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7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洪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4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70%,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4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前,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丙式車
體險、訴外人吳憲政將其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送修支出零件新臺幣(下同)1,342元
(已扣除折舊數額)、工資3,340元及烤漆4,563元,計為9,
24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所明定。查
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HONDA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彩色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險契約(卷第13至29、73至81頁
),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供系爭事故資
料相符(卷第37至47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害負
賠償責任。
㈡復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
車主,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吳憲政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有將系爭汽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前騎樓,屬違規停放汽車一節,為原告所不爭(
卷第88頁),而參諸斯時現場照片(卷第43至47頁),肉眼
可見系爭汽車車頭位置已超出騎樓範圍而有占用房屋前巷道
情形存在,可徵吳憲政非但僅屬違規停放系爭汽車,更已阻
擋道路順暢通行,堪認其就系爭事故發生,自有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之與有過失甚明,故原告主張僅屬違規情節云
云(卷第88頁),不足採信。是本院審諸被告及吳憲政各該
過失情節,認其等應各負70%、30%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從而,吳憲政就系爭事故既有30%過失,自應減輕被告賠償責
任3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故原告僅得請求6,742元(計算式:9,2
45×70%=6,74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42元,及自113年12月
2日起(卷第5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KSEV-113-雄小-2974-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