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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信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1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5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信威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為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所準用。本件被告江信威提起上訴,明示 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不服(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卷 第7至8、49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在學學生,家境清貧並有祖父母 需照顧,主要依靠就學貸款、獎學金及兼職薪資維持生活。 被告在校表現尚佳,至今共獲得4次獎學金。因擔憂刑事前 科對未來就業產生不利影響,且被告須於暑假期間兼多份工 作以支付罰款及相關費用,恐致影響家境。被告過往無任何 刑事紀錄,本次對自身過錯已有深刻認識,深表後悔,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購買行政院T-Pass月票,未來將以公車、捷 運、自行車作為主要交通方式,保證不再重蹈覆轍。被告願 接受延長之緩刑期間,被告雖財力有限,但願在1年內存錢 繳納公益捐款,以證自新,被告亦願意履行社會義務服務, 爰請求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改量處被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亦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得以原審 未諭知緩刑而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酒後駕車將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而交通事故動輒造 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26毫克 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 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實不 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 、現為學生,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騎乘普 通輕型機車(原判決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 犯罪手段、本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係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量 刑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及其他量刑因子後, 為整體之評價而量處被告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並無任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經核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 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㈡惟被告既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被告經由 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  ㈢望被告能記取本次酒後騎車觸犯刑責之失,今後縱有飲用酒 類或服用內含酒精之物,亦須謹記酒後不應再騎乘機車或駕 駛汽車上路,應擇其他替代之交通方式,切勿因貪圖一時之 便,而抱憾終身,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㈣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前述本院所定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PDM-113-交簡上-74-202410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廼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02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廼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動產投資協議書上偽造之「曾大暐、楊馥榕、陳文彥、吳明昇 」署名共肆枚及指印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廼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被告黃廼 鈞於警詢時之供述、權利讓渡書及合夥轉讓同意書各1份( 見偵卷第11至15、81至83頁)」、「告訴人陳文彥提出之同 案被告簡華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調偵卷第63至75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  ㈢被告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告訴人曾大暐、陳文彥及被害人 楊馥榕、吳明昇之同意或授權,製作不實不動產投資協議書 並偽造署名及指印後,持向不知情之簡華儀行使之,使其誤 信為真,而依該不動產投資協議書定期匯款至指定帳戶,用 以繳交本案不動產投資之貸款,被告則於106年起至108年間 ,將本應用於繳交本案不動產投資貸款之屬於全體股東每月 收取之租金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實屬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曾大暐、陳 文彥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 見本院審訴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曾大暐、陳文彥表 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3、37至39頁)、犯罪動機、手 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 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 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偽 造之不動產投資協議書(見偵卷第67至69頁),已非其所有 之物,然其上偽造之「曾大暐、楊馥榕、陳文彥、吳明昇」 署名共4枚及指印共4枚,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查被告就本件侵占之租金部分,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故倘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20號   被   告 黃廼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廼鈞分別為簡華儀(所涉共同詐欺、侵占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曾大暐、陳文彥之友人,黃廼鈞與曾大暐、陳文 彥等人,曾於民國102年間共同資出購買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整棟7樓含地下室1層之建物(下稱本案大樓,其 中涉案之本案大樓1樓及地下室房地之借名登記人為闕孝賓 、5樓房地借名登記人為李宣瑩,詳112年度偵字第23609號 案卷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告證1),作為 出租與「正.旅館 Justinn」(下稱正旅館)經營旅館所用 ,曾大暐、陳文彥2人並同意委由黃廼鈞代為向正旅館收取 租金、向銀行繳納貸款、陸續招攬股東入股等事宜。詎黃廼 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 3年6月30日前之某日,未經曾大暐、陳文彥之同意,即不實 製作「不動產投資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詳112年度 偵字第23609號案卷告證3),並於該協議書上書寫「甲方( 簡華儀與乙方黃廼鈞、曾大暐、楊馥榕、陳文彥、吳明昇均 為此物件之原始股東,享有權利相同」等文字,且於黃廼鈞 、「曾大暐、楊馥榕、陳文彥、吳明昇」等姓名上自行蓋用 其指印後,持向不知情之簡華儀佯稱其業經曾大暐、陳文彥 之同意,得為入股投資,為本案大樓之不動產投資之股東, 足以生損害於曾大暐、陳文彥及簡華儀。簡華儀則信以為真 ,而依本案協議書,定期將款項分別匯入闕孝賓名下陽信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李宣瑩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由該2銀行帳戶扣款繳交本案大樓1樓含地下室 及5樓之貸款,並致曾大暐、陳文彥陷於錯誤,信以為簡華 儀亦同為合夥投資本案大樓之股東,而將本案大樓5樓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簡華儀。黃廼鈞則於106年起至108年間, 將每月自正旅館所收取之約新臺幣31萬元租金(總金額不詳 )侵占入己,且未用於繳交本案大樓之貸款;黃廼鈞更為取 信於簡華儀繼續繳交本案大樓1樓含地下室房地之貸款,而 將其持有之本案大樓1樓含地下室之房地所有權狀,透過不 知情之土地代書葉柔希交由簡華儀保管占有。嗣曾大暐、陳 文彥欲向簡華儀,請求返還本案大樓5樓房地,及本案大樓1 樓含地下室房地之所有權狀遭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大暐、陳文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黃廼鈞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所提自白書 3.被告於113年7月14日所提自白書 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同案被告簡華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2.本案協議書 3.同案被告所提相關匯款單據 4.闕孝賓、李宣瑩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 5.本案大樓5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6.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2份)、本案大樓1樓含地下室之所有權狀影本 被告持不實之本案協議書,向同案被告佯稱其業經告訴人曾大暐、陳文彥及其他股東之同意,得入股成為投資本案大樓之股東,致告訴人2人同意將本案大樓5樓房地轉讓與同案被告,被告將本案大樓1樓含地下室房地之所有權狀,透過代書葉柔希轉交由同案被告,致同案被告誤信而將款項匯入闕孝賓、李宣瑩上開銀行帳戶,繳交上述房地之貸款等事實。 3 證人即土地代書葉柔希於偵查中之指證 4 證人闕孝賓於偵查中之指證 5 1.證人即告訴人曾大暐、陳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代理人江皇樺律師於111年9月21日111桀(皇)字第0921-2號律師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 項侵占、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又被告 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嗣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間,有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侵占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 造之「曾大暐、楊馥榕、陳文彥、吳明昇」署押及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PDM-113-審簡-1830-202410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199 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聰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士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卷 第69至71頁)」及被告吳聰吉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 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 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自 述國小之智識程度,目前打臨工為生,日薪約新臺幣(下同 )1,000元,每月領有1萬多元補助款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上開盛裝之包裝袋等物因與內含之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重量) 所含毒品種類 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14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40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   被   告 吳聰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聰吉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11年3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0、181、182號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5月26日上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社子派出所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22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為警攔查並徵得其同意 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08公克) ,經採驗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聰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於前揭時間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922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 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毒品照片5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 被告為警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08公克)經送鑑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140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TPDM-113-審簡-1978-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芊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芊禾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芊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一 己身心健康,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 影響,所為非是;又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經鑑定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3頁),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 燬之。盛裝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塑膠袋,難與其內殘留 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亦屬違禁物,故均應依前揭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 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珮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1 綠色粉末1袋 實稱毛重3.0000公克(含1袋),淨重2.2680公克,取樣0.0510公克,餘重2.217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綠色錠劑1粒(不完整) 淨重0.4150公克,取樣0.0516公克,餘重0.363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29號   被   告 潘芊禾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0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潘芊禾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於臺北市中山區皇家酒店 上班時,自不詳客人處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粉 末1袋(毛重3.0000公克)、綠色錠劑1粒而持有之。嗣於113 年5月7日17時35分許,遭警方持搜索票至潘芊禾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0居所內搜索,當場查扣上開 毒品,經送鑑後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芊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取得時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綠色粉末1袋及綠色錠劑1粒之 行為,請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扣案之上揭綠色粉末1 袋(毛重3.0000公克)、綠色錠劑1粒,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TPDM-113-簡-2803-202410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財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980號),認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許財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本件告訴人W ATANABE SHUNSUKE業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號   被   告 許財旺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財旺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0時許,見WATANABE SHUNSUKE 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與武昌街2段口表演時占用其位置 ,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WATANABE SHUNS UKE,致WATANABE SHUNSUKE受有肚子、四肢擦挫傷(WATANAB E SHUNSUKE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3號判決有罪)。 二、案經WATANABE SHUNSUKE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財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 訴人發生拉扯並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WATANABE SHUNSUKE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相互拉扯、受傷等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拉扯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財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TPDM-113-易-115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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