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水清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9號、第10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
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前因被告認罪,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然被告
委由辯護人於同年11月14日具狀表示:被告改為否認犯行,
請准由簡式審判程序回復通常程序審理等語,本院因認上開
案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撤銷上開裁定,改行通
常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CHDM-113-交訴-128-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