華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告洪富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部分訴訟程 序當然停止;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 事項,以利訴訟之續行。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洪富金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8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洪富金部分訴訟程序當然停 止。原告應提出洪富金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 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具狀追加洪富金之繼承人為 被告,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並陳明是 否聲請該等繼承人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04

TPDV-111-重訴-227-202412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趙奕紅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16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0-MX-0543650-3 1 800 002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1-FX-0589167-6 1 780

2024-12-03

TPDV-113-除-1768-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蕭智中 被 告 黃品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貸款契約書參、 其他共通條款第17條第6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5,400,000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 月15日起至131年4月1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伊依約撥款後 ,詎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未依約清償,依貸款契約書參、其 他共通條款第11條第8項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 ,002,2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現僅就部分借款債權即1, 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一部請求,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催告函及逾期招領通知、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存款牌告 利率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03

TPDV-113-訴-5775-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張華軒 被 告 陳香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2,903元,及其中新臺幣676,754元自民 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2,9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9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信 用卡契約),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每月應繳付 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新 臺幣(下同)692,903元(=本金676,754元+已屆期利息16,1 49元)及利息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 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2-03

TPDV-113-訴-5829-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24號 聲 請 人 周詠順 代 理 人 林易君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49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341971 2 1 1000 00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341972 4 1 1000 00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341973 6 1 1000 00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341974 8 1 1000 00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341975 0 1 1000 00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341976 1 1 1000 00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341977 3 1 1000 00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341978 5 1 1000 00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341979 7 1 1000 01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ND341980 3 1 1000 01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8116 1 1 250 01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5NX033009 5 1 287 01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52822 3 1 347 01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64932 5 1 742 01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74567 8 1 581 01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NX0088967 5 1 671 01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9NX0101115 7 1 386

2024-12-03

TPDV-113-除-1824-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欣悅騰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煌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韋辰律師 相 對 人 張永豐 代 理 人 蔡吉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本 院109年度司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以109年度司字第2 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欣悅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欣悅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明煌因規避檢查人檢查,各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伊於111年10月5日提出民 事陳報狀已提出完整公司章程、基地租賃契約書,欣悅騰公 司並無故意規避檢查,亦無檢查人所稱提供文件不完整之情 事,縱使原裁定認定欣悅騰公司提供文件不完整,然僅係客 觀上無法於短時間內提供,仍不得據此認定抗告人有符合妨 礙、拒絕或規避等積極歸責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 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2萬元以 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 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 目,設其抽象之規範,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 ,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 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 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 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 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係欣悅騰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 上之股東,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 檢查人,經本院於110年1月25日以109年度司字第235號裁定 (下稱原選派裁定,見司字卷第159-164頁)選派陳文炯會 計師為欣悅騰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欣悅騰公司自105年1月1 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欣悅騰公 司與畇嘉有限公司(下稱畇嘉公司)就臺北市○○區○○○路00 號「莎多堡奇幻旅館」(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交易文件及紀 錄(如附表一所載);嗣欣悅騰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 合議庭於110年7月22日以110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嗣欣悅騰公司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 年9月17日以110年度非抗字第93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 嗣陳文炯會計師檢查時,欣悅騰公司有規避行為,經本院於 112年5月12日以原裁定裁處欣悅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明 煌各罰鍰2萬元,有各該裁定可稽。上開裁定業已敘明法院 選派檢查人之理由、事證及其必要性,並選任陳文炯會計師 為本件檢查人,檢查欣悅騰公司如附表一所示項目,是檢查 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就欣悅騰公司附表一所示項 目,於合理且有必要之範圍內,即得執行檢查並請求抗告人 交付相關文件至明。  ㈡本件檢查人於原選派裁定確定後,為執行檢查事務,於111年 3月28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提供配合檢查資料,未獲具體回覆 ,嗣原審於111年7月18日發函通知抗告人積極配合檢查人之 檢查,否則將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處罰規定辦理,欣悅騰 公司代理人雖函覆將盡力配合檢查事宜,然檢查人回覆處理 進度則以:111年8月中收到重和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重和 所)律師函表示部分索取資料,未具體明確(見本院卷第27 -28頁);111年9月6日再次發函至重和所索取檢查資料,並 要求於7日內回覆及提供(見本院卷第29-31頁,要求提出檢 查資料詳如附表二所載),111年9月底收到重和所律師函表 示尚須時間尋找並整理後方能提供,未能如期提供;111年1 0月中檢查人收到欣悅騰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 第33-57頁),惟僅提供部分資料,截至111年11月15日尚未 收到其餘所需資料;檢查資料不齊全使檢查人無法進行檢查 作業等語,有本院111年7月18日函文、檢查人111年7月8日 、同年11月15日進度回覆函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3 -215、221、279-281頁)。原審遂於111年12月6日行調查程 序,當庭告知抗告人應於112年2月10日前提供齊全之檢查資 料予檢查人,逾期未提供,即應認有規避行為,將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3項處罰之,抗告人表示了解一節,有調查筆錄在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93-294頁)。惟嗣後檢查人回覆本院 仍稱:111年10月24日收到抗告人民事陳報狀,僅提示部分 資料,且資料有重大缺失等語,有檢查人112年5月8日進度 回覆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9-321頁)。本院抗告審於1 13年1月24日進行調查時,檢查人具狀並當庭表明抗告人迄 今仍未提出欣悅騰公司簽訂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時(即108年7 月19日,見原審卷第267-271頁)之公司章程(即附表二編 號1文件有欠缺)、95年間欣悅騰公司向張永豐承租建物基 地之租賃合約書、101年出租人改為張王明香時承租建物基 地之租賃合約書(即附表二編號2文件有欠缺)、108.10.17 出售系爭建物買賣相關董事會議紀錄、股東會議通知單及寄 送紀錄、股東會議紀錄及簽名簿(即附表二編號3文件完全 未提供)、95.1.1至109.9.29止銀行交易紀錄(即附表二編 號5文件完全未提供),有檢查人意見回覆函、調查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77-83、99-101頁),足見抗告人未遵期提 供上開資料,實有規避檢查人執行檢查職務之行為,原裁定 審酌上情,並考量自法院選派檢查人已歷經2年3月,欣悅騰 公司仍規避檢查行為,斟酌欣悅騰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25萬 元,現為停業狀態等情,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處 本件抗告人欣悅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明煌各2萬元罰鍰 ,並無違誤。抗告人空言其已提出系爭建物交易相關文件, 縱所提文件不完整,僅客觀上無法於短時間內提供,並無故 意規避檢查云云,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確有不配合檢查人檢查之規避行為,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處欣悅騰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林明煌各2萬元罰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原裁定諭知檢查人檢查欣悅騰公司之項目   編號 檢查項目 1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2 欣悅騰公司與畇嘉公司就臺北市○○區○○○路00號「莎多堡奇幻旅館」所為交易文件及紀錄 附表二:檢查人111年9月6日函請欣悅騰公司提出之文件清單及     檢查目的 編號 文件清單 檢查目的 1 108.1.1起至109.9.29止欣悅騰公司公司章程。 系爭建物交易時適用章程,檢查交易時是否符合公司章程規定。 2 95年間向張永豐承租建物基地之租賃合約書、101年出租人改為張王明香之承租建物基地租賃合約書。 105.1.1起至109.9.29止承租建物基地之租賃合約。 系爭建物交易文件及紀錄需要。 3 108.10.17出售系爭建物買賣相關董事會議紀錄、股東會議通知單及寄送紀錄、股東會議紀錄及簽名簿。 檢查是否符合程序及當時公司章程規定。 4 108.10.17系爭建物買賣合約書。 檢查系爭建物交易文件及紀錄需要。 5 95.1.1至109.9.29止銀行交易紀錄。 檢查系爭建物出租之租金收入交易文件紀錄需要。

2024-11-29

TPDV-112-抗-22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孔盈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986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212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3月間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 用,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 利率以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05,986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於91年1月間向訴外 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 環現金貸款,約定利率為年息16%,若累積2次以上遲延繳款 ,利率自動調整為19.95%計息,直至貸款本息清償完畢為止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41,212元及利息未還。渣 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 資產、負債及營業,是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 銀行承受,嗣渣打銀行於101年12月14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分攤表2份、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貸款申請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26

TPDV-113-訴-5681-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8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陳依靈 被 告 汮匠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沅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汮匠有限公司、楊沅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1,873 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3%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汮匠有限公司、楊沅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4,607 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汮匠有限公司、楊沅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9 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汮匠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楊沅縉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並簽立借據(下稱A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 8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需給付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汮匠有限公司自113年6月25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1,8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楊沅 縉應連帶負清償責任。㈡汮匠有限公司邀同楊沅縉為連帶保 證人,於110年10月4日向伊借款500,000元,並簽立借據( 下稱B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7年10月 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需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詎汮匠有限公司自113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 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 金484,60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楊沅縉應連帶負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A契約、B契約、授信 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收 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放款利率表、催告函等件為證,經 核相符,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26

TPDV-113-訴-598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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