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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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46號 原 告 羅宇靜 被 告 張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轉管轄至 本院。又本件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2024-11-20

CHDM-113-簡附民-246-20241120-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水清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9號、第10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 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前因被告認罪,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0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然被告 委由辯護人於同年11月14日具狀表示:被告改為否認犯行, 請准由簡式審判程序回復通常程序審理等語,本院因認上開 案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撤銷上開裁定,改行通 常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1-18

CHDM-113-交訴-128-20241118-1

交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劉志明 劉錦和 劉錦坤 張滿 上 四 人 被 告 林楷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35號),經原 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1-15

CHDM-113-交重附民-41-20241115-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凱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J000-A112259之女子(下稱A女,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乾父女。詎甲○○於民國112年11 月17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鎮○○○○街00號居處為A 女按摩之際,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將 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88頁), 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就告訴人及被 告進行測謊之鑑定書的證據能力  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雖均同意刑事局就被告及告訴人進行 測謊之鑑定書的證據能力(見院卷第86至88頁),然此為近 年高度討論議題之一,本院認有說明之必要。測謊依最高法 院判決向來之見解,測謊報告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惟 法院應審查其於符合下列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始有證據能力 :①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 鑑定。②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 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③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 之經驗。④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⑤受測人身心及意 識狀態正常。⑥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⑦受囑託 之鑑定機關不僅應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 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欠缺時應命補正。而本案係檢 察官於偵查中徵得告訴人、被告同意後(見偵卷第63、72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刑事局對告訴人、 被告進行測謊鑑定(見偵卷第91、93頁)。鑑定之施測人員 為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且自95年 起即擔任刑事局測謊人員,有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可憑(見偵 卷第107至109頁),足認其具備測謊之專業知識技能。而本 件測謊係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測試,並有刑事局測謊 鑑定資料表一、測謊鑑定說明書一、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一 、測謊鑑定資料表二、測謊鑑定說明書二、測謊圖譜分析量 化表二、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圖譜資料等附卷可佐(見偵 卷第100至105頁;偵卷不公開卷第33至79頁)。由此堪認本 案測試之問題具專業性及可靠性,測謊儀器良好且運作正常 ,並無外界干擾。是依上述說明,刑事局對告訴人及被告所 為之測謊鑑定,符合前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7項要件,本案 之測謊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⒉又測謊既係以人為受測對象,受測者之生理、心理及情緒等 狀態,在不同時間本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 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具有一再檢驗而仍獲得相同結果,即 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信之情形不同。因此本 件刑事局鑑定書雖具有證據能力,然在審判中僅可作為補強 之間接證據,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唯一或絕對之依 據,且對於被告之測謊,亦僅能用以佐證或彈劾被告辯稱可 信與否之判斷,併此指明。  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證述、證人丁 ○○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16至21、28至30、61至63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手繪現場圖、LINE 對話紀錄、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含測謊鑑定資料表 一、測謊鑑定說明書一、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一、測謊鑑定 資料表二、測謊鑑定說明書二、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二、測 謊鑑定人資歷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圖譜資料)、性侵 害犯罪案件通報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 26、31、41至43、49、99至109頁;偵卷不公開卷第5至12、 21至79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本院未將刑事局前述測謊鑑定報告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且本院就被告之測謊僅用在判斷被告原於警詢及偵訊中 否認犯罪之辯稱可信與否,以判明其於本院之自白是否更為 可信,並綜合卷內所有之所有證據資料,而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刑法第59條之考量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而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 ,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⒉查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強制性交犯行,固屬不該,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A女調解成立,除向告訴人 表示道歉外,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告訴人亦 表示不追究被告之相關刑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草稿在卷可查(見 院卷第77至80頁)。堪認被告已有相當悔意,並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復參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院卷第9頁),素行尚屬良好。其因 一時衝動犯下本案犯行,然以其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 犯罪後情狀等觀之,與其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為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相比,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未盡相符,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乾父女關 係,竟為逞一己私慾,以前開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手段為強制 性交行為得逞,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未予尊重,造成告訴 人身心受創,足認犯罪所造成之危險或損害非輕。惟其終能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堪認被告犯後已 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所犯下之過錯,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行之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 擔任汽車修配員、月入平均3萬元、離婚、無子女、要扶養 父母及哥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頁)。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令入監服刑,恐 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⒉為期使被告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偏差行為,及使被告培養 正確法治及兩性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 犯罪,及強化其法治及尊重他人之觀念。  ⒊又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以及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 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觀諸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自明。本案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核屬同法第91條之1 第1項所列之罪;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提供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宣告,是應依上開規定 ,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  ⒋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CHDM-113-侵訴-37-20241114-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被 告 張正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175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1-08

CHDM-113-附民-650-20241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倧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907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 日所為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理由均詳如本院民國113年5月29日之113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 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 因之,法院就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1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劉倧彣偽造文書等案件 ,與113年3月13日判決確定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 ,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案既為前案判決確定力所及,因此 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已記載 :「至於被告本案偽造之『劉錦翰』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可視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被告 於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簽署之「劉錦翰」署押1枚,既屬 偽造,本院就此部分即屬漏未判決,應予補充判決。是以, 本院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28日1 6時18分訊問筆錄所偽造之「劉錦翰」署押1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7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表: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證據出處 本院112年6月28日16時18分訊問筆錄 劉倧彣於右列訊問筆錄被告簽名欄偽造「劉錦翰」之署押1枚。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123號卷第34頁

2024-10-30

CHDM-113-訴-367-20241030-2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E(中文姓名:阮文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584、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E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 ,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NGUYEN VAN TRE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否認犯行, 但有卷內事證可稽,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 月22日甫因發生車禍但逕自離開現場,之後於113年3月8日 再犯本案肇事逃逸案件,另審酌被告於111年7月21日經雇主 通報行方不明,且被告為越南人,只是因為工作來台工作, 對於台灣的羈絆不如母國強烈,則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 自承沒有錢交保,故無法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有羈押必要 ,應予羈押,乃於113年8月12日裁定羈押。 三、兹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行訊 問程序,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肇事 逃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甫於112年1月22日涉犯 肇事逃逸罪嫌,又於113年3月8日再涉犯本案,又被告為越 南籍,僅係來臺工作,實與我國並無任何在地或親屬關連, 可隨時出境返國,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 仍有確保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並綜合考量被告 本案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 在,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乃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 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4-10-30

CHDM-113-交訴-124-20241030-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0號 原 告 陳楊秀錦 被 告 詹福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0-28

CHDM-113-交簡附民-120-20241028-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6號 原 告 張沛慈 被 告 宇詩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2024-10-28

CHDM-113-簡附民-226-20241028-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5號 原 告 許靖汶 被 告 宇詩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冠慧

2024-10-28

CHDM-113-簡附民-225-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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