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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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恆 抗 告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沂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 告不合法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 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45號裁 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於同年10月7日即已送達至抗告人 之營業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3頁)。是 本件抗告期間應自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0月8日起算 ,且抗告人營業所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中正區,無在途期 間可供扣除,算至同年10月17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 年10月30日始提起抗告(見民事抗告狀之收狀日期戳章所載 ),顯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1-08

TPHV-113-聲-345-20241108-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拆遷救濟金領取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梁閃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上訴人 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宏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泰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軒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拆遷救濟金領取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29號確認領取權存在等事件民事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伍國基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0 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配合市地重劃拆遷,經新 北市政府辦理查估作業,將系爭建物自行拆除可得之建築改 良物拆遷救濟金、自動搬遷獎勵金(下分稱系爭救濟金、獎 勵金)列冊編號為「建濟744」,核定系爭救濟金為新臺幣 (下同)578萬161元、系爭獎勵金為57萬1166元,並以被上 訴人為受領權人。然系爭建物之隔間、裝潢、水電設備等係 由伊出資施作,系爭救濟金於分項查估表、建築物價格調查 表中所列由伊施作項目即應由伊受領救濟金,分別為148萬9 311元、2萬6070元;又伊自動遷離,將鐵皮屋內全部清空, 鐵皮屋外殼部分則由伍國基僱工拆除,故伊亦應得領取半數 之搬遷獎勵金28萬5583元等語。查伍國基與被上訴人間另案 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29號確認領取權存在等事件尚在審理 中(該案一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救濟金、獎勵金無領取 權,領取權人為伍國基),涉及本件上訴人得請求確認系爭 救濟金、獎勵金領取權之對象為何人,則本件上訴人得否以 其出資施作系爭建物屋內隔間、裝潢及水電設備等及自行遷 離清空系爭建物內部為由,請求對被上訴人確認就系爭救濟 金、獎勵金有領取權,自應以該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且被上訴人亦同意暫停本件訴訟程序(本院卷第236頁 ),為免裁判兩歧,兼顧訴訟經濟,並尊重當事人意願,自 有在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1-07

TPHV-112-上-160-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45號 上 訴 人 汪羿丞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蕙均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2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民商上字第15號),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前向被上訴人購 買之Adidas(阿迪達斯)型號BK7414長褲(下稱BK7414長褲 )共1092件(下稱系爭長褲)均為仿冒品,已解除系爭長褲 之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 並賠償損害,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0萬5 6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其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就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部分,抗 辯上訴人於解約後原應返還系爭長褲,因遭沒收銷毀致不能 返還,即應償還價額,伊於此範圍內為抵銷抗辯等語,固遲 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惟上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攸關上訴 人得請求返還之價金數額,倘不許被上訴人提出,實與紛爭 一次解決之目的相違而顯失公平,自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蝦皮購物平台(下逕稱蝦皮)使用帳號「 0000000000」經營賣場「00000000」(下稱系爭賣場),銷 售運動服飾、鞋子及配件,被上訴人則為國內知名進口服飾 盤商。伊於民國107年間與被上訴人接洽購買Adidas之運動 服飾,被上訴人保證絕對為真品,伊即陸續向被上訴人進貨 。詎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之倉庫(下稱系爭 倉庫)於108年8月15日突遭警方搜索,並查扣系爭長褲(包 括當場扣押1090件、警方蒐證及告訴人即訴外人陳禾軒各購 入1件),經商標權人即訴外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鑑定為仿 冒,伊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1627號(下稱偵1627)提起公訴(下稱商標 刑案)。嗣伊於原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下 稱刑案一審)審理中以43萬元(下稱系爭和解金)與阿迪達 斯公司達成和解,認罪協商求得緩刑,並依宣判筆錄主文之 諭知,在系爭賣場及Instagram社群平台刊登內容為伊銷售 之Adidas服飾有混雜非經官方授權商品之聲明(下稱系爭聲 明)長達半年,另遭消費者退回BK7414長褲280件,及退回 伊向被上訴人購入之Adidas型號cd4863短袖上衣2件,退款 金額共40萬5482元(下稱系爭退款)。惟系爭長褲非Adidas 授權之真品,具有減少價值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並構 成不完全給付,伊業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擇一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107萬0160元(下稱系爭價金), 或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同額 損害;併依同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系爭和解金,及 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系爭退 款。另伊因被上訴人銷售仿冒商品而受刑事追訴致背負前科 ,並因刊登系爭聲明遭消費者要求退貨、名譽受損,依民法 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10萬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銷售之BK7414長褲係向訴外人林俊明買 受,林俊明則係向中國廣州市寶捷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 寶捷公司)進貨,該公司再自經訴外人阿迪達斯體育(中國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阿迪達斯公司)授權之中國廣州市盛 世長運商貿連鎖有限公司(下稱盛世公司)購得,均屬真品 ,上訴人通常在BK7414長褲將售罄時始下單,其於108年8月 15日遭搜索前已長達3個月未向伊訂貨,系爭倉庫於遭搜索 當日竟有1161件存貨(即71件真品、1090件仿品),顯見系 爭長褲及退貨長褲非向伊購得,上訴人不得以來源不明之仿 冒品要求伊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 上開長褲係伊出售,伊有取得寶捷公司提供之授權書、購買 證明,並抽樣使用鑑別真偽之APP「毒」(後改為「得物」 )鑑定,已盡調查之能事,上訴人所受損害不可歸責於伊; 況上訴人遭檢警搜索後仍持續向伊進貨,就其所受損害亦與 有過失。又上訴人為Adidas品牌之服飾業者,具備判斷商品 真偽之能力,系爭長褲是否係真品非肉眼所無法辨識,其於 收受後未從速檢查並通知,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 認系爭瑕疵;況其於遭搜索時已知悉系爭長褲為仿品,卻遲 至110年7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解約,未於民法第365條所 定6個月除斥期間內為之,解約自不合法。縱認系爭買賣契 約業經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64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上 訴人應於伊返還系爭價金之同時返還系爭長褲,然系爭長褲 已遭沒收銷燬而不能返還,應依同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 價額,爰於此範圍內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蝦皮使用帳號「0000000000」經營系爭賣場,銷 售運動服飾、鞋子、配件,為金貴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金貴 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係進口服飾盤商,為天慶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天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上訴人自107年1月 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Adidas相關服飾,並以每件980元之 價格購買BK7414長褲。系爭倉庫於108年8月15日遭警方搜索 ,當場扣得系爭長褲中之1090件,加計警方蒐證、陳禾軒購 入各1件,合計1092件,經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委任商標 鑑定人鑑定為仿冒。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犯商標法 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提起公訴(即偵1627),上訴人 於刑案一審審理中以給付阿迪達斯公司43萬元(即系爭和解 金)、陳禾軒1380元,並於系爭賣場及IG社群媒體刊登「自 民國107年起販售ADIDAS商標之商品,有混雜到非經ADIDAS 公司官方授權商品,如購買者有疑慮,可以洽本賣場處理」 之系爭聲明,刊登期間為半年之方式成立和解,並與檢察官 認罪協商,經刑案一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沒收 系爭長褲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43-545、561頁 及卷二第159頁),並有系爭賣場頁面、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搜索扣押筆錄、起訴書、鑑定報告書、和解契約、系爭聲 明、刑案相關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07-145、395、555-556 、583頁,本院卷一第377-382、431頁)。又上訴人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經該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159號(下稱偵1159)為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387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確定等情,亦有前開案號起訴書、處分書可佐(本院卷一 第205-2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各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偵1627卷影本另立案卷),以上各情,均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長褲係向被上訴人購得,為被上訴人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茲查: ㈠、自扣押情形觀之:  ⒈查兩造交易期間之模式,除首次由上訴人與其員工前往被上 訴人公司查驗商品外,之後均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告知購買 數量後即向中國大陸廠商訂貨,該廠商或以快遞貨運直接寄 送上訴人,或先寄送被上訴人分裝後再寄送上訴人,上訴人 再前往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之0號0樓0 0室「鼎新行」,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林韋 志並簽收,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44頁及卷二第159頁 )。又證人林韋志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都是向林俊明進BK 7414長褲,沒有向其他人買該款長褲。林俊明是大陸人,他 們公司跟大陸的Adidas代理商有簽約等語(本院卷一第247 、248頁),與阿迪達斯公司於商標刑案所提授權中國阿迪 達斯公司進口銷售,及中國阿迪達斯公司授權盛世公司為授 權經銷店之授權證明、授權書(偵1627卷第135、135頁,原 審卷第393頁),及被上訴人於該案提供上訴人呈送檢警之 盛世公司授權寶捷公司之銷售授權書、寶捷公司出具之購買 證明(其上記載:「李蕙均【台灣】女士委由林俊明先生訂 購之ADIDAS產品型號BK7414運動長褲,確實均係向本公司購 買,特此立函,以資證明。」)(原審卷第105-106頁)等 文件,互核相符;再酌以上訴人所留存被上訴人寄送BK7414 長褲之貨運單,均係透過「晉越國際有限公司」寄送,每張 格式均相同,主要出貨人為「林俊明」,偶有「李蕙均」、 「李健銓」(即被上訴人之胞弟)(原審卷第72-91頁), 及被上訴人向林俊明訂購該款長褲時,確曾要求記載「寄件 人李健銓」(本院卷二第199、200頁WECHAT對話紀錄)等情 ,可知被上訴人之BK7414長褲均係向林俊明訂購,林俊明再 向經阿迪達斯公司合法授權之寶捷公司購買,並以林俊明、 李健銓或被上訴人之名義出貨甚明。惟108年8月15日遭扣押 之長褲中,外箱除有李蕙均自臺灣寄送之貨運單外,另有寄 件人為「林瑩麗」透過「晉越快遞」自中國寄送者,貨運單 格式與前開貨運單不同(本院卷二第135-139頁),則該等 貨箱之寄件人、運送方法既與被上訴人寄送之慣例相異,上 訴人復未舉證前開「林瑩麗」寄送之長褲係被上訴人之出貨 ,即難認定上訴人之貨源僅有被上訴人而已。  ⒉又系爭倉庫於108年8月15日遭扣押之BK7414長褲共20箱(偵1 627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檢察官會同阿迪達斯公 司告訴代理人李穎甄逐箱勘驗之結果,真品集中在編號10-1 、12兩箱,有訊問筆錄及照片可憑(偵1627卷第285-287、2 93-361頁)。依李穎甄於偵查中指稱:扣案褲子有上千件, 共20箱裡真品只有2箱,型號就是BK7414,上訴人應該很清 楚產品是不同源進口,所以有不同放置方式,有目的性的集 中把真品放在2個箱子,其他都是仿冒品,有1092件,真品 比例很低等語(原審卷第550頁),可知上訴人係將扣案之 真品集中存放,與其餘仿冒長褲之位置有所區別,顯見其主 觀上應知悉系爭長褲並非真品。上訴人雖主張:伊不知系爭 長褲係仿品,收貨僅有清點數量,並無正品、仿品分開放置 之情形,真品集中在兩箱應係警員搜索時有將現場貨物整理 成箱之後扣押,李穎甄所稱應係警員整理後之情形云云。惟 依執行搜索扣押之警員謝俊男、張庭瑋於偵查中陳稱:扣案 BK7414長褲分別放在室內貨架上及陽台箱子內,伊等將陽台 箱子拉進來,都倒出來整理後裝箱。伊等是倒出來算再裝箱 ,無法確定原本放在哪裡,可能室內室外混放。對於檢察官 所問:「為何剛好真品集中在10-1和12箱?」等節,則稱: 那堆放在同一區域,箱子拖進來後就放在那邊,拿出來算之 後又一起放,不知道那邊拉的,但同箱的後來會放同箱等語 (偵1627卷第289-291頁,即本院卷二第256頁),可知警員 雖將室內與陽台之各箱長褲混放,但倒出清點後仍會放回同 一箱內,上訴人確有將真品集中放在2箱之舉。況上訴人於1 08年8月15日遭搜索後仍持續在系爭賣場銷售仿冒之Adidas 短袖上衣,經檢警於109年9月21日在系爭倉庫扣得27件,嗣 因與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6312號緩起訴處分(本院卷一第201-203頁),益 見上訴人本次遭查獲並非偶一,其主張不知系爭長褲係仿品 ,亦難採信。 ㈡、自進貨及銷售情形觀之:  ⒈依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劉云錞於原審證稱:伊於107年1月1日 至108年12月31日在金貴公司負責商品進銷庫存、與客戶聯 繫,向上游進貨之事項都由伊處理。伊每天都會記載到貨品 項和數量(即原審卷第428-425頁月份單及到貨明細,月份 單彩色版本見本院卷二第113-124頁),被上訴人要收款時 ,伊會先確認數量,確認無誤後寫在帳本內(即原審卷第92 -104頁收款明細,完整彩色版本見本院卷二第49-112頁,下 稱系爭帳本),上訴人再請助理確認帳本記載之明細數量、 金額,都沒問題就會請被上訴人在帳本簽名跟收錢等語(原 審卷第504-505頁),證人林韋志亦於本院證稱:伊從107年 6、7月起迄今均在天慶公司負責服飾批發銷售及收貨款,伊 收款時,上訴人會要求伊在原審卷第481-495頁的筆記本上 (即本院卷二第49-112頁帳本之部分影本)簽名,簽名上面 就有是哪一筆貨款,「林韋志」的簽名都是伊簽的等語(本 院卷一第244-245頁)明確,堪認證人劉云錞製作之系爭帳 本、月份單確為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進貨之實際情形。則觀諸 上訴人依系爭帳本、月份單(本院卷二第49-124頁)製作之 統計表(本院卷二第171頁,下稱系爭統計表,各月到貨數 量及累計到貨件數另統計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於107年6月 至108年3月期間向被上訴人購入BK7414長褲共4471件(實際 到貨件數,不計28件退貨),計算至108年8月15日為止共49 81件(108年8月係22日進貨),該段期間除107年9月進貨1 千多件外,其他各月如有進貨,進貨量約數百件,與證人林 韋志證稱:BK7414長褲發行的幾個月之後大概半年到一年期 間,上訴人陸陸續續有進這款長褲,他是按尺寸拿,每次各 尺寸的總數大約幾十件或幾百件,這段期間應該有進上千件 等語(本院卷一第245頁)相符,堪認上訴人於107年6月至1 08年8月15日期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之BK7414長褲,累計 數量將近5000件。  ⒉又阿迪達斯公司於偵1627偵查中曾提出系爭賣場108年1月31 日之銷售頁面,顯示BK7414長褲「186月銷售量」、「還剩1 035件」(下稱1月31日頁面,原審卷第477頁),而商標刑 案告訴人陳禾軒於108年3月20日提出詐欺告訴時,亦有提出 系爭賣場當日之銷售頁面,顯示BK7414長褲「已售出2826」 (下稱3月20日頁面,原審卷第479頁),有阿迪達斯公司之 刑事陳報㈠狀及附件、陳禾軒之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2 35-252頁);依證人劉云錞證稱:BK7414長褲於蝦皮的銷售 狀況會在平台頁面顯示(原審卷第505頁),及上訴人之另 一員工即證人秦培恩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477、479頁是系 爭賣場銷售頁面,「已售出」是蝦皮系統自動根據訂單狀況 更新,庫存是公司自己調整等語(同卷第513頁),可知1月 31日頁面顯示「還剩1035件」為上訴人可自行調整之庫存數 量,縱依上訴人所陳有遲延調整之情形,而非必與實際庫存 數量完全相符,然衡諸一般賣場顯示之庫存量係賣家控管得 售出之數量,其數量應與實際庫存量之差異不大;至3月20 日頁面顯示「已售出2826」之數量係蝦皮系統自動根據訂單 狀況更新,應與實際銷售數量相符,且兩造均稱108年1月31 日至同年3月20日期間之累計銷售數量為2640件〈見本院卷一 第579頁及卷二第157、169頁,即(108年3月20日為止之累計 銷售數量2826件)-(108年1月之月銷售量186件,即1月31日 頁面所示)=2640件〉。則依系爭統計表及附表所示,BK7414 長褲於108年2月無到貨,108年3月係該月27日後始到貨,故 108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20日期間並無進貨,而系爭賣場於1 08年1月31日之庫存數量僅有1035件,108年1月31日至同年3 月20日期間竟可售出2640件,超過108年1月31日庫存數高達 1605件(2640-1035),顯見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如未向他人進 貨,實無法供應此超過庫存之銷售量。此由上訴人前對被上 訴人所提詐欺告訴,亦經檢察官認定查無被上訴人有銷售仿 冒品之情形,且認上訴人之BK7414長褲來源並非單一,而對 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上訴人之 再議確定(本院卷一第205-213頁),亦得明證。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係陸續訂貨、囤貨,108年3月之累計到貨 件數高達4471件,當然可於108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20日期 間售出2640件,縱該段期間之進貨與銷貨不符,亦不足為奇 云云。查系爭賣場每月銷售量固可能有落差,但依附表所示 ,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之前每月進貨數百件,並於警詢自 承BK7414長褲銷售不錯(偵1627第21頁),108年1月31日至 同年3月20日期間甚至每月約銷售1320件(2640件÷2月),可 見該款長褲確實熱賣,縱按108年1月較低之月銷售量186件 計算,除107年6月因尚未到貨而無法銷售外,107年7月至10 8年1月共7個月之銷售量應至少1302件(186件×7月)。則108 年1月之累計進貨量為3831件,108年2月至同年3月20日期間 並未進貨,故108年3月20日之累計進貨量仍為3831件,扣除 107年7月到108年1月出售1302件,再扣除108年1月31日至同 年3月20日期間出售2640件,衡情108年3月20日當時應幾無 庫存(3831-1302-2826=-297),已與上訴人所稱其慣行向被 上訴人進貨囤積之說詞不符。再BK7414長褲於系爭賣場既屬 熱銷款式,於108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15日將近5個月期間, 應無可能完全未售出,酌以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遭搜索, 庫存盡遭扣押後,旋即於次日即同年8月16日傳送「哥,741 4趕緊先繼續叫貨呀」訊息予林韋志(原審卷第475頁),緊 急向被上訴人叫貨,以應付買家之訂單,益見該款長褲銷售 狀況良好,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15日期間確有 售出交易,參酌前述每月銷售量186件,該段期間應至少銷 售數百件。則系爭賣場於108年3月20日既已無庫存,依系爭 統計表及附表所示,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15日 期間之進貨量為1150件(3月640件+5月510件),而系爭倉 庫於108年8月15日遭搜索時,竟然仍有存貨1161件(偵1627 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認上訴人尚有其他貨源足以 供應銷售,而非僅自被上訴人進貨囤放,其此部分主張自難 採信。 ㈢、上訴人雖舉證人劉云錞、秦培恩之證言,欲證明BK7414長褲 貨源均來自被上訴人。查證人劉云錞雖有證稱:上訴人於10 7至108年間取得之BK7414阿迪達斯三線運動褲,都是向小B 之都的被上訴人購買,除了被上訴人以外沒有其他購買對象 等語(原審卷第506頁),惟其就搜索當天之過程證稱:上 訴人商品遭檢警查扣當天伊在場,貨剛到,伊剛點完貨,警 察就來了。伊原本記完帳要通知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確認,因為這批貨是被上訴人寄送過來的等語(原審卷 第507-508頁),然上訴人自108年5月進貨510件後,迄108 年8月15日前均未再訂購,系爭帳本亦未記載該日有BK7414 長褲到貨(本院卷二第110頁),所稱系爭長褲係被上訴人 寄送,到貨當天即遭扣押等節,顯與事實不符,是其證稱上 訴人之BK7414長褲均係向被上訴人進貨,無其他貨源等節, 是否屬實,自非無疑。至證人秦培恩雖證稱:伊從109年起 在金貴公司負責客服、包貨出貨,沒有負責上游寄來的貨物 。伊處理退貨退款時,從系爭帳本的收款紀錄知道BK7414長 褲都是向被上訴人進貨,來源只有被上訴人,沒有其他人, 因為被上訴人員工有在帳本上簽名等語(原審卷第511-512 頁),然系爭帳本乃被上訴人經營之「小B之都」專用,當 然僅有向被上訴人進貨之紀錄,況辦理退貨退款僅須確認消 費者係向上訴人購入,應無核對系爭帳本之必要,其前開證 言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㈣、上訴人另主張:伊於108年8月15日系爭倉庫遭搜索後即向被 上訴人求助,證人劉云錞亦證稱:上訴人只有向被上訴人反 應被扣押的事(原審卷第508頁),可證系爭長褲確為被上 訴人所寄交,否則其毋庸為真品之說明,亦毋庸提供協助, 或由被上訴人之員工陪同見律師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於遭搜索當日,固有以LINE傳送訊息:「哥救我呀」 、「備戰呀」、「真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85頁),向被 上訴人求助,然此或係上訴人因知悉被上訴人銷售上訴人之 BK7414長褲為正品,有提供相關憑證之能力,為解決其商標 刑案始刻意為之。況阿迪達斯公司委託之商標鑑定人謝尚修 於108年2月11日,就陳禾軒購買之BK7414長褲作成鑑定報告 書,認定為仿冒品(偵1627卷第127頁),而上訴人於108年 8月15日遭搜索時,已受警員告知:「就是已經有買到你的 東西,那我們也不知道是真假,所以我們有送原廠愛迪達鑑 定回來之後,他開的鑑定報告就是非他們原廠公司所製造的 愛迪達,所以判定為仿冒品,所以我們今天才會來。」、「 就是有人確定去檢舉,這個要負法律責任的,你賣出來的東 西確定驗出來是假的。到時候愛迪達公司會出庭,他有開這 個鑑定報告。」、「販賣就是你賣出去的啊,人家愛迪達公 司就是出具鑑定報告這不是愛迪達公司原廠所生產,這樣了 解嗎?」,業經本院勘驗搜索當日之光碟甚明(本院卷二第 388-389頁),堪認上訴人於該日已知悉系爭長褲經鑑定為 仿冒。衡諸常情,倘系爭長褲均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應 不會再向被上訴人訂購,然其於108年8月15日遭搜索次日卻 向林韋志告以「哥7414我要重新叫貨」(本院卷二第185頁 ),並持續進貨,顯見其知悉被上訴人交付之BK7414長褲均 為真品,為如期出貨予消費者,始緊急再向被上訴人訂購至 灼。  ⒉又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遭搜索後,固有邀其胞弟李健銓加 入聊天室(李健銓之暱稱為「家人-姐姐」,見本院卷二第1 56頁筆錄),協助上訴人使用鑑別APP「毒」就上訴人持有 之BK7414長褲鑑定真偽,將鑑定結果截圖傳予上訴人,並提 供商標註冊證、註冊商標變更證明照片(依序見本院卷二第 181-193頁,原審卷第557-577頁之對話紀錄)。然被上訴人 於108年8月15日上訴人求助時即已強調:「⒈賣假的早認了 。⒉評價很多假的早就掛了。⒊我各國家的貨都有代購,看那 裡便宜哪裡買。⒋代工廠很多每年每季都常換,製造地經常 換,我怎麼知道台灣代理拿到那批,台灣量又這麼少,根本 都不能跟國外比較,國外拿到經常同一款東西,還有不同工 廠製造的。⒌我們也都有購買證明,在國內都是有法律依據 效力的,還有授權書,假的也不敢拿上庭給您檢察官看」等 語(原審卷第67頁),可見其確信自己出售之BK7414長褲均 屬正品,基於先前與上訴人之合作關係而提供協助,況其對 上訴人之進貨來源無從了解,自難據此認定其承認遭扣押之 系爭長褲係其所出售,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信。 五、綜上而論,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長褲係向被上訴人購買,其 主張系爭長褲非阿迪達斯公司授權之真品,具有減少價值之 瑕疵,並構成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擇一依同法 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 1項規定,及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0萬56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 到貨月份 到貨數量總件數 累計到貨件數 107年6月 0 0 107年7月 108 108 107年8月 690 798 107年9月 1,114 1912 107年10月 323 2235 107年11月 597 2832 107年12月 350 3182 108年1月 649 3831 108年2月 0 3831 108年3月 20日之前到貨 0 3831 20日之後到貨640 4471 108年4月 0 4471 108年5月 510 4981 108年6月 0 4981 108年7月 0 4981 108年8月 15日之前到貨 0 4981 15日之後到貨140 5121 108年9月 0 5121 108年10月 105 5226 108年11月 80 5306

2024-11-06

TPHV-111-上-1545-2024110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周子森 訴訟代理人 鍾李駿律師 陳睿智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子瑄 訴訟代理人 林婉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111年9月4日於「Tinder」交友 軟體認識,於同年月15日相約外出喝酒聊天,過程氣氛歡愉 ,惟伊數度詢問上訴人是否單身時,上訴人明知若向伊表明 已婚身分,伊將不與其維持關係及發生性行為,其竟意圖與 伊發生性行為而隱瞞其已婚身分,營造其單身狀態之外觀, 致伊誤認為雙方係朝長期穩定交往關係發展,兩人於111年9 月至112年4月間,在新北市○○區○○○○○○精品館、○○○○○精品 旅館、○○○○汽車旅館、伊○○住處、○○○○○時尚旅館等處發生9 次性行為,直至112年7月伊追問時,上訴人方告知已婚身分 ,伊因上訴人故意欺騙而與其為性行為,致伊性自主決定權 、貞操權受侵害,並因此受良心譴責、恐遭上訴人配偶求償 而焦慮症復發、身心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訴,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相約見面聊天, 有向被上訴人提及伊有配偶,惟因感情生變致分居中,被上 訴人亦稱有穩定交往男友,雙方自始即係建立單純床伴關係 而相約開房間,被上訴人知悉雙方本非建立長期感情關係, 伊並未欺瞞被上訴人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關於命上訴人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35頁):  ㈠兩造於111年9月間經由Tinder軟體認識。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認識之期間,上訴人有婚姻關係。  ㈢兩造相識時,被上訴人即告知上訴人其目前有男友。  ㈣兩造發生至少9次以上性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自由、貞操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等人 格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權利,其內涵在於任 何人均得自由決定是否與何人及以何方式發生性行為,性行 為之對象是否已婚,涉及該性行為是否為法秩序所允許,為 關係上開權利之重要事項。倘行為人故意隱匿已婚,致被害 人決定為性行為之自由意志受干擾,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 性自主決定權、貞操權之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辯稱:伊於111年9月間經交友軟體認識被上訴人,隨 後於LINE聊天,相約於同年9月29日見面,聊天過程中已向 其告知伊有配偶,因感情生變分居中,且被上訴人於112年4 月間擷取伊配偶於社群網站照片,並傳訊給伊表示吃醋之意 云云。惟查:  ⒈觀之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 :「如果哪天你有想要安定下來,也可以考慮一下我喔」等 語(本院卷第55頁),足見上訴人應曾向被上訴人表示目前 單身,且無經營固定對象感情關係之意思,致被上訴人主觀 上認知上訴人目前處於單身狀態,並對未來與上訴人發展固 定關係存有期待。次由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以Line通訊 軟體對上訴人稱:「今天我就不開房了,陪你聊天」等語( 本院卷第61頁),於111年11月18日對被上訴人稱:「多休 息ㄝ,溫熱水、維也納要補充」、「水藥先寄給你嗎?」、 「水藥1天2包或1包」等語(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且 兩人更曾於節日互送禮物,亦有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9頁),亦足見兩造間並非僅為 單純從事性行為之床伴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於112年4月間擷取伊配偶於社群網 站照片,並傳訊給伊表示吃醋之意云云,惟觀上開對話訊息 (本院卷第87頁、第269頁),被上訴人僅傳送照片,未有 其他對於上訴人表示不滿或質問何以未離婚之情緒用語,僅 可推知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曾有此交往對象或曾結婚,然尚 難逕認其已知悉上訴人尚未離婚且非單身。再觀諸被上訴人 於112年7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稱:「是你還拿身 分證騙我」、「什麼分居六個月就是離婚」等語,又於113 年8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詢問:「所以是什麼時 候登記的」、「那你那張身分證哪裡來的」等語,上訴人回 稱:「幾個月前吧」、「那時又還沒」等語(本院卷第256 頁、第467頁),益認上訴人並未告知被上訴人其婚姻狀態 ,且於被上訴人先前詢問其婚姻狀態時,上訴人疑似有拿未 登記配偶之身分證予被上訴人檢視,以謊稱其為離婚單身狀 態,被上訴人並於112年7月10日知悉上訴人並未離婚且無離 婚打算後,始向上訴人發送上開質問訊息。則被上訴人主張 :伊曾向上訴人詢問其是否單身,上訴人回覆其為單身,伊 始與上訴人交往發展親密關係,交往期間亦向上訴人確認是 否單身,上訴人均表示是單身等語,應屬可信。  ⒊又被上訴人自承於111年9月29日、111年10月11日、111年10 月27日、111年11月23日、111年12月24日、112年1月5日、1 12年2月16日、112年4月7日及112年4月29日等日,共與上訴 人發生9次性行為(原審卷第15頁),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則上訴人隱瞞其已婚身分,致被上訴人誤信其為單身而與其 發生性行為,自屬侵害被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貞操權之侵 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 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隱瞞其已婚身分,致伊陷於 錯誤以為其為單身而發生性行為,事後發現上訴人已婚,身 心痛苦甚鉅,因而導致憂鬱症發作,且罹患身心性失眠症, 並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業據其提出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59頁)及向 陽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09頁)為證,應堪信為 真實,本院並審酌被上訴人目前年收入約140萬元;上訴人1 11年度所得約20萬餘元、名下財產有機車、BMW廠牌汽車各1 部及100萬元投資,有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按(本院 卷證物袋),綜合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及上訴人侵害被上 訴人權利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日(原審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 免假執行,自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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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強(即銓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誌雄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伍佰零 參萬捌仟壹佰柒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力 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韓顯壽,嗣變更為吳誌雄,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9、204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公司)法定代理 人原為林世強,嗣變更為銓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 人林世強),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31頁), 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名佳利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7年3月12日、99年4月1日、101 年7月4日、102年3月8日向高力公司買受加熱爐工作樑及零 件(下稱系爭工作樑及零件)四批,約定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 成分如附表一「Super 22H元素成分比」所示(下稱系爭成 分規格);買賣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2萬2290元、 210萬元、613萬68元、540萬7500元(均含稅),合計為256 5萬9858元。詎高力公司交付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於受熱後 發生嚴重彎曲現象,彎曲程度最高達每米40mm,致鑄錠無法 順利推出,材料卡在加熱爐內,造成加熱爐爐壁受損及材料 不良等,而有重新更換工作樑及零件之必要。經伊將系爭工 作樑及零件取樣委託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 GS公司)檢驗測試,發現其材質均與系爭成分規格不符,高 力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系爭工 作樑及零件原可使用12年,因高力公司不完全給付,使用約 4年即發生嚴重彎曲、翹曲之現象,於105年初即全數拆卸, 致伊受有差額損害1710萬6572元〔25,659,858×(12-4)/12= 17,106,572〕。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力公司 給付1710萬657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 月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高力公司應給付名 佳利公司932萬953元本息,駁回名佳利公司其餘請求。兩造 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將原審所命高力公司給 付超過461萬891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名佳利 公司該部分之請求,並駁回高力公司其餘上訴及名佳利公司 之上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廢棄 前審除假執行以外之判決,發回本院)。名佳利公司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名佳利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高力公司應再給付名佳利公司778萬56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對造上訴 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高力公司則以:「SUPER 22H」僅為商品名稱,其成分規格 並無固定之國際標準。且系爭工作樑及零件除第二批外,其 餘三批並未約定元素組成之成分比例,伊委外廠商佑聯精鑄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聯公司)、承毅鑫鑄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承毅鑫公司)已分別就第一批、第三批出具材質證明 ,第四批亦由伊委託台灣金屬材料品管有限公司(下稱台金 公司)進行材質檢測,均符合約要求,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 形,名佳利公司及原審送SGS公司檢驗之成分落差甚大,否 認送驗之工作樑為伊所交付。又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使用後可 能因使用方法等控制變因造成偏析現象致成分改變,名佳利 公司於103年間始主張彎曲,並至104年年底仍在使用,顯然 系爭工作樑及零件變形非材質成分之問題,應係溫度控制不 當所致。系爭工作樑及零件為加熱爐內之附屬零件,其耐用 年數應等於或低於高爐及熱風爐體耐用年數5年,且均已逾 保固期限;名佳利公司四批採購之工作樑數量為146支(86+ 6+32+22),於104年1月15日尚有第一批29支、第二批4支、 第三批26支、第四批20支,及第一批、第二批連結座各31、 12個仍在爐內使用,並非使用年限不到4年,如名佳利公司 使用4年即於100年間發現第一批貨有瑕疵,當不可能於101 、102年還向伊進貨,且至103年方主張有瑕疵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高力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名佳利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就對造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名佳利公司於97年3月12日、99年4月1日、101年7月4日、102 年3月8日,陸續向高力公司買受系爭工作樑及零件,買賣價 金分別為1202萬2290元、210萬元、613萬68元、540萬7500 元(均含稅),合計為2565萬9858元,高力公司已交貨,名 佳利公司已付清價金(見原審卷第9-45、91-92頁)。 ㈡兩造於97年3月12日簽訂之合約書第9條約定:「工程(貨品 )驗收合格日後,需保固責任貳年」。兩造於99年4月1日簽 訂之合約書第10條約定:「工程(貨品)驗收合格日後,應 保固責任壹年」,99年3月15日報價單則記載「保固二年」 (見原審卷第11、32、34頁)。 ㈢名佳利公司就101年7月4日、102年3月8日向高力公司買受之 第三批及第四批系爭工作樑及零件,已於102年3月28日、10 2年5月27日出具驗收單予高力公司(見原審卷第46-49頁) 。 四、名佳利公司主張:伊於前揭時間向高力公司買受系爭工作樑 及零件四批,約定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成分規格為「SUPER 22H」,詎高力公司交付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於受熱後發生 嚴重彎曲現象,經伊委託SGS公司檢驗測試,發現其材質均 與「SUPER 22H」之成分規格不符,高力公司未依債之本旨 給付,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高力公司給付差額1710萬6572元本息等語,為高力公 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名佳 利公司向高力公司購買之四批「SUPER 22H」工作樑及零件 ,是否有一定之成分規格?㈡高力公司交付之系爭工作樑及 零件是否未具「SUPER 22H」成分規格,而有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㈢名佳利公司請求高力公司賠償1710萬6572元,是否 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名佳利公司向高力公司購買之四批「SUPER 22H」工作樑及 零件,是否有一定之成分規格?  ㈠財圑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6年10月30日以工研轉字第106001 9435號函表示:「SUPER 22H」為Duraloy Technologies公 司所註冊之產品商標,並非特定材料名稱,亦與國際標準無 涉(見本院前審卷第155頁)。而名佳利公司於97年3月12日 與高力公司訂立之合約書第一條記載購買「加熱爐內零件」 ,高力公司(永安廠)97年4月3日報價單備註欄記載:「交 貨日期4個月,1.SUPER 22H耐溫1150℃-1250℃,2.保固二年… …,4.材質符合規範要求並開立檢測證明」,加熱爐內之工 作樑及零件之品名後均記載「SUPER 22H」(見原審卷第9-1 4頁),上開合約書及報價單並未記載「SUPER 22H」之成分 規格,然名佳利公司主張高力公司經理李世華曾於97年6月1 2日傳真「SUPER 22H」之成分明細比(包含Ni:48,Cr:28 ,C:0.4,Mn:1.25,Co :3,W:5,Si:1.25)予伊等語 ,有上開傳真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經 本院勘驗該傳真上「李世華」之簽名經核與李世華於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771號、1 04年度偵續字第345號詐欺案(下稱刑案)訊問後之簽名相 符(見本院卷一第46、233頁、偵續字卷第79頁),堪認其 主張應非子虛。  ㈡名佳利公司於99年4月1日與高力公司訂立之合約書第一、二 條記載購買「加熱爐樑」,規格如附圖規格明細表,99年3 月15日之報價單備註「SUPER 22H耐溫1150℃-1250℃,保固二 年」(見原審卷第31、34頁),高力公司自承曾於99年間傳 真原證一「SUPER 22H」元素組成%(即系爭成分規格)予名 佳利公司(見原審卷第92頁、第8頁);而前述97年6月12日 傳真之「SUPER 22H」成分比恰均落在系爭成分規格區間之 中間值,益堪認高力公司前後二次傳真內容確為兩造約定「 SUPER 22H」應具有之成分規格。  ㈢名佳利公司於101年7月4日、102年3月8日再向高力公司購買 「SUPER 22H」第三批、第四批工作樑,雖未再訂立合約書 ,僅有報價單且未記載保固期間,然101年7月4日報價單所 附圖面,及102年3月8日估價單所附圖面均載明耐熱溫度126 0℃(見原審卷第44、45頁、本院卷一第298-308頁);高力 公司並自承於第三批合約交付工作樑後,名佳利公司欲採購 第四批工作樑時,要求須檢附驗證機構出具之材質檢驗證明 ,伊委由台金公司檢驗,並於101年5月12日出具檢驗報告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167、321頁、本院前審卷第228-229頁、 原審卷第62頁),觀諸該檢驗報告上記載之「規格值MAX、M IN」亦與系爭成分規格數值相符(見原審卷第62、8頁)。 高力公司總經理李清國、經理李世華於刑案訊問時並稱四批 產品材質均相同,僅是供應商不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 1頁);高力公司之供應商佑聯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承毅鑫公 司總經理林春池亦於刑案證稱:「加熱樑SUPER 22H」有一 個國際規範之成分表,當初高力公司提供給伊,伊依照該成 分表去配置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7-88頁),有佑聯公司 出具之分光分析儀金屬材料分析檢驗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前審卷第95、227頁),該檢驗報告表上之元素組成比例 亦與系爭成分規格相同;承毅鑫公司提供之材質證明報告書 所載「SUPER 22H」材質規範及成分分析報告亦均在系爭成 分規格區間內(見本院前審卷第228-229頁)。足見名佳利 公司向高力公司購買系爭工作樑及零件均指定成分規格為「 SUPER 22H」,而「SUPER 22H」之成分規格縱非有一定之國 際規範,然高力公司向供應商佑聯公司、承毅鑫公司訂購系 爭工作樑及零件時,提供系爭成分規格要求製作,並傳真予 名佳利公司說明「SUPER 22H」之元素組成比例,名佳利公 司主張高力公司交付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應符合系爭成分規 格等語,自屬有據。 六、高力公司交付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是否未具「SUPER 22H」 成分規格,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㈠名佳利公司主張高力公司交付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於受熱後 發生嚴重彎曲現象,經伊將系爭加熱爐工作樑取樣委託SGS 公司檢驗測試,發現其材質均與系爭成分規格不符等語,業 據其提出其自行送驗之SGS公司測試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5 0-61頁),其各批採樣測試結果如附表一「名佳利公司自行 送驗結果」欄所示,部分元素含量確實低於系爭成分規格。 高力公司質疑名佳利公司送驗之工作樑為其所交付,嗣經原 審於104年1月15日至現場勘驗並就各批工作樑及零件取樣裁 切,囑託SGS公司檢驗結果,第一批(取樣編號A1、A7、A14 、C1、C9),第二批(取樣編號H),第三批(取樣編號K2 、J1)、第四批(取樣編號M),其成分比例詳如附表一「 原審送驗結果」欄所示,有勘驗筆錄及SGS公司104年6月4日 台檢(化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檢驗報告在卷可 佐(原審卷第106-109、148-174頁),部分批次元素亦有低 於系爭成分規格之情形。高力公司雖亦否認原審及本院取樣 送驗之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為其所交付,然原審勘驗現場並 取樣裁切送驗之加熱爐工作樑,其上有「KR」或「R 」之記 號,為高力公司自承其所交付之工作樑會有之記號(見原審 卷第107頁背面);而名佳利公司於97年至102年期間僅向高 力公司購買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至102年11月以後始向桐 德公司購買,業據證人即名佳利公司副廠長陳金松、財務副 理黃美珍於原審,證人即名佳利公司熱軋課課長陳耀福於本 院前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132頁、第223頁、 第231-234頁、本院前審卷第129頁反面),並有名佳利公司 訂購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1-234頁);另桐德公司 交付之加熱爐工作樑均有翻砂號碼,原審勘驗現場並取樣裁 剪送驗之加熱爐工作樑則無翻砂號碼,為高力公司所不爭( 見原審卷第250頁),有桐德公司交付之加熱爐工作樑照片 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0、238、247頁),自堪認原審取樣 切割送驗之工作樑確係名佳利公司向高力公司所購買。且名 佳利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3年4月間曾向高力公司反應其交 付之加熱爐工作樑有彎曲變形情事,高力公司因而於103年4 月21日自名佳利公司取回部分加熱爐工作樑進行測試,兩造 並於103年4月29日就此開會討論,亦有地磅紀錄單、放行證 、存證信函、會議紀錄、律師函存卷可按(原審卷第258 -2 71頁),衡諸常情,高力公司對於自己交付之產品應能清楚 辨識,倘名佳利公司所稱彎曲變形之加熱爐工作樑並非其所 交付,高力公司於103年4月21日取樣加熱爐工作樑進行測試 時理當有所爭執,足認原審取樣裁切送驗之加熱爐工作樑應 為高力公司所交付。 ㈡再高力公司抗辯原審採樣送驗之工作樑過少,相關成分落差 太大等語,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至現場勘驗並清點系爭工 作樑及零件現場之數量,並就各批工作樑及零件依高力公司 指定部位採樣裁切囑託SGS公司檢驗結果,第一批(取樣編 號B1、D1),第二批(取樣編號X、R),第三批(取樣編號 Y、Z)、第四批(取樣編號L、P、Q),其成分比例詳如附 表一「本院送驗結果」欄所示,有勘驗筆錄及SGS公司112年 4月21日台檢(電)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檢驗報 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5-80、89-175頁),部分批次 元素含量固低於系爭成分規格,惟細觀原審及本院採樣送驗 結果,於SGS公司所述誤差值正負百分之10範圍內(見原審 卷第202頁),並非每批次之工作樑主要成分均未達系爭成 分規格。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工作 樑及零件是否符合「SUPER 22H」成分規格,鑑定結果略以 :「……二、評估標的:本案兩造合約約定『加熱爐爐内固定 、可動樑材質為Super22H®』,該等材料為Duraloy Technolo gies公司之專利產品,可適用於2200°F(1066°C至1200°C)之 極端高溫環境下之特殊合金。三、市場價格調查情報之標的 :依據Duraloy Technologies公司網站之產品描述,Super2 2H®包含主要元素之重量百分比最大者為鎳及鉻,而該二元 素含量影響兩者強度及適用溫度有所差異,亦反應在兩者之 製造成本及價格上,故本件以Super22H®重量百分比最大之 前三種元素為公開市場情報蒐集之基礎。㈠Duraloy Technol ogies 公司網站之Super 22H®之產品描述:碳佔比0.45% , 鉻佔比28%,鎳佔比48%, 其他鎢5%、鈷3%;㈡Super 22H®公 布之產品元素佔比最高三種元素之重量百分比:鉻佔比28% ,鎳佔比48%,鐵(扣除 Duraloy Technologies公司網站公 布之材料主要元素外,其他微量元素均納入鐵元素進行計算 )佔比15.55%。」(見鑑定報告第20頁);「依據國家標準 代號(CNS)所公布SCH 22之元素組成百分比,其元素佔比最 高三種元素之重量百分比:鉻佔比27%,鎳佔比22%,鐵佔比 46.72%;重量百分比範圍95.72%」(見本院卷二第383頁); 「依據報告書第15頁至第16頁所載資訊,就原審法院項次及 現場勘驗項次之元素成分比例推定商用材料,第一批、第二 批(包含原審及本院採樣)推定商用材料:SCH 22,第三批 、第四批(包含原審及本院採樣)推定商用材料:Super 22 H®。SCH22耐熱溫度:參酌CNS109G1001,符號SCH(S:Steel; C:Casting;H:Heat-Resisting),其標準名稱為:耐熱鋼鑄 鋼件,於鑄鋼材料加入鎳(Ni)、鉻(Cr)、鎢(W)、鈷(Co)等 合金,其類似鋼種為ASTM HK40,使用溫度極限為1025°C( 見本院卷二第407-409頁)」,鑑定人盧宥諭並於本院證稱 :不同元素成分會構成不同商用材料,伊依鑑定報告第13-1 6頁所載四批次成分比推定屬於哪個商用材料,第一、二批 鉻、鎳是比較接近SCH 22的佔比,第三、四批鉻、鎳是比較 接近SUPER 22H的佔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1-392頁)。名 佳利公司雖主張各批次工作樑均有彎曲情事,然其並未逐一 舉證各批次工作樑及零件彎曲變形之情形,亦未依高力公司 之要求提出其加熱爐溫度紀錄表,證明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 彎曲並非其使用之溫度不當所致;且依其提出之104年1月15 日工作樑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10-111頁),其四批採購之 工作樑數量共計146支(86+6+32+22),於104年1月15日原 審現場勘驗時尚有第一批29支、第二批4支、第三批26支、 第四批20支尚在爐內,即第三、四批工作樑尚有8、9成在使 用中;名佳利公司雖提出工作樑更換時間表(見原審卷第24 9頁),並主張四批次工作樑於105年初已全數更換云云,然 均為高力公司所否認,且與證人即名佳利公司熱軋課課長陳 耀福於本院前審106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目前名佳 利公司加熱爐裡仍有高力公司提供之工作樑,大概剩百分之 60,是第三、四批的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31頁反面) ,顯有不符,自難採信。綜上檢驗及鑑定結果,名佳利公司 主張高力公司交付之第一、二批工作樑及零件未具「SUPER 22H」成分規格,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堪信屬實; 其主張第三、四批工作樑亦未符「SUPER 22H」之成分規格 ,則難認可採。而系爭第一、二批工作樑及零件雖係由佑聯 公司提供高力公司販售予名佳利公司,然高力公司既為出賣 人本應詳加確認產品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系爭成分規格再予 出貨,自難單憑佑聯公司提出之材料分析檢驗報告表(見本 院前審卷第227頁)即認高力公司就系爭第一、二批工作樑 及零件不符規格不具有過失及可歸責性。  ㈢高力公司雖抗辯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使用後會產生偏析現象致 成分有所改變云云,惟依桃園地檢署於刑案中向中華民國檢 測驗證協會函查結果,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材料元素成分於 攝氏1250度時如無揮發現象,其整體成分即不致改變,有該 協會104年4月2日(104)中檢驗會字第006號函附於偵查卷 可憑(見他字卷第184頁);鑑定人盧宥諭於本院現場勘驗 時亦表示:系爭工作樑放入加熱爐於正常使用加溫情況下, 僅有碳的成分會改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故於正常 使用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主要成分(如鉻、鎳、鈷、鎢 )當不會有所改變。而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取樣時,編號H( 第二批)、K2(第三批),屬未經使用之新品,有工作樑一 覽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10-111頁),其中編號H經SGS公 司檢驗結果,其成分「鎳」、「鈷」扣除百分之10之誤差值 亦低於「SUPER 22H」之成分規格,足見高力公司交付該批 次之工作樑及零件成分規格與「SUPER 22H」不符,並非因 使用產生偏析現象所致。 七、名佳利公司請求高力公司賠償1710萬6572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高力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 交付之第一批、第二批工作樑及零件未具備「SUPER 22H」 之成分規格,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已如前述,且上開工 作樑及零件已使用,高力公司自無法補正其瑕疵,名佳利公 司主張其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自屬正當。 ㈡名佳利公司主張系爭工作樑及零件原可使用12年,因高力公 司不完全給付,使用約4年即發生嚴重彎曲、翹曲之現象, 於105年初即全數拆卸,致伊受有差額損害1710萬6572元〔25 ,659,858×(12-4)/12=17,106,572〕等語,並提出證人陳耀 福聲明書及德國廠商Otto Junker GmbH公司寄送之電子郵件 (見原審卷第228-229頁)證明系爭工作樑耐用年限為12年; 另稱:倘依行政院主計處「財務標準分類-機械及設備分類 明細表」中之「加熱爐」,系爭工作樑耐用年限至少10年( 見原審卷第235頁);縱依高力公司所稱「固定資產耐用年限 表」,亦應適用第9項「金屬製造設備」之「其他」細目, 耐用年限為8年等語。高力公司則抗辯:依財政部國稅局函 文,工作樑耐用年限隨主要設備而定(見本院卷一第239-240 頁),名佳利公司所稱加熱爐之設備,依其使用內容加熱銅 錠後軋延為銅片,較符合主計處財物標準分類中之機械及設 備-工業機械及設備-鋼鐵煉製機械及設備-熔煉機械及設備 之「高爐」,使用年限為5年(見本院卷一第421-423頁); 依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高爐耐用年限為5年(本院 前審卷第22頁);又兩造未約定耐用年限,伊公司提供之保 固年限有1年或2年,名佳利公司購買頻率亦為1年至2年,可 見其耐用年限應低於5年等語。 ㈢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工業中 心)函查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耐用年限,該中心於111年3月 25日函稱:「經評估『SUPER 22H』成分之工作樑產品,於攝 氏1150-1250度C高溫爐工作之耐用年限,受加熱爐爐溫分布 、操作頻率、加熱條件而有所差異,因此,無明確耐用年限 之規定,建議採購該產品議定前,雙方宜有耐用年限之約定 。」(見本院卷一第401頁),足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使 用年限實際上會受加熱爐爐溫分布、操作頻率、加熱條件而 有差異,並非單以系爭成分規格或其工作之設備為「加熱爐 」或「高爐」,即可認定其耐用年限;更無從以不同成分規 格、不同廠商製作之工作樑使用年限推定系爭工作樑及零件 之耐用年限,故為杜爭議,本應由買賣雙方事先約定耐用年 限,惟兩造均不爭執並未就此約定,已難認定系爭工作樑及 零件之耐用年限為何。且名佳利公司提出各批次工作樑及零 件更換之時間(見原審卷第249頁),及主張於105年初已全 數更換云云,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名佳利公司以系爭工作 樑及零件僅能使用4年,耐用年限不足12年為其計算損害之 方式,自難憑採。 ㈣而依鑑定結果,高力公司給付之第一、二批工作樑及零件較 接近商用材料「SCH 22」,每公斤合約單價、訂約當時「SC H 22」每公斤單價、「SUPER 22H」每公斤單價如附表二所 示(見鑑定報告第28頁、本院卷二第339、341頁),本院認 應以「SCH 22」與「SUPER 22H」之價差,按其材料成本占 合約價格比例計算名佳利公司所受之損害為適當;亦即第一 批工作樑及零件之成本為每公斤287元(即「SCH 22」單價 ),平均合約價格為每公斤3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SUPER 22H」每公斤單價為566元,「SCH 22」與「SU PER 22H」每公斤價差279元(566-287=279),則名佳利公 司就第一批工作樑及零件所受損害金額為438萬3542元(價 金1202萬2290元×287/388×279/566=438萬3542,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第二批工作樑及零件之成本為每公斤285元 (即「SCH 22」單價),平均合約價格為每公斤417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SUPER 22H」每公斤單價為524元 ,「SCH 22」與「SUPER 22H」每公斤價差239元,則名佳利 公司就第二批工作樑及零件所受損害金額為65萬4628元(價 金210萬元×285/417×239/524=65萬4628元),合計損害金額 為503萬8170元(438萬3542元+65萬4628元=503萬8170元) ,名佳利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名佳利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力 公司給付503萬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 月2 日(原審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高力公司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高力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原審駁回名佳利公司其 餘請求部分,原審為高力公司、名佳利公司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高力公司、名佳利公司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高力公司、名佳利 公司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高力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名 佳利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1-01

TPHV-109-重上更一-223-2024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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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張義祖 被 上訴人 甘雪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8年6月6日,委任伊 為訴訟代理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甘幸男之遺產 ,並請求訴外人甘婉如給付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經原法院家事庭以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8 號事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受理,惟系爭家事事件嗣後因 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而終結。詎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9日,向 台北律師公會申請爭議調處(下稱系爭調處案),請求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處案之申請書中(下稱系 爭申請書),指摘伊擅自將訴外人甘明儀列為系爭家事事件 之原告,導致被上訴人被迫撤回起訴、伊不該建議被上訴人 將系爭家事事件全部之請求均撤回,致使被上訴人對甘婉如 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並陳稱伊缺乏律師專業素養等語( 下稱系爭言論),上開訴訟行為均為被上訴人自己所為,卻 反指摘係伊之行為,已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並致使伊受有 時間浪費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名譽權受損、時間 浪費之非財產上損害,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 112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2年5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請調處為合法之申訴管 道,縱使台北律師公會於處理過程中有超過三人看到相關資 料,但這非伊所能控制,上訴人據以主張伊不法侵害其名譽 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7頁): ㈠被上訴人曾於108年6月6日,委任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向原 法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甘幸男之遺產,並請求甘婉如給付 被上訴人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家事庭以系爭家事 事件受理。 ㈡上訴人於系爭家事事件中並非甘明儀之訴訟代理人,且兩人 亦從未謀面。甘明儀受輔助宣告,輔助人為被上訴人及訴外 人甘婉如(系爭家事事件卷二第43頁)。 ㈢系爭家事事件因被上訴人撤回起訴而終結。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9日,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請調處,請求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 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 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 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 ,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 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 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 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又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 法之利益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基於自 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善意發表言論,屬言論自由權 利之正當行使,不具侵害行為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403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間委任契約之爭議,依台北律師公會 會員相互間暨與委任當事人間爭議調處辦法向台北律師公會 申請爭議調處,核係被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當非以損害 上訴人名譽為目的。又甘明儀未委任上訴人為系爭家事案件 訴訟代理人,上訴人卻於系爭家事案件起訴狀列甘明儀為該 案原告,並於起訴狀加蓋甘明儀之印章,亦有系爭家事事件 民事起訴狀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7 頁,系爭家事案件卷一第7頁至第13頁),則被上訴人於系 爭申請書中稱:「張義祖律師不是甘明儀的訴訟代理人,之 前也從未提起或告知會將心智障礙的四妹-甘明儀也列入原 告」等語,係就事實為陳述。再依上訴人於系爭家事事件所 提出之被上訴人傳真函所載「二、想必當初將甘明儀放在原 告必定有特別的用益」等語(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足知被上訴人並不知將甘明儀列為該案原告之理由,應係上 訴人於系爭家事事件擔任訴訟代理人所自為,經系爭家事事 件受命法官於110年4月29日闡明起訴之合法性應有疑慮之情 事後(原審卷第45頁),被上訴人自行撤回系爭家事事件, 衡情係因其無法單獨代理甘明儀提起訴訟所致,故被上訴人 於系爭申請書所載事實並無明顯背於事實之處,且係其為保 護合法利益之善意言論,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有不法侵害 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㈢至被上訴人於系爭申請書稱「律師缺乏專業素養」等語,核 係意見表達之性質,與真實與否無涉,依前開說明,除有明 顯基於惡意而為非屬適當評論之情形外,難認有不法侵害上 訴人權利之情事。且上訴人於系爭家事事件中僅受被上訴人 之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其未受甘明儀委任即逕將甘明儀列 為原告提起訴訟,其所為非無瑕疵,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申 請書中之上開評論,係基於自身見聞且為保護自身權益所為 之適當評論,縱其內容令上訴人不快,依上開說明,仍難認 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0-31

TPHV-113-上易-633-2024103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96號 再 審原告 晉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瑞甜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 再 審被告 魏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5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宣判時即告確定,惟 原確定判決於113年9月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本院卷第27頁 ),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未主張伊公司與行暢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暢公司)間就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小客車租賃契約為「營業租賃」, 未曾主張過伊公司實質負責人葉錦豐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案件(下稱113號刑案)中證述否認 車輛所有權屬於伊公司,亦未請求援用刑案內容,原確定判 決卻就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予以斟酌,未令當事人就該事實 有辯論之機會,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再者,葉錦豐於113號刑案中證述:「車子到期滿,晉超 公司會跟租賃公司做處理,第一個會用第三人的名義去承購 」,係指車輛實質所有權屬於伊公司,僅是需透過借名登記 使車輛形式所有權歸第三人名下,並非否認伊公司之所有權 。而行暢公司代理人王美芳於113號刑案中亦證稱:「這個 是租購,他先租,租完後要買回」、「這個契約當時是租購 ,契約是一般制式化的契約,一開始107年訂立契約時被告 (即葉宇證)請求及要求的租購,這是被告知道的,是租購 ,我不清楚為何沒有寫在契約上面。」、「(審判長問:當 時按照這輛汽車的租賃契約,107年當時約定的時候,就是 跟晉超公司約定租購的商業模式?)是。」、「(審判長問 :指定第三方後,原本這台車的保證金35萬就退回晉超公司 ?)對,可是因為他是租購買回,所以他保證金我們就收回 」,可知行暢公司與伊公司締約之真意皆為「租購」。原確 定判決捨上開證人王美芳明確之證言,率引葉錦豐證言,解 釋伊公司與行暢公司間契約為營業租賃,認伊公司無系爭車 輛所有權,未使兩造當事人就此部分內容有辯論之機會,有 適用法律違誤與解釋契約不當之錯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 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 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 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 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 有明文。經查:  ㈠再審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民事上訴狀(具上訴理由)附113 號刑案判決為證物,於113年2月27日準備書狀、113年3月27 日答辯狀中提及:「葉宇證與黃莉馨、魏嘉宏討論本案車輛 租約到期的所有權過戶問題,葉宇證說本案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0) (原車牌號碼000-0000)尾款結清後有權將車輛 所有權過戶轉讓給訴外人妻黃莉馨,但又因營業租賃的稅務 問題,無法過戶給負責人三等親內,於是請求魏嘉宏接受過 戶轉讓」(前二審卷第73、94頁),並於113年6月25日爭點 整理狀中於不爭執事項記載「被上訴人晉超公司於107年10 月16日與行暢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07年10月22日起 至110年10月22日止,用於被上訴人的營業稅扣抵」,及提 出爭點「被上訴人晉超公司要求魏嘉宏返還不當得利,但系 爭車輛是租賃合約用於被上訴人晉超的營業稅扣抵,此租賃 合約到底是屬『融資租賃』還是『營業租賃』?被上訴人晉超公 司是否擁有系爭車輛的所有權?是否擁有系爭車輛的指定轉 讓權?要求返還系爭車輛是否合法?之後是否會依此判決來 光明正大的逃漏稅?」,於113年7月2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 狀中爭執:「系爭車輛依照租賃契約來看,是用於被上訴人 晉超公司的營業稅抵扣(查閱民國110年度偵字第27981號偽 造文書案詢問筆錄第318頁第七答覆),是屬於營業用租賃 契約,被上訴人晉超公司在租賃期滿後應該不能將系爭車輛 過戶至名下,此訴訟案提出返還不當得利給被上訴人晉超公 司,被上訴人晉超公司是否利用這方式鑽法律漏洞以不當得 利取得系爭車輛?」(前二審卷第146至147、200頁),再 審原告亦於113年7月15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稱:「查 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與行暢公司就系 爭車輛簽訂『租購』契約,於租期屆滿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並同時由被上訴人指示行暢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先將系爭車輛登記於指定之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之第三人名下,而對行暢公司享有指示權。故系爭 車輛之實際所有權本歸被上訴人……」(前二審卷第173至174 頁)。則關於再審原告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與行 暢公司間租賃契約為融資租賃或營業租賃之爭點,業經兩造 列為爭點並提出攻防,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曾抗辯系爭 車輛為營業租賃云云,顯非可採。  ㈡前二審訴訟程序承審法官於113年7月11日準備期日提示113號 刑案之電子卷證,再審原告並請求提示再審被告到庭作證之 112年5月10日審判筆錄(前二審卷第165至166頁),並引用 該筆錄(刑案卷第141頁參照)為有利於其之辯論,嗣再審 原告於113年7月15日閱覽113號刑案全卷,並於同年7月23日 具狀引用113號刑案資料陳述其意見(前二審卷第171、203 至205頁),而全案卷證含車籍資料、汽車異動歷史資料、 過戶資料、小客車租賃契約、113號刑事案件等相關刑案卷 證均於前訴訟程序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予以提示辯論 (前二審卷第213至216頁),嗣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車輛買賣過程為再審原告向 訴外人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簽立車輛買賣契約書,價金11 7萬8000元,訂金5萬元由再審原告支付,餘款依其與行暢公 司間小客車租賃契約約定辦理,亦即係由租賃業者之行暢公 司給付;依前開租賃契約約定,再審原告為系爭車輛承租人 ,應給付行暢公司保證金35萬元,按月付租金3萬500元予行 暢公司,於租賃期間屆滿時應將車輛交還行暢公司或其指定 之第三人,再審原告未於租期屆滿時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或 優惠承購權。上情與系爭車輛新領牌照車主登記為行暢公司 ,屬於營業類別之長租小客車用途,至110年10月22日行暢 公司辦理過戶,變更車主為再審被告等汽車異動資料相符; 並參以113號刑案中證人葉錦豐證述車子到期滿,會用第三 人名義去承購,錢必須匯到租賃公司,租賃公司再將原保證 金匯回再審原告結案,再審原告均未自己接手承租車輛等語 ,再審原告與行暢公司所簽租約屬營業租賃契約,系爭車輛 所有權人為行暢公司,再審原告僅為承租人,承租期限內再 審原告就系爭車輛並無處分權;租期屆滿時由當時系爭車輛 所有人行暢公司辦理過戶登記給再審被告,其受有利益係基 於與行暢公司間買賣契約,再審被告未給付系爭車輛價金, 核屬未履行對行暢公司給付價金義務,與再審原告無關,再 審被告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取得應 歸屬於再審原告之利益;縱若再審原告掛名負責人葉宇證通 知行暢公司將系爭車輛過戶借名登記至再審被告名下為無權 代理,因再審原告主張不承認葉宇證之無權代理,則兩造間 就系爭車輛未曾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再審原告請求再 審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並偕同辦理過戶登記即不能准許, 其補充請求再審被告於不能返還時應給付68萬7000元本息亦 屬無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按(本院卷第15至25頁) 。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 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 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 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就當事人已提出之事實調查 證據結果認定就系爭車輛所訂契約為營業租賃之性質,再審 原告非所有權人,再審被告並無受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 情,並無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 審原告主張:伊或再審被告未請求援用113號刑案內證人葉 錦豐證言,且刑案中證人王美芳證述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真 意為租購,法院卻未予援用,未曉諭兩造就此辯論,遽採為 判決基礎,違背辯論主義云云,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非屬得提起再審之事由 。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述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請求駁回再審被告於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件依 再審原告起訴狀所載,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再審之要件不符 ,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0-31

TPHV-113-再易-96-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5號 再 抗告 人 王帝勝 上列再抗告人就債權人劉榮祺等與債務人周秀珊等間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12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 所明定。又提出再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 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繳納再抗告費用,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0-30

TPHV-113-抗-1205-20241030-2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03號 原 告 林柏均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被 告 胡軍曜 張鈞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 第90號),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份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第二審 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本 息(原附民卷第3頁),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卷第5頁),本件應適用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次按當事人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固不得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惟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既無害被告 之利益,亦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適用或進行,自不在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27條規定禁止之列,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毋庸得被告同意。 是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7萬5000元(本院卷第5 3頁),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軍曜、張鈞傑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前某時起,與訴外人即刑案同案被告何仁誠、鍾安妮等人(下稱胡軍曜4人),加入由暱稱「關聖帝君」、「雪寶」、「01」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並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胡軍曜、張鈞傑向不知情之訴外人陳寶蓮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作為私行拘禁車主之據點,並負責物色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媒介提供人頭帳戶者(俗稱車商)、帶車主進入拘禁據點,收取車主之金融帳戶資料、證件及手機,何仁誠則負責看管車主、鍾安妮負責記帳、發放報酬予何仁誠,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假投資訊息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車主之帳戶。伊於111年11月27日於交友軟體TINDER認識網友後透過LINE聯絡,該網友即暱稱「詩婷」之人向伊佯稱可使用網站投資獲利,建議以LINE詢問「客服小幫手」投資事宜,並層層介紹伊與暱稱「Katie卉卉」、「廖建昊」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伊誤信「廖建昊」自稱係工程師,可代為將投資款匯入該投資網站電子錢包之話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2點14分、2點23分各匯款5萬元(共10萬元)至訴外人即車主詹志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嗣伊於同年12月27日要求客服小幫手出金未果,始知受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扣除何仁誠、鍾安妮與伊和解而給付1萬5000元、1萬元之餘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0號、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詐欺取財罪,並判處徒刑等情,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調查筆錄、上開案號判決書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一第209-212頁及卷二第43、52頁,影本另立案卷,本院卷第7-4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0萬元,受有金錢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與何仁誠、鍾安妮及暱稱「關聖帝君」、「雪寶」、「01」、「詩婷」、「Katie卉卉」、「廖建昊」等10人共同詐騙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而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與何仁誠、鍾安妮分別以1萬5000元、1萬元達成和解,並拋棄對二人之其餘請求,但未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且何仁誠、鍾安妮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可佐,並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9-100、154頁),則何仁誠前開給付已超過其應分擔額1萬元(=10萬元/10),是就何仁誠、鍾安妮給付之2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元)而為清償部分,其餘連帶債務人同免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附民卷第5、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0-30

TPHV-113-簡易-203-20241030-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 上 訴 人 田豐源 陳進郎 陳軍宏 張宸綱 簡玥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鈿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2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0-30

TPHV-113-重上更一-52-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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