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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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16號 原 告 錢大渭 被 告 交通部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537號裁定命原告送達後於7日內 補繳新臺幣(下同)5,4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11月4日寄存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國簡-16-20241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又嘉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補-3014-20241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26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被 告 RUMINI(巫咪) 上列原告與被告RUMINI(巫咪)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148元【計算式: 請求本金16,400元+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 月1日止計算之利息2,107.8元+違約金1,640元=20,147.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補-3026-20241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89號 原 告 郭景仰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國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補-3089-20241220-1

雄國簡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國簡字第18號 原 告 錢大渭 被 告 交通部 公路局 陳文瑞 曾心乃 張莉婷 王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2674號裁定命原告送達後於5日內 補繳新臺幣(下同)1,11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3日寄存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國簡-18-20241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00號 原 告 蕭嘉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07,5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補-3000-20241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26號 原 告 李志興 被 告 鄭裕彤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裕彤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 格,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 每坪交易單價,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 告現值總價之比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 價額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苓 雅二路12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積欠之租金),並自民國 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2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加計積欠之租金 72,000元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6,000元(計算是起訴前一 日即113年10月31日止)為斷。 ⒈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15,300元,有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參。而依卷附之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為民國50年10月25日建築完成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屋且建築條件相當之房屋 113年1月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坪單價約為427,000元, 據此推算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在內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1,219,4 89元(計算式:86.86平方公尺×0.3025(坪)×427,000元=1 1,219,4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 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系爭房屋於下合稱系爭房地)面積為46.50平方公 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1,700元,則系爭房 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510%【計算式:115,300元/〈115,3 00元+(46.50㎡×161,700元/㎡×權利範圍1/1)〉=0.01510,小 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 合理價額約為169,414元(計算式:11,219,489元×1.51%=16 9,4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2,704元(計算式:(16 9,414+72,000+36,000元=252,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補-2726-20241220-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89號 原 告 王佳文 被 告 簡均晏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均晏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849元【計算式:請求本金2 00,000元+民國111年10月2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6日止 計算之利息20,849.32元=220,84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補-2989-20241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065號 原 告 職人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賈麒龍 訴訟代理人 許喨貽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冬梅間給付報酬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又上訴人於起訴狀聲明所載聲明與事實理由及所 附證據顯有不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裁判費用 ,應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即請求之金額)。 二、又本件上訴人倘若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及違約金75,00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補-3065-202412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43號 原 告 林進傑 現於高雄市路○區○○街00號(現於法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雅慧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113年度雄救字第64號),則如經准予訴訟救助確 定,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 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 回確定之翌日起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補-294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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