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都韻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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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鄭嵩詳 地址詳卷 被 告 楊世良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13時許,接獲自稱「松 果購物」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訂單發生錯誤須依指示修正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0日22時35分、22時39 分,將兩筆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分別匯入錢孟欣之中 華郵政帳號帳戶。被告為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騙集團 一員,主要負責收取並上繳詐欺所得之工作,於112年4月21 日0時30分於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 高雄分行遂行提領詐欺所得,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或依侵權行為之相關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或賠償99,97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具狀起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涉嫌對原告詐欺 取財並涉犯洗錢之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4426、16608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審理(下稱前案),前案並已 於113年3月20日判決確決之情,有前案刑事判決、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3802號、第39868號針對被告涉嫌對原告詐欺 取財並涉犯洗錢之犯行部分再行提起公訴,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75號繫屬本院,此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經本院以1 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號依法為免訴判決,此有該判決在卷 可參,是本件對被告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18

KSDM-114-審附民-25-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敬員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敬員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敬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 易字第400號、105年度簡字第1677號、106年度簡字第362號 、108年度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共2罪) 、2月、3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因竊盜、肇事逃逸、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64號、108年度簡字第164號、108 年度簡字第851號、108年度交訴字第63號、108年度易字第6 49號、108年度易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 3月、4月、3月、9月、7月、8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 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 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12年5月 5日執行完畢等情(接續執行拘役120日而於112年9月2日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指明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檢察官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中,有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 竊盜罪,是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 ,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告訴人已自行尋獲並取 回,是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自行車1輛,業經告訴人自 行尋獲並取回,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56號   被   告 林敬員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員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 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肇事逃逸、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拘役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02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部分於民國112年5月5日執行完畢,並於112年9月2日拘役 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9日13時37分許 ,途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陳國維將其所有之自行 車停放在該處,且該自行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3, 500元),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陳國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陳國維 並於同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騎樓自行尋獲該 自行車。 二、案經陳國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敬員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陳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2-18

KSDM-113-簡-4010-20250218-1

審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4號 原 告 曾秀春 地址詳卷 被 告 陳裕文 地址詳卷(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裕文被訴詐欺等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 不受理在案,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18

KSDM-114-審附民緝-4-20250218-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 02號、112年度偵字第39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良被訴如附表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世良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鄭嵩詳、楊淑華,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 被告與吳勝雄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後,再交付與洪志清,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4426、16608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225號審理(下稱前案),而本院 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之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 人鄭嵩詳、楊淑華、詐騙手法以及被害人之匯款時間等犯罪 事實認定均相同,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雖被害人楊淑華 於該案認定之匯款金額為8,899元,而本案起訴書附表則記 載為8,914元,金額有15元之差距,然經核對附表所示帳戶 交易明細,被害人楊淑華實際匯入之金額確為8,899元,而 證人即被害人楊淑華雖證稱其匯款金額為8,914元等語,然 應係匯款手續費有15元,故實際匯入該帳戶之金額因遭銀行 扣除手續費而為8,899元,是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2與本院 附表確實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時間、金額均相同,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又前案係於112年12月5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並經該院於113年2月2日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於同年3月20日判決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前案既於113年3月20日判決確 定,本院附表部分自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本院無從為 實體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四、至於被告被訴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2、5至20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銀行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嵩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2日13時,自稱「松果購物」客服人員向鄭嵩詳佯稱:訂單發生錯誤需依指示修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匯款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中。復於112年4月21日00時30分,將內含中華郵政、玉山商業銀行、臺灣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西螺鎮農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各1張、臺灣土地銀行2張共10張金融卡之包裹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高雄總站寄到三重站)。 ⑴112年4月20日22時35分 ⑵112年4月20日22時39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錢孟欣(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190號、112年度偵字第12471號、 112年度偵字第13353號、112年度偵字第14111號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世良、 吳勝雄 112年4月21日00時30分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1萬1005元 2(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楊淑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6時30分,在旋轉拍賣網站以暱稱「黃奕惠」假冒買家向楊淑華佯稱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鎖交易功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揭匯款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中。 112年4月20日22時20分 8,914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2-18

KSDM-113-審金訴-275-20250218-2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石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漁港路 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漁港路德昌109號燈桿前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甲○○及其子即被害人乙○○、 林○堂(均未成年)沿同向內側車道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 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甲○○受有右額擦傷、右手 背紅、左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害人乙○○受有左足背擦傷併紅 2處之傷害。被告丁○○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 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已與被告於本院調 解成立,告訴人甲○○因而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18

KSDM-113-審交易-909-20250218-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19號 原 告 蔡家輔 地址詳卷 被 告 楊世良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翁碧玲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18

KSDM-113-審附民-1319-20250218-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24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事 實 一、吳明融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2時許至18時30 分許之間,在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某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 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8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曹謹路與和平路口,為警發現 其沿路闖紅燈、紅燈右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危險駕駛 行為,攔檢後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1時12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明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 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1月13日執 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 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亦主張被告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 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係相同之罪,足見其不知悔改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騎乘機車極易肇致交通事 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 危害,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 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又有闖紅 燈等違規之危險駕駛行為,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當; 又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本案為其第9次酒後 駕車之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有多次漠視道路交通安全 、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情形,亦彰顯其未能因前案科刑而心 生悔悟、警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KSDM-113-審交易-1189-20250218-1

審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陳品辰 地址詳卷 被 告 陳彥甫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陳品辰(下稱原告)主張:原告在IG看見運動彩券廣告 ,對方表示向國外購買運動分析,可獲利高額金額,於民國 112年2月7日,要求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吳霈紜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嗣後才發現被騙。爰 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彥甫(下稱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具狀起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被告涉嫌對原告詐欺 取財並涉犯洗錢之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8065號等案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8日繫屬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原金易字第9號審理中( 下稱前案)。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對被告詐欺原 告之接續犯同一行為,以112年度偵字第39583號、113年度 偵字第107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16日始繫屬本院 ,此部分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故經本院以113年度審原金訴 字第46號為不受理判決,有該刑事不受理判決在卷可稽,爰 不經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18

KSDM-113-審原附民-36-20250218-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4號 原 告 許育寧 地址詳卷 被 告 趙志霖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   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   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   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   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 ,原告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 ,然該刑事案件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前,業經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114年1月3日辯論終結,而於同 年2月7日宣判,且迄今未據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判決書1份及本院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可參,是本件尚無合法之上訴存在。從而,原告 既係在上開刑事案件之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此段期間向 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 提起本訴自非合法,自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仍得於本案刑事判決上訴第二審後,直接向第二 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之前提起),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17

KSDM-114-審附民-224-20250217-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45號 原 告 辛逸昌 被 告 卜凱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2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2025-02-17

KSDM-113-審附民-1645-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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