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文俐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91-10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沛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沛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沛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賭博罪 。被告多次下賭舉止,在密接之時間內,先後多次在相同賭 博網站上賭博財物,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以所載方式與 網站之經營者下注賭博,所為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 ,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參以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所得(警卷第5頁),另所使用之手機 未經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77號  被   告 王沛翊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安南區安通一街21                  之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沛翊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 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在臺南市安南區安通一路某處, 接續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朕天下」( 網址:http://www.mw1688.net)賭博網站進行賭博多次。賭 博方式係在籃球球版以臺灣、美國職業籃球比賽為賭博標的 ,賭金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50元,並賭輸贏、大小分, 若賭贏,即可依1.1倍至3倍不等之賠率獲得賭金,若賭輸, 賭金即悉歸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賭博網站公然賭 博財物。嗣警方巡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匯款賭金資料 ,發覺王沛翊曾先後以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賭資至上開賭博網站提供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沛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朕天下」、「THA娛樂城」網站入口擷圖、郵局 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前揭期間之賭博犯行,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 犯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TNDM-114-簡-587-2025021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湘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6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9268號),被告自白 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3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龍湘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 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43號、113年度附 民字第2079、2137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補充更正記載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間」欄「14時08分」之記載,應 更正為「13時16分」。  ㈡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 45頁)、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43號、113年度附 民字第2079、2137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63-6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 除,該條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符,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 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 超過5年。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 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訴犯行 ,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 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龍湘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一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幫 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與附件一編號6部分,事 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應依法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 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 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調解期日到場之3位告訴人 達成調解(詳如下列附表二調解情形之記載),積極彌補過 錯,雖被告仍尚未與其餘3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該3 位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無從調解,有本院調解庭報到 單及送達證書卷附足佐(見金訴卷第103-107、113-115、12 1-125頁),顯見非被告無主動賠償損害之意願,足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遭詐之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 限,被告所犯本件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 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分別與告訴 人沈庭歡等3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另被告亦有意賠償其 餘告訴人,惟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 解或和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兼收啟新 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  ㈡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 能履行與前述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所載賠償義務,以 彌補其等所受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 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龍湘婷於偵查中供稱其係為協助網路上認識之友人匯款 始提供本案帳戶,其實際上並未獲有報酬(見偵卷第20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8號   被   告 龍湘婷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湘婷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他人 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某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路○段0號統一超商康榮門市,將名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於同年月17日,在同地點,將名下京城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原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志遠」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並於交付上開提款卡後,以LINE通話方式將該等提款卡之密 碼提供予「陳志遠」之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 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雨溱、沈庭歡、吳美鳳、侯贏鈞、林容伊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程清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龍湘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辯稱:認識約1個月,對方稱願意無償提供港幣5萬元給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就提供提款卡給對方等語。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雨溱、沈庭歡、吳美鳳、侯贏鈞、林容伊、程清雲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人提出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6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合庫、京城、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樹刑字第1124361244號函 證明被告京城帳戶由舊帳戶號000-000000000000變更為新帳戶號000-000000000000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1 楊雨溱 以LINE向告訴人詐稱: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 10時10分 10萬元 合庫 2 沈庭歡 以LINE向告訴人詐稱: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3日 17時54分 5萬元 合庫 3 吳美鳳 以LINE向告訴人詐稱:因輸入帳號錯誤,懷疑告訴人是惡意騙貸、冒貸,需支付款項方能解決云云。 112年10月20日 14時08分 3萬元 京城 4 侯贏鈞 以LINE向告訴人詐稱:因告訴人操作不當,需支付款項方能解除貸款凍結云云。 112年10月20日 14時08分 2萬元 京城 112年10月20日 15時25分 4萬元 5 林容伊 以電話佯裝銀行人員向告訴人詐稱:為保護告訴人個資安全,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9日 13時34分 4萬9,988元 京城 112年10月19日 13時35分 4萬9,989元 112年10月19日 13時39分 4萬9,987元 6 程清雲 以LINE向告訴人詐稱:加入投資群組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1日10時59分 25萬元 郵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68號   被   告 龍湘婷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348號(宇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湘婷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時,在某統一超商門市,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款卡密碼則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 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嗣附表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程清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龍湘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程清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程清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匯 款單翻拍照片各1份。  ㈣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6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348號(宇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所為與前 揭起訴之事實,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法律上同一 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程清雲 於112年9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程清雲,並向其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 10時59分許 25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025-02-18

TNDM-114-金簡-74-202502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子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子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子豪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王業臻」之人指示, 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柳營區之統一超商, 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與「王業臻」,復以LINE傳 訊息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王業臻」,而將本案帳戶提供 「王業臻」使用。嗣「王業臻」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向游文學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游文學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 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游文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方子豪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 頁、第44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文學於警詢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本案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告 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45頁 )、告訴人與LINE暱稱「7-11客服」及「李書承」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48頁至第49頁)、被告與LINE暱 稱「何景威」及「王業臻」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 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被告提出之賣貨便 寄件單據影本1份(見警卷第13頁左上)、告訴人提出之「 李書承」名片影本1份(見警卷第50頁)等件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一般洗錢犯 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 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 團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 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取得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 行為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 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次提 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8頁、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告 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 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 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1 游文學(提告) 113年4月29日15時54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張子淳」結識游文學,向其佯稱:欲購買其臉書賣場上之Dyson supersonicHD15普魯士藍吹風機,但賣貨便下單過程中因不明原因交易失敗,需透過官方處理等語,並傳送LINE連結予游文學,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7-11客服」等人向其佯稱:須匯款到指定帳戶認證等語,致其誤信為真,並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29日21時07分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330746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09號卷(偵卷) 3.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95號卷(本院卷)

2025-02-17

TNDM-113-金訴-2895-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昌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無觀察、 勒戒先行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昌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陳昌毅經觀察、勒戒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 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素 行(本案行為前有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 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05號   被   告 陳昌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南津里2鄰環市○路0              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4樓之3              41室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51號等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之113年2月6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 4樓之341室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2月6日19時46分,在上址租屋處,其因另案販毒案而為警 逮捕,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 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2025-02-14

TNDM-114-簡-506-202502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厲冠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前之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興」之男子 ,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0包(毛重共343.18公克, 檢驗後「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值淨重為9.28公克、「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純值淨重為2.32公克),而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晚 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6日凌晨4時8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 康樂街與友愛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毒 品咖啡包100包、愷他命1包(驗後淨重1.730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0.449公克、0.117公克)、K盤1個、吸 食器2組、手機1支等,並經警徵其同意於113年6月6日上午6 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於110年12月2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第 2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編號:OOOOOOOOOOOO)、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OOOOOOOOOOOO)、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1-27頁、第35-57頁 ;偵卷第25頁、第31-32頁、第37-38頁),足認被告之歷次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均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列為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㈠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施用 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猶未能從 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下本件 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復明知 毒品危害甚鉅,卻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亦有不該;惟念被告施 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其持有及施用毒品並無更犯他罪 ,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暨兼衡其前科素行、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甲 基安非他命,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份在卷足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 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 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逾量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第6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 於查獲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 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米白色塊狀物及粉末100包(總 淨重232.18公克、總純質淨重11.6公克)及白色結晶1包,經 鑑定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11.6 公克(計算式:9.28公克+2.32公克=11.6公克)及1.730公 克,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 依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又扣案吸食器2組、K盤(即黑色菸盒)1個,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警卷第 5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2只) 2包 白色結晶外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471公克、檢驗後淨重0.449公克。 白色結晶外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45公克、檢驗後淨重0.117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00只) 100包 編號43、44: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8.10公克(包裝總重約2.2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88公克。 ㈡抽取編號43鑑定:經檢視內含白色塊狀物及粉末。 1、淨重2.86公克,取0.70公克鑑定用罄,餘2.1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約9.28公克及2.32公克。 2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白色結晶外觀,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761公克、檢驗後淨重1.730公克。 3 吸食器 2組 4 K盤(即黑色菸盒) 1個

2025-02-13

TNDM-114-簡-540-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銀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 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 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在臺南市下營區之統一超商,將 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該成員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別匯款附表所示款項 至「郵局帳戶」(詳見附表),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 一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 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告訴) 113年7月26日 假網購,佯稱需開通簽署賣場保障服務協定。 1.113年7月26  日13時51分 2.113年7月26  日13時52分 ①4萬9,165元 ②4萬9,165元 2 丁○○ (告訴) 113年7月26日 假網購,佯稱需簽署金流服務協議。 113年7月26日14時7分 4萬9,985元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5至30頁)、臉書社團貼文、電子郵件頁面及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9至41、43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42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 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5至47頁)、臉書社團貼文及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5至58、62至64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60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 三、案經乙○○、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丙○○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戶之金融 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 對於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內,嗣遭陸續 提領而出,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因 為缺錢,透過網路申辦貸款,對方要我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我就把帳戶資料寄給對方,對方說銀行作業流程需要的,但 是細節沒說,我也不知道為何需要金融卡,對方說會將金融 卡寄還給我,不過沒有寄回給我,我也是被騙,我不知道對 方是詐欺集團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嗣上開 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並陸續 提領而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所列各該「 相關證據」、「郵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警卷第1 3頁⑵警卷第15頁)、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至24頁)及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供述(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9至20頁)附卷可參,被告 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 訴人後輾轉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不詳 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透過網際網路尋覓貸款機會, 而與上開不詳人員接觸,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貸款事宜,而 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路貸 款管道而開始聯絡,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分、背景 、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警卷第 11頁),因而,對於被告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陌生之 人,彼此間並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不詳人員以 辦理貸款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度。  4.又被告於案發時,係50餘歲之心智成熟成年人,國中畢業, 有過多年工作經驗(金訴卷第40頁),且被告亦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重要之資料(金訴卷第38頁),自不可以隨便提供 他人使用,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及社會閱歷,必然 知道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 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 法之拘束。  5.再則,被告並無法掌握對方索要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的具體用 途,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帳戶資料予 並不熟識之不詳人員,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社會生 活經驗,當已預見上開提供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正當而 恐有違法之疑慮,況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擔心對方為詐欺 集團等語在卷(金訴字第38頁),顯見被告在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之前,對於是否會被不法挪用乙情已心生質疑,卻仍交 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乃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 為之。亦即,被告當時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 將無法完全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持以作 為不法使用一節,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行為, 益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 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 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 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 時,已然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 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 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 員,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 能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 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該不 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有 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利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 ,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顯然被告 亦為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 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金融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提領後, 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 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3.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 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 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 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3.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審 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 )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 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 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 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等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 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附為說明。   5.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 ,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 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 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前因乘機猥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 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13年10月18日 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金訴卷第11頁),自不 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併予敘明。 九、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 欄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NDM-113-金訴-2905-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良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良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良嘉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 受、輾轉轉出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前,透過通訊軟體「Te le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人(下稱 「阿彬」)聯絡後,即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在位於 新北市新莊區之新莊捷運站,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當面交與「阿彬」,而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與「阿彬 」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陳珍珍」、「珍珍」之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蔡森男聯繫,佯稱可藉由「 聯聚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 ,又謊稱如籌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可協助辦理融資借 貸,以融資投資較快獲利且利潤較高云云,致蔡森男陷於錯 誤而按指示辦理,於113年8月22日14時57分、58分許各轉帳 10萬元、1萬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 轉出殆盡。郭良嘉遂以提供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 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蔡 森男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森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郭 良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在新莊捷運站將 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當面交與「阿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阿彬」說要為其做虛擬貨 幣買賣,可以買低賣高獲利云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3年8月中旬前透過「Teleg ram」與「阿彬」聯繫後,依指示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在新 莊捷運站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阿彬」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明確;而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森男則經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訛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事項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將10萬元、1萬元轉入本件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遭轉出殆盡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7至12頁),復有本件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個 人頁面資料、「聯聚國際」APP畫面資料、告訴人與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網路轉帳明細在卷 可稽(警卷第23至26頁、第33至40頁)。是本件帳戶確為被 告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取得本 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而用以詐騙告訴人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 款項轉出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被告 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亦確已使其自身無 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已給予詐 騙集團成員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 得詐騙贓款無疑。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匯、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提領、轉交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 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 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 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 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 帳戶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 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進出款項,反而刻意對外收 取帳戶使用,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 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 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 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交付本件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時已係年滿3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 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 給他人,因為怕被拿去詐騙等語(參本院卷第48頁),被告 復曾於113年6月間因另案擔任詐騙集團提款車手之事經起訴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8223號、113年度偵字第16065號起訴書附卷可參(偵 卷第33至48頁),益見被告已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可能遭用於犯罪而使自身觸法。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除了「Telegram」之外,其無「阿彬」之任何聯絡資料,亦 未曾透過任何方式確認「阿彬」之真實身分等語(參本院卷 第48頁),本無從認「阿彬」有何特別值得被告信賴之處; 被告竟仍不顧於此,依真實身分及來歷均不明之「阿彬」之 要求,恣意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其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 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 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 款項遭輾轉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 自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 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 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任意提供與 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 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作為詐欺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阿彬」說要為其做虛擬貨幣買賣,可以買低 賣高獲利,以帳戶進行存款及轉帳較為方便云云。惟被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與「阿彬」間之實際聯繫內容,原 無從逕認有被告所辯之上開情節;況被告僅曾提供前述帳戶 資料,卻無任何交付資金與「阿彬」之證明,其對「阿彬」 之真實身分又一無所知,「阿彬」實無可能憑空為被告買賣 虛擬貨幣,足徵被告辯稱提供帳戶資料係要由「阿彬」為其 買賣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反可 證被告應已知悉「阿彬」之目的係在獲取前述帳戶資料以供 利用。詎被告仍不顧於此,逕行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任由不明 來歷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由此益證被告主觀 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 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 出殆盡,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 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 本件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 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再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 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 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罪名相繩。  ㈢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輾轉轉 出款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 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7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 不思戒慎行事,且被告於另案擔任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遭查 獲後,又未加警惕,於本案再行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具 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 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金額,暨被告自 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搭設浪板之工作,須扶養祖母(參 本院卷第5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獲得報酬,亦尚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 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 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 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DM-113-金訴-2773-20250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毓輝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祗須其行為足使不特定 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屬「公然」;又該條所謂 「侮辱」,係以他人之名譽法益為對象,直接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個人 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度而 言。經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以「 幹,你沒睪丸」、「我今天給你嗆,你沒睪丸,幹」、「幹 ,…ㄟ小」、「…國基的女兒…給人幹」等語辱罵告訴人甲○○、 丙○○(下稱告訴人2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且該等字語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台語與「性交」及「性 器官」相關之粗鄙字眼,有輕蔑、難堪之意,足以貶損告訴 人2人之社會上人格評價及聲譽,係抽象之謾罵、侮辱之不 雅言語,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無關公共利益 或公共事務之思辯及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亦非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上開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2人,均 係基於同一侮辱告訴人2人之犯意,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公然侮辱舉動之反 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另被告基於一個對告訴人2人同時進行侮辱之犯意,而在 同時地對告訴人2人實行公然侮辱之作為,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相同罪名之同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其在果園內便溺遭告訴人2人阻止,即 心生不滿,不循理性文明之方式解決紛爭,即公然對告訴人 2人以上開穢語加以辱罵,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評價,所為 實屬不該,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人格法益,應予責難; 並衡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97號   被   告 乙○○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6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 甲○○所有之果園旁,因不滿其在上開果園內便溺遭甲○○及其 配偶丙○○阻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口出「幹,你 沒睪丸」、「我今天給你嗆,你沒睪丸,幹」、「幹,…ㄟ小 」、「…國基的女兒…給人幹」等臺語辱罵甲○○、丙○○,經其 等不堪受辱而報警提告。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何本件犯行,辯稱:當時我一時尿急跑到該果園便溺,經告訴人等人出面阻止,告訴人丙○○稱要打死我,我才回話,「給人幹」只是我的口頭禪,其他字眼我已經沒有印象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其一親等資料查詢資料表 證明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2025-02-13

TNDM-114-簡-531-20250213-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麗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營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麗汶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麗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 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且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以獲取補助、福利 津貼等款項,實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詎蘇麗汶 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 名及年籍不詳、自稱「簡富程」之人(下稱「簡富程」)聯 繫後,竟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與「簡富程」約明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即 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補助(對價),旋於113 年4月3日18時33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統一 超商弘大門市,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軍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部分帳號 ,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簡富程」所 指定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銀光門市,而無 正當理由將本件帳戶交付予「簡富程」等人使用(本件帳戶 嗣即遭「簡富程」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黃榆萱、劉恩昕得逞,但因檢察官認蘇麗汶尚無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敘明就此部分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旨)。 二、案經黃榆萱、劉恩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蘇 麗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透過「LINE」與「簡富程」聯繫後,曾於 113年4月3日18時3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弘大門市,按「簡富 程」之要求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此方式將 本件帳戶交付予「簡富程」等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 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 嫌,辯稱:「簡富程」自稱係澳門娛樂城的主管,並稱若其 當「簡富程」的女友,每個月就可以配偶身分獲得3萬元的 補助(福利津貼),其才會依「簡富程」要求寄出提款卡( 含密碼),其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與「簡富程」約明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每月可獲取3 萬元之補助(對價),遂於113年4月3日18時33分許前往統 一超商弘大門市,依「簡富程」之要求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曾寄交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簡富程」亦 允諾其可獲得每月3萬元之補助乙節不諱,並有被告與「簡 富程」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78至80頁, 偵卷第27至135頁);而本件帳戶嗣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榆萱、劉恩昕得逞後將款項提 領殆盡等情,則有證人即受騙之黃榆萱、劉恩昕於警詢中之 證述可資佐證(警卷第9至13頁),且有被害人黃榆萱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25至31 頁 )、被害人黃榆萱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32頁)、被害人 劉恩昕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 43至48頁)、被害人劉恩昕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9至60 頁)、本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7至71 頁)、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第77頁)附卷可查。 是被告確曾為求獲取對價而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簡富程」等人使用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 日生效,該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 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期約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第22條)。上開規定 之立法理由亦敘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 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 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 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 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況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一般人或公司行 號皆極易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苟無密切之 親誼關係或特殊之信賴基礎,實無提供帳戶任由他人之必要 ,交付帳戶供人使用以獲取補助、津貼或福利更非正常之獲 利管道,此均屬大眾週知之常識,益見提供帳戶任由他人使 用以期獲取對價,無論係以工作代價、利潤分紅、員工補助 、福利津貼或其他名義為之,顯均非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查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時已係年滿49歲之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 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實無不知之理;被告又 自承其無法確定「簡富程」之真實身分,其與「簡富程」未 曾見過面,僅有「LINE」之聯絡資料,其亦知悉交出提款卡 (含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件帳戶進出款項,其無 法確認對方會如何使用本件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38頁), 竟仍為求獲取「簡富程」所稱每月3萬元之補助或福利津貼 (對價),即依「簡富程」之要求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而逕將本件帳戶交付予素未謀面且真實身分、來 歷均不明之對方使用,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實難謂被告有何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更足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疑。  ㈢被告雖辯稱:「簡富程」自稱係澳門娛樂城的主管,並稱若 其當「簡富程」的女友,每個月就可以配偶身分獲得3萬元 的補助(福利津貼),其才會依「簡富程」要求寄出提款卡 (含密碼),其也是被騙的云云。然被告既知悉其交付本件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對方即可任意利用本件帳戶之 存、提款功能,卻仍在無法確定「簡富程」之真實身分、對 「簡富程」並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表示將如何使用本 件帳戶之情況下,恣意按「簡富程」之要求交付本件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其主觀上對於交付本件帳戶之目的尚非 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易習慣等情,當已有足夠之認識;參 以被告寄出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前,亦曾先向「簡 富程」表示:「還是不要好了我實在是不敢冒險」、「你要 保證到時候不要出現問題喔」等語(參偵卷第43頁、第69頁 ),足見被告對於「簡富程」所述需用本件帳戶資料之真實 目的仍心存疑慮,其顯已知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以獲取 補助、福利津貼乙事甚有悖於常理。故縱公訴意旨認被告尚 未認知本件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 具,而難謂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仍無解於被告充分認知其不具正當理由仍期約對價 交付本件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益徵被告具備此部分之犯 罪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之交付理由顯有悖於一般交易習 慣及常態,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 後移列為該法第22條,但該次修正除條次變動,及該條第1 項、第5項之文字、用語之修訂外,實際規範內容並無異動 ,被告所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或刑度亦無變化,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故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竟為求獲取款項,即與「簡富程 」期約獲得每月3萬元之對價,率爾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予「簡富程」等人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 口,有害於交易安全、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殊為 不該,被告犯後復僅坦承交付提款卡(含密碼)之客觀事實 ,否認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 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 造成之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工作,育 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但須扶養因病休養之妹妹(參本院卷 第4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金額均為新臺幣。 本件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麗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1 黃榆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22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黃榆萱聯繫,佯稱黃榆萱中獎,但因獎金匯款失敗,須按指示操作以測試帳戶云云,致黃榆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4月7日0時23分、29分許各轉帳4萬9,998元、4萬2,088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2 劉恩昕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15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劉恩昕聯繫,佯稱劉恩昕中獎,但因獎金轉帳失敗,須按指示操作以便順利入帳云云,致劉恩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同日21時18分、19分許各轉帳9萬9,999元、4萬9,088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2025-02-13

TNDM-113-金易-79-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至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767號),被告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至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A編號2至6所 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許至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警 詢、偵訊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不 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般洗錢 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 限5年之限制);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並得依幫助犯減輕,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至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郵 局帳戶、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使詐騙集 團成員詐得並提領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王煒程等6人 之現金,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提供助力,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許至鎧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 ,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許至鎧提供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 加告訴人王煒程等6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 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 ,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 考量其於警詢、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之告訴人成立調解(履 行之條件詳如附表A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王 煒程表示因受害金額非鉅,故不到院調解),且迄今仍 依履行條件給付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09頁公務電話 紀錄),犯後態度良好,堪認尚有悔意;參酌被告、公 訴檢察官,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第52頁審理 筆錄;第69、106頁調解筆錄【上載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 6所示告訴人均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本院卷第50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許至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茲念其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起訴書 附表編號2至6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約履行給付告訴 人林菀亭第1期款項(見本院卷第109頁公務電話紀錄), 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 。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A編號2至6所示之本 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8號、114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所示 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四、沒收:  (一)被告許至鎧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而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 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 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許至鎧所申辦之郵局、臺銀帳戶提款卡,固 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 沒收。  (三)查匯入被告許至鎧郵局、臺銀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 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 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 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調解情形 1 王煒程 告訴人王煒程無調解意願(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9頁)。 2 陳以凌 被告許至鎧願給付告訴人陳以凌2萬4仟元,給付方法:自114年2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仟元。(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3 林捷萍 被告許至鎧願於114年2月25日前(含當日)給付告訴人林捷萍4仟元。(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4 張云蓁 被告許至鎧願給付告訴人張云蓁6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0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仟元。(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5 陳淑麗 被告許至鎧願給付告訴人陳淑麗1萬8仟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3仟元)。(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9至70頁) 6 林菀亭 被告許至鎧願給付告訴人林菀亭3萬7仟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6仟元(最後一期為7仟元)。(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8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69至70頁) 被告有如期給付第1期款6仟元(見本院卷第109頁公務電話紀錄)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67號   被   告 許至鎧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至鎧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犯罪工具,致使被害人及檢警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在統 一超商晏丞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徐華偉」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期約每個帳戶新臺幣7萬元之不法對價,而容任他人使用 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員取得上開郵局、臺銀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王煒程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附表所示 之王煒程等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煒程、陳以凌、林捷萍、張云蓁、陳淑麗、林菀亭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許至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堅詞否上揭犯行,然其坦承其為收取報酬,而容任「徐華偉」使用本案郵局、臺銀帳戶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煒程、陳以凌、林捷萍、張云蓁、陳淑麗、林菀亭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6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證明告訴人6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本案郵局、臺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6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1 王煒程 假中獎,須支付相關費用。 113年6月16日16時45分 2,000元 郵局 113年6月16日16時53分 2,000元 113年6月16日17時5分 2,000元 2 陳以凌 假中獎,須支付核實費用。 113年6月13日13時4分 4,000元 郵局 113年6月13日13時40分 2萬元 3 林捷萍 假中獎,可以低價購買指定商品。 113年6月16日15時15分 4,000元 郵局 4 張云蓁 自稱客服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6月16日12時51分 4萬9,985元 臺銀 113年6月16日12時53分 4萬9,985元 5 陳淑麗 自稱客服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6月16日12時55分 1萬8,015元 臺銀 6 林菀亭 自稱客服專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6月16日13時7分 3萬6,998元 臺銀

2025-02-12

TNDM-113-金訴-2300-20250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