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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範維興 杜氏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林文智 王麒瑋 王璻雯 廖○杰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鄒○昱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鄒○榮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7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乙○○、甲○○、庚○○、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 臺幣1,687,843元、原告丙○○新臺幣1,798,663元,及自民國 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己○○就前項被告戊○○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戊○○負連帶 給付責任。 三、前二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辛○○、丙○○各以新臺幣168,000元、 新臺幣17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687,843元、新臺幣1,798,663元,分別為原告辛○○ 、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均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籍,有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文件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附證件存置袋),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又依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屏東縣內,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國際管轄權,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 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兒童及少年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為本件侵權行為所涉少 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應避免揭露其身分資訊 ,又如揭露其父己○○、其同母異父之兄庚○○之姓名,將因此 可得推知其等之身分,故被告己○○、庚○○之姓名亦不予揭露 ,附此敘明。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戊○○為未成年人(民國00 年0月生),有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 ,由其父己○○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本件訴訟行為,嗣戊○○ 於本院審理時年滿18歲而已成年,得單獨為訴訟行為,原告 並於113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 51、357頁),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 丁○○、乙○○、甲○○、庚○○、戊○○(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丁○○ 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辛○○、丙○○(下分稱其姓名,合稱 原告)各新臺幣(下同)4,315,327元、5,270,548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己○○(下逕稱其姓名,與丁○○等5 人合稱被告)、傅○就第一項金額,應與戊○○連帶給付;㈢前 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見重附民卷第7至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分別具狀撤回 對傅○起訴,並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一第79至81、353頁 ),核其所為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丁○○、乙○○、戊○○、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戊○○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戊○○與庚○○為同母 異父之兄弟,庚○○與訴外人陳石草(越南籍陪酒女子,綽號 「亮亮」)係交往中之朋友;丁○○等5人彼此係舊識。  ㈡於112年1月6日凌晨0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微 風小吃部,因陳石草疑被在店内消費之越南國籍移工碰觸胸 部而欺侮,遂以手機通訊軟體告知庚○○。庚○○立即以手機中 通訊軟體分別指揮丁○○、戊○○前去尋仇,並具體指示丁○○、 戊○○略為:不可以在該小吃部動手,遇到越南籍移工若騎機 車就直接開車撞,若越南籍移工坐白牌車(指白牌計程車) ,則等其下車後再開車撞擊,並指示要持球棒打人及現場錄 影,以供庚○○事後確認等語。丁○○另在屏東縣○○鄉○○路0○0 號甲○○之住處,轉達庚○○之指示,糾集乙○○、甲○○同車前往 。庚○○、丁○○、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乙 ○○、甲○○則基於幫助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由丁○○、戊○○ 、乙○○、甲○○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 年1月6日2時8分許,抵達該小吃部後,旋即進入陳石草依庚 ○○事先以手機通訊軟體指示預訂並賒帳之5號包廂內,再由 丁○○指示同夥靜候目標即店内越南籍移工動態。越南籍移工 潭文天、阮玉雄、阮維英於同日5時8分許,準備要離開該小 吃部時,丁○○直接指揮戊○○駕駛原車搭載丁○○、乙○○及甲○○ 尾隨。丁○○為便於取用,更命甲○○、乙○○在車内後座各持鋁 製球棒1支待用,惟其中阮維英已自行騎機車先行離開,丁○ ○、戊○○、乙○○、甲○○仍乘坐原車,尾隨潭文天、阮玉雄所 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至位在屏東縣○○鄉○○村 ○○路0○0號暫居處外之分岔道路時,丁○○、戊○○即遵照庚○○ 先前之指示,由戊○○駕駛原車加速衝撞剛下車之潭文天、阮 玉雄,幸該2人察覺而及時閃躲,丁○○、戊○○見狀後旋各持 前開鋁製球棒、乙○○空手追趕而未果。丁○○遂再指示甲○○持 手機內之「手電筒」應用程式,在前照明引導,協助丁○○、 戊○○、乙○○闖入上址暫居處尋兇,由丁○○、戊○○各持上開鋁 製球棒,分頭毆打由內逃出屋外之阮文達及阮文勇2人;期 間丁○○遂命略懂中文並求饒而無力反抗之阮文勇及被害人範 明潔分坐於其右、左手邊之案發地屋內床墊上,並命阮文勇 以行動電話聯絡逃走之越南籍移工友人返回未果後,丁○○為 拍攝現場情況回報庚○○,遂命戊○○及乙○○各持前開鋁製球棒 分別毆打阮文勇、範明潔,及指示甲○○以手機同步錄影。丁 ○○持上開鋁製球棒1支,單獨提升為殺人之直接故意,不斷 朝範明潔頭部強力猛打多達10下,致範明潔因左右額骨、左 右頂骨、顳骨、右上顎骨及鼻骨粉碎凹陷性骨折、顱底前及 中顱凹嚴重骨折、腦髓右側額葉、顳葉及頂葉碎裂、瀰漫性 硬腦膜下出血、腦内出血、腦幹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頭臉 部大幅凹陷破裂,而當場死亡。丁○○、戊○○、乙○○、甲○○見 範明潔已死亡,遂迅速離開上址並駕駛及搭乘原車離開。  ㈢原告為範明潔之父母,除因範明潔死亡而受有精神上極大痛 苦外,亦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且辛○○為處理範明潔喪葬事宜 而支出殯葬費136,05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丁○○等5人暨己○○為戊○○之法定 代理人除應連帶賠償辛○○殯葬費136,050元、扶養費77,69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共3,213,740元之本息(計算 式:136,050+77,690+3,000,000=3,213,740);並應連帶賠 償丙○○扶養費438,798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共3,43 8,798元之本息(計算式:438,798+3,000,000=3,438,798) 等語。  ㈣並聲明:⒈丁○○等5人應連帶給付辛○○、丙○○各3,213,740元、 3,438,7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己○○ 就第一項戊○○應給付部分,應與戊○○負連帶給付責任;⒊上 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 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甲○○則以:我承認有本件幫助殺人之侵權行為,但我現在懷 孕,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庚○○則以:我承認有本件殺人之侵權行為,但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太高,超過我的能力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丁○○、乙○○、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丁○○等5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 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 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則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所謂 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丁○○等5人共同殺害範明潔身亡等節,業據丁○○、乙 ○○、甲○○、戊○○分別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重訴字第1號、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8號及本院審理時 坦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3、241頁,本院卷二第36、144、 162、338、384至385頁),且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就殺害範明 潔部分,庚○○、丁○○、戊○○涉犯共同殺人罪,各判處該3人 有期徒刑13年6月、13年、5年6月;乙○○、甲○○則均涉幫助 犯殺人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後庚○○、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8號判決上訴駁回,有前 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7至68、229至245、295 至34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甲○○、庚○○於本件審理時亦自承有上開侵權行為(見本院 卷一第416頁);丁○○、乙○○、戊○○、己○○均已受本院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對於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予以爭執,視同已為自認,則原告主張丁○○ 等5人對範明潔死亡之殺人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本院判斷如下:  ⒈殯葬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殯葬費為收殮及 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 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辛○○為範明潔支出喪葬費136,0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殯葬服 務契約帳單在卷可稽(見重附民卷附證件存置袋),應屬殯 葬必要費用,辛○○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有理由。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 1116條之1及第11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辛○○、丙○○分別為38年4月、00年0月出生,均係越南國民 且目前居住在越南國,均國小未畢業,名下僅有現居房產1 間,尚有1女對原告有扶養義務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87、191頁),並有越南國居住消息確認書可 證(見重附民卷附證件存置袋),堪認原告財產不足以維持 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原告扶養費之核算基準,應依越 南國民之生活水準核算之,參閱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網站所連結之General Statistics Office of Vietnam網站 公布資料顯示,越南國111年紅河三角洲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3,394,310越南盾,有General Statistics Offi ce of Vietnam網站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03頁),據原 告於112年8月17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見重附 民卷第7頁上本院收文戳章),該日之臺灣銀行越南盾折算 新臺幣匯率為0.00153,有臺灣銀行牌告匯率查詢結果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07頁),以此計算原告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為5,193元(計算式:3,394,310×0.00153=5,193元,元 以下4捨5入,下同)。而辛○○、丙○○於案發時分別年約73歲 又9個月、55歲又4個月,依上開General Statistics Offic e of Vietnam網站公布之越南國人111年男性餘命為71.1歲 ,女性平均餘命為76.4歲(見本院卷一第389至395頁)。雖 辛○○年歲已逾越南男性平均餘命,惟其仍生存,且衡之現今 醫療及生活水準等,故認原告請求以越南女性平均餘命計算 ,尚合於常情。是辛○○、丙○○依該平均餘命尚各有2.65年、 21年;原告間除互負扶養義務外,尚有1女同負扶養義務, 且應平均負擔,故範明潔應對原告各負3分之1之扶養義務。 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原告各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51,793元【計算方 式為:(5,193×29.00000000+(5,193×0.8)×(30.0000000 0-00.00000000)÷3=51,793.00000000000。其中29.0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第3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 0為月別單利(5∕12)%第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1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024∕30=0.8)。】、298,663元【 計算方式為(5,193×172.00000000)÷3=298,663.00000000 。其中17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52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 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丁○○等5人前揭侵權行為致使原告之子範明潔當場死亡,自 對原告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均為小學肄業,名下僅有現居房 產1間;庚○○則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案發前擔任當 鋪業務,每月收入22,000元;丁○○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 女,案發前擔任拆模師,每月收入逾40,000元;乙○○為高中 肄業、未婚、無子女,案發前擔任物流業正職員工,每月收 入約20,000至30,000元;甲○○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案發前擔任全家超商大夜班正職店員,每月收入逾35,000元 ;戊○○為國中畢業,從事農作等情,業經兩造分別於本院審 理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54至 56、241頁),復經本院調閱丁○○等5人自110至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無誤(見本院限閱卷); 兼衡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經過及緣由、丁○○等5人之加害情節 、致範明潔當場死亡結果,以及兩造之身分、家庭、學歷、 工作、經濟能力、原告驟然喪子難共享人倫之情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就範明潔死亡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各1,500,00 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應屬無據。  ⒋準此,辛○○因範明潔死亡所受損害額為殯葬費136,050元、扶 養費51,793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計1,687,843元 (計算式:136,050+51,793+1,500,000元=1,687,843元); 丙○○所受損害額則為扶養費298,663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 00元,共計1,798,663元(計算式:298,663元+1,500,000元 =1,798,663元),應堪認定。逾此部分之金額,則予駁回。  ㈢另按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 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辦理;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被害人 保障法)第100條第2項前段、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害人保障法第五章條文經行政院命令自112年7月1日開始施 行,則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縱於被害人保障法第五 章施行前,然被害人係於112年7月1日後始依被害人保障法 第五章之條款為申請,自應適用新修正之被害人保障法規定 。另被害人保障法已刪除舊法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有 關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請求補償之人後,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之規定,是 被害人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無須扣除已受領之補償 金部分。查,原告前依被害人保障法第50條、第53條第1項 、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64條規定,向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下稱補償審議會),申請 遺屬補償金1,800,000元,經補償審議會決議給付原告各900 ,000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日屏檢錦地112補 審21字第1139027816號函檢附補償審議會決定書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73至7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上 開金額,自無須扣除各受領之補償金900,000元,附此敘明 。  ㈣又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丁○○等5人就範明潔死亡結果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日(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第23至29、37至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法之所許。  ㈤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定代理人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未成年子女。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戊○○前述共同侵權行為案發時係16歲餘,乃限制行為能力人,惟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杜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已具有識別事理之能力,又戊○○之父母已於本件案發前之109年3月間離婚,並協議由己○○單獨行使負擔戊○○之權利義務,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故應由己○○對戊○○上開行為應負監督之責。己○○未就其對於戊○○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免責要件提出證據證明,則原告請求己○○就戊○○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應有據,故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 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而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 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 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 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 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 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0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丁○○等5人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而己○○則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 戊○○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其等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 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給付目的同一,各有全部給付之責 任,則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人已為給 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故諭知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 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茲依被害人保障法第25條第5項 準用同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10

PTDV-113-重訴-49-20241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0號 原 告 卓春來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吳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同時, 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如附表所示 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依原告所提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6日間買賣系爭土地約定 之價金250萬元,足認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與上 開買賣價金相當,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 二、原告應提出最新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 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本件兩造間買賣之標的物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5707.12 1537/12288 2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109.72 1/3 3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820.08 1/1 4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47.37 1/1 5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882.25 1/1

2024-12-10

PTDV-113-補-750-20241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68號 原 告 王月凉 被 告 楊煜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775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5萬元本息,惟被告被訴詐欺原告等之起訴事實(即附表編號4),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無罪,嗣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4號裁定及系爭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不因移送民事庭,或系爭刑案部分,嗣經檢察官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5、516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結果(見本院卷第127至152頁)而受影響。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205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25),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04

PTDV-113-金-68-20241204-2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張文宗 相 對 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收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原確定裁定卷第37至39頁),是聲請人於113年10月29日 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17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 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再審,其理由概為:聲請人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所主張之理由,核與附表編號7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意旨均屬相符,自有聲請人依同一事由就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不合法情事,本件即應依同法第502第1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語。惟依同法第498條之1所定「同一事由」,係指法院裁判所認事由與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所主張事由同時存在,觀諸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土地登記乃屬程序,非涉實體,而原確定裁定未審查本件「原因事實」,自無所謂同一事由,是認原確定裁定有錯誤適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違誤,構成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聲請本件再審,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於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所設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附表編號7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與其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 請再審所提理由均係同一事由,聲請人復執同一事由聲請再 審,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等規定,故認聲請再審 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等語,此有原確定裁定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據本院核閱附表編號1 至7確定裁判、原確定裁定全卷無訛。  ㈡從而,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既與對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確定裁判所指摘內容大致相同,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決意旨,聲請人自不得再執同一事由對於附表編號7所 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況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所提同一再 審理由業經歷次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駁回確定等節,為 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並據所認事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等規定,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聲請人執此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自乏所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標的(均為本院裁判) 本院對於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裁判 (均為本院裁判) 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意旨 1 110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判決 111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判決 本件土地繼承登記時,繼承人張榮鉅之部分繼承人不繼承,是否於法有據?聲請人就本件土地再次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是否於法無違?相對人駁回聲請人本件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 2 111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判決 111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判決 原確定判決有應適用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3項規定,且非以裁定駁回,逕為判決駁回,有違訴訟程序規定之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 3 111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判決 111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判決 原確定判決未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而有應適用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26條第2、3項、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規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 4 111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判決 112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裁定 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之民事訴訟法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 5 112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裁定 112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裁定 原確定裁定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同法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 6 112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裁定 113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裁定 原確定裁定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 7 113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 原確定裁定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同法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 8 113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 原確定裁定有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同法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

2024-12-04

PTDV-113-聲再-22-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楊紋卉 鄭宇辰 參 加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田朝銘 田林春金 田家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 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林淑真,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3年7月17日金管銀 控字第113022085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見本院卷第179頁),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田昭進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11年5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下稱系爭分割登記),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田林春金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請准原告代被告就田昭進所遺如附表4至5所示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239、269頁)。經核原告就其聲明增加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存款,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參以到庭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表明同意(見本院卷第256頁),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及參加人主張:債務人即被告田朝銘(下逕稱其姓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550,57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伊於112年間聲請對田朝銘之財產強制執行無著。頃查知田昭進留有系爭遺產,且田朝銘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惟恐繼承系爭遺產後為原告追索,而與被告田林春金、田家榮(與田朝銘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合意,由田林春金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田朝銘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於111年11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畢分割繼承之登記,不啻等同將田朝銘將應繼分無償移轉予田林春金,而有害及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等,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登記等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11年5月28日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14日所為之系爭分割登記,均應予撤銷;㈡田林春金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14日所為之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㈢田林春金應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公同共有;㈣田林春金應將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存款於4,106,791元之範圍內返還予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田昭進於111年5月28日死亡,而系爭不動產係於111年11月14日辦妥系爭分割登記,原告則於113年3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是否有逾民法第245條規定1年除斥期間,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之。且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摻雜被告間之人倫、情感等眾多因素,分述如下:㈠田昭進生前與田林春金二人胼手胝足共同經營食品加工小店即「榮美香加工所」,田朝銘、田家榮則在外工作,於田朝銘偶有入不敷出時,由田昭進與田林春金予以資助。㈡田林春金長年居住在系爭房屋,田朝銘、田家榮基於孝心而一致同意由田林春金一人單獨繼承系爭遺產,又因不諳法律而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並非單純僅為協助田朝銘脫免對原告之債務,否則何以非債務人之田家榮亦未分得任何系爭遺產即明。㈢田林春金與田昭進生前除了共同經營榮美香加工所而受領約每月20,000元之薪資外,別無其他收入,須仰賴田家榮夫妻扶養,田家榮負擔長達數年扶養雙親之責任,自對田朝銘有不當得利之債權,且田昭進死後,而榮美香加工所之營收更大幅縮減,故田朝銘、田家榮同意由田林春金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以維持生計。又因被告間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田家榮同意不再對田朝銘主張或請求上開不當得利等債權,足徵本件並非單純有害於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而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並為回復原狀等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5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田朝銘積欠原告債務合計本金550,579元、利息等,業經原告 取得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01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 執行名義,原告前執上開執行名義,對田朝銘聲請強制執行 而未受償,經本院於112年10月14日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59 826號債權憑證。  ㈡田昭進於111年5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其配 偶田林春金、其子田朝銘及田家榮等3人,均未聲明拋棄繼 承,應繼分各3分之1。  ㈢田林春金、田朝銘、田家榮於111年5月28日為系爭分割協議 ,將系爭遺產均分歸田林春金繼承,並於111年11月14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05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原告行使撤銷權有無逾除斥期間? ㈡系爭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侵害其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並回復原狀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行使撤銷權有無逾除斥期間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 法第244條第1項至第4項、第245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本件撤銷權行使恐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然田 昭進固於111年5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未聲明拋 棄繼承,均為田昭進之繼承人,而於111年5月28日就系爭遺 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並於111年11月14日就系爭不動產辦 畢系爭分割登記,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至39、61至78、 97至99頁);原告則係於113年1月2日查得被告就系爭不動 產辦理系爭分割登記,始知悉上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是原告於11 3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起訴狀上本院 收狀戳章)、於113年8月19日就附表編號15至17之存款變更 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239頁,民事陳報暨更正狀上本院收 文戳章),均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撤銷訴權之除斥期間。是 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  ㈡系爭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 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 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 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 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 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 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有受 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 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 是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苟 非全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 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  ⑴證人即田家榮之配偶方郁琪於本院具結證稱略以:我與田家 榮結婚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與田家榮、田林春金及田昭 進同住,田昭進在世時,家裡或是榮美香加工所的經濟大權 都是田昭進一人處理,田林春金曾說她是給林昭進僱用,月 薪約10,000至20,000元,且家裡菜錢、水電費、車子稅金、 房屋稅及大筆開銷等都是田昭進出的,有時候我跟田林春金 會買一些日用品,田林春金會跟我或田家榮說她的錢不夠用 ,但因為田昭進比較大男人主義,所以田林春金不敢跟田昭 進開口,但我跟田家榮每月會各給田林春金5,000元;田昭 進在世時,田朝銘住在北部,約2至3個月或半年才會回家看 父母;我有聽田朝銘、田家榮提到要把系爭遺產都留給田林 春金,因為榮美香加工所是田昭進、田林春金2人從年輕做 到老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觀諸田林春金於 田昭進生前即108年度至111年度所得來源僅有榮美香加工所 之薪資收入,年所得均為240,000元,有108年度至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 與證人方郁琪上開證述互核,可見田家榮及證人方郁琪應有 扶養照料田林春金生活。田朝銘雖無力清償對原告所負上開 債務,惟此僅屬維持生活有所困難,難認其欠缺負擔扶養義 務之能力,依上說明,仍無從免除其對田林春金之扶養義務 。而田家榮及證人方郁琪為田朝銘代為支出扶養田林春金之 法定義務後,本得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田朝銘返還之; 故田朝銘對田家榮既負有債務,2人自得以清償該債務作為 系爭分割協議及資為對價,尚難謂屬無償行為。  ⑵再衡諸常情,遺產分割所涉及者,尚有親人間財務及勞力之結算因素存在,尤其父母子女間之繼承,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如以喪葬費、扶養費、家庭開支等費用或彼此間債權債務,於找補後分配遺產,相當常見。而將尚生存之父或母繼續居住使用之住宅供該生存之父或母養老,藉此以抵充子女扶養父母之費用、或感念尚生存之父或母為已死亡之親人付出之辛勞,減輕子女照顧父、母之責任,為現今老齡化社會之常態,此種遺產分割方法,實存有對價關係。參以田林春金為00年0月間出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證件存置袋),於111年5月間田昭進死亡時已逾67歲;而田朝銘、田家榮均為田林春金之子女,於田昭進死亡時均已成年,有其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為憑(見本院證件存置袋),堪認均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均對田林春金負有扶養義務,應堪認定。又系爭房屋現由田林春金居住使用而無法出租收益,則被告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田林春金繼承,衡情應含有由田林春金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由田林春金安心居住終老之意,綜合上開各情,可認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感念父母之付出及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田朝銘與田家榮間債權債務關係,及田朝銘、田家榮對田林春金基於法定扶養義務所生之債務等核算,最終由田林春金單獨繼承系爭遺產,並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自屬有償行為。  ⑶再者,田家榮非原告之債務人,若被告就系爭遺產之系爭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衡情田家榮殊無一併未取得系爭遺產、系爭不動產或系爭房屋等權利之理,益徵被告間之系爭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田朝銘之債權為目的,而係基於上開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感念田林春金與田昭進生前對家裡付出之辛勞等眾多因素之考量,尚不得僅因田朝銘未分割取得系爭遺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或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而遽認系爭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   ㈢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等, 為無償行為,而損害其債權等語,乃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 分割登記等,並請求田林春金塗銷登記暨回復為被告公同共 有等語,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遺產之系爭分割協議、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 登記,暨請求將系爭房屋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公同共有、 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存款返還被告公同共有等,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被繼承人田昭進所遺財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備註 1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4 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 屏東縣○○市○○里○○0號 權利範圍全部 5 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 屏東縣○○市○○里○○0號 權利範圍全部 6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 新臺幣289元 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 新臺幣108元 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 新臺幣9,084元 9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0000000000000 新臺幣2,541元 10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0000000000000 新臺幣1,844元 11 存款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0000000000000 新臺幣100元 12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 新臺幣5,177元 13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 新臺幣8,988元 14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0 新臺幣14,776元 1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屏東海豐郵局00000000000000 新臺幣1,061,411元 1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屏東海豐郵局000000000 新臺幣1,500,000元 1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屏東海豐郵局000000000 新臺幣1,800,000元 18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0 新臺幣991元 19 投資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華泰11股 遺產稅核定價額新臺幣227元 20 投資 統一證券屏東分公司國泰金411股 遺產稅核定價額新臺幣21,618元 21 其他 車號0000-00車輛 遺產稅核定價額新臺幣0元

2024-12-03

PTDV-113-訴-205-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余惠珍 訴訟代理人 傅俊欽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温嘉璤 被 告 陳添益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裁定移送前來(該院112年度訴字第48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添益(下逕稱其姓名)對屏東 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優先購買權 不存在等語,為陳添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下逕稱國產署南區分署,與陳添益合稱被告)所否認,足認 兩造間就陳添益對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優先購買權之法律關係 有所爭執,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 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 有確認利益(即訴之聲明第一項)。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陳添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㈡國產署南區分署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8,003元後,應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即標售證明)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迭經變更,最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並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先位部份變更追加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348條規定請求,備位部份則變更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繫諸於陳添益是否處分系爭土地,致客觀情事有所變動所為,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國產署南區分署委託訴外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就被繼承人陳銅名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標售。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以1,330,003元最高價得標,並已繳納保證金132,000元;陳添益則於同日,以其為陳銅之繼承人,且居住○○○○地○○○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等情為由,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然陳添益過去是否確實使用系爭土地仍有未明,況系爭建物係陳添益與陳銅之其他繼承人即陳添福、陳柳、陳秀玉、陳秀香、林陳秀金及陳燕雀等7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13號判決意旨等,於系爭建物分割前,各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故其他繼承人是否確未使用系爭建物,涉及陳添益得否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對系爭土地行使上開優先購買權等節,容有疑義。爰為確認陳添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並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348條規定,代位國產署南區分署請求陳添益將系爭土地回復為陳銅所有,且於原告給付餘款1,198,003元後,國產署南區分署應核發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原告,如陳添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則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國產署南區分署應負給付不能之系爭土地市價差額之損害賠償計3,260,000元,僅先一部請求1,198,003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陳添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㈡⒈先位求為:陳添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土地登記所有人陳銅,並於原告再給付1,198,003元於國產署南區分署後,國產署南區分署應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即標售證明)予原告;⒉備位求為:國產署南區分署給付原告1,330,003元,其中132,000自111年5月26日起,所餘1,198,0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國產署南區分署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國產署南區分署則以:陳添益檢附繼承相關資料,主張其為 陳銅之繼承人,並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行使優先 購買權時,即已審認陳添益確具優先購買權,且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全部,並無任何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添益則以:本件陳添益行使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定優 先購買權時,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且陳 添益自68年6月25日即設籍在系爭建物,於87年6月3日陳銅 死後繼為戶長,並居住於系爭建物至今,而有持續使用系爭 土地之全部。又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 旨,認為公同共有人得單獨以其名義行使優先購買權,不須 經其餘公同共有人同意,故不論陳添益是否獲系爭土地之全 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自得依法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登記為陳銅所有,惟陳銅於87 年5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陳添益等7人,且未辦理系爭 土地等繼承登記,於90年8月1日由國產署代管。  ㈡國產署南區分署委託金服公司於111年4月25日公告辦理111年 度第42批標售系爭土地(即第9標號)。  ㈢原告於111年5月26日以1,330,003元得標系爭土地,惟尚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陳添益於111年5月26日以陳銅繼承人身分以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3項規定,向金服公司提出優先購買權聲請書,主張對系 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嗣於112年3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金服公司與陳添益等人於111年7月1日至系爭土地會勘,陳添 益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全部,並於其上蓋有加強磚造2樓層 建物一棟(即系爭建物)。  ㈥系爭建物登記為陳銅所有,且依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 11年1月6日回函,系爭建物之用戶陳銅已如數繳納109年1月 至110年11月之電費。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 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主張,陳添益就系爭土地並無土地法第73條之1所定之優 先購買權,有無理由?  ㈡原告先位主張,陳添益應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國產 署南區分署於其給付1,198,003元(扣除保證金132,000元) 後,應核發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等語,有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主張,如陳添益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第三人,依給付 不能之規定,一部請求國產署南區分署應給付原告1,330,00 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陳添益就系爭土地並無土地法第73條之1所定之優 先購買權,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因同條第1項及第2項原因而 公開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依第2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 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 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 因同條第1項及第2項原因而公開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 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3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 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本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係 立法賦予其有取得優先購買權之資格,得行使之權利係優先 購買權,該權利行使既係一種資格,非行使全體公同共有人 之公同共有權利,自無需由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與公同共 有人權利行使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執行土地法第73條 之1第2項至第5項規定之標售作業,所訂定之「逾期未辦繼 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標售作業要點」,於第11點前段明 文規定「本條(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稱使用範圍, 繼承人或其他共有人使用者,以其實際使用範圍為準。」。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陳添益係依土地 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陳添益就其主張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陳添益得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之繼承人資格,主張優先 購買權:   系爭土地原為陳銅所有,陳銅於87年5月18日過世,陳添益為陳銅繼承人之一,惟因陳銅之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彙列國產署南區分署委託金服公司辦理111年度第42批第9號標號公開標售,經原告於111年5月26日以1,330,003元得標,而陳添益亦於111年5月26日主張優先購買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並有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物列冊管理單、111年度第42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暨附表、投標單、地籍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陳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優先購買權申請書、委任狀及臺灣銀行支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71、93、113至135、193至199、221至225、231至233、237至239頁),足見國產署南區分署係依土地法第73條之1之規定,進行公開標售系爭土地,且陳添益於陳銅死亡後未聲明拋棄繼承,為陳銅之繼承人,自得行使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縱有其他繼承人存在,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亦不影響以繼承人之資格,就其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於法定期間內主行使先購買權,原告主張陳添益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與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規定有違等語,即屬無據。  ⑵陳添益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  ①陳添益於優先購買權期間之111年5月26日,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就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範圍向國產署南區分署主張優先購買權,經金服公司於111年7月1日委託昱展測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展測繪公司)會同陳添益等至系爭土地現場指界其使用範圍,而依昱展測繪公司出具之審認意見報告書記載略以:陳添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1.00平方公尺,已達標脫面積,故可全部承購等語,有優先購買權申請書、金服公司111年7月20日111國繼南子字第042號函檢附審認意見報告書、勘查成果報告書、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25、137至151頁)。而系爭土地登記面積6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9頁),可知陳添益於111年5月間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即已事實上管領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  ②又系爭建物登記為陳銅所有,且依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1年1月6日回函,系爭建物之用戶陳銅已如數繳納109年1月至110年11月之電費,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3年3月26日屏財稅房字第1130012962號函檢附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台灣電力公司屏東營業處111年1月6日屏東費核證字第111000067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100、191、239、281至283頁)。且陳添益現仍居住系爭建物並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等情,並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履勘現場屬實,可知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樓增建一樓鐵皮之平房,另於房屋後方增建鐵皮供曬衣、洗衣及廚房使用,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3至418、423至440頁),核與上開審認意見報告書認定陳添益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9頁),觀之系爭建物外觀已有長期使用痕跡,屋內擺設之家具、用品等亦徵確有人居住,有前開照片可參,堪認陳添益抗辯其已使用系爭土地數年乙節,應合於真實情形。  ③再對照上開昱展測繪公司至現場會勘之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上均載有電表號碼00-0000-00(見本院卷第147、149頁),與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1年1月6日函復之系爭建物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致(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足徵陳添益有持續居住在系爭建物內而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另屏東縣屏東市永城里里長張酉添出具證明書,以證陳添益長期居住於系爭土地,即系爭建物之地址,該址使用現況為住家用途等語;且陳銅死亡後,由陳添益繼為戶長,且陳添益自68年6月25日起即設籍於系爭建物,並有繳納屏東市公所之清潔規費及中華電信市話電信費等情,有證明書、陳銅之除戶謄本、陳添益之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清潔規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收據、電信費收據、莫德納疫苗第2劑接種通知單、陳添益居家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33、285、361至390頁,證件存置袋),足認陳添益長期居住在系爭建物內,因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而對系爭土地之全部持續有事實上管領力,應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則原告主張無證據可認陳添益過去、未來仍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應不足採。  ④另原告以系爭建物外停放3台機車,而認系爭建物內至少居住3人以上,並非陳添益長期單獨占用等語,惟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故所謂「占有」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又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另為民法第942條所明文。是以,陳添益之親友等得以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輔助人而使用系爭土地,亦不影響陳添益為占有人之地位。原告上開所辯,本院自難憑採。  ⑶從而,陳添益辯稱其為陳銅之繼承人,且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而對系爭土地之全部有事實上管領力,得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應屬可採,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語,即無理由。另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13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1、1469號、96年度台聲字第600號裁判意旨等,與本件客觀要件事實尚有不同,本院自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㈡又原告前開請求既屬無據,本件其餘上開爭點即無庸再予審 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陳添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 存在,並先位請求陳添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登記所 有人陳銅,並於原告給付1,198,003元於國產署南區分署後 ,國產署南區分署應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原告 ,備位請求國產署南區分署給付原告1,330,003元本息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03

PTDV-113-訴-185-202412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2號 原 告 劉昆利 被 告 楊光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76.87 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1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4,5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 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 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查原告 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 (起訴狀誤載為233地號,面積1,676.87平方公尺,下稱系 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嗣於訴狀送 達後,因被告自行拆除該地上物,而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 卷第77、93頁)。經核原告係因上開客觀事實狀態變動,須 變更聲明以代原聲明,始能達其訴訟目的,是其訴之變更合 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0年1月8日簽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將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 ,租賃期間自100年2月1日至110年2月1日止,每年租金新臺 幣(下同)5,000元;期滿兩造合意再按原條件繼續租賃契 約關係至113年2月1日止。詎租約屆滿後,經伊多次要求返 還系爭土地,被告均未置理,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租賃定有期限者,其 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 消滅,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 ,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 ,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 0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謄本 、系爭租約、113年1月17日仁武仁雄郵局存證號碼8號存證 信函、屏東縣里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 至34、37至41、53至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滿…時,應即將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讓交還,不得藉詞推諉或向甲方(即原告)請求遷移費等任何費用…。」(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固於113年1月17日以仁武仁雄郵局存證號碼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租,並請於租期屆滿時回復原狀,與原告辦理點交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惟據原告所稱:該存證信函被退件,然兩造前於113年2月29日調解當時,原告已當場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且被告自113年2月1日後即未繼續給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核與屏東縣里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所載: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未返還,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茲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03

PTDV-113-訴-572-2024120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1號 原 告 王建雄即展峰水電工程行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00樓之0 被 告 李進昌即宏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744,5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利息部分屬起訴 後之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5,744,5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25元。 二、查原告雖以李進昌即宏昌工程行為被告,惟應提出宏昌工程 行之正確名稱、組織型態,及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究為合夥 ,或為獨資商號,抑或為公司法人。倘為合夥,應陳報其合 夥人全體姓名暨提出最新之戶籍謄本;倘為獨資商號,應提 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商號負責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若為法人 組織,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負責人最 新之戶籍謄本;並據此補正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 居所(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請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2-02

PTDV-113-補-731-2024120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8號 原 告 何桂成 被 告 陳怡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第二審簡 易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4日前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下 合稱系爭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 月4日1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怡」、「德勝 客服經理~童童」之人向伊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 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5日11時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該等款項旋即轉出 一空,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 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 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 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 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刑事庭訊問筆錄、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原告之警詢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告與暱稱「林淑怡」、「德勝客服經理~童童」間LINE對話紀錄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118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前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就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乙節,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9頁),後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17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13號判決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等,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合議庭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等,已告確定,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㈢衡諸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 任意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在金融機 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必要,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 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應對該帳戶 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時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 詐欺行為人為利用人頭帳戶以避免追查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迭有所聞,亦廣為媒體披露報導,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予來歷不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具有之常 識。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金融資料時,已年滿27歲,具正常 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具有容 任該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未必故意。被告將系爭帳戶 金融資料交付他人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 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 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5萬元損害,揆諸前開規定 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既有理由,其基於選擇合併,則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情(應自寄存日之 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 法官會議意旨參照),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附 民卷第13、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1-27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48-2024112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吳天養 被 上訴人 旺全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農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蘭香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 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3,188元,及自民 事補呈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迭經變更,最終當庭以言詞變更 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131頁),核其所為係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8 日(上訴理由狀誤載為110年2月8日)以每台斤28元之價格 ,向上訴人購買規格500+以上虱目魚共25,000台斤,上訴人 於當日以第一部大型魚貨車將上開魚貨交付被上訴人後,準 備再以第二部大型魚貨車交貨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蘭 香逕以電話聯繫上訴人,稱魚貨鮮度不足而全部拒收,並要 求將當日已交付之魚貨運回等語,嗣更拒接電話,不予聯繫 。訴外人即郭蘭香之弟郭展郎隨即出面與上訴人溝通砍價, 上訴人為免魚貨腐敗,受逼迫下只能勉強接受,減為以每台 斤20元計價(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郭蘭香代表被上訴人以 上開逼迫之方式,使上訴人不得不同意砍價,被上訴人取得 減價差額200,000元【計算式:(28-20)×25,000=200,000 】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開200,000元本息 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部分,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嗣經兩造於本院成立和解,此部分非本院審理 之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0年1月8日買賣虱目魚時,經被上 訴人員工當場驗收認定魚貨鮮度不足而不予收購,後來上訴 人同意減價才改以每台斤20元成交該25,000台斤之虱目魚, 上訴人既已同意減價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嗣後自不得反悔 。至上訴人稱遭郭蘭香逼迫等節,縱為屬實,然在上訴人未 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前,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3,188元;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上 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以每台斤28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 規格500+以上虱目魚共25,000台斤,上訴人於當日以第一部 大型魚貨車將上開魚貨交予被上訴人後,準備再以第二部大 型魚貨車進場交貨時,郭蘭香即電聯上訴人,稱鮮度不足而 拒收全部魚貨,並要求上訴人將當日已交付之魚貨運回等語 。  ㈡於110年1月8日郭蘭香拒絕與上訴人聯繫後,郭展郎即出面與 上訴人溝通,最終上訴人同意減價以每台斤20元出售上開虱 目魚全部共計25,000台斤。  ㈢上訴人前就上情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告訴郭蘭香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罪,經該署檢察官作成111年度 偵字第2380號為不起訴處分,已告確定。  ㈣上訴人前就上情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訴請郭蘭香返還200,000元,經該院以111年度橋簡字第73 4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現已確定。  ㈤上訴人與郭蘭香間另有金錢借貸關係。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 輯略為修改):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減價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 形?如是,上訴人是否已撤銷受其不自由之意思表示,或已 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上訴人主張之減價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 形。如是,上訴人是否已撤銷受其不自由之意思表示,或已 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部分: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同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 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 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主張係因郭蘭香之脅迫而為同意減價之意思表示等情,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固提出其與郭蘭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90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橋簡字第734號判決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8至24頁),然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同 意將系爭買賣契約減價為200,000元,是因為我之前跟郭蘭 香有一些借貸關係,我欠他人情,所以才同意減價,且被上 訴人於110年11月18日沒有說明理由即再次砍價,郭蘭香更 拒接我的電話,我心有不甘,才連同系爭買賣契約一起起訴 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0、81頁),核與證人黃洪碧英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110年1月8日交貨時,我有在場, 當天上訴人準備兩台車交貨,第一台車有交貨,第二台車一 開始沒有交貨,我有看到上訴人打十幾通電話給郭蘭香,後 來郭蘭香的弟弟有來現場,問上訴人減價好不好,不好就把 魚都載回去,之後上訴人有答應被上訴人減價,不然魚沒有 冰,載回去魚會臭掉,損失會很大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134至136頁)。核上開所述情節,足見於110年1月8日當 時,雖郭蘭香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明魚貨鮮度不足,要 求退貨等言語及態度,客觀上尚非以違法不當且足以發生恐 怖感之言語或舉動,依一般社會常情,亦不致使人心生恐怖 ,縱上訴人因而產生相當之心理壓迫,難謂被上訴人或郭蘭 香有何脅迫之舉。又上訴人既自陳其基於與郭蘭香間過往借 款等人情壓力,勉為同意將系爭買賣契約單價減為每台斤20 元,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依 上開規定,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即已更新成立。是以,上訴 人既與被上訴人合意變更價金,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有何遭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則上訴人主張其意思表示有不自由等 語,難以憑採,認屬無理。  ⒉再者,依民法第93條規定,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撤銷 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後1年內為之。本院前已認定上訴人並 無遭脅迫之事實,而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嗣經合法 解除或已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且本件發生於000年0月0日 ,至今顯已逾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 約仍屬合法有效。至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109 年12月22日、109年12月23日、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1 日及110年1月8日等交易紀錄明細(見本院卷第69頁),惟 上開交易資料僅為歷史資訊,均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亦與 本件待證事實無關,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下,自無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㈡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未經撤銷,詳如上述,被上訴人受領 該200,000元之價金有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000元,核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2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1-27

PTDV-113-簡上-6-202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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