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3號
原 告 李孟娟
郭桂勳
郭亦展
郭亦晟
被 告 李政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上午9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前,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
好,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輾壓原
告甲○○所有之愛犬(品種:吉娃娃、姓名:麥可、晶片號碼
: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經獸醫
治療後仍不治死亡,被告於案發後亦未積極處理、道歉,使
原告均受有莫大精神痛苦,且致原告受有系爭犬隻之醫療費
用6萬6,050元、攜系爭犬隻轉院就醫支出之計程車費用360
元、原告丁○○、甲○○因此須至身心科就診之醫療費用1,100
元、系爭犬隻之喪葬費用6,400元、法會費1,700元、原告4
人因此事受有之薪資損失17萬1,591元、慰撫金40萬元之損
害,合計共64萬7,201元,原告於本件僅請求55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身較高,系爭犬隻體型
甚小,故被告於駕車當時確未見到系爭犬隻,當下亦不知悉
有撞到系爭犬隻,被告並無過失,當下亦係因見到原告抱走
系爭犬隻而認為已經沒事,故駕車駛離現場。且原告亦不應
將未繫牽繩之系爭犬隻放養在道路上,縱認被告應賠償,亦
不應由被告賠償全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犬隻為甲○○所有,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
路段並撞擊、輾壓系爭犬隻乙節,有卷附寵物登記申請書、
寵物登記管理資訊網寵物登記資料、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
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
3頁至215頁、第275頁至277頁、第324頁至327頁、第331頁
至337頁),前情堪已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系爭車輛撞擊、輾壓
系爭犬隻,致系爭犬隻死亡,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
有據?㈡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
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是過失應具備預見可能性,而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
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
2.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
本院卷第326頁至327頁),畫面一開始即可見系爭犬隻於畫
面中間往路口中央走去,嗣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路口進
入案發巷內未剎車,右側前輪輾壓系爭犬隻後往右方行駛並
停止,依當時畫面可見系爭犬隻並非突然衝出,且路間並無
障礙物,當日天氣狀況亦無視距不良之情形,被告如詳加注
意車前狀況,應得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撞擊、輾壓原告甲○○所有之系爭犬隻致其不治死
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犬隻受傷、死亡之結果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業已侵害原告甲○○之財
產權,原告甲○○因而受有損害,足堪認定。
3.至原告丁○○、乙○○、丙○○均非系爭犬隻之所有人,自未因被
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且本件原告主張之
系爭犬隻就醫費用、喪葬費用均由原告甲○○所支出(見本院
卷第273頁),是其等所為之請求(包含原告丁○○主張其因
此須至身心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原告丁○○、乙○○、丙○○主張
因此事受有之薪資損失、原告丁○○、乙○○、丙○○之慰撫金)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1.系爭犬隻之醫療費用6萬6,050元:此部分業據原告甲○○提出
展望動物醫院醫療收據及住院及醫療同意書、芝山動物醫院
醫療收據、阿牛犬貓急診醫院門診帳單、住院及醫療同意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45頁、第279頁至287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5頁),就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有據。
2.系爭犬隻之喪葬費用6,400元、法會費1,700元:業據原告甲
○○提出邱媽媽生命美學費用收據、113年歲末祈福法會訂購
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49頁、第299頁至301頁),
此部分亦屬處理系爭犬隻遺體所必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5頁),就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3.攜系爭犬隻轉院就醫支出之計程車費用360元:此部分被告
自陳可以接受此筆費用(見本院卷第326頁),是原告甲○○
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理。
4.原告甲○○因此事受有之薪資損失: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
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
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原告甲○○自陳因處理此事請假
的日期為113年3月22日、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23日,固
據提出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請假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63頁至265頁、第325頁),然無法以被告有上開侵權
行為,而認為通常將導致原告甲○○受有薪資損失之結果,是
此部分仍不能認為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5.原告甲○○因此須至身心科就診之醫療費用1,100元、慰撫金4
0萬元之損害:
①按非財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
分權。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身分權則係存在於一
定之身分關係(尤其是親屬)上之權利(如親權)。民法第
195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前原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修正後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並增訂第3項:「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自立法理由揭櫫:「一、第1項係為配合
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
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
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
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
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
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四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
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
,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
掛漏並杜浮濫」等語,「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
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
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
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
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
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
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語,足見民
法第195條第1項係關於人格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得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至於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則由同條第
3項所規範,且限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
②經查,本件為原告甲○○所有之系爭犬隻受侵害,而寵物遭侵
害並非屬飼主自身人格權受到侵害,係其基於飼主與寵物間
關係所生之情感遭受侵害,立法者既慮及對身分法益之保障
不宜太過寬泛,特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擇取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此屬立法政策上之考量後所為立法,
是縱原告甲○○所飼養之系爭犬隻與其有情感上之聯繫,然原
告甲○○因系爭犬隻受傷、死亡所生之苦惱、心痛或其他情感
上之不快、傷感、難過、痛苦等負面情緒,究非民法第195
條規定所保障人格權客體,從而,原告甲○○請求系爭犬隻遭
侵害死亡之精神慰撫金,於法未合,難予准許。
③又原告甲○○雖因系爭犬隻死亡須至身心科就診,而請求被告
應給付醫療費用1,100元,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
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原告甲○○於法律上而言並無身分
法益受侵害乙節,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其受有精神上痛苦而
須就醫為由,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費用。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原告甲○○所有之系爭犬
隻致死,已如前述。惟原告甲○○為系爭犬隻之飼主,應對系
爭犬隻之戶外活動盡相當注意之管束,然竟任由系爭犬隻於
馬路上行走,致遭被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及,則原告甲○○
對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其二人對本件事
故發生之原因及違反義務之程度,認為兩造對系爭事故應各
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則依原告甲○○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
償金額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7,255元
【計算式:(66050+360+6400+1700)×0.5 =3725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7
,2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PCDV-113-訴-1843-202412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