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送達代收人 林沛汝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被 告 洪振晃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60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下午3時4
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92元,及其中新臺幣36,000元,
自民國11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
。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NHEV-113-湖小-1460-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