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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應予加重:被告張庭豪有聲請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 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 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 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 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 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 中畢業、無業、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   被   告 張庭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庭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度基簡 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執 行完畢。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300號、第1714號 、第2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1 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於同日13時26分許,在上址拘得張庭豪,復經其同意採驗尿 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 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庭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KLDM-114-基簡-81-20250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虎 選任辯護人 李偉誌律師 被 告 潘琝傑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 被 告 潘世紋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4年2月25日上午11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金虎、潘琝傑、潘世紋被訴犯重傷害等案件,前 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下午4時宣判,惟本 案卷證資料繁雜,法律關係亦較複雜,比對與判斷上耗費時 間超出預期,以致無法如期宣判。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 ,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 訴訟關係人之奔波勞費,本院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 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1-20

KLDM-113-訴-167-20250120-1

聲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孝吉 上列受刑人因犯搶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孝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孝吉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法院裁判 如卷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所示之刑確定,在法務 部○○○○○○○執行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1-20

KLDM-114-聲保-2-202501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進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1-20

KLDM-114-易-69-20250120-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曾柏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提款卡」後,應補充「及 手機sim卡等物」。  ㈡應補充「被告曾柏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③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 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 李金益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 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等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為未 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應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實施 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 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案止於未遂階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無實際損失,另斟酌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 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17號   被   告 曾柏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睿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 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 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 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在基隆市外 木山海興游泳池公廁內,將其申請使用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等資料,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暱稱「江代書 」之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臉書傳送提供上開卡片之密碼予 對方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李 金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以隱匿、掩飾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113年6月8日,因李金益心生疑 慮,先向警詢問查證而察覺受騙,為警即時通報警示本案帳 戶為詐騙帳戶,並成功阻攔上開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同時由 基隆月眉郵局將該筆款項退回李金益名下帳戶內,該詐欺集 團始未轉匯或提領得逞。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睿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於113年3月30日,透過臉書見網路貸款廣告,因當時無工作或收入,亟需籌措生活費,與一名臉書暱稱「江代書」之人聯繫貸款事宜,伊表明要借新臺幣(下同)15萬元,江代書表示沒有問題,並叫伊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供申辦貸款,伊不知江代書之真實身分,亦未與江代書見過面,但伊因急著籌錢,才同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云云。 2 被告所提供與臉書暱稱「江代書」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透過臉書與暱稱「江代書」取得聯繫,並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江代書使用之事實。 3 ⑴被害人李金益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李金益提供之臨櫃匯款單據、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李金益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但因被害人李金益向警查證後,為警即時通報警示帳戶,並成功攔阻上開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同時由郵局將該筆款項退還予被害人李金益,上開詐騙集團始未轉匯或提領得逞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被害人李金益於附表所示時間,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但未遭轉匯或提領之前,即退還予被害人李金益之事實。 5 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113年11月5日維德法字第1130000211號函文 證明被告雖於105年間曾因思覺失調症住院,然並無精神或身心障礙,且於112年7月19日後即未再回診,在此之前仍具有工作能力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曾柏睿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金益 (未提告) 113年4月間某日 事先在LINE群組刊登投資訊息,誘使李金益與之聯繫,隨即先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李金益佯稱:加入指定之投資平臺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李金益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6月7日16時7分 440萬元

2025-01-17

KLDM-114-基金簡-19-202501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美珠 現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0樓(指定 送達地址)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4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訴字第25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 刑6月。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內容為給付 ,且應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甲○○曾係同居之男女 朋友,並於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 生公共危險罪。  ㈡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參酌被告 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一時不忿方為本案犯行,非屬惡 性重大之縱火犯,且火勢亦在短時間內撲滅,並未發生任何 人身傷亡,犯後確已深悔己過,而被告素行良好(詳卷內法 院前案紀錄表),與告訴人已當庭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 ,告訴人陳稱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 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綜合被告本案犯罪情狀, 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之客觀標準,倘逕論處刑法 第175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未免過苛, 本院認被告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 應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衝動憤而放火燒 燬告訴人所有之自小客車致生公共危險,所為誠屬非是。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述,兼衡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堪認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不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認犯行,反省己錯,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衡之刑 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 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 之目的,堪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其所科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 定,將如附表所示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其應依該內容履 行,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 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又綜合審酌本案情節,為 確保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內,不致再犯,爰併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 付保護管束,並應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4號調解筆錄內容要旨 給付內容及金額 乙○○應給付甲○○50萬元,共分5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1萬元,自民國114 年2 月起,於每月月底前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甲○○指定之中華郵政六堵郵局帳戶(戶名:甲○○;帳號:00111400000000)。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7號   被告 乙○○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同上區自治街28巷14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情侶,惟因個性不合而分手,乙○○心生不滿 ,基於放火燒燬甲○○之自用小客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凌晨2時51分許,攜帶空汽油桶,騎乘其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曾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號之臺灣中油四海加油站,支付新臺幣(下同)240元, 為曾車加油80元,以160元購得95無鉛汽油(每公升30.3元 ,故160元約為5.28公升)於所攜帶之汽油桶內,再於同日 凌晨3時14分許,抵達甲○○居住之基隆市○○區○○路00號,將 所購得之95無鉛汽油倒於停放該處、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許車)上,以其所有打火機點燃 汽油後,將許車燒燬,致生公共危險。甲○○於睡眠中驚醒後 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歷歷, 並有遭燒燬之許車現場相片、路上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 面、被告著雨衣之相片、警方經被告同意於被告居所搜索之 現場相片、被告購買汽油之電腦記帳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嫌,被告以放 火行為燒燬許車,所涉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為其放火犯 行所吸收,不另論毀損罪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1-17

KLDM-114-基簡-51-202501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絡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絡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絡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罪,固分別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1月9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同署依修正 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 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並具體審酌附表所示之罪之罪名、罪質、犯罪時間之 間隔,暨受刑人於前開聲請狀表示對聲請定刑無意見等情,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2025-01-16

KLDM-114-聲-59-2025011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樺 現住○○市○○區○○○路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旻樺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 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 法第2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 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 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眾凡是遷出、遷入或 住址變更,均應為戶籍登記,此乃戶籍法所定之規範,是當 事人如依法設籍於特定之處所時,原則上應認其有久住之意 思,除非該人並無久住於前揭戶籍地,且依客觀事實亦無久 住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起訴書上載之戶籍地在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下稱前戶籍地),然起訴後經本院查詢戶籍資料,業已搬遷 至基隆市○○區○○街000號9樓(下稱後戶籍地),有被告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存卷可憑,參酌被告於本院開庭時表示:前 戶籍地是爸爸之前租的房子,後戶籍地也是家人在住,我已 經在高雄住了9年,很少回來基隆,我認為我的住所在高雄 ,本案帳戶是在高雄申設,因為我的生活圈都在高雄,所以 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應該也是在高雄掉的等語,有本院被 告庭訊筆錄在卷可憑,其所述已明確顯示主觀上並無久住基 隆戶籍地之意思,且依客觀上從無久住之事實,堪認被告之 住所應為其現居住之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號3樓」無 訛。又參酌被告開立本案帳戶之地址即為址設高雄市岡山區 壽天路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見偵卷第271頁,本院卷第43 頁),更可佐證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末查本案告訴人黃際 芬、李宛庭、林孟儒、薛文惠、簡惠娟受詐欺之地點及匯款 之地點均未見有在本院轄區內者,業據本院核閱卷宗屬實, 是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本案犯罪 行為地為本院管轄範圍。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住所地及所在地,既均不在本院 所轄範圍,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黃際芬 (提告) 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8月間,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黃際芬下載投資股票APP「匯豐」對其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用以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0時1分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 2 李宛庭 (提告) 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7月間,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李宛庭下載投資股票APP「匯豐」對其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用以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9日14時9分許 20萬元 本案帳戶 3 林孟儒 (提告) 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8月間,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林孟儒下載投資股票APP「匯豐」對其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用以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10時25分許 25萬元 本案帳戶 4 薛文惠 (提告) 詐欺集團於不詳時許,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薛文惠下載投資股票APP「匯豐」對其佯以: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用以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9時10分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 5 簡惠娟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5日22時18分許,以臉書名稱「陳春美」,對告訴人簡惠娟佯以:伊朋友為分析師,可加入LINE社群,學習投資,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下載「匯豐」APP,並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8日9時25分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1-16

KLDM-113-金訴-850-202501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緝字第106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勝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勝憲為智慮成熟之成 年人,竟因債務糾紛,一時氣憤即與同案被告蔡敏雄共同為 本案犯行,被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 治觀念有所不足,惟其犯後已全然坦承,態度非惡,及考量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本案使用之鐵棍固為犯罪之工具,因未據扣案,亦無 證據為被告所有,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9號   被   告 黃勝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憲、蔡敏雄(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緝字第10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於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313號審理中)因與周易宏發生債務 糾紛,其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 5日17時10分許,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0號之四五 六工程行,由黃勝憲持鐵棍毆打周易宏左胸口及左手臂,蔡 敏雄則持球棒、塑膠箱及鯊魚劍毆打周易宏左大腿及頭部, 致周易宏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約0.5公分、胸口、左大 腿及左上臂多處擦挫傷及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周易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敏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周易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彭思儒、胡嘉宏於警詢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同 案被告蔡敏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KLDM-114-基簡-40-20250115-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依第6行所載之「21時   46分」,應更正為「22時13分」及應補充「被告王志文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 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 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 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復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 行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故被告得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 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 後加以轉匯或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之情形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 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 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不惡,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 等之受害金額、尚未與告訴人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另斟酌 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9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9號   被   告 王志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文可預見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 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21時4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 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本案郵局帳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陳昱宏、徐雨潔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徐雨潔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陳昱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昱宏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陳昱宏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徐雨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徐雨潔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徐雨潔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昱宏 111年9月12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為鞋全家 福之客服人員 致電告訴人陳昱宏,並對告訴人陳昱宏佯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 等語,致告訴人陳昱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 12日22時16分許 8,123元 2 徐雨潔 111年9月12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為鞋全家 福之客服人員 致電告訴人徐 兩潔,並對告訴人徐雨潔佯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 等語,致告訴人徐雨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2日22時13分許 13,985元

2025-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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