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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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144號 抗 告 人 顏敏蕙 徐明瑛 呂勤偉 許佑丞 洪怡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柏銓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1-15

TPDV-113-救-1144-2025011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整合費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首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宗堯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蘇育正律師 被 告 盧金賜 黃龍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整合費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依與被告所簽立之不動產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超額之整合費,依系爭協議書第9條 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致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本土地所 有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 亦明確約定合作標的為臺北市內湖區西湖段一小段52-50、5 2-70、52-71、52-102、204-2、205-2等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系爭土地並非本院所轄,而已約定以系爭土地所 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 訴訟,兩造復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 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1-15

TPDV-114-訴-152-20250115-1

重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5號 原 告 凃登章 凃建任 凃馨雅 陳碧連 顏麗娟(即顏石順之承受訴訟人) 顏文智(即顏石順之承受訴訟人) 顏麗萍(即顏石順之承受訴訟人) 郭思妤(即顏石順之承受訴訟人) 郭家齊(即顏石順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凃雅茹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2日下午5時整,在 本院第九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3

CYDV-113-重國-5-20250113-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楊梅貴 被 上訴人 闕洺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26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於 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上 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可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如附件上訴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並未表明原判決違背何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則盡 為關於原審調查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為不當 ,並非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1-13

TPDV-114-小上-4-20250113-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04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郭思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點一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郭思妤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 0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 (利)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 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 ㈡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 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1-08

TTDV-113-司促-5046-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37號 原 告 劉玫麟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 被 告 陳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 ,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 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出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0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兩造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因被告違反兩造間租約約定 ,其已依法終止租約,乃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839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關於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依起訴時系爭房屋交易價 額定之。惟因原告未陳明系爭房屋之價格,亦未提出相關事 證(如建物謄本、鑑價報告等),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萬8399元;聲明第3項 請求按月給付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為2萬5667元(計算 式:70,000元×11/30=25,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 等證明),以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據此併計聲明第2 、3項之價額32萬4066元(計算式:298,399元+25,667元=32 4,066元)後,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1-08

TPDV-113-補-2737-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查閱帳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5號 原 告 上銓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泓喻 被 告 張文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提出諾合生活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112 年7月24日起至提出日止之會計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傳 票、收支原始憑證、公司與客戶交易明細或契約書、薪資清冊, 置放諾合生活國際有限公司內,由原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 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或其他方式查閱、複製,此訴訟係 屬財產權訴訟,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1-08

TPDV-113-補-2935-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凱喨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 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 駁回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已 於起訴前之113年12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起訴時已死亡,揆諸前開規定,已無當 事人能力,又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1-08

TPDV-114-訴-73-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容忍修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45號 原 告 程孝民 訴訟代理人 薛維平律師 被 告 蕭雅美 兼 訴訟代理人 簡鵬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預納鑑定費 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 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 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辦理 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訴訟審理中聲請將本件送請鑑定,嗣本院 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原告應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指 示預納鑑定(初勘)費用新臺幣5000元,惟原告迄今未預納 上開費用,致未能開始鑑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本件訴訟亦遲滯無從進行,揆諸前揭說明,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7日內預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1-07

TPDV-112-訴-5245-20250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49號 原 告 趙琦 被 告 王清雄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 請求,其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即應以回復 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 2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 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 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 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 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 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 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 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追加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4層樓建物屋頂平台上如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 3年3月7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37004366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A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所示之增建物(下稱系爭 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1308元, 及自陳報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陳報狀三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增建 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23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 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68萬7500元(計算式:公寓 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2萬5000元×增建建物占用 之面積70平方公尺÷4=568萬7500元),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 價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即19萬1308元,聲明第3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587萬8808元(計算式:568萬7500元+19萬1308元=587 萬88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212元,扣除已繳裁判 費5萬4361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85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1-06

TPDV-112-訴-3349-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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