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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寶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寶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免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自由時報報紙壹份、即溶咖啡貳盒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蔡寶玲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已規定,同法 第29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是以 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自得為免刑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8號同此見解)。 本院審酌被告竊取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元、30 0元,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復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其僅有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以及因智能障礙,而領有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之體況,亦堪認被告之精神狀況弱於常人。是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非深, 且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均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俱 免除其刑。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自由時報報紙1份、即溶咖啡2盒,核屬其犯 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41號   被   告 蔡寶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寶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10日6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王公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自由時報 報紙」1份(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7月28日6時1分許,在前址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 之「即溶咖啡」2盒(廠牌:西雅圖,價值300元),拆除外包 裝後,將商品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即徒步離去。嗣經該店負責 人陳易聖發覺商品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易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寶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易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截 圖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1

KSDM-114-簡-548-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塔泡泡瑪特公仔壹個、可樂泡 泡瑪特公仔壹個、彩虹泡泡瑪特公仔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銘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黃陞泉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 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 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蛋塔泡泡瑪特」、「可樂泡泡瑪特」、「彩虹 泡泡瑪特」公仔各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31號   被   告 許銘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媽媽很愛 夾」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黃陞泉所有、放在選物販賣機 台上之「蛋塔泡泡瑪特」、「可樂泡泡瑪特」、「彩虹泡泡 瑪特」各1個(價值均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共2萬1000 元),得手後騎乘MZY-0252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 公仔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清償債務。嗣黃陞泉發覺遭 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 公仔。 二、案經黃陞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陞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8張、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0

KSDM-113-簡-4962-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檳榔伍包、手搖杯參杯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刪除贅字「徒手 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尚未與告訴人許健成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檳榔5包、手搖杯3杯,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59號   被   告 徐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26日18時37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147巷內, 徒手竊取,徒手竊取許健成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之檳榔5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及手 搖杯3杯(價值60元)後徒步離去。嗣經許健成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健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健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 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0

KSDM-113-簡-5013-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仁 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仁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 樓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域公司)負責人,黃閎睿 則係聖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騏公司)及東茂錤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東茂錤公司)負責人,2人前經賴榮俊、柳政男 介紹認識並相約聚餐(賴榮俊、黃閎睿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等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817號、第2441號、第5943號、第6230號提起公訴)。緣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南分局)於民國 109年2月13日公告辦理「國道3號南下373k+300邊坡修復工 程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工作(109)」(下稱   373k規劃設計案),並於109年3月31日由大域公司得標而成 為受南分局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服務者,即政府採購法 第8條所稱之廠商。詎被告明知前揭373k規劃設計案之設計 書圖、預算及施工等資料(如工程位置、工法、工項、數量 及單價等),均屬於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程序辦理之採購案 中應秘密之資訊,於工程標案公告招標前,涉及採購程序之 公平、公開,且為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資訊,依法應予保 密,不得於開標前交付或使廠商知悉,亦明知聖騏公司為南 分局之承攬廠商,且黃閎睿有意參與投標373k規劃設計案之 相關工程案,竟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於109年8月10日9 時19分許接獲黃閎睿來電要求索取前揭373k規劃設計案之設 計圖說後,旋即指示不知情之大域公司員工羅玉芬,在上開 大域公司地址,提供前揭373k規劃設計案之設計圖說及施工 說明資料(包含工程位置、工法、工項、數量及單價等)予 受黃閎睿指示前來之技師賴威光,攜回交予黃閎睿供作提前 備標資料之用,以此方式事先透露、提供予黃閎睿參考,進 而規劃人力及備妥相關投標資料而有充裕時間製作投標文件, 進而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形。嗣黃閎睿因人力考量而未參與 南分局於109年11月16日公告招標之「國道3號南下373k+300 邊坡修復工程(109)」採購案(下稱373k採購案)投標事 宜,致未獲得373k採購案之標案利益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 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2項、第1項之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 密之文書、圖畫未遂罪嫌等語(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當庭補 充,及以補充理由書論告,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 132條第3項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刑法第342 條第2項、第1項背信未遂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廉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⒉證人黃閎睿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⒊證人賴 威光於廉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⒋證人羅玉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⒌黃閎睿於109年8月10日9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 被告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譯文、⒍黃閎睿於109年8月10日9 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賴威光門號0000000000之通 訊譯文、⒎檢察官於111年9月22日當庭勘驗對話音檔之訊問 筆錄、⒏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⒐決標公告、⒑ 公開招標公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8月10日9時19分許接獲黃閎睿來 電要求索取前揭373k規劃設計案之圖說後,指示大域公司員 工羅玉芬整理與373k規劃設計案相關之資料並交付,羅玉芬 乃將之轉拷為光碟片裝入牛皮紙袋內,在上開大域公司地址 ,交予受黃閎睿指示前來之技師賴威光,攜回交予黃閎睿等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 書、圖畫未遂、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背信未 遂等犯行,辯稱:我有請羅玉芬整理373k規劃設計案相關之 資料,係提供像是Google位置圖、地形資料,這是一般人上 網都查得到的資訊,本案我沒有交付細部的工程位置、工法 、數量及單價,並未提供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資料。且我當 時有請羅玉芬刪掉一些工程名稱、圖框。我不曉得羅玉芬最 後提供哪一些資料,因為羅玉芬的證詞也說不清楚等語(本 院卷一第30頁);辯護人則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扣案光 碟等證據,未舉證被告指示員工羅玉芬所交付之資料具體內 容為何,自無從比對資料以證明是否有洩密之情,顯然並未 舉證「應秘密性」之構成要件。況大域公司向南分局所提出 之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資料歷經多次修改,於109年9月18日 方彙整2-04版圖說為投標文件,而本案係於109年8月10日交 付不知具體內容之本案工程資料,依時序及修改歷程觀之, 該資料與最後經南分局核定之2-04版本顯有諸多差異,復經 被告指示刪減後方交付,則本案所交付之資料並非應秘密之 資訊。至於背信罪嫌部分,因設計案在民法上係著重設計圖 之交付,本質上為承攬契約,被告並非受人委任,而是為自 己做工,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綜上,本案請為無罪之諭 知等語(審訴卷第89-91、95-97頁,本院卷一第29、31-32頁 ,本院卷二第47、53-58、238-240頁),為被告辯護。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係大域公司負責人,黃閎睿係聖騏公司及東茂錤公司負 責人。緣南分局於109年2月13日公告辦理373k規劃設計案, 於109年3月31日由大域公司得標而成為受南分局委託提供採 購規劃、設計服務者,即政府採購法第8條所稱之廠商。被 告知悉黃閎睿有意參與投標373k規劃設計案之相關工程案, 且於109年8月10日9時19分許接獲黃閎睿來電要求索取前揭3 73k規劃設計案之圖說後,遂指示不知情之大域公司員工羅 玉芬整理與373k規劃設計案相關之資料並交付,羅玉芬便將 資料轉拷為光碟片裝入牛皮紙袋內,在上開大域公司地址, 交予受黃閎睿指示前來之技師賴威光,攜回交予黃閎睿。嗣 黃閎睿並未參與南分局於109年11月16日公告招標之373k採 購案投標事宜等事實,業據證人黃閎睿、賴威光於廉詢及偵 查中;證人羅玉芬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黃閎睿於10 9年8月10日9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撥予被告門號00000 00000之通訊譯文、黃閎睿於109年8月10日9時22分許以門號 0000000000撥打賴威光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譯文、檢察官 111年9月22日當庭勘驗對話音檔之訊問筆錄、373k規劃設計 案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 、大域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附卷足憑,復經被 告於廉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 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 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 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 料。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 形外,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 底價。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 規定外,應保守秘密。」政府採購法第34條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於公告前應予保密者係其「招標文 件」,於開標前應予保密者為「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 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於開標後至決標前應予保密者為「底價」,另機關本身 應予保密者為「廠商投標文件」。復按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 1項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洩密罪,係以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 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 法之利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 、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為其要件。是受機關委託 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其 所洩漏或交付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關於 採購如何係屬應秘密之資訊,符合同法第34條何項之行為態 樣,自應於理由內詳為記載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方為合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被告本案交付之資料未據扣案,實無從比對內容是否具有應 秘密性:   觀諸卷內被告與黃閎睿於109年8月10日、黃閎睿與賴威光於 109年8月10日及109年8月11日之通訊譯文內容(廉卷第131-1 34頁),可見黃閎睿向被告詢問:「我聽說361k和373k是你 用的嗎?」被告回稱:「對啊!對啊!送出去了。」黃閎睿 再稱:「送出去了噢!你方便把圖說給我嗎?」被告則稱: 「那要怎麼和你接觸?因為上次你給的名片上面似乎沒有留 聯絡方式耶!」接著2人便就如何聯絡、拿取為討論;黃閎 睿隨後向賴威光表示:「你先聯絡這個人,手機號碼000000 0000,大域公司,他姓張,他要拿資料給我」、「你先打電 話給他,他會拿373k及361k的工程資料給你」,賴威光回稱 :「好。」之後,被告則向黃閎睿表示:「我有接到他打來 的電話了,等一下我會將資料拿給他參考。」及黃閎睿於10 9年8月11日向賴威光詢問:「你那個資料,他有沒有給你」 、「昨天那個資料」,賴威光回覆:「有啊,還沒拿過去嗎 ?」、「小姐好像拿過去了」等語,及證人賴威光已具狀證 稱其至大域公司拿回牛皮紙袋後,曾打開資料袋,並將光碟 中資料列印出來等語(偵二卷第159頁),綜此雖可認黃閎睿 確實有向被告索取373k規劃設計案圖說,且被告已有交付相 關資料(下稱本案資料)給黃閎睿所指派的賴威光攜回,惟該 份資料卷內並無扣案,實無從比對、確認是否係屬具應秘密 性之文書、圖畫。  ㈣依本案證人之證詞,亦無從認定被告交付具應秘密性之資料 予黃閎睿:   承上所述,證人賴威光雖具狀證稱其至大域公司拿回牛皮紙 袋後,曾打開資料袋,並將光碟中資料列印出來等語(偵二 卷第159頁),然卷內並無該份資料,復觀諸賴威光於廉詢及 偵查中之證詞,亦未言及該份資料之具體內容為何。證人黃 閎睿則否認實際接觸過上開光碟檔案,並證稱:賴威光跟我 說裡面的圖都刪得亂七八糟,都看不懂等語(偵二卷第120-1 21頁)。再觀諸證人羅玉芬於偵查中證稱:對於被告當時有 無交代整理373k規劃設計案之事項、光碟檔案之內容、有無 限縮範圍、是否曾交付他人等節,都沒有印象了等語(偵一 卷第126-127頁),是依卷內上開證人之證詞,實無從確認被 告當時交付資料之確切內容,仍難以遽認被告交付具應秘密 性之資料予黃閎睿。  ㈤又被告堅詞否認交付具應秘密性之資料予黃閎睿,且供稱資 料有做刪減、限縮範圍,更無從認定是否具應秘密性:  ⒈參以被告始終否認有將373k規劃設計案之詳細工法、數量、 項目、單價、細節提供予黃閎睿(廉卷第16頁,偵一卷第108 頁,偵二卷第16、113-114頁,本院卷一第30頁),並於廉詢 時供稱:我請羅玉芬整理部分資料交給黃閎睿派來的賴威光 ,我有請羅玉芬改一些資料,並無將全部資料交給賴威光。 我請羅玉芬把圖說的工程名字拿掉,把資料範圍限縮,但我 不確定當時提供什麼修改後的資料等語(廉卷第16頁);復於 111年6月29日之偵查庭中供稱:109年8月,我提供工程範圍 及位置的資料,主要是一部分的圖說,圖說內包含範圍、位 置,細節還沒有定案,我也有請同事將工程名稱先移除。37 3k規劃設計案是109年11月定案,事後有修正,我當時交付 給賴威光的資料並沒有包含詳細的數量、項目、單價等語( 偵一卷第107-108頁);另於112年2月15日之偵查庭中供稱: 我當時是給黃閎睿工程位置的地形圖,大域公司以往做過邊 坡巡檢,會從相關網站下載Google地形這類背景圖說,如果 我們拿到某區段的設計案,會先用這些背景圖說開始規劃, 這就是我說的工程位置範圍,而不是細部的地形測量。本案 我只有請羅玉芬將Google地形圖列印出來交給黃閎睿等語( 偵二卷第114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提供   Google位置圖、地形資料,這是一般人上網都查得到的資訊 。我提供的不是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資料,且我當時也有請 羅玉芬幫我刪掉一些工程名稱、圖框等語(本院卷一第30頁) ,而堅詞否認有交付起訴書所載之具應秘密性資料予黃閎睿 ,且表示其交付之本案資料內容有所刪改,並不完整。  ⒉衡以本件並未扣得本案資料之光碟檔案、文件等物品可資比 對,且依卷內上開證人之證詞,實無從確認被告當時交付資 料之確切內容,均如前述,而從上開通訊譯文內容亦未能得 知被告最終所交付之具體資料,且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交付應 秘密之文書、圖畫予黃閎睿,並稱提供之本案資料有所刪改 ,於無積極證據可為佐證之情形下,本案被告是否有交付起 訴書所指之具應秘密性之「373k規劃設計案之設計圖說及施 工說明資料(包含工程位置、工法、工項、數量及單價等) 」乙節,尚屬有疑,自無從遽認。  ㈥證人羅玉芬固於偵查中證稱:只要圖說完成,就會知道工程 的位置、工法、工項、數量及單價等語(偵一卷第127頁), 然其上開證述之內容並未指明係本案之情形。況依被告所供 稱:本案所交付之資料係經刪改、限縮範圍之版本,及證人 黃閎睿於偵查中所證稱:賴威光跟我說裡面的圖都刪得亂七 八糟,都看不懂等語(偵二卷第120-121頁),則被告本案所 交付之資料,應無從與一般圖說之情況比擬,則其內究竟是 否有上開工程的位置、工法、工項、數量及單價資訊,確屬 有疑,尚難僅憑羅玉芬上開證詞即認定被告有交付起訴書所 指之上揭應秘密性資料。 ㈦至檢察官所提出之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7 號案件(下稱另案)證據資料,僅能佐證被告與黃閎睿於另案 工程監造案,亦有一定之互動、交情,且於提供本案資料後 ,2人仍互有聯繫,然此等證據仍無從證明本案被告交付予 黃閎睿之本案資料具體內容為何,且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另案 證據,亦未見被告後續有再與黃閎睿討論本件373k規劃設計 案或提供任何資訊,是此部分事證仍無從動搖本院之認定。  ㈧從而,被告縱有將本案資料提供予廠商黃閎睿參考、評估, 然依卷內證據,均無從確認上開資料之具體內容,並據被告 否認交付具應秘密性之資料予黃閎睿,於此情形下,實無從 逕認其所交付之資料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4條所定之「招標文 件」、「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 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廠商投標文件」 等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 訊,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於政府採購法第89條第2項、第1 項之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未遂之構成要 件。又刑法第132條第3項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 ,亦以洩漏或交付「應秘密」之文書為構成要件,本件無從 認定被告所交付之資料確具有應秘密性,已如前述,自亦無 從以此罪相繩。    ㈨至公訴意旨謂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有背信未遂罪嫌等語(本院 卷二第105頁),惟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 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 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亦 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 、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 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 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 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 ,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 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67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62年度台上字第 4320號、76年度台上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與 南分局就本案373k規劃設計案所簽立之契約(本院卷一第459 -470頁),係因提供勞務,按完成契約之工作進度及品質, 取得給付之報酬,係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核屬承攬 契約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律關係上,因非屬為他人 處理事務,自無成立背信未遂罪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洩漏或交付關於 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未遂、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 文書,及背信未遂等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 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此外,本院依據現 存的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 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又本件依據前開論證,認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已臻明 確,檢、辯雙方其餘攻防,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遂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杜妍慧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廉卷 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109年度廉查中字第1號卷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02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981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26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4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4號卷二

2025-02-20

KSDM-112-訴-684-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林佑運於警詢及偵 訊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林佑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佑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事後 已與被害人黃惠雯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 49頁),犯後態度尚可;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雖竊得佛珠3串,然犯後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 述,爰不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70號   被   告 林佑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7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獅甲慈明宮 」,徒手竊取黃惠雯所有放置於供桌上之佛珠3串,得手後 旋即徒步離去。嗣黃惠雯調閱監視器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佛珠。 二、案經黃惠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遭竊佛珠,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為佐,是請鈞院審酌是否仍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0

KSDM-113-簡-4741-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馬特茉莉公仔貳盒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銘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尚未與告訴人許銘晉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泡泡馬特茉莉公仔2盒,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而被告雖陳稱已以新臺幣(下同 )1萬元代價用以抵償債務云云(見偵卷第7頁),然卷內尚 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抵償價額更與告訴人所述竊 得物品價值有所差距,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30號   被   告 許銘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9日6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爛漫屋選 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許銘晉所有、放在選物販賣機台上 之「泡泡馬特茉莉公仔」2盒(價值共新臺幣1萬8400元), 得手後騎乘MZY-0252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該公仔交予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清償債務。嗣許銘晉發覺遭竊後,調 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公仔。 二、案經許銘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銘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9

KSDM-113-簡-4762-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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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馬特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銘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尚未與告訴人駱憲庸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泡泡馬特存錢筒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79號   被   告 許銘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3日5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九隆3C娃 娃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駱憲庸所有、放在選物販賣 機台上之「泡泡馬特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7000元), 得手後騎乘MZY-0252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該存錢筒交 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清償債務。嗣駱憲庸發覺遭竊後, 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存錢筒 。 二、案經駱憲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駱憲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9

KSDM-113-簡-4607-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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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得之手機1支已由 告訴人劉芳瑜自行尋獲,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 卷第11至12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 筆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自 行尋獲,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16號   被   告 顏嘉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20時38分許,侵入無人居住、劉芳瑜所經營之「 李氏別苑」飲料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侵入建築 物部分未據告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芳瑜所有 、放在員工休息區吧檯上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萬5 000元),得手後旋徒步離去。嗣劉芳瑜發覺遭竊後,經其 夫辛承陽使用手機定位程式,循跡追蹤至高雄市○○區○○○路0 00號,復由親友潘柏仁撥打該手機門號嘗試聯繫,顏嘉宏隨 即接聽並謊稱為新興分局,經辛承陽當場發覺,遂攔下顏嘉 宏並取回手機(已交還劉芳瑜),旋於同日21時47分許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芳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嘉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芳瑜、證人辛承陽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高雄市成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 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手機,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9

KSDM-113-簡-495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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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玉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基於相同之竊盜犯意,先後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 數項財物,於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嗣並業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並當場依其內容履行給付新臺幣1萬元之 給付義務(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及其檢證自陳之學 識程度、經濟及身心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6部分, 嗣業據扣案並實際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編號7至9部分,雖未據扣案,惟衡諸被告嗣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依其內容履行,而其所給付之數額已 逾該等物品之價值,堪認被告已未繼續保有該部分之犯罪所 得,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23號   被   告 楊玉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5日12時9分許起至同日12時23分許止,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 所經營之「鳳山店」,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如附表所示 之試用品及商品(品名、數量、價值等均詳如附表),並將 之藏放至隨身包內,得手後隨即離開賣場,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員整理貨架時發覺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所示之商品(業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請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所示遭竊商品條碼影本各1 份、寶雅公司商品盤差報表(含寄賣)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7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緊 接時間內,數次竊取同一商店內數項財物,應係基於單一犯 意為之,請論以接續犯。至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未扣 案商品,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9

KSDM-113-簡-483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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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孟峻 選任辯護人 李曉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孟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6月22 日3時31分」更正為「113年10月15日11時44分」,同欄一第 2行「全家超商二聖店」補充為「全家超商新二聖店」,同 欄二「翁鵬雲」補充為「巨嵩企業社即翁鵬雲」;證據部分 補充「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 料、被告鄭孟峻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查本件被告 竊得之凡士林1瓶,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00元,雖非貴重 稀有物品,但衡其僅因好奇心驅使,遂為本件犯行,自不能 與因身無資力致飢寒交迫而竊取食物果腹者同視。復核被告 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實與年齡相近之一般人 無重大差異。再依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案件異動表所示,本件 犯行(民國113年10月15日)並非被告首次行竊,且係被告 受徒刑執行之保外就醫期間(111年11月25日保外就醫,113 年11月28日保外返回,113年11月21日實際入監)之末段所 為,是其行為時之身心狀況應已獲得極積改善,此觀卷內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係獨立完成行竊,舉止與常人無 異及將物品藏放在褲子口袋攜出以掩飾犯行之行竊過程,亦 可得知,尚難認其有何受身心狀況不佳影響始為本件犯行之 情形,反可徵被告未珍惜保外就醫機會致力調整身心狀況而 輕率行事之態度。綜上,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被告本件犯 行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遑論有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 、第61條第2款規定對被告本件犯行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自非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積極與告訴人巨 嵩企業社即翁鵬雲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6169元等情 ,有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5頁)附卷可參,足認犯罪所生損 害已獲填補,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並請從輕量刑(見本院 卷第45頁),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 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暨身心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47至51頁)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凡士林1瓶,固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 但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6169元( 詳如前述),依其所賠付之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價值 100元),足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褲子,固可 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 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03號   被   告 鄭孟峻 (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孟峻於民國113年6月22日3時3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號之「全家超商二聖店」,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商店貨架 上之凡士林1瓶(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將包裝紙拆除丟 棄,藏放於口袋徒步離去。嗣經該店店長發覺商品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翁鵬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孟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邵沛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9

KSDM-113-簡-507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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