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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7號                  114年度苗原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瀧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5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23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 號),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 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正瀧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 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前揭規定係以行 為人具備法定事由,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 4條、第276條罪責者,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 而逃逸之行為,要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之範圍,而被告林正瀧(下稱被告)未領取駕駛 執照駕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之駕籍資料在 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11230號卷第105頁),故本案僅得就 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裁量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 ,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其無駕駛執照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預見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雙方肇事責任歸屬仍有待釐清 ,竟又不思留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聯絡方式,反擅自 逃離現場,所為對交通安全及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殊 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在卷可 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工地泥做工作、月收入 新臺幣6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其先 後為本案2次犯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負賠償責 任,足認被告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林崑明之權益,促使被告遵 期履行和解成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 被告向告訴人林崑明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 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法向法 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追加起訴,檢察官 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數額 支付方法 備註 新臺幣(下同)35萬4,705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崑明35萬4,705元,給付方式如下:㈠114年1月23日當庭給付6萬元。㈡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4萬元,共分8期,最後1期為1萬4,705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中華郵政竹南郵局,戶名林崑明,帳號:00000000000000)。 本院114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1號   被   告 林正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瀧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林崑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 南鎮博愛街340巷由北向南方向往新生路方向行駛,見狀避 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崑明因此人、車倒地,並 受有左腳踝三踝骨折、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林正瀧於駕車肇事致林崑明受傷後,旋逃離 現場,未報警處理或將林崑明送醫救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正瀧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確實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二) 證人即被害人林崑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確實有駕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三)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腳踝三踝骨折、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0號   被   告 林正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禮股)審理之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瀧於民國113年2月28日11時44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由 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新生路交岔路口處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 越紅燈,適有林崑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鎮博愛街340巷由北向南方向往新生路方向行駛,見 狀避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崑明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腳踝三踝骨折、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崑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瀧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崑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為恭醫療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51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禮股)以113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審理中,為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2025-02-25

MLDM-114-苗原交簡-8-20250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鄭姿婷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沅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2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沅學、聲請人鄭姿婷曾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扣押所有扣押聲所有之ACER電腦、行動硬 碟、iPhone手機、vivo手機等物,因該案已確定,並未諭知 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 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 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 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於同年2月19日確定、同年2月20日送執行等情,有 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且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執行 ,即脫離法院繫屬。依上開說明,扣案之ACER電腦、行動硬 碟、iPhone手機、vivo手機等物,是否有留存或發還之必要 ,本院已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 理。是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MLDM-114-聲-78-20250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俊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機、地板破碎機、手提式充電切割機各壹 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肇事逃逸、強制性交、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0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苗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 行,於111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部分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犯施用毒品、肇事逃逸、強制性交、竊盜等 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 ,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 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為鐵工、月收 入新臺幣(下同)1萬至2萬元、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及檢察官 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竊取之抽水機、地板破碎機、手提式充電切割機各 1台(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遭竊之抽水機、地板破碎機、 手提式充電切割機各1台,價值計約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9 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稱:朋友變賣2至3千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63頁),然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 物品確已交由他人轉售,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防僥倖 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諭知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強制性交、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6月、4月(2 次)、1年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確定,經同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又 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3月1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鎮○○○00○0號之外排水道空地,見四 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甲○○放置該處之抽水機1台、地板破 碎機1台、手提式充電切割機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3萬元)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甲○○發現前揭物品遭竊,經 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2025-02-20

MLDM-113-易-867-20250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續恩 選任辯護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95號、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5列關於「聚祥投資股份有險公司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之記載,應更正為「聚祥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或「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犯罪事實一㈡第5、6列「聚祥投資股份有險公司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之記載,應更正為「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  ㈡另補充「被告林續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續恩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 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 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林續恩所犯係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林續恩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又被告林續恩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業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林續恩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 罪,屬該條例所規範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固於第43條 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之罪者 ,設有提高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或加重處罰之規定。然上 開規定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項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林續恩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㈢核被告林續恩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林續恩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林續 恩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林續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續恩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 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 ,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 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林續恩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本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林續恩就本案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林續恩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惟依本案情節,難認其有何顯 可憫恕之情狀,自無該規減刑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續恩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 害,仍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 犯行,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 本案擔任之車手角色,且考量被告收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60萬元(告訴人戴綉英),造成之損害鉅大,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為水電工、月收入2萬餘元、智識程 度二技畢業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續恩於本院審理中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375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續恩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被告 林續恩本案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 地,附此敘明。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見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卷 第159頁),係被告林續恩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明確,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 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 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   被   告 吳進寶          薛揚昱          林續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寶、薛揚昱、林續恩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交友軟體 ,加入暱稱「陳曉慧」、「路遠」、「聚祥官方客服」、「 依依不捨」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之「車手」 工作。吳進寶、薛揚昱、林續恩分別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初起,分別以LINE暱稱「張 夢柔」、「陳俊憲」向戴綉英佯稱可提供投資管道,致戴綉 英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吳進寶、薛揚昱、林 續恩,3人則事先列印「聚祥投資股份有險公司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並於其上簽名後交付予戴綉英以取信之。吳進寶 、薛揚昱、林續恩收受款項後,再依「路遠」等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至「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購買USTD存入 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戴 綉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15日起,分別以LINE暱稱「 張淑芬」、「羅文妮」、「陳俊憲」向管增明佯稱可提供投 資管道,並可從事慈善事業,致管增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予薛揚昱,薛揚昱則事先列印「聚祥投資股份有險 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並於其上簽名後交付予管增明以 取信之。薛揚昱收受款項後,再依「路遠」等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至「U來客」虛擬貨幣買賣實體店,購買USTD存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管增 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戴綉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管增明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113年度偵字第189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進寶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被告吳進寶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有依「路遠」之指示至案發地收取款項後,再去「路遠」指定之地點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2 被告薛揚昱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被告薛揚昱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有依「路遠」之指示至案發地收取款項後,再去「路遠」指定之地點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3 被告林續恩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被告林續恩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有依「路遠」之指示至案發地收取款項後,再去「路遠」指定之地點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4 告訴人戴綉英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戴綉英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面交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3人向告訴人取款時簽署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2602390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113年度偵字第251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揚昱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有依「路遠」之指示至案發地收取款項後,再去「路遠」指定之地點購買虛擬貨幣USDT幣之事實。 2 告訴人管增明於警詢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管增明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指示面交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簽署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薛揚昱就犯罪事實㈠、㈡,被告吳進寶、林續恩就犯罪 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 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至偽造「聚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 被告吳進寶、薛揚昱、林續恩與「路遠」、「聚祥官方客服 」等諸多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吳進寶、薛揚昱對於同一告訴 人之多次取款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 。被告薛揚昱就不同告訴人所為之取款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附表一: 被害人 收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戴綉英 吳進寶 112年6月17日14時28分許 苗栗縣○○市○○路0號中油廁所內 290萬元 吳進寶 112年6月27日15時6分許 苗栗縣○○市○○路0號中油廁所內 300萬元 薛揚昱 112年7月3日12時32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停車場(地標公園) 300萬元 薛揚昱 112年7月4日12時34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停車場(地標公園) 300萬元 薛揚昱 112年7月5日10時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停車場(地標公園) 200萬元 林續恩 112年7月13日13時25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對面停車場(地標公園) 760萬元 附表二: 被害人 收款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管增明 薛揚昱 112年6月28日12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管增明住處) 320萬元 薛揚昱 112年7月5日11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管增明住處) 57萬元

2025-02-20

MLDM-113-訴-331-20250220-2

重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戴綉英 被 告 林續恩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MLDM-113-重附民-14-20250220-1

易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長皮夾壹個(內含新臺幣伍仟元)與王孟 娟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俊佑與王孟娟(本院已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21時 前某時,向不知情之姚宏偉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於111年10月13日2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附載王 孟娟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中油加油站蘆竹站,見莊皓宇 所有放置在該加油島辦公室窗口檯之黑色長皮夾1個(黑色 長皮夾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有身分證、汽車駕 照、機車駕照、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健保卡2張、郵局存摺 與提款卡及現金約5千元),由王孟娟徒手竊取該皮夾,得 手後林俊佑旋即附載王孟娟逃逸。嗣莊皓宇發現遭竊並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皓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與「竊盜罪」之行為人,對行 為客體均未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且俱以不法手段占 有取得他人之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 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 財物為行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 ,是就起訴之「竊盜」事實與還原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之社會事實觀察,二者基本(重要)事實關係大致相同, 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 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俊佑與同案被告王孟娟於111年10月13日共同竊取被害 人莊皓宇皮夾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認涉犯竊盜罪起 訴,於112年7月3日繫屬於本院(下稱甲案),惟被告林俊 佑、王孟娟此次犯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係 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而於113年4月16日 提起公訴(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6 月29日苗檢熙平112偵3050字第1129017648號函及其上本院 收案章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70號、1 13年度偵字第20552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 字第309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112年度易字第414 號卷第5頁、113年度易緝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5至 290頁)。依前揭說明,甲、乙二案之基本事實關係大致相 同,並具有同一性,惟本院既為繫屬在先之法院,且乙案尚 未判決確定,本院就此犯罪事實即應依法審判,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俊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2、279、28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 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8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孟娟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證人即告訴人莊皓宇、證人姚宏偉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偵卷第69至79、149、151頁,112年度易字第414號 卷第179、184、18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參(偵卷第97至113、197、19 9頁),足認被告林俊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林俊佑與同案被告王孟娟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俊佑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 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7月11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此次所犯之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爰不依累犯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俊佑前有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 事法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 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與同案被告王孟娟共同竊取他 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林俊佑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 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㈠被告林俊佑與王孟娟共同竊取之黑色長皮夾1個(黑色長皮夾 價值約1萬元,內有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 車執照各1張、健保卡2張、郵局存摺與提款卡及現金約5千 元),其中黑色長皮夾1個及現金5千元部分,為被告2人共 同為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林俊佑於本院審 理中稱:犯罪所得一起用等語(113年度易緝字第6號卷第28 1頁),應認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具有事 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㈡至其餘部分(即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車執 照各1張、健保卡2張、郵局存摺與提款卡),雖亦屬被告林 俊佑與王孟娟之犯罪所得,然此等物品之本體價值低微,縱 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且該證件及郵局 存摺、提款卡等物,均可透過掛失或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 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事不法犯行,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MLDM-113-易緝-6-20250220-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鍾議葳 被 告 張志湧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議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志湧(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 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 具保人鍾議葳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訊問筆錄、 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參(112年度偵字第11040號卷第 229至237、247頁)。嗣本院傳喚被告到庭行審理程序,並通 知具保人鍾議葳督同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 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亦無效果,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 到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4年2月4日栗警偵字第11300 44708號函附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沒入 具保人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MLDM-113-原訴-13-20250220-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4 號、113年度偵字第935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並更正及補充如 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至3列關於「中華電信…top」之記載 應更正為「「中華電信:您賬戶剩餘20,000累點即將清零, 商城好禮限時兌換:https://cht.psrtpx.top」,第8、9列 「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費金額之利益」,應更正為「以 此方法取得商品」。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列、㈣第2列關於「您帳戶剩餘20,00 0累積」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您賬戶剩餘20,000累點」, 第8、9列「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費金額之利益」,應更 正為「以此方法取得商品」。  ㈢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第7、8列「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費 金額之利益」,應更正為「以此方法取得商品」。  ㈣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㈣第8、9列「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費 金額之利益」,應更正為「以此方法取得商品」。  ㈤附件一證據清單㈢第3列關於「信卡用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 「信用卡照片」,並補充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 月21日全管字第0157號函暨消費明細作為證據。  ㈥附件二之犯罪事實二第17列「向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盜刷如附 表所示金額」,應補充為「向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 所示金額,以購買虛擬及實體商品」。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黃 鴻展(下稱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辦之 手機門號SIM卡予詐欺犯罪者,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本案手機 門號申請全家超商之會員條碼實施詐騙,並規避檢警機關之 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手機門號SIM卡 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黃鴻展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附件二移送併辦關於購買虛擬商品部分)。被告以一提供4個 手機門號SIM卡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先後對告訴人鄭慕涵 、劉謹誠、高昆信、王菀詩、陳義明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附件二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 爾提供本案手機門號SIM卡予他人,使詐欺犯罪者得以申請 全家超商會員條碼進而向被害人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 關追查詐欺犯罪者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 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所獲對價新臺幣1,600元(見113年度 偵緝字第532號卷第22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仙宜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4號113年度偵字第9353號   被   告 黃鴻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展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行 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 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在桃 園市桃園區某電信門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4門號(下稱甲、 乙、丙、丁門號),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 ,出售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並收取1,600元之價金。 嗣該人取得上開各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23日,傳送簡訊予鄭慕涵,佯稱:「中華電信剩 餘2萬點將清理,商城好禮兌換請點以下連結 https://cht. psrtps.top」云云,致鄭慕涵陷於錯誤,點入該網頁,依指 示填輸名下玉山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等資料 及提供認證碼,再將鄭慕涵上開信用卡綁定為以甲門號申辦 之全家超商會員條碼0000000000號後,即於同日20時14分至 24日6時8分許,陸續盜刷鄭慕涵上開信用卡消費64筆,共計 18萬0,269元,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費金額之利益。  ㈡於112年10月23日13時59分許,傳送簡訊予劉謹誠,佯稱:「 中華電信:您帳戶剩餘20,000累積即將清零,商城好禮限時 兌換: https://cht.psrtpy.top」云云,致劉謹誠陷於錯 誤,點入該網頁,依指示填輸名下台新銀行信用卡0000-000 0-0000-0000號等資料及提供認證碼,再將劉謹誠上開信用 卡綁定為以乙門號申辦之全家超商會員條碼0000000000號後 ,即於同日21時58分至23時4分許,陸續盜刷劉謹誠上開信 用卡消費5筆,共計2萬5,872元,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 費金額之利益。  ㈢於112年10月25日15時許,傳送簡訊予高昆信,佯稱:「中華 電信商城可兌換點數云云,致高昆信陷於錯誤,點入該網頁 ,依指示填輸名下中信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 等資料及提供認證碼,再將高昆信上開信用卡綁定為以丙門 號申辦之全家超商會員條碼0000000000號後,即於同日23時 40分至55分許、26日0時11分許,陸續盜刷高昆信上開信用 卡消費4筆,共計1萬9,115元,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費 金額之利益。  ㈣於112年10月22日15時8分許,傳送簡訊予王菀詩,佯稱:「 中華電信:您帳戶剩餘20,000累積即將清零,商城好禮限時 兌換: https://cht.ccomm.top」云云,致王菀詩陷於錯誤 ,點入該網頁,依指示填輸名下玉山銀行信用卡0000-0000- 0000-0000號等資料及提供認證碼,再將王菀詩上開信用卡 綁定為以丁門號申辦之全家超商會員條碼0000000000號後, 即於同日22時58分許、23時8分許,陸續盜刷王菀詩上開信 用卡消費2筆,共計2萬2,780元,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 費金額之利益。 二、案經鄭慕涵、劉謹誠、高昆信、王菀詩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鴻展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慕涵、劉謹誠、高昆信、王菀詩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㈢告訴人鄭慕涵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手機簡訊、全家超商會員 綁卡資訊;告訴人劉謹誠之手機簡訊、手機消費明細、信用 卡消費明細、信卡用照片、全家超商會員綁卡資訊暨刷卡明 細;告訴人高昆信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全家超商會員綁卡資 訊暨刷卡明細;告訴人王菀詩之手機簡訊、信用卡消費明細 、全家超商會員綁卡資訊暨刷卡明細。  ㈣本案4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為了錢賣4門號,不知 道也沒過問對方要幹嘛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如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交付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等 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另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 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 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 號使用,亦因不係屬外籍移工而有不同;況被告於申辦上開 門號時,係同時申辦4個門號,亦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是 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 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 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反而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為不明用途 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門號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可 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門號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 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 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卻仍貿然提供所申辦 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堪認其對於本案4門號將有遭人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 ,並消極容任不詳犯罪者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 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本案4門號時,主觀上當具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販售本件4門號獲取之報酬 1,600元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7號   被   告 黃鴻展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併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532號、533號、534號、113年度偵字第9353號。  ㈡審理案號:113年度苗簡字第1542號審理中(禮股)。  ㈢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 二、移請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黃鴻展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 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使司法機關 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 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 不詳地點,將其當日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提供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並用以綁定OPEN錢 包後,即於112年10月19日20時7分前某時,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發送不實之中華電信兌換點數等手機簡訊,致陳義明於 112年10月19日在新北市士林區住處,依該指示點擊簡訊內 之釣魚連結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輸入其個人新光銀行信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驗證碼等相關資料。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陳義明之信用卡資訊後,再以陳義明所 填寫之信用卡資料綁定前開OPEN錢包帳戶,進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向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嗣經陳 義明發覺其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案經 陳義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三、認定併辦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黃鴻展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義明於警詢之指訴。   ㈢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數位創新部函文及附 件1件、113年8月8日、113年12月19日刑事陳報狀各1件( 即統一超商回函及附件)、電子發票存根聯3份。   ㈣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含申登人資料)。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與併辦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提供 本案門號而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緝字第532號、533號、534號、113年度偵字第9353 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1542 號審理中(禮股),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門號與前開案件 相同,與前開案件核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台幣) 1 112年10月19日20時7分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統一便利商店 1萬8,000元 2 112年10月19日20時13分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統一便利商店 1萬8,000元 3 112年10月19日20時19分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統一便利商店 1萬2,140元

2025-02-20

MLDM-113-苗簡-1542-20250220-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堂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顯堂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2-20

MLDM-112-交訴-73-202502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牽龍 林木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牽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木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慈祐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 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牽龍、林木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牽龍、林木明前有嫌 隙,不思理性解決,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互 毆,致雙方分別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其等所 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葉牽龍於警詢中自陳無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 貧寒;被告林木明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葉牽龍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鑰匙,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7號   被   告 葉牽龍    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木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牽龍前曾將通往苗栗縣○○鎮○○里鄰000號福龍宮之小路以 繩索封住不讓他人通行,經林木明勸阻並促葉牽龍將該繩索 拿掉,而與林木明有所嫌隙,迨民國113年2月24日9時40分 許,葉牽龍在福龍宮外飲酒後,見林木明在福龍宮內喝茶, 竟以身體靠近、以手勾住林木明後頸部以尋釁,林木明乃將 葉牽龍推開後,二人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推擠拉扯,相 互拉扯之際,葉牽龍另持鑰匙戳向林木明,林木明見葉牽龍 持用器具,乃將葉牽龍壓制在地,致葉牽龍受有頭部挫傷、 併輕微腦震盪、右手肘、下背挫傷之傷害,林木明則因之受 有頭部外傷併裂傷之傷害。嗣經據報到場警將林木明拉開紛 爭始告平息。 二、案經林木明、葉牽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林木明供承與被告葉牽龍相互拉扯,進而將被告葉牽龍 壓制在地;另指稱被告持不詳之物刺傷。  2.被告葉牽龍供承之持鑰匙刺傷被告林木明,並指訴遭被告林 木明毆打及壓制而受傷。  3.證人吳富貴警詢中證述,證稱被告林木明、葉牽龍由福龍宮 內相互拉扯而跌至福龍宮外,最終由被告林木明將被告葉牽 龍壓制在地,而被告林木明頭部有流血之情事;被告葉牽龍 有持不詳之器具。  4.大眾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林木明受傷之照片3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木明、葉牽龍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三、林木明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意旨另略以:被告 葉牽龍於前述與告訴人林木明相互推擠拉扯之際,尚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以「我要給你死」之語,而此加害 他人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林木明,因認被告葉牽龍另涉有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 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 害人而言。經查:告訴人林木明固指稱與被告葉牽龍推擠拉 扯之際,被告尚出言欲致告訴人於死,使其心生畏懼。然稽 以前述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告訴人林木明除與 被告相互拉扯推擠外,最終尚將被告葉牽龍壓制在地,是被 告顯已予以積極反制,尚難認被告有何心生畏懼之情事,則 核被告葉牽龍所為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 要件,自有未符,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僅告訴人指訴 稱其心生畏懼,即對被告葉牽龍遽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責相繩,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分苟成立犯罪,則 與前述聲請逕予簡判決處刑之傷害具行為局部同一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而屬裁判上一罪,本審判不可分原 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5-02-20

MLDM-114-苗簡-13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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