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依第6行所載之「21時
46分」,應更正為「22時13分」及應補充「被告王志文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
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
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易科罰金,是縱使新
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行
為人。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惟依其立法理由所載:「
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自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嗣又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2次修正前、後之規定,中間時法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現行法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復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就本件犯
行有不法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故被告得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
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
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
後加以轉匯或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之情形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及亦使
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
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不惡,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
等之受害金額、尚未與告訴人等為和解或有所賠償,另斟酌
被告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9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9號
被 告 王志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文可預見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
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21時46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本
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本案郵局帳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陳昱宏、徐雨潔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徐雨潔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陳昱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昱宏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陳昱宏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徐雨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徐雨潔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徐雨潔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證明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
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昱宏 111年9月12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為鞋全家 福之客服人員 致電告訴人陳昱宏,並對告訴人陳昱宏佯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 等語,致告訴人陳昱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 12日22時16分許 8,123元 2 徐雨潔 111年9月12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為鞋全家 福之客服人員 致電告訴人徐 兩潔,並對告訴人徐雨潔佯稱:因會員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 等語,致告訴人徐雨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2日22時13分許 13,985元
KLDM-114-基金簡-8-20250114-1