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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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送達代收人 林沛汝            住○○市○○區○○○路0段0號9樓 被   告 洪振晃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60號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下午3時4 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92元,及其中新臺幣36,000元,   自民國113 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   。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1

NHEV-113-湖小-1460-2025012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被   告 余麗珠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5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 21日下午3時5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82元,及其中新臺幣62,519元   自民國113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利   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1

NHEV-113-湖小-1457-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2號 原 告 郭素華 輔助人 兼 訴訟代理人 郭芷淇 上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郭素梅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589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98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21

TCDV-114-補-182-20250121-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洪衣婷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盧佳琪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430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上午09時 43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0,230元,及自民國( 下同)   113 年2 月21日起至113 年3 月26日止,按年利率2.345%,   自113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47%計算利息   ,並自113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   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 期。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20

NHEV-113-湖小-1430-202501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             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             樓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住○○市○區○○路0段0號6樓 被   告 姚依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             出境)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0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 20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701 元,及其中68,803   元,自民國113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利息。 二、訴訟費用2,54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   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20

NHEV-113-湖簡-1404-202501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住○○市○○區○○街00號4樓 被   告 朱陳婉如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3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0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 20日上午09時47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125 元,及其中98,043   元,自民國113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20

NHEV-113-湖簡-1704-202501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瑋哲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李鎮宇  住○○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被   告 李夢雄  住○○市○○區○○路0段000○0號4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96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0日上午 09時5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244 元,及如附表   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43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   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20

NHEV-113-湖簡-1696-202501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瑋哲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陳思寧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被   告 陳天聰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被   告 汪郁菁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98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0日上午 09時57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253 元,及如附表   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54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   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20

NHEV-113-湖簡-1698-202501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羽涵            住○○市○○區○○路0段000號24樓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24樓 被   告 林國芳  住○○市○○區○居街00巷0號地下              室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2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4 年1 月20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430元,及自民國113 年   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420 元由被告負擔95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五、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另就零件部分   亦依車輛為折舊,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   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六、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NHEV-113-湖簡-1726-202501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江雅鳳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羅歐力RIMAN MARK OLIVER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不在寄)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0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 20日上午10時0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450 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4,8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   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   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20

NHEV-113-湖簡-140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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