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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相對人以民國109年6月29日保退三字第10960143171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公 布聲請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勞 動部駁回訴願後,對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原審)110年度簡字第12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 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最近一次係本 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 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幾無給予聲請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且已罹於裁處權時效,雇主對勞工之請求權時 效亦已消滅。原審認定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是僱傭關係,違 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行政罰法相關規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聲請人非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之雇主,原確定裁定認查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所作審認顯然用法不當。 四、查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究有如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再審事由之情事,未據敘明,而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等語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 事由之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 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 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 前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1-29

TPBA-113-簡上再-45-2024112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陳國忠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15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2點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2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 12年7月26日7時5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29.8公里(高架) 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 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 受理檢舉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 檢視舉證影像後,對上訴人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AA393986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不服 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 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 定,於112年11月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A393986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6月17日以112年度 交字第215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 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方向燈的設計是在變換車道或行車路線方向 時,用來提醒路人的,根據道交條例釋疑,「轉彎」並非有 彎曲曲率的路線,而是「變換方向」的概念,請法院針對上 訴人未打右轉方向燈是在封閉行車道的情況下,是否影響右 側行車安全,並檢視是否影響後方來車判讀前方來車之行進 方向乙事進行現場勘查,同時查驗後方檢舉人車輛未保持安 全距離,應予處罰。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55 號行政訴訟判決及交通部路政司109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0 90019136號函釋,車輛在沿著道路線型行駛時,不屬於不依 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無需使用方向燈,且系爭路段 正上方有路肩限制「直行燈」專用標示,根本不會影響後方 來車對上訴人行車前進方向之判斷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部分:  ⒈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之部分:   ⑴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 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 、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 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 2款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 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⑵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 據法則、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 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 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經核,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影片之結 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國道外側輔 助車道,前方有一台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上方有綠色直行燈號。嗣系爭車輛前方道路因車 道縮減,致系爭車輛向右跨越路面白色邊線銜接駛入路肩 ,惟系爭車輛全程均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嗣檢舉人車輛沿 原車道繼續行駛,並接近系爭車輛之車尾,此時可見系爭 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原判決據此論明:系爭 車輛行駛於國道外側輔助車道,當時未有車流量大或塞車 之情形,系爭車輛向右跨越車道線進入開放路肩,確無使 用右側方向燈,揆諸交通部110年11月23日交路字第11000 14584號函釋說明,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車道跨越車道 線進入開放路肩,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仍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惟上訴人當時係向右變換車道,卻並無使用方 向燈,核屬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誤。雖上訴人行車方向未 改變,惟從原車道進入開放路肩時,仍可能與開放路肩欲 進入主線車道、加(減)速車道之車流交會,為提醒相鄰車 道欲併入行駛主線車道、減速車道或行駛路肩車道之駕駛 人能注意安全距離,並告知後方車輛使其能預見前車之行 向,而避免事故,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並無變換車道, 原處分有違誤等語,尚難採認等語。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 之調查、取捨、事實認定,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無 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從而,上訴人執其上訴要旨主 張,除已為本院論駁如前外,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 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 見對原審法院已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一己之見解 重複爭執,核無足取,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⒉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之撤銷(詳後述) ,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仍應由上訴 人負擔,自屬合理,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300元,於法自無違誤。  ㈡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2點之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月 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 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 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 ,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所據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並 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 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2點部分,駁回上 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 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2點部分廢棄 ,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29

TPBA-113-交上-224-20241129-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賴欽明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 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37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 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交字第907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 字第23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 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第1 0款、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盧姓證人於警察局做不實的陳述,其後不 接聲請人電話,亦不回電話,嗣於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程序以 毋庸賠償無條件與聲請人和解,足證盧姓證人的機車並無遭 聲請人之車輛撞擊損壞。法官面對盧姓證人之前開舉措,不 予以糾正指責,顯然包庇,違背職務,枉法裁判,因而對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是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 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 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 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之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第281條、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茲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五、結論: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1-29

TPBA-113-交上再-5-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劉古梅妹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思螢 高珦曦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2579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 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起訴逾 越法定期限……。」準此,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 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 逾期提起,其起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原告以因先天性肌肉萎縮症,致神經失能,於民國111年9月 22日向被告申請退保後職業病失能津貼(下稱系爭申請),經 被告以111年10月28日保職失字第11160274110號函(下稱原 處分),核定所請失能津貼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勞工 保險爭議審議,因系爭申請非屬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 第2條規定事項,逕認原告為提起訴願之意思表示,復經勞 動部112年3月31日(決定作成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22579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行政訴訟,並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系爭申請作成核 定給付失能津貼之行政處分。惟查,上開訴願決定末已附記 :如不服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被 告機關所在地管轄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並於112 年4月20日送達原告於訴願書指定之地址:新北市○○區○○路○ ○○村0弄0號0樓,經該地址之○○○村社區警衛室人員代為收受 在案,有原告「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爭 議項審議」申請書、訴願決定、送達證書可稽(訴願可閱覽 卷第1頁至7頁、第12頁)。則原告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期 間,應自訴願決定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起算,而原告居 住地在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再因端午連假順延至112 年6月26日(星期一)屆滿。原告遲至113年3月26日始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收文章可參(本院卷第13頁),依首 揭規定,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無從命補正,自非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三、結論: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1-29

TPBA-113-訴-387-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159號 原 告 呂財益 上列原告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公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第105條 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行政法院為之:……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上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書狀(本院卷第15-17 頁)未記載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未表明事實 及理由,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合法 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 3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有本 院答詢表、收文明細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3-39頁),已逾補繳及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29

TPBA-113-訴-1159-20241129-1

高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高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志勝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謝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項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撤銷訴訟, 其起訴即屬不備撤銷訴訟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行政法院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即非合法,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因公路法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7日收受相對人113年 3月3日第27-2770601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有送達證書可證(原審卷第18頁)。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 自113年3月8日起算,又抗告人住所位於臺北市,無需扣除 在途期間,算至113年4月6日(星期六)屆滿,依行政程序法 第48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4月8日(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 抗告人遲至113年4月23日始提起訴願,有收文戳可證(訴願 卷第54頁),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 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主張:其並沒有違反公路法等語。然抗告人提起訴 願既已逾期而不合法,即難認經合法訴願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不備起訴要件,並屬無法補正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原裁定認為 抗告人屬起訴不合程式,實應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惟其駁 回抗告人之起訴,結論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再為實體爭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1-29

TPBA-113-高抗-5-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文化資產保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再字第38號 再審原告兼 聲 請 人 林怡博 上列再審原告兼聲請人因與再審被告花蓮縣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 及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兼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4款、第3項、第4項、第5項 、第7項規定:「(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 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四、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第3 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 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項)第1項各款 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 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 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 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 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準此,當事人未依行政 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4,000元。」第9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 1項)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及前條 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第2項)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 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 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 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 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是當事人提起再審 之訴或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未繳裁判費,經定期命其繳納, 逾期仍未繳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 三、本件再審原告兼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應繳納裁 判費5,000元,惟其僅繳納裁判費2,0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 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本院於113年10月15 日裁定命再審原告兼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 正之,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兼聲請人, 有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9頁)。惟 再審原告兼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及律師或得為訴訟代 理人者之委任,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 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65至72頁),其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俱不合法 ,均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83條、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4-11-28

TPBA-113-再-38-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馬幽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代 表 人 林明志(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4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 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四 、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 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第3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 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緣被告接獲通報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調查數名被害人匯 款至原告所有臺灣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 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等7個帳戶,被告審認 原告無正當理由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遂依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2項、第4項規定,以113年3月11日北市警分 刑字第1133002475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告誡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13年8月13日府訴 三字第1136081929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台幣144 萬元及7張金融卡(本院卷第11頁),惟原告所不服之原處 分為告誡處分,其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4款所定因不服告誡處分而涉訟之事件,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基隆市,本件應由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 顯屬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2024-11-28

TPBA-113-訴-1204-202411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王有日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復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是以, 人民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者,以行政處分存在,並經合法訴願為其訴訟 合法提起之前提要件。倘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 屬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地方團體所組成之汽車肇事 責任鑑定委員會,既非一般之行政官署,其作成之鑑定書, 亦非官署所為之行政處分,更不對人民直接發生具體的法律 效果,自不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31 4號判決參照) 二、緣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9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小客車,於臺北市○○○路0段與○○街口東側路段,與 訴外人簡瑞伽發生碰撞而肇事。嗣簡瑞伽向臺北市行車事故 鑑定會申請鑑定,經被告以112年12月15日北市裁鑑字第112 3280704號函檢送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 :1123280704,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原告不服系爭鑑定 意見書,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求判決撤銷系爭鑑定意 見書。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往忠孝橋方向走直線車道時,簡瑞 伽整個車身跨越白線從左側撞來,原告脖子拉傷本想告傷害 罪,第一次協調會見其賠償金額不高也合理,便打消念頭, 不料簡瑞伽申請車輛事故鑑定,判定原告壓線為主因,原告 認為判定不公不想覆議,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說過了覆議時間 ,就去法院告被告等語。經查,系爭鑑定意見書係訴外人簡 瑞伽就其與原告間車輛行車事故事件申請鑑定,目的在協助 司法機關明瞭行車事故肇事原因及供當事人暨司法機關作為 和解理賠之參考意見,並無拘束司法機關及當事人之效力, 復未對人民發生具體之公法上效果,故其作成之意見書顯非 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是以,原告對系爭 鑑定意見書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另原告對被告起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 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28

TPBA-113-訴-1202-20241128-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劉新勇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5時19分許駕駛其所 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 ○○市○○路0段00-0號,向左變換車道時未顯示左側方向燈, 而顯示右側方向燈,經民眾檢具採證影像提出檢舉,由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被上訴人審 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第 63條第1項規定,開立112年10月24日北監花裁字第44-P3100 21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於113年4月29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028號判決駁回其訴( 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檢舉人由右後方超車,上訴人禮讓其先行造 成系爭車輛車輪偏左,被認定向左行駛未打方向燈,因上訴 人全程方向燈保持一致向右且已在十字路口前方,實務而言 不能在十字路口瞬間變化方向燈行駛,容易造成交通事故, 請調閱檢舉人錄影紀錄,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處 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㈢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部分:  ⒈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1,200元之部分:   上訴人上訴主張檢舉人由右後方超車,上訴人禮讓其先行造 成系爭車輛車輪偏左,被認定向左行駛未打方向燈,因上訴 人全程方向燈保持一致向右且已在十字路口前方,實務而言 不能在十字路口瞬間變化方向燈行駛,容易造成交通事故, 請調閱檢舉人錄影紀錄,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處 理云云。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等情,業已論明: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 。上開規定乃係基於不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將造成後方車輛 駕駛人無從判斷前方車輛之行向,易造成道路安全事故發生 之危險。細繹檢舉影像截圖照片所示,畫面時間3:19:25~ 26,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時,其後方並無其他車輛;系爭 車輛向左變換車道全程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而顯示右側方向 燈,違規車輛之車號為「000-0000」等情,並無上訴人所稱 其當時後方車欲搶快超車,為避免擦撞而稍偏中線禮讓後方 車先行之情形,堪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向 左變換車道之行為,且其全程均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方 向燈(即左側方向燈),上訴人違規行為明確,被上訴人據此 所為原處分合法有據等語。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之調查、取 捨、事實認定,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無違論理、經驗 及證據法則。從而,上訴人執其上訴要旨主張,除已為本院 論駁如前外,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 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原審法院已為證 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一己之見解重複爭執,核無足取。 因而,原判決維持原處分關於罰鍰1,200元部分,經核認事 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⒉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之撤銷(詳後述) ,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仍應由上訴 人負擔,自屬合理,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300元,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一訴訟費用請求由 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17頁),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㈡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1點之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 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月 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 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於 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 ,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所據本件違規通知單及舉發機關112年10月12 日花市警交字第1120032298號函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 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 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 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 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自 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1-27

TPBA-113-交上-19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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