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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祈文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沈宜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2、28928、32287、35702號 ,112年度偵字第7553、7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劉哲伊、黃鈺汝(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自民國111年5月1 日起以柬埔寨西港波哥山園區作為據點(下稱萬古集團據點 ),主持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犯罪組織(對外稱「萬古娛樂」、「萬源娛樂」 或「萬源集團」,下稱「萬古集團」)。該集團內部組織大 致分為「業務部」及「人事部」,前者係使用網路以各種不 實事由對外訛詐不特定第三人藉此獲利;後者負責對外招募 人員,方式包括直接表明工作內容與詐騙相關經應徵者同意 加入,抑或偽稱聘僱一般電腦文書工作且底薪新臺幣(未特 別提及幣別者,下同)4萬元並有高額獎金等類似內容,實則 訛詐應徵者至萬古集團據點從事業務部或人事部相關工作, 倘招募成功者可獲得美金1000元至1300元不等之獎金。 二、龔祈文於111年7月10日前往柬埔寨參與萬古集團任職人事部 負責招募人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前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嗣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並與劉哲伊、黃鈺汝、葉 伊倫、郭姿慧、郭姿綾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 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聯絡,先後實施下列犯行:㈠111年7月1 2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不知情之林寬信(前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自己在柬埔寨從事招募人員工作 、底薪美金1300元,若招募1人至柬埔寨工作可領取獎金6萬 元,保證不限制人身自由云云,欲以此不實內容訛詐林寬信 前往柬埔寨工作,但因林寬信最終未同意出國而未遂。㈡又 因林寬信曾將龔祈文所告稱上述內容轉知代號0000000000、 0000000000成年男子(年籍姓名均詳卷,下稱A1、A2),並 將其等聯絡方式提供予龔祈文,隨後龔祈文陸續以通訊軟體 聯繫A1、A2告知上述不實柬埔寨工作狀況,致其等陷於錯誤 同意前往工作,龔祈文即委由萬古集團人員代購機票暨辦理 後續出國事宜,並將該2人資料張貼在Telegram「南部司機 群」工作群組,推由郭姿綾於同年8月1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0自小客車(下稱前開汽車)至屏東縣東港鎮「東隆宮 」前,先搭載A1、A2前往「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高雄 市○○區○○街0號)」申辦護照,郭姿慧則為其2人安排當天住 宿在「茶點子租屋房(高雄市○○區○○○路000號)」,翌日再 由郭姿綾自行前往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代為領取護照。 直至同年8月3日0時許,先由郭姿綾、郭姿慧駕車陪同A1、A 2返回屏東縣東港鎮拿取個人物品,旋於同日7時許載送其2 人至桃園國際機場,並於同日8時45分許搭乘長榮航空BR265 號班機離開中國民國領域至柬埔寨既遂(葉伊倫業經原審判 決有罪確定;郭姿慧、郭姿綾則由本院另行判決)。俟A1、 A2抵達柬埔寨即遭人帶往萬古集團據點並沒收護照,其後除 要求其2人按上述方式詐騙第三人外,另表示須支付60萬元 (美金2萬元)或訛詐6人前往萬古集團工作始可離去。嗣因 A1、A2使用通訊軟體向家人求救,遂由家屬分別支付美金45 00元(約13萬5000元)、15萬元始先後於111年8月18日、21 日順利返台。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移請,另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及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龔祈文(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按其住居所依 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 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 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明知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61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認原審判決所認定意圖營利招募林寬信出國 未遂之犯行,但否認其餘所指招募A1、A2既遂部分,辯稱 伊認為自己只是幫助犯;辯護人則以被告僅依照林寬信指 示與A1、A2聯絡,且該2人係受林寬信之鼓動決定出國, 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實施本罪構成要件行為,而林寬信既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幫助犯從屬性,被告此部分犯 行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所載萬古集團係劉哲伊、黃鈺汝所主持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而由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 罪組織暨分工狀況,與被告係任職萬古集團人事部負責對 外招募人員前往柬埔寨工作,並就犯罪事實㈠意圖營利對 林寬信施用詐術欲使其前往柬埔寨但未遂,及犯罪事實㈡ 所示A1、A2乃先經林寬信轉知被告所稱前往柬埔寨工作之 相關資訊,其後陸續由郭姿綾、郭姿慧協助申辦護照暨出 國事宜,於111年8月3日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 萬古集團據點暨事後返國等情,業經同案被告葉伊倫、郭 姿慧、郭姿綾及證人林寬信、A1、A2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 述屬實,並有被告與林寬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四卷 第141至158頁)、被告臉書訊息紀錄(偵四卷第35至42頁 )、郭姿綾與葉伊倫(暱稱「噗噗恰恰」、「111111」)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六卷第257至415頁、偵十 一卷第183至187頁)、郭姿慧與郭姿綾微信對話紀錄(偵 十二卷第3至361頁)、郭姿綾與被告及「南部司機群」工 作群組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十三卷第5至119頁)、郭姿 慧與葉伊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二卷第125至208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A1、A2出境照片(他二卷第373至376頁 、他四卷第507、517至520頁、偵七卷第134至135、140至 141頁、偵九卷第391至403頁)、班機資訊(他四卷第509 、514頁)、郭姿綾手機備忘錄截圖與基地台位址紀錄( 偵二卷第271至272頁、偵七卷第101至114頁)、A1、A2申 辦護照紀錄與外交部南部辦事處111年9月14日南辦字第11 10001292號函附資料(偵七卷第138至139、147、157至16 3頁)、郭姿慧手機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與A1、A2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結果(偵十五卷第9至11、151至153頁)、A2 與家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他二卷第413至416頁、他 四卷第23至27頁)、龔祈文與A1、A2家人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他四卷第33頁、偵十卷第31至33、41至49頁)在卷可 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此部分事實均堪採認。   ㈡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 成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分負責。被 告提起上訴後雖否認親自招募A1、A2云云,惟觀乎其在原 審乃坦承起訴書所載以詐術招募該2人前往柬埔寨暨此部 分意圖營利使他人出國犯行在卷(原審卷第177、379頁) ,先後供述明顯不一,自無從逕以事後翻異之詞為據。是 參以被告前於警偵曾供述與該2人視訊告知工作內容及底 薪、公司包吃包住,A1、A2到柬埔寨算伊的業績等語(偵 八卷第160頁,偵四卷第52頁),且原審在有辯護人協助 之情況下仍願坦認全部起訴事實暨罪名,並自述是時未遭 法院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要求認罪,僅辯稱原審 是法院指定辯護、要求伊承認、罪刑會輕一點云云(本院 卷第253頁),但考量被告乃涉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先後在原審及本院均由法院依 法指定辯護,並依個人自由意思決定是否認罪,縱經辯護 人分析案情與利害關係,苟其確未實際參與招募A1、A2過 程,實無可能甘冒重責而任意虛偽認罪之理。次參以證人 林寬信證稱伊原本與被告打視訊電話,A1、A2也在場,後 來將電話拿給A2、由被告與A2視訊(偵十卷第109至111頁 ),及證人A1證述還沒搭車之前,被告有用LINE與伊聯繫 機票及去柬埔寨的事,說他在那邊從事鍵盤打字工作、過 得很好、很輕鬆,原本係與林寬信討論去柬埔寨工作的事 ,後來伊2人與林寬信吵架,就由被告直接加LINE好友與 伊等聯繫前往柬埔寨工作所有事情,並稱在那邊賺很多、 生活過得很好,但到達柬埔寨後被告即將伊護照收走(他 二卷第357至358頁,他四卷第235至239頁,偵七卷第65頁 ,偵十卷第21至23頁),與A2證稱一開始係林寬信轉達被 告所傳送訊息資訊並詢問是否有意前往柬埔寨工作,伊遂 與A1、林寬信約定一同前往柬埔寨,但3人後來出遊時吵 架,吵架前林寬信有提供兩人聯絡方式予被告,因伊2人 與林寬信吵架後表示不願去柬埔寨,被告即以LINE告知如 果不去仍要付機票及車錢,去柬埔寨前被告曾說新聞報很 大,如果怕家人擔心、就不要跟家人說去柬埔寨,林寬信 曾以手機與被告視訊,伊在旁邊看到,林寬信用手機拍伊 給被告看,該次視訊被告有跟林寬信說明工作內容(他二 卷第326頁,他四卷第253至255頁,偵十卷第13頁)等語 ,再佐以卷附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顯示林寬信確有提供A1、 A2基本資料(包括LineID)予被告(他四卷第149至150頁 ),且被告是時既任職萬古集團人事部負責招募人員,其 後陸續透過工作群組指示同案被告郭姿慧、郭姿綾協助A1 、A2申領護照、安排住宿及送往機場等情交參以觀,可知 被告起初雖僅招募林寬信前往柬埔寨,過程中經林寬信告 知A1、A2同樣有意前往,繼而自行使用通訊軟體以相同不 實話術鼓吹其2人前往萬古集團據點工作,依前開說明堪 信被告就招募A1、A2過程應係居於正犯主導地位,要非僅 出於幫助意思為之,是其與辯護人前揭所辯要屬臨訟卸責 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前所述,被告雖僅坦認意圖營利招募林寬信出國未遂, 但否認招募A1、A2既遂之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證據交互 判斷,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其全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龔祈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 人出國罪(A1、A2部分)、同條第2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 國未遂罪(林寬信部分)。其與劉哲伊、黃鈺汝、葉伊倫 、郭姿慧及郭姿綾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親自實施詐術招募A1、A2出國一節 ,業經審認如前,是公訴意旨認其就此部分係利用不知情 之林寬信實施而成立間接正犯云云,容有誤認,併予指明 。   ㈡其次,被告所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即林寬信部 分)一節雖未據起訴,但此與原起訴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 罪(即A1、A2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前 於原審雖未及明確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供其答辯,嗣經原 審判決且由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併予審理,復據被告坦認 此等犯行並為實質答辯而無礙其訴訟權益,仍應由本院併 予審理。   ㈢又被告所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A1、A2部分)、同條第2 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林寬信部分)犯罪時空緊密 且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刑罰評價之公平 性,當包括論以一行為並依個別被害人數同時觸犯上開3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 定,併予說明被告所為危及A1、A2行動自由,更嚴重破壞社 會安全秩序,綜合本案一切情狀乃認無由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遂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加入萬古集團,繼而 實施本件犯行致A1、A2致受騙赴柬埔寨,在國外孤立無援、 驚恐不安且身心受創,最終賠付款項始能歸國,犯罪情節難 謂輕微;又其雖稱受迫實施本案犯行,實則係為避免自身業 績不佳而遭受處罰,相較被害人所受危險暨損害程度難認值 得憫恕,惟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A2達成調解且履行完 畢,業經A2具狀請求對其從輕量刑,A1部分則因就金額無共 識而未能成立調解,兼衡其在萬古集團工作地位及自述教育 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1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年2月,另敘明依卷內證據未能證明被告實施本 案犯行獲有財產利益,遂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經核已詳述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要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徒以前詞否認 犯罪(A1、A2部分)及主張量刑過重(林寬信部分)云云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KSHM-113-上訴-386-2024100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育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陳尚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895、34264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508、17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育愷(綽號午陽)於民國112年6月8日19時許返回高雄市○ ○區○○路○段00號6樓之7住處(下稱前開住處),發現女友陳 思萍與曾家群同在該址且懷疑其2人有親密行為,一時氣憤 而基於攜帶兇器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意圖損害他人利益 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及無故 使人觀覽該性影像之犯意,逕以徒手或持皮鞭毆打曾家群並 持水果刀恫嚇其下跪,繼而以所持用IPHONE11行動電話拍攝 包含曾家群臉部、臀部而裸露身體跪地求饒之影像,以此強 暴手段使曾家群行無義務之事並攝錄其性影像,再將該性影 像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功能供不特定第三人觀 覽暨非法利用其個人資料而生損害於曾家群。嗣蔡逸畇、謝 佳峻、張哲豪觀覽上述限時動態且經劉育愷聯繫前往前開住 處,謝佳峻另應劉育愷請求自張哲豪所駕駛車號000-0000自 小客車內拿取鋁製球棒1支,再由劉育愷持該球棒毆打及蔡 逸畇持腰帶抽打曾家群,劉育愷、蔡逸畇復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推由蔡逸畇持其個人手機拍攝曾家群跪地求饒影片( 無證據證明攝得曾家群臉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並分享予 劉育愷,以此強暴方式使曾家群行無義務之事(蔡逸畇所涉 強制罪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至劉育愷、蔡逸畇、謝佳峻、 張哲豪就此另涉傷害或毀損罪各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 二、又劉育愷遲未同意曾家群離去,且吳崧余(即曾家群之經紀 人)經他人分享透過網路發現上述曾家群遭毆打之影像,隨 即循線查悉曾家群遭劉育愷毆打一事,乃透過友人聯繫不知 情之陳尚宇(即劉育愷之經紀人,詳後述無罪部分)索取劉 育愷之電話號碼並自行與其聯繫,劉育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逕以支付和解金名義要求曾家 群付款,吳崧余、曾家群乃與劉育愷議定由吳崧余暫代曾家 群支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惟因吳崧余不認識劉育愷, 遂再透過綽號「威廉」之人交付5萬元予陳尚宇、再委託陳 尚宇轉交5萬元予劉育愷收受後,直至同日21時58分許始經 劉育愷同意由陳尚宇駕車載離曾家群前開住處(期間遭限制 行動自由約3小時;謝佳峻、張哲豪、蔡逸畇事前已陸續離 去而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三、案經曾家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育愷(下稱被告劉育愷)前經本院依法傳 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 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據檢察官就被告 陳尚宇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經原審判決無罪(即犯罪事 實)部分提起上訴;與被告劉育愷明示針對前揭犯罪事 實所涉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有罪部分之量刑上訴 ,及犯罪事實所涉恐嚇取財罪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全部 上訴(本院卷第105至106頁),依前開規定,本院針對犯 罪事實僅就其中關於被告劉育愷量刑是否妥適一節進行 審理(其餘事實認定暨論罪、沒收部分均非本案審理範圍 ),另就被告劉育愷、陳尚宇所涉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 理。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 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 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劉育愷均明知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1頁),除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外,被告劉育愷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 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有罪(即被告劉育愷所涉犯罪事實恐嚇取財罪)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劉育愷固坦承收受吳崧余委託陳尚宇所交付5萬 元之情,惟否認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因曾家群(下 稱告訴人)破壞伊與女友的感情,由告訴人賠錢和解,該 筆款項當初講好是和解金、並非恐嚇取財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育愷就前揭犯罪事實所涉加重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 原審判決有罪在案;又前揭犯罪事實所載被告劉育愷與 告訴人、吳崧余洽談交款暨告訴人事後由陳尚宇駕車載離 等情,則據告訴人、共同被告陳尚宇及證人吳崧余分別於 警偵及原審證述綦詳,復經被告劉育愷坦認不諱,此部分 事實均堪認定。   ㈡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其主 觀上生畏佈心之行為,且通知危害內容非僅限於將來、倘 以現時之危害相加者亦包括在內;是無論明示之言語、文 字、動作或暗示行為,苟已使人心生畏怖而影響其意思決 定及行動自由、但依客觀標準猶未達致使不能抗拒者,即 屬之。承前所述,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先在前開住處遭被告 劉育愷以上述方式毆打並強行拍攝性影像,並於人身自由 遭限制之狀態下同意由吳崧余代為付款,客觀上雖無從證 明此舉已達使人完全受壓制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仍足認 告訴人是時面對上述情狀其意思決定自由受有相當壓迫, 且付款目的顯係作為被告劉育愷同意中止限制其人身自由 或避免繼續遭毆打之條件,要非全然出於個人自由意志而 為同意,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劉育愷此舉係以恐嚇手段作 為取款5萬元之手段甚明。   ㈢其次,刑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 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除違反法律上強制或禁止規定 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 內,且不以不法目的為必要,僅以「不法」間接故意為已 足。而是否「不法」則應透過行為人取得或保有該項財物 (利益)是否具有正當法律權源之角度加以觀察,倘行為 人主觀上對取得財物(利益)過程已然知悉於法不合,縱 令假借其他名義予以收取,仍不得憑以阻卻不法意圖。本 件固據被告劉育愷迭以前詞置辯,惟參酌其自承是時與陳 思萍僅為男女朋友、而無婚姻關係(原審卷第350頁), 可知縱令主觀上感覺個人情感受損,實際上並無適法之請 求權基礎可資主張;再依前述其係以犯罪事實所示不法 手段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強行要求支付和解金,此舉實已 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同時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 程度,憑此足徵被告劉育愷主觀上應具不法所有意圖,是 其所為應論以恐嚇取財罪責。   ㈣綜前所述,被告劉育愷就犯罪事實所涉恐嚇取財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得認為不必要而以裁定駁回,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本 件固據被告劉育愷請求再次詢問告訴人(本院卷第113頁 ),但本案犯罪事實已臻明瞭,且告訴人前於警詢及原審 均以證人身分證述綦詳,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是依前揭 規定應認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其聲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育愷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 嚇取財罪。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08 號)其中關於被告劉育愷所涉恐嚇取財罪核與此部分犯罪 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參、無罪(即被告陳尚宇被訴幫助恐嚇取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尚宇就前開犯罪事實明知告訴人 遭劉育愷限制行動自由,仍基於幫助劉育愷遂行恐嚇取財 之犯意,代吳崧余交付5萬元予劉育愷收受暨駕車載送告 訴人離開釋放,因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6 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尚宇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共同被告劉育愷 證述被告陳尚宇知悉其與告訴人間發生糾紛及須交付5萬 元始願釋放告訴人,與被告陳尚宇前於警偵自承介入共同 本案協調付款之過程,及代為轉交款項暨駕車載送告訴人 離開前開住處為論據。然訊之被告陳尚宇固坦承接獲吳崧 余來電並告知劉育愷之電話號碼,以及代吳崧余轉交5萬 元予劉育愷收受暨駕車載送告訴人離開之情,但否認起訴 書所指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受吳崧余委 託代為轉交款項及載送告訴人,並未介入或協調告訴人與 共同被告劉育愷間的事情;辯護人則以被告陳尚宇僅係單 純幫忙吳崧余,實與共同被告劉育愷所犯恐嚇取財罪並無 任何犯意聯絡或幫助意思等語為其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 ,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 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 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 同被告劉育愷就犯罪事實涉犯恐嚇取財罪固經本院審認 如前,惟依前述吳崧余最初係經他人分享透過網路發現告 訴人遭毆打之影像,循線查悉告訴人遭共同被告劉育愷毆 打一事,遂透過友人聯繫被告陳尚宇索取劉育愷之電話號 碼並自行與其聯繫,且依共同被告劉育愷、告訴人及證人 吳崧余均證述洽談付款數額暨方式均係其3人自行協商, 被告陳尚宇並未參與之情屬實且大抵相符,及證人吳崧余 另證述伊與陳尚宇只聯繫過2次,就是起初詢問劉育愷聯 繫方式及後續麻煩他接送告訴人,本件與劉育愷談妥和解 金額後,因伊有事在忙、無法親自前往接送告訴人,才委 請陳尚宇協助將款項交予劉育愷並接送告訴人等語(原審 卷第277至281頁)交參以觀,可知被告陳尚宇起初乃受吳 崧余詢問而提供劉育愷之聯繫方式,其後並未實質參與討 論付款事宜或有何居中協調之舉;至其雖於警偵坦認介入 協調付款事宜云云,但此與上述共同被告劉育愷及告訴人 、證人吳崧余證詞明顯有悖,尚未可遽以其片面自白憑為 不利之認定。故本件縱令被告陳尚宇事後知悉告訴人與劉 育愷間發生上述糾紛,但依事發過程可知其主觀上乃自始 起意受吳崧余委託代為轉交款項並載送告訴人離開前開住 處,依前開說明要難謂有何幫助共同被告劉育愷實施恐嚇 取財之故意或與劉育愷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 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茲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 陳尚宇涉有起訴書所指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即應依法諭知 無罪。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17129號移 送併辦有關被告陳尚宇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即同署11 3年度偵字第4508號經原審退併辦部分),此一移送事實 雖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但被告陳尚宇既經判決無 罪在案,該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究,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尚宇具有幫助恐嚇取財之故意為由 ,憑為其無罪之諭知;另認被告劉育愷就犯罪事實罪證 明確(其中犯罪事實分別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 款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 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3項無 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依刑法第55 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斷;且與犯罪事實所犯恐嚇取財罪應予分論併罰), 復審酌被告劉育愷不思循正當、合法管道解決本案糾紛, 實施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財產及名譽上損害, 誠屬不當,惟事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 及其坦認犯罪事實全部犯行、但否認犯罪事實所涉恐嚇 取財罪,與先前涉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且仍在緩刑 期間,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 卷第3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即犯罪事實),及恐嚇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7月(即犯罪事實),再考量被告劉育愷 係短時間內實施上述犯行,犯罪之原因、態樣、手段類似 ,但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 罪傾向與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 之程度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除犯罪事實部分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外,本院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 情狀,乃認原審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 之處。  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劉育愷雖 就所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即犯罪事實)請 求依刑法第59減輕其刑云云,然本院審酌其此部分犯行實 則同時侵害告訴人性隱私及個人資料,且依其手段造成告 訴人受有身體及名譽損害甚鉅,客觀上要難認有何情輕法 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其坦承犯行且事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核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另須扶養 母親一節更與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無涉,俱無從執為酌減 其刑之依據,故其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三、準此,檢察官主張被告陳尚宇乃基於居間角色介入共同被 告劉育愷之恐嚇取財犯行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改判有罪,與被告劉育愷上訴主張犯罪事實量刑過重 及空言否認犯罪事實恐嚇取財罪云云,俱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暨提起上訴,檢察官楊 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劉育愷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陳尚宇部分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要件始得 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攜帶兇器犯之。 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09

KSHM-113-上訴-536-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姿慧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姿綾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蔡宜蓁律師 梁家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2、32287、357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姿慧、郭姿綾之科刑部分撤銷。 郭姿慧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郭姿綾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郭姿慧、郭姿綾均明示僅針對第一審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252、37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 一審判決關於其2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 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郭姿慧、郭姿綾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從輕量 刑。辯護人則以被告2人雖共同涉犯刑法第297條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但被告郭姿慧僅係受集團指示負責記帳與 安排住宿,被告郭姿綾則擔任司機負責接送A1、A2(年籍 姓名詳卷,下合稱被害人),依其等分工內容僅係聽從指 示之次要角色而非居於犯罪主謀、支配地位;又兩人事後 深感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被告郭姿慧則 僅招募共同被告郭姿綾加入「萬古集團」且未從中獲利; 另原審未能斟酌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進而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郭姿慧)、3年4月(被告郭姿綾 ),對比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實屬過重,遂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同時考量兩人年紀尚輕,僅因一時失慮涉 犯本案,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且須照顧年邁及重病家人之情 ,併予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為其等辯護。  二、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涉參與、招募( 僅被告郭姿慧)犯罪組織罪前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賦予自 白機會,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此等犯行不諱,仍 應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惟其 2人所涉本案犯行既從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 術使人出國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於 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此情。而此節業經原審判決敘明在 案,故辯護人空言主張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云云 ,誠屬無據。   ㈡其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又該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297條圖利以詐術 使人出國罪之規範目的雖係保護被害人之意思決定及行動 自由,但未能詳予區分同類犯行對於本罪保護法益侵害程 度或有差異,苟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輕重、概以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法院將難以具體考量行為人 違法行為危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不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無從兼顧實質正 義。是本院審酌被告2人思慮未周以致誤罹刑章,雖有不 當,但被告郭姿慧僅係負責記帳與安排住宿,被告郭姿綾 則擔任司機接送被害人,俱非直接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且 依其等參與程度堪信僅處於次要地位、要非犯罪主謀或主 要成員,是依其2人犯行之客觀不法程度暨主觀犯意綜合 觀察,本院乃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 仍嫌過重,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郭姿慧、郭姿綾所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 詐術使人出國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兩人另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被告郭姿慧另 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各論以想 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即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處斷),固屬卓見。然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容有未洽,是被告2人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2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郭姿慧、郭姿綾為獲取不法利益加入「萬古集團 」,使被害人受騙遠赴柬埔寨因而身心受創,甚至須賠付 款項始能返國,所為實值非難;但兩人終能坦承犯行,事 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並經被害人具狀請求對 其等從輕量刑(原審卷第351至353、361、367至369、489 至490、497、501至505頁),復兼衡其2人參與分工情形 、前無犯罪紀錄暨各自陳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403頁)等一切情狀;再本院考量被告2人雖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但依其等行為不法程度仍不宜 輕縱或大幅減輕法定刑,至辯護人所舉他案判決結果核與 本案具體案情暨考量判斷之情狀俱有不同,尚無從率爾執 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參考標準,遂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被告2人既經本院宣告2年 以上有期徒刑,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而無 由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KSHM-113-上訴-386-20241009-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美娜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戴見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所 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04號 、112年度選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美娜之科刑部分撤銷。 張美娜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 美娜(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157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 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請法院給伊一次機會、 從輕量刑;辯護人則以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罪並深感悔悟 ,請考量其係聽聞有人賄選,又對同案被告楊惠麗所居住 村莊不熟悉,為使配偶能夠當選、一時失慮而實施本案賄 選犯行,但主觀上僅基於不確定故意且行賄金額總數僅有 新台幣(下同)3萬元,相較所屬選區整體投票數而言規 模甚微,倘量處投票行賄罪最低刑度仍屬過重,請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同時考量被告先前未有犯罪紀錄,現時 亦有失眠、憂鬱、焦慮等症狀須持續就醫等情,併予宣告 附條件緩等語為其辯護。  二、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 罪事證明確(其中預備交付賄賂之舉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且多數交付賄賂罪因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而依 接續犯論以一罪)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之規範目的雖 係維護民主制度暨選舉公平性,並以特別刑法設定較高法 定刑,但未能詳予區分同類犯行對於本罪保護法益侵害程 度或有差異,苟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輕重、概以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法院將難以具體考量行為人 違法行為危害程度,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不免致罪責與 處罰不相當,可能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而無從兼顧實質正 義。是審酌被告因思慮未周以致誤罹刑章,雖有不當,但 其(預備)行賄規模相較整體選區而言尚屬輕微,是依被 告此一犯行客觀不法程度暨主觀犯意綜合觀察,本院乃認 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顯有 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而原審未及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 ,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告訴 )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 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法院 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 恰。本院考量被告提起上訴後改以坦認犯行不諱,雖無由 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仍足見犯後 態度與原審考量情狀已有不同;另參酌原審判決所載各項 量刑因子,因而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㈢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 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 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 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 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 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 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 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 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考量其上 訴後坦認犯行、頗見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被告現時罹有失眠、憂鬱、焦慮等 症狀須持續就醫,有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67頁),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緩刑期間。又衡酌被告本件犯行漠視國家公平選舉之重要 性,為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 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同條項 第5、8款規定命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同項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 自新。至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㈣此外,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因該條項並未對褫奪公權期間有所規範,遂應回歸適用 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所犯交 付賄賂罪部分既經原審判決有罪並由本院撤銷改判處有期 徒刑2年如前,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 定考量上述犯罪情節暨所生危害程度,宣告褫奪公權期間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2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KSHM-113-選上訴-10-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其川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其 川(下稱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27、157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其 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另辯護人 則以原審未及審酌本案查扣非制式槍枝遭查獲之初僅為相 關零件,且被告組裝能力不佳,須經員警協助才能完成槍 枝組裝,又被告從未持本案手槍實施其他犯罪,所生危害 較為輕微;再被告提起上訴後已坦認全部犯行,也願意承 認錯誤及悔改,犯後態度良好,故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年實屬過重,請從輕 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等語為其辯護。  二、原審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4項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與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罪事證明確,且說明其同時涉犯上揭4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並針對量刑加重減輕事由敘明被告先前涉犯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0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但檢察官未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應加重其刑事項加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僅列入量刑審酌事由,另本件查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無由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等情,遂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相當危害,卻無視國家禁令非法實施本件犯行,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甚鉅,法治觀念薄弱,又考量其在原審僅坦承持有爆裂物及槍彈主要組成零件犯行,否認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與先前已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前科而再犯本案,顯見未有任何悔改之意,另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案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誠屬妥適。此外,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原審判決事實暨理由業已審認本案槍枝遭警查獲之初狀態暨其後組裝過程,進而憑以論罪科刑,實無辯護人所指未及審酌此節採為量刑基礎之不當。故本院審酌原審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復參酌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雖於上訴後改以認罪陳述,仍難謂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應量處較輕刑度之情事。故被告暨辯護人徒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4項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KSHM-113-上訴-619-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永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永安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永安(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 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 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本院審核認為 正當。是審酌附表各係施用第一級毒品、幫助洗錢罪,兩罪 不法內涵迥異暨各罪實施時間等諸般情狀,另據受刑人具狀 表示無意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編號2併科罰金部 分既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當與 前述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111年12月18日12時16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49號 112.7.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49號 112.8.2 2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拾月(另併科罰金) 111.10.21至111.11.1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2號 113.7.29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92號 113.8.28

2024-10-08

KSHM-113-聲-84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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