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37號
原 告 劉玫麟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
被 告 陳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
,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
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出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0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兩造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因被告違反兩造間租約約定
,其已依法終止租約,乃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839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關於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依起訴時系爭房屋交易價
額定之。惟因原告未陳明系爭房屋之價格,亦未提出相關事
證(如建物謄本、鑑價報告等),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萬8399元;聲明第3項
請求按月給付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為2萬5667元(計算
式:70,000元×11/30=25,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
等證明),以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據此併計聲明第2
、3項之價額32萬4066元(計算式:298,399元+25,667元=32
4,066元)後,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TPDV-113-補-2737-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